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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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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02將軍澳 #審訊 [3/1]

李(26)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傳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2019年9月2日在將軍澳寶順路與唐德街交界管有1支雷射筆。

Day 1 · Day 2 - AM · PM

——————

📌控方繼續盤問

雷射筆用途

被告逐一解答控方盤問,指淘寶網上有介紹雷射筆功用,但未有提及有可能傷害到眼睛。被告指,出售涉案雷射筆的商家,只有一個款式雷射筆,但同意淘寶網上有出售入電芯的雷射筆。

控方打算質問被告選擇一款充電式雷射筆是否因為充電式比入電芯的款式較強,被辯方代表 #李國輔大律師 反對,質疑問題毫無事實基礎,是釣魚式問題(phishing)。裁判官接納辯方反對,要求控方轉換提問方式。被告回應指自己純粹根據銷量選擇雷射筆,與入電芯的雷射筆可能功率不足無關。

被告續回應控方盤問,指購買雷射筆後均在工作中使用,只曾一次在家中為雷射筆充電,因收貨時雷射筆已有電,但不知道電量多少。

被告在盤問下詳細解釋在工作上使用雷射筆的情況,指在任何距離均可使用,曾距目標超過50米使用,但難以回答實際使用距離,因情況而異。被告不曾刻意避免照射到師傅的眼睛,亦曾被師傅用雷射筆(並非涉案雷射筆)照射到自己眼睛約1至2秒,沒有特別感覺。

被告在控方要求下先憑空估算涉案雷射筆長度與手掌相約、約10厘米,其後向其展示證物,被告量度後確認為15厘米。

控方問涉案雷射筆何以掛著一個黃色哨子,被告指只為方便識認、免與其他工作人員的雷射筆搞混。控方打算質問被告「點解要掛一個哨子、仲係黃色嘅哨子呢?有冇咩特別含意呢?係咪諗住喺示威活動現場同其他人溝通?」辯方律師反對,指本案控罪無關非法集結或暴動,況且控方案情從無提及這哨子,質疑控方並無基礎提出問題。控方辯駁指控罪雖不涉非法集結或暴動,但可見當晚有市民在調景嶺站聚集,等候站長下班時要求其交代早一晚封站決定。裁判官接納辯方反對,不批准問題。

案發當晚情況

被告回應控方盤問指,當晚維景灣畔單位射出的雷射光束為呈綠色,因由大廈高處向下照射,未知實際距離,但超過60米。該雷射光束曾掠過被告上身,但沒有射到被告眼睛。被告認為從維景灣畔單位射出雷射光束的人並沒有目標。

被告續指,他因應維景灣畔單位的人士以雷射光束打圈示意,遂以自己的雷射筆作回應,並無任何目的。他亦沒印象自己有否照射到警車。

被告早前作供指自己於9月2日凌晨0時31分18秒離開閉路電視拍攝範圍,是去察看警車情況。他今天接受盤問時解釋,當晚警車停在俗稱「雙黃綫」的全日不准停車限制區內,認為警車在向下斜坡路上停泊會阻礙交通,更會構成危險,遂前去察看警車何時會離開。

控方質問被告此說是否指控警車違反交通規則,被告指只是好奇「係咪警方就可以無視交通規則」。控方續問被告有否就此作出投訴或報警,被告回應指並沒有。

指出控方案情

控方本欲向被告指出,警車車廂其實有開燈,而被告亦見到車廂內有警務人員。辯方反對,指PW1作供提過有開燈,但不能肯定曾否關燈,亦承認車廂外的人可能見不到車廂內情況,認為控方並無基礎發問。裁判官著控方針對具體時間提問。

被告不同意警車在0時31分至32分期間是開著燈的。被告解釋,在0時37分46秒獨自離開鏡頭畫面再度前去察看警車情況,只為關注警車是否已經離開,但警車離開與否對自己而言並無影響。被告同意當晚並無見到其他警車或軍裝警員巡邏,但不同意自己舉動實為觀察警方行動。

控方本欲向被告指出被告當晚實為響應網上號召而出現在案發地點,遭辯方反對,指控方案情從無提及有所謂「網上號召」一事。反對獲裁判官接納。被告不同意自己出現在現場是為參與與站長對質的行動。控方指出,被告2位朋友出現在現場目的也是為參與同樣行動,辯方反對,認為被告無從得悉他人目的,但裁判官照准問題。被告亦解釋,港鐵站落閘後仍未離開,是因為關注仍有途人留在站內,但並非指該人便是站長。

被告早前作供提及自己在9月1日因病缺勤,控方質疑如屬實,被告何以當晚在調景嶺站外逗留至凌晨1時許仍不回家休息。被告再度解釋,指自己本欲到便利店購物,但調景嶺站的便利店已關門,但恰巧碰到2位朋友,故留下寒暄。控方本竟打算盤問被告是否知悉車站便利店何故在車站關閉前已關門,遭辯方反對,認為被告無從得知背後原因。被告指只知車站便利店並非二十四小時營業。

庭上播放片段,被告不同意片段中其梁姓朋友是因高興而手舞足蹈,亦不同意控方指梁因被告用雷射筆照射警車而慶祝。被告不同意自己當時在照射警車並知道車內有警員。

被告同意在凌晨1時10分48秒至凌晨1時18分23秒之間,閉路電視片段並無拍攝到自己。被告指自己當時用雷射筆向維景灣畔照射雷射光束方向作回應。被告不同意自己在以上時間分別4次以雷射光束照射警車。


📌辯方覆問

被告指,案發當晚與朋友寒暄到凌晨1時30分,留意到有人在站內未能離開,故上前查看。

被告指雷射筆可平放在褲袋內,淘寶網介紹其功用為指示、觀星及作教學用途。

被告解釋自己稱沒印象有否照射到警車,是因為自己在回應發出雷射光束的單位時,並沒有留意警車的方向。

被告指由住所步行至調景嶺站只需5分鐘步程。而自己未有先到住所附近商場的便利店嘗試以八達通購物是不想因無法付款而阻礙輪候付款的顧客。


📌結案陳詞

控方結案陳詞

本案最大爭議為被告有否用雷射筆照射警車5次。如果有5次,則證明並非意外。如果被雷射筆在40米距離內照射到眼睛會造成傷害。雷射筆並非本身屬攻擊性武器,因此控方需證明其管有目的是為傷害他人身體。

控方舉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HY [2020] HKCFI 813 案例,並引述潘敏琦法官在判詞中引用黃崇厚法官對 R v Chong Ah Choi [1994] 2 HKCLR 263 的有關段落翻譯如下:
「40. 在R v Chong Ah Choi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控方希望裁判官考慮 SHY 第47至55段判詞。

PW1作供指,被告照射警車5次後停止,其後PW1察看手錶時為凌晨1時25分。控方認為說法合理,因為PW1不可能預先得知被告是否不會再照射,故需等待一段時間、確認被告沒有再照射才看錶紀錄,做法合理。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同意控方就雷射筆的法律觀點,並強調本案只著眼於對眼睛造成的傷害。

PW1在盤問時供稱自己在凌晨1時18分至凌晨1時25分期間見到被告行來行去。然而,向PW1播放片段,顯示被告於凌晨1時18分起出現在PW1未能看見的位置、港鐵站出口外,PW1隨即修改證供,同意當時未能看到被告。PW1作供指警車僅長3至4米,但事實上一輛的士已長4米,可知警車長度要長許多,質疑PW1對距離的描述並不可信。

案發當晚是凌晨時分,當時正下雨,天色昏暗,而PW1亦同意在車外可能無法看到車內情況。控方證人 #吳長春 亦指,雨水、玻璃以及防暴鐵網均會減低雷射光束的能量。

被告在被拘捕警誡時,未有就用雷射光束照射警員眼睛被警誡,只涉照射警車。而第一份警誡供詞亦對雷射光束照射到警員眼睛隻字未提。

#吳長春 於去年12月31日完成報告。今年1月10日,一名不知性別、不知姓名的案件主管要求PW1補錄其證人供詞,稱其遺漏提及自己被照射到眼睛一事。

PW2聲稱自己對PW1被照射到眼睛一事知情,但從未在錄取口供時向被告問過此事,亦沒有紀錄在案。

相反,被告在盤問下從未動搖,對不肯定有否照射到警車,他如實作答不知道,而非作對自己有利的回應,稱自己從無照射警車。

控方案情指,警車當晚停在「轉左」路面交通標誌的位置。但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根本沒有警車停在該處。證人其後修改口供,稱警車停在遠方位置。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4日不早於1130在觀塘裁判法院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4/25]

👥11名被告(16-29)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D2:梁(20) D3:黎(29)
D4:何(18) D5:梁(26) D6:林(17)
D7:張(27) D8:岑(16) D9:蘇(28)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D1-11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 D2/4/5/6/7/8/10/11違反《禁蒙面法》

詳情:
(1) D1-11同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

*第四天審訊*

控方指承認事實及審訊文件夾大致上預備好,等待簽署中。而控方開案陳詞包括書面陳詞及111段相關片段(共90分鐘)。

📌控方開案陳詞

控方指2019年10月6日約1716時,約五百名示威者在灣仔杜老誌道及軒尼詩道交界,交通受癱瘓及沿路商店關閉。

約1712時,在軒尼詩道上,示威人士以遮陣作保護,他們大多穿深色衣物,配戴手套以拆欄杆及掘起磚塊,再將磚塊鑿成小磚塊作路障,亦在軒尼詩道409-415號的中國銀行以噴漆塗鴉。其後在近莊士敦道及史釗域道有雜物燃燒,亦有示威者續放置雜物助燃,警方在1720時將該位置列為縱火案現場。

1725時,PW1警司張志偉及警員到達杜老誌道及史釗域道交界設防線,以黑旗及橙旗發出警告並以催淚彈驅散示威者。示威者沒有散開,繼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投擲汽油彈、掘起磚塊、拆鐵欄及車轆、以雨傘遮擋、操控鑽地車及以其作路障和以人鏈由銅鑼灣傳遞物資。警方發射催淚彈以嘗試驅散示威者,示威者沒有散開並向警方回擲催淚彈及更多汽油彈。約1730時警方舉起橙旗及黑旗,警告示威立即離開,否則使用武力驅散,但示威人士沒有離去。 1752時,警方再次推進,穿深色衣物的示威者在軒尼詩道及杜老誌道向銅鑼灣方向奔跑;1754時警方成功攔截部分示威者,大部分為深色衣物,部分有蒙面。

控方依賴的片段主要為四類,分別為閉路電視、新聞媒體、網上公開片段及警方錄像。

警方當日曾發出七次口頭警告、兩次舉起橙旗及一次黑旗;指出案發當日在杜老誌道、史釗域道及軒尼詩道交界的示威,及1712時在軒尼詩道313號中國人壽大廈外均為暴動現場。

示威者大多配搭裝備、雨傘、穿黑色或深色衣物及蒙面,並有目的而集結。控方指被告們參與或鼓勵、互相支持或掩護彼此,以燃燒物品和路障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動。1725時警方到場,示威者以磚頭、玻璃及汽油彈襲擊警方防線並不肯離開,亦令兩名反光衣人士被汽油彈撃中。警方先以口頭警告及催淚彈驅散不果,在1752時推進仍有示威者繼續投擲汽油彈,示威在1754時警方制服部分示威者時才停止。

各被告在被截停時均穿著類同顏色的衣物,身上亦有裝備如頭盔、口罩、眼罩及手套等。其中D2、D4、D6、D7、D8、D10及D11亦管有蒙面用品,相當可能阻止他人識別其容貌;而D9管有的雷射筆屬3B級別,控方推論其意圖為傷害他人。他們都是於軒尼詩道409-415號路上或在往銅鑼灣方向逃跑時被捕。

控方請法庭作出推論,指眾被告以共同犯罪原則協同參與暴動。他們自願參與,並希望恃人多勢眾鼓勵他人;他們選擇不離開現場,並在被截停時身處暴動位置,可見是持共同目的。

🔹控方依賴片段的部分影片內容

🔹各被告在被警員截停時的衣著、被搜出的物品(詳情後補)
- 控方指D2被制服期間曾反抗PW4,其後被搜出泳鏡、水槍、通渠水、手套等
- 警方在警署搜出D9有雷射筆
- D11在被捕後送往東區醫院
- 部分被告被搜出索帶、眼罩、面罩、手套、雨傘、保鮮紙、手袖、頭盔、較剪及生理鹽水等

🔹專家證人

- 蘇文豪博士:
負責檢驗在D2背包搜出的350毫升通渠水,指其含硫酸及具腐蝕性。

- 警司 #吳長春
負責檢驗在D9搜出的雷射筆,指雷射筆上有標籤顯示其屬3B級別、「危險」及不能直射眼睛。檢驗後亦確認雷射筆屬3B級別,40米內照射眼睛會對其作出傷害。



林偉權法官詢間控方會否依賴D10就承認管有部分物品的片段,如是的話,辯方會否反對。辯方回應指將再與被告及控方商討,將於明日作出回應。

控方及辯方確認除D10此片段外,並無其他有關眾被告就為何身處、和誰一起、管有物品的招認、回應或對答。

林偉權法官詢問控告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原則;控方回應雷射筆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是經舉證指被告有意圖用作傷人,而雷射筆可作攻擊性武器之用。


📌播放控方開案陳詞依賴的片段(110段,共90分鐘)

📺 播出閉路電視片段(片段1-21 )
片段(1-12)鏡頭一及二為軒尼詩道東行線的行人路及車路,往銅鑼灣方向。

片段(1-5)中看到有開遮遮著,有人掘磚頭及鑿碎磚頭,有傘陣和催淚彈等。

控方指稱示威者在軒尼詩道313號:
片(6)- 用紅繩綁燈柱橫跨軒尼詩道
片(7)- 投擲汽油彈及令雜物燃燒
片(8)- 以紅繩綁燈柱橫過東行線
片(9)- 戴上手套試拆鐵欄
片(10)- 拆除行人路上鐵欄
片(11)- 在行人路上將磚塊掘起
片(12)- 掘起的磚塊投擲在313號馬路上

📺片段(13-16)鏡頭三為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行人路及馬路。

控方指稱示威者在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
片(13)- 將掘起的磚塊放在馬路上,並嘗試拆開鐵欄及掘起磚塊
片(14)- 掘磚並投擲磚塊在杜老誌道馬路上
片(15)- 汽油彈著地,路面焚燒
片(16)- 警方沿軒尼詩道著地並推進

📺片段(17-21)鏡頭四為軒尼詩道西行方向。

控方指稱示威者在軒尼詩道314號西行方向:
片(17)- 在W square外綠灰色大型垃圾桶取出玻璃樽
片(18)(19)- 在W square外向警察防線投擲汽油彈,地面出現火光
片(20)- 警方發射催淚彈,驅散示威者及發出警告
片(21)- 警方沿軒尼詩道向銅鑼灣推進


16:31 完庭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2日09:30同庭續審。

《更新於23:12》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林偉權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18/25]

👥11名被告(16-29)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D2:梁(20) D3:黎(29)
D4:何(18) D5:梁(26) D6:林(17)
D7:張(27) D8:岑(16) D9:蘇(28)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D1-11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 D2/4/5/6/7/8/10/11違反《禁蒙面法》

詳情:
(1) D1-11同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

傳召PW21 警司 吳長春
負責檢驗D9雷射筆的專家證人

🔹 控方主問
PW21隸屬總區技術服務部訊號組,2019年12月6日接收涉案雷射筆(本案證物P121,檢驗報告內稱為激光筆Q3),9日檢驗該證物,10日以英文撰寫報告。報告以65B呈堂為P238,修訂後的英文版本為P239,中文譯本為P239a。 #吳長春 檢驗雷射光的專家證人身分不受爭議。

📌證物特別包裝
報告內圖片顯示,雷射筆有一些釘書釘及橡筋圈,PW21解釋,釘書釘及橡筋圈為自己額外加上,因這枝雷射筆的電池不能移除,一撳掣就會射出雷射光,為免有人不小心觸及而造成風險,故如此處理。

林官表示,早前庭上檢視證物時曾試撳掣,但冇光發出;專家證人 #吳長春 確認,當初檢驗時不需要為證物充電,亦唔知要充幾耐才有足夠電量令其射出光。

📌檢驗程序
確認雷射筆沒有損壞後,PW21按國際電工委員會(IEC) 60825號標準確認雷射筆所屬類別及其對人類損害。雷射筆上有「避免被激光照射」等標籤。

📌測試距離由10厘米至40米,以20米為一量度單位
📎 得出P121發出激光的最高功率,按IEC標準屬第3類激光產品
📎 以一個模擬人類眼睛虹膜光圈(iris diaphragm) 的7毫米小孔進行測試,得出數值超出角膜最大允許曝光度(maximum permissible exposure),意即距離40米內可對眼睛造成損害
📎 P121屬第3B類激光產品,若被用來照射,通常都是有害,可造成視網膜損傷(retinal injury);肉眼睇其漫反射則一般安全
📎 P121發出的激光光束不太集中,因此令皮膚受損或物料燃燒風險不高
📎 距離愈遠,激光功率密度愈低(超過60米外不超標)

對於雷射筆在充電中與充滿電狀態所輸出功率之分別, #吳長春 不曾就P121進行相關檢查。

🌟P121在庭上充電一段時間後,林官親自試用,成功射出綠光。

🔸 D1D9代表 #鄭凱霖大律師 盤問

📌「距離愈遠激光功率密度愈低」相關問題
📎 如果兩枝雷射筆功率相同,一枝射出光束較集中,另一枝較散,在「兩枝雷射筆功率分布平均」的情況下,射出光束的強度就會有差異
📎 對於激光功率測試得出不同數值的分別達「百分之十幾二十」, #吳長春 認為不像是與內置電壓穩定器有關,而是源於裝置部件。他解釋,半導體激光必須有穩壓裝置,否則開著不久就會壞
📎 鄭大律問到,隨著距離愈遠,P121輸出功率密度的下降幅度算不算大? #吳長春 稱沒有刻意就此量度P121,平時檢驗其他雷射筆亦沒有作相關統計。

📌雷射筆電量
P121的開關掣附近有一個小孔,充電時小孔會發出紅光。 #吳長春 曾試插usb,一見著燈就移除— 他試完充電才撳掣開啟雷射筆,大概5分鐘內完成測試。他指P121本身已夠電完成測試,與自己插了電一兩秒無關,而他亦無法量度P121的電量(watt-hour)。

📌「通常都是有害」?
證人供詞指第3B類雷射筆照射「通常都是有害」,鄭大律師問,是否因應情況而有不同,例如晝夜之分? #吳長春 表示,IEC標準沒有提及,本人對此亦沒意見。

📌測試標準
依照IEC標準而以7毫米小孔進行測試,是參考了人類瞳孔大小,但 #吳長春 自己不清楚為何是7毫米。

👨🏻‍⚖️林官補問

報告曾提及,以肉眼睇3B級光束的漫反射(diffuse reflection) 「一般安全」; #吳長春 解釋,diffuse就是反射在粗如木質的表面,非diffuse就是如鏡的表面。林官接著要求他詳述報告所指雷射筆發出的光可造成視網膜損傷,鄭大律師質疑檢驗雷射筆專家是否有資格評論對眼睛傷害,林官則謂「我唔係問佢自己意見」。 #吳長春 表示,IEC標準分別提及Photochemical retinal injury與Thermal retinal injury,前者是有光造成眼睛化學物質傷害,後者則是熱力;至於所造成傷害可短暫、可永久,視乎強度。

- PW21作供完畢 -

所有控方證人已作供完畢,明天將會播片🎥

1636退庭,案件押後至明天110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16/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A1、A2、A4、A6檢測(非強制)結果未有,缺席今天審訊。由於PW25(主問兩日都未完嗰位)作供需時預計頗長,控方先改為傳召雷射筆專家證人,案情相關的A6亦已同意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將會透過律師團隊即時文字紀錄遙距跟進審訊內容。

-休庭一陣先-

傳召PW26 警司 #吳長春
檢驗涉案雷射筆
3份英文報告分列為P221a、P221b、P221c

🔹控方代表 #鍾浩齊大律師 主問

[控方首先建立 #吳長春 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的基礎,其資歷在此不贅]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其專家資格爭議陳詞-

A6邱大律師:不爭議證人的電子裝置檢驗專家資歷,但質疑他能否就雷射筆功率可構成的物理傷害作陳述。
法官:剛才已講係建基於國際標準(IEC 60825)。
A6:權威標準所指稱的傷害結論,已經超出證人專業知識範圍,應由醫學專家下結論。
法官:剛才沒有人爭議國際標準,法庭唔可以跟返呢個標準考慮咩?
A6:標準中的結論不是證人能夠確認。以電槍為例 ,審訊中一般做法為先傳召 #吳長春 此類專家講電槍功率,之後再傳召醫學專家。
法官:證人不是根據自己醫學知識而是國際標準去指出雷射筆可能造成相關損傷,而國際標準就係其他專家所寫。

A7黎大律師:爭議點與A6相同,證人沒有專業知識去判斷國際標準是否可安心倚賴,而且國際標準都有好多種。

控方回應:
證人檢驗雷射筆後只是根據標準而下結論。回應有關電槍例子,專家要講武器對人體影響,雷射筆專家證人則是按國際標準講對人產生的物理反應,與例子不相關。在鍾日褀一案中 (HCMA243/2020 [2021] HKCFI 139 ),法庭已接納IEC標準。

辯方沒有進一步陳詞,法庭批准此證人就雷射筆檢驗及分級作證,並引述國際標準中相關級別雷射筆對身體可造成的傷害

-證人繼續作供-

涉案物品在檢驗報告中的代號與相應案件證物編號
Q1=P145(雷射筆)
Q2=P179(雷射筆)、Q3=P180(電池)
Q4=P181(雷射筆)、Q5=P182(電池)
Q8=P132(雷射筆)、Q9=P133(電池)

根據IEC 60825標準量度涉案雷射筆功率數值,得出以下結論:

📌Q1為運作正常的3B級雷射筆
-NOHD為至少60米(60米距離內直接照射有機會造成眼睛損害)
-射出光束不是非常集中,不會對皮膚造成傷害或點著易燃物品
📌Q2為運作正常的3B級雷射筆
-NOHD為至少60米(60米距離內直接照射有機會造成眼睛損害)
📌Q4為運作正常的3B級雷射筆
-NOHD為40米(40米距離內直接照射有機會造成眼睛損害)
📌Q8為運作正常的3B級雷射筆
-NOHD為40米(40米距離內直接照射有機會造成眼睛損害)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盤問

檢驗報告附件裡的文字內容為PW26睇完IEC60825標準後從中抄出的相關資料,而標準沒有區分Viewing與Exposure。報告的Appendix 1曾提及Intrabeam viewing、Direct intrabeam viewing與Intentional intrabeam viewing,PW26解釋分別為直接望或經光滑表面如鏡面望、冇鏡面存在去望與明知有強光仲特登去望。他不同意,特唔特登望冇分別,因intentional viewing傷害會較大。郭大律師指出,上述不同字眼在報告中交錯使用,質疑PW26整理的summary不準確。

關於雷射光對眼睛可造成影響,PW26表示,標準就「傷害」清楚表明Photochemical和Thermal retinal injury,與眼花(Dazzling visual effect)不同;由3B級別開始就會造成傷害。郭大律師指出,Appendix 1只是PW26「搬字過紙」,並非憑他本人認知所寫。PW26確認,自己沒有用過人眼做實驗。

根據標準,照射距離超出NOHD就唔會對人眼造成傷害;在距離之內照射,到底是「會」還是「有機會」造成傷害?PW26在報告有寫「would increase the risk of injury」,而以他對光的認知,距離愈近一定愈大傷害。他同意,不知道受傷的可能性高定低。就律師質疑他沒有專業知識如何在NOHD內令受傷可能性降低,他以「戴護目鏡」作回應。他唔知道Photochemical和Thermal retinal injury會否康復。

🔸A6代表 #邱治瑋大律師 盤問

就雷射筆發出的光束有機會造成傷害,PW26對於相關機會率「冇數據可以提供」,標準亦冇數據。邱大律師指標準可能「講大咗」,PW26表示冇意見。

PW26在實驗室環境檢驗Q8;被問及不同環境會否有誤差,他表示「冇做過呢方面實驗」,但環境的光暗就應該冇影響。若然電壓「嚴重地低」,雷射筆會開唔著,但在「適當範圍下」輸出功率穩定。對接收光束的一方而言,在非常大霧情況下估計有影響 。被問及檢驗雷射筆主要目的是否測試輸出功率?,PW26表示「有好多部分,唔可以話係最重要一環」。

庭上翻閱2014年版本的IEC60825 D.2部分(The effects of laser radiation on biological tissues),PW26確認,自己對人體Photochemical process沒有專業知識。

🔸A7代表 #黎詠婷大律師 盤問

Q1內置電池不可更換,要用micro usb充電。PW26冇檢查過電池,檢驗筆之前有插過充電裝置幾秒,唔算有充好多電。電量低一般不會影響雷射筆輸出功率,因為內有供電穩壓裝置,影響輸出光度唔會太大。此類雷射筆不會沒有穩壓裝置,否則用一兩分鐘就會過熱導致燒著。他不能排除,電量不足會令光束變暗。

🔸A9代表 李大律師 盤問

Q2與Q4兩枝雷射筆射出的光束不是非常聚焦,同樣有可拆出來的充電池。PW26檢驗期間冇充電,但有檢查過剩餘電量,亦有量度過電壓。他沒有印象,接收時證物時雷射筆與電池是否分開,自己完成檢驗後交還證物則有把筆和電分開裝。

PW26應律師要求仔細再睇Q2,不同意撞崩咗,只形容為「有啲花痕」。就他在報告裡描述Q2「no signs of damage」,他解釋,個人理解是要嚴重到無法操作才算是damage。再睇完Q4後他形容Q4同樣有「磨過嘅花痕」。被問及Q2是否「時得時唔得」,PW26表示冇咁嘅情況,而自己處理過咁多雷射筆都冇印象遇過有雷射筆時得時唔得。在辯方律師以至法官詢問下,PW26堅持唔想在庭上試撳雷射筆是否真的時得時唔得,因為有機會造成傷害,「我唔覺得呢度係可以安全咁試雷射筆」、「我唔覺得咁樣係安全」。

PW26唔同意Q2時得時唔得,亦唔同意Q2的底蓋要扭。就李大律師所指,深水埗鴨寮街以至互聯網上都可以買到雷射筆,PW26表示「冇資料」、「冇意見」。

PW26不是用原有電池Q3做測試,因為電池會影響輸出,要用穩定電池測試,而測試目的不是要測出案發當日雷射筆加電池的組合之輸出及可造成傷害。

🔹控方覆問

就A6邱大律師盤問中提及雷射光對眼睛影響,PW26在生物層面上沒有專業知識,但有相關物理知識,因為中學至大學課程皆有涉獵該範圍,知道光會影響化學物質。對於A7黎大律師提問的回應,除了適用於Q1,本案其他幾枝雷射筆同樣適用。

🌟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下令,想做檢測的被告全部今日要去做,不會再為此情況而耽誤審訊進度,此後若有其他被告在A3案情相關證人作供期間缺席,審訊仍會如期進行。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關大律師well said:負責任嘅人要接受懲罰,並不是公義。(聽講法庭內鼓掌要被抄身份證資料兼可能藐視法庭,奉公守法嘅直播員只敢上網出post表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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