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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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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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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16/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A1、A2、A4、A6檢測(非強制)結果未有,缺席今天審訊。由於PW25(主問兩日都未完嗰位)作供需時預計頗長,控方先改為傳召雷射筆專家證人,案情相關的A6亦已同意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將會透過律師團隊即時文字紀錄遙距跟進審訊內容。

-休庭一陣先-

傳召PW26 警司 #吳長春
檢驗涉案雷射筆
3份英文報告分列為P221a、P221b、P221c

🔹控方代表 #鍾浩齊大律師 主問

[控方首先建立 #吳長春 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的基礎,其資歷在此不贅]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其專家資格爭議陳詞-

A6邱大律師:不爭議證人的電子裝置檢驗專家資歷,但質疑他能否就雷射筆功率可構成的物理傷害作陳述。
法官:剛才已講係建基於國際標準(IEC 60825)。
A6:權威標準所指稱的傷害結論,已經超出證人專業知識範圍,應由醫學專家下結論。
法官:剛才沒有人爭議國際標準,法庭唔可以跟返呢個標準考慮咩?
A6:標準中的結論不是證人能夠確認。以電槍為例 ,審訊中一般做法為先傳召 #吳長春 此類專家講電槍功率,之後再傳召醫學專家。
法官:證人不是根據自己醫學知識而是國際標準去指出雷射筆可能造成相關損傷,而國際標準就係其他專家所寫。

A7黎大律師:爭議點與A6相同,證人沒有專業知識去判斷國際標準是否可安心倚賴,而且國際標準都有好多種。

控方回應:
證人檢驗雷射筆後只是根據標準而下結論。回應有關電槍例子,專家要講武器對人體影響,雷射筆專家證人則是按國際標準講對人產生的物理反應,與例子不相關。在鍾日褀一案中 (HCMA243/2020 [2021] HKCFI 139 ),法庭已接納IEC標準。

辯方沒有進一步陳詞,法庭批准此證人就雷射筆檢驗及分級作證,並引述國際標準中相關級別雷射筆對身體可造成的傷害

-證人繼續作供-

涉案物品在檢驗報告中的代號與相應案件證物編號
Q1=P145(雷射筆)
Q2=P179(雷射筆)、Q3=P180(電池)
Q4=P181(雷射筆)、Q5=P182(電池)
Q8=P132(雷射筆)、Q9=P133(電池)

根據IEC 60825標準量度涉案雷射筆功率數值,得出以下結論:

📌Q1為運作正常的3B級雷射筆
-NOHD為至少60米(60米距離內直接照射有機會造成眼睛損害)
-射出光束不是非常集中,不會對皮膚造成傷害或點著易燃物品
📌Q2為運作正常的3B級雷射筆
-NOHD為至少60米(60米距離內直接照射有機會造成眼睛損害)
📌Q4為運作正常的3B級雷射筆
-NOHD為40米(40米距離內直接照射有機會造成眼睛損害)
📌Q8為運作正常的3B級雷射筆
-NOHD為40米(40米距離內直接照射有機會造成眼睛損害)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盤問

檢驗報告附件裡的文字內容為PW26睇完IEC60825標準後從中抄出的相關資料,而標準沒有區分Viewing與Exposure。報告的Appendix 1曾提及Intrabeam viewing、Direct intrabeam viewing與Intentional intrabeam viewing,PW26解釋分別為直接望或經光滑表面如鏡面望、冇鏡面存在去望與明知有強光仲特登去望。他不同意,特唔特登望冇分別,因intentional viewing傷害會較大。郭大律師指出,上述不同字眼在報告中交錯使用,質疑PW26整理的summary不準確。

關於雷射光對眼睛可造成影響,PW26表示,標準就「傷害」清楚表明Photochemical和Thermal retinal injury,與眼花(Dazzling visual effect)不同;由3B級別開始就會造成傷害。郭大律師指出,Appendix 1只是PW26「搬字過紙」,並非憑他本人認知所寫。PW26確認,自己沒有用過人眼做實驗。

根據標準,照射距離超出NOHD就唔會對人眼造成傷害;在距離之內照射,到底是「會」還是「有機會」造成傷害?PW26在報告有寫「would increase the risk of injury」,而以他對光的認知,距離愈近一定愈大傷害。他同意,不知道受傷的可能性高定低。就律師質疑他沒有專業知識如何在NOHD內令受傷可能性降低,他以「戴護目鏡」作回應。他唔知道Photochemical和Thermal retinal injury會否康復。

🔸A6代表 #邱治瑋大律師 盤問

就雷射筆發出的光束有機會造成傷害,PW26對於相關機會率「冇數據可以提供」,標準亦冇數據。邱大律師指標準可能「講大咗」,PW26表示冇意見。

PW26在實驗室環境檢驗Q8;被問及不同環境會否有誤差,他表示「冇做過呢方面實驗」,但環境的光暗就應該冇影響。若然電壓「嚴重地低」,雷射筆會開唔著,但在「適當範圍下」輸出功率穩定。對接收光束的一方而言,在非常大霧情況下估計有影響 。被問及檢驗雷射筆主要目的是否測試輸出功率?,PW26表示「有好多部分,唔可以話係最重要一環」。

庭上翻閱2014年版本的IEC60825 D.2部分(The effects of laser radiation on biological tissues),PW26確認,自己對人體Photochemical process沒有專業知識。

🔸A7代表 #黎詠婷大律師 盤問

Q1內置電池不可更換,要用micro usb充電。PW26冇檢查過電池,檢驗筆之前有插過充電裝置幾秒,唔算有充好多電。電量低一般不會影響雷射筆輸出功率,因為內有供電穩壓裝置,影響輸出光度唔會太大。此類雷射筆不會沒有穩壓裝置,否則用一兩分鐘就會過熱導致燒著。他不能排除,電量不足會令光束變暗。

🔸A9代表 李大律師 盤問

Q2與Q4兩枝雷射筆射出的光束不是非常聚焦,同樣有可拆出來的充電池。PW26檢驗期間冇充電,但有檢查過剩餘電量,亦有量度過電壓。他沒有印象,接收時證物時雷射筆與電池是否分開,自己完成檢驗後交還證物則有把筆和電分開裝。

PW26應律師要求仔細再睇Q2,不同意撞崩咗,只形容為「有啲花痕」。就他在報告裡描述Q2「no signs of damage」,他解釋,個人理解是要嚴重到無法操作才算是damage。再睇完Q4後他形容Q4同樣有「磨過嘅花痕」。被問及Q2是否「時得時唔得」,PW26表示冇咁嘅情況,而自己處理過咁多雷射筆都冇印象遇過有雷射筆時得時唔得。在辯方律師以至法官詢問下,PW26堅持唔想在庭上試撳雷射筆是否真的時得時唔得,因為有機會造成傷害,「我唔覺得呢度係可以安全咁試雷射筆」、「我唔覺得咁樣係安全」。

PW26唔同意Q2時得時唔得,亦唔同意Q2的底蓋要扭。就李大律師所指,深水埗鴨寮街以至互聯網上都可以買到雷射筆,PW26表示「冇資料」、「冇意見」。

PW26不是用原有電池Q3做測試,因為電池會影響輸出,要用穩定電池測試,而測試目的不是要測出案發當日雷射筆加電池的組合之輸出及可造成傷害。

🔹控方覆問

就A6邱大律師盤問中提及雷射光對眼睛影響,PW26在生物層面上沒有專業知識,但有相關物理知識,因為中學至大學課程皆有涉獵該範圍,知道光會影響化學物質。對於A7黎大律師提問的回應,除了適用於Q1,本案其他幾枝雷射筆同樣適用。

🌟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下令,想做檢測的被告全部今日要去做,不會再為此情況而耽誤審訊進度,此後若有其他被告在A3案情相關證人作供期間缺席,審訊仍會如期進行。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關大律師well said:負責任嘅人要接受懲罰,並不是公義。(聽講法庭內鼓掌要被抄身份證資料兼可能藐視法庭,奉公守法嘅直播員只敢上網出post表示支持🙇🏽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3/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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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A8歸隊🎉 至於昨天排隊多時後接受強制檢測的A2開庭前未收到結果,今天不到法庭,同意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

傳召PW36 偵緝警員11300 林卓輝(音) (* #0825深水埗 非法集結案將第三被告右手扯到斷骨嗰位)
從證物室提取P1與P43伸縮棍到政府化驗所

🔹控方代表 #鍾浩齊大律師 主問

PW36於2019年10月28日1153時從西九龍總部證物室提取3枝伸縮棍去何文田政府化驗所做化驗。每枝棍各自有個黃色標籤,棍有紙盒包裝在透明袋內;標籤有描述證物可伸縮,有案件編號與證物編號。與本案有關的分別是item37(即控方證物P1,屬於A1)和item82(即控方證物P43,屬於A3);另一枝同時送去化驗的伸縮棍為item159。Item37的黃標籤寫有如此描述:可伸縮棍,黑色、金色、灰色,長61厘米,編號37。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可否在庭上展示實物供證人辨認陳詞*

A3郭大律師反對直接讓證人睇伸縮棍實物,要證人先作形容。
控:證人已講係靠證物袋中黃色卡辨認。
辯:要認棍唔係認卡,卡都唔係佢寫,冇基礎識別。

……法官批准讓證人睇伸縮棍實物連黃色卡

郭大律師補充,證人書面口供沒有提及證物有一個有鷹頭的黑色盒裝,應該先問證人收取item82時有什麼,之後才批准睇盒。

*叫返證人入庭作供*

PW36憶述,item82證物盒內除了有棍,讓有個黑色盒—兩嚿應該可以套得埋,套住棍未伸之前;黑色盒有鷹。PW36睇到棍收埋時長度對比與盒相若。盒除了有鷹讓有文字,但他唔記得文字寫咩;望落去應該係膠盒,唔記得一嚿定兩嚿都有字。控方向PW36展示證物P42和P43實物加黃色卡,證人確認證物—根據黃標籤上的證物編號82與描述,這是一枝長65厘米的黑色伸縮棍,有個黑色棍盒。

PW36當日帶棍去何文田交給化驗所職員,約十二時許到達,過程中自己一直保管棍,用手揸住,冇拆開或交給他人。交收時間為1220,唔記得接收的化驗所職員是誰;PW36有交表格列明證物要做功能測試。職員有編編號label,貼在各件證物的包裝袋外;label面積為3x4cm,編號為3個英文字母加5個數字,下面有條碼。(庭上展示實物label,確認與上述證供吻合。)化驗所職員貼完label後在表格填上label編號,然後雙方完成交收。化驗完畢並非由PW36本人負責收回證物。

表格一式兩份,一張表包含3枝棍,表格有形容物品,未必有警方沿用的item no.。表格本身不是由PW36自己填寫,而是由案件隊員負責。條碼是到化驗所後才即場編編碼,並由化驗所職員貼上。表格既有PW36簽名,也有化驗所職員簽名。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盤問

就本案伸縮棍,P36於2021年5月26日回一份證人口供。他的記事冊沒有記錄帶證物到何文田,而錄取書面口供的日子距離事發日子有一年半;就相關證物交收,PW36表示本身有在其他地方作紀錄,而他自己亦記得當日攞過嘢去驗,「我記憶力稍為好少少咪記得囉」。被問及item82伸縮棍的包裝盒,主問時PW36沒有刻意糾正主控關於形狀/圖案的問題;他只是負責把證物拎去化驗,所以沒有刻意記證物每一部分。郭大律師質疑,PW36較早前也承認自己只是靠黃色卡去識別各枝棍,當時唔講記憶好好?

PW36確認,黃色卡上有不同字跡寫上的「Baton-26」;棍打開則可見「SHY BOTN TH-26」字樣。

若然要傳召伸縮棍的「檢取警員」作證,以PW36認知,這是指拘捕被告後找出棍的警員。

🔹控方覆問

PW36再詳細描述黑盒,確認與黃色卡上的描述吻合。

-PW36作供完畢-

傳召PW37 政府化驗師 吳博士

A3郭大律師向法庭表明,接受證人的化學專家身分,但反對其於本案為伸縮棍進行物理化驗的專家資格。

🔹控方主問

PW37現時在政府化驗所法證部門任職Forensic scientist,職位是Chemist,職責主要檢驗證物,從而解釋操作或成分。他現屬物理組,主要檢驗工具操作方式或成分、進行交通意外調查、影像分析。他曾檢驗過的證物包括違禁武器、鞋印、爆格工具、汽車。他以Chemist職位工作已3年多,一入職已是物理組,至今檢驗過逾300枝伸縮棍。新入職時接受培訓,PW37會跟隨經驗豐富的化驗師做檢驗,之後就開始獨立處理案件,撰寫報告得出結果與資深化驗師相同便可。

PW37理大化學畢業,PhD亦與化學相關。政府請化驗師列明必須是化學出身。他曾以專家身分上庭2、3次,無需上庭作供的案件則超過100宗,撰寫的專家報告全獲法庭接納。就本案伸縮棍證物,他檢驗目的是要確認棍的操作模式與構成成分;過去培訓他都有做過相關物品檢驗。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就證人的專家身分盤問

PW37的報告於2019年11月14日撰寫;根據他自己的筆記紀錄,他應該7號開始驗棍,到14號寫報告,最後做完檢驗日子應該係13號。當日之前,估計他獨立驗過50-60枝棍。他於19年2月完成培訓,直至11月多數都係驗棍,當時應該未曾以專家身分上過庭,冇資訊幾多份專家報告獲法庭接納。他不認同報告與化學知識無關,因為有驗到棍的成分,有用sem電子顯微鏡—報告冇提到儀器,但實際上他有用,因為一般報告只會寫物品用咩物料造。3枝棍皆用鋼造,他在報告內都有寫—每枝棍皆由3枝管造成,管用鋼(carbon steel)造成。就編號GPD45127的那枝伸縮棍,PW37的檢驗結果顯示,如果棍受熱會有少少膨脹。收取證物時棍在警方膠袋內的包裝盒內,膠袋完整、沒有破損。(*此時辯方發現沒有從控方收到部分相關文件,因此PW37作供暫止,明天才繼續。)

控辯雙方同意3份證人供詞以65B方式呈堂,分列為P263 (港鐵佐敦站管理主任證供)、P264 (中國建設銀行職員證供)、P265 (廉政公署西九龍辦事處職員證供),庭上沒有讀出內容。

讀出第二份承認事實P266
-同意互聯網下載影片及閉路電視片段的實際日期時間
-證物由PW44接收後沒有受干擾
-關於A3傷勢及證物

1147退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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