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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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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0九龍塘

(22)

控罪:協助及教唆、慫使及促致在合法情況下逃離羈押

案情:於20191110日在九龍塘又一城「千両」外協助及教唆、慫使及促致一名男童在合法情況下逃離羈押。

申請保釋條件更改:
每週報到一次
取消宵禁
其他保釋條件不變

案件押後至121 0930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8油麻地 #轉介文件
#少年法庭

👥5名被告(14-15) (暴動)

押後至10月21日1430於區域法院再訊,各被告按原來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A1:歐(23)
A2:陳(18)
A3:陳(16)
A4:陳(24)
A5:陳(31)
A6:陳(35)
A7:鄭(18)
A8:張(19)
A9:張(19)
A10:朱(28)
A11:馮(21)
A12:洪(21)
A13:黎(25)
A14:劉(21)
A15:梁(22)
A16:梁(18)
A17:梁(21)
A18:梁(20)
A19:梁(25)

控罪:
(1)A1-19暴動
(2)A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A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4)A7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5)A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6)A9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7)A1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8)A1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9)A17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
(1)A1-19同被控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A2被控於同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號至543號附近寶寧大廈外,管有一包索帶
(3)A4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兩包索帶
(4)A7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裝置
(5)A8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三把扳手、兩包索帶
(6)A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兩把扳手、一支螺絲批
(7)A11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鉗子、一束金屬線
(8)A14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
(9)A17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部無線電通訊工具

A9/14今天無律師代表;法官指法援律師並非由法庭委派,提醒被告從速處理法援申請;若下次聆訊仍未有法律代表則後果自負。

法庭已檢視較早前提交的地圖及文件,就案情摘要段(22)指「參與暴動」未有詳細講提出疑問。另外顧及到共約13小時之錄像片段會播放其中共3小時,法官問及控方有冇部份片段會特別針對某(些)被告?控方指文件尾三頁有數點事項列表列出相關資訊,如分類某片段事關4/6/9/19被告、某事項事關8/14被告等。法官疑惑事項(26)指1-20被告... 但本案並沒有20名被告,而且部份事項並沒有寫明針對哪些被告;建議控方應清楚列明錄像中哪些時段針對哪些被告,重申釐清各證據相應指定被告是有助建立檢控基礎。

法官就控方預備①檢控基礎、②錄像證據有否針對被告作出甚麼指控及將依賴哪些片段 ③因應控方就分拆方案的建議及法理基礎 制定時間表。

粗略時間表,下次聆訊前不少於:
21天 - 控方向辯方提出以上資訊
14天 - 辯方回應控方,控方應予以跟進
2天 - 控方匯報法庭相關結論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A11申請延遲宵禁生效時間,即24-07

案件押後至12月4日09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805觀塘 #0806觀塘 #續審 [2/2]

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刑事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
(4)管有仿制火器
(5)管有攻擊性武器

——————

1214開庭
控方盤問被告

——————

控方盤問

控方質疑被告背著背囊,手拖沉重行李仍選擇較迂迴的回家路線的目的。被告認為行李箱體型較小,不影響其回家路線。被告稱行李箱存於地產公司約十個月,因公司於案發當日要求移走才於下班後帶回住所。控方問及被告急於移走行李箱的原因,被告表示只為盡快執行公司指示。控方表示被告的Blackberry電話放置於UK袋內,被告不同意。控方再指出卡片摺刀是呈打開狀態放置於UK袋的外格,被告不同意。

控方問被告由於PW1全副武裝,理應馬上認得其警員身份。被告不同意。控方指出PW1有出示委任證,現場亦只有PW1,無女警。PW1不同意。控方認為被告右手手肘擦傷不是由PW1拉扯所致,而是被告自己弄傷。被告不同意。

控方質疑被告把甲蟲刀與鎖匙扣在一起是為了隱藏甲蟲刀作攻擊性武器,被告不同意。控方指出被告會於有需要時會用開信刀、氣槍、甲蟲刀及鉸剪作傷人,被告不同意。控方問及被告住所藏有鉸剪數量多達52把的原因,被告回答指鉸剪屬消耗品及易損壞,故鉸剪數量較多。

辯方覆問被告會否用任何物品傷害任何人,被告回答不會。

裁判官請被告澄清急救包的擺放位置。被告澄情鉸剪放在急救包內,急救包則放在背囊內,並非PW1所指急救包放於行李箱內。裁判官再請被告澄清Yahoo拍賣網站的貨品庫存數量全部是1件的原因。被告回答指庫存數量的預設值是1件,由於貨品賣出與否都不會影響庫存數量,因此被告沒有理會該數目。

辯方最後問被告急救包內的物品,被告答急救包內有鉸剪、消毒紗步、繃帶、膠袋、止血用品等急救物品。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525青衣 #20200724青衣 #20200804青衣

,,(16-18)
🛑,關已還押逾1個月
控罪: 縱火 串謀縱火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件需要索取化驗報告 因此押後
D1及D2申請保釋 被拒

案件押後至10月30日 第一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113沙田
#審訊 [3/3]

D4潘
D6范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D4D6)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1155再開庭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D4辯方律師就控罪二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作非法用途) 的法律詮釋作陳詞,以下為概括撮要。
辯方主張條文內指的非法用途只限於束縛人身、傷害他人和入屋犯罪, 即使後來條文來刪除了"such"字眼,之後的案例亦繼續沿用此原則。此改動是在1984年刊憲,1983年立法會的發言紀錄,可知道立法原意並不是要將非法用途擴闊,將非法用途擴闊亦不合邏輯。所以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意圖是以上三種可能的其中一個。
控方提出一些案例說明非法用途並不只限於以上三種亦可以此控罪入罪,但裁判官認為這些案例內,法律詮釋亦沒有改變。

D4辯方律師結案陳詞。
1. 沒有直接證供證明被告被捕前做過什麼。PW1證人口供不能知道是否有被告在內。PW3車上有人右腳受傷,有合理可能性被告只是扶受傷女子上車,一起被困現場。控方沒作出任何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被告和在場其他人有犯罪協議。
2. 就控罪二爭議的是 a. 被告是否管有士巴拿 b. 被告管有士巴拿的意圖。
PW3堅稱下車時被告孭住斜孭袋,但片段內根本看不到。如有孭袋,在被告身體應該會見到肩帶。質疑PW3的誠信。PW3在盤問時說不記得在警車內D4旁邊有沒有人,但有機會有人,但覆問時又答沒有人坐。PW3說謊掩飾D4的袋離身,別人有機會放物品入去。PW5亦難以令人信服,他在沒有相片和沒有文字紀錄下,竟可說出一年前被告的斜孭袋的具體方向。他處理過多名被捕人士,D4亦沒有特別之處令他印象深刻,有夾口供之嫌。關於辯方證物D1 車cam片段,沒有刪剪的痕跡,片段亦與證人所見脗合,法庭應予以十足比重。事實是被告被拉下車時,袋留在車廂,之後才有人將袋掛在被告頭上。
官:證供上不支持有人將物品放入袋
辯:該斜孭袋沒有放入證物袋,以防外界干擾
最後,控方亦沒有證供證明持有士巴拿的意圖。

D6辯方律師結案陳詞。
沒有直接證供證明被告參與設路障。而被告的私家車在現場逗留了多久亦不清楚。法庭無法從證人的證供得知被告的車是否在之前一段時間已到場。而針對被告的車的位置,憂慮他在debriefing是滲入了其他人的記憶。PW4畫草圖不老實,又無法說出修改的地方。覆問時他說在草圖補上寫漏的細節,但這些只是後加內容而不是修改,為何不附上正本?亦憂慮他在debriefing時影響了自己的獨立記憶。
即時將證人的證供推至最高,PW3 PW4在現場觀察只有15至20秒,該日是特別情況,交通連續阻塞多時,法庭不能排除被告面對的情況和PW2的士司機一樣,受堵路影響在逆線停下觀察情況。

裁判官表示需查看雙方提出的案例,1430續審。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鍾明新裁判官 #審訊 👤陳(55) #1225旺角 控罪:刑事損壞 -------------------------- 🎗盤問PW1: [警車的人數及坐位分佈…]全部警員身穿防暴裝備,當時無塞車不過行經案發地點時車速約5至10 km/h,警車上閂咗窗開冷氣,案發的安全島上有5至6人 🎗辯方質疑警員推砌證供加強可信性,指出當時警車以正常車速行駛而非慢速經過,如何在行駛的車上,肯定現場的3條膠鏈原整無缺?而警車閂咗窗又點聽到有人嗌?安全島上有其他人又如何鎖定被告? 📌PW1回應:…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鍾明新裁判官 #審訊
👤陳(55) #1225旺角

控罪:刑事損壞
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荔枝角道與塘尾道交界近燈柱AA1970A的行人路上,損壞一條安裝在交通安全島上兩枝欄杆之間的膠鏈。

🎉🎉🎉🎉🎉🎉
🎉罪名不成立🎉
🎉🎉🎉🎉🎉🎉

--------------------------
簡短裁決理由:
[控罪詳情]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是沒有刻意扯斷膠鏈,而是被kick到而不小心意外地扯斷膠鏈,並沒有犯罪意圖。控方只是依賴PW1的證供,所以是1對1的情況。本席已經謹慎觀察證人作供的神情舉止及內容細節,PW2的證供只圍繞警車的車速並指出車速是正常,他的證供簡單直接,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至於PW1的證供,本席對他在案發時觀察的準確性有所懷疑。他聲稱被告人扯斷膠鏈的時間只有一瞬間,但作供並沒有講述觀察距離及觀察時間的長短,只是在移動的警車上對被告人進行觀察。

本席接納當時PW2所講當時綠燈無塞車,警車以正常車速行駛。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能排除當時PW1的觀察並不全面,未有清晰準確地看見被告人的確實動作。究竟被告人當時是刻意扯爛膠鏈?或是不小心被石壆kick到而扯爛膠鏈?而且控方亦未有舉證,被告人在當刻故意是有犯罪意圖地扯斷膠鏈。

本席亦留意到PW1的證供有其他不理想的情況,他作供聲稱全部膠鏈完整,欄杆之間沒有缺口。但相片顯示除被告人拉斷的膠鏈外,靠近交通燈的膠鏈亦斷了,可見PW1 沒有觀察清楚。

另外PW1聲稱聽見有叫聲才望向安全島。根據他的作供,當時安全島上有5至6人,但他無解釋為何特別留意被告人及他的動作。另外,在截停被告時已經知道他涉嫌干犯其他罪行,但是他沒有即時作出警誡,便向被告作出相關的查問,本席認為有不恰當的地方。

總括而言,本席不能完全接納PW1的證供。而被告人對案發經過的證供清楚直接,在控方盤問下無動搖,呈堂照片中的石壆亦與證供吻合,不能排除他所說的版本。因控方未能就控罪的所有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221九龍灣 #提堂

江(25)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20年2月21日,在九龍灣常怡道Megabox外近燈柱編號E7717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黑色棍狀電筒,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辯方申請押後五個工作天至12/10。辯方透露昨日才收妥文件。

控方指9月18日警方已通知辯方辦妥文件,裁判官認為時間上沒有太大損失,毋須追究或討論。

案件押後至12/10 1430 觀塘法院第一庭 答辯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4:30
👤曾(62) #答辯 (#1027旺角 企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控罪:
被控2019年10月27日旺角亞皆老街新之城外企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長X

🛑不認罪🛑

安排於2021年1月5日09: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13庭以中文審理一天

期間被告以原本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陳(27) #提堂 (#1006黃大仙 蒙面)

案件早前因取消提訊延期。

是日控方新增控罪:
新增控罪2 - 參與非法集結: 於2019年10月6日 鳳舞街與東頭村道交界 參與非法集結。

雙方同意需要等待終審法院對禁蒙面法裁決。

案件押後至 28/10 1430 提訊,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115屯門 #判刑

李(28)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2020年1月15日2243時,警方接報一群黑衣示威者於山景邨貼海報。警方到場後,有人大叫「警察,走呀」;被告於天橋外50米被截停,警誡下承認帶備噴漆準備噴政治口號,並表示「阿Sir,一時衝動,唔會有下次」。

答辯及求情按此

辯方指已索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同意內容。報告指出,被告過往無刑事定罪記錄,循規蹈矩、生活模式良好。是次控罪與社會氣氛有關,被告只是想表達自己意見;自我反省過後,決定以後用社會能接納的方式表達。綜上,辯方希望法庭採納感化官建議,判處中度時數即81-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判刑
張官指,被告乃一時衝動犯案,沒有考慮後果;其為家中經濟作貢獻,過往生活良好,循規蹈矩。考慮案情及報告後,
🟢判處被告社會服務令120小時。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113沙田
#審訊 [3/3]

D4潘
D6范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D4D6)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裁判官查看雙方提出的案例後沒提出問題,控辯雙方作最後補充 。

另外就PW3作供說法,控辯的理解分歧,播放當時錄音,控辯雙方作最後補充 。

1450審訊完結,押後至10月22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D6更改報到日子,其餘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A1:歐陽(25)
A2:翟(28)
A3:湛(19)
A4:陳(18)
A5:陳(24)
A6:陳(21)
A7:陳(17)
A8:鄭(25)
A9:張(19)
A10:莊(28)
A11:周(19)
A12:周(19)
A13:朱(27)
A14:朱(25)
A15:杜(17)
A16:簡(24)
A17:高(18)
A18:郭(31)
A19:黎(22)
A20:林(18)

控罪:
(1)A1-20暴動
(2)A5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3)A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4)A14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5)A18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
(1)A1-20同被控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近和咸美頓街近彌敦道一帶,參與暴動
(2)A5被控於19年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543A號寶寧大廈外管有兩包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3)A7被控於同日上述地點外,管有一支螺絲批,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4)A14被控於同日上述地點外,管有一把扳手及兩包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5)A18被控於同日上述地點外,管有兩包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A1/9今天無律師代表,二人均已申請,正待法援署審批;法官提醒各法律代表應提醒有意申請法援之當事人應從速處理法援申請。

法官就控方預備①檢控基礎、②錄像證據有否針對被告作出甚麼指控及將依賴哪些片段 ③因應控方就分拆方案的建議及法理基礎 制定時間表。

粗略時間表,下次聆訊前不少於:
21天 - 控方向辯方提出以上資訊
14天 - 辯方回應控方,控方應予以跟進
2天 - 控方匯報法庭相關結論

保釋相關事宜:
🟢(獲批)A2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獲批)A6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獲批)A8申請延遲宵禁生效時間,即24-07
🟢(獲批)A11申請更改報到日子

案件押後至12月11日09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1118油麻地
#轉介文件

D1:蘇(18)
D2:溫(27)
D3:鍾(21)
D4:鄧(16)
D5:唐(26)
D6:黃(21)
D7:余(20)
D8:馮(19)
D9:何(32)
D10:梁(45)
D11:施(21)
D12:謝(23)
D13:黃(19)
D14:張(30)
D15:張(21)
D16:李(30)
D17:李(23)
D18:梁(25)
D19:郭(20)
D20:張(18)
D21:蘇(25)
D22:黃(19)
D23:劉(25)
D24:廖(26)
D25:黃(21)

修訂控罪:
1. 暴動
d1-d25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即35條索帶)

‼️新增控罪‼️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d9 (即索帶和一個手把)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7(即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5.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0 (即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修訂及新增控罪,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無需各被告答辯。

以下被告更改宵禁時間,法庭批准。
D6(12:00-06:00)
D7 (12:00-6:00)
D12 (01:00-06:00)
D20 (01:00-06:00)
D22 (01:00-07:00)
D24 (01:00-06:00)
D25 (01:30-06:00)

押後至10月21日1430於區域法院(西九龍第三庭)再訊,各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005銅鑼灣 #新案件

👥D1: 黃之鋒 D2: 古思堯

控罪:
(1) 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 (D1, D2)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

(1) 二人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於香港與其他不詳人士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反對蒙面法大遊行)。

(2) 黃之鋒被控於同日在金鐘道,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辯方申請押後,控方無反對。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保釋金 $1000
⁃ 不得離港 (D1)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案件押後至 2020年12月18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索取法律意見及文件。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805觀塘 #0806觀塘 #續審 [2/2]

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刑事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
(4)管有仿制火器
(5)管有攻擊性武器

——————

1456開庭

辯方傳召專家證人 曾獻宏

證人為刀具、違禁武器專家,控方不爭議專家證人專家身份。

法庭接納專家身份。

專家證人撰寫一份中文專家報告 D1,其英文譯本列為D1A

卡片刀左上方有一半圓形,為防止刀片彈出的鎖。辯方曾經詢問卡片刀被搜出時的狀態,裁判官認為此已於事實裁決時作裁決,亦不認為專家身份適用於搜出刀具時狀態的問題。

專家證人指出卡片刀的用法為以食指拇指固定,設計為2013-2014年前後,主要目標為方便特種部隊於危急時割斷避彈衣的綁帶,主要存在黑色、od、綠色的軍用版、及橙色的民用版。

回應控方專家證人指刀具可作為推匕首形式使用,專家證人認為卡片不能作為匕首,以緊握拳頭、虎口夾實的「直額」形式使用,更不能以夾於中指無名指間的「推匕首」形式使用,因兩指間存在空隙,如攻擊後匕首沒有刺進目標,刀鋒容易向手心後滑而傷害使用者。由此,作為推匕首並不理想。

控方專家證人指攻擊性武器的定義並不是單指物件特性、亦要考慮條件。辯方詢問一把文具舖購得的鉸剪可否作為「推匕首」使用,專家同意可行但自己不會。

就P20氣槍,專家認為P20為「一把普通嘅玩具槍」,因由前方槍管觀察,P20槍管為金屬製造,而且沒有來福線,即令真實子彈直線射出的螺旋管。專家認為P20作為曲尺手槍的複製品,上槍身不能向後滑動,證明只是普通玩具槍。

控方盤問時專家同意報告主要為證明各項物件均不是實然 (per se)攻擊性武器,亦指報告圍繞物件的正當用途。控方認為除短刀外均認同,質疑專家並非刀的設計者為何會對設計作出陳述,專家指「14年刀具首次在德國軍事用品展示時在場」。控方由質疑卡片刀的說明書上有將其用作「推匕首」的圖片,專家認為這不代表可用作此等用途,但認同相關圖片及描述為對使用者用作「推匕首」時的免責聲明。

裁判官詢問專家報告內是否考慮香港法例第238章【武器條例】的定義,專家同意,但專家認同沒有考慮到仿製火器的定義。

結案陳詞押後至10月9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三日前雙方需向法庭存檔書面陳詞。

案件同時排期至10月19日0930觀塘法院第八庭作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208灣仔 #審訊

👤陳(27)

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2)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
(3)管有違禁武器

於2019年12月8日,在灣仔柯布連道與告士打道交界,攜有各一螺絲批(控罪一) 、一把刀連套(控罪二) 及指節套(控罪三) 。

PW3作供完畢(詳情等控方舉證完補上)
由於尚有3-4名證人需作供,現安排11月10日下午及11月11日作績審。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
#鄭念慈裁判官
#判刑 #1221尖沙咀

馮(28)🛑已還押5天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於2019年12月21日在尖沙咀海港城「和你 Shop」,及後與警方發生衝突,警方兩度在商場內施放胡椒噴霧。被告涉嫌在商場內腳踢警員,被即場制服。

審訊內容

判刑:判監兩個月

求情:得到家人到場嘅支持 而他的兩名具身份人士均有書寫求情信

判詞:
被告以微小動作去kick低警員,但行為與光明正大去襲擊他人無異。天網恢恢,當日有cctv影到事件發生經過。控罪無量刑指引,但法庭有責任去保障警員,需要判處即時入獄 。鄭念慈裁判官引用2宗高等法院原訟庭案件作參考

高等法院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陳柏洋案 [1] 的判案理由中「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的罪行。法庭一向強調刑罰必須是嚴峻且具阻嚇性的,表明法庭是不會姑息、縱容此等行為,否則,前線警員於執勤時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社會的秩序和安寧會遭受損害,警隊的士氣會大受打擊。縱使被告人是初犯兼擁有良好的背景、品格,即時監禁是一向以來的判罰」

高等法院潘敏琦法官於蔡妙兒案 [2] 的判案理由第23及24段「假如案件性質輕微,無需判處阻嚇性刑期,法庭會盡量避免判處初犯者即時監禁。假如情節嚴重,阻嚇性的量刑原則有時有必要凌駕其他因素」「假如案情嚴重,需判處阻嚇性刑期,即使犯案人是初犯,有正面的背景報告及家庭支持,健康欠佳,亦須判處嚴峻的刑期」「阻嚇性刑期除了阻嚇犯案人以免重犯外、也是對其他意欲以儆效尤者發出鏗鏘的、具阻嚇性的信息,防範未然」

辯方將會就此案作出刑期上訴
裁判官批准被告保釋等候刑期上訴,條件如下:
1) 現金$50,000
2) 禁止離開香港
3) 居住在報稱地址
4) 於10月5日前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5) 宵禁22:00至07:00
6) 一週報到四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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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CMA575/2016
[2] HCMA110/202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1/1]
#1001荃灣

趙(19)

控罪:
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荃灣荃新天地外連接的行人天橋與其他不知明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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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內容:

🐶第1控方證人 53954

📌主問
2019年10月1日穿著防暴裝束當值,1100接受上級行動訓示,由於荃灣區多處出現示威人士用雜物及鐵欄阻塞道路及縱火,有警員被示威者用汽油彈、鐵枝、竹枝及磚頭投擲,1504到荃灣市中心一帶掃蕩。

1705隊伍到達大河道與沙咀道交界,證人在雅麗珊社區中心望上行人天橋見到3名人士(2名黑衣人、1名頭戴鴨舌帽、粉紅色防毒面具、穿著白色短袖衫、裡面穿黑色長袖衫、黑色長褲及背住Nike黑色索帶背包),他們在橋上向眾安街方向掟磚。證人於是大聲喝止亦聽到同事用大聲公警告「前面嘅人群離開,唔好再向警方襲擊」,3名人士於是將橋中間的水馬推向近雅麗珊社區中心位置,然後再度返回剛剛掟磚的位置踎低,但沒有再掟磚。

證人沿雅麗珊社區中心邊邊位上天橋,期間仍然盯緊3名人士,上到天橋時「裝」出去見到3名人士走向橋中間丫叉位,而丫叉樽頸位置有10至20名黑衣人,3名人士走到黑衣人群後面靠近近荃灣法院的欄杆。

約10秒後,黑衣人群向荃灣法院方向移動,警員於是到橋面掃蕩,證人喝止黑衣人警告他們「唔好違法,唔好再走」。見到白衫男子原本向荃灣法院跑,但突然折返急步往荃新天地商場方向跑去,在商場門口前將鴨舌帽、護目鏡及防毒面具掉在地上,證人大叫「唔好走」,兩名同事更快地截停白衫男子,證人上前調查,並以「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用作非法用途」拘捕該男子,即被告。

📌盤問
辯方向證人再次確認在地面望橋時只看到3名人士,但無法見到容貌,其中一位身穿白衫、頭戴鴨舌帽。

辯方指出證人的口供寫有「白衫男子隱藏於花槽」,質疑證人如何觀察到白衫男子,證人解釋白衫男子藏於花槽之間凹位,而花槽連植物只高2至3呎,可以看到3名人士。證人當時未完全露面,以水馬作掩護,透過縫隙見到3名男子。證人稱配戴的豬咀頭盔對視線沒有影響,而水馬、花槽及鐵欄都沒有阻礙他的視線。

證人進一步指自己當時並未露面,大約觀察10秒後才露面,步出橋面時,3名人士便步回黑衣人群後,當他們到達丫叉位,絕大部分黑衣人已散去。

辯方指出:
~橋上沒有3名人士(唔同意)
~3名人士沒有移動水馬(唔同意)
~當上到天橋,3名人士便沒有再掟磚(唔同意)
~上到橋,3名人士沒有踎低企起身(唔同意)
~即使有人掟磚,證人認錯被告(唔同意)
~掃蕩期間,長時間失去白衫男子的視線(唔同意)
~期間望唔到白衫男子(唔同意)
~認錯被告為掟磚的一分子 (唔同意,嗰度冇其他人著白色衫,而其他黑衣人踎低,白衫男子企係度)
~掃蕩時冇喝止「唔好違法,唔好走」(唔同意)
~被告無卸低哩啲東西 [即豬咀、口罩、手套等物件] (唔同意)
~被告沒有穿載過 (唔同意)
~證人冇大聲嗌「唔好走」(唔同意)
~荃新天地外有其他白衫人士(唔確定)
~被告有講「我喺度睇嘢」(冇)
~警員同被告講「你好寸喎」(冇)
~被告沒有確認地上物件係屬於自己(唔同意)
~現場有警員「有手套,你老母」(冇聽到)
~現場有警員「嗰豬咀係你㗎嘛」(冇)
~你有冇講「見住你除㗎,啱唔啱」(有,調查時曾講「當時你喺荃新天地門口嗰度,除咗你嘅Cap帽、眼罩、豬咀、手套,掉咗喺地下度」)
~警方嗌被告跪 (唔同意)
~因為警員話被告好寸(唔同意)

播放辯方片段:
~片段見唔到白衫人(見唔到)
~片段見唔到橋上有人掟磚 (哩一刻冇,但係我哋露面前係有人掟磚)
~第一批上橋的警員係平常步姿(同意)
~橋上警員都係向左望向後望 (我都有望左望右,同事阻擋唔到我望向荃灣法院方向)
~你頭先話黑衫踎低,但白衫嘅企係邊(上晝我講嘅係我嘅observation)
~上到天橋,你仲係盯住白衫人(步出橋面,白衫人已經跟黑衣人跑向荃灣法院
~片段中警員望向球場方向(有2個望向球場,有1個望住天橋往荃灣法院)
~片段中冇人講「唔好違法,唔好走」(我係聽到)
~有警員講「嗰豬咀喺邊度」(畫面聽到,但現場我聽唔到)
~有警員講「有手套,你老母」(淨係聽到「有手套,你有冇」)
~被告被你命令跪低(我冇命令佢跪)
~咁點解佢會跪(佢以為我要上手扣,所以佢跪低)

辯方指出:
~見到被告做非法行為係不盡不實(唔同意)
~被告冇掉下手套、面罩、護目鏡等(唔同意)
~被告解釋「我住樓上落嚟睇嘢」(唔同意)
~被告解釋「地下東西唔係我」(唔同意)
~被告全程冇掟磚頭,睇錯人(唔同意)
~縱觀嚟講,片段顯示:
。見唔到人掟磚(冇錯)
。冇白衫人掟磚(冇錯)
。丫叉位冇人著白衫(啱)

📌覆問
控方要求證人從片段認出被告的裝備。

法庭裁定表證成立

📌結案陳詞
證人同意看不到3名人士的容貌,證人同意上橋面才見到丫叉位,證人行上天橋望向白衫男子中間會有阻隔(水馬、花槽及欄杆),他的觀察存有問題,曾問過證人橋上有幾多人,但他的答案模稜兩可。

證人的可靠性、可信性成疑,片段顯示的情況相當平靜,雖然丫叉位有聚集,地上有磚頭。在片段中聽到「差人嚟喇」前2分鐘,鏡頭拍不到有人掟磚及有白衫人在黑衣人群,質疑證人的描述是否可信可靠。

主問,證人話自己急步而行,唯片段顯示4名警員平常步速並向左向右望,不是盯住白衫男子,有關辨認有問題。

有警員曾問被告「豬咀係邊度」,如果佢清楚見到被告掉豬咀,未必需要問被告。證人曾否認有人曾這樣說,但觀看片段後又接受自己曾講過。

片段題示帽與豬咀相距2米以上,盤問下證人表示看不到,但在覆問之下又回憶起在片段中的輪椅附近。

所有示威者都逃去,唯獨剩下被告,片段又聽不到「唔好違法,唔好走」,由片段的31:30至31:49所有人都是穿黑衣而沒有白衫人。

至於被告跪低,證人解釋被告要從袋內拿東西,但與片段顯示有異,辯方認為是某人要懲罰某人。

辯方希望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懇請法庭判被告無罪。

案件於2020年10月27日160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031旺角 #審前覆核
李(18)

控罪:襲警

案情: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在彌敦道及荔枝角道交界襲擊警員A。

- 已提交審前覆核問卷及承認事實
- 其中一段約長一分鐘影片,辯方不爭議
- 控方只需傳召 2 名控方證人
- 辯方不爭議招認
- 辯方將有三段影片呈堂,共長約 15分鐘
- 除被告外,辯方將傳召 1 名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月12-13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進行兩天中文審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擔保。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11旺角 #違反保釋條件

D2 郭(19)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旺角彌敦道687號外各管有一支雷射筆,次被告另管有一支伸縮棍。

D2於10月4日凌晨1:08am於東涌逸東村被截獲,違反宵禁令。控方申請取消擔保。

❗️保釋被撤銷❗️

案件押後至 12月21日 09:30 再度審前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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