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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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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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沈小民法官 [11/17]
#審訊 #0831銅鑼灣

A1: 余(23) A2: 賴(22)
A3: 鍾(26) A4: 龔(22)
A5: 陳虹秀/陣地社工(42)
A6: 簡(18) A7: 莫(23)
A8: 梁(24)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斯道22號至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117至123號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枚汽油彈及1枝伸縮棍

背景:9月2日首次提堂,控方要求法庭施加宵禁令,惟 #王證瑜裁判官 指出案發時間並非在控方要求的宵禁時間內,加上各人均有正當職業,批准毋須宵禁;1月23日A4被加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4月29日眾被告不認罪。

——————

PW22港島總區重案組3A隊陳姓警員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天 9月24日 10:00 再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005元朗

黃(22)

控罪:
抗拒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5日,在新界豐年路1號至5號福德樓外抗拒警務人員,即總督察5799及警員19427


辯方於兩日前才收到額外文件,申請押後以再次決定答辯方向,屆時會與審前覆核一并處理。控方將傳召3位在場警員作供,額外有4位警員提供記事冊內容。


案件押後至10月21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聽取答辯及審前覆核。

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1111觀塘 #裁決

梁 (21)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觀塘觀塘道近燈柱AB5425A,管有8條六角匙以及1包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去年11月11日網民發起「黎明行動」,號召全港「三罷」,多區均有堵路及警民衝突,事後多人被起訴。事隔近半年,案件於5月8日在觀塘裁判法院首度提堂,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1,000現金保釋,每週報到1次。同案原有另一名被告,僅涉藏有1包索帶被控管有工具罪,在7月21日獲准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但控方堅持控告案中第二被告即21歲梁。梁不承認控罪,案件排期9月9日進行1天本地話審訊。


裁判官在庭上首先總結審訊內容,在此不贅,可參考以下連結:
· 9月9日審訊重點1
· 9月9日審訊重點2
· 9月14日審訊重點

裁判官指PW1及PW2作供清晰,坦白作答,沒有不合理之處。2名警員坦白承認當日並無襲擊他人之事,路障中未有印象有鐵馬在內,而警車亦可駛經路障慢行,顯示2警沒有誇大其詞以加強控方案情。即使2警在地圖標示上有出入,裁判官亦接納其解釋。裁判官接納2警證供。

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並傳召被告的老師——大學副教授作供。教授從2016年起教導被告,並於2019年指導被告完成畢業作品。教授指出索帶及六角匙均屬媒體創作行內常用工具,亦需在被告的畢業作品使用。裁判官同意這方面的供詞,但指出以上供詞不能實際連繫案發當日被告的行蹤。正如教授亦承認他並不知道被告在案發當日的行蹤,他的作供純屬估計。因此,裁判官並不接納有關物品用於畢業作品的說法。

裁判官指仍需考慮以下環境證供來判斷被告的意圖:

一、物品的性質和狀態
控罪指稱的1包索帶已開封,內含79條、每條長13厘米的索帶。裁判官運用司法認知,裁定索帶可用作束縛物品以築成路障。路障既可作防守,亦可作推進。

至於1包六角匙尚未開封,但可以用手輕易拆開包裝使用。裁判官運用司法認知,裁定六角匙可用於扭鬆欄杆以築成路障。

二、物品存放的位置
有關物品均位於被告的背囊內,可輕易取出。即使有包裝,仍然容易拆開。

三、被告的行為
雖然被告身穿淺色上衣,並非黑衣,但被告蒙面,戴著鴨嘴帽及手袖,明顯用於掩飾身份。被告手戴手套,方便搬運重物;背囊內有防毒面具、生理鹽水等,均為常見示威者裝備。被告更攜帶了雨傘,見到警員時逃跑,種種跡象均指向被告實質上就是一名示威者。

四、管有物品的周遭環境
控方案情指在牛頭角道玉蓮臺對開有路障,但當中並沒有鐵馬,而車輛可以慢駛經過。路障附近未有發現示威者,亦沒有出現對峙或衝突。

基於以上分析,裁判官裁定被告有意圖使用索帶束縛物品,亦有意圖使用六角匙扭鬆欄杆的螺絲。然而,從周遭環境推論,被告並無意圖使用上述物品築成路障與警方對峙,可能只是作保護之用。因此,並未達至惟一合理推論。

另一方面,就著被告管有物品的用途是否被《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即本案控罪)所禁止,控方陳詞指條文中的「非法用途」涵蓋任何非法用途。裁判官不同意控方說法,認為無論在Tang Chi-ming v R或梁有勝案中,也指向條文中定義的「非法用途」受「同類原則」所局限。即使在1983年的修例中刪除「該等」(such)一詞,亦無改變「其他合適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定義以成為一個獨立類別。

裁判官指出1989年 Ip Pui Leung一案雖然是討論攻擊性武器,但該案亦肯定Tang Chi-ming有關「同類原則」的應用,認為修訂後的第17條實質上沒有改變,梁有勝一案第12段亦再次引用「同類原則」去詮釋「非法用途」當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有關修例並無擴大「非法用途」的範圍。

裁判官不接納控方指有關物品能用於毀壞物品,屬「入侵住宅」分類。裁判官亦認為控方說法未有指稱被告意圖使用有關物品「束縛人身」或「傷害人身」,裁定案情亦不涉以上2類別。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裁定罪名不成立🥳

辯方提出訟費申請,指基於其無罪判決以及曾向控方提出不提證供起訴但不獲接納,認為審訊過程所招致的花費是不必要的。

裁判官認為被告自招嫌疑,拒絕其訟費申請。

證物P1至P13及P16至P21充公;P14、P15及D1至D3交由法庭存檔。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判刑 🔥 #1013觀塘
梁(16)🛑已還押逾20日

1438約20人
1441約30人
1450派飛入庭,滿座
⚠️請做有品的香港人勿打尖)
1500播錄音
1508開庭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嘉琪裁判官
#提堂
#1120紅磡

梁(24)

控罪:
危險駕駛

詳情:
被控於19年11月20日,在紅磡暢通道南危駕一輛私家車

保釋相關事宜:

申請更改保釋條件
將宵禁時間由12-6至2am-7:30am
法庭考慮後拒絕

原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30葵涌 #續審


梁 (25)


控罪:1-2.管有違禁武器
3.管有攻擊性武器
4-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情:
於2019年9月30日在荃灣梨木樹邨內管有一個指節套、一支重力操作鋼棒、兩個丫叉、一個發射器、三袋玻璃及金屬彈珠及三部對講機。

第一部分👈🏿審訊過程

🌟此部分為結案陳詞,是為第二部分🌟

書面結案陳詞早前已呈交法庭,庭上未有再次闡述相關內容,僅處理箇中的爭議點。

🌟就著辯方將撤回部分陳詞🌟

控方回應辯方的陳詞中指出「即使警方有測試物品的傷害力,結果還是令人覺得無從批判」。(直播員註:據理解應該是辯方誤會了測試片段中所使用的不是涉案物品,因而認為測試結果令人感到無從批判。本人理解能力有限公司,如有錯誤懇請提出更正)
控方引用陳詞第五十二段,箇中提及警方借用磚頭測試橡筋(涉案物品)的破壞力,解釋雖然磚頭不是涉案物品,但使用磚頭以助證明橡筋的傷害能力可以讓法庭有一個客觀標準作參考。表示控方已向辯方解釋相關測試片段中所用的物品(磚頭除外)正是涉案物品,得悉辯方將會撤回相關陳詞。

辯方撤回陳詞第五十一段,表示在處理承認事實時沒有提及測試片段中所用的就是涉案物品,繼而引起誤會。表示會接納專家報告,同意報告中所指的是涉案物品。

🌟就著管有的定義🌟

辯方於陳詞中指出要指證被告管有相關物品,需證明其知道該物品的存在和性質及擁有對該物品的支配權。表示被告被發現時並不是正在接觸或看著涉案物品,不能證明其管有該物品。

控方指出管有的定義不一定是擁有,即使不是物主也可以管有該物品。涉案物品被發現時被存放於被告慣有的控制範圍(即其房間),可以推論被告對房內的物品都擁有支配權。雖然物品被搜出時被告的女友亦在場,但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同住,充其量只是同在,更是難以證明物品屬於其女友。辯方對涉案物品是屬於他人一說亦沒有提出證據予以支持。

🌟就著控罪三相關物品的性質🌟

辯方表示控辯雙方同意控罪三的物品(發射器和彈珠)的性質未必是攻擊性武器,基本上已經無需再就著相關物品的性質作出討論。

控方其後作出補充,指出即使法庭認為相關物品屬於攻擊性武器,亦需要證明被告管有的意圖方能判處其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11月12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裁決,期間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判刑 🔥 #1013觀塘
梁(16)🛑已還押逾20日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
(5)刑事損壞
(6)參與非法集結
(7)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上次認罪詳情(有案情)&求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8982

🔑今次求情:
。多一封求情信(媽媽寫的第二封),主要講被告家人狀況、由小在家及學校的表現,家境不佳,被告成長環境艱難,幸好遇到很多幫助他的人,今天老師、媽媽都有到場,一致表示被告是很好的年輕人。被告媽媽因為本次事件,曾轉了工作。

🔑感化報告:
希望判被告12個月感化令,當中有正面評價,學校成績尚好,有描述家庭狀況,與家人狀況,生活沒不良習慣,本性良好,被告有相當大悔意,過去三星期還押已受教訓

🔑懲教署報告:
建議判勞教所,主要描述被告家庭。值得一提是被告有強烈悔意,雖然被捕後對家,及小時候經歷的事,有少少影響,但成長時是個守規的良好小朋友。

🔑青少年犯罪委員會報告:
建議要強烈輔導性質工作,考慮到年紀輕及本性不壞,建議判更生中心。
---------------------------------------------------
辯方認為拘留式刑罰,更生中心會較適合。
另外,索取感化官報告後,明白被告需強烈輔導,此時協青舍有宿位,感化主任指被告背景「乾淨」及乖,考慮建議後指未需住院或住宿舍。

辯方有兩個建議

建議一:給被告1-2星期時間與感化官見面,亦與協青舍會見,可能是9-12個月感化。
建議二:住宿感化,與感化官再會面找感化宿舍。

辯方指可以再次押後,再索取更多感化意見。

---------------------------------------------------
🔑判刑
徐官指被告的行為對警車內警員安全受威脅,亦會帶到在場示威者情緒,有可能令場面進一步惡化,本案有暴力非法集結行為,考慮到上訴庭黃之鋒案例非法集結的要點。

即使感化官報告建議接受12個月感化,或辯方建議的住院式感化令,但本案案情嚴重,需判羈留式刑罰,要有阻嚇性。

徐官指懲教報告顯示更生、勞教、教導所都適合被告,但徐官認為勞教會較適合被告。

從青少年犯罪委員會報告可得知,被告是衝動的人,委員會認為被告悔意不足,需較大衝激才能令被告重回正軌。認為勞教較適合,但考慮到年紀及沒案底,小心評估個人狀況,認為更生中心是對罪犯分階段重新融入社會的監察,對被告較適合。

考慮到被告案發只有15歲,雖然悔意不足,但徐官指被告認罪,無需經審訊程序,顯示被告願意承擔法律後果。

🛑🛑🛑判更生中心🛑🛑🛑
(按:手足精神不佳)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0907大埔

D1:韋(19)
D2:何(25)
D3:陳 (49)
D4:*(15)
D5:張(18)
D6:陳(17)
D7:林(20)
D8:徐(23)
D9:梁(17)
D10:楊(19)
D11:陳(18)

控罪:
(1)-(11)D1-11非法集結

詳情:
(1)-(11)D1-11各被控於19年9月7日,在大埔港鐵大埔墟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保釋條件如下:
。現金500元擔保
。不得離港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D4/6/9須守宵禁令23-06時

案件押後至12月30日14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判刑
👤辛(27) #0805大圍 (本案D1)

控罪:#刑事損壞
被告和王(31)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大圍獅子山隧道公路與大埔公路大圍段交界路口無合法辯解而損壞交通燈電纜,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受損壞。

求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8726
———————————————
進一步求情: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同意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報告指出他有悔意和坦白交代案情,因此感化官建議法庭判處中度社會服務令。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沒有案底,這次是初次犯案。僱主表示願意繼續聘用他。他亦已經賠償交通燈一半的維修費($15000) 。他亦承諾日後會做守法的市民,藉着感化官的輔導提升對法律的意識。

判刑理由:

法庭認為本案涉及破壞公物,案情嚴重,監禁是可以考慮的選項。

法庭明白當時香港正處於困難的時間,而被告用了錯誤的方法表達訴求,他後來亦選擇認罪表達自身悔意的意願。

法庭指出被告在本案所造成的破壞不大,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行為造成嚴重的後果。

法庭再考慮到被告日後有跟隨賠償命令,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過往沒有案底以及有穩定工作下,接納報告建議並判處被告120小時社會服務令,期間被告需要遵從感化官指示及保持良好工作態度。

證物處理:

P1(電線)將會交還機電工程處,P2-20則會充公,辯方沒有反對。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王(31) #0805大圍 (本案D2)

控罪:刑事損壞
被告和辛(27)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大圍獅子山隧道公路與大埔公路大圍段交界路口無合法辯解而損壞交通燈電纜,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受損壞。
———————————————
答辯:

被告認罪和同意案情。

求情:

被告在香港土生土長,在完成高級文憑課程後,除擔任兼職導師外亦有經營咖啡店,為大專師弟師妹給予協助。他亦有完整的家庭,打算與未婚妻結婚。

辯方向法庭呈上四封分別由被告,曾教導被告的大專講師和被告朋友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指出被告是樂觀,謙虛有禮,勤奮學習,工作盡責及有責任的人。他曾協助師弟師妹進行生涯規劃,在就學期間亦曾擔任兼職以減輕家庭的經濟負擔。現時他已對事件有悔意,曾教導被告的大專講師表示願意協助他日後重回正軌。

辯方指出他案發當日是原本和本案D1做工程,但是在一時愚笨下答應為D1做把風者,事後亦感到十分後悔,認為自己不應做違法行為表達訴求,他亦願意負擔交通燈的維修費($15000)。
———————————————
法庭聽畢求情後決定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並把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14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期間批准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一庭
#張慧玲法官 #申請保釋
👤黃(24) #20200701銅鑼灣
🛑已還押逾2個月🛑

控罪:有意圖而傷人
申請人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皇仁書院外意圖使警員25116身體受嚴重傷害,並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員25116。
———————————————-
法庭拒絕申請人的保釋申請。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沈小民法官 [12/17]
#審訊 #0831銅鑼灣

A1: 余(23) A2: 賴(22)
A3: 鍾(26) A4: 龔(22)
A5: 陳虹秀/陣地社工(42)
A6: 簡(18) A7: 莫(23)
A8: 梁(24)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斯道22號至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117至123號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枚汽油彈及1枝伸縮棍

———————————————-

辯方有事處理,案件押後至9月28日 10:00 再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油麻地 #新案件 #未知是否手足

陳 (19)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油麻地廣華醫院內保管或控制1支尖銳的遠足杖、1把錘子和1把萬用刀連鉗子,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背景:
去年10月27日,網民發起「追究警暴 連繫穆斯林 守護民眾 與記者同行」集會,下午3點在尖沙咀梳士巴利花園聚集;下午3點半起,警方多次發射催淚彈驅散群眾。多區有人堵路,防暴警察突擊拘捕多人。在旺角,防暴警察多次清場,警民衝突持續入夜。

警方暴力驅散共造成30男5女受傷,年齡介乎13至63歲。他們分別送往明愛、廣華、律敦治及伊利沙伯醫院;當中17人仍須留院,其中1名男子情況嚴重留醫廣華,其餘人士則已出院。
(參考 端傳媒信報 報道)


控方準備好答辯,得悉辯方有押後申請。
辯方申請押後以待索取文件及給予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12日09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獲准保釋,條件如下
不得離港
住在報稱地址
每週報到1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0807深水埗

黃(27)

控罪: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19年8月7日,在深水埗長沙灣道長沙灣政府合署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A

被告不認罪。

案件押後至11月23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119旺角

吳(58)

控罪:
抗拒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20年1月19日,在旺角「潮流特區」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2266

辯方較早前去信控方,要求披露①作出拘捕時除已知三名警員外的第四名警員資料及記事冊、②當日全部Y連第一小隊(Y1小隊)的記事冊、③披露所有未被使用的錄像。第③項要求係因為

控方表示就第①項要求:當日好多便衣喺現場出現過,但無法確認到警員身份。
(辯:控方咁講,咁我冇辦法再追落去)

控方就第②項要求:控方收到信之後,昨日17:10時向律政司負責案件律師(advising counsel)交代後,律政司回覆表示當日執勤的Y1隊有37名警員;若要全部披露及落口供,似乎唔符合尹樹輝(?)案的披露範圍。辯方回應控方指出有37名警員戲附近係吻合當事人說法:圍住嘅警員好多。PW1口供有提及過同Y1連隊一齊行動及推進。裁判官問能否縮窄範圍?譬如要求只要男或女警員或者其他辦法?辯方回應指當日警員都身穿防暴裝並戴上頭盔,無法辨認是男或女警員;又指37本警員記事冊並非很大數目。裁判官問若讓律師去警署查閱所有警員記事冊會否係更好做法?辯方認同做法可取,控方稱可以安排。

控方就第③項要求:都係啲公開片段,如新聞片。辯方表示根據調查報告(investigation report)內提及到警員透過CSTCB部門(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檢視相關片段,或者可否披露/索取控方所有檢視過的片段?控方指檢視過的都是網上公開片段。裁判官斥「人地唔係嚟俾方便你,要求控方全部dup個copy俾你係唔合理。」

法庭就第②項要求下令,控方安排讓辯方去檢視所有Y1連隊的警員記事冊,至於具體然後篩查、檢視等過程就又雙方洽商,法庭命令不會詳述。

案件押後至11月5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提堂或進行答辯,期間維持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0807深水埗

D1:較早前已認罪判入勞教中心
D2:呂(32)
D3:胡(19)

控罪:
(1)D1-2參與非法集結
(2)D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3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或攻擊性武器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
(1)D1-2同被控於19年8月7日,在旺角彌敦道近亞皆老街交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非法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D2被控於同日,在新填地街 453 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D3被控於同日,在新填地街近山東街交界,管有一支士巴拿及 100 條索帶

D2就控罪(1)、(2)不認罪
D3就控罪(3)不認罪

控方透露證人列表有7人,但由於D1認罪後只需要依賴5名證人。D2有兩份錄影會面紀錄,共約39分鐘,辯方表示有爭議;警誡下都係冇嘢講。控方表示未做謄本,希望押後8星期,以便委派外判律師處理。

案件押後至12月4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保釋。控辯雙方需要做聯合問卷並草擬好同意案情,於下次聆訊3天前呈交。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005藍田 #提堂

D1: 吳 (18)
D2: 蔡 (3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及D2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及5日,在藍田啟田商場外的啟田道一帶非法集結,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令人害怕破壞社會安寧。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被控於10月5日在上述地點,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耳掛式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耳掛式口罩。

案情:
10月4日晚11時半至翌日凌晨1時半,有人用磚塊等雜物在藍田啟田商場外設路障堵路,吳當時疑戴上藍色普通口罩,蔡疑戴上黑色布製口罩,二人在警方驅散行動中被捕。

背景:
去年10月4日,港共政府以《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定《禁止蒙面規例》,並訂於翌日凌晨起生效,引起大批市民上街抗議惡法。本案為《禁蒙面法》生效後首宗提堂案件,10月7日在東區裁判法院首度提堂,東方日報指有200名市民戴上口罩到庭聲援。2名被告獲准保釋候訊,但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下令須遵守每晚11時至翌日6時的宵禁令,其後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閣下撤銷。


辯方申請案件押後以待終審法院就《禁止蒙面規例》司法覆核案判決。

辯方申請撤銷每週報到的條件,或減至隔週報到,指案件發生至今接近1年,期間被告從未違反保釋條件。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8日14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更改保釋條件申請被拒,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答辯

吳(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撤回匿名令,修訂控罪加上警員編號)

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三至四名警員證人,並有口頭招認。第四位證人為雷射筆作報告,得悉辯方會作盤問。

押後至2020年12月22-23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審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銅鑼灣
#提堂

D1唐(31)  D2譽(24)  D3鄭(23)

控罪:
(1)暴動
(2)有意圖而傷人

案情:
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控罪一) 及意圖使陳子遷身體受到傷害(控罪二)

裁判官准予各被告保釋
D2,D3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控方押後至12月8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沙田裁判法院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113沙田
#裁決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及其他工具

審訊過程

裁決撮要:
法庭推論一,被告的七人車上有工具,附近有堵路,事發時為清晨時分,有可能參加非法行為;推論二,正因為有堵路,附近還有其他車輛,被告身處其中,亦可能係受影響嘅司機之一;法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作出唯一推論,判決被告罪名不成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201屯門


A1:梁(27)
A2:張(24)
A3:*
A4:*
A5:*
A6:*

控罪:
(1)A1-6串謀縱火
(2)A1-6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
(3)A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
(1)A1-6同被控於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
(2)A1-6同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
(3)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

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剩餘文件。

保釋相關事宜:
A6申請更改報到時間/日子獲批

案件押後至11月10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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