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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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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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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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王詩麗法官 #裁決
👥8位被告 #0811尖沙咀

A2:X(14) / A3:廖(25)
A4:莊(24) / A7:黃(21)
A8:羅(19) / A9:蕭(23)
A10:潘(26) / A11:羅(22)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無牌管有 #彈藥
A11羅(22)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132號,無牌管有彈藥,即9枚使用過的催淚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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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前言:

本案審訊涉及8位被告,他們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法律原則:

法庭指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所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們的犯罪傾向是較低;A11選擇作供,他證言的可信性較高。此外,若A9和A11在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有可能是真,這意味着控方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除A11外的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辯方沒有證據削弱或反駁或解釋控方的案情;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各被告;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論;雖然8名被告共同被控與其他人一同干犯控罪1, 就適用共同犯案原則,法庭會給予自己相關指引,也會獨立考慮有利或不利各被告的相關事項, 分開考慮他們有否干犯這罪行;另外,A11面對2項控罪,在作出裁斷的時候, 法庭必須將各項控罪及相關的證據作出分開和獨立考慮;雖有機會觀察每名控方和辯方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但法庭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

事實裁決:

為節省篇幅,直播員打算只對裁決理由作出簡短總結。

📌議題1:暴動的時間,地點和範圍

在這議題上,辯方爭議涉案暴動已在約19:35時停止。

終審法院在FACC6/2021案中第10、74-78段指出:「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演變所需的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幾乎馬上變成暴動」和「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 。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

本案有這些事實:在案發當日18:38至20:36時,有多於3名,且配戴不同裝備的示威者在涉案集結的範圍有共同目的地多次作出「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挑撥性等行為」,例如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硬物、擊打物品發出聲音、向警員和警署照射雷射光、叫喊和辱罵警員、設置路障堵路和傘陣與警方對峙等。

法庭裁定這些行為是「相當可能導致他們合理地害怕這樣集結的人士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這樣集結的人士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裁定在案發當日18:38至20:36時,現場出現了非法集結。進一步考慮,法庭認為示範者的行為同時是「屬於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故此裁定現場在案發當日18:38至20:36時發生了暴動。

📌議題2:被告有沒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

在這議題上,辯方認為當時示威者難以迅速離開。

本案有這些事實:一:案發當時警方在18:39至19:51時,多次在不同位置用揚聲器警告示威者和展示旗幟;二:以當時環境而言,多輛巴士被堵塞、有配備的黑衣示威正作出暴力行為;三:當時示威者可以自由進出和離開尖沙咀;四:警方已於19:18時在新聞公報中指出「涉案區域有暴力事件,警方已施放催淚彈驅散,呼籲在場人士立即離開」。

法庭裁定當時的示威者是可以從不同方向前往暴動現場,同時亦有機會和途徑離開、示威者必然知道現場有警告和發生暴動,而正常市民是可知道現場正發生暴動。

📌議題3:從片段中辨認A2/4/7/11

在這議題上,控方邀請法庭將把片中人直接與A2/4/7/11當時身穿的服飾作比對,從而認定A2/4/7/11就是片中人。

本案有這些情況:1:當時暴動現場有數百人,他們的衣著和裝備都相似;2:部分片段影像模糊和維持短暫,故未能顯示片中人中的一些明顯特徵。

法庭裁定不能從片段辨認A2/4/7/11。

📌餘下議題:

總括而言,餘下議題已是被告是否有參與暴動和無牌管有彈藥(A11)。

與A2/3/4/7/8/10/11相關:一:有關追捕各被告和他們的證物的證供,法庭接納相關警員們的證供;二:有關被告們是否是警員們追捕的目標,法庭參考「Turnbull Guidelines」的指引後,裁定警員們對目標人物(被告們)的觀察環境是良好,他們拘捕的人就是被告;三:有關被告們的裝備和衣著的推論,法庭裁定當時被告們身穿黑衣黑褲、管有的物品和裝備包括士巴拿、防毒面具、手袖、帽、眼罩、口罩、護目鏡、手套、頭盔、護徑、護膝、護甲等是為了準備和參與暴動。四:有關各被告的角色,法庭裁定當時他們是鼓勵者的角色,壯大現場的聲勢;五:有關A11提出的辯解,法庭不予以接納。六:有關A11管有彈藥,A11沒有持有相關的彈藥牌照,故他是無牌管有彈藥。

基於上述和議題1和2的裁定。法庭裁定A2/3/4/7/8/10/11面對的控罪成立。

與其他被告不同,A9有帶出自己在場的目的是為了勸籲青年離開和拍攝。法庭不能排除A9提出的解釋,A9有社工證、他的衣著與示威者有異、他亦聽從警察的指示,不再掙扎。基於這些情況,法庭裁定A9面對的控罪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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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訂在2022年8月6日09:00;判刑訂在2022年8月19日10:00。所有被告(除A9)還押,法庭另會為A2索取教導所報告,期間拒絕A2擔保。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0336_2020.docx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王詩麗法官 #判刑
👥9位被告 #0811尖沙咀

A1:李(27)/ A2:X(14)
A3:廖(25)/ A4:莊(24)
A6:聶(24)/ A7:黃(21)
A8:羅(19)/ A10:潘(26)
A11:羅(22)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無牌管有 #彈藥
A11羅(22)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彌敦道132號,無牌管有彈藥,即9枚使用過的催淚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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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本案有11位被告,A1和A6在預審前已去信法庭表示認罪,並在預審當天(2021年12月2日)自願撤銷保釋;A5則不在港,不如期歸押;其他被告則否認控罪受審。經審訊後,法庭在2022年7月29日裁定除A9外的被告面對的控罪成立,並在判刑前撤銷被告們的擔保。

裁決理由簡要: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1168

進一步求情:

A2大律師指A2明白及同意教導所報告的內容。簡單而言,A2大律師指希望法庭考慮到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A2的求情信及書面求情陳詞後,予以A2進入教導所。

判刑理由:

被告們的背景:

總的來說,所有被告沒有案底;即使不是所有人都有良好背景,但他人對他們皆有正面評價(如孝順顧家自律真誠善良努力學習和對工作有熱誠等),亦願意加以支持;此外,大多人都明白日後應謹慎行事,有所悔意。

量刑考慮:

辯方在其求情陳詞中力陳被告們的參與程度低(除A1和A6),亦指本案沒有證據指他有親身使用暴力(除A1和A6)、擔當帶領或號召者的角色、帶有攻擊性武器、以及何時出現在現場。但不爭的是上訴法庭已在CACC113/2018案中指出法庭是要考慮暴動的整體環境。

辯方在其求情陳詞中力陳被告們沒有積極參與暴動(除A1和A6)。但不爭的是他們有配備裝備,身穿黑色裝束和蒙面以壯膽犯案,亦有帶備衣服以便更換。

辯方在其求情陳詞中希望法庭考慮DCCC23/2021案的判刑。但不爭的是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案沒有約束力,且即使不同法官在相同事件中的判刑有分別,上訴法庭重視的是刑期是否合適(見CACC408/1985案和CACC428/2004)。

根據CACC164/2018案,上訴法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大致包括:(1)暴動是否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2)人數;(3)暴力程度;(4)暴動的規模、發生的時間、地點;(5)時長;(6)暴動所造成的傷害,即對人和財物的損傷;(7)潛在威脅;(8)滋擾公眾的程度;(9)對社群關係的影響;(10)對公共開支的負擔;(11)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和(12)被告有沒有在參與暴動時干犯其他罪行(例如襲警)。

本案判刑:

本案暴動的規模大;歷時約2小時;配有裝備的數百至1000人在熙來攘往的鬧市集結;交通和商舖因此暴動而癱瘓和停業,巴士亦因此不能前行;公眾安全亦因在沒有警員在街上巡邏而受影響(都調到警署);示威者的數量遠超警員;示威者的暴力行為包括堵路、向警察和警署反投催淚彈、掘起和打碎磚頭、用硬物擊打展示牌和鐵閘以製造聲響、向警署投石頭和2枚汽油彈、淋熄催淚煙、使用噴漆破壞物品、向警署照射雷射光、和在場叫囂和辱罵警員等。法庭認為他們的行為是目無法紀,且是挑戰法治和警方,因此必須判以具阻嚇力的刑罰,以保護法治和社會秩序(見CACC312/2010);示威者亦漠視重複的警方警告;是次事件令1名警員的雙腳遭受2級燒傷,幸而他最後可重返崗位。但其實示威者的行為對途人記者和警員都有危險,本案沒有更多人受傷只是僥倖;本案有財物損失,例如警署鐵欄被熏黑,以及有巴士站廣告牌被破壞。

A1的角色主動,亦有配備裝備,包括淋熄僱淚煙。此外,她亦參與了近1小時多的暴動,那時她身在傘陣,亦無視警方警告,沒有離開現場,也必然看見汽油彈有人將汽油彈拋向警署的情況,亦加以認同;A6的角色主動,亦有配備裝備,亦參與暴動多於30分鐘。那時他位處傘陣前線,和與他人一同推跌高台。同時間,有人將磚頭和催淚彈殻投向警署,和向警署照射雷射光,A6也必然看見這些情況,亦加以認同。針對A1和A6,法庭予以4年8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扣除25%的刑罰扣減,並進一步考慮到因A1熱心公益作扣減。因此,3年6個月監禁是A6的刑期,3年4個月監禁是A1的刑期。

至於A2,法庭進一步考慮到A2的年齡、報告和教導所的性質後,教導所是A2的刑期。

至於A11,針對控罪1,法庭予以4年2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法庭考慮過CACC222/1992案後(彈藥的嚴重性較火器低),再進一步考慮到涉案彈藥不會對公眾構成威脅、彈藥的性質和數量後,予以9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考慮總量刑原則後,法庭予以4年4個月監禁作總量刑起點,A11沒有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至於其他被告,法庭予以4年2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他們的背景和身體情況不是減刑因素,這是他們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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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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