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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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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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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聲援
林手足 - POPO話上庭就知告乜喎~ - #1215旺角 #新案件‼️
保安通知會轉上五樓五庭,但係樓上保安指五庭下宗案件為 1215 開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 劉綺雲裁判官
#新案件 #1215旺角
林手足 - #襲警 3235、 簡易治罪條例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鐳射筆
控方申請押後至10/3

保釋條件如下:
保釋金2000
不得離港
交出旅遊證件
居住於報稱地址
宵禁令1800-0300
每星期報到1次
禁足令,包括:花園街至亞皆老街、登打士街至新填地街一帶(註:即係成個旺角)

投訴:畀拳頭打頭、兩警於15cm近距離以電筒照射左眼5分鐘、延誤見律師超過24小時

押後至10/3 9:30,批准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提堂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215旺角
👤林(33)

修訂控罪:
(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  管有攻擊性武器(簡易治罪條例)

* 被告不認罪,控方會傳召2名證人作供

於2019年12月15日在雅蘭中心一期外襲擊警長A(控罪1),以及管有一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控罪2)

案中案,被告在拘捕後在警車上被打,辯方正式要求安排非正式認人手續,從當日小隊5警中認人

期間按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0年6月10至11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進行審訊,到時一併處理案中警員匿名令及禁止報導令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黃士翔裁判官 #審訊 [1/2]
👤林(33) #1215旺角

控罪:
(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 管有攻擊性武器(簡易治罪條例)

10:39開庭,先處理匿名令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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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引述心理學家為4名警員進行的問卷。顯示被起底警員及家人會承受極大心理壓力,使牠們焦慮,影響日常生活,家人被騷擾,造成心理創傷……要求法庭禁止傳媒報導涉案警員姓名(BTW, 警員編號已被公開)

辯方反對匿名令申請,因為:
1) 已經有禁制令禁止起底
2) 該警員PW1不是受驚嚇證人
3) 隨意頒布匿名令有違公開法庭原則

明白匿名令一部份目的,在於風險管理。本案在2019年12月17日首次提堂時,本人已經向法庭投訴被告受暴力對待,相信會引起一定程度的公眾關注。而當時申請匿名令的警員,編號已被披露。控方亦不反對押後處理匿名令,至今大半年他仍未遭起底,可見被起底的實質風險並不大。

再者,公開法庭原則上須披露涉案人士身份、案情,使公眾可以監察司法機構不偏不倚地處理案件,從而產生信心。而匿名令優待個別人士,會使公眾對法庭生疑。

11:07 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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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
裁判官批准匿名令申請,禁止任何人,包括傳媒刊登警員3236的姓名、照片等可以披露警員身分的訊息
(不包括警員編號3236)

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包括受襲警員(A),1位處理證物警員,1位鐳射筆專家證人,1位拘捕警員(就警暴投訴,接受辯方盤問)。並會依賴被告書面會面記錄

辯方沒有證人,由郭憬憲大律師代表,表示對書面會面記錄有爭議
11:50 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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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部份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黃士翔裁判官 #審訊 [1/2]
👤林(33) #1215旺角

PART 1 匿名令

控罪:
(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 管有攻擊性武器(簡易治罪條例)

於2019年12月15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639號雅蘭中心一期外襲擊警長3236(控罪1),以及管有一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控罪2)

*開庭時控方澄清控罪1性質屬於assault,而非batt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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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否認全部控罪,選擇不答辯,由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作供,即
PW1 “受襲”警長3236
PW2 證物警員 16547
PW3 警員18852
PW4 電子裝置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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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訴
1) 於當晚在21:00時被捕後,在警車內被多名無法辨認的防暴警員按在地上,其中一人用拳打被告頭頂,使被告感到頭暈

2) 其後在警車後座被警18852(較早認出)及另一名警員,各持一支電筒。在距離10至15cm用電筒照眼約5分鐘,使被告感到不適。因怕被警員打,所以當時無記錄

3) 要求聯絡律師,索取法律意見時,被警長3236以「轉頭先,錄完口供再俾你揾」拖延

4) 在羈留室要求見律師,警員多次聲稱「好忙,唔得閒」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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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8 傳召PW1,拘捕被告的警長3236作供,控方主問

被捕經過:
當晚約20:52,在旺角新填地街與朗豪坊一帶,有大約50人集結、叫囂、唱歌。而當時我巡邏完,返回停泊在砵蘭街的警車AM7158上,坐在副駕駛座休息。

不久,在人群中有綠色鐳射光柱射向警車,發來發去,掃中我的眼約2秒,令我感到煩擾。而且行為犯法,所以引起我的關注,目光追向光源。發現約30米外有一男子,身穿灰色外套,右手揸住鐳射筆,於是落車追捕他

該名被我鎖定的男子,沿奶路臣街、彌敦道一路跑,我在雅蘭中心外把他控制,並進行快速搜身。在被捕人左邊褲袋搜出一支可正常發出綠光的黑色鐳射筆,有理由相信就係射向警車嗰支
===============
拘捕後:
20:55 宣佈拘捕,罪名係藏有攻擊性武器,之後進行警誡

21:03 帶上警車AM7151,正常開車,無使用武力,亦無見到有人動武,當時我坐在被捕人對面,若有人打佢,我一定見到,而且會制止,因為有責任保護被捕人士安全

21:10 返到旺角警署,繼續處理文件工作,期間被告無向值日官投訴

發出搜身通知書,按指示進行搜身,並無發現其他可疑物品

21:28 發出羈押人士通知書,向被告解釋他的權利(可以聯絡律師,親友)

21:46 被告在羈押人士通知書上簽署,期間無人用武力

*由被捕開始,作為拘捕人員的PW1,視線一直無離開被告
*聲稱被告無要求見律師/親友,亦無要求診治

12:59 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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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部份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黃士翔裁判官 #審訊 [1/2]
👤林(33) #1215旺角

PART 1 匿名令
PART 2 案情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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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化到盡……

14:32 PW1繼續作供:
當晚21:47,在旺角警署4號接見室內,向被告補錄警誡口供。被告說:「呀sir玩吓咋」並簽名作實。當時無威逼利誘,無要求見律師,亦無投訴

堅稱因鐳射筆照射,引起眼睛不適,但不影響視線,更未有出現接觸強光後的「光暈」症狀。同時又不同意郭大狀稱牠即使有不適,都係微不足道、瞬間即逝的講法。使郭大狀質疑牠根本無被照中眼,聲稱不適只是為了強化證供。但PW1不同意

唔會拉錯人,因視線只在落警車時離開1秒,而且認得被捕人當時特徵(身高1.75米, 黑眼鏡, 灰外套),從豬籠車車頭到左門口,過程只用1秒。除非被捕人識魔術可以一秒換衫,否則99.9%肯定無拉錯人。同埋佢唔知我落咗車,之後仍然繼續用綠光照我

多次聲稱拘捕前會進行形勢評估,不是一個即時決定,而要評估:
• 現場環境安唔安全
• 有無把握衝過去可以捉到被捕人
• 被捕人身/手上有無武器可以傷害我
• 有無同黨可以幫佢逃走,或阻止我追捕佢
• 若追捕失敗,被捕人逃走路線有無其他同事可以截停佢

*而警長3236作供時聲稱,自己只用10秒左右,就完成上述過程,鎖定被捕人。
=================
被問到點解唔攞埋有反光貼的頭盔同警棍先落車?唔驚俾人再用激光射眼?

(答:唔驚,無得驚㗎喎,六月到依家我都唔驚,同埋因為進行過形勢評估,所以決定唔需要裝備都可以拉到佢。)


* 否認所有關於警員當晚對被告使用暴力、延誤見律師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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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處理證物警員 16547
1) 在案發翌日帶被告到寓所搜屋,途中他要求見律師,但搜完屋先向上司匯報,安排被告見律師

其實佢仲有講其他野
(處理證物過程……想知再講)
=============
*辯方會質疑PW4專家證人資歷

PW1&2都作完供,聽日無你地嘅事喇
明天10:00繼續
被告可以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黃士翔裁判官 #審訊 [2/2]
👤林(33) #1215旺角

10:37 開庭,傳召PW3 警員18852 作供

作供時聲稱:
當晚負責協助押解被捕人上警車,到報案室協助封存財物,聲稱被告無要求見律師或醫生,亦無任何投訴。

被告坐在警車最後排角落位,雙手被索帶索住,否認與另一警員各自用電筒照被告左眼,因為自己無電筒在身。

10:50 PW3作供完畢,休庭清潔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黃士翔裁判官 #審訊 [2/2]
👤林(33) #1215旺角

11:12再開庭
*不爭議本案涉及鐳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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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4, 電子裝置專家高級督察盧永佳(音),1996年加入警隊,現屬刑偵隊technical service division。

負責檢驗分析處理證物,提取信息資料作呈堂/舉證用,處理超過1500案件及2000件證物。亦曾經9次,以專家證人身份在法庭作供

郭憬憲大律師質疑專家證人,無接受任何醫學訓練,只是略懂眼睛的構造,認知與一般人無異。而法庭需要專家解釋,鐳射光如何令眼睛受傷,及眼睛可容忍強光的程度,而不是解釋鐳射筆原理的專家

控方律師指,該名專家證人會量度涉案鐳射筆功率,並引述權威國際標準(Norminal Ocular Hazzard Distance),解釋對眼球傷害……

郭大狀補充,即使按上述標準進行評估,因欠缺醫學知識,該專家的解釋也是片面的,不會比一般人解釋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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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1 再開庭

#黃士翔裁判官 接受PW4作為電子裝置專家證人,辯方反對專家證人報告(共4頁)呈堂,但可供法庭參照

PW4在2020年1月13日分別收到涉案鐳射筆,電池。在確認鐳射筆可正常運作後,便換上新的AAA電,測試其發射功率,並用頻譜儀讀取激光波長。

測試結果顯示,該鐳射筆激光波長為532.95nm,在10 cm距離下可輸出59.44 mw。根據標準,屬於3b級(共有5級)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一庭
#黃士翔裁判官
#1215旺角
#裁決



控罪:
1. 襲警
2.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指於2019 年 12 月 15 日在旺角雅蘭中心1期外襲擊警長 3236;並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鐳射筆,射向警車,再透過玻璃照射到警長的雙眼,警長就堅稱認到被告:「我係認清楚,有99.99%確認係佢,除非有魔法換咗佢啦。」

1. 鐳射筆證物鏈問題
控方指PW1檢取鐳射筆後,包了證物並交到證物房,,PW2提取證物後交予PW4(專家證人)檢驗,但控方沒有交代證物房內是如何處理證物,欠缺提取及接收紀錄,鐳射筆亦非放在防干擾證物袋內,法庭認為鐳射筆只是放在普通膠袋內,不能安心信納證物沒有受到干擾,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懷疑下證明呈交法庭的鐳射筆是涉案的鐳射筆,因此不能依賴PW4的證供

2. 在警車上發現的男子是否被捕人
PW1作供時指在車上留意到該名手持鐳射筆的男子(該名男子)身處50人的集會,相距約30米。PW1當時坐在前端的乘客位置,PW1轉身開啟左側車門下車追捕該名男子,PW1堅稱視線只是離開該名男子約1秒,法庭不信納整個動作只是用了1秒,認為辯方提出的3至5秒較為合理。
至於該名男子是否被捕人,PW1指該男子身穿灰衣、1.7米高及手持鐳射筆,法庭認為控方沒有提出當時燈光、視線有否受到隔阻的證據、被捕時衣著等的證據,而身穿灰衣、1.7米高、戴黑框眼鏡的男子並非特別罕有,PW1亦沒有指出該名男子的樣貌特徵。
另外,PW1沒有提及現場是否安全、示威人士有沒有武器、有沒有人幫手等形勢評估的證據,PW1只能夠指出該名男子的身高、衣著及眼鏡等特徵,而控方呈交的相片只證明被捕人被捕後數小時的衣著,沒有證據顯示被捕時的衣著

3. 鐳射筆放在褲袋
PW1指在被告左前褲袋搜到鐳射筆,PW在庭上作供指見被告右手手持鐳射筆,但當時追捕下,被告如何將鐳射筆放在左前褲袋而不是右前褲袋或右手拿著,如果只是在褲袋搜到並不能證明鐳射筆被使用過

總結:
由於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燈光等現場環境證據,PW1亦沒提及該名男子的樣貌特徵,而身穿灰衣、1.7米高,戴黑框眼鏡的男子並非特別罕有,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懷疑情況下舉證辨認是正確

因此,控罪1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身上是否有呈交法庭的鐳射筆(證物P3),正如上述證物鏈問題,法庭不能安心認為證物P3是涉事鐳射筆,法庭不肯定涉事鐳射筆的威力。至於警誡下,被告稱「阿Sir, 玩下姐」,法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作不可抗逆的推論被告有傷害他人意圖

因此,控罪2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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