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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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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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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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荃灣 #提堂

D1 *(12)
D2 *(14)
D3 王(23)
D4 陳(57)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所有被告)
控D1-D4 2019年10月13日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2-4.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3)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2)

案情:
於20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D1-3另被控在身處非法集結時分別用口罩及面巾蒙面,D2則再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D1申請更改報到日子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1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鍾明新裁判官
#20200525青衣
#20200724青衣
#20200804青衣
#提堂

D1 張(16)🛑已還押逾4個月
D2 關(18)🛑已還押逾4個月
D3 鄭(18)

控罪:
1.刑事損壞(D1)
2.縱火罪(D1-2)
3.串謀縱火罪(D3)
4.管有攻擊性武器(D1)

案情:
於2020年5月25日,在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無合理辯解而損毀屬於該學校之玻璃大門。(控罪一)
D1-2同被控於2020年7月24日,在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大門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該學校大門外的花槽及牆壁。(控罪二)
D3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D1及D2,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該學校大門外的花槽及牆壁。(控罪三)
D1被控於2020年8月4日,在青衣某單位,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支伸縮棍。(控罪四)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0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D1、2需還押🛑,D3則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2/2] #20200119大埔
#攻擊性武器 #襲警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審訊進度:
所有控方證人已作供完畢~
辯方中段結案陳詞表示因證物鏈中斷所以針對2項控罪被告無需答辯。
(詳情後補)

法庭表示押後到1500再繼續。
(按:明白pw3專家證人口供不斷重複,但請各位討論時聲量盡量小聲點~謝謝🙏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403 庭外約20人排隊。
1425 庭內約30人。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701銅鑼灣

黃(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辯雙方均各有原因需要申請押後案件,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4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提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網上言論

👤許(28)🛑已還押逾7個月

📌修訂控罪📌
1. 串謀或煽惑他人有意圖傷人
2. 串謀或煽惑他人製造炸藥

‼️新增控罪‼️
3. 串謀或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4. 串謀或煽惑他人縱火
5. 串謀或煽惑他人公眾妨擾

辯方沒有保釋申請,被告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12日1430於區域法院答辯。

(注:許手足精神不錯,有向公眾席揮手。抱歉,因書記讀得太快記不切控罪詳情~)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王證瑜裁判官
#1110屯門
#審前覆核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被控於2020年11月10日在屯門鄉事會路文娛中心無合理辯解下管有一支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被告不承認控罪。
不爭議從被告身上撿取物品,控辯雙方將爭議管有的意圖。

除被告外,辯方將傳召另一名辯方證人。預計審訊一日。

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將於2021年3月17日0930於屯門裁判法庭第六庭審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答辯
#20200510旺角

1430約30人,有其他案
已開庭
1504尚未處理手足案,有雜案人士走了所以有少少位空
1540仲未到手足案,仲有位啊啊啊‼️
(本案有手足服刑中呢,唔好錯過支持手足嘅機會)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答辯 #20200510旺角

D1方(22)
🛑#20200506天水圍 私了案判監八個月,現在服刑中,此案為``第2條褲``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057
D2劉(25)

控罪:
(1)參與受禁群組聚集599G [D1]
控告 方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豉油街通菜街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2)參與受禁群組聚集599G [D2]
控告 劉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豉油街通菜街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3)非法集結 [D1 & D2]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18(1)及18(3)條
控告 方及劉 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豉油街通菜街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4)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D1]
控告 方2020年5月10日旺角豉油街,未能提供身分證給身穿制服的警務人員 19779田穩東 查閱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控告 方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豉油街通菜街交界一帶公眾地方無合理解釋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以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6)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控告 劉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豉油街通菜街交界一帶公眾地方無合理解釋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以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辯方申請押後索取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17日1430九龍城法院第一庭再訊,D2以現有條件保釋

❗️❗️D1方手足繼續因為 #20200506天水圍 案件繼續服刑八個月🥺🥺❗️❗️
(方手足幾乎每一秒都望旁聽席)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2/2] #20200119大埔
#攻擊性武器 #襲警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審訊進度:
所有控方證人已作供完畢。
辯方中段結案陳詞。
法庭表示,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表示被告選擇不答辯,也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詳情後補)

押後至2021年1月29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五號庭裁決,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沈小民法官
#1001銅鑼灣 #續審 [15/18]

A1: 張 (23)  A2: 胡 (21)
A3: 陳 (21)  A4: 蘇 (25)
A5: 李 (17)  A6: 沈 (24)

控罪:串謀參與暴動
被控於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暴動。

交替控罪: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不知名人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10月1日各區遍地開花,警方當日凌晨根據線報,到銅鑼灣一個單位內拘捕多人,搜出白電油、玻璃瓶、布條、防毒面具等物品。A1先被控串謀暴動,及後才修改為串謀縱火,延至開審控方才改控眾被告串謀參與暴動。

所有辯方律師結案陳詞完畢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19日1400區域法院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
#梁少玲裁判官
#審訊 [2/1]
#1113將軍澳
#攻擊性武器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1月13日在將軍澳尚德邨管有一把電槍,屬於一個能發出4000伏特電脈衝的裝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辯雙方今早以65B將警署警長譚錦榮及證物房文員陳靜文的證供呈堂,辯方因此毋須傳召PW6盤問

對於法庭是否應將PP11(電槍)納入為正式證物,邱大律師陳詞指警員12669將PP11封存在防干擾證物袋內並編下一個貴重財物編號(C0044259),然而根據證物房文員的口供,發現貴重證物編號變為(C1511667),存有偏差,證物袋不應該更換或打開,不能排除證物沒有受到干擾,邱大律師邀請法庭剔除PP11。

葉大律師回應指只是警員於證物檢測後把舊證物袋放入新的證物袋內封存,新的證物袋的封口完整,證物房文員只是根據新證物袋的編號撰寫口供,警員於庭上解封證物時亦開封了兩個證物袋。

邱大律師反駁指控方的說法武斷,沒有證供提及證物房文員證供上的編號是手文之誤,亦沒有證供提及如何封存證物袋,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證物鏈的完整性。

法庭接納PP11為正式證物P11,日後頒布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
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選擇不作供

DW1 黃可宜

黃小姐是被告的朋友,被告為坑口居民而她是調景嶺居民,每週兩次與被告在尚德商場外的小販檔吃夜宵,當天約定於23時在尚德商場外吃夜宵,他們各自在家中出發,黃小姐沿途沒有看見任何警員,於小販檔吃了麻辣燙、串燒以及炒粉。

被告當天身穿紅色風褸、黑色長褲、戴帽以及孭斜孭袋,她指被告早前踩單車不小心弄傷膝頭,當天走路時一拐一拐,步伐比正常人慢。

她指被告的煙癮很大,她不是太喜歡,被告平時會保管2個打火機,(P11電槍)為其中一個,她憶述被告當初購入P11後,興奮地與她分享P11具防風功能及需要經USB充電,但後來向她抱怨P11需要經常充電,她當天見到被告嘗試使用P11點煙時冒出黃色閃光,亦未能成功點煙,被告於是改用7仔打火機。控方質疑黃小姐未能描述P11的特徵,她回應被告點煙時會用左手遮蓋,右手亦會緊扼打火機機身,因此只能見到頂頭火光。

控方亦質疑黃小姐與被告經常見面,有很多機會能夠看到P11的特徵,黃小姐反駁平時未必只是兩人吃夜宵,她不會將注意力只放於被告身上,她自己亦很討厭別人食煙,因此不會集中觀察被告是如何點煙。在盤問之下,黃小姐承認了解案情後,對於被告因為普通充叉打火機而被捕感到愕然,於是在網上搜尋同類型打火機,但她本人對打火機沒有研究。

約00時,他們聽到嘈雜聲及嗅到催淚煙,才留意到示威者於廣昌閣位置聚集,於是進到尚德商場走避,在OK便利店的玻璃門看見警員於十字路口照射強光、叫囂以及講粗口,印象最深刻的是「望咩望,再望拉鳩你哋」。控方指黃小姐的位置可以看到示威者及聽到他們的嘈吵聲,但她指警方的聲音比較嘈吵。盤問之下,黃小姐表示他們從來沒有靠近示威現場以了解情況。

約20分鐘後,他們於商場內亦嗅到催淚煙,於是決定回家。黃小姐在商場門口與被告分開,被告進入屋邨範圍以避開示威現場,黃小姐則往調景嶺方向離開。控方質疑既然被告的膝頭有傷,為何黃小姐不及早勸喻被告離開,黃小姐回應指現場催淚煙的氣味太濃烈,他們只能夠走入商場避開,當商場也充斥催淚煙的氣味,他們便決定離開。

🗝結案陳詞

邱大律師陳詞指本案的檢控基礎是 (1)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以及 (3)意圖用以傷人。

(1) 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
雖然專家證人潘博士的報告指出P11的電壓能夠穿透皮膚,令人有觸電的感覺。但是P11並不符合《火器及彈藥條例》中便攜式槍械的定義,雖然潘博士不完全同意P11是一個打火機,但他同意在毫米範圍內能夠點火,而且P11的頂部有蓋子覆蓋,符合打火機的設計。再者,辯方證人黃小姐曾目睹被告使用P11點煙,而HKTVmall有類似的打火機,專家亦同意P11可點火及防風,與辯方案情脗合。

(3) 被告沒有傷人的意圖
控方證人並未詳情檢測P11案發時的狀態,PW1只能證實P11發出黃色光束,但沒有提及維持多久,專家檢測前亦將P11進行5小時充電,邱大律師認為案情時P11的實際狀態才對法庭有參考價值,專家亦同意沒有電的情況是無法產生電弧。如果P11在低電量的情況下,被告是沒有意圖用作傷人。

警員在被告的斜孭袋的前袋搜出P11,當時拉鏈是拉上的,前袋內有不同雜物,不便於拿取,如果被告有意傷人,應放在更易拿取的地方。

控方於庭上播放案發前的示威片段,試圖營造被告是示威者或干犯非法行為,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示威者,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被捕的原因,PW1亦同意被告被捕的合作,邱大律師指被告沒有驗傷,顯示被告沒有意圖與警方對著幹,黃小姐指被告當天走路一拐一拐,被告當天難以用P11傷人。

再者,警方未有在被告的家中搜出可疑物品,被告當天亦沒有戴口罩,亦沒有攜帶示威者平時的裝備,P11存放於滿佈雜物的斜孭袋內,足以顯示被告沒有意欲參與衝突。

辯方證人黃小姐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她能夠解釋被告出現的位置及原因,亦能解釋被告管有P11是因為被告的吸煙習慣。法庭應該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

本案與過往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案件有分別,本案被告沒有口頭招認,環境證據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意欲傷人。邱大律師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懇請法庭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________________

案件於12月29日0930時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裁決
#觀塘裁判法院第四庭
#梁少玲裁判官
#審訊 [1/1]
#1113將軍澳
#攻擊性武器

李(28)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1月13日在將軍澳尚德邨管有一把電槍,屬於一個能發出4000伏特電脈衝的裝置。

~~~~~~~~~~~~
🔑PW1警員7443何祖權口供🔑

2019年11月12日駐守東九龍總區反三合會行動組,當日當值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以便裝當值,有頭盔有背心有盾牌。
約2350時去到將軍澳地鐵站A2出口,與其他同事一同工作。無爭議有與CID同事一起,他們與PW1裝束一樣,有盾牌頭盔等。同行亦有機動部隊PTU防暴裝備警員。
PW1指當時很多人非集,黑衣黑長褲戴口罩,現場有磚頭雜物。A2出口著火,因曾經有人用玻璃樽裝着汽油扔出來。當時與其他同事在A2出口唐俊街,近寶邑路,向唐俊街尚德邨推進,即廣明苑那邊。
PW1與機動部隊同事推進至尚智樓附近,當時地下很多磚頭雜物,約30-40人非法集結的人士黑衣黑褲戴口罩,向警員扔磚頭,在約廣明苑近廣昌樓附近用鐳射激光射警員,其後PW1副主管要求繼續推進至廣昌樓拘捕非法集結的人士,期間副主管有向示威者發出警告。示威者有些人有背包,有些手持傘。
約0010收到命令到尚智樓前往廣昌閣採取拘捕行動,由於示威者間中會扔磚或用鐳射光,所以PW1沒法直達,期間有停有前進。
前進時,有示威者聚集在廣昌閣位置,後來有離開或到其他大廈,有很長時間在尚智樓位置,最後到廣昌閣附近,期間機動暴隊有很多警告,示威者沒太聚集,所以後來PW1他們衝上前,走近示威者。大部份示威者在廣隆閣對出的行人路聚集。
PW1推進到廣隆樓位置,示威者四散,PW1再向其他方向行,即是向尚真樓方向行。當時見PTU第三小隊,截停約20人在尚真樓後,PW1上前協助截停搜查。

在尚真樓地下,即屋邨裏的公共地方,截停1名男子即是被告,截查時間為0019-0032。當時被告穿黑短衫黑長褲戴眼鏡,有灰斜揹袋(證物p10斜揹袋)當時被告是揹着。
斜揹袋前袋有長方形黑色物件,約7cm x 3cm,側邊有圓形按件,PW1按後發現有黃色電光,不過沒火出現(證物p11電槍)。
PW1向被告查問是甚麼來,但被反沒回應。PW1亦在袋裏找到黑色鴨扇帽(p12),黑口罩(p13),亦有問被告的用途及為何袋在身上,被告沒回答。
由於當時環境及衣著,PW1相信他是非法集結及無牌管有電槍,所以約0033以非法集結及無牌管有電槍的罪名拘捕被告。
PW1測試電槍時,被告在他面前。拘捕時用膠手扣,其後坐警車到將軍澳警署。

由找到電槍黑口罩至回到警署後,物品由PW1保管。在警署,約0132帶被告見值日官,當時被告一直與PW1一起見值日官。被告沒任何要求或投訴。
當時將軍澳警署亦有其他文件及工作,電槍回到警署時,是由同事保管,直至PW1錄完口供及搜查,最終由值日官保管。交給值日官此舉動,要在電腦上作出紀錄,由PW1負責紀錄,PW1用自己的UI及密碼,但他記錯密碼,所以有段時間沒入機。約0326時有隊員(偵緝警員12669)代替他做入機此舉動,用他UI及密碼把證物入在電腦中,後來由值日官接管。
由現場找到電槍至值日官接管時,電槍沒離開PW1視線。

(播光碟0001的片:在唐俊街,有警員爆走音咁嗌,``你哋正參與暴動!``同我開槍!``)
PW1在片中,是在PTU同事後,可見同事前的情況,指片中地上的火光,相信是玻璃樽裝着汽油造成。
片段07:47,PW1看到廣昌閣對出大廈前,有很多傘,是非法集結的人士用來擋着自己。傘左邊的路牌下,有些黑影,是人影移動。

(播片,狗隻狂開槍邊推進🔫全條片都係開槍聲爆炸聲😡
畫面北面有人拿傘,是廣隆閣

(播片,狗用電筒搜索,有狗嗌``係遮陣嘅暴徒,你哋已經係干犯暴動,有人放火扔磚倒路,快啲出嚟自首,放低你嘅武器,你喺度投擲汽油彈,文明社會是不容接受嘅!快啲放低遮,手放頭上面,一個一個行出嚟!聽唔聽到我講咩啊!放低把槍放低汽油彈!唔好作出無謂嘅爭扎!前面嘅暴徒,唔好再要警方行近``)

片中拍不到被告被截停搜查的情況,控方呈上地圖,要求PW1用原子筆及間尺畫下警方推進路線,直至證人停下的路線。
~~~~~~~~~
辯方盤問PW1

PW1不同意警方以黑衫黑褲作為目標,同意大部份在場人士有作出犯法行為,同意有些人只是街坊或路人。
PW1不熟悉尚德邨廣明苑一帶的環境。不清楚尚德邨會否有小販擺賣。
(呈上照片)
PW1不清楚照片1是哪。
不清楚照片2是哪。
照片3寫著TKO SPORT,PW1認得是在85°C。
照片4是照片3直望下的位置。
照片5是路邊花叢位置,PW1認不到。
照片6不清楚位置。

PW1不清楚尚真樓與85°C這些小販檔到2300時左右仍有營業。不同意現場還有黑衣人士是街坊,因當時有很多警告。不知很多街坊在商場暫避。不肯定片段中開槍是否催淚彈,只知PTU有催淚彈及橡膠彈。忘記自己當晚有沒有戴防毒面具。知道PTU有彈,但不肯定有沒有發射。不清楚廣隆樓的是橡膠彈還是催淚彈。

截查被告時,被告沒戴口罩沒戴帽,是被PTU防暴截停。當時追捕在廣明苑一帶的非法集結人士,見PTU同事截停,所以才協助搜查被告,但不知為何不知何時截停被告,因PW1到達時已截停被告。指PTU同事沒對被告作任何調查。不知接觸被告前,被PTU截停的實際時間,但由廣昌樓。指廣隆樓示威者四散,所以行去尚真樓,才見被告,所以不知PTU何時截停。雖然PW1知PTU沒出搜查,但沒親眼目睹,或親眼目睹PTU同事要求被告作出行為,亦不知道要求被告除衫。指被告有傷勢在身,同意被告行動有些不變,截查時沒跑或反抗。同意在被告身上找到香煙及煙盒,在袋找到電槍。不同意PW1問被告是甚麼來,被告回答是火機。除了查問電槍口罩帽,有問到為何出現在這地方,主要叫被告解釋身上的物品及為何在此時間出現,當時被告沒回答身處現場的原因。PW1不把這問題及回應紀錄在供詞中,是因為被告一直沒提及,所以沒紀錄。
辯方質疑為何被告亦沒回答關於電槍的問題,為何PW1會記下,PW1指因為電槍是罪行,而被告沒合理辯解,所以才記下。辯方質疑為何沒把被告不作供的原因,記在供詞。PW1遊花園解釋指拘捕時有告訴被告。
PW1口供指``我有理由相信男子李XX為有關非法集結人士之一,及袋中有關物品為電槍`` 辯方質疑為何沒記低,被告沒為非法集結一事解釋的原因,PW1指遺漏了。
PW1指被告袋中有件紅色風褸,PW1指香煙等物品不是關鍵事項。PW1沒在記事冊紀錄被告香煙一事。PW1記得紅色風褸在袋中找到,(PW1又突然反口話唔記得🙄)辯方指被告有回應過,電槍是火機,PW1不同意,亦不同意自己沒向被告查問當時在場的原因。PW1懷疑被告干犯非法集結及管有槍械所以拘捕。指被告沒回應任何問題。
被告指自己手腕有傷,但PW1看不到表面傷勢,不過有叫被告坐下,但被告指自己腳傷難坐下,所以他們在拘捕後是有說話,不是完全沉默。
被告被捕前,PW1指不會判斷被告之前有否參與非法集結或干犯其他非法事情。PW1能確認p11電槍是截查時的電槍。
約0306時,PW1把本案證物交到值日官,當中包括被告電話,黑口罩,一隻手套,黑帽,灰色斜揹袋,其他個人物品交還被告,有經PW1手中處理,指自己忘記當中是否包括香煙。

(辯方呈上香煙照片MMI1,PW1指不認得)
不同意交給值日官前,一直由PW1保管。不同意有交給過其他同事。不同意有其他同事在0306交給值日官前,曾接觸證物。同意不知被告被PTU截停時的裝束。
#觀塘裁判法院第四庭
#梁少玲裁判官
#審訊 [1/1]
#1113將軍澳
#攻擊性武器

李(28)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1月13日在將軍澳尚德邨管有一把電槍,屬於一個能發出4000伏特電脈衝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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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專家證人潘仲恩博士口供🔬

控方呈上潘博士的口供紙(證物p4),於20200216以英文寫的報告,於第二段有專家資歴,沒爭議。
第五段所指的???report就是這份報告。報告提及EUT,PW2是根據p3的報告數據去寫,沒看過證物。

~~~~~~~~
辯方盤問PW2

PW2沒試過拿證物電槍做實驗,不完全同意可作打火機之用。同意可以作打火之用。打火是指利用電去燃點。不太清楚這類電源打火機在香港市面有出售。
辯方呈上hktvmall的產品--迷你防風LED充電打火機 (證物pd2),指出本案電槍與此項物品是同類,PW2指很難說,因要實質測試,透過數據去衡量。
根據報告,辯方指第十一段寫關於EUT,``該受測試證物施用於敏感部位可引致嚴重痛楚``辯方質疑能否與普通打火機作比較,PW2指不熟悉。指電槍如果用來點火,不會受風力以致熄掉電源,即是防風。敏感部位即電流刺激到會引致痛楚的器官,頸,額頭,大腿側邊。
指如果裝置電壓不足,不能產生電的說法,是沒一定絕對的說法。指電流沒特定顏色,不一定是紫色,要視乎情況,空氣成份不同會有不同顏色,會產生火花/火光。

~~~~~
控方覆問PW2

控方問到LED的意思,PW2指不清楚。pd2沒顯示會產生多少伏特的電壓。pd2沒寫產生電糊的操作方法。本案測試的EUG可點燃物品,物品要很接近才會有效果,要達毫米的距離。
PW2沒試過用EUT點燃物品。如果點燃香煙,都需很貼近電糊才可點著。PW2說不出要用EUT多久時間才可點燃一枝香煙,亦不知打火機和EUT誰較快。
敏感部位也是要毫米距離才會痛楚。

🔦🔦🔦🔦🔦🔦🔦🔦🔦🔦🔦
進一步承認事實65C條:

2019年11月13日0241警員9944在將軍澳警署為被告衣襪,個人物品拍了19張相片,即證物p14-19:1件紅色風褸,1包香煙,2打火機

需傳召2位證物鏈的警員證人
🔦🔦🔦🔦🔦🔦🔦🔦🔦🔦

🔧新增證人,PW3警員12669方景全口供🔧

20191112是東九龍總區反三合會行動組,便裝當值,當天負責駕駛便裝車輛,接載隊友往返。
20191113 約0110時,接隊員及被告離開尚德邨。隊員包括拘捕警員7443。
將軍澳警署約0306時,警員7443因密碼出事,所以代替他把證物入電腦,以證人身份見證,當時警員7443在場。證物包括黑色電擊裝置(p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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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PW3:

P5口供是20201204錄取,錄取時間和內容有一段時間,同意是根據自己記憶錄取,亦有根據電腦紀錄。不同意有參考他人的口供內容。
辯方指當日處理電擊裝置並不是現在法庭的這枝,PW3不同意。亦指自己沒處理過證物,否認沒有見證7443把證物交給報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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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控方證人,PW4警員陳明輝7936口供🛎

20191112是東九龍重案組第二隊,口供於20201207寫。
第十四段打火機證物1,長方形打火機,即p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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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PW4:

指16:10時是第一次見電槍打火機,用貴重財物封存,忘記編號,櫃袋不可重用。如果需開封,要剪開,舊的櫃袋要重放新的櫃袋裏。
20191114拿到證物後,p7文件在20191119才交去證物房,當時沒直接交是因為過了證物房辦公時間。而PW4於20191115在高院有審前覆核,三時到區院判刑,晚上回到將軍澳警署幫重案組一隊工作,沒時間。20191116-17是放假。20191118去政府化驗所交證物給化驗師檢驗,再去高院進行審前覆核。
期間p11放在PW4辦公室櫃中,有上鎖,鎖匙只有他一人有。20191115拿出打火機,有封存,沒另一個櫃袋。
20191114早上1110拿搜查令到被告住所,PW4沒紀錄,只記得是早上搜屋,忘記被告住哪,沒在搜查期間在家人找到任何可疑物品。
調查報告指20191114於11:12時搜查被告住所。
PW4同意接管的電槍,沒法確認是20191113找到的火機型電槍,因他不在現場,只是根據他人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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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覆問PW4:
PW4指櫃袋是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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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控方證人,PW5偵緝警員10034口供🧲

20191112是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負責錄影工作。20191113約0008在唐俊街近將軍澳黨鐵A2出口開始拍攝,離尚德商場有一段距離。沿唐俊街往尚德邨廣明苑,跟著PTU推進一路拍攝,到20191113約0040關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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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PW5:

當天拍攝工作近尚德廣場望着廣明苑廣隆樓,不肯定PTU同事有否施放催淚彈。
(播片,又係爆走音嘅狗嗌咪)
片中地上有東西冒煙,PW5不肯定是否催淚彈,指汽油彈也很難識別。不肯定片中,警員手持的槍是甚麼槍,指自己未入過PTU,但是知大口槍,催淚彈也可發射,但不肯定是否一定是催淚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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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24黃大仙 #審訊 [2/2]
#非法集結 #攻擊性武器

D1 柯(21)
D2 陳(21)
D3 梅(19)

控罪:
1.非法集結(所有被告)
違反公安條例第18條(1、3)

2.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違反公安條例第33條(1、3)

案情:
於2019年8月24日在黃大仙豪苑第二座與黃大仙廟對開一段龍翔道東行線參與非法集結;D3另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即雷射筆。

早休後審訊進度:
PW4警長1344余彥信(?)(音)作供完畢。
PW5盧永楷,雷射筆專家證人,辯方一度爭議專家資格,但裁判官接納他可以專家身份作供。作供完畢。

控方案情完結,沒有中段陳詞。
表面證供成立。

明天0930同庭續審。
#高等法院第七庭
#李運騰法官 #指定法官
#壹傳媒欺詐案 #港區國安法 #申請保釋

黎智英 (73) ‼️已還押21日

控罪:
· 串謀欺詐
被控於2016年6月27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間,與周達權和黃偉強未有按租契而使用將軍澳工業邨駿盈街8號,並向科技園公司隱瞞有關用途。
· 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維護國家安全法》第29(4)條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12月1日期間,在香港請求外國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採取其他敵對行動。


📌 #保釋事宜

保釋獲批,條件如下:
· 現金$10,000,000(一千萬)
· 人事擔保共$300,000
> 擔保人分別為陳日君樞機、何俊仁及吳明德教授
· 不得離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 每週報到3次
· 住在報稱地址、除報到及應訊外不得離開住所
· 不得會見外國官員
· 不得接受電視、電台或網上訪問
· 不得在紙本或網上發佈貼文、評論和信息,包括但不限於Twitter

📌 答辯方(律政司)申請上訴

答辯方代表、律政司高級助理檢控專員 #周天行 表示會就決定向終審法院上訴,申請上訴證明書,並引用《終審法院條例》第35條,要求法官下令維持羈押黎智英。

📌 對擔保人進行內庭聆訊

答辯方要求盤問三名人事擔保的人士,申請方(黎)要求以內庭形式進行。

📌 法官維持決定給予保釋

內庭聆訊後,法官重申他沒有司法管轄權批出上訴許可證明書,《終審法院條例》第35條並不適用。

維持批准保釋決定

💛感謝臨時直播員💛
補回12月21及22日審訊 (Part 1)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409鰂魚涌 #審訊
#攻擊性武器

郭(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控於2020年4月9日,在北角健康中街及英皇道交界管有五把刀,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方只傳召一位證人(PW1負責截查及拘捕),播放一段警誡錄影會面及多段從現場不同店舖及大廈獲得之閉路電視。辯方沒有任何證人及片段呈堂。
—————————————-
Part 1

📌承認事實一:
2020年4月9日約17:47港島衝鋒隊第4隊警員18140(PW1) 及其他警員於北角健康中街與英皇道交界巡邏,PW1懷疑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所上前截查,於被告的黑色外套內(P1) 內搜出2把摺刀(P5A,B) ,在被告手持的紅色膠袋內搜出2把連包裝的未開鋒西瓜刀(P4A,B) ,黑色背包(P3) 內搜出1把以透明膠套套上的廚用刀(P6), PW1向被告作出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其後被告被送到北角警署並獲發Pol.153(P7), 於4月10日12:35至 01:45 警員281 警員(PW2) 及 高級警員52869 (PW3) 在被告家人陪同下進行錄影會面,錄影片段例為P8, 錄影記錄藤本例為P8A,會面是在被告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進行。
調查後發現被告的2把西瓜刀是在被搜查前約一小時在北角購買。
女警15499查看被告的電腦後,沒發現有任何用刀殺人的相關資訊,而電話則因有密碼沒無解查看。
相簿(P9 :1-38) 拍攝了現場情況及涉案證物,
上述控方證物沒受干擾,證物鏈不爭議。
🛑被告被診斷為有中度精神障礙及自閉症,智力為81,是適合答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PW1 PC18140 李天鉅 作供
14年5月加入警隊,案發日更份為11:30至收工,16:45時和隊員到北角區巡邏。
於17:47連同警員8406及16981在英皇道近健康中街見被告,被告穿黑色風褸、黑長褲、黑色波鞋、孭黑背囊,左手手持紅色膠袋,PW1見有疑似刀柄凸出,被告當時面向健康中街,背向PW1,當見到警員後轉身急步往英皇道離開。PW1懷疑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於是上前截查,在紅膠袋內搜出2把各自以紙皮包住的西瓜刀(P4AB) ,在黑背囊搜出連同透明刀套的菜刀(P6),在被告黑風褸內搜出2把黃色膠柄摺刀,還在被告右手無名指找出銅色金屬指環。PW1查問被告上述5把刀(PW1原句係每樣物品連顏色都照覆述多次) 「喺邊度買?」「買嚟做乜?」「有無購物收據」「有咩用途?」,被告沒有回答。
於是PW1再次查問被告上述物品(PW1原句係每樣物品連顏色都照覆述多次) 「喺邊度買?」「買嚟做乜?」「有無購物收據」「有咩用途?」,被告沒有回答....
PW1再問被告銅色金屬指環「喺邊度買?」「買嚟做乜?」「有無購物收據」「有咩用途?」,被告沒有回答...又再覆問...又無回答。
17:52 PW1就被告管有的黑柄西瓜刀、銀柄西瓜刀(裁判官終於頂唔順....叫證人唔使逐樣再重覆) 就5把刀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宣布拘捕,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7:53 PW1 就銅色金屬指環以違禁武器罪名拘捕,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7:54 PW1指被告聽到要被拘捕後「情緒激動,手舞足,大叫表示唔想被帶返警署,企圖想離開」,於是PW1用手銬為被告上鎖,被告拒絕表示不想上鎖。PW1聯同8406及16981合力控制被告及上鎖。
18:00 PW1把各證物交給16987處理並告知搜出位置。
18:16 帶同證物坐AM6674返北角警署。
18:26 到達北角警署,見值日官,匯報案情,檢視證物,其間被告沒作出投訴。
18:30 警員19603帶被告去北角警署搜身室為被告解鎖。
18:32-45 PW1向被告發Pol.153(羈留人士通知書),被告表示明白簽名。
18:50-56 在搜身室為被告作詳細搜身及背囊,沒可疑物品。
隨後被告在父親陪同下於北角警署會面室內進行錄影會面。

📌辯方盤問
盤問下被告承認第一眼見被告時只看到紅色袋口露出兩柄,而當時大家距離約3米及被告是背著證人。

在律師要求下,PW1在P9(2)相片上分別劃上圓圈及交叉分別代表第一眼見到被告時自已及被告位置。

被問因何基礎截停被告,PW1回答是因藏有攻擊性武器(刀),自己估計紅色袋內見到柄是長型刀。PW1同意截停被告時被告是合作,而宣佈拘捕前被告也沒有嘗試逃走。

但被問到搜身時在風褸右袋搜出兩把黃色柄摺刀是開還是摺埋狀態證人回答不清楚及沒有印象。辯方進一步指口供沒有提搜查時摺刀狀態,PW1此時同意如果打開會在口供寫低。至於背囊內口供寫搜到反中共刋物(見相片P9(10))証人說因見到相關字眼,所以口供如此寫,不同意辯方律師説只是文宣。辯方指被告見到警察就掉到急步走不是跑,不算逃走,只係當時警民關係差,市民不喜歡碰見警察,PW1不同意並指觀察當時被告是忽然由靜止至急步狀態,證人PW1沒做任可行動,只是企在上述劃出位置,被告卻掉頭。
補回12月21及22日審訊 (Part 2)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409鰂魚涌 #審訊
#攻擊性武器

郭(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控於2020年4月9日,在北角健康中街及英皇道交界管有五把刀,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Part 2

📌播放錄影會面及現場取得閉路電視。
✏️錄影會面(約1小時10分鐘)
甫開始錄影,被告在父親陪同下同意收到羈留人士通知書(Pol.153)及是自己簽名,亦明白通知書內容及確認自願錄影時不需要有律師在場。期後交代自己工作及背景。

案發當日要上班至14:30,收工後因知道一間炸鷄食店就結業所以刻意乘巴士去銅鑼灣食飯,被告唔記得店名字只記得在波斯富街,而回程則坐電車回北角,不知哪個站上車但在北角殯儀館之前一個站落車。落車後被告往家品屋買了兩把西瓜刀諗住送給父親做生日禮物,買完後將兩把都放在膠袋抱住。在回家路上遇到兩個藍色警察大約位置在近地鐵站附近有個電話亭被截停。

警員將被告身上及背囊內搜出物品逐一向被告展示並每一樣重複不停問「這件物件有乜嘢嘢講?」同埋「幾時買或從可得來?」由於數量頗多及被告大部份回答「不記得」「沒有印象」,一些回應甚至莫名其妙,下列只作簡單節錄,除註明外,大多在背囊內找到,括號內為被告回應,字眼或有少許分別:
1. 手中膠袋有兩把分別黑色及銀色柄西瓜刀(家品屋買給父親生日禮物,沒有使用過,紅色膠袋是店員送)
2. 穿著元風褸右袋裏有兩把摺刀
3. 一啡色柄菜刀(沒印象邊度買,冇使用過)
4. 右手無名指上有一戒指,有据齒(自已戴咗十年多)
5. 兩對同色手套(天氣凍戴)
6. 灰色手袖(家姐送,天氣凍用)
7. 腰包(家姐送用來放手機)
8. 游水眼罩(三年前買本身游水用現在怕肺炎菌用)
9. 一個白色樽,內裝有液體,外有白色label寫「冷靜水」,警員用另外兩個樽裝住液體等待化驗(自己整是辣椒水)
10. 黑色鴨嘴帽(最近買,落雨冇帶遮用)
11. 黑色雷射筆可發出綠色光(三個月前買來送俾阿爸,有開過測試過幾次,試吓光度,咩都試吓) 註:警察有疑問話支野好舊!
12. 黑色電筒(星期六日有時要去其他地點工作到夜晚11點用)
13. 黑色縮骨遮(下雨用)
14. 一個有特首頭像扯線公仔(自製,諷刺特首)
15. 一包索帶(父親買未用過,想用來裝飾扯線公仔)
16. 七個藍色及一個白色口罩(呢一兩年在黃店免費取,用嚟預防病毒)警察問今年才有病毒噃,被告回答自己估到。
17. 握手運動器(父親買比自己鍊手力)
18. 藍色柄鉸剪(整扯線公仔用)
19. 八個鎖匙扣,上邊寫有唔同字句如「光復香港、時代革命、Fuck the Popo」等及一附有哨子(大部份網店捐錢後取得,哨子款自己買,求救用)
20. 一堆筆(用來寫字,其中一枝説如坐車有交通意外用來打破窗自救:庭上放袋內看不到是咩筆)
21. 掛頸消毒器及濕紙巾
22. 一部損毁了的金色電話(阿爸俾,但一次意外跌碎咗,之前用嚟打電話同上網)
23. 「五大訴求,缺一不可」字眼宣傳品(今日食嘢嘅地方任取)
24. 兩張有名字八達通(被告話一張買嘢食,一張坐車用)
25. 被捕時穿着黑色長袖外套(媽買,唔記得幾時)
26. 被捕時孭着黑色背囊(父親買)
27. 在搜屋時家中找到耳機及一部電腦(與父親夾錢買,有密碼,被告主要用嚟睇片,但家中其他人有時都會用)
28. 一支噴劑(用來噴肌肉痛及噴床被告說是叫和邪果(音),講咗好多嘢聽唔清,似胡椒水)

✏️接住播放下列多段現場附近店舖及大廈閉路電視
1. 英皇道668號盈輝電器(17:11:00-17:11:30及17:26:45-17:26:55)
2. 英皇道630號怡景大廈(17:26:10-17:26:40)
3. K11店 (17:30:00-17:30:45及 17:40:50-17:41:15)
4. 英皇道762號文具店(17:47:00-17:47:15 及17:54:50-17:55:05)

控方指出由上述片段可以見到被告當日在同一路段來回,去程手中沒有膠袋但回程時手中拿著購買了的兩把西瓜刀放在紅色袋內。

裁判官在觀看錄影會面片段時發現片段聽到對話與騰本文字有出入,控方表示會在承認事實二內更正。

📌承認事實二(大約內容,控方讀得快只能盡力抄寫)
1. 警方調查從案發現場附近商舖及大廈取得閉路電視片段(商舖位置展示在一張地圖P11 a,並燒錄成光碟(P11/ 工作光碟P11b),相關錄影片段真實反映當時情況,但閉路電視顯示時間並非準確,僅作參考之用。
2. 控方呈堂會面錄影記錄(P8)與呈堂騰本文字有些出入,要作一些修改(如:健康東街》健康中街,筲箕》手機,兩個樽〉兩個鐘,求其攞》週街攞....等等
3. 根據八達通公司提供之記錄,被告在案發當日15:01登上新巴及17:05由電車上落車
4. 上述證物鏈不受干擾沒有爭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205天水圍 #審訊 [1/5]

D1:陳(19)
D3:陳(23)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D3]
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天水圍天瑞路往天華邨方向的馬路,參與非法集結。

參考審前覆核

——————

D1及D3意向承認阻街,但控方不接納。

辯方表示會係承認阻街嘅基礎上同意大部分案情,主要證人會以書面作供,控方若無另加主問,辯方就唔會另作盤問。

現休庭30分鐘整理案情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24黃大仙 #審訊 [3/2]
#非法集結 #攻擊性武器

D1 柯(21)
D2 陳(21)
D3 梅(19)

控罪:
1.非法集結(所有被告)
違反公安條例第18條(1、3)

2.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違反公安條例第33條(1、3)

案情:
於2019年8月24日在黃大仙豪苑第二座與黃大仙廟對開一段龍翔道東行線參與非法集結;D3另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即雷射筆。

早前裁判官裁定案件表證成立。三位被告皆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

結案陳詞
🌟D1代表 #劉偉聰大律師
控方案情指出非法集結的地點並不是行人路,沒有證據證明D1有踏足案發現場 (即馬路)。D1被發現於黃大仙地鐵站E出口外,穿戴豬嘴,背包內有常見救傷用品。
根據警員證供及環境證供,律師建議法庭要考慮以下重點:
1. 被告在E出口之前,被告身處何方
2. PC12420 手持武器戒備,D1 迎面向警跑過去。假如D1是參與非法的人士,會否作出這個自投羅網的行為呢?
3. D1向石壆伸出手,叫了一聲,有何意思?而且警方證人表示不清楚舉手人士的衣著,伸出手可能是協助道路上的人士。
4. 根據各個控方證人證供,表示看見一群人集結,有設置路障。那麼到底200米外被截停人士,是否同一批人?

控方亦冇證據顯示當天集結沒有不反對通知書。所以是否在現場出現,就代表參與非法集結?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認為D1參與非法集結。

🌟D2代表 #趙柏熹大律師
控方沒有證據顯示D2參與非法集結。根據證物P52 RTHK片段,警方曾在龍翔道西行線發射催淚彈。根據證物P51 TVB片段亦可見案發現場有煙,有途人經過,亦有人進行洗眼工作。

根據控方PW1證供,他率領的小隊在現場落車,去東行線準備設立封鎖線,但封鎖線尚未設立完成,指揮小隊便衝前驅散。PW1視線受阻,對於現場人士身份並不清楚。

PW3作供時指出,他認定黑衫人士便是示威者。當警員在龍翔道東行線第二三線時候,只見到D2 的半邊身。警員亦同意現場情況混亂,D2正想離開現場,但並沒有證據顯示D2為何會在現場出現。現場亦有非穿黑衣人士橫跨行車線。

律師建議法庭要考慮以下重點:
1. 就現場警方有否發出警告,控方證人有3個不同的講法。PW1 指發出了一次警告,PW2指發出多過一次,PW4指有發出完整1次警告,由此可見證人的可信性存疑。
根據影片(證物P52,RTHK片段) 的現場收音,影片並沒有任何警方發出警告的聲音,只有警方其他聲音,例如「上呀」,「charge」嘅聲音。
2. 沒有任何證據證明D2在任何時間地點參與非法集結,警員亦無法辨認現場設立路障及叫囂的人士的身份,亦無法證明D2與那些人作出非法集結。
3. D2被捕位置於黃大仙E出口外,與非法集結現場相隔200多米。就非法集結元素,控方有否證據指出其他在場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再者,亦沒有證供解釋為何D2會於黃大仙E出口出現。加上,D2身上只有防護性裝備,口罩及護眼罩。身處現場,並不能夠證明D2必定參與非法集結。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認為D2參與非法集結。

🌟D3代表 #黃俊嘉大律師
控方控罪書表示非法集結的地點為於黃大仙豪苑第二座與黃大仙廟對開一段龍翔道東行線。

根據影片(證物P51-53)案發現場在下午8時59分開始有阻塞。
案情指出,案發現場有示威者叫囂,並發寫射雷射光束。根據PW4的作供,當時黃大仙豪苑第二座與黃大仙廟對開一段龍翔道,6條行車路都好多車,造成一段時間的交通阻塞,導致不能看見更遠的位置情況。

根據影片,證物P55 TVB片段,
時間下午9時05分,警方推進。
根據PW2的作供,他最後清理的路障位於沙田拗道,當時沙田拗道至黃大仙地鐵站E出口對出龍翔道已沒有人集結,所有示威者已經被驅散,警方的工作亦十分順利。

根據證物P52 RTHK可見黃大仙地鐵站E出口對出龍翔道十分平靜,控方亦冇舉證上述路段有任何非法集結的發生。
控方在案發晚上8時19分 (警員到場時間) 至被捕時間,並沒有證據證明D3曾身處於黃大仙豪苑第二座對開50-60米龍翔道至沙田拗道範圍,所以並沒有證據證明D3與今次事件有關。

根據PW4 的作供,他第一眼看見D3於龍翔道第一二行車線向樂富方向離開。但根據片段,當時東西行車線可以自由進出,有現場記者及市民隨便進出。根據地圖,反映現場四通八達,地鐵站沒有封站。再者,現場亦有多輛巴士,車頭燈亦亮著,有市民落車,可見巴士繼續正常運作。

綜合PW1PW3PW4證供和地圖,他們以高速向示威者方向推進280米。根據證物P56警方片段,由豪苑至黃大仙E 出口推進需時1分45秒。控方無法證明D3何時到達PW4第一眼所見的位置,亦沒有證據顯示D3有身處現場範圍。而對於D3向相反方向跑的講法,PW4指出D3正在逃跑,但其實PW4推進時沒有固定目標,他認同附近亦有其他人作相同的行為。但他於2019年9月18日的口供並沒有提及過D3被告人,只有提及自己於20米前拘捕1名男子。相距16個月的時間,PW4首次提及的口供(指出D3的出現),可信性存疑。

而且,(證物P37) 3M 面罩只是放在(證物P40) 背包內,並沒有證據證明D3有使用或企圖使用(證物P37) 3M 面罩。

根據報告(證物P47A),報告將雷射筆(證物P41)的放射功率最大化並安排級別。報告以3段距離測試雷射筆(證物P41),分別為10厘米、20米、40米。所以,雷射筆和電池與案件的關係,到底能否照射到50-60米外的範圍,根本沒有任何報告可以證明。
再者,報告中指出40米外發出的光束並不會對人體有害。

總結,控方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證明D3何時到達案發地點、於案發地點作出的行為、離開的時間。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論D3參與非法集結。

就D3控罪二,公安條例內攻擊性武器定義為:
1. 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
2. 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控方對兩項定義亦沒有任何舉證,亦沒有證據證明D3使用或企圖使用雷射筆,更不能證明D3 會使用雷射筆作傷人的目的。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7日1430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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