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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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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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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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
#1225九龍灣

D1:符(28) / D2:廖(23)
D3:梁(18) / D4:林(18)
D5:陳(17) / D6:李(17)
D7:劉(23)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3)參與非法集結
(4)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結案陳詞後補🙏

11:35
是日審訊完畢,押後至8月6日0930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提堂

~補回11/6提堂內容,非即時~

D2 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0987

[D1已判監六個月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info/4886 ]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17768 ]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及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控辯雙方
控方:蔡夢帆檢控官
辯方:黃瑞紅大律師 黃𡢞淇大律師

本案會在2019年7月19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法庭屆時會就被吿是否合適答辯宣布決定。
========================

辯方最後陳詞

- 辯方舉出一1836年案例,指出判斷智障人士是否適合答辯和審訊有四大要素:
1. 是否有能力提出答辯理由
2. 是否有能力反對任何人出任陪審團(本案裁判官兼任陪審團)
3. 是否有能力比指示律師和解釋理據
4. 是否有能力明白所有證人證供內容
若不能滿足上述任何一點,應判不適合答辯和審訊。

- 辯方再舉一2003年案例,指出判斷智障人士是否適合答辯和審訊有六大要素:
1. 是否有能力明白控罪和內容
2. 是否有能力決定是否認罪
3. 是否有能力挑戰陪審團
4. 是否有能力比指示律師(包括能完全明白和指出案情,回答律師問題與其溝通及有效傳遞自己的想法等)
5. 是否有能力跟上法庭程序(包括明白所有證人供詞和就任何事情表達意見等)
6. 是否有能力為自己辯護而作供(包括明白作供會被問的問題,妥當回答問題,和有效傳遞自己的想法等)
若不能滿足上述任何一點,應判不適合答辯和審訊。

- 辯方指出,郭醫生指法庭需要有專業中介人,惟現時本港法庭不單沒此中介,更是不容許有此中介,反觀跪弱證人等亦有可在電視後作供的支援,此中介制度的建立,需立法才可推進。希望法庭亦接納黃醫生和郭醫生對被告的評估相較梁醫生和吳醫生有更詳盡的分析。

- 被告第一宗案件與提堂時間僅相差半年,相較本案兩者相差已1年半,兩案案情和控罪的指控皆不同,不是一宗案件一次評估便可評定被告在任何情況下均適合/不適合答辯和審訊,正如郭醫生所說需contextualise,就每一宗案件,每一項控罪作是否適合答辯和審訊的評估。辯方亦強調被告懂得用某些字眼不等於他就能明白那些字眼的含義,他對案情顯然一知半解。

-  總括而言,四位專家證人最後均認為被告不適合答辯和審訊。(其餘陳詞理由請參與兩天提堂的直播)

回應控方陳詞
1. 就梁醫生第一次與被告會面時指被告不想答是否有律師代表,辯方指被告不想答不等於他適合答辯,被告不想答存在多種可能性,而且在眾多問題中被告只有「是否有律師代表」這題被梁醫生認為是不想答。在未應滿足法律原則下,已不適合答辯

2. 就控方指被告能說出事發經過,辯方指被告僅能說出案發地點,完全不能滿足法庭標準,能講出事發經過亦不等於能結予充足指示予律師。

3. 就控方多次強調只要講慢啲,講多次被告就能明白法律程序的說法,辯方指擁有專業訓練為重要前提,主控亦無就此盤問各辯方專家證人。

4. 就控方提及被告上一案情況,欲作出被告上一次能答辯,今次也能答辯的結論,辯方強調每一案都有各自情況,應分開就每一案作評估。

控方最後陳詞

📌證供評估
控方對郭醫生的證供有顧慮。首先控方認為他作供態度不一,亦迴避問題,例如他對世界衛生組織對輕度智障的描述不一,也迴避控方提問。

第二點是證供前後矛盾,郭醫生曾表示能以刀叉比對雷射筆,但後來卻又表示兩者不能相比。此外,醫生表示被告可以未學過如何使用物品而不知道物品的危害,但卻又能評估到被告對社會沒有危害。

控方指有醫生證供指出若有人用心,運用一些技巧及經驗,是能夠與被告溝通。不同醫生報告亦指出被告是了解案情。加上被告在以往有上庭的經驗,理應知道現時正發生甚麼事。

控方引用案例HCMA165/2020,指出雖然當時被告面對的控罪與本案不同,但都是涉及雷射筆等物品。尤此可反映出被告對雷射筆的案情是可以大致理解。而且被告在當時上訴也沒有就他能否適宜答辯的議題進行爭辯。

📌證供分析
控方引用一個2003年的英國案例,指出要判斷本案被告能否適宜答辯,要視乎被吿能否說出案情,理解別人的說話及向別人表達自己想法的能力。若要證明被告不適宜答辯,辯方便有舉證責任,他們需要證明被告難以理解別人的說話及向別人表達自己想法的能力。

控方指出被告在5歲5個月時已被診斷出有輕度智障,但輕度智障帶出的問題可以借後天的教育有所改善。

被告曾因另一宗案件而要在2020年6月2日會見郭醫生,當時醫生對被告是否合適答辯的評估是「Just borderline」。

被告亦在案發後一年及在2020年11月3日會見黃醫生,醫生報告指被告能說出案情,例如他當時身處地方,他有提及當有異性在示威現場與他說話時會開心,以及有提及雷射筆是由其他人給予他。控方認為這已可以大致帶出案情。此外被吿在當時也有提及經濟情況,女性對男性的要求等。控方認為這不是只有9至11歲智商能了解的社會觀念,所以這可以顯示出被告能理解醫生的問題。

被告在2020年11月16日再會見郭醫生。醫生報告指出被告能大致說出案情,例如他參與示威的目的是為了認識朋友,前往示威現場的目的是湊熱鬧(包括燒街衣),他也記得當時可能有蒙面,亦有提及雷射筆是當時由其他人給予他,但當時被告已忘記如何「玩」雷射筆。控方亦指出可以看出被告能了解不是常見的詞語。

被告在2020年11月20日會見梁醫生。醫生認為當時被告是明白控罪,知道被控告甚麼,認罪和不認罪的後果和明白聘請律師的權利。所以認為被告適宜答辯。

被告在2020年11月24日會見吳醫生。當時醫生認為被告適宜答辯。

控方引用HCMA165/2020案例,李運騰法官指出他會優先採納小欖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因為他認為判斷被告是否合適答辯是小欖精神科醫生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經驗也會較私人醫生豐富。

被告分別在2021年3月19日及23日會見吳醫生。吳醫生認為被告不適合答辯,可能是因為被告對事情理解有變或隨時間過去而忘記。但若向被告重覆及詳細講解問題,被告或可以理解。

梁醫生的報告指出被吿不適合答辯。醫生指出輕度智障,忘記及不想答是被告在兩次會面中答案不同的可能原因。而他認為被告不想答的機會較大,因為醫療紀錄指他沒有撞傷頭或有其他原因影響他的記性或答案。醫生指出被告在3至4個月後,由能夠說出案發時的事變至已忘記,這種情況的可能性低。

總括而言,控方認為辯方未能證明被告難以理解別人的說話及向別人表達自己想法的能力。他們認為被告縱然有不足,但並非不能別人的說話及向別人表達自己的想法。

辯方回應
辯方指出雖然被告沒有撞傷頭或有其他原因影響他的記性或答案,但是有證供指出輕度智障人士的記憶力較常人差很多。所以被告在3至4個月後,由能夠說出案發時的事變至已忘記是有可能發生。

即使被告在之前與醫生會面時能回答問題,也能表達一些與案件相關的案情,這不能代表他能向代表律師下指示以回應控方的證據,但這是法律測試的要求。

梁醫生在向被告第二次覆述及解釋問題「告緊乜」時,被告人有回答知道的,唯未必完全適合控方的要求。雖然被吿可能因不想回答問題而答「唔記得」。但不能忽視的是他會受問問題的人及自身的狀況而影響他回答問題的意欲。

雖然吳醫生指出若他們重覆和細心地向被告問問題,被告或可回答,但他也指出被告仍與其他常人有所距離。上述的技巧也需要經過專業訓練才能做到。

控方引用的上訴案例中只有郭醫生的報告作參考,而且郭醫生也沒有出庭作供。而且當時被告是否合適答辯並非爭議點,該上訴只是集中在控罪上。所以不能將該案例套用在本案中。本案沒有涉及任何小欖精神科醫生,而且本案也涉及到醫生與被告會面時間長短、醫生的經驗和資歷。

黃醫生和郭醫生均有豐富任職公立醫院精神科的經驗,但控方引用的上訴案例中卻沒有這項資料。

辯方指出控方沒有向專家提出「識女仔」等社會觀念與9-11歲智商的關係,所以不知道這些社會觀念可以代表甚麼。

辯方指出當郭醫生一開始被控方問及世衛新標準時已有作解釋,並非迴避,甚至回答了兩次。此外,他亦就被吿對社會的危險性給予中肯的專家意見。

被告過往沒有暴力、傷害他人和自己的傾向,所以也沒有特別因此吃藥。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10612旺角

任(19)

控罪: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確認是一庭處理,辛苦各位走上走落打探🌟

1050 預備開庭,頭幾單都唔關事的
1051 開庭
1118 仍未處理手足案…
1133 1626被告留院未能出庭,下一單1627-爆格,再下單1632-販毒(上述全部非手足案)
1145 現處理1634-普通話人攜帶違禁物品(伸縮棍),準備好認罪答辯
該男子從淘寶買伸縮棍,被捕當日帶去機場
1155 現處理1637,下一單手足案~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10612旺角

任(19)

控罪: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詳情:
被控於2021年6月12日,在九龍旺角洗衣街與山東街交界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向旺角洗衣街與山東街交界的馬路上投擲一個垃圾筒、一袋垃圾、兩塊卡板、一箱垃圾及一個水樽,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1157 明白控罪

保釋事宜:
。$3000
。不得離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報稱地址居住
。住址如有更改須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宵禁令:一般23-06
(除週三、五:翌日0130-06)
。遵守所有校規(包括每天準時出席課堂)及準時繳交所有作業;下次聆訊須呈交書面證明
。豁免今天警署報到,下星期一開始

辯方透露會爭議警誡供詞自願性及真確性。

案件押後至8月23日1430時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法院再訊,期間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姚勳智法官 #裁決
👤雷(29) #1118紅磡 #營救理大

控罪1:#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紅磡蕪湖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起參與暴動。

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作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6粒波子及100條膠索帶。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
簡單裁決理由:

法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其中一個原因是他的證供與現場片段所示的情況不同。因此也不會接納被告就波子及索帶用途的解釋。

被告被拘捕時身處案發暴動現場,而且亦有準備防護器具。片段也可顯示警方與示威者對峙已一段時間,期間有人將波子散落地上,也用索帶將鐵欄及路牌索在一起。

所以法庭就所有控罪裁定罪名成立
================
本案會在2021年7月19日 10:00判刑,期間法庭會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辯方也需在7月12日向法庭呈交書面求情陳述。

註:本案是首宗以理大圍城作為背景的暴動罪審訊。

裁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6488&currpage=T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1/1]

上午進度

鍾(1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09:42 開庭
控方可以答辯,辯方申請押後一陣,與控方處理證人問題,因為:一、得知有一份新口供,但未有副本;二、控方有被告的招認呈堂,辯方反對,今朝見到證人,被告確認不是拘捕警員,不是當日做出「打嚇氹」的警員,當日有十多名警員在場,只係一男一女警員處理被告,裁判官指示休庭,控辯雙方商議找出證人。

10:23 開庭
主控話案件主管正在打電話揾人,需要更多時間,亦恐怕未能安排今日到庭,裁判官同意再休庭,待控方揾晒人再處理審期問題。

11:09 開庭
控方揾到13名警員其中8人,可以安排明日到庭,有3人不能在今明兩天到庭,1人未揾到,1人已經辭職。

案件管理:
未有同意的承認事實,辯方爭議檢取證物的過程;
控方有4位證人,辯方有兩位事實證人;
崔官要求控方估計需時幾耐聯絡其餘警員,好待法庭安排審期;

早會後再開庭

12:04 開庭
控方可以安排九名警員在明日到庭給辯方辨認,另外三名警員可以在6月18日晚上到沙田警署給辯方辨認。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30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再提訊,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明日(16/6)審期擱置。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1228九龍灣 #覆核聆訊

D1: 15歲手足
D3: 麥(16)
D5: 15 歲手足

控罪:
(1)非法集結 (D1-D10)
🛑D1,3,4,5,9,10 罪名成立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D2,D3) 🛑D2已認罪

(3)襲擊警務人員 (D4)
🔹控方已於審訊第一天決定不提證供起訊🔹

(4)襲擊警務人員(D5) 🛑已認罪
———————————————
9:30開庭,超過20人旁聽

📌D1陳詞
辯方律師呈交截圖證明非法集結時D1並非在D4身旁,而是正在離開。

3名被告當時只在觀察現場環境,法庭早前裁定的非法集結只歷時3分鐘,D1年幼,未必能在幾分鐘內判斷情況,現場叫囂時被告亦無參與。

D1 在觀察後更作出判斷,準備離開。法庭不能作出唯一合理推斷指D1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9:41 📌D3陳詞
法庭早前裁定非法集結的原因為當時群眾有挑釁警方行為,辯方律師強調集結在1-3分鐘內發生,而被告不能事先預計挑釁行為發生。

3名被告合法參與遊行,集結事情發生後雖有駐足觀看,但已向離開方向移動,沒有任何行動,不能確立被告有意圖參與。懇請法官宏觀看事件!

9:44 📌D5陳詞
律師強調事件發生只是短短一分鐘時間,身高不高的D5站於後排,視線被阻擋,根本不能看見前方發生的事。D5雖有行近人流,但有人扮狗吠時、有人叫囂時、有人罵粗言穢語時,D5曾3次轉身離開,顯示D5並不想參與其中。

証物截圖可見其他途人都在附近圍觀,證明不是所有在場人士都參與集結,大家可能只係八卦睇熱鬧!証物片段見被告有離開行動!

📌控方回應:
控方強調片段旁述的危險性,片段拍攝到有人轉身,但沒有證據顯示轉身的原因。3名被告並不是偶然出現在現場(C出口),反而有實際證據顯示3名被告有參與早期遊行活動,期後更被指稱襲警,不認為3人有意圖離開。

3名被告絕非如辯方所指只是「睇一睇,準備走」,客觀事實上3名被告沒有離開,更有所作為(即混入人群中)。普通裝束亦不能斷定被告必然是旁觀者。考慮3名被告當日整體行為,控方肯定三人有意圖及共同目的參與非法集結。

📌D1回應:
正正因為遊行一直相安無事,店舖照常營業,和平示威後來演變成一個非法集結,以3名被告年紀考慮,需時作出反應,現場情況瞬息萬變,不能以被告沒有離開現場而斷定有參與集結。

📌D3回應:
早期遊行時氣氛較輕鬆(有唱歌),沒有特別衝突,故被告加入。後期一分鐘左右時間令該集結性質改變,而被告離開現場亦須經過C出口,在該處只停留數分鐘。

📌D5回應:
現場有旁觀者,被告被截停及襲警範圍均離現場較遠,顯示被告正在離開中。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9日 09:30觀塘裁判法院作裁決,控方代表律師因另有長時間審訊,屆時將安排另一名法律代表出席。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及旁聽人士💛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 [6/9]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暴動

D1: 郭(23) / D2: 羅(31)
D3: 姚(34) / D4: 丁(26)
D5: 蔡(24)

控罪詳情按此

承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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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郭仔接受控方盤問……詳情後補

郭仔向控方表示自己的政治取態是中立,對警方執法覺得「無所謂」、對示威活動亦無特別感覺或喜惡。從報導得知理大事件後,只覺得「好新奇」,由於郭仔從未踏足紅磡、亦未曾經過紅磡海底隧道過海,因此聽聞理工大學有事發生,亦無頭緒到底是那裏「笠笠亂」。

郭仔供稱在北海街近彌敦道的街口見到盡頭好多人,所謂的「睇熱鬧」是指想睇警民對峙,因從未親身見過。控方質疑郭仔早前自稱避免麻煩,所以避開有警員聚集的彌敦道,但又要睇熱鬧豈不是自相矛盾? 郭仔回應指在警方附近才有危險,所以「睇熱鬧」時站在路人的一方,應該ok。


【質疑證供可信性】
控方全方位質疑郭仔證供,例如

在質疑郭證供可信性的過程中,控方一度要求郭展示餐廳消費紀錄、盤問郭的日本鹿兒島之旅,又質疑為何不傳召同行的吳先生作供。辯方陳永豪大律師指出被告無責任證明任何事,王詩麗法官同意,要求控方注意問題。

🔵控方案情:
郭當時全身的衣著都是黑色、又配戴豬嘴頭盔,裝束與示威者非常相似,指郭當其時已經屬於與警方對峙的示威者。不管怎樣郭都是自願選擇留在該片是非之地,並非因「睇熱鬧」而在逗留,身上的索帶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12:54休庭,14:30繼續
#區域法院第七庭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2中環 #和你Lunch

A26:韓(29)

控罪:
(1) 暴動
(1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1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詳情:
(1) 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12) 被控於同日,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
(13)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管有一罐黑色噴漆
=========

修訂控罪:同案第一組被告號碼重新編排A1-A11,此被告改為A11。

法庭批准。

答辯:全部控罪認罪❗️❗️

被告行為:
1. 多次用腳把磚塊踢向路面
2. 打開雨傘以遮擋噴黑漆的人
3. 打開雨傘以遮擋敲打磚塊的人
4. 堵塞車路
5. 2次把磚塊掉向隧道
6. 與超過200名示威者組成雨傘陣,與警方對峙

其他示威者行為:
1. 損壞交通燈
2. 燃燒路障
3. 拋擲磚塊
4. 堵塞交通
5. 組成雨傘陣,與警方對峙
6. 破壞商舖(元氣及吉野家)
7. 噴黑漆(包括「sorry」)

示威者曾叫喊以下口號:
「好仔唔當差 當差正仆街」
「香港人 報仇」
「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

「沒有暴徒 只有暴政」

被告被捕時衣著:
1. 黑色鴨舌帽
2. 白色衫
3. 黑色長褲
4. 黑色鞋
5. 黑色背包

背包內物品:
1. 黑色外套
2. 黑色圍巾
3. 黑色折疊傘

被告同意案情,法官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主控播放一系列片段,以展示現場情況,共約30分鐘。片段當中也影到一名藍色衣服人士李國永,在現場平靜時,在鏡頭下不斷擾擾攘攘,當有記者拍攝時,即刻擺pose。在其他非平靜場面,則消失無蹤。

控方已呈交暴動判刑典據 1-8項

第1-5項是關於2016年旺角事件,用以指出暴動判刑考慮,其中以第4項梁天琦案為主。

第6,7項是上訴庭及高等法院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之鋒案,用以指出大型公眾活動的判刑原則

第8項是郭榮鏗訴Chef Executive in council ,用以說明蒙面法的目的

上述典據控方大致並無重覆。

辯方澄清被告在案發前為 證券行文員,而非無業。

求情已於上星期五呈遞法庭,內含求情簡要及附件。

附件一:蒙面法及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的案例(一般都在裁判法院判刑)

蒙面法:15天到2個月不等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4個月到12個月不等(包括噴漆以外物品)

辯方提出其中一單為鄭紀航判刑,涉及2支噴漆,量刑起點為5個月,有做義工,酌情扣減至4個半月。(直播台詳情連結

辯方指出A11原先也只是打算參與和平遊行。在片段中見到A11時,其雖然身處道路之中,固然有堵路的情況,但行為相對溫和。其後才演變到A11踢磚頭,遮示威者,並有敲打一次磚頭,及拋到隧道一次。

辯方提及控方所指其他示威者的縱火事件,有一下爆炸,雖然在中環街頭縱火,附近有記者,是嚴重行為,但片段可見,絕對算不上極端嚴重的情況。

A11只是在事件洪流中,慢慢演變至此,其亦並非帶領者及指揮者的角色。

A11已於2021年3月26日表示認罪,並撤銷擔保,還押至今。可見,其率直,坦誠認錯的態度。還押期間,已有深切反省,並向家人表達悔意。A11亦已決定在囚期間將會繼續學業,增值自己。

辯方簡述並選讀多封求情信內容。

案件中並無任何人受傷,與控方呈上的案例不同。雖然案發於中午,地點在中環,整件事約三小時,但被告人只是參與者角色,而汽油彈,縱火,噴巴士,破壞交通燈及店舖,被告亦無參與。被告身上的噴漆並未使用。被告人當天上衣衣著是白色,其本身只是打算參與和平示威。

辯方特別提出鄧氏一案,事發在旺角山東街彌敦道,時間是2016年2月9日,當時有約60隻警察履行職責,有約200名示威者與之對峙並襲擊警察。上訴人承認參與其中。有片段影到上訴人身在前線,並向警員掟磚。法庭指出要看案件嚴重性,不只其本人行為,還要看周遭人士的行為,因其的參與而支持了他人。麥機智法官以阻嚇性為量刑原則,其把量刑起點調低至4年半,認罪後扣至3年。

上述案例比起A11的情況實為更嚴重。

辯方提出另一案例 岑氏包圍警署案,郭啟安法官判刑考慮,並提及上級法院有指出每單暴動的案情各有不同,要因應個別情況作考慮。在此案中,有過千人包圍警總,並在牆壁噴上侮辱警察字句,亦有涉及普通襲擊事情。量刑起點為4年,被告沒有任何犯罪紀錄,酌情減2個月,其暴動控罪刑期為3年10個月;普通襲擊罪,量刑起點為6個月,同樣原因,酌情減1個月,刑期為5個月,同期執行。

此案例與本案相若,也是沒有人受傷(除一名警員報稱受傷,而無明顯傷勢)。

希望法官能酌情判刑。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日1000區域法院判刑,期間被告繼續還押懲教看管。

=======
(以下部分僅為本直播員意見,不代表本台立場)
按:法庭播放直播片段時,直播員眼看一邊大家喺路面堅持緊,一邊有人網上留言「小心安全義士」,「香港人加油」等,畫面之不和諧,實令人嗤之以鼻。

其實而家睇番啲直播片,都好撚辛苦,究竟就咁喺網上留言嘅人係咩心態🙃
#高等法院第七庭
#李運騰法官 #申請保釋
#20200523牛頭角

👤魯(16) 🛑已還押逾13個月

控罪:
(1)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被控於2020年5月23日,在牛頭角下邨貴顯樓外行人天橋,有意圖而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事主何麗英。
(2) 串謀刑事恐嚇[交替控罪]

背景:
去年5月23日,有土共組織在各區設街站滋擾市民,稱要支持中共在港僭建《国安法》,惹來途人不滿。其中在牛頭角街站,一名土共人士何麗英與途人起爭執。警方指稱3名被告持刀威嚇何麗英,案件於5月25日首度提堂,3名被告不准保釋,還押至今。今年1月7日在區域法院提訊時,3名被告均表示願意承認交替控罪,但遭控方拒絕,堅持要審訊。

⚠️被告沒有律師代表

保釋申請被拒絕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
#葉啓亮裁判官
#0907太子
#審訊 [8/6]

D1:甄(18)
D2:朱(27)
D3:余(23)
D4:楊(2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2D4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彌敦道水渠道交界與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彌敦道750號始創中心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X

(3)參與非法集結
D3朱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始創中心外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辯方代表:
D1: #陳凱智大律師
D2: #陳穎賢大律師
D3: #鄒學林大律師
D4: 李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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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早前已遞交書面結案陳詞予法庭,雙方今日就著陳詞沒有進一步回應/補充。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9日 14: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審訊 [1/3]
#1005黃大仙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星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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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警員9781下午繼續作供,分別由D1及D2的代表律師進行盤問。

在D1律師盤問下,PW1表示截查前D1在天橋以平常步伐行走,同意律師所說D1截查期間表現合作。警員說駐守天橋期間不時有人經過,主要為路人。D1當時身穿紅色上衣,PW1認同律師所說D1和大部分示威者的沉色衣著不同。PW1指D1當時是走向慈雲山方向,律師指D1說是要送女朋友回家,PW1表示不記得有此說。D1律師指當日示威活動雖有人使用磚頭、雷射筆等,但PW1不能確定D1 有份參與,PW11同意此說。

在D2律師盤問下,PW1表示當時是行使警隊條例搜查被告人。搜查期間,兩被告人之間距離約5米,他主要負責搜查D1。律師向PW1指出,D2 有一個粉紅色銀包,品牌為Salad,內有身分證、鑰匙、鑰匙扣及唇膏,而該銀包是放在D1背囊裡,PW1表示不記得此事。

PW1後又表示在天橋搜查D1時,有向D1查問,D1回答只說自己跟著一班不認識的人行走,沒有提到附近的三小時非法集會。PW1當時問D1從哪裡開始行,D1答案為2019年10月4日晚上8至9點在慈雲山家出發,走去新蒲崗土瓜灣一帶。PW1問D1和誰一起,D1回答是和一些不認識的人一齊行。PW1問行哪些地方,PW1提及附近農場道。

PW2警員19869接著出庭作供,在主控官引導下,表示自己當時原屬將軍澳突遣隊,在2019年10月4日晚上參與名為高調巡邏行動,負責看守農場道一帶,以防有示威活動發生,共有約35名警員一同執行職務,有人著制服也有人著便裝,PW2穿的制服為防暴裝。2019年10月5日凌晨00:56在農場道近新光中心天橋,PW2見D1及D2走近,他倆神色慌張,且背有黑色背囊,故截停搜查D2,而PW1則搜查D1。

PW2首先要求D2出示身分證,並表示懷疑她有違法物品,要求搜查背囊。在背囊(證物P2)中找到一個口罩(證物P8)及一頂帽子(證物P9),還有兩件T恤,一件印有Nike logo圖案(證物P10),另一件有綠色圖案(證物P11)。此外,在背囊內搜到一支雷射筆,筆內有兩粒電芯,無分拆開來,雷射筆及電芯列為證物P12;另搜到一支電筒和電芯在電筒內,列作證物P13;以及找到4粒電池,其中3粒為小電池,1粒為大電池,同列作證物P14,3粒小電池是共同包裝一起,而大電池被搜出的狀態PW2已忘記。PW2搜出該些物品後,有當場試電筒和雷射筆,前者發出白色光,後者射向地面發出紫藍色光,PW2補充是藍色偏紫的光。PW2表示忘記了自己當時如何開電筒,不記得其開關位置;而他記得雷射筆是按掣去開關的,但忘記掣的具體位置。PW2表示當時問D2在袋內搜到約15cm雷射筆是否在早前示威使用的,被告無回答。被告有向PW2表示自己是學生。

在D2律師盤問下,PW2表示當時告知D2會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作出拘捕,並於凌晨01:18把D2帶離現場。在00:58搜查D2時,PW2忘記D2是從哪裡拿身分證給他。D2律師向PW2指出,D2身分證在一個粉紅色銀包內,而該銀包在D1的背囊裡,PW2表示自己無印象D2當時是如何出示身份證的。D2律師質疑PW2書面證供內,無清楚交代D2上手扣事宜,PW2補充由於01:17見D2眼神四處張望,為防其逃走,向她使用膠手扣,是另一名女警為D2帶上的,最終帶返觀塘警署。D2律師向PW2指出D2進入警署後,有其他人話佢:你睇下你,做雞都唔掂啦宜家,搞咁多嘢做咩,無曬前途啦你,等坐監啦!PW2表示無聽到。

今日PW1及PW2已作供完畢。控方明日會傳召在警署內為D2落口供的偵緝警員15766作供,明早9:30原法庭繼續審理案件。

控方原本還打算傳召一位警員及一位專家證人作供,惟經控辯雙方商討及同意,控方向法官表示該兩名證人明日應無需作供。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6上水 #提堂

黃(29) 
🛑已還押逾三個月

控罪:製造爆炸品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16日,在上水沙頭角路吳屋村附近製造爆炸品,即俗稱DNT的強力炸藥。(摘自明報)

背景:案件於2020年1月16號首次提堂,被告在庭上申請保釋但被蘇文隆主任裁判官拒絕,被告曾還押28日後在黃崇厚法官席前申請保釋獲批。其後被告2020年8月23日在中國海域被捕後並拘留130日後在2021年3月31日回港。被告當時後因檢疫而未能上庭,當時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5日與其他案件一併處理。

審訊內容撮要:

~控方因要與爆炸品專家開會,以決定案件的嚴重性,再決定轉介至區域法院或是高等法院審訊。

~由於要等候法律意見,故申請於2021年8月10日再訊。

~辯方不反對,但提出案件已押後兩次,期望控方下次可決定在哪間法院審訊。

~下次提堂 : 2021年8月10日9:30am粉嶺裁判法院。

❗️被告繼續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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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 手足向到場旁聽女友給了小❤️❤️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8尖沙咀 #審訊[1/1]

李(31)

控罪: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公主道近燈柱編號 AA8978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長3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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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警長3295 (受襲警長)

📌截停前
案發時公主道只有一位行人(即被告),警長作供指與被告相距2-3米,辯方律師質疑警長口供紙寫是10米,證人解釋2-3米為第一眼看見,口供紙寫是指見到AP時是10米外,認為兩者並無不同。(聽到辯方律師同直播員搲晒頭??)

警長指截停時被告左手持彩色雨傘,肯定被告能聽到自己要求(即出示身分證),因自己大聲講,而當時路上只有被告一人,兩名同事不在身邊。截查時為晚上,警長沒有手持物品,兩名同事亦沒有持電筒。

律師問及被告若不合作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為何警長不作出立即拘捕?警長回應:「如果係咁我每日要拉好多人」,後補充不是自己作出拘捕。

📌截停後至糾纏間
直至被告推撞警長時,兩名同事遂出現幫忙。警長高177cm,80kg,同意被告身型比自己細小很多,強調絕對同意辯方所指自己仍用了一定時間、難度去制服被告。

制服間,警長沒有壓著被告,反之亦然,自己與被告皆臉朝地在地上糾纏,兩位同事在旁幫忙按低被告,警長用雙手捉被告右手,警告被告不要反抗,否則使用合適武力,警告後向被告臉部施放胡椒噴霧。

律師質疑警長口供紙並無提及兩名同事幫忙按低被告,警長解釋因口供紙只記錄自己行為。

📌制服被告後
事後非警長尋回雨傘,警長當時只顧控制被告,沒有留意雨傘去向。糾纏間被告雙手沒有持物品,同意糾纏間雨傘已非在被告手上。

警長作供時稱被告推自己時沒有傷勢,口供紙上所提及的傷勢意指痛楚,庭上作供時理解傷勢為需要睇醫生,故兩者表達上不一。

制服被告後警長有即時觀察自己身體,沒有發現表面傷痕或流血。雖然口供紙寫「心口近鎖骨位置有紅印,有少許痛楚,因趕時間沒有睇醫生」,但警長不同意自己作供與口供紙說法不一。觀看口供紙後警長補充同意自己庭上作供時沒有提及紅印,但堅持自己有檢查傷勢。

制服後,被告仍清醒。警員20544負責作出拘捕,警長其後沒有再見到被告。直至02:08再於臨時羈留區見到被告時,被告仍保持清醒。

警長不清楚被告頭後方傷勢如何造成,估計為糾纏間造成。警長形容被告傷勢為「新傷」但非流血中,因如果流緊血會即時叫白車,但不能分辨是否輕微擦傷,傷口size亦不肯定。警長不肯定二人糾纏間,被告是否有後腦落地,因被告不停郁動。

📌辯方指出案情
(警長全數不同意)
當時被告向旺角方向行,前方10米有警察用強光照射自己,期後有5-6名警員命令被告舉高手,被告依隨命令舉手,雨傘掛在手上。期後有警員上前制服被告,有警員施放胡椒噴霧期間有問及被告姓名和身份證號碼,隨後有人從後襲擊被告頭部,被告不省人事。

🔵主控覆問
警長從來沒有見過被告有不省人事的情況。

🔵裁判官問
警長第一眼見到被告是相距10米,被告急步行走中,決定截停被告時二人相距2-3米。

被告有孭斜孭袋,在內有發現勞工手套。

警長沒有睇醫生,只感痛楚及有紅印。

🔵辯方跟進問題
律師指出被告當時孭背囊非斜孭袋,警長不同意。

🔵控方跟進問題
警長以證物P10斜孭袋示範當時被告孭的方式,即把尼龍袋掛於右肩。

🔵辯方回應
指出當時被告孭袋的方式為孭在背後,而非警長所示範的動作,警長不同意。
———————————————

🔹PW2 警員20544 曾廣發(音)
現駐守東九龍衝鋒隊第四隊,案發時為機動部隊D大隊第一隊

案發日警員原是休假,但因有緊急行動,故約19:30到達公主道位置執勸(身穿防暴裝束)。PW2與其他部隊包圍理工大學,聽到有汽車響號,遂前往公主道近康莊道疏導交通至凌晨時分。

現場同事有D大隊分隊同事,包括警長3295及交通部警員。凌晨一時多,警長3295透過通訊機要求支援,PW2花約1分鐘跑往100米外的現場,見到被告趴在地上,警長則嘗試制服被告,四周地上有散落的物品。

🌟PW2從庭上認出被告(身份無爭議)

被告當時臉朝地,警長在被告右邊嘗試控制強烈掙扎的被告。現場附近有其他警員,但沒有留意是否有其他警員協助制服被告,後警員澄清應只有警長一人按低被告。

PW2應警長要求,花數分鐘制服及接觸後,成功向在地上的被告上索帶(即被告手在身後)。上索帶後,被告逐漸冷靜不再掙扎。PW2遂向警長3295查詢事發經過,辯方律師指警員轉述警長的對話內容與口供紙說法不一,警員認為兩者皆無矛盾。

案發地點離馬路十分近,有車輛行駛,路上有警員,沒有留意現場是否有路人。

01:40,PW2以暴動罪及襲警罪向被告作出拘捕,當時被告清醒,知道自己被捕。拘捕後警員在燈柱旁替被告作初步清洗(因警長告知自己警長有向被告施放胡椒噴霧),然後等待警車到場。

辯方律師質疑口供紙上沒有提及施放胡椒噴霧及首次替被告清洗,警員同意。

等待期間PW2有向被告搜身,被告身上只有個人物品,如手機、電筒及電池,沒有特別。PW2並沒有測試電筒功能。

屬於被告的斜孭袋當時已在地上,內有白色手套、黑色T-shirt、八達通及證件。地上亦有雨傘、黑色口罩及黑色cap帽。所有物品由PW2保管直至到達長沙灣警署後交給女警6644。

02:08 PW2從案發燈柱帶被告上警車到臨時處理犯人區域(即近香港女童軍總會外),當時被告能自己行上警車,PW2一手持證物,一手扶被告手臂。到臨時處理犯人區域時,PW2仍扶著被告,被告能離開車廂。警員沒有任何階段見到被告失去知覺,被告全程保持清醒。

被告安排在臨時處理犯人區域直至環境及現場交通許可便回警署,期間被告表示不適,PW2再次替被告清洗胡椒噴劑及檢查傷勢。檢查後發現被告右手踭、頭後方及下嘴唇均有擦損,警員不知傷勢如何造成,被告亦指不需醫生。

到警署後見值日官,PW2有上報被告有傷勢,值日官應該有問被告身體狀況,被告沒有表示需要醫生。期後警員在警署向被告做更詳細搜身。

📌辯方指出案情
(警員全數不知道或不同意)
當時被告從公主道向旺角方向行,有警員上前制服被告,期間有人向被告眼部及耳部施放胡椒噴霧,並有人問及被告身份,隨後被告後腦被重擊,遂神志不清。
警員從來無問被告是否需要醫生。
———————————————

控方案情完結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需時考慮是否作供,裁判官理解被告情況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7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暫定)續審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1007黃埔

👧🏻D1:凌(18)
👧🏻D2:柯(18)
👧🏻D3:何(20)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紅磡民兆街近民泰街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辯方申請押後以檢視最新收取的控方文件及需時向被告提供法律意見。

本案押後至2021年7月27日 14: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提堂。期間維持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05黃大仙 #非法集結 #裁決

👥林,陳(17-19)

詳情:
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公共運輸交匯處與不知名人士參與一場非法集結。


證人口供不可靠
控方未能無合理疑點舉證

🛑裁定D1D2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簡單判詞⚖️

控方案情簡單指出東頭村道沙田坳道100人聚集,向警方射雷射,投雜物,催淚煙之後扔沒有完全散去,警方驅散掃蕩,見到被告一D1逃走,將眼罩面罩扔花槽,逃去。證人PW2追上拘捕非法集結。而D2撞向PW4跌倒跑走。跌下樓梯PW5(PC18646)協助PW4拘捕。兩名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方沒有證人作供。

法庭認為案發地點明顯有非法集結。100人擾亂秩序行為,包括射鐳射,投雜物,玻璃,雞蛋。PW1 警長3642指出包括波子。催淚煙後沒有完全散去,導致公眾合理害怕,破壞社會安寧。然而片段並沒有拍攝 到D1D2參與集結。證人口供稱見到被告參與,在附近出現,並將之抓捕。法庭嘗試推論D1,2 參與非法集結。而相關集結人士多身穿普通衣服,街坊裝,有別於典型黑衫黑褲,沒有眼罩面罩口罩。當時現場情況難以單憑出現附近分辨街坊還是參與人士。

📌D1 案情方面證詞疑點
PW2 PW3 PW6證詞,不是單一,拘捕警員PW2證詞最關鍵。

1)拘捕警員PW2說見到D1扔在在花槽眼罩面罩,不合理有矛盾。他只是一秒內沒有望見D1,視線良好。PW1稱看不見D1手有拿東西。法庭明白事發突然,只能看到扔看不見扔什麼合理,問題在於,扔出證物14,15,相關證物體積不小(相對手掌而言),如真的用右手扔,至少能看見D1右手有拿東西,並非如他說看不見,因此有矛盾。警員掃蕩樓梯,見到東西隨手扔。不排除眼罩面罩是其他人士隨手扔花槽。

2)相關丟失的一隻鞋屬於第一被告,外觀上黑面白底,剛好D1也是穿黑面白底鞋。不是巧合,而鞋子出現位置不吻合PW2證供。PW2稱見到D1時雙腳有鞋,拘捕後才發現沒有鞋。 鞋子出現位置不符合PW2說D1當時逃走路線。

3)PW2指D1跳過花槽跌倒撞到後腦,但辯方證物圖片見到植物離地高度,如何向前跌倒向前跌會跌到後腦?除非打關斗。而PW2 證人無法解釋這一現象。為何不能講出詳情,證供存有疑點。

4)拘捕時沒有警誡PW2說情況不適合,法庭認為有足夠機會,D1雖受傷仍清醒,能夠帶回花槽尋找證物,證明不但能拘捕也能調查,為何只是警誡不容許?難以理解。

5)認同PW2描述D1當時傷勢少過醫療報告和照片傷勢。在警方看管下傷勢加重,未能解釋。究竟什麼事情令被告額外傷,控方案情有疑點。

6)PW2確認記事冊沒有紀錄,5天之後證人口供才提到0040發生的事,pw2同意參與多個示威,依靠記憶記錄相關事情。如果記得為何不記下?不是無關痛癢的事,控方證人解釋不合理,存疑點。

7)PW6確認搜屋沒有發現與示威有關可疑物品。

針對第一被告案情,PW2證供存有疑點未能依賴。


📌D2案情方面證詞疑點

PW4 拘捕警員2041; PW5 協助拘捕的警員18648 證供同樣存疑問

1)PW4主問與盤問時表現大相徑庭。控方主問時清晰直接,辯方盤問時不直接答問題。法庭留意到PW4回答有固定模式,凡是對控方案情不利情況,會先反問辯方律師,要求重複問題,再回答或說已經答了。法庭無法理解為何轉彎抹角。受訓警員理應知道直接講出事實重要性。

2)播放辯方證物P6片段時,PW4態度相當迴避,指出0237時指認控方證人5時,pw4也是說認不出。法庭認為態度迴避, 也不同意片段非常朦,不至於未能看見樣子,有充足機會看到及觀察,PW5是同一小隊隊員,熟悉的人,為何不能認出,非常奇怪,為何進一步盤問下又否認是PW5呢。

3)PW4描述D2傷勢,缺乏詳情。主問時說跳欄杆跌倒,盤問下說先親。未能說出詳情,辯方律師追問下PW4說無留意,不清楚,不記得。甚至連親眼目睹的經過,盤問時都不願給予答覆。竟讓辯方律師:你問番他(被告)。警員應知道責任,上庭說出發生何事。是否真的望到,法庭存有疑問。證人5左手抓,沒有書面證人口供提出,2年後上庭突然出現,非常奇怪。

4)PW5書面口供與記事冊所寫掃蕩開始時間不一致,相差兩分鐘, 沒有合理解釋

控方證人四五口供疑點,不能依賴。

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舉證。

🧮裁定D1 D2罪名不成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5) #20200302牛頭角

控罪1: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
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2日,在牛頭角上邨某單位意圖使警方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即通渠水。

控罪2: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4日,在同地管有1把刀。

控罪3: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4日,在同地管有手銬、護目鏡、防毒面具、士巴拿、鎚、白電油、過濾罐、頭盔及護膝。

控罪4:串謀縱火
(未知詳情)
=======================
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控方證人包括有9名警員、3名市民及4名專家。其他控方證據包括有警員記事冊及長達87分鐘的錄影會面紀錄。

辯方會爭議會面紀錄,即招認口供的自願性。

本案會在2021年10月13日09:30進行審前覆核,並在2022年1月17日至21日進行中文審訊。被告在侯訊期間繼續能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何,鍾,陳(23-25) #1201黃埔

控罪1:暴動
三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紅磡德康街、德安街及船景街附近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陳(25)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
A1和A3不認罪。

A2律師申請把他的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5日14:30再訊,以讓他考慮答辯方向。

本案會在2021年9月27日14:30進行審前覆核,並在2021年11月18日至29日進行中文審訊。

A1申請將每星期四天警署報到改為二天及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A2在侯訊期間繼續能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A3申請將每星期四天警署報到改為二天及更改住址獲批。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A11:劉(24) #0929金鐘

控罪1:暴動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港島金鐘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3: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金鐘道與樂禮街交界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F。
================
被告申請將不准離港的條件暫緩一年被拒。

被告牽涉的案件會在2023年5月5日09:30 進行審前覆核,並在2023年6月5日至7月24日進行審訊。被告在侯訊期間繼續能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6/50]
#0728上環 #暴動

下午進度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已認罪,還押中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己認罪

主控:#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14:32 開庭

繼續傳召PW3 謝浚林高級督察作供

A10法律代表 #潘熙資深大律師 盤問

控方沒有覆問

-PW3作供完畢-

傳召 PW4 高級督察 吳振東(音)
當日為西九龍應變大隊第二梯隊小隊指揮官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主問

-主問未完-

片段播到警方進入急庇利街前一刻,休庭,明天早上十點繼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0908太子 #審訊[1/1]

~此為後補資訊,非即時~

👤梁 (23)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 2019 年 9 月 8 日在港鐵太子站 S1 扶手電梯間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______
0926 現場僅一人旁聽
0935 現場僅兩人旁聽,開庭
0951 控辯雙方同意削減部份證人,休庭至1020,待控方草擬新承認事實

1207 案件審結(詳情後補),押後至17/6/2021 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裁決,期間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_____
- 辯方指出控方在15/6/2021 約1400時才舉出新證據,為中區、灣仔一帶示威片段,辯方不爭議片段源頭,惟爭議這些片段拍攝位置與本案無關。控方強調這些片段用作向法庭提供案發當日背景。 #陳慧敏裁判官 批准控方把片段呈堂,惟指這不代表被告曾出現在港島的示威現場,亦不代表被告即將前往港島。

- #陳慧敏裁判官 強調如上訴庭多次表明「法官不是在象牙塔生活」,平時亦有看新聞,知道831等重大事件,但不知案發當天有何特別,指示控方不需播放過長片段。控辯雙方最終同意撰寫新的同意事實,並把證人數目由4人降至1人和觀看片段。主控在重新開庭後向法庭呈上手寫同意事實, #陳慧敏裁判官 評語為「你D字都麻麻地」

承認事實
1. 8/9/2019 在中環、灣仔、金鐘一帶發生街頭暴力示威事件等擾亂秩序行為。
2. Icable 1742-1832時在中環、金鐘灣仔等地方的新聞直播片段列為P1,P1a為片段截圖。ATV 1819-1900時在中環、金鐘灣仔等地方的新聞直播片段列為P2,P2a為片段截圖。
3. 8/9/2019 2010時 被告在港鐵太子站 S1 扶手電梯間的公眾地方被警員2907以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
4.被告被捕時身穿黑色上衣、黑色cap帽等,褲袋有12條鎖匙和綠色T恤。
5. 被告背包內有一支雷射筆(證物P3)、一支電筒、一個防毒面具、一條小丑狀黑色面罩、一個未開封口罩、一個眼罩、一副泳鏡連盒、一個防水鞋套等。
6. DPC 16057 為本案拍攝證物相簿,列為證物P4
7. 證物P4中所列證物被警方妥當保管,無被干預
8. 證物P3在任何關鍵時刻運作正常,內有一粒電池按制便能發出綠光,根據IEC60825標準為為3B級雷射產品,在40米內直射能造成皮膚輕度燒傷或眼睛受損。

控方證物
P1 Icable 1742-1832時在中環、金鐘灣仔等地方的新聞直播片段
P1a P1截圖
P2 ATV 1819-1900時在中環、金鐘灣仔等地方的新聞直播片段
P2a P2截圖
P3 涉案雷射筆
P4 拍攝涉案證物的相簿
P5 由PW1繪製指出被告與PW1身處位置的草圖

- 辯方對控方案情無爭議,惟一爭議被告管有雷射筆的意圖。播放證物P2,片段大部份示威者穿黑衫褲、部份人戴豬咀、黃/白色頭盔、手持長棍。現場亦有穿「傳媒」字樣反光衣的人士。

⏺️傳召 PW1 2907 林浩然(音)

控方主問
PW1 現時駐守西九龍總區交通部,8/9/2019 駐守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一隊,當天當值,裝束為藍帽子軍裝。

1955時 PW1與隊員巡邏至太子站美心餅店外,當PW1望向收費區內一通向月台的樓梯時,發現一名身穿綠色T恤的男子(即被告)在梯間站著。男子背向樓梯面向牆,放下背包,舉高雙手作除衫動作,吸引PW1注意。PW1遂伙同同僚進入收費區調查,PW1第一眼見到被告時與他相距十米。被告繼續除衫,拿出一黑色T恤着上身並戴上黑色cap帽。PW1步落梯間至被告身邊,表露身份作出調查。質問被告為何換衫,被告回答「有朋友同佢講:換衫會安全啲」。PW1認為被告行為怪異,思疑他身上有違禁品,遂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並向他作出搜查。

PW1在被告右褲袋搜出一綠色T恤、一串13條的鎖匙,其中一條鎖匙尖端可打開露出鋸齒狀刀鋒。PW1檢取T恤和鎖匙刀,繼續檢查被告背包,發現一支能發出綠光雷射筆、一個灰色3M呼吸過濾器連粉紅色濾芯等。主控此時向PW1展示證物P4,請他繼續確認在被告背包搜出的物品。

證物相片包括:背包、豬咀、小丑圖案面罩(黑色為主,直播員認為是圍頸)、手套、眼罩、泳鏡連盒(泳鏡眼睛連接位已斷裂)、未開封口罩、防水鞋套、電筒、綠色T恤、黑色cap帽、鎖匙、鎖匙型摺刀、黑色遮(PW1只能指出案發時在被告身邊)、百達通、手提電話、證物P3(涉案雷射筆),上有
「ELJV Safety
Avoid exposure laser
Light is emitted from this aperture
(紅色字)danger laser radiation - avoid direct eye exposure
Power output < 500mw
Wave length 532nm class 3b product」的字樣。 #陳慧敏裁判官 請控方助理讀出在雷射筆上的標籤時指自己「隻眼愈來愈差睇唔到」,並向主控笑言「你都差唔多」,證物相片亦包括被告換衫後的模樣。

PW1問被告上述物品屬於誰及為何有這些物品,被告回答上述物品於3日前由一名叫Kobe男子在長沙灣黃克競學校交他保管,案發當日欲交回他(Kobe)。被告無法證明此說法,PW1遂向他宣佈拘捕,罪名為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被告在警誡下無出聲。PW1指示同僚安排車輛押送被告離開太子站到旺角警署。

- PW1強調,被告在港鐵站換衫不古怪,但「換衫安全啲」的說法則古怪。PW1指被告回答問題時態度「閃縮」,行為態度有可疑,遂向他作搜查。

- PW1指拿起綠色T恤時不覺它臭或骯髒,狀態為「揸埋一舊」在褲袋內。PW1指自己第一眼看見被告時被告正雙肩揹背包在背部,然後除下背包舉手換衫。PW1不記得被告在哪拿出黑色T恤,亦不肯定黑色cap帽在哪拿出。

- PW1補充綠色T恤放在被告右褲袋,案發時被告只有一人,並在裁判官指示下繪製自己與被告案發時身處位置的草圖,列為證物P5,草圖顯示案發時PW1在被告的上方向下望到被告。

- 主控向PW1展示涉案背包(按直播員觀察與迪卡儂黑色小型背包極度相似),PW1指涉案證物全在背包大格搜出。PW1指出被告百達通和手提電話在被告身上搜出,被告沒有其他袋。

辯方盤問
- 辯方指出,被告在被拘捕後有向警員透露住址,搜查期間合作無反抗,PW1指被告答問題想了一會才給答案。

- 對於被告「閃縮」的描述,PW1同意為主觀判斷,但稱自己有20年當警員經驗,指被告被問問題時頭會「另向另一邊」不會「正眼」望警員答問題,而且答問題是「擠牙膏式」斷斷續續,只講一部份,要追問才會繼續回答。

- 對於辯方指常人會想清楚才回答問題是正常的,PW1同意

- 辯方詢問PW1知否2019年有社會事件,並示威者許多時會作黑衫褲打扮,會否見被告裝備已先入為主認為他是抗爭者,PW1指被告答案「匪夷所思」,至於涉案裝備是死物,要看如何使用,他不會先入為主,PW1指自己是以被告態度來決定對他作出搜查。

- 辯方指出:
1. PW1先入為主,對被告以不友善態度查問
2. PW1不友善態度令被告回答問題時因恐懼感而不敢正眼望他,PW1全不同意。

PW1作供完畢。

#陳慧敏裁判官 裁定被告‼️表證成立‼️

辯方案情
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不排除當日有人用雷射筆照射警員,雷射筆本身有其他用途,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控方需作出被告意圖把雷射筆用作傷人的推論。

被告指涉案物品是一名叫Kobe的朋友交給他,九龍區當天無任何示威遊行,被告被捕地點附近亦無任何示威遊行、無黑衣人聚集。本案單憑PW1搜出雷射筆便推論被告擁有雷射筆的目的有不妥。當發當天示威現場在港島,控方大可以檢查被告百達通記錄支持其推論,但控方無這樣做。

總括而言,被告身上有雷射筆,港島有示威,被告必然把雷射筆用作非法用途非唯一合理推論,希望法庭接納被告被搜查時合作,因警員態度而閃縮可以理解,控方未能達致唯一合理推論而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按:是日旁聽人士不足十人,希望手足勿因案情簡單而忽略聲援無名手足)
How to Cut in iMov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