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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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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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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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林偉權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21/25]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D2:梁(20) D3:黎(29)
D4:何(18) D5:梁(26) D6:林(17)
D7:張(27) D8:岑(16) D9:蘇(28)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參與暴動 [D1-11]
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9]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違反《禁蒙面法》[D2,4,5,6,7,8,10,11]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
下午審訊

繼續播片🎥 片段101-111
-控方案情完結-

各被告悉數沒有中段陳詞
#林偉權法官 裁定各被告所面對控罪全部表面證據成立‼️需要答辯

D1-4皆不會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D5明天將親自作供,並會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1451退庭,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10/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A1 A2 #張秀群大律師;A3 #熊雪如大律師
A4 #林國輝大律師;A5 #郭憬憲大律師
A6 #陳姵妏大律師;A7 A8 #馬維騉大律師
A9 #阮偉明大律師;A10 #朱寶田大律師

———————

📌下午進度

- 1433開庭 -

📌PW21 15866 高錦祥 (音)機場特警 拘捕A8作供
主問
晚上七時多以畜龍小隊身份到達尖沙咀,警方發口頭警告後示威人士沒有散去,畜龍在PTU後推進,PTU發射催淚彈後畜龍衝前向示威人士跑去拘捕,證人當日只在彌敦道Land of London (音) 店外拘捕了一名女示威者,當時追捕她懷疑參與較早前非法集結於是店外大喝「警察,咪郁,唔好走!」,被告A8身穿黑色衫褲,頭戴黃色頭盔,面部戴住呼吸器及眼罩,A8配合沒有反抗,證人除下其呼吸器及透明眼罩掛頸以便看到容貌確認身份,被捕後證人沒有告之身份如警察編號,也沒有檢查或檢取A8隨身物品作證物,約5分鐘後將A8交給前來協助女警6630處理,自己有作簡單交代。
🔹庭上曾播放數片段查問證人及A8是否在畫面來,並要求描述片段當時所屬階段
🎬P207 ON CC新聞
🎬P202 NOW 新聞
🎬P211 及P210警方拍攝片段
🔹看片後PW21指只有P202拍到自己

A8代表律師盤問
-PW21同意數段A8被捕片段只有Now新聞片段P202影到自己在金巴利道,沒有片段見到怎樣處理A8,承認二份書面口供因忘記所以沒有講將A8交予那位警員,但記事冊有寫低交6630
-同意口供記下A8衣著,但沒有留意有沒有藍色手套
-當時馬路及行人路上充斥大量示威人士,承認只見到較前排示威者
-PW21在場見對有急救員在A8隔離但不知原因,沒有留意馬路上有巴士停泊
-書面口供只寫追捕時喝令A8企喺度,沒有如庭上作供「警察,咪郁,唔好走」咁詳細
-自己除下A8眼罩、呼吸器後直至將她交予6630處理也沒有替她戴回眼罩及呼吸器
-同6630只提自己是拘捕警員後作簡單交代
-代表律師爭議當日拘捕A8的警員不是PW21,證人不同意

覆問
-同6630交代前自己有講身份是編號UI 15866後,之後才再講拘捕罪名等
-確認除下A8呼吸器及眼罩後直至將她交6630處理,A8自己沒有戴回呼吸器及眼罩,但不知道之後有沒有其他人給她戴回眼罩、呼吸器

-1620完-

明天0930再訊,預告明天可以處理A9,星期三上午處理A10,星期四如沒有意外才處理A6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1001灣仔
#審訊 [1/2]

羅(2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20年10月1日,在灣仔史釗域道1C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咭片型摺刀。

—————————————-
📌答辯:不認罪❗️

🔹 控方只需傳召1名拘捕警員及播放一段9分鐘現場錄影片段,辯方不爭議會面紀錄

🔸 被告將會作供,並傳召2位辯方證人,分別為朋友與前僱主

控方需時整理證物,休庭至1030

讀出承認事實 (P16)
📌被告現場被截停搜查時搜出以下物品:
P1綠色背囊
P2黑色銀包
P3咭片刀
P4多用途間尺
P5個人八達通
P6長者八達通
P7星火律師卡片
P8 iPhone

傳召PW1 警員24216 王子X
案發時駐守機動部隊A大隊第一小隊,當日防暴裝當值
負責截停及拘捕被告

🔹 控方主問

PW1當日1000-1005時接受上司訓示,指當日銅鑼灣有遊行活動,名為「沒有國慶只有國殤」,在東角道至菲林明道進行。1235時,PW1與女警長56972、警長10562、警員22345、警員23357及警員26406到達史釗域道巡邏。1514時A大隊副隊長指示小隊在史釗域道、駱克道一帶設立防線,因有未經批准集結人士往灣仔方向行走。

1603時,PW1在軒尼詩道創興銀行外見到被告,被告當時戴淺藍色口罩,穿黑色短袖圓領tee、長褲、波鞋,孭綠色背囊,與一名男子同行。二人在行人過路處由銅鑼灣向金鐘方向行走,其中被告「眼神閃縮,不時回頭張望」。二人與警員相距約7米,當時迎面往警員方向行。PW1供稱,二人一見到警員就分開行,「之後前後腳行返埋一齊」,他覺得可疑,於是上前截停二人。

PW1告訴被告,根據第232章54(2)條 [《警隊條例》] 思疑其身上藏有工具作非法用途,要搜身。PW1與23357一起截查被告,同行人士則由22345與26406負責。由於當時身處位置行人眾多,PW1遂帶被告到史釗域道1C號外繼續搜查。

PW1在被告的右後褲袋搜到黑色銀包,銀包「右邊暗格位」搜出一把黑色可摺疊咭片刀,長約8.5厘米,當時沒有打開。鄧官庭上親自檢視P2銀包後,提出將證人供詞指稱的「暗格」改稱為「內層」。

PW1在現場搜查時曾將摺刀打開,露出刀鋒查看。銀包「暗格位」除以上咭片刀外,亦有一黑色「類似間尺」的「咭片狀物體」。PW1表示,自己只專注於P3咭片刀,故沒將被告其他被搜出個人財物(包括八達通) 記錄於記事冊上。

1610時,PW1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向被告施行警誡,然後就咭片刀進行查問,內容如下:
PW1:呢把咩嚟嘅
被告:咭片刀
PW1:用嚟做乜㗎
被告:平時返工用嚟開紙箱用
PW1:你做邊行㗎
被告:做廚房
PW1:咁你今日返工定放假
被告:放假
PW1:點解帶把咭片刀出嚟
被告:把咭片刀我平時返工用嘅,隨身帶都好正常啫

PW1隨後將咭片刀檢取為證物,並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向被告宣布拘捕,於1726時補錄警誡供詞,1904-1910時向其複讀內容。

🎥播放P11 警方片段
顯示被告現場搜查過程,PW1認出畫面中的被告及包括自己在內的各名警員

🔸 辯方盤問

PW1當時在創興銀行外見到被告,被告並非「過緊馬路」,已行到「創興銀行出面行人過路處」,實際上是在行人路上。

PW1表示自己沒有收集相關閉路電視紀錄,但睇過由同僚提供軒尼詩道303號店舖「燉」的閉路電視片段。錄影時間為被告被截停前約幾分鐘,片段中見到被告獨自一人行,沿途沒有回頭行。

被問及P6長者八達通時,PW1重申,當時專注檢取咭片刀與間尺而冇mark低到其他物品,不知道八達通是否在銀包內。他同意,過程中被告非常之合作。

- PW1作供完畢 -

🎥播放P15 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

1259午休至1430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王詩麗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10709屯門 #提堂

D1:陳(27)
D2:梁(20)

控罪:(1)-(2)串謀損壞財產 [D1,D2]
D1及D2分別被控於2021年7月9日,在屯門屯喜路1 號屯門政府合署往兆安苑的行人隧道,與另一被告人串謀,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財產,即屯門政府合署往兆安苑的行人隧道牆壁

----------------
本案早前押後等候警方進一步調查,現警方仍等候D1電腦、 手機紀錄及律政司最終的法律意見,預計仍需時6星期,兩位被告現無須答辯,控方申請將案件押後8個星期至明年1月11日,配合辯方律師時間改為1月10日。

案件押後至 2022年1月10日 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提訊,兩位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
#20200105上水

👤聶(28)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1月5日,在上水中心2樓樓梯踢向高級偵緝警員49515 。

簡單背景:
上訴人在答辯時認罪,於2020年12月30日被蘇文隆主任裁判官判處4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538
———————————————
上訴方、答辯方已作出回應~

🟡上訴方 #潘熙大律師 #羅大律師
🔵答辯方 #徐倩姿檢控官

🟡上訴方回應
雙方已經各自呈上詳細的書面陳詞,庭上只會簡單回應答辯方的論點。

答辯方第一份大綱,案情是2020年1月5日在上水中心的襲警案件,當時上水中心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另一個與被告無關的人士,踢向男子遊客。16:15,男子遊客離開後,警長49515和其他隊員出現進行掃蕩,其後被告用腳輕輕踢向警長背部,警長沒有被絆倒。原審裁判官也表示案情不算嚴重。上訴庭表示襲警案件判刑時需要阻嚇性,雙方無異議。

對於答辯方的案例沒有爭議。第六個案例,so gan mei(音)也是襲警,判處了2個月監禁。上訴方立場,不是想本案以罰款方式處理,明白襲警控罪嚴重需要判監,但認為不應以6個月作量刑,應該判處更合適的刑期。

答辯方的第二份陳詞表示,上訴人希望依賴3份精神科報告(包括臨床心理學家報告),他們反對接納這些證據,認為該些報告只是上訴人的說話。上訴方不同意,認為報告內容是醫生經過診斷後的評論;答辯方表示報告與本案無關,上訴方不同意,這些報告正正是表達了上訴人案發時的精神及心理狀態,只是當時上訴人沒有即刻去找醫生診治。認為法庭應該接納報告,只是比重多與少。

上訴人在2020年9月12日,主動撤銷保釋,還押於荔枝角。其後11月5日,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申請保釋,一共還押了54天。當時,上訴方在下級法院陳詞表示,當事人已還押了54天,假若法庭判處3、4個月監禁,被告應可即時釋放。

答辯方表示不論上訴人申請保釋或者申請上訴期間保釋,當中從來沒有提出過精神心理的問題,例如環境惡劣,與其他在囚人士關係不好等。他們認為如果是有醫療報告,令被告產生抑鬱,受到嚴重的困擾,被告理應呈交相關報告。但根據原審裁判法院的騰本,上訴人只提及其鼻敏感問題,沒有提及與其他在囚人士不和,其精神狀態受到影響,也沒有在答辯時呈交相關報告。

上訴方表示整個過程中被告明白自己的罪孽深重,因而主動撤銷保釋,在還押期間見了信義會的社工,為他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在院所中的7星期零4天,上訴人生活規範,遵守懲教的要求,有念讀基督教的經文,也明白失去自由的寶貴。其後因鼻敏感等身體狀態不佳才申請保釋。

答辯方陳詞中提及,上訴人當時沒有向法庭表達事實。當時非由徐檢控官跟進下級法院所以不清楚細節,上訴人唯一沒有做到的是在當時呈交醫生報告,但當時的精神心理狀態已向法庭陳述過。

答辯方認為上訴人的醫療報告屬於判刑後才出現的事件,上訴方不同意。因為他對於監禁出現的精神壓力一早已有,還押期間令被告精神及心理有所影響,所以才在11月5日申請保釋,只是當時沒有看醫生。用常理也知道,有時心理病不是如感冒般即時需要看醫生,而是慢慢出現症狀,才會尋求醫生協助。

上訴方的第一份陳詞綱要,內容主要涉及當時上訴人認罪的情況,其裁判法院的謄本反映上訴人服了53天刑,裁判官以6個月作量刑起點,沒有考慮緩刑。上訴方羅列了一堆案例,顯示本案的判刑過重,例如HKCA907/2020龔逸勤一案,也是襲警,一開始判處感化令12個月,經過律政司上訴刑期後改判監禁30天。上訴法庭表示襲警的案情嚴重,即使被告品格良好,也應判處即時監禁,不適用於感化令,最後以8星期作量刑。可見2-4星期都是適合的刑期,而本案不論輕重,也不應以6個月作量刑,最多也是3,4個月。

參考HCMA88/2020莊子東一案,上訴人兩名襲警罪名成立,判處8星期監禁;案例3是判處社會服務令;案例4 是判處兩星期監禁。本案相比其他上訴庭案例也是過重。

對律政司的陳詞回應
答辯方認為本案襲警不是突然發生,是有預謀的。然而在下級法院,當時控方沒有爭議這個行為是預謀的。在上訴方的量刑陳詞中也提及了上訴人的背景,家庭狀況和行為良好,本案屬單一事件,只是一時衝動並沒有預謀,當時控方也沒有反對這個說法。

答辯方播放片段指出被告,然而播了數次,旁聽席也看不到,法官表示「我其實唔係好睇到」。上訴方表示整件事都是電光火石之間,上訴人也不是全黑衣著,而且面向下,蒙面的便裝警員出現後有人踢向其書包,警員隨即拘捕他。上訴方表示在下級法院,用慢鏡播放會較清楚,因為電光火石之間出現的一剎那動作,當時控方沒有反對這個說法,認為不應再繼續糾纏爭議這部分。

上訴方呈上3份新的醫生報告(2份精神科1份心理科),第一份報告是判刑之後的一個月,上訴人去看醫生,主要提及其身體及精神上的狀況,例如睡不到覺、憂鬱等;第二份為update的報告,講述被告在還押期間,無時無刻感到憂鬱焦慮等;精神科醫生的治療雖然對其有幫助但不足夠,於是上訴人再尋求
心理學家治療,內容與精神科一致。最後結論心理學家認為事件對被告造成的影響,導致其精神心理不佳。三份報告希望法庭接納為上訴補充證據。

就著陳詞,新證據相當可信,相信下級法院也會接納。更重要的是,當中引用了2個案例,可見上級法院在適當時間可接納新證據,而3份醫療報告可以證明被告當時的精神及心理狀態,正正就是上訴方所說的論點。當然每個人面對不同的懲罰,都有不同的反應,而上訴人在還押時已經有這個表現。如果法庭同意此講法,批准新的證據呈交。希望法庭批准用較低的量刑,讓上訴人可以即時釋放。根據不同的案例,本案的判刑也是過重的,如果再囚禁上訴人,會讓被告精神及心理再次受到困擾。

🔵答辯方回應
3大理由:
1. 本案量刑起點是否有偏離?
2. 抄不切,抱歉
3. 有否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良好背景?

襲警的判刑原則並沒有量刑指引,而是看案情。近來一些上訴案例,法庭都表示襲擊警員的案情嚴重,判處需帶有阻嚇性。量刑時,必須考慮襲擊警員的情況,被告干犯了甚麼行為襲警。上訴方所呈交的案例,案情都不同,判刑指引也不同。以HCMA 575/2016陳柏洋一案為例,張慧玲法官表示即使判處9個月有點重,也不能忽視其襲警嚴重的行為。

此外,案發之前的十幾秒也與本案有關,故希望以慢鏡速度播放片段。答辯方表示當時的環境並不是在平地,而是警員們在樓梯迅速跑下,附近有不少人群聚集,上訴人的行為相當有機會令警長跌倒。因為他正在樓梯跑,好有機會影響到其他正在跑的隊員,情況可以十分嚴重,警長沒有受傷屬於幸運,法庭需要考慮潛在的受傷風險。

與龔逸勤一案的案情不同,當時警長沒有防備衣著。閉路電視片段中見到有眾多人群聚集,而當時不是和平的現場,也見到有不同人士跑走,這些人士和示威人士有手勢溝通,並非偶爾路過,包括上訴人。現場有人士叫罵,會激發其他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當上訴人踢向警長一下,同時有其他示威者跑向樓梯,可見他們有相同信念。當時原審裁判官也有相同的想法。

希望法庭考慮當時環境潛在的風險,以CACC 113/2018鄧浩賢一案為例,雖然是暴動的案件,但法庭也有參考現場環境的因素。當時本案發生在上水,有示威活動,有市民被襲擊,所以警方需要迅速出現保護其他市民。而上訴人阻礙警員的行為,可能會出現其他人犯罪的行為。上訴人逗留多於10秒,可見他非路過;黃之鋒的上訴案件,法庭提及有見香港暴力事件出現,判刑需要阻嚇性;so gan mei(音)一案非公眾活動,不能夠比較,當時沒有證據證明有漣漪效應所以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

答辯方對3份報告的回應
第一,在裁判法院的謄本中,上訴人只提及了在囚期間有精神問題,例如鼻敏感、睡得不好,非為焦慮、恐懼的狀態。上訴人在判刑後才發現自己的精神狀態出現問題,從而尋求醫生協助,非當刻出現的焦慮、抑鬱狀態。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判刑當刻出現這些問題,如果判刑那刻有出現明顯的精神科症狀,理應申請押後索取報告或當下表達給法庭;

第二,很多新增的投訴都沒有在謄本、求情信中出現。例如有小強出現在衣服上、有蟲在食物上、聲稱和其他在囚人士不和,欺凌自己等。所以答辯方的立場,這些新增的投訴絕對為判刑後才出現,這三份報告根據刑事條例3b條,法庭不應接納為減刑理據 。

一般來說,除非有特別情況,否則法庭不應接納判刑後的新增條件,包括其精神及心理狀況 。即使被告與在囚人士有衝突,甚至需要單獨囚禁也不是法庭考慮的因素,法庭只需要考慮案情判刑,有關的評估工作應交給相關司法機關處理,否則會造成不公平。判刑後,上訴人的良好表現不構成法庭減刑因素,而答辯方的立場,即使判刑那刻被告有出現焦慮抑鬱,也不構成減刑因素。法庭一般情況下,不會因其身體精神及心理狀況而批准呈交新證據。即使上訴人身體有問題,相信懲教處會提供良好的醫療服務,網上資料顯示懲教處也有提供心理輔導,會為在囚人士作出相應安排。
(*答辯方繼續舉出幾個案例表達不應構成法庭減刑因素的原因,但當中沒有提及姓名,案件編號,故不提及細節~)

🟡上訴方有5點回應答辯方

📝上訴方的五點回應

法庭詢問答辯方有否其他補充陳詞?

📝答辯方回應及上訴方再次回應答辯方

法庭表示,需要時間考慮,押後至下午四時宣判,但法官表示未知是否能夠今天作出決定,期間被告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21/25]
#1006灣仔 #暴動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 D2:梁(20)
D3:黎(29) / D4:何(18)
D5:梁(26) / D6:林(17)
D7:張(27) / D8:岑(16)
D9:蘇(28) /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暴動 [D1-11]
11名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9]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違反《禁蒙面法》[D2,4,5,6,7,8,10,11]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
09:38 開庭,D5梁先生出庭作供大綱:

① 案發當日去灣仔裝修
② 解釋物品用途
③ 下班後遇上示威
④ 被人逼住行,終致被捕

📝按此查閱梁先生作供逐字稿

🔻D5梁先生作供詳情如下🔻
https://telegra.ph/DCCC10182020-D5作供-11-16

🟢審訊14:30繼續,料由控方盤問被告。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1/2]

👤 黃(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1)(2))
指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馬師道運動場外近17742號燈柱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2019年9 月 15 日,民陣向警方申請遊行被拒,惟大批市民仍到銅鑼灣至金鐘一帶遊行,警方其後進行清場掃蕩,期間被告遭警方截查,並搜出一支鐳射筆。事隔逾一年半被落案起訴

———————————
控方代表:黃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謝志浩大律師

📍上午進度:

答辯: 被告不認罪

📌案件管理:
控方原有四位證人,視乎證物鏈爭議另有1至3位證物鏈證人,沒有警誡供詞、不依賴錄影片段,有12件證物P1-12及有一鐳射筆專家報告以65b呈堂。

辯方有大概有五位證人(包括2事實證人,2品格證人及1攀登專家),會依賴21分鐘由控方提供未使用警方現場片段播放,會爭議證物鏈及物品合法用途(有一份攀登專家報告)

雙方指2天審期很大機會不足夠

控方指辯方之專家報告上星期才收到,控方表示不需另聘專家

📌承認事實P13
(1)2019年9月15日下午6:10 PC9054 及同袍在灣仔運動場外截停了包括被告在內共6名人士,被告當時穿黑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黑色波鞋及孭住一個黑色背囊
(2)被告於2021年4月22日傍晚在新蒲崗被警員19256拘捕
(3)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PW1 PC9054 徐振恆(音)拘捕警員作供
主問
-當天約40人由北角警署出發往灣仔處理大型集會
-1756車隊到馬師道天橋,聽到有人叫「黑警」,約十多人在馬師道行人路落樓梯沿運動埸向北行或跑
-PW1及同事截停6人,自己截停1姓黃男子並作快速搜查
-黑色背囊內找到:黑色cap帽、毛巾、手套、便利雨衣、灰紅色保護眼罩、灰色面罩連過濾器、一未使用過濾器及一支黑色雷射筆
-搜查有將背囊內大件物件拿出放地下,之後放回,雷射筆有試開可以發出錄色光
-被告查問下有回答「教書」及「搵朋友」
-18時多以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1816時將被告交DPC 3439接手
-在Google地圖P14上劃上截停位置(P14a)
盤問
-承認記事冊及口供紙沒紀錄雷射筆敍述(牌子、型號,尺寸、有冇電池)
-2019年9月17日口供沒提試開雷射筆,一年後2020年10月第二份口供卻能補寫因主管要求回憶搜身情況及針對是否測試過後補錄,而本案是踏浪者行動是PW1唯一拘捕搜出雷射筆,所以記憶深刻
-不同意律師呈上之白色膠盒(D1)是當天雷射筆及電池分開放在盒內
-同意背囊內有一紅色街市袋,內只有cap帽、毛巾及雨衣,不同意裝有過濾器,面罩等。
-被告宣怖拘捕後態度不合作,於是上膠手扣,不同意是因有警方人員在截查6人後叫「全部塔晒」所以跟從
-播放警方未使用兩段截停6人後片段D2(2)及D2(1),PW1指開機拍攝前已搜查過背囊

1258午休下午1430繼續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網上言行 #審前覆核

張 (25)

控罪:
(1) 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在 2019 年8月9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毀壞或損壞屬於港鐵有限公司的財產,即閉路電視

(2) 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在 2019 年11月14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毀壞或損壞屬於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財產,即其麵包店、商店、餐廳或業務

(3) 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在 2019 年11月19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毀壞或損壞屬於電視廣播有限公司的財產,即發射站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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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需要傳召四名證人,另外有三名給辯方盤問,共七位證人,倚賴一份警誡供辭,一份互聯網紀錄,無專家證人或片段。辯方會爭議該兩份文件。

雙方同意審期為四日,建議日期在2021年12月尾或2022年3月,法庭表示12月尾無期,明年3月太遲,不打算遷就雙方。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5~28日09: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以中文審訊;雙方要在開審前3日呈交承認事實,如果有反對任何文件呈堂,亦要在3日前提交書面陳述。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2016雷動計劃 #提訊
#其他案件

👥 A1:戴耀廷 A2:葉劍青 A3:石守正
🛑戴耀廷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
(1)在選舉中作出招致選舉開支的非法行為
戴耀廷,葉劍青及石守正,非身為候選人亦非身為任何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代理人,於或約於2016年8月8日在香港,於2016年立法會換屆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即在該選舉中或在與該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透過雞蛋同盟有限公司招致選舉開支,得在2016年8月9日《蘋果日報》刊登廣告的款項港幣25,000元。

(2)在選舉中作出招致選舉開支的非法行為
戴耀廷,葉劍青及石守正,非身為候選人亦非身為任何選人的選舉開支代理人,於或約於2016年8月19日在香港,於2016年立法會換屆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即在該選舉中或在與該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透過雞蛋同盟有限公司招致選舉開支,即在2016年8月9日《明報》刊登廣告的款項港幣29,400元。

(3)在選舉中作出招致選舉開支的非法行為
戴耀廷,葉劍青及石守正,非身為候選人亦非身為任何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代理人,於或約於2016年9月2日在香港,於2016年立法會換屆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即在該選舉中或在與該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透過雞蛋同盟有限公司招致選舉開支,即在2016年9月2日及2016年9月4日《明報》刊登廣告的款項港幣104,500元。

(4)在選舉中作出招致選舉開支的非法行為
戴耀廷,葉劍青及石守正,非身為候選人亦非身為任何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代理人,於或約於2016年9月2日在香港,於2016年立法會換屆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即在該選舉中或在與該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透過雞蛋同盟有限公司招致選舉開支,即在2016年9月2日及2016年9月4日《蘋果日報》刊登廣告的款項港幣9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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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已就下列事項取得共識:
A1 戴耀廷將就本案認罪;而若A2及A3同意案情,控方同意以不提證供起訴方式處理。

案件押後至2022年4月25日0930於區域法院再訊,預留兩小時作聆訊。D1繼續還押🔴,D2及D3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1001灣仔
#審訊 [1/2]

羅(2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20年10月1日,在灣仔史釗域道1C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咭片型摺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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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P15 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續)
🎥播放P14 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

⭐️為被告進行會面紀錄的警員16227朱文凱(音) 十分盡忠職守,除了與控罪所指攻擊性武器的相關內容,查問範圍也涵蓋被告親人所住老人院地址、被告紋身意思、電話wallpaper、點解帶電話出街等,亦曾要求被告解釋Telegram哨兵頻道訊息內容。

-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鄧少雄裁判官 裁定被告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將會作供,並傳召兩位辯方證人

明天預計可完成辯方案情及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同庭續審,期間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王詩麗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0914屯門

謝(25)

控罪:
刑事損壞

詳情:
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新界屯門屯順街1號屯門市廣場1期期樓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關文迪的一部“華為Mate 20 Pro”手提電話,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認罪,罪名成立‼️

辯方呈上求情信。法庭要求索取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押後至12月7日15: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期間維持原有保釋條件。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刑罰上訴
#20200105上水

👤聶(28)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1月5日,在上水中心2樓樓梯踢向高級偵緝警員49515 。

簡單背景:
上訴人在答辯時認罪,於2020年12月30日被蘇文隆主任裁判官判處4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判刑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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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簡短判詞
原審裁判官在判詞中表示,案發時沒有在示威現場,上訴人襲擊的力度不算大,而警長也沒有受到襲擊而受傷。此外,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預謀,他也沒有使用武器,加上是單獨行動。

上訴人在下級法院因感到悔意曾主動撤銷保釋,其後因身體不佳而申請保釋。上訴方提及,如果上訴人行為良好,會得到懲教的減刑。無論如何即使上訴人得到減刑,本席也信納上訴人呈上的3份醫生報告作證據。報告指出上訴人精神及心理受到影響,也指出若再讓上訴人監禁會令他的身體有礙,雖不足以成為減刑的理據。然而,扣除還押計算上訴人只剩下17日的刑期,是否需要再額外監禁?本席認為可法外施恩,本應判處10個星期刑期,但因為特別情況,判處一個可以即時釋放的刑期。

法庭宣布上訴人上訴得直‼️
(辛苦聶手足,願你和家人健康平安❤️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提訊
#20200807將軍澳

D1: 劉 (16)
D2: *
D3: *
D4: 劉 (17)
D5: *
*以上全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刑事損壞 [全部被告人]
5人一同被控於2020年8月7日,在將軍澳唐德街一號將軍澳廣場一樓78號舖東海堂,沒有合理辯解下損壞屬於美心公司的兩個顯示屏及一個櫥窗玻璃。

(2) 縱火 [全部被告人]
5人一同被控於2020年8月7日,在將軍澳唐德街一號將軍澳廣場一樓78號舖東海堂,沒有任何合法辯解下用火摧毀或損壞美心公司轄下的東海堂店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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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就D1及D2的認罪達成協議,D1及D2將就控罪(2)縱火認罪,而控罪(1)刑事損壞則留法庭存檔。

D3、D4、D5答辯方向為不認罪。
D3辯方大律師未能出席預定審訊日,惟她同意該審訊日期對其代表人較有利,承諾將與新的法律代表作交接。

控方指審訊將傳召1名市民證人、5名警方證人及1名專家證人(有關手提電話);D4有一段23分鐘的錄影會面片段,得知D4法律代表將就此爭議。

因D1及D2將於明年分別達18歲及16歲,辯方提議優先處理D1及D2的判刑,而控方反對;胡官同意分拆處理,亦指此不會破壞案件判刑的一致性及公平。

D1、D2
認罪及判刑將於2022年3月3日0930,中文聆訊。

D3、D4、D5
案件押後至2022年4月29 日0930 作審前覆核;
審訊將於2022年6月13日0930開始,六天的中文審訊。

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D3申請豁免今天警署報到,申請獲批。🟢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20210505將軍澳 #光城者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D1:賴(19)
D2:阮(16) 🛑阮因另案已還押逾1個月
D3:陳(18)
D4:蔡(20) 🛑蔡因另案已還押逾1個月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D1-4)
同被控於2021年5月5日,在將軍澳陶樂路8號保良局羅氏基金中學作為入侵者進入上述建築物,意圖在該處偷竊。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D1於同日在將軍澳寶康路與寶康公園路交界的行人隧道上,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X。

(3)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2)
D2於同日在土瓜灣一個單位,管有1個無線電通訊器具。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意圖作非法用途(D4)
D4於同日在沙田某大廈某樓層,管有2枝伸縮警棍。

(5)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D4)
D4於同日在沙田某大廈某樓層,儲存兒童色情物品於手機,即306張照片和1段影片。

背景:
4 名中學生於2021年5月5日被指潛入將軍澳保良局羅氏基金中學,當場被保安發現報警。警方其後發現部分人是組織「光城者」的成員,並於搜屋時發現有人藏有「香港獨立」旗幟,與另一涉事女生交由國安處跟進。
(摘自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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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申請修改控罪(5) 詳情,修改案情指D4於同日在沙田某大廈某樓層,儲存兒童色情物品於手機,即306張 274張照片和1段影片。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5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以便辯方索取更多文件及法律意見。

除A4申請取消本案保䆁外🔴,各人以現有條件保釋。
(A2 因另案繼續還押🔴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1/2]

👤 黃(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1)(2))
指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馬師道運動場外近17742號燈柱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2019年9 月 15 日,民陣向警方申請遊行被拒,惟大批市民仍到銅鑼灣至金鐘一帶遊行,警方其後進行清場掃蕩,期間被告遭警方截查,並搜出一支鐳射筆。事隔逾一年半被落案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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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黃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謝志浩大律師


📍下午進度:

📌PW1 PC 9054 徐振恆(音)拘捕警員
盤問
-同意兩片段均看不到雷射筆
-同意片段看不到在被吿面前展示搜到物品
-片段D2(2)在D2(1)之前拍,D2(2)末段見PW1拿著背囊往右走在畫面前消失,D2(1)開始背囊已放回在地上,PW1表示沒印象自己將背囊拿去邊

覆問
-PW1表示從截停被告到開機拍攝D2(2)相差3至4分鐘左右

📌PW2 DPC 3439 陳廣豪(音)接手處理被告 警員作供
主問
-當日1745到達馬師道進行推進及掃蕩行動,警方在運動場截查一批人,自己6時多開攝錄機拍攝,拍了十多分鐘要接收軍裝警員9054拘捕之人士(被告)及證物,將攝錄機交他人繼續拍攝。
-同PW1交收有對過證物,庭上説「暫時記得背囊內大概幾錢有一D毛巾,可能一份雨衣,一個口罩,一個防毒面具,一支雷射筆及護目鏡PW2指將PW1所說證物抄在A4草稿紙,沒有寫在記事簿,等車時點算。黑色雷射筆是在背囊大格內,有鎖匙扣連住。
-將被告到葵涌警署在手上並將取物品放入一個大頭明證物袋,保管至最後帶被告回灣仔警署交案件負責隊伍DPC 17132
盤問
-承認筆記簿沒有記錄寫是9054交證物,但有記下各項證物
-記得沒有檢取物品有一紅色街市購物袋,對白色盒D1沒有印象
-同意記事冊及書面口供只寫雷射筆,沒有記低牌子、型號、尺寸及顏色是紀錄唔夠清晰,印象中記得所以庭上作供説黑色
-同意書面口供只說雷射筆連電池,沒有提及連住鎖匙扣
沒覆問

📌PW3 19256 歐xx 今年4月22日再拘捕警員 作供
主問
沒有主問,書面口供(P15)以65B呈堂沒有讀出
盤問
-2021年4月22日晚上六時左右拘捕被告
-之前上家中找不到,被告母親給予聯絡電話,證人致電相約在東啟德體育館見
-沒有印象被告告知是在新蒲崗攀石,而該地點自己不知
沒覆問

明天上午0930將傳召 PW5 雷射筆專家證人, 之後才到PW4 證物警員作供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0811尖沙咀 #續審 [11/19]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A1 A2 #張秀群大律師;A3 #熊雪如大律師
A4 #林國輝大律師;A5 #郭憬憲大律師
A6 #陳姵妏大律師;A7 A8 #馬維騉大律師
A9 #阮偉明大律師;A10 #朱寶田大律師

———————

- 0939 開庭 -

📌控方傳召 PW23女警 6630 李志玲(音) (接手處理A8)

🔹控方主問PW23
當時駐守西九龍總區重案組,當日在尖沙嘴當值,晚上7時25分左右到達尖沙嘴彌敦道,位置已經超越山林道(尖沙嘴方向)。當天屬於「CRP」(總區小隊),接報有示威者扔汽油彈,職責作拘捕行動,特別職責是拍片和接手處理被捕人士,並確認當天有接手處理被捕人士。

晚上7時45分,PW23當時身處彌敦道美麗華出面的Links of London, 畜龍同事向其表示較早之前制服的被捕人士(A8)為參與非法集會人士。PW23透過畜龍的制服和其表述自己的是UI15866認出該人為其畜龍同事,當時位置在美麗華出面。接手A8期間,畜龍指著A8,距離A8一至兩米。PW23 自己行向A8,對A8進行警戒:「唔係事必要你講,除非你想講,你講嘅嘢會用筆寫低,用作呈堂證供」,A8沒有回應。當時A8情緒激動,PW23安慰她。PW23現場作快速檢查,確認A8身上沒有可疑用品作攻擊。其他在A8側邊人士均為她的同事,身分為同一隊CRP 的警長和傳令員。然而警戒時間確實沒有記錄,但A8被交給PW23後她便馬上接手。

晚上8時05至08分A8進行快速搜查。A8當時身上有手套,掛上口罩,警長協助進行快速檢查背囊,過程中把背囊物件拿出來。PW23不記得逐項背囊物件。搜背囊過程大概幾分鐘,之後警長把物品放回背囊,背囊交由PW23保管,並隨A8帶去新屋嶺進行檢取,自己沒有也沒有看到其他人非法干擾背囊入面物品。由A8保管的物件之中,有背囊、頭盔、眼罩、三角型防護口罩及手套(放在頭盔上)。這些物品現場沒有被檢取,但由PW23保管。

🔹播放P210 警方拍攝片段
反映PW23作供的快速搜身階段,期間PW23曾說話提到「強哥」即同一隊CRP 的警長,及自己向畜龍發問「你係咪AO(Arresting Officer)呀?」,其後有人在紙張寫低交接畜龍的資料,即UI 號碼15866和電話號碼。

🔹PW23確認背囊P138為其帶去新屋嶺的背囊及相關物件帶去新屋嶺的分別位置(背囊、頭盔)。

🔸辯方盤問PW23
(控方案情完成後補充)

🔹控方覆問PW23
控辯雙方同意從unused materials KWN249-008 片段呈堂為P223。該片段反映警長「強哥」從背囊拿出物品(包括蠟筆小生銀包)的快速搜身階段。

◼️法官問題
法官向PW23發問有關15866 畜龍接收的情節,包括PW23身穿的T-shirt 、警察背心、鞋款、手戴的黑色手套、頭上的紮辮及頭上的防暴頭盔。PW23回應時指自己當日有戴頭盔,與15866交接時有揭開頭盔面罩。

辯方大律師和控方大律師沒有就新片段的跟進問題。就蠟筆小生銀包,在法官詢問下,PW23確認沒有留意警長「強哥」逐張翻閱在蠟筆小生銀包裡的卡。

— PW23作供完畢 -

控方下午1430將傳召警長「強哥」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11/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D3 #熊雪如大律師
D4 #林國輝大律師;D5 #郭憬憲大律師
D6 #陳姵妏大律師;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D9 #阮偉明大律師;D10 #朱寶田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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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說尋日關於D8案情,控辯雙方主要爭議到底由女狗抑或畜聾拘捕D8.

而今午由警長林發強(音)作供[下稱林],林主要指出由畜聾同事拘捕D8, 他以畜聾所報稱的編號、其打扮和報稱部門核實畜聾身份。畜聾在D8在場下向林覆述一次拘捕D8經過。

控方播放各條片段,以助證林所稱的過程。林進一步交代案發期間,畜聾拘捕了D8後,林叫畜聾著女狗處理警誡D8以及之後的事務,但林沒有見證二人的交接過程。

D8代表律師馬維騉主要以一份聲音逐字稿,一句句說話辨認是否由畜聾、林及D8所講。林能夠認出部份對白由他所說,當中包括「畜聾拉嘅」/「有冇女警喺度」。在播放片段期間,林否認畫面中的急救員是比自己還早到場。

馬律師又比對庭上口供簿仔,指出林在記事冊準確記錄的時間是「15分鐘」,而不是庭上所講的「約數」。

馬律師繼而指出 林所稱「畜聾截停D8 」為假,實際情況是由便裝到上址見到有急救員在照顧D8, 因林懷疑D8早前參與非法集結才打算拘捕D8。 惟林反對以上說法。

在控方覆問下,林澄清在記事冊中所寫的19:30及19:45只是約數,所以在主問期間亦稱是約15分鐘。

🔻詳細作供如下:
https://telegra.ph/0811TST-D8-PW24-Lam-Fai-Koeng-11-16
🥜🥜片中,D8被捕時哭著不斷重覆「我好驚你呀,可唔可以唔好影住我」;惟隔離女狗無恥地說:「你唔駛驚,我喺度」(按:🌝🥜🥜

明日同庭續審,D8案情完結,會跳過D9先處理D10案情。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22/25]
#1006灣仔 #暴動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 D2:梁(20)
D3:黎(29) / D4:何(18)
D5:梁(26) / D6:林(17)
D7:張(27) / D8:岑(16)
D9:蘇(28) /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暴動 [D1-11]
11名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9]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違反《禁蒙面法》[D2,4,5,6,7,8,10,11]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
#自辯 D5梁先生出庭作供大綱:

① 案發當日去灣仔裝修
② 解釋背囊內物品的用途
③ 下班後遇上示威
④ 被人潮逼住行終致被捕
⑤控方質疑被告無勞工保險,編造「裝修」故事

🔻D5梁先生作供詳情如下🔻
https://telegra.ph/DCCC10182020-D5作供-11-16

*詳情後補

🟢16:30 退庭】審訊在明天09:30區域法院卅六庭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1001灣仔 #審訊 [2/2]

羅(2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20年10月1日,在灣仔史釗域道1C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咭片型摺刀。
—————————————-
0948開庭
審訊進度:昨日#鄧少雄裁判官 裁定被告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將會作供,並傳召兩位辯方證人
1105被告作供完畢,案件先押後到1130,進行另外一單判刑

傳召被告 羅先生

🔸 辯方主問
被告確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同意採納會面紀錄(P14, P15)內容為證供。

【會面紀錄部分內容:
🔎被告同年9月29日在長沙灣某cafe last day,案發當日狀態是準備轉新工,4天後將會返上環另一間cafe;
🔎被告當日在銅鑼灣食完嘢行Donki,之後行去灣仔某快餐店想搵在該處工作的朋友,途中被警員截查並拘捕;
🔎被告家住慈雲山,當日由黃大仙搭地鐵出銅鑼灣,用現金買單程票,因為不會留下紀錄】

昨天PW1接受盤問時供稱,「燉」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被告;被告知道該店舖位置,估計與史釗域道交界處距離隔大約10間舖。由該位置走到自己在軒尼詩道被警員截停的位置,中間要橫過一條馬路,為史釗域道。

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提及,同年10月5日將會返上環cafe新工,當時表示唔識讀舖名;他確實有如期返工,現時仍在職。庭上說出店舖名稱及地址後,被告指該份工作是在同年8月尾面試。

被告中學畢業後暑假曾在某餅店工作,高級文憑畢業後先後在兩間cafe工作。被告先在大圍某cafe做樓面和水吧,之後在長沙灣某cafe做廚房,後來因為想做返樓面工作而離職。長沙灣cafe工作以時薪計,非全職,但一星期也要返5-6天,工作10-11小時。

P3咭片刀剛買之時,刀鋒較現在稍利;因被告經常用它來𠝹膠紙等,亦沒特別保養,故刀鋒變得較鈍。被告2016年4月旅行時購買P2銀包,回港後將舊銀包物件轉移至新銀包,當時就已將咭片刀放到新銀包的內櫳位,至案發當日一直存放在相同位置,期間有拎出來用過。

被告在案發當日攜帶咭片刀並沒有意圖傷人,亦從來沒想過要用刀傷人。

🔹 控方盤問

💣出門前已知示威活動地點?
被告案發當日約下午3時搭車去黃大仙,約半小時前離家出門。主控問被告,是否出門口前已在「Instagram群組」得知銅鑼灣、灣仔有「沒有國慶只有國殤」活動?被告表示,知道活動在港島區舉行,但不清楚是否指定在銅鑼灣一帶。

💣搭車唔用八達通?
主控指出,地鐵單程票車費比用八達通貴,被告仍選擇買單程票,而且曾在會面紀錄說,不想被人追查行蹤;「唔係參加社會活動,點解唔想人知?」被告供稱,曾有朋友告之,所有消費皆用現金,不要再用八達通;被告不是完全認同做法,但平日出街也會袋定銀仔用,因「朋友叫咁做,做到咪做吓囉」。被告否認,唔用八達通的原因是要參加示威活動。

💣行Donki、搵朋友?
去灣仔搵朋友(DW1)的念頭,本身去港島已有;當時見Donki好多人,唔知要等幾耐,於是決定周圍行下,去灣仔搵朋友。

被告與DW1本是同學,至案發時已相識4年。讀書時二人基本上星期一至五都見面,畢業後則主要透過電話聯絡,約每1-2個月見一次。被告知道,DW1讀書時已做快餐店兼職。DW1工作一般返中午至夜晚,但被告不知實際時間。

被告當日打算去快餐店,並非要找DW1一起行街,只是想去睇佢有冇返工。自己之前都試過去搵對方,趁其放飯時間聊天或打機,估計至少5次曾這樣做;即使DW1未能抽空陪自己,也可給自己免費食物。主控指出,被告下午約4時被警員截停,當刻並非正常放飯時間?被告表示,飲食業食飯時間通常跟「正常其他人」的食飯時間不同,認知中4點是較少人食嘢的時間。

💣當日出街只為搵朋友?
主控指出,被告當日在銅鑼灣站出閘,若然要搵DW1,應該去灣仔站出比較近?被告重申,當日出街是打算去Donki買嘢。「去Donki重要過搵[DW1]?」被告答係;至於被主控質疑,若然行Donki咁重要,點解停留5分鐘就走,被告稱當時在Donki門口見太多人,所以去搵DW1先。

被告確認,由出門口至被警員截停,冇打過電話給DW1,而自己有其電話號碼。主控先問「打去問佢幾時放飯先係咪會好啲?」隨即再指出,被告當日特地去灣仔搵DW1卻沒預先聯絡,只是「撞彩㗎咋喎,佢唔返工就白行㗎喇喎。」被告承認,有想過先問DW1是否要上班,但因當日是紅日會較忙,不知對方有沒有時間聽電話,所以冇打電話問。此外,即使DW1不在快餐店,自己仍可以照樣坐低食嘢,之後再想想做什麼。主控表示,如果DW1「真係咁忙,連見你都見唔到啦」,並向被告指出,其關於搵朋友的供詞是謊言。主控又指,被告使用單程票搭地鐵,來回車費合計要大概30元,如果見唔到DW1就「蝕晒本」。被告再三重申,原本出街目的是去Donki,而且30元車費也不是好貴。

主控原本誤以為被告早前供稱在Donki內逛了5分鐘,辯方澄清供詞沒說過他有入內。被告庭上確認,冇入過舖頭範圍,因當時在門口見多人,行埋去睇有幾多人,估計要排幾耐隊,而過程約5分鐘。主控質疑,如果行Donki如被告所稱那麼重要,特地搭近半小時車出去,點解排5分鐘隊就走?被告解釋,當時有人告訴他要排一個多小時。

主控向被告指出,去Donki只是謊言,他實際上是要「參加社會活動」;被告不同意。

💣工作冇需要用咭片刀?
被告買P4間尺之時已擁有P3咭片刀,但間尺可以開啤酒樽蓋,夠方便;即使自己工作的食肆地方周圍也有開瓶器,不需要買,放工後想飲酒也要有工具開。

被告同意,工作的地方周圍有工具可用來𠝹封箱膠紙,不需要帶私伙刀,但補充自己本身習慣用咭片刀𠝹膠紙,而其他工作刀易𠝹損手,想用較安全工具。主控問,P3質地柔軟,豈不是更易𠝹傷?被告指,其刀鋒硬身、不軟,即使輕輕𠝹到也不會𠝹傷自己。

主控指,P4是多用途間尺,功能包括開罐頭、汽水,亦可扭螺絲帽,「最重要一樣嘢:佢係一把開信刀」。被告供稱曾試過用P4來𠝹紙,但𠝹唔郁,唔清楚可用作開信刀。鄧官庭上檢視證物,確認間尺上寫有「letter opener」字樣。主控問,被告在會面紀錄供稱,用咭片刀篤穿膠紙𠝹,而間尺正好可作此用途?

再被問及案發當日帶P3出街,被告表示當日只將咭片刀「袋住喺銀包」,沒有需要用。主控則指,被告當日係去「參加社會活動」,「有需要時用把刀嚟傷害其他人用嘅」。

🔸 辯方覆問

梁大律師問,P4間尺可開樽,但餐廳一定也有具此功能的工具?被告供稱,間尺在16年暑假買,自己當時尚未開始cafe工作,約18年暑假才開始做。被告釐清如何「試過間尺𠝹唔到紙」,指自己曾利用間尺的尖位測試。

被告確認,工作的餐廳有其他刀可用來𠝹膠紙,但自己慣用P3開封箱膠紙,而其他刀易整傷,會痛,保護自己免受傷害故用咭片刀。平時工作要開紙箱,都會一直袋住銀包,自己習慣任何情況都會銀包跟身。

關於在灣仔工作的DW1,被告知道其職位是經理。被告在案發當日之前去過快餐店搵DW1,也沒有專程夾時間,而是「自己得閒就過去」。當天晚上被告本身約了家人食飯,本身諗住若時間許可就再去Donki,睇下會唔會少啲人。

👨🏻‍⚖️鄧官補問
鄧官就P3先作以下描述:咭片刀字向上,右下方有一個圓形安全扣,扣要轉動至某位置才可將刀180度翻轉,令刀鋒露出,咭片摺口對摺則成刀柄,咭片刀即可使用。被告確認,自己正是如此用P3。就他供稱一向用P3𠝹膠紙而沒刻意保養,鄧官問P3是否留有膠紙痕跡?被告指出刀鋒正反面相關位置皆有「黐黐哋」的膠紙痕跡。

🔸 辯方再覆問
被告補充,用P3的時候「一時時」會摺埋刀柄用,而除了𠝹膠紙外,以前也會用P3來𠝹包裹。

- 被告作供完畢 -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23/25]
#1006灣仔 #暴動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 D2:梁(20)
D3:黎(29) / D4:何(18)
D5:梁(26) / D6:林(17)
D7:張(27) / D8:岑(16)
D9:蘇(28) /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暴動 [D1-11]
11名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9]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違反《禁蒙面法》[D2,4,5,6,7,8,10,11]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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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39 開庭 —

D5梁先生出庭作供

🔹控方覆問

🔸辯方覆問

▪️法官要求澄清部分事實
(詳情後補)

— 1051 完成D5梁先生覆問 —

🟢審訊押後11:10繼續,D5將傳召另一位證人。

— 1117再開庭 —

D5傳召辯方第一證人 鍾先生

🔸辯方盤問

🔹控方盤問

詳情後補,主要為鍾先生引薦D5梁先生於2019年10月6日到香港島協助裝修工程

— 1240完成盤問 —

之後辯方與法官討論將一段大約分半鐘片段呈堂,而法官認為需要證明該片段既關聯性

— 1330休庭 —

1430 繼續審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判刑

關,*,梁,任,張(14-31)🛑除張以外四位已還押22日(3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詳情+上回裁決:https://telegra.ph/20200101%E9%8A%85%E9%91%BC%E7%81%A3-10-27

1117開庭,各被告代表大律師完成求情,裁判官需時閱讀求情信,案件押後到1430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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