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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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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庭(暫代區域法院)
#王詩麗暫委法官
#0921屯門
#審訊 [4/8]

~此為後補資訊,非即時~

李(19)

控罪:
(1)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案情: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屯門,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案件押後至3月9日1030時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庭進行口頭結案陳詞,期間被告維持保釋。
_______


⏺️傳召辯方證人DW1 品格證人 譚駿豪(音)

辯方主問

庭上讀出證物D3,重點如下:

-DW1今年40歲,現職保險理財顧問,2016年以航空青年團儀仗中隊訓練員的身份認識被告。DW1指被告表現積極盡責,認真,凡事親力出為,亦常常助新入隊成員適應。平常樂於參與社會服務,回饋社會。被告亦是一個會自我反省的人,並熱愛自己的家庭。

- DW1指自己在航空青年團中會協助學員個人成長,就他們的人生規劃作出建議和幫助。DW1指航空青年團性質與童軍相似,除訓練學員建立自信、團隊個作、服務社會的,亦會就學員在航空方面的興趣作培養,在每年五四青年節中會擔任升旗儀仗支授。

- DW1透露被告現時在架構層面仍屬航空青年團團員,惟「上面」因應本案下令將他轉為「reserve」,稍後可能有紀律聆訊。DW1指被告從學員晉升為學員下士(即「兩條柴」),平常有可能參與行政、訓練、物質管理等部門。

法官問

- 被問及與被告會面有多頻繁,DW1指自己平常樂 於協助青少年成長,會以社交媒體與學員保持聯繫溝通,與被告的相處最多是在愛丁堡獎勵計劃(AYP)(現稱香港青年獎勵計劃)期間擔保被告導師,計劃內容包括與被告遠足、課堂、檢視被告技應與安全意識等。

- DW1指儀仗中隊的集會為一星期一次,惟自己在青年團內亦有其他職務,因此不會與被告有太頻繁接觸。然面DW1指自己相當了解被告背景,知就他有一名弟弟,現時就讀大專,惟不知道被告入隊時的年級、電時就讀大專院校名稱。DW1強調自己不會以年級區別學員能力,因此沒特別深究被告年級。

控方盤問

- DW1 21/09/2019沒參與屯門區的遊行,亦不知被告有否參與遊行及他當天的行動,期間裁判官禁止主控以「暴動」稱呼當天的公眾活動。

-主控指出:
1. DW1不肯定被告現時就讀哪所大專院校,對被告不認識,DW1不同意。
2. DW1不知被告21/9當天有做過甚麼行為,DW1同意。

DW1作供完畢。

⏺️傳召辯方證人DW2 921屯門遊行主辦者 林汝軒(音)

辯方主問

📌背景
DW2今年26歲,由2020年1月至現在任職屯門區區議員助理,21/9/2019 職業為電訊工程人員。21/9/2021屯門遊行的不反對通知書由由DW2申請。遊行時間為1500-1700,路線為屯門新和里遊樂場至屯門市政大樓。DW2在7月和8月亦分別主辦過遊行集會,當時有PPRB的警員陪同他遊行或觀察集會運作。PW2在21/9/2019 的責任為與警方一同維持遊行秩序。DW2當天有參與遊行,1450出發,惟當時並沒有警員陪同他遊行。

- DW2指當天舉辦遊行的其中一個條件為:主辦方需聽從和配合警方指示,確保遊行和平有秩序進行。DW2指自己9月中去信屯門警署申請遊行,一名指揮官與他一同開會,惟指揮官沒有與DW2討論遊行時間、路線、糾察安排等資訊,而是問了十多條有關如何維持遊行秩序的問題,這些問題都是針對7,8月份他主辦的集會遊行後的衝突情況。

📌遊行當日情況
DW2指遊行當日他有與警方代表保持聯絡,但當天沒有警員幫忙開路或疏導交通,有防暴駐守在一些路口但沒協助遊行進行。DW2依靠當天120名糾察提醒遊行人士遊行路線。

1530時 DW2到達遊行終點,他估算當日有三萬人參與遊行,理由是遊行人士延綿一公里,佔滿四條行車線。

1610時,DW2收到消息指遊行路線中途,即屯門輕鐵站有防暴警員施放海綿彈並拘捕在場人士,遂致電一名督察要求取消遊行。他無向警方印證有否上述事情發生,但有提及,督察則不評論。DW2指警方當天沒有採取行動確保遊行人士得知遊行結束的消息,指自己當時身在遊行路線終點,現場場面混亂。

- DW2在與糾察溝通後得知在遊行結束時遊行隊伍隊尾在Vcity,與終點相距約600米。DW2有打電話和whatsapp所有糾察通知遊行結束,但他不能確保所有糾察均收到這消息。

1620時 DW2指有防暴警員衝向遊行終點位置,當時那裡有大約100人,他擔心自身安全便離開現場。

- DW2指出遊行路線途經屯門公園再轉返入屯門市中心廣場,他不能確保沒有遊行人士從其他路線前進,在衝突發生時他不在現場。

控方盤問

- DW2確認當天合法遊行無dress code,但大部份合法示威者穿黑衫,不少人戴頭套護目鏡,少部份有戴防毒面具,PW4不知原因

- DW2確認合法遊行中無人持盾及尖頭行山杖,當日天氣炎熱。他本身不認識被告,在21/9亦無見過被告。

- DW2指當日遊行是在網上FB page進行呼籲,對象為屯門居民,但他當天有認識的外區人士到屯門參與遊行。遊行目的為呼籲康文署修訂遊樂場條例,將屯門公園歌唱大媽趕出屯門公園及改善各區公園環境。

- 路線方面,DW2指遊行路線不經屯匯街,他在遊行期間亦不見屯匯行有人聚集,築路障亦不是遊行活動的一部份。

- 糾察方面,DW2指糾察報名時會留下姓名電話,惟遊行完結後已銷毀。

- 人數估算方面,DW2指根據過往經驗,7月時的遊行有約一萬人參與,8月罷工集會時有約二萬人參與,而是次遊行人數比上兩次更多,一開始已佔滿四條行車線,因此得出約三萬人的估算。

- 主控指出:
1. 遊行終點為屯門政府合署,不是屯門市政大樓
2. DW2 1620時離開,對於1640時至1710時的情況不知情
3. 對於當日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擲磚築路障噴水,DW2不知情
4. DW2當天無見過被告,不知他當日行為,亦不知道他有否拿行山杖作攻擊行為,DW2全部同意。

辯方覆問

- DW2確認本人行畢遊行路線需時40分鐘,但自己是在行人路上行,當天有其他遊行人士行出馬路引起防暴舉旗造成延誤,DW2不清楚其他遊行人士所需時間有否因而延長。

- DW2澄清自己當天無親身到過屯匯街,作為遊行主辦者亦無禁止別人出現在屯匯街,亦不能確保遊行人士不去屯匯街。

- DW2指自己對屯門政府合署及屯匯街一帶地形熟悉,確認遊行人士可以從屯匯街屯喜路離開,當日警方亦沒阻止遊行示威士前往上述兩處。

- DW2指FB 專頁上無列明拒絕或限制外區人士參與遊行。

DW2作供完畢,辯方案情完結。裁判官指示控方在8/3 1200時前將書面結案陳詞傳真給辯方,而辯方需在當日1600時前將書面結案陳詞存檔法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庭(暫代區域法院)
#王詩麗暫委法官
#0921屯門 #審訊 [5/8]

~此為後補資訊,非即時~

李(19)

控罪:
(1)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案情: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屯門,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1016 現場有21人等候,旁聽飛已派哂,仍可輪候候補飛☺️

案件押後至4月20日1430時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庭裁決,期間被告維持保釋。
___________

控方結案陳詞

📌就暴動控罪及認人方面陳詞
- 控方引用案例,指出本案辦認被告的元素有3,包括PW2有多次看過相關片段,有足夠時間觀察被告(當晚2300在報案室,在屯門醫院急症室及被告上法庭時)。而PW3擁專家身份可作物品的圖像比對。裁判官提醒控方PW3的專家身份並不是與面部辨識有關,而片段中的可疑人的容貌亦從未被拍到。

- 控方立場為屯匯行發生暴動,被告在屯喜路被截停;與辯方立場屯匯行與屯喜路是兩個暴動的立場不同。

- 主控指PW4被打的情節不會納入暴動,而是依賴環境證供證明被告在屯匯行有參與暴動。持有攻擊性武器方面,則依賴被告可用這些長武器做甚麼。

📌就攻擊性武器控罪陳詞
- 被告當時雖無用過行山杖,但自己可以使用或是給其他人使用。被告持有行山杖的見的是為了在屯匯街作攻擊之用,行山杖作為攻擊性武器原因有3:
1. 行山杖尖端無膠塞,呈尖頭狀
2. 被告在屯匯街行一手持盾,一手持行山杖。被告如果希望和平示威根本不需持盾。被告持盾的目的為保護之用,而持行山杖是作攻擊之用,是為了與他人發生衝突時以盾牌和行山杖作攻擊和防禦。
3. PW4在制服被告時其他人用長條型物品攻擊PW4

- 控方以證物P6C證明示威人士用疑似鐵通,疑似折斷行山杖及長形物攻擊PW4,惟控方亦坦言無證據證明該折斷行山杖就是本案證物中的折斷行山杖。

📌就辯方陳詞的回應(片段辨認)
- 對於辯方陳詞指片段像素低劣,PW3亦認為以片段辨認人士不穩妥,控方指PW2&3睇嘅野不一樣。PW2是多次觀看片段,以被告一連串活動加上多角度觀察物品形狀以認出被告,片段截圖只是輔助。相比PW3只是以影片截圖作比對,所以才要截圖有足夠像素及畫面不能動。

- PW2辨認的可疑人並非如辯方陳詞所說無特徵,而是有多項特徵,包括:可疑人頭戴黃色頭盔、黑色頭套,臉戴眼罩(眼罩上有3個小三角形組成一個大三角形圖案),身穿灰色上衣、黑色護肘、藍色手袖、灰色長褲、黑色護膝、深色鞋,左手手持自製黑色面銀色邊盾牌,上有兩個金色圖案,右手手持一支銀色行山杖,杖頭扶手黑色等。

- 辯方指現場不只一人有黄色頭盔,控方同意,但有黃色頭盔又有上述特徵的人士據PW2口供只有被告一人。

- 辯方指現場大多數人士黑衫褲,但被告是灰色衫褲,加上被告盾牌有獨特金色圖案,又有磨蝕特徵,再加上其他特徵,在片段中從未有與被告特徵完全吻合的其他人士出現在畫面中,因此沒有合理可能性不是被告

📌就辯方陳詞的回應(暴動元素)
-對於辯方指暴動行為不包括搶犯,控方指現場暴動行為有5:
1. 幫手以水喉射向警察防線(水壓足以傷人)
2. 投擲磚頭(雖無片段拍到被告有份擲磚,但路障有人這樣做,而被告與他們是同一集結)
3. 被告手持武器(尖頭行山杖)
4. 被告有份敲擊水馬
5. 擲汽油彈(被告與擲汽油彈人士是相同集結)

- 控方引用案例HCMA 54/2012 (見文末),指出被告只要與在場人士有一個共同目的便可與他們構成關連。即使投擲汽油彈的位置與被告所在不一樣,但被告與他們有「與警察對峙,阻止警察防線推進」的共同目的。

- 控方引用案例HCCC 408/2016 & HCCC 408A/2016和DCCC 901/2016(見文末),指出被告1,2,5等行為有可能令在場其他人士(包括路人,記者,其他示威者)受傷或害怕受傷,而3,4等行為目的則是挑釁警方,同時為示威者助威。而將非法集會演變為暴動的人可以是被告,亦可以不是被告。控方指被告身處暴動現場,亦有參與暴動。

📌就辯方陳詞的回應(被告有否參與暴動)
- 控方指多條公開媒體片段均顯示被告明顯參與暴動,原因有5:
1. 被告站在防線最前排,是前線示威者
2. 被告有份拿水喉
3. 被告有「比指示」其他示威者及溝通
4. 被告有份敲打水馬
5. 被告有份在行人路上踢磚

- 控方指出環境證供亦可顯示被告參與暴動:
1. 1640開始警方多次舉旗發出驅散警告,現場十分混亂,但被告選擇留下。
2. 當天天氣炎熱(DW2證供),被告卻「全副武裝包到實一實」
3. 被告持盾姿勢獨特(穿過手環),不是隨手拾到盾牌,而DW2指和平示威者不會帶備尖頭行山杖和盾牌
4. 被告背包有索帶,而據證物P5B(立場新聞片段)00:12:00至00:12:30,現場有示威者問有無人有索帶,主控指是為了築路障

綜合以上種種,控方指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認為被告有參與1640-1710在屯匯街的暴動。

辯方結案陳詞

- 辯方對罪行元素無爭議

📌就控方陳詞的回應(攻擊性武器)
-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用行山杖作攻擊用途。控方指其他人有可能用,但控方責任要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而事實上被告在被PW4制服時無運用行山杖攻擊或作其他任何形式攻擊。控方的推論不必然,亦不合邏輯。

📌就控方陳詞的回應(片段辨認)
- PW2指片中無出現其他與被告特徵相似人士,但亦承認片段外有可能有這樣的人

- PW2能多次觀看影片是其優勢,但PW2有可能先入為主,在片段最先發現可疑人士後便以其特徵作辨認,把其他人士列作同一人。

- PW2觀看的影片沒連貫性,當中有鏡頭離開被告,亦有轉向其他角度。PW2非專家,作出粗疏推論可以原諒。PW3雖非面部辨識專家,但作為專家辨認畫面是基於科學根據的。

- PW3都有看過影片,是以片段中最穩妥的片段作比對,PW2&3的責任其實是一樣的,但PW3因專家資格而比PW2更有資格評論影片質素。PW3的評論有2:
1. 對於PW2所指的被告多項特徵,PW3明言因畫面質素清晰度等因素,加上自2019年6月起示威人士多作類似打扮,單以衣物認人基礎並不穩妥
2. 盾牌上的獨特圖案非辨認盾牌的唯一結論,PW3明言手持的證物不一定就是片段截圖中的盾牌
🌟連有專家身份PW3亦明言單以衣物和盾牌認人基礎並不穩妥,PW2證供的比重亦更低。

📌就控方陳詞的回應(暴動現場)
- 控方沒有水喉水壓的證據,辯方認為從片段可見水喉射出的水柱不超過路障十米,且呈拋物線落地,形容為力度有限

- 辯方認為在未射水及擲汽油彈前現場集結不是非法集結,在射水後可能因擾亂社會安寧而構成非法集結,但仍不是暴動。

- 辯方引用證物P8A,指出相信為記者人士在警察舉藍旗黑旗時有站到一旁,不一定是因為示威者行為而瑟縮一旁。期後在馬路中央企了一些相信為記者人士,他們顯然是不害怕示威者行為。辯方亦形容警員與示威者之間的位置如同「打仗期間的nomanland」,該些人士仍站在行人路位置,顯然是判斷那位置較馬路中央相對安全。

- 對於現場投出的汽油彈(不是天橋擲下的),辯方指PW4坦言威脅不大

- 對於從天橋上擲下的汽油彈,辯方指現場有兩條天橋,控方不能證明是在哪條天橋擲下。加上在天橋上擲下汽油彈時天橋下面的人已向後退。如果天橋下的人士與天橋上的人士有共同目的,在警察推進時天橋下的人士應堅守防線,而不是向後退。因此天橋下的人士與天橋上的人士不是共同防線,無共同目的。

📌就控方陳詞的回應(被告裝備)
- 被告顯然是有預備示威,但有案例顯示有裝備不一定等同會參與示威,也可能是想在現場見證歷史時刻。被告黑色/灰色衫褲不應被標籤。而被告佩有面罩濾咀一方面是可能是為了見證歷史時刻,一方面可能是為了在警察催淚煙下保護自己。辯方不同意單以持盾姿勢判斷盾牌屬於被告。控方亦無證據證明證物P3內的whatsapp訊息源自被告。辯方同意被告狼與在場人士溝通,但對於控方「比指示」、「領導」等說法不敢苟同。加上PW3亦說明QP1和2在片段不同時間出現,不能確定就是同一人。

綜合以上種種,辯方認為控方並未就本案二罪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請法庭判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的回應

- 裁判官在聽罷雙方陳詞後提醒自己判決時需考慮:
1. 證人認人的基礎
2. 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加上有品格證人,需考慮good character direction
3. 被告無作供不應對其造成不利,但也不能削弱控方證供
4. 推論需達至唯一合理推論
5. 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6. 被告有可能從其他方向前往屯喜路  等方向

延伸閱讀:

1. HCMA 54/2012的判案書按此,見第21和83段
2. HCCC 408/2016 & HCCC 408A/2016的判案書按此,見第82段
3.DCCC 901/2016的判案書按此,見第102段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補回3月30日的審訊內容~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進度總結(?)請按此

🌟此部分為辯方結案陳詞,是為第三部分。🌟

主問PW1👈🏿第一部分
盤問PW1及化驗報告大意👈🏿第二部分

- - - - - - - - - - - - - - - -

控方案情完結,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PW1作供時指出被告案發時身處人群的最前排,之後替被告搜身時在其身上亦搜到一個黑色口罩,PW1確認看到被告時他沒有戴上口罩。被告為何會不戴口罩去犯法呢?戴上口罩後起碼會較易隱藏身分。再者,控方指證被告參與堵路的證據充其量只有PW1在2100-2103之間的觀察,PW1在2055時雖然觀察到沙咀道有交通阻塞,但其當時距離沙咀道遠至二百米外。當中存有疑點。

PW1看完D1後確認照片顯示的傷勢與自身觀察吻合,指出被告受傷是2100-2103間發生的事情。三分鐘之內被告就已經「頭都穿埋」,(*裁判官對被告的頭部有否穿到存有疑問,表示照片只能顯示被告的頭部有血跡),辯方的說法是PW1刻意隱瞞同僚打傷被告的事實,並且刻意淡化被告在前往行人路時已有流血。指出PW1為了維護同僚,是有動機隱瞞被告被打傷一事的,續指出這樣影響了PW1的可信性。再者,PW1在庭上作供時,有很多細節均沒有在口供紙中提及。PW1同意2019年後半年間堵路等事件天天都有發生,辯方質疑PW1會否是把本案案情與其他事項混淆了、或這些細節本身就是捏造出來的。辯方亦爭議PW1有否在被告身上看到涉案的三支雷射筆,並指出三支雷射筆上均不曾發現被告的指紋。

辯方指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使用雷射筆的意圖,PW1搜得雷射筆時,雷射筆是放了在被告的褲袋裡而非在被告的手裡,況且PW1作供時亦表示聚集人士並沒有照射雷射光。這樣以來,便不能推算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PW1搜得雷射筆時,也有分開裝得電池,這樣也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傷害他人。

此外,辯方引用一宗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見註1)的判詞,指出 #潘敏琦法官 在中批評如果控方根據有社會運動而推論管有某些物品則是有意圖的話,會過分進取。辯方指出,反修例中的示威者大多身穿黑衣及配備其他東西,但被告案發時身穿有橫間的衣服、綠色褲,形容其衣著是「街坊裝」,其參與堵路的意圖成疑。

🌟控方沒有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1日 16:00西九龍裁判法院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備註:
HCMA13/2020,見第四十七段 ( #0921屯門 )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27999&QS=%2B&TP=JU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裁決 #阻街 #攻擊性武器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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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過程請按此👈🏿

‼️兩項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5日160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判刑以索取背景報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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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如下:

🌟就著控罪一🌟

⭐️針對辯方質疑PW1供詞的完整性⭐️
本案主要依賴PW1的證供。辯方投訴PW1沒有在證人口供裡面紀錄到許多其在庭上提及的細節,例如當時交通狀況、被告站在人群最前面等等。就著交通情況方面,PW1當時是以「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兩項罪名拘捕被告,因此,PW1沒有在供詞中專注交代當時交通情況不足為奇。對於被告的站位,PW1沒有在供詞中提及並不出奇。

⭐️辯方質疑PW1截停被告的時長⭐️
此外,辯方曾質疑PW1為何需要用上十秒才能截停被告。當時,PW1攜有裝備,況且所謂十秒也只是一個約數,對此並不認為PW1的說法有何不妥。

⭐️辯方指出曾有其他警員襲擊被告⭐️
辯方指出現場有其他警員用警棍襲擊被告,使其頭部及身體受傷。對於被告的傷勢,PW1沒有講述其從何而來,再者,PW1追截被告時被告亦曾經跌倒,被告因跌倒而受傷亦不出奇。此外,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或者醫療報告指出被告肩膀的傷勢從何而來。

⭐️辯方指出被告只是路過⭐️
辯方指出被告當時身穿的衣服與一般示威者有別,形容其當時是街坊裝。若被告當時真的只是以街坊的身分出現,那麼其看見警員時理應不會逃走。

因此,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其證供。
根據PW1證供,其當時看到沙咀道馬路的車輛受阻,車龍很長。沙咀道是一個公眾地方,被告在上述地方參與集結,阻礙行車線,交通因此受阻。而被告當時是看到並且知道交通已經受阻,但仍逗留在現場,故此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就著控罪二🌟
涉案三支鐳射筆均在被告的褲袋中搜出。引用HCMA13/2020(見註),上訴庭指出作出相關推論時,要視乎物品本身的性質/情況、被告管有該物品時的周遭情況,物品是否被收藏了起來,被告當時的反應等等。

專家報告指出涉案三支鐳射筆在一定的距離之內能對人眼造成傷害。在HCMA13/2020中,答辯人指出法庭可以根據司法認知肯定鐳射筆是2019之後經常被示威者的物品,上訴庭認為此說法過於進取。

被告當時在公眾地方集結,與一眾人士向警員叫罵,他們之間明顯是互相認識的,被告亦明顯是以不和平的方式表達訴求。被告把鐳射筆收藏在褲袋中,可以隨便拿出來給自己和其他人使用。在沒有任何證據提供解釋下,被告管有鐳射筆的意圖就是供本人或者他人用作傷害他人之用。故此,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證物處理🌟
P1、P7-8存檔法庭;P2-6充公。辯方證物全數存檔法庭

備註:
HCMA13/2020(#0921屯門) 相關內容見段46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27999&QS=%2B&TP=JU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庭(暫代區域法院)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21屯門 #裁決

李(19)

控罪:
(1)暴動
詳情: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屯門屯匯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詳情: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屯門屯匯街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行山杖。

審訊索引
DAY 1(PW1)
DAY2(PW2主問)
DAY3(PW2盤問)
DAY3(PW3)
DAY4(PW4)
DAY4(DW1&2)
DAY5(結案陳詞)
______________
1407 現場有超過30人等候,旁聽飛候補飛均已派哂
1529 速報:‼️控罪(1),(2)全部成立‼️(詳情後補)
休庭10分鐘,待辯方處理新求情信件,由於被告已滿21歲,初步希望判入勞教中心。

押後至2021年5月28日 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量刑,待索取背景報告(#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拒絕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_____________
簡短裁決理由

📌本案爭議點
控罪(1):
a. 被告身份辨認
b. 屯匯街現場有否暴動
c. 被告有否參與暴動
控罪(2):
被告有否意圖把行山杖用作傷人

📌控方案情(數日審訊已詳細記錄,在此不重述)

📌一般性原則
本案舉證責任全在控方,辯方沒任何舉證責任。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加上有良好品格(DW1為品格證人)。被告選擇不作供不會對其不利,但也因此不能削弱控方證據的可信性。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兩項控罪需分開獨立考慮,並需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為唯一合理的推論等。

📌被告身份辨認
- 辯方根據 Attorney General Reference No.2 of 2002 力陳PW2和PW3不符該案例中的認人原則(即第3項:重覆觀看片段和第4項:具備面容辨識專家資格)。PW2認人作供薄弱、影片動態晃動大不利辨認、PW2指出的人士無特徵。PW3亦無結論性作供說明他所辨認的人就是被告。

- 暫委法官引用1977 Q.B. 224及CACC 65/2013等案例 (見文末),裁定PW2認人基礎在被告裝束並非容貌,即使PW2案發當日不在場,視角不立體,她可以慢鏡、多角度、重複播放等手段看片段。

- 對於被告被捕時有否戴黃色頭盔,暫委法官在看畢RTHK片段後裁定被告被捕時肯定有戴頭盔。

- 對於PW2認人作供薄弱,暫委法官指:
a. PW2作為本案調查員,全神貫注翻看影片
b. PW2花了大量時間觀看影片(每日9小時,持續2星期)
c.PW2有把影片放大、定格、慢鏡協助辨認
d. PW2以片段連貫性辨認被告,非單靠影片截圖

- 對於影片動態晃動大不利辨認,暫委法官指PW2有負責送交本案證物給其他證人,見到涉案證物的形狀、上面的圖案、特徵、大小等,均有助她認人。即使PW3影片有部份出現動作太快,模糊,解像度不足等,但這並不影響PW2在本案任調查員的工作,因他們兩人在本案的角色不同。

- 對於PW2指出的人士無特徵,暫委法官引用案例CACC 366/2015(見文末)指女警並非專家,但每次認人均清楚指出她所辨認人士的特徵多達13項,包括證物的顏色、款式、圖案、設計等,其中又以盾牌的特徵特別突出,因於不同意辯方指片中人無特徵。

- 對於PW3曾博士指自己辨認2P(1)和(2)手持的盾牌和容貌雖然可能不一樣,暫委法官指PW3就此作出無結論性的作供並無不妥,更加強PW2可信性

- 裁定PW2在質疑下亦無動搖,為可信證人,給予全部比重,🌟更稱「單靠PW2證供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片中人就是被告!何況仲有其他證據。🌟

📌控罪元素分析
- 暫委法官引用梁天琦案例(記載在 [2020]4 HKLRD 428)(見文末)和梁國華案倒等說明非法集結和暴動的控罪元素,其中暴動罪的控罪元素有4

- 就辯方指屯匯街和屯喜路是兩個暴動,不爭議PW4在屯喜路受傷,暫委法官裁定屯喜路發生暴動。暫委法官亦指出控方控罪書一直指被告參與在屯匯街的暴動,屯喜路的暴動只是用作環境證供證明被告有參與屯匯街的暴動。

- 暫委法官指當日1640時開始拘散示威者,現場多於3人集結,進行以下行為:
a. 以水馬等雜物築路障
b. 蒙面示威者拉出水喉向警方防線射水
c. 以行山杖等敲打路障
d. 堵路及堆疊磚頭
e. 向警方防線擲磚

- 就暴動罪第1元素:現場顯然多於3人
- 就暴動罪第2元素:現場示威者以集結形式行動,有共同目的進行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 就暴動罪第3元素: 示威者顯然破壞社會安寧或使他人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示威者射水及擲磚,顯然是蓄意使用暴力的行為,🌟裁定屯匯街當日有暴動和非法集結!🌟
- 就暴動罪第4元素:示威者行為有可能令在場人士(如記者)受傷,亦可能造成財物損失(如記者器材)。

- 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現場發生暴動, 天橋上的人有比雨傘橋下的人,不是單獨行動,因此天橋上擲汽油彈人士與橋下示威者有共同目的,是同一集結。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亢的聲音裁定,現場有暴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PW2認出的人士為被告,被告在片中做出:
a. 以行山杖指向警方防線
b. 以行山杖敲打水馬
c. 協助拿出水喉
d. 踢磚頭等行為,裁定被告在暴動中擔任積極角色,‼️控罪(1)罪成‼️

📌控罪(2)
- 暫委法官引用陳耀成等案例(記載在[2018]1 HKLRD 968)(見文末),指出行山杖為一般公眾地方也有的東西,不一定用作攻擊。對被告有利的證據有2:
1. 被告無出庭作供
2. 被告在片段中的確無以行山杖攻擊他人。

-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以亢奮的聲音指出,行山杖本身雖不是攻擊性武器,但被告的行山杖末端沒有膠墊。加上被告背囊有100條索帶及多種裝備,具有一定重量。被告把這些裝備由馬鞍山家專程帶到屯門參與遊行。而行山杖本身為行山活動所用,老人如須支撐只會用拐杖而非行山杖,被告無需要帶行山杖。🌟「被告顯然全副武裝!全程戒備狀態!準備隨時上陣!」🌟裁定被告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攜有攻擊性武器,‼️控罪(2)罪成‼️

📌背景&證物處理
被告現年21歲,無刑事定罪記錄,無錄背景口供,辯方不反對證物處理。

📌求情
辯方指今天剛收到一些新信件,為法庭整理一求情文件文件夾。被告為人品格良好(有品格證人),好乖和熱心社會,被告可能是因不清楚警誡口供和普通口供的分別才無錄背景口供。因被告在案發時僅19歲,在20/4/21(即原定裁決日期)才剛滿21歲,希望法庭索取背景報告和勞教中心報告,待索取後才一併求情。

📌暫委法官的回應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強調自己不會索取勞教中心報告,被告不得保釋。

延伸閱讀:
1. R v. TUNBULL AND CAMELO (1977 Q.B. 224) 按此,見第5-25段
2. CACC 65/2013 的判案書按此,見第16段
3.CACC 366/2015 的判案書按此
4.梁天琦案例(記載在 [2020]4 HKLRD 428)按此,見第58段。
5. 陳耀成案例(記載在 [2018]1 HKLRD 968)按此


(按: 被告在步入羈留室前向旁聽人士揮手道別,今天有很多被告的朋友到場旁聽,感謝你們的支持。)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庭(暫代區域法院)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21屯門 #判刑

李(19)

控罪:
(1)暴動
詳情: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屯門屯匯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詳情: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屯門屯匯街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行山杖。

審訊索引+裁決
__________

求情理由
被告案發時19歲,現年21歲,與父母和17歲同住,因疫情下經濟困難在2020下旬放棄就讀高級文憑課程。被告明白及同意背景報告內容,庭上後補一封由沙田區議員陳珮明撰寫的求情信,指在地區工作中認識被告,評價正面。

背景被告長達6頁,被告向感化官承認自己當天有參與遊行和衝突事件,亦持有行山杖、盾及敲打水馬等,沒有推塘逃避。被告父母、老師、航空青年團長官等合共撰寫40封求情信,內容正面。被告雖在校成續一般但較同齡人上進,有清晰的飛行服務志向。惟經過本案後達成此志向機會低。被告犯案時年青,欠缺細密思考和後果判斷。被告參與暴動的部份無暴力,被捕時亦無襲擊警員,他與襲擊警員的示威者並不相識。

希望法庭考慮:
1. 被告年青
2. 被判後向感化官認罪
3. 正面良好品格
4. 本案距今已有一段時間,因社會事件令法庭工作量上升,造成本案一定程度延遲對被告的困擾。

簡短判刑理由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引用FACC 3/2018, DCCC 9/2020, DCCC 334/2020, CACC 130/2017, [2020] HKCA 275等案例 向被告指出監禁是無可避免的,案發當天暴力規模大,約200-250人進行約半小時的暴動。示威人士在警方多次警告後仍不散去,造成財物損失,但無證據指出暴動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暫委法官再次強調被告當天明顯是全副武裝隨時上陣,準備作戰,指被告罔顧法紀,須對滋事者「迎頭棒喝」‼️暴動罪以4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最終判處被告兩罪同期執行,共監禁4年3個月‼️

延伸閱讀:
1. FACC 3/2018 的判案書按此
2. DCCC 9/2020的判案書按此
3. DCCC 334/2020 (女咖啡師暴動縱火)
4. CACC 130/2017的判案書按此,見第61段
5. [2020] HKCA 275(梁天琦)的判案書按此,見第79段

(按: 部份被告朋友在聞判後哭泣,部份旁聽人士則向被告高呼「撐住啊」。李手足,4年後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21屯門 #審前覆核

唐(19)🛑因另案已還押逾5個月

控罪: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屯門杯渡路與屯門鄉事會路交界,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2019年9月21日當日為已獲不反對通知書的光復屯門遊行。

——————

被告認罪‼️

求情:
呈上三封求情信,父母及家姐均認為被告本性善良,可能因為年少所以犯下錯誤。
從背景可見當日本身是一個合法的集會遊行,而被告身上的裝備如防毒面罩等均為防護裝備,無攻擊警方的意圖。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4日上午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
期間為被告索取更生及勞教中心報告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2月04日 星期五】
其他和你寫團 2021.09.20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保釋及出車位置
疫症期間安排
政府最新公告 2021.10.27
20222月份聲援預告
上庭總結2021.01.31
2022.02.03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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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7樓23庭
👨🏻‍⚖️練錦鴻法官
🕝14:30(不設旁聽)
👥張,林,黃,廖,李,易,李,朱,潘,區(19-61) #審訊前覆核 (#1118佐敦 暴動 2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管有攻擊性武器)

🏛區 域 法 院10樓32庭
👨🏻‍⚖️陳廣池法官
🕤09:30
👥張,姚,*,唐(15-25) #裁決 (#0811黃埔 非法集結 管有爆炸品 襲警 2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區 域 法 院11樓36庭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00
👥*,廖,莊,黃,羅,蕭,潘,羅(14-27) #續審 [22/35] (#0811尖沙咀 暴動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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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5樓4庭
👨🏻‍⚖️王證瑜裁判官
🕥10:30
👤黃(27) #裁決 (#0915灣仔 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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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8樓7庭
👩🏻‍⚖️梁雅忻裁判官
🕤09:30
👤劉(27)🛑已還押逾3個月 🔥#判刑 (#1118紅磡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的工具 2項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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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4樓1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14:30
👤區諾軒(34)🛑因另案已還押逾11個月 #提堂 (#0511立法會 4項襲擊,妨礙或騷擾在會議廳範圍內的議員)
👤張超雄(64) #答辯 (#20200508立法會 藐視)

🏛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4樓3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09:30
👥吳政亨,袁嘉蔚,梁晃維,楊雪盈,岑子杰,馮達浚,黃碧雲,吳敏兒,譚凱邦,何桂藍,劉穎匡,陳志全,林卓廷,范國威,呂智恆,梁國雄,李予信🛑除楊雪盈,黃碧雲,陳志全,呂智恆,李予信外,其餘13人已還押逾11個月 #提堂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10:15
👤鄒幸彤(36)🛑因另案服刑中 #提堂 (#港區國安法 #支聯會 煽動顛覆國家政權)

🕥10:45
👤鄒家成(24)🛑已還押25日 #提堂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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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 田 裁 判 法 院6樓7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30
👤鍾(17) #續審 [5/4] (#1103沙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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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 門 裁 判 法 院6樓7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30
👤唐(19)🛑已還押逾2個月 🔥#判刑 (#0921屯門 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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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21屯門 🔥#判刑

唐(19)🛑因其他案件還押中

控罪: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屯門杯渡路與屯門鄉事會路交界,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2019年9月21日當日為已獲不反對通知書的光復屯門遊行。被告在2022年1月21日審前覆核時認罪。

——————

早前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及更生中心報告,因身體問題不適合入勞教中心,律師已向被告解釋報告,被告明白並同意報告內容;求情表示父母很關懷被告,被告犯案只是守法意識薄弱,以及受同輩影響。裁判官讀出多個相關案例,但表示此案不如案例的情節般嚴重,案發時被告身上並沒有任何攻擊性武器,但有掩飾身份的裝扮,故顧及阻嚇及更生元素

🔴判入更生中心🔴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區域法院)
#香淑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油麻地 #暴動
#求情

D1:李(23)/ D2:陳(24)/
D4:鄭(30)/ D6:廖(21)/
D8:謝(22)/ D9:容(23)/ D10:勞(22)
D11:梁(18)/
🛑上述各位已還柙15日。
🛑D5林(19)與D13郭(18)於開審日承認暴動罪,現還押候判
*據法庭日誌所示,同案 D3:劉(23)/D7:馬(24)/D12:張(28)安排於2022年12月22日 14:30進行求情。
*以上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3暴動
(2)D1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D2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5)D2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6)D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7)D4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10)D6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11)D7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12)D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13)D8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控罪詳情請參閱:https://telegra.ph/1118油麻地-控罪詳情-04-12

裁決詳情參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2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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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開庭

🔹香官更正裁決書上的多項手民之誤:包括錯誤引用被告編號、控罪編號、證物編號、截圖編號、證人供詞、日期。以及部份文法文字錯漏。
更新裁決書將於今日稍後上載在司法機構網站。

各被告法律代表求情陳詞:
(部份求情內容隱去)

🔸D1
呈上多封由家人、中學教師、退休大學教授、教會朋友、體育活動朋友、同業撰寫的求情信。
其中家人信中指被告品行端正,為人細心,對被告品格行為均有正面評價,為一位善良青年。母親求情信望法庭有一個寬容的判決。
家人以外信件亦有相同評價,指被告事事以他人感受行先。
最後指出被告參與程度低,另望控罪三能同期執行。

🔸D2
1)背景及求情
被告現年28歲,為工程公司東主,育有兩名1歲及2歲的幼兒。為人顧家,每月將收入一半作為家用。另樂於助人,積極參與義務工作,以自身專業義務服務社會。例如為老人院,幼兒機構義務提供光觸媒清毒服務。
被告親手撰寫求情信,香官批準呈上。明白犯下該案對家人並不好受,令家人承受更重負擔,指案件對工作及家庭有影響。還柙期間亦有深刻反思,感慨以前與家人相處可貴之處。

2)減刑陳詞
引用梁天琦案例,指出直接參與與畜意留守在量刑起點上存在分別。被告為後者,最多只是留在現場壯大聲勢,應采納較低的量刑起點。再者被告承認大部份案情,亦同意管有物品,由此節省法庭時間。加上被告優良品格且沒有案底,望法庭輕判及控罪五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D4
呈上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及證書。其他背景、求情信與陳詞早前亦呈交予法庭,今日不再重覆。
被告現年33歲,現已訂婚,為專業攝影師。被告樂於助人,具幫助人的熱心,今次因社會風氣而留在現場。強調案發時,被告在場沒有作出攻擊行為,最多只是在現場鼓勵他人。
望盡早服刑完畢,盡快服務社會。

🔸D6
呈上被告、父母、同學、前僱主撰寫的求情信。當中前僱主提及被告盡心工作,曾奮不顧身處理工作的突發事而受傷。
被告即使有本案在身,亦努力增值自已,包括考獲專業攀樹師、巴士及其他車輛駕駛牌照。被告希望服刑後以不同合法的形式繼續服務社會。
強調案發時,被告只是留守現場,最多作鼓勵用途,望法庭采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呈上一單1118理大事件的案件,案情較本案嚴重,但被告仍因過往品格良好獲4個月的刑期扣減。

🔸D8
新增兩封由被告、一眾朋友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還柙期間反思,自覺對家人朋友深感愧疚,望盡快服刑完畢,盡快服務社會。

🔸D9 & D10
1)減刑陳詞
指出兩位被告參與程度極低,除個人物品外沒有其他裝備,亦同意絕大部份案情,望法庭采納較低的量刑起點,讓兩位被告盡快重投社會。

2)D9求情
被告本來為家庭經濟之柱,現因此案,母親需重投職場工作。
呈上兩封由被告及母親撰寫的求情信。

3)D10 求情
新增兩封由被告母親及姑媽撰寫的求情信。

🔸D11
1)背景及求情
被告出身小康之家,父母為專業人士。即使有案件在身,仍努力繼續學業。呈上由被告、單車隊朋友及教練、同學、講師撰寫的求情信。被告誠懇有悔意,為當時被傷害的人致歉。

2)少年罪犯議題及被告角色
強調被告案發時未發21歲,現判刑當刻也剛滿21歲,望法庭衡量少年罪犯更新的重要性,考慮109A是否適合本案。
呈上兩區院案例,一單為王詩麗法官席前判處4年3個月(#0921屯門 DCCC210/2020),該案被告案發時全幅武裝,一手拿盾一手拿杖,儼如進入戒備狀態,隨時作戰。
另一單為練錦鴻法官席前(#1118佐敦 DCCC636/2020),該案被告亦是經審訊後定罪,最後獲取勞教中心報告,最終亦被判處勞教中心。
而本案案情較上述案例輕微,被告攜帶裝備亦只作防御用途,沒有攻擊性,在場只是留守。
再者被告為年輕人,此案非為個人利益,明白「罪無可恕,但情有可原」,望法庭能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香官即時拒絕,指被告經審訊後定罪,沒有悔意。
法律代表補充,被告仍屬青少年罪犯類別,望法庭酌情扣減。

案件押後至12月31日(星期六) 09:30 與早前已認罪的被告一併判刑。
🛑所有被告繼續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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