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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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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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張慧玲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1224尖沙咀 PART 2

何(25)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海港城2樓2417舖外襲擊警長A。 #陳慧敏裁判官 於2020年7月15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並判處即時監禁3星期。被告表示將會上訴,並表示希望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裁判官以保釋金 $10000 等條件批准保釋。上訴案件排期至2021年6月25日作審理。

- 此直播並非即時直播,只是補回2021年6月25日於法庭內就住本案件的討論 -

📌 審訊過程
#吳珞珩大律師 接着進行陳詞。她指出控方於案件審訊時有詢問過被告所作的行為,而被告經已說明自己吸收了以前貼文宣到其他人背部的經驗,並指「我相信佢(PW1)會同意」。同時,可能被告人沒有想過於商場內有便衣警察,當PW1也是黑罩黑衫,他才會作出這樣的行為。
法官則指,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是受該名女子影響,同時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得知PW1不介意被告的行為,被告只是說自己相信PW1是示威人士。

📌 審訊處理問題(上訴理由四)
上訴方指辯方有陳述時,裁判官應該給予機會辯方解釋。上訴方引用案例(按:直播員聽不到詳情),指若果法院及辯方於法院內觀看影片過後有不同的結論,而辯方不獲許機會作結論,那麼這對被告也是不公平的。上訴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HCMA179/2019)的判案書的第72段中, #李運騰法官 指出,「關於上述《裁斷陳述書》第47至91段,上訴方無論是在書面上或在庭上的陳詞,都沒有指出該些段落中有任何不準確或錯誤的地方。由於本上訴案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先後兩次向陳大律師發出邀請,倘若他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7至91段就各相關片段中的描述有任何失準或錯誤,或在排序上有錯,可以向本席陳詞,但陳大律師沒有接受本席的邀請。」上訴方認為,裁判官若果於審訊時有叫辯方律師作一些說法,她會表達。然而,上訴方指裁判官未有邀請辯方律師就錄影片段作出說法。

📌 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最後,上訴方指出於和你SHOP活動中,被告用創新方法顯示文宣,他不只是貼在小提琴盒上,更會將文宣貼在穿着深色或黑色衣著的響應者背上,亦有獲得他們認可,而在跟他們聊天及解說的過程中,知道他們是同路人,因此有這個真誠相信,而被告亦都有將海報貼在商場的不同角落。法官則回應,上訴方只可以話在商場不同角落有相同海報,並不代表是被告張貼的,因為在影片中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做過這些行為。

#吳珞珩大律師 完成陳詞。

📌 答辯方回應
就着理據四而言,答辯方認為整條影片當中,很清晰見到被告的行為對PW1帶來挑戰。片段中的影像已經拍攝得十分清晰,而裁判官亦無須毋須每格暫停去作解釋被告所作的行為。另外,辯方亦有為P1做截圖。#李運騰法官 的判詞經已回應了上訴方的理據四,可見理據四並不成立。

而就被告當時的動作及手勢(即「襲擊」的動作),他的行為必為故意的,而需要考慮的是究竟被告使用的是否非法武力。就力度而言,裁判官已接納PW1的證供,證明PW1被「印」的一刻感到有痛楚。而就方式而言,於呈堂片段P1中可以見到被告將文宣「印」在PW1背部的這個動作,對PW1有侵犯性,因而符合非法武力的元素,所以是可以演繹作「非法武力」。最後,有關敵對方式。答辯方認為就算被告是有輕微的觸碰,若PW1不同意這觸碰,那麼被告已是有使用非法武力。被告表示他未能辦認PW1,但裁判官已於判詞中已表示,她不選擇相信被告人的證供。因此,被告是明知警員身份而對警員作出挑戰。

答辯方表示,除以上所述之外,若法庭未有其他特別關注的地方,他會依賴書面陳詞作答辯。
答辯方陳詞完畢。

📌 上訴方回應答辯方的回應
就着答辯方指被告的力度及方式都是非法的,上訴方認為性質上客觀來說是非法的,然而即使性質上是非法,法庭亦需理解被告的「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MISTAKEN BELIEF)」。即使被告拍打PW1的力度十分大,亦為PW1帶來痛楚,這亦不代表被告的信念是錯的。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未有考慮案件中的主觀成分,例如被告的年紀及容貌。本案更重要的是被告當時的心態是否有沒有MB,多於被告的行為是否合法。於性質上,被告的行為很容易被演釋成為非法,但是法官應加上主觀成分及被告當時有否MB,再作考慮。

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於判詞中給自己定了前設,就是必定是年輕的示威者才會參與和你SHOP活動。裁判官亦未有於審訊期間向被告或PW1查問這個看法,而是在最終裁決(最後陳詞)時才表達了這個看法,上訴方認為這樣是對被告不公的。最後,上訴方指如果法庭最後將重點放於MISTAKEN BELIEF上,則需要解釋法庭認為被告行為的目的,而法庭亦需考慮「襲擊」元素跟HOSTILE INTENT的關係。

📌 上訴結果
法官表示由於需時考慮,本案上訴結果將會擇日由法官親自宣佈,而相關判詞會透過司法機構公佈。

約1255休庭

按:感謝你閱讀到這裡。直播員已盡最大努力嘗試理解當中的法律爭議,因此有部分討論內容被省略了。若直播中有誤解或錯處請告知。🙇‍♂️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審訊 [11/12]
#0907大埔 #非法集結

D1:韋(19) / D2:何(25)
D3:陳(49) / D4:* (15)
D5:張(18) / D6:陳(17)
D7:林(20) / D8:徐(23)
D9:梁(17) / D10:楊(19)
D11:陳(18)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
各被告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 (1)及(3)條,即於二零一九年九月七日,在香港新界大埔雅運路港鐵大埔墟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0933 廣播,庭內坐滿人

控方呈交上一份《第五證人證供撮要》。

除D2代表律師 #吳珞珩大律師 外,各被告代表律師皆在庭上呈交書面陳詞。

D6代表律師 提出控方所交的《第五證人證供撮要》表中「描述」一欄的內容超出其證供範圍,似是控方指控而非證人供詞。

D8 及D11代表律師同意上述觀察,並各指出該文件中關於D8, D11的部份內容是控方指控而不是PW5證供。

香淑嫻快看過文件後,提出PW5在庭上作供時有指出各被告何時在畫面出現,惟沒有指出各被告做過相關畫面動作。控方回應如果有所爭議,可將《證供撮要》文件中「描述」 一欄改返「陳詞」,釐清此欄不是來自PW5證供。

香淑嫻稱閱讀書面陳詞需時,故提早休庭。將在本日下午14:30聽取各代表律師口頭補充,及D2代表律師 #吳珞珩大律師 的口頭陳詞。

💫(此庭公眾飛已在上午派畢,下午請用同一張飛入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審訊 [11/12]
#0907大埔 #非法集結

D1:韋(19) / D2:何(25)
D3:陳(49) / D4:* (15)
D5:張(18) / D6:陳(17)
D7:林(20) / D8:徐(23)
D9:梁(17) / D10:楊(19)
D11:陳(18)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
各被告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 (1)及(3)條,即於二零一九年九月七日,在香港新界大埔雅運路港鐵大埔墟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下午:
14:28 廣播,庭內已滿

控方沒有口頭補充。

各辯方代表律師主要就1.身份議題;2.該晚是否存在非法集結;3.各被告有否參與定型行為,此三點作出口頭補充。

👁‍🗨D1 代表律師:
🔸回應《撮要》列表,3個地方關於D1有錯漏:1.P5a15號相片,時間應是22:31:41;該項描述「人群塞滿a出口」,辯方律師認為「滿」並不準確,是有程度之分,截圖見留有通度予人離開。
2.P5a19號相,「滿」的問題同上。
3.P5a38號相,關於辨認D1,Pw5供詞指認到D1,2,7,及指他們一同折返,但辯方律師指「折返」此指控不準確,看相關截圖時,D7同另外兩人行相反方向。「一同」此詞亦值得商榷,3人當中應該冇協議。

🔸PW3站長同意該黨鐵B出口距離D1報稱居所路程僅10分鐘,故即使法庭肯定D1身份,該晚他亦有可能在回家途上。

👁‍🗨D2代表律師 #吳珞珩大律師 口頭陳詞
🔸身份議題
4個指稱畫面中人士是否d2,代表律師質疑其影像濛糊,接納其他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反對PC6194證供呈堂。因佢沒有同各被告相處過,理應辯認不到D2.

截圖P7(3)(4)畫面起格,衣飾相似但不一定代表是D2,不代表是P5A(32)、P3(5-7)被捕後的D2衣飾。

🔸不足以干犯非法集結
D2由頭到尾獨自一人,在21:15時單獨出入中銀,沒有同他人共同行事。雖然控方指D2有離開過黨鐵,在23:39:16時再次折返,但正如D1律師所說,D2同D1行去同一方向,而同時畫面中亦有其他朝同一方向行走的人士沒有被捕。代表律師指出整個集結D2不在現場,惟23:40時因警方掃蕩而被捕。

呈交 cash1/2020 案例,78-80段中指上訴庭對旁觀者的考慮,即使旁觀者身處非集現場也不代表干犯非集元素。而D2連bystander 身分亦稱不上,因為他沒有同現場其他人一起交流及溝通,所以理應沒有干犯妨礙秩序等行為。

👁‍🗨D3 代表律師
回應《撮要》,不同意D3同集會人士聚集及作出動作。

🔸爭議點1:何時定型/令人害怕
代表律師指辱警歌不足以令在場人士害怕及破壞安寧。PW1在盤問指若發現有破壞社會安寧的事會執法,但在事發當晚沒有即時執法,所以其即時判斷現場應當不存在破壞安寧之事。

🔸爭議點2:身份辯認
PW5作供時指依據外貌、身形、衣著及後來所指的步姿辨認被告。但代表律師質疑PW5沒有慢鏡播放及逐格細看,其比對非專專性,故無法幫助法庭。D3亦沒有特色可給法庭作用辨認,而格仔恤衫只是常見衣飾。

🔸爭議點3:有否參與
D3當晚對人群的所作所為,如叫囂時沒有反應,亦沒有同人群互動,故沒有共同目的。

👁‍🗨D4代表律師
🔸是否屬於非法集結
強調此案背景同過去非法集結案件不同,之前的都是群眾set防線,但這次的群眾都是雜亂無章,沒有組織性。他又指出當晚沒有連續集結,兩邊出入口不斷有人群聚散,所以整個時段有多個非法集結點,在指證個別人士時宜清晰區分出。黨鐵在案發期間如常運作,Pw3站長亦沒有打算/企圖關站。

邀請法庭要個別考慮各被告即使出現但有否逗留或集結,沒有證據顯示d4有做出定型行為。

🔸辨認議題
採納D8律師所講,Pw5聲稱認到D8的衣飾特點有出入。在辨認D4時,PW5未能認出其T shirt上有沒有熊貓耳,D4被截停時身上沒有戴純色的帽,pw5誤認片中人士有帽及帽上有花紋等,可見PW5比對粗疏。

👁‍🗨D5代表律師
🔸身份辨認
質疑pw5的辨認基礎,所指稱的D5在CCTV中只出現一瞬間,片中人物身穿短筒襪,黑色有標記t shirt ,但這些衣飾同d5被捕時的不同。

🔸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D5居住在黨鐵站附近,PW3站長亦同意該居位地點位於站的50米以外,D5一直身處在通道內,其出現亦可能在回家途中。

👁‍🗨D6代表律師
🔸身份辨認
主要採納特別事項陳詞。PW5的辨認基礎:衣著身型及同行者。代表律師指出其衣著身型都是常見,而PW5作供亦朝令夕改,庭上作供指其白色波鞋上有間條花紋,但口供紙沒有指出,律師指或許Pw5看完P3證物才指稱在片中見到此特點。

影片截圖P5a(6,16,30)偏黃,角度由高至低,多過10秒時有殘影,所以PW5可能因殘影而誤以為鞋上有花。另一組截圖則只見疑似D6的肩膀,難以做有效辨認。

D9(1)(2)辯方證物中,有數位衣著相似的人出現在畫面,代表律師指這些打扮都不是獨特的事。

🔸非集何時出現及有否參與
PW2警長庭上證供中無講過現場有非法集結,他指同現場代表協商下撤走,可見最高指揮官並沒有認為有非法集結及立即執法。

控方沒有證據顯示拘捕時D6距離集結人士多少米,D6出現在3個截圖中,每個互相相距1個鐘,無足夠證據顯示期間他有參與舉手/叫囂同停留等行為,三組鏡頭都只見到他走過。

👁‍🗨D7代表律師
🔸衣飾辨認
D7 衣飾同疑似11號字樣是一辨認特點,但衫上除11以外的其他特徵都皆見不到。

🔸有否參與集結
(此段內容同樣適作在D9身上)D7/9的身影在影片中不是連續出現,但cctv橫跨範圍大,是能夠追蹤到D7/9到,但D7/9的身影斷續,所以此二人不是整套時間爻出現及參與在集結中。而該地點範圍沒有封鎖,他們在片中走來走去,似是路過或旁觀,沒有參與定型行為。

👁‍🗨D8代表律師
🔸非法集結何時開始
代表律師指21:15時不算是發生非法集結,約11時有人開始破壞黨鐵才算有非集。

🔸身分辨認及有否參與
現場不依賴目擊證人指控D8有參與其中,僅依賴P4 cctv 辨認D8. 代表筱師同批評影片質素差,難以分析,影片亦沒法拍到D8臉容,控方無法指出除D8外無其他人有相近衣飾。D8被捕時的衣著同P4影片不一致。PW5無形容過其衣著身型同隨身物品。

不能排除他是旁觀者,D8頂多在現場出現但控方沒有指證在現場截停D8時他在做甚麼舉動。更甚,在D8背包中搜到有幾份功課

👁‍🗨D9代表律師
D9的打扮非常普通,所呈交的辯方截圖中有4個女子有相似打扮。

👁‍🗨D10代表律師
🔸辨認證據
Pw5 觀看影片時快播,只用衣物辯認,認不到花邊及衣飾上的招牌,同時PW5庭上時存在看錯人/事物/店鋪,在不同時間觀看時會有新的辨認,其辨認並不可靠。另外,影片亦存在燈光/畫質問題。

🔸是否非法集結及有否參與
代表律師指出21:15的集會是和平,有人正常進出,聚會有聚有散。沒有人向警方求助,旁觀者沒有害怕。片中被指稱的只是在人群中出現及走過,沒有做過任何舉動鼓勵他人。

👁‍🗨D11 代表律師
🔸未能定義作非法集姞
(1)Pw2在2115-2315 期間沒有使用大聲公,庭上作供時亦不肯定有否同現場民眾宣稱再留下就會干犯法例。
(2)Pw1指人群進迫,但從cctv證據中看不到。
(3)眾人在b 出口離開,但回來破壞閘機的不一定是同一批人。
(4)站長返放工沒有呼籲人離開,所以在閘機被破壞前,理應沒有非法集結,即使有當時亦只存在閘機附近。

🔸身份辨認:
Pw5有不停改變辨認基礎,引一案例,內容約指被捕後的衣飾即使同cctv相似,但無法排除其他人有相近衣飾而沒有被拘捕。辯方提供的截圖中有數位人士同此被告有相似衣飾,所以望法庭不給予比重。

在21:36-21:37 一分鐘,可見D11獨自一人,沒有任何犯罪行動,他在此時出現但不代表之後有參與非法集結。另外,在一段23:00 不多於7分鐘的c85鏡頭中,D11身處遠方,亦沒有做任何事。

代表律師指Pw1盤問下同意有較八掛旁觀者會行得近點,故不能排除D11只是旁觀身份。另控方指稱D8/11有動作似是指揮人群[p5a(23)],但pw1盤問下有提過此動作似是叫後面人群不要做某些動作,代表律師指黃角色充其量是傳聲筒,應該同人群分開作考慮。

(陳詞22:38更新完畢)

本案將於本星期五7月23日下午不早於15:30同庭裁決。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裁決 #暴動
#0831灣仔 #雷射筆 #無線電

🙎🏻A1:楊(25) #劉偉聰大律師
🙎🏻‍♀️A2:湯(20) #吳珞珩大律師

控罪:
(1) 暴動 [A1&A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19(1)(2)條。控罪詳情指楊先生與湯小姐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灣仔菲林明道交界處與天樂里交界處之間的軒尼詩道範圍,以及在天樂里一帶參與暴動。

(2) ❗️(已認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第20條。控罪詳情指楊先生於同日在灣仔道近陳東里,非以通訊事務局批給的適當牌照行事而管有一部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牌子NUT;型號PT-668)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2)條。控罪詳情指湯小姐於同日在灣仔道近陳東里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裁決 🎉
控罪(1) 暴動罪,兩人罪名均不成立。
控罪(2) 罰款$2,000,從保釋金中扣除
控罪(3) 湯小姐罪名不成立。

*批准A2的訟費申請。

🔽裁決理由大綱🔽
https://telegra.ph/DCCC512-2020-VERDICT-08-23

DCCC512/2020 [2021] HKDC 1060官方裁決理由書:
控罪(1) 暴動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9237&currpage=T

控罪(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9235&currpage=T

訟費申請判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9236&currpage=T

11:29 完】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審訊 [1/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D4代表 #梁漢祺大律師
D6代表 #黃立煒大律師
D7代表 #吳珞珩大律師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士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0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由於法庭早前已為D4頒下匿名令,因此於審訊期間只能以H或第四被告稱呼D4。

控方需要傳召7名證人,當中1位是專家證人,沒有警誡供詞。有約2.5小時片段要播放,分別為警方拍攝片段、崇光百貨和金百利商場的CCTV 片段。
辯方各被告合供有5名辯方證人。

除D6承認控罪(6)外❗️,各被告否認其餘控罪。

1037 休庭半小時,以便辯方先檢視證物。

🗒承認事實(P1)
1.(a)2020年1月1日約2010時D1於崇光百貨外被警員截停
(b)同日D4於軒尼詩道被警員截停
(c)同日D5於軒尼詩道近513號外被警員截停
(d)同日D7於軒尼詩道近505號外被警員截停
2.同日晚上女警15845獲上級授權於渣甸街、怡和街、軒尼詩道崇光百貨一帶以警方攝錄機進行拍攝,其間攝錄機運作正常,準確反映當時情況,影片呈堂為P2。
3.崇光百貨其中一支CCTV鏡頭指向軒尼詩道與怡和街交界,另一支指向東角道與怡和街交界。上述CCTV案發時運作正常,片段能準確反映當時情況,影片呈為P3a及P3b。
4.金百利商場其中一支CCTV指向記利佐治街、軒尼詩道、怡和街一帶。上述CCTV案發時運作正常,片段能準確反映當時情況,影片呈為P4。
5.2020年1月1日約2348時女偵緝高級督察Glady Ng以非法集結罪名拘多名人士,包括D1及D2。
6.D1被捕後被帶到香港仔警署。2020年1月2日約0012時偵緝警員10077於該警署內接手處理D1,並於0221至0227為D1進行搜身。約0230時從D1檢取屬D1的下列證物:
一部Iphone連sim卡(P5)、一張個人八達通卡(P6)、一個黑色背囊(P7)內有一把約16cm銀色扳手(P8) 、一頂帽(P9)、36支生理鹽水(P10)、一把黑色哨子(P11) 及兩個內有大量間餐廳代用卷信封(P12,13)。約0307時警方為D1拍攝被捕時衣著的相片(P14[1-4] ) 。
7.D2被捕後被帶到香港仔警署,2020年1月2日約0010時偵緝警員9184於該警署內接手處理D2,並於約0300時進行搜身。約0406時從D2檢取屬D2的下列證物:
34條索帶(P15) 、一張八達通(P16)、三星電話連2張sim卡(P17) 、諾基亞連2張sim卡(P18) 電話各一及sim卡、一部傳呼機(P19) 。約0350時至0353時警方為D2被捕時衣著的相片(P20[1-4] )。
8.2020年1月1日警員14606於軒尼詩道對D4搜身及背囊( P34 ),搜出一個黑黃色鎚仔(P35) 、一對游鏡(P36)、 一隻手套(P37)、一個口罩(P38)及一部電話(P39)。警員14606以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D4。
9.2020年1月2日D4被警員帶上車輪送到北角警署。
10.2020年1月2日約0533時偵緝警員14606將D4及隨身身品交偵緝警員9944接手,0538時偵緝警員9944於北角警署臨時羈留中心為D4搜身,檢取了(P34-39)及D4身穿的衛衣短褲運動鞋(P40,41,42)
11.高級督察賴仲文(音)於軒尼詩道近505號外以非法集結罪拘多人,包括D7。D5及D7被帶到北角警署。
12.2020年1月2日約0656時偵緝警員8710於北角警署接手處理D5偵緝警員8710於約0723時檢取了D5身穿的黑色外套、黑色短袖衫、黑長褲、黑色鞋(P43-46)、黑色背囊(P47) 內有一個鉗(P48)、一串六角匙(P49)、一個防毒面具連過濾罐(P50)、一個眼罩(P51)、一個黑色頸套(P52)、一頂黑色帽(P53)、一對手袖(P54) 、一隻手套(P55)、一對手套(P56)、一部華為電話連sim卡及機套 (P57)。
13. 2020年1月1日約2110時警員9556於軒尼詩道近525號外以非法集結及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D6,2337時警員9556將其帶到北角警署。
14.D6於2020年1月1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崇光百貨外沒有電訊管理局局長批出牌照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6因而被控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6於首次答辯是認錯。
15.上述證物檢取至審訊間一直由警方保管,沒受到不法干擾。
16.各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

1116 控方表示與辯方商討後認為先播片再傳召證人較為合適。

播放P3A,崇光百貨其中一組CCTV片段,時間是1843至2013。片段顯示由崇光正門指向軒尼詩道與怡和街交界情況。

片段無聲,主控亦無評論任何情況或暫停要求特別留意啲咩…裁判官頂咗20分鐘先問仲要繼續睇重覆嘅畫面落去(畫面一直係有人鍊,有人喺軒尼詩道路面向灣仔方向行) ,問控方會唔會選擇以快鏡播放或直接跳去關鍵時刻?控方解釋需要留意個變化過程。

*部分畫面記錄,未於庭上指出*****
1902 畫面所見只有少量人仍然係馬路
1927 近希慎正門疑似有催淚彈,隨即見警方從灣仔方向推進至崇光外。其後有水炮車EU車等駛入渣甸街
行人照所過馬路,警員未有阻止
1945 希慎外見催淚彈
2000 人群向灣仔方向移動
2010 人群跑向灣仔,隨即有警員從怡和街灣仔跑
*部分畫面記錄,未於庭上指出*****

1253 播完P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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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進度

午飯後,控方改變立場,再次依賴崇光百貨另一組CCTV片段(P3b) 。

播放P3b,崇光百貨的另一組CCTV片段,時間為2000至2013。片段顯示由崇光百貨東角道指向軒尼詩道與怡和街交界的情況。

播放P4 金百利商場CCTV,時間為約為2000至2016。
片顯示由金百利商場東角道指向軒尼詩道與怡和街交界的情況。

播放P2 由女偵緝警員5845 現場拍攝的片段,時間1933至2020。除頭幾分鐘於渣甸街與軒尼詩道交界行人路拍攝外,其後大部分時間都是站於怡和街馬路上向軒尼詩道方向拍攝,最後幾分鐘則跟隨防暴警員推進至希慎廣場外。

控方將會依賴的片段播放完畢。

辯方律師要求控方可指出控罪(9)所指非集的時段,以便辯方抗辯,亦避免出現重覆檢控的可能。
辯方認為片段顯示有多於一場非集,原因是基於片段及案情撮要均顯示人群在施放催淚彈後已散去,認為控方不清楚指出非集的時段或對被告人做成不公。例如,以三條非集控告,部分被告人或會承認參與了某一場不涉暴力嘅非集,但就為較為暴力的非集抗辯。
控方則只非集難不似其他罪行般於定點進行,非集有其流動性。
裁判官指多少場非集不是重點,無論多少場控方仍方需滿足非集的罪行元素才可罪成。
裁判官提示辯方仍可於中段或結案陳詞中提出相關睇法,但如果正式作出申需提交書面陳詞。

案件將於明早1000同庭績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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