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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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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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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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審訊 [2/1]
👤陳(27) #0908銅鑼灣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港鐵站F1出口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4212趙金。 #襲警


控方傳召 PW2 警員14212 趙金 進行覆問
主控數度要求就辯方上一庭盤問階段已問過的問題重覆向PW2發問遭到辯方反對。控方解釋辯方盤問時PW2當時以唔記得、唔清楚、唔肯定、讀得書少表達差來回答辯方律師,希望證人澄清答案,控方又指PW2提到撲到被告後被告朝天不合理,希望給予PW2澄清(按:上一庭問到6點就係不斷問呢部分嘅問題…PW2當時就眼前理應見到嘅嘢答咗數十次唔記得/唔知道/唔清楚/無印象…)
最終控方只提問PW2撲向被告時,距離被告多遠?大約2-3尺。


辯方極簡中段陳詞:
辯方認為控方證供之差,如在有陪審團的法庭處理也不需勞煩陪審團裁決,應該法庭應在此終止審訊。(裁定表證不成立)
控方主要依賴PW2的作供,但PW2的作供有很多自相矛盾的地方。


法庭裁定表證成功,被告選擇不作供,但會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傳召 DW1 (事實證人)
DW1為被告中學同學,案發時亦在場,因此見到案發經過。
DW1當晚見防暴警員於「味珍香」前設置防線,其間部分途人叫口號,突然一名防暴警員行向一名女子問:「你叫乜嘢」,女子則回應:「我無叫啲乜嘢」。
該名防暴再向女子講:「既然無叫啲乜,你走啦~你走啦。」於女子後方約3米左右的被告質指:「鐵又畀你封咗,路又畀你封埋,仲可以點走?」,該防暴警聽後叫被告埋埋去,被告企係原地回應:「你過嚟丫」。
之後防暴警跑向被告,被告轉身走咗2步後在未接觸其他人嘅情況下仆倒,其他防暴隨即上前將被告壓低。
DW1同意辯方指當時有留意被告,但沒有在任何階段見到被告揮拳襲擊任何警員。

控方盤問
DW1承認事後確有和被告討論案件,包括問及幾時上庭及案件進度如何等。
控方指出即使片段顯示DW1確實在場,但當時情況混亂,DW1其實見唔到被告有無襲擊警員,見唔到被告襲擊警員嘅講法只係同被告商討後堆砌出嚟,DW1一一否認,重申當時有留意被告並沒有襲擊警員。

由於同一法庭仍有另一單案件審訊,本案押後至今日1700繼續,控辯雙方需於下午1430前提交書面結案陳詞。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裁決
👤陳(27) #0908銅鑼灣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港鐵站F1出口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4212趙金。 #襲警

被告罪名不成立
訟費申請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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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接納控方案情
第二控方證人稱從後撲向被告,雙手分別捉住被告左右腰間的衣物,而且2人均向前跑。因此難以理解被告如何可以「四肢朝天背向地跌下」 而非「面朝地仆下」。在盤問時牠聲稱「不知被告如何轉了身」當時警員與被告近距離接觸,理應全副精神集中在被告身上,因此不可能見唔到被告如何180°轉身。


📌警員傷勢與證供不符,充滿疑點
鄧官觀察到受襲警員面部的傷勢,主要由2至3粒紅點組成,與牠所說被揮拳襲擊不符。傷勢似是被細小硬物壓到所致,如被告背囊的配件 (警員證供稱壓住被告將佢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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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辯方的訟費申請
控方指當時被告一直在現場逗留,見警員追捕後逃離的反應惹人懷疑,反對訟費申請。

辯方指被告「逃走」是發生在「襲警」前,被告見警員追捕後才逃走,因此不存在襲警後畏罪逃跑的嫌疑。另外,當時被告說話不具挑釁性,亦沒有侮辱警員,只是表達封路後無法離開的不滿,反而警員叫被告「你過嚟呀」更具挑釁性。

鄧官表示,案發時渣甸坊並非示威現場,而且當時被告著拖鞋,很難想像被告會著拖鞋參與示威。不能單憑被告身上的外科用口罩、面具、泳鏡,推論被告有作出違法行為的打算。因此被告沒有自招嫌疑,批准辯方訟費申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覆核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市民前年9月8日發起集會,希望美國國會通過《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集會遭警方腰斬,引發警民衝突。示威者一直沿灣仔撤退至銅鑼灣站,警察在扶手電梯上追捕市民,至少6名市民被捕。事隔逾年,案件於去年9月21日首度提堂,獲准保釋候訊。D4於上一庭同意案情下以自簽守行為方式處理。

D1至D3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將傳召11名證人,會有5片段呈堂(當中2段辯方爭議) ,沒有警誡供詞,就雷射筆相關的控罪會專家報告,預計審訊為5日。

案件排期於 4月15日 至 4月19日 0930 在東區裁判法院第5進行審訊。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電話滋擾 #審訊 (1/2)

👥D1吳(32)

控罪:不斷打電話
[228章簡易治罪條例20(c)]

(1)D1被控於今年5月27日在香港,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給女偵緝警長55519,做成煩擾

(2)D1被控於今年5月27日在香港,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給女偵緝高級警員56170,做成煩擾

案情撮要:
女偵緝警長55519及女偵緝高級警員56170因應2020年5月27日的公眾秩序行動,用私人電話號碼與同僚開設了一個whatsapp群組方便溝通,當日執勤時,在港鐵開啟了電話中的WhatsApp群組聯絡同僚,疑遭人偷拍到載有涉案兩名女警電話號碼的手機屏幕,三張照片其後於網上流傳,事主個人手提電話之後收到大量不明來電,又遭冒名登記貸款,購買保險及美容服務等,更收到侮辱言詞令兩人十分擔心報警,警方調查後於2020年9月拘捕4人,其中3人D(2)至D(4)先後認罪,最終各人被判12個月感化。

——————————————

被告不承認罪控罪(1)(2)

控方有三名證人(2受害人及拘捕警員)及應辯方傳召2名電訊公司核證電腦資料製作證書職員。沒有書面或錄影會面,辯方除被告外沒有證人,會爭議身份及是否造成受害人煩擾。

📌雙方承認事實P4簡要:
1.吳XX是被告父親,與被告同居於西環一住宅單位
2.2020年9月1日,警方帶同搜查令(P1)到上址作搜查
3.同日警員PC14212在上址拘捕被告,罪名是不斷打電話
4.PC14212在上址拍攝照片,其中3張照片呈堂P2(1-3)
5.被告確認在入境處申請紀錄資料正確(P3)
6.被告家中即上址搜出手提電話證物鏈連貫性不爭議
7.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控方將電訊公司核證電腦文件製作証明書共4份呈堂(a為中文本)
P5,P5a 電話號碼登記(D父)
P6,P6a 電話通話紀錄(D父)
P7,P7a 電話通話紀錄(PW1)
P8,P8a 電話通話紀錄(PW2)

📌PW1 WDPC 55519 岑麗珊
主問
事發日0500當值特別更監察香港島交通消息,因消息指有人堵路。PW1用自己手提電話透過一個「20200527CP」whatsapp群組與同事溝通。約0830發現自己手提號碼被人貼上連登討論區,之後收到不出聲或說粗言穢語來電。控方律師出示證物P7電訊公司記錄,證人指頭兩頁記錄上維持一到數秒來電是滋擾電話,第三頁中開始標示來電轉駁數秒電話也是,因自己在九時許啓動封鎖電話薄外來電及轉駁去留言信箱。證人回覆控方律師總共有聽過的滋擾電話少過10個。律師指第四頁上由同一號碼自0954打來數次是否識得(被告父登記號碼),證人說不認識。
在律師引導下證人説滋擾電話影響工作包括延遲發放最新路面交通情況俾同事群組,而且影響工作情緒有壓力要更加集中精神處理工作,PW1指煩擾持續到同日1700自己換電話號碼。

📌PW1盤問
辯方問證人已經封鎖來電轉駁去留言信箱,被告指造成煩擾應是較早前自己接聽數個滋擾電話,被告不同意指自己因工作需要仍需留意電話訊息。[裁判官提醒辯方律師本案控罪元素不需要證明受害人有實質煩擾❗️]

📌PW2 WSPC 56170 簫榆真 作供
證人當日0500當值負責監察即時新聞及路面情況,因有消息指網民發動罷工、反國歌法及包圍立法會(溝通是PW1所用whatsapp同一群組)。證人表示085x開始接到冇來電顯示或不認識電話號碼打來,但自己習慣不聽冇來電顯示或不認識電話號碼所以沒有接聽。控方律師出示證物P8電話記錄證明共19頁,其中第5頁有一號碼(被告父登記)自0954前後打來8次每次幾秒問PW2識唔識來電者,證人説不認識。控方律師問被告不明來電會否影響工作,證人表示用同一部手機處理收發交通訊息給同事,所以不明來電影響工作上收發訊息,而且當日在通訊軟件有見到工作群組 「20200527CP」截圖外洩自己手提號碼,擔心會不停收到騷擾電話攻擊。裁判官問不明來電去到幾時,是否如電訊公司證明書第8頁去到晚上11點幾,證人表示不知道因自己啓動了靜音模式。

📌PW2盤問
辯方律師盤問下證人同意不明電話不知誰打來,又不知為何打來,而且全部均沒有接聽。

📌PW3 PC 14212趙金 (搜屋及拘捕)作供及盤問完
[🔅直播員按:本案PW3在 #0908銅鑼灣 為案中嘅PW2 證人係該案不斷以唔知道/唔記得/唔清楚回答辯方盤問,在本案作風也相同。]

證人確認庭上展示在2020年9月2日及2021年1月15日分別做了兩份口供(P9、P10)及被告家中搜到Iphone7 plus電話連sim卡(P11)。在律師要求下,PW3在相冊第3張相畫下現場電話被發現位置在房內床上枕頭(P2(3a)),但唔記得電話是開定關,之後證人在現場通知寫字樓同事打電話給涉案手提號碼,證人說搜出手提有響,證人不記得有沒有問被告取手提電話密碼。趙作供説問被告他的房間,被告沒有帶證人去,是用手指向屋內一房間,內有一張上下格床但印象只有上格是床。問到屋內有幾多房間,趙又說不肯定,印象有兩間。

📌PW3 盤問
PW3對於電話是放在上格床及屋內除被告及父親有其他人住回答唔肯定及唔清楚。辯方要求證人看相冊拍攝房內圖片問相片見到上下格也有床與口供不同,證人答印象下格沒有床。趙不同意辯方指涉案手電話比平時耐很久才響,但同意現埸不見被告接觸過或用個電話。

📌雙方同意PW3在被告家中吩咐寫字樓女警打電話到涉案手提號碼之女警口供以65b呈堂(P12)

📌 PW4 電訊公司梅姓職員
證人確認自己是製作本案證物P5、P7及P8之英文電腦紀錄證明書,其2021年3月17日書面口供P13是解釋電腦記錄證明書上使用術語(inter-in/out, intra-in/out),看過P7(a)證人同意中文翻譯。律師給P5(a)電腦紀錄證明書及實物電話SIM卡俾PW4看,PW4同意實物電話卡P11上21個位號碼頭19個位同P5a電腦證書上記錄相符,證人解釋公司系統得19個數字,是獨一無二。被問到第20及21個位有何用證人表示不知道但肯定一張SIM卡不可以有兩組號碼。主控指P5a上有欄叫實際用戶資料是何用,證人回答不知道。

📌PW4 盤問
辯方查問P5a電腦證明書第二頁有欄寫客戶資料是本公司人員輸入是否PW4入,PW4說不是。證人指電腦證明書報告時間是2021年3月2日是因在當日接警方要求提供報告。盤問下PW4說出證明書上邊有兩項分別是開戶人(被告父親)及實際用戶(被告名字)。PW4回覆實際用戶名單開戶是客戶提供,其後可以更改,但不肯定如需填文件更改實際用戶會保留資料幾耐。

📌PW5電訊公司曾姓職員(沒主問,直接盤問
曾確認自己製造電腦記錄證明書P6,P6報告日期是2020年10月6日,內容是應警方要求提供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此時段內電話卡登記紀錄。盤問證人同意上述報告在2020年6月30日輸入新實際用戶資料也可從上述報告P6看到。

控方所有作供及盤問完,控方案情完結,沒有中段陳詞

📌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沒有辯方案情。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5日(明天) 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作結案陳詞,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1/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市民前年9月8日發起集會,希望美國國會通過《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集會遭警方腰斬,引發警民衝突。示威者一直沿灣仔撤退至銅鑼灣站,警察在扶手電梯上追捕市民,至少6名市民被捕。事隔逾年,案件於2020年9月21日首度提堂,獲准保釋候訊。D4於上一庭同意案情下以自簽守行為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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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至D3否認全部控罪

三位大律師均表示會爭議點在(1)沒有意圖使用物品作攻擊或破壞(2)證物鏈[專家檢查之雷射筆不是被告身上搜出]-📍呈堂性以特別事項處理

控方初步只傳召證人表上其中10名證人包括雷射筆專家證人,專家報告辯方不爭議會以65b呈堂,但辯方可能有盤問,控方會有5段警方搜查片段及2段公開網上片段呈堂(當中2段公開片段辯方會爭議不相關反對呈堂),沒有警誡供詞,辯方沒有其他證人。

📌承認事實(P1)
2019年9月8日1855時警員24303在維多利亞公園近垃圾站截查D1,當時戴眼鏡,淺啡色短袖衫,黑白色波鞋及黑色長衭,身孭迷彩色背囊(P2)內有透明護目鏡,泳鏡,防毒口罩,防毒口罩連2個粉紅色過濾器,2隻手套、黑色手袖,普通綠色口罩,未開封口罩,黃色頭盔,2件短䄂衫,生理鹽水及一黑色縮骨遮等,當時D1另手持一黑色長遮。
同日1948時警員在維多利亞公園兒童遊樂場截查D2,當時穿短䄂衫,黑色長衭,有一腰包(P3)及背囊(P4)。警員8852在P3發現有眼藥水,生理鹽水及消毒藥水,P4內則有鎚仔、士巴拿,口罩,透明護目鏡,雨遮,面巾及「光時」海報
第三被告也是在維多利亞公園10號閘兒童遊樂場附近被截查,當時戴眼鏡,穿黑色長褲,藍色短袖衫,孭住背囊(P5)內有防毒口罩,黑色面巾,透明護目鏡及一對勞工手套。
搜身過程(D1及D3)/搜出物品(D2)被偵緝警員以攝錄機拍攝片段分為1a 1b(D1),2a 2b (D2)及3(D3)共5片段並收錄到記憶棒(P6)呈堂
偵緝警員8259為搜獲之黑色噴漆作檢驗並填寫供詞呈堂(P7)
警員將各人檢獲衣物及物件拍攝照片並制成相冊呈堂
D1 P8(1-26)共26張
D2 P9(1-27)共27張
D3 P10(5-21)共17張

📌補充承認事實(P1a)
2019年9月8日不同時間由3警員分別宣佈以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後,警誡下三人分別(D1沒有回應)(D2我冇嘢講)及(D3我冇嘢講)

📌PW1 PC 24303 黃偉峰(音)截查拘捕D1 作供

證人1855 時在維多利亞公園近垃圾站側草叢行人路見五六人聚集,證人當時穿防暴衣與D1人羣距離30米,當時D1望住警方,證人上前截查,有人叫「有警察,走啊」,該班人即分散逃跑。PW1追了30米成功在草叢截停D1並作搜查,期間DPC 9751攝錄過程,PW1在D1右前褲袋找到一支長約10至15厘米黑色身雷射筆(臨時證物PP11),試開證實能發出綠色雷射光。庭上播放片段1b(P12)見到D1被制服地上,警方將搜出物品放地上可見1雷射筆,DPC 13123檢取證物,其後證人及DPC 13123將被告帶去北角警署,片段中有人問D1物品是否他擁有但沒有回答,PW1表示不知道是誰問。主問下PW1表示1855進入維園後總共見有雷射筆照射20至30次包括紅,藍,紫,綠色,有些射向警方其中有三四次射中PW1及同僚,距離約在30-40米左右,因佢哋傳給有樹木阻擋不知是那人射出。

📌PW1 PC 24303 盤問
D1律師
律師問將證物雷射筆放入膠袋後是否沒有再見過雷射筆,證人答在北角警署DPC 13123時將物品取出拍照時再見過。證人確認該雷射筆是普通款式,市面上容易買到。承認今日庭上認出主要靠身上標示,而該標示不是由證人填寫。

📌PW1下午繼續盤問
📌PW2 DPC13123 鄭浩權 處理D1證物作供及盤問中
(下午沒有直播員,歡迎補充)

案件明天於4月16日0930 在東區裁判法院第5庭續審。各被告以原有條繼續保釋至五天審訊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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