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宣布判決
👤葉(21) #1005黃大仙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上訴人與曾(21)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行人天橋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控罪受審,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梁嘉琪在2021年7月22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在2021年8月5日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上訴人後來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原審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7049

原審裁判官的口頭判刑理由:
https://teleg.eu/s/youarenotalonehk_live/1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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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簡要:

背景:

上訴人在上訴時沒有律師代表,亦沒有呈交任何陳詞或文件,只簽署了列印了以下上訴理由的上訴通知書,即:

1:證據份量不足以構成定罪
2:若干證據不適當地獲接納或拒絕接納
3:無證據或無足夠證據作為定罪根據。

討論:

法庭指出原審裁判官在針對上訴人管有涉案雷射筆時的意圖方面的裁決:

原審裁判官指當時有約1000人規模的示威活動在黃大仙龍翔道、睦鄰街、沙田坳道一帶的主要幹道和行人路發生,示威活動維持了幾個小時,有人用雜物堵路、掟磚、汽油彈、多次發射雷射光,對警方進行攻擊。而當上訴人出現現場時,警員仍有需要設立防線的工作,仍未完成有關的行動。

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在錄取會面記錄時時指他於2019年10月4日21:00許開始與曾(21)在慈雲山出發,其後行經新蒲崗、土瓜灣、和黃埔後打算返回家時被警員截停,那時已是凌晨時分。

原審裁判官認為示威活動約於晚上8時發生,約有1000人,規模不小,在示威活動如上所述般嚴峻的背景情況之下,顧及上訴人被拘捕時距離示威活動的位置不遠和他出發的時間,上訴人必然知道黃大仙有示威活動發生,而雷射筆不會是一般人和女朋友外出的時候需要隨便帶著的。

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承認他當時右前褲袋內黑色的口罩屬於他,當時還未有疫情發生而需要佩戴口罩;上訴人亦沒有爭議他當時身上的物品和行裝;上訴人亦沒有爭議PW4的專家意見。

基於上述,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案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上訴人與當時示威活動有關連;上訴人管有雷射筆的意圖是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出傷害他人的用途。

法庭指本案沒有可證明所須意圖的直接證供,故須考慮整體證據以決定上訴人管有該鐳射筆的不法意圖是否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而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以及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的反應等。

法庭在審視原審裁判官在本案的分析和結論後,認為她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亦是合理有據,和有充份證據支持。

結論:

法庭駁回上訴人定罪上訴申請,維持定罪裁決。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3061&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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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案是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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