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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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葉啓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222中環 #求情 #判刑 🔥

D1: 陸(20) / D3: 蕭(21)
🔴2人已還押13日

控罪及詳情:
(1) 暴動 (D1D2)
同被控於2019年12月2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 5 號大會堂低座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認罪❗️)
D3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高級督察34135。

(3)意圖妨礙拘捕或檢控罪犯而協助罪犯 [D1] (認罪❗️)
D1被控於同日同地,在D3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後,知悉或相信D3有罪時,把已被警員53734制服的D3拉走,意圖妨礙拘捕或檢控D3。

D1 及D3 代表: #關百安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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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分別各自承認控罪(2)及(3),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暴動罪名成立。

📌求情陳詞
D1
今23歲,沒有定罪紀錄。中學時為領袖生,曾參與少年警訊及不同義工服務,2019年12月被捕後3年內承受龐大心理壓力下仍努力完成大學學位,甚至被捕翌日照考試沒要求補考。自己有悔意願承擔責任並向受傷警員致歉。親人及師友求情信分別指犯案同其性格不符,被告品格良好本性溫柔,孝順及熱衷服務其他人。

就暴動罪同認罪同案D2之情節一樣,D2暴動罪以3年7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D1除拉走D3外沒有使用暴力,反之D2有飛撲向警員,希望可以比D2較輕量刑起點。

至於妨礙拘捕罪希望留意沒有襲擊警員,D3為其中學同學,被告只是見到他踢了警察後欲拉走D3。代表引述同案D2 襲警罪以3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並與暴動罪同期執行。

D3
今年23歲,沒有定罪紀錄。求情信顯示熱心助人擔任義工關心社會,有穩定職業,僱主願在服刑後繼續聘用。女友形容有責任感及樂於助人。被告有悔意並向受傷警員致歉,願承擔責任準備入獄,之前勤力工作賺錢照顧家人生活。

本案D3暴力情節較少,只是一時衝動踢警員。就暴動罪及襲警罪量刑陳詞大致跟D1相同。

🔥判刑速報
D1 : 3年9個月監禁
D3 : 3年9個月監禁

📌簡短原因
控罪(1) 暴動罪引用梁天琦等案例判刑因素,本案突發沒有事先安排,時間約20分鐘,涉及人數不算多,受傷警傷勢不算嚴重,法庭以3年7個月作量刑起點,但2人各涉另一罪行加刑2個月,即判以45個月監禁,除此沒有任何扣減因素。

控罪(2) 以12個星期作量刑起點,開審前去信認罪扣減1/4,即判以9星期監禁

控罪(3)以12個星期作量刑起點,審前覆核後認罪扣減1/4,即判以9星期監禁

控罪(2)及(3)兩罪性質同暴動不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所有因素後同暴動罪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考慮:2人背景及沒有刑事紀錄沒有任何扣減因素,故各人之總刑期45個月(3年9個月)監禁。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練錦鴻法官 #判刑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陳(70)/ A2:譚(22)/
A5:莫(38)/ A10:鄧(26)

控罪1:#非法集結
除A10外的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及科學館廣場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憑籍《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控罪7: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A10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東海商業中心外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萬用鉗和1支雷射筆。

註: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於2022年11月30日裁定4名被告上述控罪罪成,並撤銷4人的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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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關於A1,辯方指A1同意和明白背景報告的內容。辯方指背景報告已詳細記錄A1的身世和參與非法集結的心路歷程。此外,辯方指A1是初犯,過著健康的退休生活,有做運動和服務社會,他到場是因為擔憂示威者的安全,和希望警方不要拘捕示威者。關於案情,辯方指A1不是領導者;本案不涉暴力和警民衝突;人數雖不是少,也不是多;A1在本案沒有作為,故本案情節是較輕微。

關於A2,辯方指已向法庭呈上書面陳詞,求情信,和一系列社會服務奬狀。辯方指背景報告指A2在家庭中是聽話的孩子/弟弟,在家庭以外亦得師長上司賞識,和在社會服務中輔導年青人考試。

關於A5,辯方希望法庭接納A5是孝順的人,在公餘外亦有擔當醫療服務,在教學上為弱勢社群作育英才,願意自願加班和自費購員物品予學生。關於案情,辯方指A5在本案沒有使用暴力和重型裝備。

關於A10,辯方指A10明白和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一系列的求情信可指A10有才華和前途,A10亦在近期獲得一個奬項。

練錦鴻法官詢問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刑期。辯方指沒有準備。控方指不是高於3年。練錦鴻法官指辯方應要提早閱讀法律條文,控罪刑期上限,和案例,若然話「冇準備」,是件「好醜嘅事」。

判刑理由:

事件起因:

事件起因是來自示威者於2019年11月11日佔領理大校園,令九龍的心臟地帶停頓,紅磡海底隨道關閉。因此,警方決定圍封理大,故此有人號召營救被圍封的人,警方見狀決定在主要道路設置防線,防止他人湧入理大。

本案的分析:

本案發生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示威者在科學館廣場聚集並與警方對峙,希望借突擊突破防線湧入理大,支援在理大內的人。而警方當時設置防線,防止他人湧往理大。 警方的決定是否合理或其執行時有否可供改善之處,並非法庭就職能範圍之內有權批評。

雖然此時的暴力程度未如當天晚上的程度,但其實示威者在和平抗議後與警方發生暴力衝突,這使位處尖沙咀的通道被堵塞,人們不能上班,遊客不能購物,示威者們組成人牆和身穿如「制服」般類同的裝束共同進退,用言語挑釁警察,而警方在警告示威者不果後決定大圍捕和催淚煙。法庭認為這時社會安寧已被破壞,但是本案控罪是非法集結,上述內容只是旨在指出本案的嚴重性。

本案的非法集結的最高刑罰為5年監禁,應處的刑罰需著重「懲處」和「震懾」,達致防微杜漸之效,而以前的案例對本案判刑沒有重大的協助。就本案而言,雖然本案集結沒有詳細的計劃,但示威者們是有一定協調和共同目的;估計有約200人參與;和雖然沒有人受傷害和財物損失,但尖沙咀是遊客區,酒店和辨公室林立,人們不能上班,遊客不能購物,損失雖是無形,但可以想像。

就本案而言,被告們沒有案底,除A1外的被告有正當職業,可謂對社會有貢獻和可說是有用,但並非有效求情理由。此外,法庭亦要大力打擊只講立場,不理是非的行為。

被告們指他們到場的目的是協助年輕人,但佔據理大的人不一定學生和年輕人。再者,年輕人不是犯法的理由,年輕只是一個階段,並非成就。雖然年青的好處是來日方長,即使走了歪路也有時間改正。另外,年輕人的精力也較成年人多,亦不會對社會的既定價值觀照單全收,而會對社會提出新的看法和拷問,這是文明社會進步的動力,但年青的壞處是入世未深,易受他人影響而不能對事實作出客觀批抨,亦無法監管自己的衝動,因而作出對社會和自己損失的行為。此外,這些「協助年輕人」的心態是對年輕人的感情投射,甚至「戀童辟」的傾向是鼓勵年輕人犯案,這對社會損失更大,幫忙變幫倒忙。因此,雖然「協助年輕人」是高尚的心態,亦是一片好心,但非減刑理由。

A1,A2和A5的判刑:

A1表示他到場的原因是害怕年青人被警察傷害。這是自以為好心,態度為先的處理方法,事實上。警方鮮有開槍射向示威者,他們常使用的橡膠子彈和催淚煙本是非致命。雖然警方的手法是有改善空間,但社會不允許有人挾一己之義,出手阻止警方執法。事實上,警方是受制度監管,他們亦得守法。A1承認有推開警方的槍,但以本案證據而言,該槍會是橡膠子彈或催淚煙,並非可致命,故A1推槍之為沒有合法理據。

就A2和A5而言,他人對他們美言有加,有所讃賞。他們指帶有工具到場是為被圍捕的年青人提供協助。同樣地,他們指的年青人是不合法地佔領和破壞理大校園,事實上並非所有在理大的人都是年青人。這些扭曲的正義之心,不顧事實的推波助瀾的人是暴力行為在當天漸漸激烈的原由,故「為被圍捕的年青人提供協助」非求情理由。

法庭認為控罪1的合適起點為2年監禁。A1,A2和A5沒有減刑因素,這是他們的刑期。

A10的判刑:

至於A10,他身為記者拍攝現場情況。記者是社會的重要成員,制衡有權者,亦敘述非由當權者所寫的事,這讓世人可對事情作立體的理解,但萬用鉗和雷射筆是記者的非必要物品,A10帶同萬用鉗和雷射筆到場可引伸作在現場協助示威者,或反抗執法者,即將雷射光射向警察。即使雷射光不會警察造成大傷害,因為警察有裝備保護,但這是挑戰執法者的法律。此外,涉案萬用鉗是有利器,可以傷害他人。

法庭認為雖然控罪1的控罪7的性質不同,但刑責相近。控罪7的最高刑期是3年監禁,法庭採納起點為1年3個月監禁,A10沒有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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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0650C_2020.docx
【01月12日 星期四】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14:30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裁決 已有💛

及 所有上午內容從缺的聆訊,見上帖。

(截至130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葉啓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陳,黎(18-25)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控罪1:#暴動罪
兩位被告與同案其他11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賴XX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陳(18)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保管或控制1包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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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法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背景


在2019年11月11日,示威者發起「三罷」。其間,大批示威者佔領理工大學。之後,警方在理工大學附近設立防線,以阻止其他人進入。是次事件直到2019年11月18日仍持續,有示威者依然聚集於尖沙咀、佐敦、油麻地或旺角一帶。

當時,警方及政府多個部門曾透過各傳媒發公告,告知公眾理工大學及九龍一帶執法情況。

在2019年11月18日,有人在Telegram及「連登」等發起「圍魏救趙」行動,即呼籲示威者組成「戰線」,營救身在理工大學的示威者,而其中一條「戰線」包括旺角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

港鐵於2019年11月18日約15:00時關閉油麻地站,一直沒有再重開。

涉案暴動:

警方於2019年11月18日成立數個總區應變大隊及特別戰術小隊。在約21:00時,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調派至旺角彌敦道至加士居道一帶處理示威活動,並約於22:00時在加士居道組成防線,並向北往彌敦道方向推進。在約22:30時,警方小隊到達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並與示威者對峙。這時,大部分身穿黑衣和佩備裝備的約2000名示威者用築起傘陣,並向警方投擲約250枚汽油彈,使行車線火光熊熊,亦曾使警方防線行退。

在約23:26時,警方由窩打老道沿彌敦道至碧街方向展開圍捕,以拘捕示威者。同時間,特別戰術小隊亦從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沿碧街往彌敦道向前推進。

其後,警方在現場設立封鎖區,並拘捕213人,包括A2和A13。最後,該批人士被送至臨時羈留區,並在及後時間送往警署。

辯方案情:

是次審訊涉及兩位被告是陳(18)和黎(25),下稱A2和A13,他們均有出庭作證,大意如下:

在場的原因:

A2指他當時在大學正修讀一個名為「從新聞攝影看世界政治」的科目,並準備一份攝影功課。當時,他與組員選擇以香港社會事件作為攝影題材,希望以香港人的角度拍攝發生在香港的社會事件。因此,他在案發當日前往佐敦,拍攝一些衝突的情況,以完成攝影功課。

A13指他當時要載女友回女友的家,因為要照顧女友的狗,和避免催淚煙飄入女友的單位,故路經案發現場。當他的車駛至通菜街時,由於遍地磚頭,加上彌敦道有示威者,所以他將車泊在通菜街。其後,他與女友便落車步行回家,過程中盡量遠離彌敦道及亞皆老街。當他們步行至東方街時,看到警方與示威者對峙,且有警員在後方射出胡椒彈球。因此,他們跟隨示威者沿彌敦道往太子方向逃走。其間,他因被示威者撞開而與女友失散,後來亦被警員拘捕。

裝備:

A2指因戴上防毒面具是當有催淚煙時可使用以保護自己;至於手套及護目鏡,A2指這是為他洗眼的急救人員遺下的,他覺得有用,所以戴在身上;至於5對未開封的手套及1包已開封索帶,A2指是他認為這些對他未來完成學校功課有用處,所以貪心取去。

A13指他從小有哮喘。因此,他在未有疫情前出街已會戴口罩。另外,他指自己的嗜好為山地單車,因此會佩戴頭盔、護㬹、護膝、護甲及手套等裝備。關於身穿黑衣,他指即使黑衣沾染污跡亦不礙眼,此外亦可以顯瘦。關於手套,他指這是平時踏單車時會戴上的手套,他當時戴上是因為他預計會移走障礙物。

法律指引:

首先,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第二,兩名被告有出庭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必須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他們的證供是真實,或是可能真實,法庭都必須接納他的證供,從而裁定控方能否舉證成功;和

第三,根據上文,A2面對兩項控罪。就此,法庭會根據每項控罪的證供,對每項控罪的裁決,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此外,法庭亦會將A2和A13的案情分開獨立考慮。

證人的證供分析:

考慮了所有因素後,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言,不接納A2和A13的證言,因為他倆的供詞多處前後矛盾,不合常理,和多次改變說法。

關於A2,例如:(1)A2就著課程是否要求自己拍攝照片多次更改說法;(2)A2理應知道組員的功課狀況,但在盤問下多次不正面回答;(3)A2就有關在柯士甸站內折返又重新入閘查看手機的解釋並不合理;(4)A2在庭上表示不記得陌生的洗眼男子的外觀,亦沒有特別拍攝,但他曾提及自己在當時會拍攝不同與示威相關的照片,因此他理應拍攝陌生男子的情況,但他沒有,可說是背道而馳;和(5)A2指他當時曾收起相機,這與他想拍攝現場情況互相矛盾。

關於A13,例如:(1)就著A13帶口罩的解釋,他的答案反覆,前後不一;(2)A13沒有因應社會狀況而調整入貨量,不合常理;(3)A13沒有因社會事件而調整下班時間,特別是在晚上,示威活動最激烈的時間,是不合常理;(4)A13就戴上手套的目的的說法亦前後不一;和(5)A13指駕車時有看Google map,因為想了解示威活動的位置,因此他是知悉連翔道沒有示威活動,故此盡量避免使用彌敦道,但是下車走回家時不使用Google map,解釋是不需要,這與想了解示威活動的位置的說法自相矛盾。

至於DW3,即A13的女友母親的證供,法庭認為她的證供與本案關係不大。

逃跑證供:

法庭認為A2和A13在現場可能因為涉及其他罪行而逃跑,故不會在考慮控罪1的裁決時考慮逃跑證供。

現場人們是否能夠離開現場:

法庭認為案發現場四通八達,現場人們理應有途徑離開。此外,示威者多次投擲汽油彈和照射雷射光,警方亦多次發射不同彈藥。法庭認為遠至咸美頓街亦應可以看到相關人群和景況,亦聽到現場的聲音,故此,看到景況的人必然會離開現場。此外,暴動歷時約60分鐘,故人們是有足夠時間離開現場。

現場是否已發生暴動:

法庭認為按控方案情而言,現場已發生暴動。法庭亦留意到案發現場附近的大廈多處有燈光,法庭認為這些人會害怕案發時,社會安寧已被破壞。

無辜的第三者:

法庭認為人們前往現場亦非易事,因為現場已經多處封路、一些交通工具已關閉、現場情況亦危險。因此前住該處的人,定必有一定程度的決心。

A2大律師引用一些照片和短片,旨在指出有途人出現在現場。法庭認為是難以從短短的片段或一些照片便能就相中人的角色作出判斷。當然,法庭不是指在場便是示威者。

A2和A13是否有參與暴動:

基於上述分析,並進一步考慮到考慮到當日的社會環境和狀態、示威資訊的流通、現場環境的狀態、警方的多次警告、控方證人的證言、A2和A13身上的裝備衣束、A2和A13被截停時的位置等,法庭認為A2和A13是特意前往案發地點,他們知悉現場發生暴動,但仍然留在現場,至少是「鼓勵者」的角色,壯大暴動的聲勢。

基於以上,法庭裁定控方已就A2和A13面對的控罪1成功舉證,罪名成立。

控罪2的分析:

至於控罪2,這項控罪只控告A2,涉及的是1包索帶,控方的立場是A2可以用索帶綁起欄杆造成路障,並作進一步破壞,例如破壞地面和店舖。法庭不接納,因為索帶有很多用途,控方的說法不是唯一推論。

因此,法庭裁定控方就A2面對的控罪2未能成功舉證,罪名撤銷。

本案於2023年1月27日14:30求情。其間A2和A13的保釋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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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0755A_202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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