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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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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13/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相關證人早前在庭上辨認出實物後,相關雷射筆已正式列為呈堂證物。證人認雷射筆時各自用的膠袋連圖形標記分別列為證物P132a、P145a、P179a及P181a。

由於控方昨天散庭後有新文件,當中涉及證人證供,控方申請休庭30分鐘與辯方商議。

傳召PW25 高級偵緝警員47769 梁振聲(音)
接手處理及拘捕A3

證人先交代當日從警員C手上接過A3至宣布拘捕及初步搜身過程,隨後展開與證物相關議題
涉及物品為:A3身穿上衣、手袖、短褲、3M手套、背囊連套、腰包、電話連殼連卡、八達通、現金
-PW25作供未完,明天繼續-

*為保持完整性,PW25庭上證供詳情留待證人作供完畢一次過出,請耐心等候*
https://telegra.ph/A3-chain-01-20

1335退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14/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保釋相關事宜
A6申請轉報到時間🟢

PW25 高級偵緝警員47769
完成辨認所有跟背囊相關的證物(其中有2件證物法庭不批准俾證人辨認)
涉及物品為:口罩、頸巾、鎚、伸縮棒、噴漆、護手、手套、電筒、膠袋、頭套、頸套、現金券、兩件T-shirt、兩個耳掛口罩
證人作供未完,下星期一繼續

*為保持完整性,PW25庭上證供詳情留待證人作供完畢一次過出,請耐心等候*
https://telegra.ph/A3-chain-01-20

1335退庭

案件押後至下星期一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年三十同年初四不會開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15/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A6代表邱大律師未確定檢測結果,安全起見他與每天開庭都有開會接觸的A6皆不入法庭內。由於原定證人今天作供內容與A6案情(可能)有關,今天不進行審訊。

(記者喺邊呀?!

不專業直播員不得不再次公開表揚司法機構宇宙最強世界第一防疫措施🏅 冇人坐嘅「記者優先席」生人勿近,唔知以為同病毒傾掂數(我都唔知邊位仁兄話事所以唔知主語應該寫邊位,並唔係我冇學過主謂賓),有證嘅人坐落去就冇事,其他冇權冇勢平民想坐近啲個Open Court聽清楚證人、律師、法官發言就要立即放逐去最後兩排坐。

其實成個法庭本身空氣都已經好唔流通,仲要圍封所有公眾⋯⋯大家自求多福。)

(暫定)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16/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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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A2、A4、A6檢測(非強制)結果未有,缺席今天審訊。由於PW25(主問兩日都未完嗰位)作供需時預計頗長,控方先改為傳召雷射筆專家證人,案情相關的A6亦已同意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將會透過律師團隊即時文字紀錄遙距跟進審訊內容。

-休庭一陣先-

傳召PW26 警司 #吳長春
檢驗涉案雷射筆
3份英文報告分列為P221a、P221b、P221c

🔹控方代表 #鍾浩齊大律師 主問

[控方首先建立 #吳長春 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的基礎,其資歷在此不贅]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其專家資格爭議陳詞-

A6邱大律師:不爭議證人的電子裝置檢驗專家資歷,但質疑他能否就雷射筆功率可構成的物理傷害作陳述。
法官:剛才已講係建基於國際標準(IEC 60825)。
A6:權威標準所指稱的傷害結論,已經超出證人專業知識範圍,應由醫學專家下結論。
法官:剛才沒有人爭議國際標準,法庭唔可以跟返呢個標準考慮咩?
A6:標準中的結論不是證人能夠確認。以電槍為例 ,審訊中一般做法為先傳召 #吳長春 此類專家講電槍功率,之後再傳召醫學專家。
法官:證人不是根據自己醫學知識而是國際標準去指出雷射筆可能造成相關損傷,而國際標準就係其他專家所寫。

A7黎大律師:爭議點與A6相同,證人沒有專業知識去判斷國際標準是否可安心倚賴,而且國際標準都有好多種。

控方回應:
證人檢驗雷射筆後只是根據標準而下結論。回應有關電槍例子,專家要講武器對人體影響,雷射筆專家證人則是按國際標準講對人產生的物理反應,與例子不相關。在鍾日褀一案中 (HCMA243/2020 [2021] HKCFI 139 ),法庭已接納IEC標準。

辯方沒有進一步陳詞,法庭批准此證人就雷射筆檢驗及分級作證,並引述國際標準中相關級別雷射筆對身體可造成的傷害

-證人繼續作供-

涉案物品在檢驗報告中的代號與相應案件證物編號
Q1=P145(雷射筆)
Q2=P179(雷射筆)、Q3=P180(電池)
Q4=P181(雷射筆)、Q5=P182(電池)
Q8=P132(雷射筆)、Q9=P133(電池)

根據IEC 60825標準量度涉案雷射筆功率數值,得出以下結論:

📌Q1為運作正常的3B級雷射筆
-NOHD為至少60米(60米距離內直接照射有機會造成眼睛損害)
-射出光束不是非常集中,不會對皮膚造成傷害或點著易燃物品
📌Q2為運作正常的3B級雷射筆
-NOHD為至少60米(60米距離內直接照射有機會造成眼睛損害)
📌Q4為運作正常的3B級雷射筆
-NOHD為40米(40米距離內直接照射有機會造成眼睛損害)
📌Q8為運作正常的3B級雷射筆
-NOHD為40米(40米距離內直接照射有機會造成眼睛損害)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盤問

檢驗報告附件裡的文字內容為PW26睇完IEC60825標準後從中抄出的相關資料,而標準沒有區分Viewing與Exposure。報告的Appendix 1曾提及Intrabeam viewing、Direct intrabeam viewing與Intentional intrabeam viewing,PW26解釋分別為直接望或經光滑表面如鏡面望、冇鏡面存在去望與明知有強光仲特登去望。他不同意,特唔特登望冇分別,因intentional viewing傷害會較大。郭大律師指出,上述不同字眼在報告中交錯使用,質疑PW26整理的summary不準確。

關於雷射光對眼睛可造成影響,PW26表示,標準就「傷害」清楚表明Photochemical和Thermal retinal injury,與眼花(Dazzling visual effect)不同;由3B級別開始就會造成傷害。郭大律師指出,Appendix 1只是PW26「搬字過紙」,並非憑他本人認知所寫。PW26確認,自己沒有用過人眼做實驗。

根據標準,照射距離超出NOHD就唔會對人眼造成傷害;在距離之內照射,到底是「會」還是「有機會」造成傷害?PW26在報告有寫「would increase the risk of injury」,而以他對光的認知,距離愈近一定愈大傷害。他同意,不知道受傷的可能性高定低。就律師質疑他沒有專業知識如何在NOHD內令受傷可能性降低,他以「戴護目鏡」作回應。他唔知道Photochemical和Thermal retinal injury會否康復。

🔸A6代表 #邱治瑋大律師 盤問

就雷射筆發出的光束有機會造成傷害,PW26對於相關機會率「冇數據可以提供」,標準亦冇數據。邱大律師指標準可能「講大咗」,PW26表示冇意見。

PW26在實驗室環境檢驗Q8;被問及不同環境會否有誤差,他表示「冇做過呢方面實驗」,但環境的光暗就應該冇影響。若然電壓「嚴重地低」,雷射筆會開唔著,但在「適當範圍下」輸出功率穩定。對接收光束的一方而言,在非常大霧情況下估計有影響 。被問及檢驗雷射筆主要目的是否測試輸出功率?,PW26表示「有好多部分,唔可以話係最重要一環」。

庭上翻閱2014年版本的IEC60825 D.2部分(The effects of laser radiation on biological tissues),PW26確認,自己對人體Photochemical process沒有專業知識。

🔸A7代表 #黎詠婷大律師 盤問

Q1內置電池不可更換,要用micro usb充電。PW26冇檢查過電池,檢驗筆之前有插過充電裝置幾秒,唔算有充好多電。電量低一般不會影響雷射筆輸出功率,因為內有供電穩壓裝置,影響輸出光度唔會太大。此類雷射筆不會沒有穩壓裝置,否則用一兩分鐘就會過熱導致燒著。他不能排除,電量不足會令光束變暗。

🔸A9代表 李大律師 盤問

Q2與Q4兩枝雷射筆射出的光束不是非常聚焦,同樣有可拆出來的充電池。PW26檢驗期間冇充電,但有檢查過剩餘電量,亦有量度過電壓。他沒有印象,接收時證物時雷射筆與電池是否分開,自己完成檢驗後交還證物則有把筆和電分開裝。

PW26應律師要求仔細再睇Q2,不同意撞崩咗,只形容為「有啲花痕」。就他在報告裡描述Q2「no signs of damage」,他解釋,個人理解是要嚴重到無法操作才算是damage。再睇完Q4後他形容Q4同樣有「磨過嘅花痕」。被問及Q2是否「時得時唔得」,PW26表示冇咁嘅情況,而自己處理過咁多雷射筆都冇印象遇過有雷射筆時得時唔得。在辯方律師以至法官詢問下,PW26堅持唔想在庭上試撳雷射筆是否真的時得時唔得,因為有機會造成傷害,「我唔覺得呢度係可以安全咁試雷射筆」、「我唔覺得咁樣係安全」。

PW26唔同意Q2時得時唔得,亦唔同意Q2的底蓋要扭。就李大律師所指,深水埗鴨寮街以至互聯網上都可以買到雷射筆,PW26表示「冇資料」、「冇意見」。

PW26不是用原有電池Q3做測試,因為電池會影響輸出,要用穩定電池測試,而測試目的不是要測出案發當日雷射筆加電池的組合之輸出及可造成傷害。

🔹控方覆問

就A6邱大律師盤問中提及雷射光對眼睛影響,PW26在生物層面上沒有專業知識,但有相關物理知識,因為中學至大學課程皆有涉獵該範圍,知道光會影響化學物質。對於A7黎大律師提問的回應,除了適用於Q1,本案其他幾枝雷射筆同樣適用。

🌟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下令,想做檢測的被告全部今日要去做,不會再為此情況而耽誤審訊進度,此後若有其他被告在A3案情相關證人作供期間缺席,審訊仍會如期進行。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關大律師well said:負責任嘅人要接受懲罰,並不是公義。(聽講法庭內鼓掌要被抄身份證資料兼可能藐視法庭,奉公守法嘅直播員只敢上網出post表示支持🙇🏽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17/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繼續傳召PW25 高級偵緝警員47769 梁振聲(音)
接手處理及拘捕A3

-主問環節終於完,盤問中-

*為保持完整性,PW25兩天半主問內容稍後一次過出*
https://telegra.ph/A3-chain-01-20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18/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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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25 高級偵緝警員47769 梁振聲(音)
接手處理及拘捕A3

盤問及覆問內容:
https://telegra.ph/A3-chain---PW25-Cross-exam-and-Redirect-01-27

-PW25終於作供完畢-

傳召PW27 偵緝警員5960 陳樂希(音)

講述案發當日在長沙灣警署接手處理A3、A4及其相關物品。

-主問未完,明天繼續-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直播員按: 無意批評熱心旁聽師聲援手足,直播員只想先小人後君子作出聲明,喺律師問證嘅時候發出各種不必要聲音真係好影響想認真聽嘅人(利申:冇資格坐記者位嘅直播員本人聽唔清楚而已,不代表其他旁聽人士立場),為免誤報假消息小弟聽唔清楚就會索性唔抄唔報,還請各位multi-tasking能力出色嘅大大搵直播台報料。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19/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0922開庭 (押送A5嘅懲教唔知咩事遲大到)

繼續傳召PW27 偵緝警員5960 陳樂希(音)
處理A3及A4證物

PW27作供內容詳見:
https://telegra.ph/A3-chain-2---PW27-Testimony-01-28

1335退庭

案件押後至2月7日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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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 無意批評熱心旁聽師聲援手足,直播員只想先小人後君子作出聲明,喺律師問證嘅時候發出各種不必要聲音真係好影響想認真聽嘅人(利申:冇資格坐記者位嘅直播員本人聽唔清楚而已,不代表其他旁聽人士立場),為免誤報假消息小弟聽唔清楚就會索性唔抄唔報,還請各位multi-tasking高手搵直播台報料。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0/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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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進度,沒有詳情~

A8又被政府強制檢測,未有陰性結果前不會到法庭,豁免到警署報到。他同意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

傳召PW28 偵緝警員1XXX8
檢取A3、A4、A7及A8被捕時身穿衣物

PW28於2019年10月2日1435時身處紅磡警署,處理被捕犯人,負責檢取被捕人衣著。他知道被捕人何時被拘捕,自己在拘捕48小時內處理。庭上他無法說出當天總共接觸過多少被捕人,需要睇記事冊,知道當中有本案被告。他當日完成工序約1小時後寫記事冊,亦有寫Pol. 155。

(證人避席,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反對讓證人睇記事冊:控方會指此證人錯漏百出,但辯方反而認為證人庭上的供詞其實準確,正顯示證物鏈斷裂。最終法官批准證人睇記事冊適當部分。)

PW28供稱,當日檢取AP33(A3)身上的衣物只有一件衫和一條褲,庭上睇證物實物後確認pp73為當日A3身穿短袖衫,pp74為A3身穿短褲。 【短袖衫、短褲呈堂為P73、P74】 被問到剛才睇實物之前形容短褲似運動型、非牛仔褲、非西褲,PW28表示睇到實物才記起。

PW28檢取A3衣物時已知道其全名,因為當日由西九龍總部出發去紅磡之前已從調查案件隊伍的同事取得一張紙,紙上有犯人資料。他根據紙上的資料向警署值日官提取犯人;紙上只有一人姓何,沒有人與這名何姓犯人的全名讀音相似,英文拼音沒有近似。他在檢取過程已記錄Pol. 155,有寫A3全名,但沒寫在記事冊,而他在2021年7月7日回的證人口供是根據Pol. 155再加出發前收到那張紙的內容而寫,回完口供沒有再保留該張紙。

(主控問及為何當日會被指派到紅磡警署工作,PW28表示想睇一睇記事冊記一記返地點,因有可能撈亂警署位置……)他讀出記事冊第36頁:當日1400時他去油麻地警署處理上述案件。他承認供稱當日在紅磡警署工作是「之前講錯咗」。

PW28供稱,當日在油麻地警署檢取包括A3、A4、A7及A8的被捕人衣物後,一直保管至交給證物警員;該名證物警員為男性,他庭上唔記得其編號,但記事冊有記低。(翻閱記事冊後發現,從PW28接收證物的是女偵緝警員6613。)他亦確認當日從A3身上只檢取了衫褲,沒有鞋;不過,根據警方CMIS紀錄,AP33(即A3)被檢取了一對鞋。

-PW28作供完畢-

傳召PW29 女偵緝警員14033 梁善敏(音)
接手處理及拘捕A5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案發當日1649時,PW29身在彌敦道近眾坊街,因其所屬小隊有份參與非法集結掃蕩行動。PW29與兩名隊員負責拍片,如果遇到軍裝同事已經拉人亦會協助做警誡。PW29當日沿路掃蕩睇有冇同事需要幫助,咁啱見到警員E撳住一名女子(A5)就上前協助。

警員E著特別戰術小隊裝束,PW29上前協助後亦有畀簿仔對方寫低警員編號及聯絡電話,所以知道其身分。當時他們附近沒有其他警員控制其他人。PW29向E了解情況後向A5宣布拘捕。A5臉部有外露,戴鴨嘴帽,有黑色頭盔,沒有遮蓋面容。

PW29第一眼見到E和A5時距離二人大概5-6米,當時未知A5為女子:A5趴喺度,臉向左,有帽、頭盔,孭黑色背囊,有粉紅色灰色過濾面罩在頸附近,有藍色普通口罩在頸部。PW29行到過去,除了最初的觀察外,另外見到A5雙手戴灰色手套,腰有腰包,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波鞋,戴黑色手袖,見唔到皮膚,頸有黑色面巾。

1650時PW29以「非法集結」罪名向A5宣布拘捕後,等幾分鐘以觀察附近有冇危險,有警車經過,於是帶她上車。她拘捕A5前已知其名字,因為A5一路有大嗌方XX,但當時她未知A5名字的寫法。

她為A5進行搜身,身上搜出P111黑色頭盔、P112灰色護目鏡、P113灰色粉紅色防毒面具連過濾器、P114黑色鴨嘴帽、黑色頸套、P117黑色手袖、P118藍色口罩、P119灰色手套、P120黑色腰包,腰包內搜出P122綠色打火機、P126電話、P127電話卡、P128港鐵成人單程車票。

上車時A5仍孭住背囊,PW29冇撈亂其他背囊;A5被拘捕時上了膠手扣,所以雙手反鎖在背後,唔剪斷膠手扣無法移走背囊。車上搜身後PW29於1703時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向A5宣布拘捕,因為她在背囊搜出丫叉和彈珠。

-PW29主問未完-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1/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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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律師明早到灣仔處理裁決,由郭律師暫代。D8 仍未有強檢結果,繼續缺席。

傳召PW29 女偵緝警員14033 梁善敏(音),證人頭髮及肩,身穿西裝。負責搜查第五被告。

控方主問
主控官鉅細無遺地描述及展示物品,又詢問及比對部分物品的材質用途。在描述噴漆時,他向法官提出「要唔要揸上手、搖吓枝噴漆feel吓重量,有冇使用過或者望吓噴嘴位嘅痕跡?」,但法官矇然回應:「我唔知全新嘅係幾重喎….😟

📌一、物品及搜查情況
續昨日內容,證人描述當制服被告,被告人伏在地上時所搜到的隨身物品,包括:纏在腰間的腰包。電話及電話卡,單程車票,掛在頸上的黑色頭盔及灰色護目鏡,灰色粉紅色的防毒臉具,鴨嘴帽,黑色頸套,一對黑色手袖,藍色外科口罩,一對灰色手套。

證人上車搜查及打開被告人的背包時,發現一把「彈弓」及一個橙色布袋藏有粉橙色的金屬彈珠。再搜索時發現黑色噴漆、白色T shirt 、深藍色面巾及藏在布袋的電筒。

接著,證人逐項描述及辨認證物,證人全都能指認物品是案發日搜到的物品。

證人指出彈弓、彈珠、黑色噴漆各被放置在背包的主間格,位於最接近背包袋口的位置,電筒則在外側袋位置而沒有外露。

證人從被告人揹著的背包中逐項取出物品,讓被告人核對再放在一旁,檢查完再放回背包中。期間證人確保沒有其他人干擾證物。

證人在車上檢取被告腰包中的物品時,背包的物品已全然放回背包中,所以她確保所有物品沒有干擾。

📌二、證物交付情況
他們在17:55分回到長沙灣警署,其後為被告人拍照及見值日官。由被告人下車至見值日官時,其背包腰包沒有脫下,僅在拍照期間有取出證物拍攝,所檢取證物另外用證物袋放置,及後由本證人保管至完成拘捕程序,再交予證物警員13138,期間證物沒有受到干擾。

同13138交接證物時,本證人有逐項取出及形容,再讓13138記錄。背包中有一張寫著「AP9」的紙,以資識別。

D2 辯方律師盤問:
證人從相片冊的照片中,認出AP9的防毒面罩連濾嘴及其包裝袋。證人知道此過濾器在案發日有很多人配戴,律師指出包裝袋上的商品圖片只有防毒面罩,其過濾器款式同本案D5身上檢取的不同。

D5 辯方律師盤問:
📌一、指出證人記錄粗疏

16:40時到佐敦道及彌敦道交界,證人沿北行線向太子方向掃蕩。證人在2019年10月3日的書面口供指是南行線,但今庭上指出是北行線,在辯方質詢下強調自己現在的記憶比當時準確,又指「我有必要糾正自己嘅錯誤,所以依家講返」,律師指:「兩年後,你啲記憶突然返返嚟?唔再搞錯南北行線喇?我肯定你依家講緊大話!」

今證人在庭上指出被告人是在北行線休憩公園被制服,律師指出證人在審訊前的口供指自己是在南行線掃蕩,突然在今天指北行線。

證人的同意制服警員的資料重要,亦應該寫在記事冊上,但證人僅將該制服警員的編號及私人電謝寫在私人的記事冊,及後將資料碎掉。辯方又指證人沒有在記事冊中寫出拘捕被告人的位置,證人回應指自己事後有補錄一份完整的口供,當中會有交代。

證人有一份書面補錄證供,寫20191002 02:00 開始補錄,但證人又在庭上指這份記錄是自己在10月3日下午上班時才做的補錄。

作出書面紀錄時,證人未收到自己的記事冊。律師指檢取物品時過程粗疏,證人不同意。證人取得制服警員的電話後,在返回長沙灣警署後有聯絡他並告知被告人資料。但辯方指這個程序沒有寫在記事冊及任何書面口供中,只有在上庭時才第一次透露。

證人指自己有在警員記事冊寫低在眾坊街見到一行被告,她有寫下自己認為需要的事物,而不寫的聯絡資料是因為她認為「這不是一個證據」,辯方反問「你職責係拘捕警員咋,係咪由你決定係咪證據呀?」,在逼問下,證人仍然詭稱「碎咗拘捕警員資料係一個正確決定」。

主控覆問:
拍攝人不會問及被告人的情況,只會由被告人自己呈現。

傳召PW30(列表上14號)偵緝警員13138 郭家賢(音) ,此證人是證物警員,負責接收D5的證物。他在事發日晚上找到PW29,再核對臨時羈留室上的資料板的被告人姓名。

控方主問

接收證物時,證人逐一確認接收的物品,程序是由女警從證物大袋中一件件取出及展示,經描述後再放回證物袋。證人指他僅由女警口中得知證物屬於被告人,但所見物品身上沒有貼紙標示。

10月2日時證人有提取物品,因為程上他要包裝好證物,再在晚上交給下一位警員6613. 雖然證人該日要處理兩位被告人證物,但他保證自己沒有混淆證物,也確保不受干擾。

D3 辯方盤問:
所述「資料板」上的資料皆是水溶手寫,證人指或可能多於一塊板。

D5 辯方盤問:
📌一、檢取物品的位置同前證人所述有出入
就交收程序,此證人有兩份書面記錄,第一份是在10月2日回到西九龍時以電腦形式寫,是按記憶及收到證物時所寫。他主要按14033 口述的內容記錄物品從甚麼位置取得。

在盤問下,此證人指出14033所述位置同她今早所講的有所出入:黑色頭盔、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連濾嘴是被告手持,非今早14032所講掛在頸上;藍口罩戴著,非前證人所講掛在頸上;鴨嘴帽在背包非戴著;黑圍巾在背包;原本指稱在腰包發現的地鐵飛、火機,則在交付時說在背包發現。

傳召 PW31(列表上32號)偵緝警員8613 朱俊庭(音)

控方主問

📌一、D1 的證物拍攝照片情況:
事發當日下午身處在臨時羈留室,他為D1拍攝照片。拍攝地點是長沙灣警署,周遭環境是有圍板,附近有押解的警員。同時有其他警員進行拍攝工作。

拍攝前,押解警員會向證人讀出被告人身份,被告人手持一張書寫被捕編號的白紙,以資識別。他的印象中只為D1㩒了六次掣。拍攝前沒有指示被告人要拿著裝備/擺Pose拍攝。

第三張相是有裝備,衣裝有不同,證人指只因為負責押解的同事指示被告「戴返嘅裝」上身。此證人沒有參與本過程,

第四張相是側身影以突顯手上物品,證人指可能是自己作出「轉身啦」指示。

第五至六張是裝備物品照,證人沒有觸碰過,他不知道物品從何而來,由誰人擺放在地上。第六張相中有張白紙寫著「1」,證人解釋是代表第一被告的物品的意思。他表示相關過程沒有受到干擾。

📌二、D6 的證物拍攝照片情況:
他沒有印象第一眼見到被告時,他是否揹著背包。第2-4張相證人可能有指示被告人要轉身。

他相信除拍攝的物品外,其餘物品都在背包。物品上有寫上被捕編號的白紙。

D1 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7999指示被告人在拍第三張相時穿上自己的裝備。辯方指被告當時有表示「不同意」,但證人指沒有印象,辯方指被告稱當時警署有較高階的警員指示7999指示他。

D3 辯方盤問
展示AP7(同本案無關)的照片,其中一張照片是其T shirt 背面有張貼紙寫上「十一國難日,赤納粹侵華70週年」。

D6 辯方盤問
本人拍攝,有7999,11885,但他不同意警員9947在身旁協助拍攝D6及另外4位被捕人士。證人在拍攝前,有向押解警員表示自己身份。

證人對「被捕人士物品中有索帶」;「幾多枝鐳射筆及電筒」沒有印象。但其後有一張照片證人承認解釋唔到索帶點解係地下出現,可能屬於其他人而非第六被告。

傳召 PW32 偵緝警員15036陳晉威(音) ,證人只按指示拍照,對裝備物品的狀態沒有印象。證人表示現場只有自己、被捕人、押解警員,沒有第4人。

控方主問

D6 辯方盤問
證人不太清楚自己當日有否接觸過D6, 他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 11885。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將傳召高級督察及另外三位警員,涉及事發當日現場環境。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2/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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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8開庭前仍未收到本月6日的檢測結果,今天繼續缺席,同意審訊如常進行。

控方安排今天傳召幾名與案發現場環境有關的證人,打算播放影片,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提出反對理由:控方開案陳詞中的暴動範圍為1608-1656時尖沙咀警署至長樂街,而打算播放的影片或截圖超出暴動範圍(時間與地點),不應用來讓法庭考慮各被告有否參與暴動;用以顯示警方當日推進路線則不反對。辯方之前盤問證人,都無從得知如何從永星里(截停/拘捕地點)追溯至尖沙咀警署。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確認,控方沒有需要修改控罪,而1608時之前的內容為背景,讓法庭考慮一般人會否在如此場面接近現場或逗留至案發時間;暴動是延續性行為,被告被捕位置在附近。

傳召PW33 總督察 陳秀玉
案發現場指揮官

傳召PW34 督察 陳XX
西九龍總區高層指揮中心負責總區人手調配

傳召PW35 督察 董俊輝
沿彌敦道推進掃蕩(PTU B3小隊)

PW33-35作供內容詳見:
https://telegra.ph/PW33-PW34-PW35-02-09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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