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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審訊 [12/7] #1013荃灣
#攻擊性武器 #襲警

D1: 容 (19) #潘兆斌大律師
D2: 冼 (26)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主控: #馮家安大律師

控罪:
- 兩項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三項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10:11 開庭

控辯雙方同意以65B形式呈上PW22的口供,不用傳召出庭,證人是一名高級督察,負責套取指模,專家身份不爭議,亦無需讀出口供內容。

傳召PW23 女偵緝警員14941 李樂兒(音),她負責將證物交去鑒證科先進科技科套取指模和取回,作供完畢。

控方完成案情,辯方無中段陳辭,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須要答辯,兩被告選擇不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31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再訊,辯方作特別事項陳辭,在開庭前會呈上陳辭大綱,兩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後補資料:

傳召PW23 女偵輯警員14941 李樂兒(音),她在2019年12月4日10:54時,從何文田政府化驗所取回證物,分別用三個膠袋裝着GPD44245~44247,15:30返到新界南總部,但因為證物室同事放咗假,於是鎖在自己櫃桶內,只有PW23有鎖匙,第二日在再交回證物室,期間證物不受干擾;在12月13日08:47從證物室取出證物,帶去警察總部鑒證科先進科技科套取指模,11:10去到交收櫃檯,助理文職主任話只係收3支玻璃樽,佢剪開證物袋,取出三個樽,退回其他證物,根據當日交收的文件,第一和第二項描述上有人加上大階A字,第三項描述就刪去證物編號,PW23簽名確認;在2020年1月?日10:45,PW23在先進科技科取回證物,加上黃標籤、封好,交去證物室。

10:31 辯方盤問(D1律師)

PW23在2021年4月13日才落口供,在證物列列表中第六項無寫有橡筋,同意交收時係無橡筋。

證人被問到在12月4日上午從政府化驗所取回證物後,是否直接返新界南總部,證人回答係,律師詳細問到在11:06簽收證物,15:30返到總部中間四個半鐘頭去咗邊,PW23更正講法,中途去咗做其他公務,證人申請睇記事冊,之後補充:11:06取證物,11:08離開,11:45到警總西翼,12:00離開,12:20到上環信德中心,13:10午飯,15:30返到新界南總部,期間證物一直在車上,雖然證人有一段時間離開警車,但有警員睇住。

律師質疑2019年12月4日是星期三,15:30是正常辦公時間,證物室人員放咗假點解會無人替更,如果有人要緊急提取證物如何處理,PW23回應唔知道,無人替更係一般做法,否認不是事實。

2019年12月13日帶證物去套取指模,交收時剪開咗三個政府化驗所嘅膠袋,嗰三個袋帶回新界南總部,每個用大膠袋封存,四邊有簽名,每個大膠袋內應該有一個被剪開嘅膠袋,但唔確定仲有無其他膠袋被剪開。

11:02 辯方盤問(D2律師)
15:30返到新界南總部,得一個證物室,文職同事77420放咗假,有冇文件證明?PW23答唔到。

11:04 控方覆問
去到先進科技科,該三批證物各剪開一個袋,文職同事取出玻璃樽,PW23現在唔記得膠袋內有啲乜嘢,唔知文職人員剪咗幾多個袋。

當日15:40返到總部,證物室人員77420放咗假,無人頂更,證物室鎖咗,所以將證物鎖在自己櫃桶,確保無人干擾。

11:09 休庭,控方去查證證物室人員放假問題
11:43 開庭,控方完成案情,辯方無中段陳辭,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須要答辯,兩被告選擇不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審訊 [13/7] #1013荃灣
#攻擊性武器 #襲警

因法庭要先處理另一單判判,押後至10:00開庭

D1: 容 (19) #潘兆斌大律師
D2: 冼 (26)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主控: #馮家安大律師

控罪:
- 兩項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三項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10:15 開庭

辯方已經呈上書面嘅特別陳辭,裁判官閱讀之後向控方詢問,就著辯方提出的質疑:證物(汽油彈)被干擾、和證物袋不明哋被剪開,控方有無回應;控方不認同係干擾,是適當處理方法,白色樽一向都係警方用開,倒出嚟只會在物理上數量有變,不會影響化學成份的檢驗結果。

辯方抨擊搵唔到邊個剪開證物袋,控方指係化驗所職員剪嘅,目的係取出玻璃樽,佢講唔到剪開咗幾多個不是重點,取出玻璃樽驗指紋,唔會影響樽內化學成份和DNA,控方立場係足夠嘅。

10:28 兩位辯方律師陳辭
表示亦會互相採納對方的陳辭,重點係認為PW16 & PW23的證供不可信,PW16係處理三支懷疑係汽油彈的警員,她在頭三次的口供無提及處理過程,但忽然在一年三個月之後,即開審前一星期,再做詳細紀錄,呼之欲出嘅係控方「漏招」,另外會唔會有人提醒,因而會作一啲嘢出嚟?頭三份嘅供詞講緊係玻璃樽汽油彈,不是分拆之後嘅情況,只有第四份口供先講分拆,證人係前言不對後語。

點解證人要分開證物?主問下解釋話樽蓋開過,容易揮發,會流失,盤問之下話見到有黑色膠紙包住樽蓋,咁何以見到會開過?密實袋內和玻璃樽樽身都係乾爽,何以覺得會流失和揮發?

D1會力陳樽內物質被干擾,PW7形容樽內係液體,PW16形容樽內有液體加沉澱物,蘇博士形容兩個白色樽內係液體,另一個白色樽係濕嘅固體,無證據指稱點解狀態會改變。

化驗所職員剪開證物袋,盤問期間話剪咗三國,覆問時話唔肯定剪咗幾多個,證人講咗兩個答案,呢度有疑點,另外,控方亦無叫證人辨認剪開咗邊個證物袋。

本案PW16做咗兩樣錯事:(1) 三次無作紀錄,(2) 干擾化學物質;如果法庭接納佢嘅證供,會間接認同這種處理方法。

10:55 D2主要爭議背囊是否屬於佢和有否被人干擾,背囊不是從佢身上檢取,有片段影到兩班人之間有一個背囊,PW1 54965同意期間有人搶走D2背囊,沙展搶番返嚟放在地下,有人指稱背囊屬於D2,現場有好多人圍觀,有人曾衝向警員,可能有人放嘢入背囊,有片段見到有人搶走,法庭不能排除被干擾過。

PW8聲稱檢取汽油彈,到底是否PP29,睇咗相,相片同證物有別。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20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再訊,辯方會準備結案陳辭,原定在6月3日的審期擱置,兩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013荃灣 #審訊 [14/7]
#攻擊性武器 #襲警

D1: 容 (19) 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D2: 冼 (26) 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主控: #馮家安大律師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1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 10336 林詠超 》D1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2

審訊內容:
裁判官特別事項裁決,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將三個思疑汽油彈呈堂成為證物,因此考慮運用裁判官條例修訂控罪,11:15再訊。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裁決
裁判官表示只會作簡單裁決,如有需要會再作詳細解說,在審訊第三日(2021/4/12),當PW16在主問時,D1辯方提出反對將三個思疑汽油彈樽呈堂成為證物,辯方表示這是遲來的反對,認為穩妥的做法是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

三個樽及附屬物,包括:橡筋、火柴、毛巾、膠樽等,一律稱為暫準證物:PP2, PP3, PP29,不打算仔細區分各附屬號碼。證物嘅連鎖性,係由證物被檢取,直至到呈堂嘅狀態,PW16由PW7手上接收證物,特別事項不關乎PW7或PW16接手之前嘅事,不爭議整個背囊是否由D2身上檢取抑或由D2管有,特別事項是由PW7交予PW16,PW16交予化驗所直至呈堂。

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將三個思疑汽油彈呈堂成為證物,包括但不只限於以下物品:樽內嘅液體或固體、膠袋、化驗所嘅膠樽、密實袋、橡筋、火柴、毛巾…,要從證物中剔除,不能夠呈堂。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開始中段陳辭。

10:00 D1律師中段陳辭: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1), (3) & (4),控罪(1)在剔除汽油彈之後,餘下嘅要處理;控罪(4)指襲擊10336,佢無認出D1,話係D2,根據案情摘要控罪(4)嘅相關描述,D1人用手打俾PW3面部,用牙咬胸部,證供嘅來無招認無警誡供詞無片,來原只有一個,就係PW3在庭上嘅證供,PW1 & PW2一齊去到現場,觀察與控罪(3)(4)有關,跌落地下之後專注D2,無證供支持控罪(4),PW1認唔到D1,證言只係話男子一。

PW3嘅證供有講打同咬,但認到嘅係D2,並不是D1,無證供指向D1。

PW4在地下制服D1,無證供講打同咬,部份證供講被D1踢到,有話踢到PW5,但與控罪(4)無關。

PW5無講嗰D1有打同咬,佢話在D1附近被踢咗三吓,同意可能係意外。

PW6做戒備工作,主力幫手控制D2,D1在地上爭扎,無話打同咬。

PW7係後期到場處理證物。

D2律師無中段陳辭

10:12 控方回應,PW3係認唔到D1,但證供陳辭係被襲擊,16552在地上與D1糾纏,控方認為有起碼證據。

因此裁判官需要休庭考慮,是否運用裁判官條例修訂控罪,11:15再訊。

11:23 裁判官裁定各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在剔除思疑汽油彈之後,控罪(1)改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四個打火機、和一把剪刀;控罪(2)改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丫叉、金屬珠、一支行山杖、和一把剪刀;兩被告面對各項控罪需要答辯。

兩位律師表示已經向被告解釋,他們選擇不上庭作供,不會傳召辯方證人。控方沒有就法律觀點的陳辭。

辯方結案陳辭

D2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陳辭(致歉,由於直播員未跟到律師的思路和節奏,錯失大量內容,已能簡略如下)

引用潘敏淇法官的案例,希望法庭考慮證物的本質、被檢取的時間、地點、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周遭環境、和被告的反應等。

爭議點是D2是否管有丫叉、金屬珠、行山杖、打火機,PW8在場檢取,PW1指背囊係D2,辯方指背囊有被干擾過,在場人士敵視警方,背囊不是在D2身上檢取,無人看管,D1 & D2被制服期間,有人搶背囊,有5分54秒無人看管,控方無證據證明背囊無被干擾。

PW8處理證物不當,打開背囊放在地下,現場混亂,如果背囊內有攻擊性武器,不可思議,不可能放在地上,17:10去到荃灣警署,PW8與WPC14039交收,如果靜脈有攻擊性武器點解唔處理夢封存3小時後交俾人不合邏輯。MFI5有黑色袋,但黑色袋何時出現,如何出現,好有可疑,PW8 & PW16口供不盡不實,有夾口供之嫌。

11:58 D1 #潘兆斌大律師 陳辭
爭議控罪(1)的攻擊性武器:一把錘仔、四個打火機(一個係壞嘅)、和一把剪刀,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如果法庭唔接納,亦要控方舉證有證據攻擊他人或供他人使用。

另一爭議是警員是否正當執行職務,PW1~7 & 9一系列嘅證人有懷疑,成信有問題,描述有予盾,法庭未必可以穩妥接立證供,PW1如何行埋去有隱瞞,所有警員理應注視D1 & D2,但只講到PW1有出示委任證,如何取出、如何手持,之後去咗邊?

D1可能懷疑PW1身份,D1有無可能聽到或睇到PW1,有無可能即刻知道PW1係警察,可能懷疑佢係施襲者。

PW1睇唔到手臂被打,講唔到俾打咗幾多吓,拘捕警員話在場聽到D2襲擊PW1,唔知D1打PW1。

PW5事發後先到場,各人已經在地下糾纏,睇唔到打PW1,但見到D1右手手指背囊,所有片段只係影到一個背囊,係D2嘅,警長踢咗一個背囊到D1身邊,PW6認同,但講唔到當時點解咁做。

背囊似乎係檢控嘅基礎,有警員作證見到D1步出髮型屋是手持背囊,之後幾分鐘唔知去咗邊,無人講到,不少鏡頭捕捉到大部分走廊位置,卻沒有看到背囊,猶如「消失的背囊」,有足夠時間干擾證物。

D2律師有講夾口供,PW1同意在WhatsApp 群組討論案情,PW1~PW8删除咗紀錄,DPC10563帶出D1有爛咗眼鏡,但現場警員無人講到D1帶眼鏡。

最後律師重複案中物品可用於勞作,且控罪以《公安條例第 33 條》提告,而非《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換言之必須證明傷人是唯一意圖。即使法庭最終裁定物品與示威有關,可作堵路、摧毀財產等,D2理應可技術性脫罪。裁判官聞言詢問,是否應行使權力修改控罪。律師稱案件去到最後階段,相信控方已有周詳考慮,如現時修改控罪,因我提出而搬龍門,恐對容不公平。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5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兩被告以再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013荃灣 #裁決
#攻擊性武器 #襲警

上午進度

D1: 容 (19) 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D2: 冼 (26) 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主控: #馮家安大律師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1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 10336 林詠超 》D1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2

——————-
因為有另一單案件進行答辯,延遲至10:00開庭。

大約講解一吓,裁判官嘅裁決係將案件分為三個部份分析:思疑汽油彈、背囊 和 襲擊。

第一部份:思疑汽油彈,已經在特別事項階段裁定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而裁定要剔除這證供和控罪,今日作詳細解釋。

第二部份:背囊,裁定未能肯定證明案中兩個背囊誰屬,未講控罪(1) & (2)是否成立。

第三部份:控罪(3) ~ (5),裁判官根據時序,將控罪發生的次序定為(5), (3), (4),上午講到(5)。

裁判官仲未讀完判詞,14:40繼續!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013荃灣 #裁決
#攻擊性武器 #襲警

下午進度

D1: 容 (19) 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D2: 冼 (26) 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主控: #馮家安大律師

控罪(內容經過修訂):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1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 10336 林詠超 》D1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2

2/2/21 [1/7] 審訊 PW1作供

3/2/21 [2/7] 上午審訊 PW1 & 2作供,下午審訊 PW2, 3 & 4作供

4/2/21 [3/7] 上午審訊 PW4 & 5作供,下午審訊 PW5 & 6作供

5/2/21 [4/7] 上午審訊 PW6作供,下午審訊 PW6 & 7作供,

8/2/21 [5/7] 上午審訊 PW7作供,下午審訊 PW8作供

9/2/21 [6/7] 上午審訊 PW8 & 9作供,下午審訊 PW9 & 10作供

10/2/21 [7/7] 上午審訊 PW10 & 11作供,下午審訊 PW12, 13, 14 & 15作供

12/4/21 [8/7] 上午審訊 PW16作供,下午審訊 PW16作供

13/4/21 [9/7] 上午審訊 PW16作供,下午審訊 PW16作供

14/4/21 [10/7] 上午審訊 PW17 & 18作供,下午審訊 控方申請加證人

13/5/21 [11/7] 審訊 PW19, 20 & 21作供

14/5/21 [12/7] 審訊 PW22 & 23作供

31/5/21 [13/7] 審訊 辯方陳辭

20/8/21 [14/7] 審訊 特別事項裁決 結案陳辭

速報:
控罪(1) D1 罪名不成立
控罪(2) D2 罪名不成立
控罪(3) D1 罪名成立
控罪(4) D1 罪名成立
控罪(5) D2 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11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其間會為D1索取勞教和背景報告,為D2索取背景報告,被告需要還押。

📝詳細判詞請按此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013荃灣 #判刑

D1: 容 (19) 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D2: 冼 (26) 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莫彥婷大律師

主控: #馮家安大律師

控罪: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1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 10336 林詠超 》D1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2

🛠審訊過程,🔖裁決判辭 按此

10:07 開庭,辯方已經解釋咗報告內容給被告知道。明白和同意內容,兩位律師再次求情,裁判官要考慮,10:27 休庭,11:15判刑。

判刑速報:
D1 判監 10個月
D2 判監 11個月

===========
後補判辭

10:07 開庭
D1律師求情,已經解釋咗報告內容給被告知道,明白和同意內容;要向法庭致歉,上次指投訴檢控程序有延誤,有和控方相討,考慮過之後,撤回指控。

被告嘅背景報告正面,無不良嗜好,只係受社會氣氛影響的單一事件。勞教報告與背景報告大同小異,因為被告體質,報告指不適合勞教,希望法庭接納,上訴庭有案例,明白法庭要考慮阻嚇多過更生,接納監禁。

被告無刑事案底,在2019年10月13日被捕,15日直接上庭,還押至10月28日才獲准保釋,2021年10月25日裁決,再次還押至今,總共還押咗多過一個月,兩次嘅還押對被告嘅衝擊好大,拘捕至今超過兩年,期間有宵禁令,被告有反醒,有繼續學業,有整理自己,無再做不法行為,檢控延誤未必係減刑因素,考慮被告有自力更生。

被告母親在2017年過身,當時被告尚年輕,但有成熟心智,作了沉重決定,決定捐贈器官,遺愛人間。

控罪(3), (4) 係襲警,(3) 情節較輕,打手令到有觸痛,但法庭亦未能裁決是否由打做成。胸口有流血,醫療報告指同一日出院,雖然有兩日假期,但證人當晚已經返工做紀錄,根據P75 第16, 17號相,傷口大小細過乳頭;感化官接納係一時衝動,不是刻意。

控罪(3), (4)發生時間短,電光火石之間,希望法庭考慮兩個量刑整體性,同期執行。

被告就讀大學最後一年,有同學校溝通,如果判刑在半年以下,學業不太受影響,請盡量寬大處理。

裁判官提出兩個案例,CAAR14/2020 李炳希,案中兩名被告襲警,警員失去意識1~2分鐘,嚴重好多,量刑起點係15個月,另一單HCMA575/2016,陳柏洋向警員掉水樽,由張慧玲法官審訊,量刑起點9個月,法庭有紀錄求情,但要跟指引。

律師指上訴庭無綑綁式指引,接納監禁模式,不會以日、月計算,今次有傷口,比掉水樽嚴重,但不是科學計算,案例有空間,但難於建議量刑起點,不希望過份寬大,以免引起控方有跟進。

D2律師求情
先表示唔會倚賴延遲檢控,被告嘅背景報告係正面,唔敢話品行好好,但起碼循規蹈矩,獲公司信賴,同事嘅求情信指樂於助人。

刑期方面,同意社運案件阻嚇重於更生,唔方便建議量刑起點,但唔應該太長,暴力唔太嚴重,被告嘅工程師前途,關係到刑期長短。

11:33 開庭
裁判官簡短講述襲擊事件,PW1 向D1 & D2表露身份,PW1講咗警察兩個字,D2即回應:「你話係就係呀」,加句粗口,D2連出3拳打PW1右眼,呢個係控罪(5);PW1用左手捉住D2左手,右手跨過D2頸部搭住膊頭,D1打PW1 右手,呢個係控罪(3),其後有其他警員協助,PW1/2控制D2,PW3/4控制D1,D1掙扎,打咗PW3一吓,和咬胸口一吓,呢個係控罪(4)。

D1案發時20歲,今年22歲;D2案發時26歲,今年28歲;兩人均無刑事紀錄。

根據兩案例CAAR8/2020 & CAAR14/2020,上級法院就襲警罪無量刑指引,控罪根據第212章第36(b)條,不可以判援刑,襲警無硬性量刑指引,案例要跟量刑原則,要考慮拘留式刑罰,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只適合21歲以下,所以為D1索取勞教和背景報告。D2 28歲,只有判即時監禁,還押期間有索取背景報告。

D1有15封求情信,7份證書/獎狀,D2有4封求情信,已經全部閱讀。

相關嘅報告,D1不適合勞教中心,獨子,2017年母親去世,中小學操行A級,考入大學讀雙學士學位,因案件曾經停學,無不良嗜好,D1父親嘅求情信雖然短,但鏗鏘有聲。

D2與父母和妺妺同住,大學機械工程畢業,由見習工程師晉升成為正式工程師,2021年辭職,因為擔心影響工作,3位同事和班主任寫求情信,指有良好品格,事件係out of character 。

D1, D2 良好品格,D1求學中,D2做工程師前途一片光明。D1撤回投訴,不會因此有不良觀感。上訴庭指襲警罪案嚴重,阻嚇重於更生,參考三個案例:CAAR4/2019, CAAR8/2020 & CAAR14/2020。

根據案情證供,有以下加刑因素:
(1) 案發在2019年10月13日,蒙面法在10月5日生效,係社運高峰期,荃灣有示威集會行為;
(2) 案發在髮型屋後門,警員由西樓角公園開始跟蹤,經過多個商場去到上址,不能夠話有預謀,但被告穿黑衣,去髮型屋更衣,有部署;
(3) 在後門有超過10人圍觀,有人叫囂,阻止警察執法,有女士試圖搶背囊;
(4) 有人叫幫手打狗,被制服之後仲叫,呢句係侮辱性說話,煽動他人;
(5) 根據醫療報告,PW1上下眼蓋有紅腫,眼鏡飛脫;PW3右邊面有一個$5硬幣大小嘅紅印,胸口有裂傷

考慮以上因素、求情陳辭、D1, D2背景,理解希望寬大處理,李炳希一案有指導價值,平衝之後,量刑如下:

控罪(5),有一系列因素,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無得扣減,D2有良好品格,特別扣減一個月,刑期為11個月。

控罪(3),向PW1打一拳,PW1 無受傷,不緊襲警,幫D2掙脫,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無得扣減,良好品格扣減一個月,D1年輕,心智未成熟,再扣減一個月,即刑期為4個月。

控罪(4),擺脫PW3,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扣減兩個月,刑期為10個月,考慮控罪(3) (4)同一時間發生,頒令同期執行。

(直播員按:雖然係低調案件,但都多人嚟支持手足,超過半庭坐滿人,散庭後即有人大叫撑住呀啊熙,D2入羈留室前向友人舉起 V 字手勢,多人揮手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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