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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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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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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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0907沙田 #審訊 [8/6]
👥A1劉(45) A2謝(42) A3李(27)

控罪:
(1) 暴動 [D1][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2章《公安條例》第19(1)(2)條。D1、D2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1劉手足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3李手足被控於2於同日同地抗拒在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D3李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各被告均不認罪

=========================

🟢1430續審~手足撐住呢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答辯
#20200906旺角

洪(41)

控罪:
阻差辦公

詳情:
被控於2020年9月6日,在旺角山東街阻礙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楊嘉茂(音)
_______________

答辯: 不認罪‼️

- 控方將傳召兩名警員作供,控方將不依賴片段舉證。

- 辯方將會有6條(每條約一分鐘)網上片段用作辯護,會與控方討論證物連貫性。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25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作審前覆核,期間維持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審訊 [9/7] #1013荃灣
#攻擊性武器 #襲警

上午進度

D1: 容 (19)
D2: 冼 (26)

控罪:
- 兩項攻擊性武器
- 三項襲警

09:45 開庭

繼續傳召 PW16 WDPC 14039 薛嘉欣(音),案件證物員作供,控方主問完畢,D1律師盤問中。

下午14:30 再訊

= = = = = = = =
後補資料

傳召 PW16 WDPC 14039 薛嘉欣(音)
⚙️繼續主問
繼續辨認第二組和第三組思疑係汽油彈嘅證物,該兩組和第一組一樣,都係用一個大膠袋裝著多袋物品,有相同嘅物品:一個大圓形盒,三個細圓盒,一個類似藥水樽嘅樽內有深色液體,重點係內裏的膠袋曾經被剪開過,第三組證物有少許不同,證物的描述話有兩條橡筋綁着兩支火柴在樽口,但證物上無橡筋。

在2019年10月25日,PW16帶着證物牙义和彈珠,去灣仔警察總部12樓室內靶場,在12:13交俾8558進行測試,8558做咗三次彈射測試,測試完畢後取回證物,亦有檢查當日用作測試的木板。

10:45 ✂️辯方盤問(D1律師)
PW16做咗兩次書面口供,分別在2019年11月25日 和 2021年1月25日,加上記事冊和Pol155,只有呢四份,無其他筆錄,第一次接收證物時有筆錄,具體工作細節無寫低,接收時無入證物袋,樽內有液體和沉澱物,當時思疑係汽油彈,知道相關人士會被控告,知道稍後時間要交去化驗所,係重要證物要好好保存,唔可以干擾,律師指在同日23:00時干擾證物,證人唔同意,只係處理證物;見到樽內有液體同固體,分開係將玻璃樽與液體分開,怕佢揮發和洩漏,樽蓋係有黑膠紙封住,但唔知係咪拎緊,估計開過,就算有膠紙封住,都會有機會揮發。

密實袋內無液體,乾爽嘅,取出玻璃樽影相,樽身都係乾爽,樽身無破損,其中一樽有白色布,取出白色布去影相,無液體流出,無聞到氣味,律師指影相時知道係密封,無氣體揮發,處理證物係講中大話,證人唔同意。

律師向證人指出,在荃灣警署影完相,為何無用密封防干擾證物袋,如果有用防干擾袋,就唔會有證據流失,就無今日嘅問題,兩名被告同樣在荃灣警署,用咗防干擾袋可以搵佢哋加簽;PW16解釋因為怕漏出,影響安全,當時在停車場處理係最穩妥嘅做法,同埋會安排車輛返總部處理。

律師在指出PW16無化學專業資格,當日唔知化學成份,唔知有無造成流失,倒出嚟與空氣接觸,唔知有無化學作用,本來裝喺玻璃樽,倒入膠樽內可能有化學作用,在停車場處理,空氣有濕度有污染物,更可能有爆炸風險;證人不同意,職責需要所以照做。

該批思疑汽油彈,當時組裝嘅狀態係重要嘅,處理完證據之後已經拆卸咗,同意係改變咗狀態,覺得無問題係,係第一次處理化學品,在學堂培訓時有認知,有液體會流出,就要用膠樽裝住攞去化驗,呢個係一般做法,但無教去邊度處理,去停車場係自己嘅想法,無問過政府化驗,所但有請示上級,無揾人幫手。

律師指證人如何處理證物,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記事冊,Pol155完全無提過,身為證物員,牽涉三個汽油彈,只係寫咗一句:「於同日23:00本人帶同所有證物返新界南總部處理」,無詳細記錄,指證人不當干擾證物,現在是自圓其說,PW16當然不同意;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有三項陳辭有分歧,描述緊嘅係原先狀態,不是處理後情況,一個玻璃樽內藏液體與沉澱物,與事實不符,證人唔同意有分別。

根據記事冊,PW16在2019年10月13日 17:30開始當值,20:XX接收三個汽油彈,10月14日 03:30 落更,07:30 再當值, 09:18交到證物室,有4小時並非當值不是執勤人員,指出證人落更離開咗警局;但證人稱呢個係個人決定,只係記錄落更,決定留低,繼續處理案件,做文書工作。

問Pol155調查報告是否在10月23日17:00時做,證人指在𣎴同時間輸入,無法準備講到日子,內容寫到在10月13日 23:00時處理證物,10月24日 10:15描述嘅證物不同,證人不同意。

至於第二份陳述書,係在2021年1月25日所寫,第一次詳細交代如何處理汽油彈,呢個日子係本案開審前一個星期,同意係現任案件主管要求咁做,唔同意因證供嘅描述與政府化驗所有出入,所以先做,亦冇睇過化驗報告先寫,因為還要詳細啲所以證人認為咁樣樣嘅描述係詳細啲,之前三份記錄無詳細寫,係因為當時第一次接觸無經驗,處理嘅過程印象深刻,重點會記得;隨即律師挑戰證人記憶,提出以下問題:帶咗啲咩落去停車場、幾多個膠袋、幾多個紙盒、幾多對手套、證物袋、紙、筆?咁多嘢點攞,唔揾人幫手?液體點倒入膠撙,使唔使用漏斗?

白色樽樽口較大,唔使用漏斗,唔係百分百倒晒,因為有沉澱物黐住玻璃樽樽身,將佢留在樽內,封好撙蓋,已經盡力,到出嚟無刻意分開液體和沉澱物,係混合物,無將改變左嘅狀態拍照,無諗到有呢個需要。

玻璃樽有編號,但不是在10月14日交證物時得知,當時知道嘅係GPD 44245~7,有A字嘅編號係在電腦記錄睇到先知,律師指頭三份記錄都無提過A字,係在寫第二份口供紙嘅時候先有A字,係有人叫你夾返化驗所記錄,先在口供寫,證人不同意。

主問時證人提及接觸到一個腰包,當時係上手警員分開俾嘅(不同意),有兩張八達通,不是在腰包內搵到,係9865分開俾,點解主問時話在書包揾到,有兩個版本(唔同意),律師指出八達通係在腰包來搵到(唔清楚)。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928旺角

盧(16)

控罪:
企圖誤導警員
_______________

被告同意案情,希望以自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本案,控方無反對。

案情:
2020年8月31日1730時,警員在太子站D1出口外開始行動,處理涉及831一周年的公眾活動。當晚8點幾,示威人士在太子道西及通菜街交界非法集結。PW1(即一名警員)聯同其隊員衝上前拘捕示威者,期間追捕被告至花園街後巷,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被告。被告與警方進行會面記錄,在警誡下被告指自己沒有參與非法集結,在當晚與PW4(即一名中學同學)在旺角食晚飯。

在2020年9月18日,PW4收到被告WhatsApp通知自己在2020年8月31日被捕,希望PW4向警方表示自己當晚與被告一同食晚飯,並着PW4刪除訊息記錄,PW4照做。

在2020年10月2日,PW4收到數通不明來電,起初以為是傳銷電話而沒接聽,後來被告致電PW4指是旺角警署打電話給他與PW4確認在2020年8月31日當晚他是否與被告一起食飯。PW4向被告表示當晚自己在家,沒有與被告一同食飯,知道被告請求自己幫忙比假口供。PW4心裏害怕,於是在旺角警署再次致電時請母親幫忙聽電話。

後來PW4在PW5(即PW4父親)陪同下一同錄口供,PW4當晚在家,沒有與被告一同食飯。被告在警誡下承認2020年831當晚自己是一個人在旺角食晚飯,因擔心被控及想盡快了結案件才聯絡PW4希望他向警察比假口供。PW4在事件發生後深感內疚,致電PW4向他道歉,並在2020年10月2日與PW4通訊,請他如實向警察指自己當晚在家。2020年10月5日被告詢問PW4比完口供未,並再次向他道歉。

裁判官考慮被告年少,事發後亦知錯並向PW4道歉,批准被告以$2000自簽保守行為12個月,控方撤回控罪。🥳🥳

📌證物處理
控方申請將證物P4 (即一部手提電話)充公,辯方無反對。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4/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繼續盤問PW36總督察 7627 鄧智兆
當天為畜龍
負責制服A15
報稱受襲

A6及A15法律代表 #王國豪大律師 盤問PW36

📌襲擊警員
主問時指親眼看見指稱A15用雨遮分別擊中兩個警員的頭部。

在記事冊第99頁上寫道「I saw one male escaping from the crowd and attacking police officers on the back with his umbrella」,在第一份證人供詞第2段亦寫道「Throughout the chase, I saw AP running through the crowd mixed with police, protesters and reporters, and strike his umbrella on the back of two police officers who were wearing helmets with the logo “police” on it」。在記事冊中沒有提及有多少個警員,但證人供詞中指為兩個。PW36指兩個警員身穿防暴裝,但不知兩個警員身份,指因自己忙於追捕,在現場沒有時間停下查找他們身份,之後在處理A15時亦從沒有嘗試查找他們身份。PW36指兩個警員被A15擊中頭部後方。
PW36同意寫「The back of the head」並不困難,在 #陳仲衡法官 要求下收回問題。

📌用警棍毆打A15
PW36指當時向A15揮動兩下警棍,在記事冊第100頁中寫「I chase him and strike on his right arm with my baton a few times」

在案發17小時後撰寫的第一份口供則寫「I strike two times」,在17小時後記起為兩次,因記事冊是在行動完結後盡快記錄當時事情發生經過,而17小時後得知需要就本案錄取口供,在錄口供前仔細記錄事發經過。

辯方指出向市民揮動多少下警棍是重要事情,PW36亦同意任何武力使用亦需作出準確紀錄,辯稱自己因而在17小時後在證人口供上細心記憶及記錄揮棍。

在證人供詞中對第一下紀錄為「I strike my baton once towards his right arm and he continues to escape」,有關第二下紀錄為「I then strike towards AP right arm again, and at that point I realise that either I have missed or that AP may have worn protection so as to be not alerted by my use of force」。PW36同意片段中可見A15當晚身穿短袖上衣。PW36指證人陳述書中「arm」並非手臂,而應是「the whole width of the limb」。

PW36稱兩下毆打均是瞄準右手上臂外則,但不知有否打中,因男子手正移動,擊中男子位置未必為上臂外則,亦不知道擊中位置。

證人陳述書中提及其中一個原因為戴有「protection」,PW36指當時是懷疑男子身穿保護性物料,因而作出證人供詞中估計,即使打中亦未必感受到。

辯方指出在紅色交叉2位置制服A15後,PW36會得知A15上身並沒有保護裝備,PW36辯稱當時沒有翻起A15衣袖所以不知,亦不知道警方沒有從A15身上或背囊搜出任何保護裝備。

辯方再次指出用雨遮襲擊兩個不知名警員的男子非A15,而PW36現在亦無法肯定該男子為A15,PW36不同意。

根據《警察通例》向市民使用武力需要作出紀錄,須填寫初步報告(initial report),PW36指初步報告對象為平常處理案件時使用武力的警員,並交予分區指揮官,同時亦要在記事冊作紀錄。但案發當晚事情並非日常巡邏,所以只需在記事冊、口供紙、內部紀錄上記錄武力使用。

📌用手踭襲擊PW36
在午休前PW36聲稱在制服A15期間,A15右手踭襲中自己心口「一下」。在記事冊中從未提及是左手或右手,但在17小時後的證人供詞寫為右手。
A15並沒有用手踭襲擊PW36,不同意。
制服A15在地上時,用力把A15壓在地上,面向地下,PW36同意,但指A15身體向地但頭部側面壓在地上。
當時A15說「我唔會反抗,我好痛,請你唔好再壓住我」,PW36聲稱按壓A15在地時,指「你襲警,依家拉你,唔好郁」後,有聽到A15說「得,我唔會反抗」,但聲稱沒有聽到A15指自己痛。

📌A15受傷
從在警署拍攝的相片P28(D15)(3)可見A15額上有膠布,是PW36用力壓住A15在地上時造成。PW36稱用膠索帶鎖住A15後,將A15拉起坐下,扯脫A15的眼罩和防毒面具,以確認其容貌及性別,而且因當時推倒A15在地上,因此檢查及查問A15傷勢。PW36訛稱當時沒有見到A15有受傷,A15亦自稱沒有受傷,只稱「膠索帶有啲緊」及「可唔可以俾返隻鞋我」,因推倒A15時右腳鞋子飛脫。PW36其後有拾起鞋子交還A15。

PW36不同意A15被壓在地上時,多次指「好痛」,身體和手腳有郁動,因而當時A15手臂與PW36心口有接觸。

📌 警長58171
PW36之後用對講機要求協助後,警長58171前來協助處理,並非指定要求58171。

📌偵緝警員12799
偵緝警員12799為其後拘捕警員,早上作供時指將案件過程「brief」該偵緝警員,並向其交代姓名、警察編號、手提電話。
記事冊中寫道「I brief the crime officer of the details during and after the arrest of AP」,如「A15用手踭襲擊自己心口一下」有向該警員提及。其後便將A15交予該警員負責。
該警員在7月29日下午有致電手提電話聯絡PW36以就本案錄取口供,PW36於是在1800時錄取口供,並命人用公文袋將口供送達12799。PW36不知口供何時送往12799,指自己對時間有混亂。

PW36作供完畢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8沙田

趙(16)

控罪:刑事損壞

案情:2019年11月18日和你塞,在沙田希爾頓附近,有人拆鐵欄,曾經踢保一年。

辯方申請押後6個星期,控方不反對,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25日14:30 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旁聽師報料💛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慶年法官
#提訊
#1110九龍塘

韋(35) 曾經還押約52日

控罪:
(1)-(4)襲擊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5)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合法情況下逃離羈押

詳情:
(1)-(4):被控於19年11月10日在又一城L1層19A號舖千両外,襲擊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B、C及D

(5):被控於同日於上述兩個地點,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不知名女童及男子離脫警務人員C的合法羈押

韋經理當日傷勢😡🩸
https://bit.ly/3uK4jl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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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認罪

無警誡供詞
控方5-6位證人全是警員
有7-8段錄影片段共長約半小時
爭議點是辨認證據

控方需在2021年6月15日前完成同意案情,辯方需在控方交出同意案情後兩星期內作出回應

(李官帶領控辯雙方一起填表格😂🤡

排期在2021年11月22-26日五天審訊

押後至2021年11月22日0930區域法院五天審訊,現有條件保釋。
🟢旁聽人士咪走晒啊,下個手足都係手足)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1015立法會 #20201016立法會
#新案件

D1 黃碧雲
D2 尹兆堅 🛑因另案還押中

控罪:
1.藐視罪 (D1) 案件1
2.藐視罪(D2) 案件1
3.藐視罪(D1) 案件2
第382章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17(c)

案情:
案件1 (D1,D2):被控在2020年10月16日,在立法會綜合大樓內,在立法會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引起或參加擾亂,引致該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斷或相當可能中斷

案件2(D1) 被控在2020年10月15日,在立法會綜合大樓會議室內,連同許智峯,在立法會的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引起或參加擾亂,致令該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斷或相當可能中斷。

背景:
2020年10月16日的控罪涉及食物安全及環境衞生事務委員會選舉主席程序。據悉黃碧雲被指將一張選票交給尹兆堅,該票與會議投票所用的票顏色相同,但內容有異。尹之後將該票放入投票箱,點票後發現多出一張。事件導致會議程序拖延5分鐘。

第2單案黃碧雲於同年10月15日在發展事務委員會選舉主席的會議上,到主席台「搶咪」發言,而許智峯另有舉動,最終黃離場抗議,拖慢會議程序。

兩人申請保釋獲批,條件如下:
-1000現金
-居住在報稱地址
-不得離開香港
-地址更改須在廿四小時內通知

兩案件押後至10月4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待終審法院完成權力及特權法案件(8月31日-梁國雄搶文件案)頒布判決後辯方再決定處理方向,🛑尹因初選47人案仍需還押。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慶年法官
#提訊 #20200302牛頭角

*16歲寶寶 (曾經還押約50日)

控罪:
(1) 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
2020年3月2日在牛頭角上邨某單位意圖使警方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即通渠水。

(2) 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020年3月4日在同地管有1把刀。

(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同日同地管有手銬、護目鏡、防毒面具、士巴拿、鎚、白電油、過濾罐、頭盔及護膝。

😡投訴😡
於2020年3月6日首次提堂,法庭書記最初讀出控罪時,被告表示聽不清楚,在辯方律師 #吳宗鑾大律師 的要求下,書記以更大的聲線讀出控罪。
辯方投訴指,被告被捕後,遭警方過度使用武力及大力掌摑,導致右耳有一段時間聽不到聲音,至上庭時仍未完全恢復。辯方又稱,被告多次要求會見律師但遭拖延,直至得悉他的傷勢後才獲安排送院。

=======================
剛獲批法援,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文件及法律意見

押後至2021年6月15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旁聽人士咪走晒啊,唔止你親友係手足,下個手足都係手足)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慶年法官 #提訊 #0829深水埗

A8:*14歲寶寶(案發13歲)(曾經還押約一個月)

控罪:
(1)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2019年8月29日,在深水埗欽洲街深水埗警署對面,連同另案3人、一名外籍手足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投訴😡
https://teleg.eu/ProtestTooHK/286
https://bit.ly/2BJVyl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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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申請押後以考慮答辯意向

李官批評事務律師遲遲不來蓋印,以保障少年被告的權益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11日 14:30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旁聽人士咪走晒啊,唔止你親友係手足,下個手足都係手足)
(有某案手足與親友一起留低旁聽其他手足🥺💛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02中環 #提堂

D1 馬(19)
D2 郭(27)

控罪:
1.非法集結(D1)
2.非法集結(D2)

案情: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外的龍和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此為之前案情,今日控方指有少少修訂但沒有讀出)

案件押後至同年6月7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便向控方索取未經使用材料。除D1更改報到時間及警署,其他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慶年法官
#20200330跑馬地 #20200526灣仔 #提訊

A1甘(44)
A2倪(23)
A3區(22)
A4黃(18)
A5倪(20)
A6丁(43)

控罪:
1.縱火(D1-D4)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5)
3.串謀妨害司法公正(D5-6)
(上次有新增控罪‼️但庭上沒讀)

案情:
1.2020年3月30日,在跑馬地成和道60號跑馬地警署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陳司橋的一輛私家車、跑馬地警署牆壁及地面🔥

2.D5被控於2020年5月26日,在灣仔交加街6號地下,保管或控制24個空玻璃樽、32罐卡式石油氣瓶、1罐天拿水、1樽天拿水、4罐汽油及3袋木塞

3.同日同地摧毀與刑事調查有關的證據,串謀妨害司法公正。

背景:
2020年3月30日凌晨有人向跑馬地警署投擲汽油彈,其中一枚落在警署停車場內,另一枚則擊中圍牆外一輛私家車。
據了解,警方調查案件期間,發現第5被告在工作的時裝店內疑有易燃物品,當時他正將一些潤滑劑倒入廁所,他曾向警方表示「阿媽叫我沖走啲嘢」。
(摘自紅媒東網)

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文件及法律意見

保釋事宜:
A4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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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8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願意留下繼續旁聽的被告與親友😚so sweet)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723堅尼地城
#提堂

李(31)

控罪:管有爆炸品
於2020年7月23日,在香港堅尼地城一個住宅單位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06克重的煙火物質,即低能量炸藥。

控方指初步調查進度報告已交,但需待政府化驗所及警方爆炸品調查科報告完成再決定控罪(呢個原因聽了幾次),因此申請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1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以便警方作最終調查及索取法律意見,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0907沙田 #審訊 [8/6]
👥A1劉(45) A2謝(42) A3李(27)

控罪:
(1) 暴動 [D1][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2章《公安條例》第19(1)(2)條。D1、D2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1劉手足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3李手足被控於2於同日同地抗拒在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D3李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各被告均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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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控方證人PW7完畢

辯方申請A3留院的醫療報告會以第65C條處理,獲批

16:07傳召最後一名證人PW8,辯方詢問關於八達通紀錄

16:31明天繼續盤問PW8

各被告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暫定2021年5月6日0930作結案陳詞,A1-2律師需於4月27日1200前傳送書面陳詞給控方,A3則於5月3日1200前傳送

🟢明天2021年4月14日0930再續審
(1642終於完庭啦!郭官於商討日期時,贈各位律師一句勵志說話:今天的事今天做)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裁決 #判刑
#1005銅鑼灣
👥D1黃之鋒/ D2古思堯

🛑黃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1: 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 (D1,D2)
2人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於香港與其他不詳人士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即反對蒙面法大遊行

控罪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D1被控於同日在金鐘道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背景:
D1 在1月29日在裁判官鄭紀航前承認2控罪。
D2 提堂時不認罪,案件已經在3月23至24在不需律師下完成審訊。D1判刑及求情可押後至D2審訊完結後處理。

控方指D1有3項類似案底,指他會在2021年8月出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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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鄧官前再確認承認兩控罪❗️

-就非法集結律師求情引用2014-16年葉寶琳,黃毓民等案例最好終判以罰款。本案是和平集結,沒有暴力元素,為時兩三小時。但鄧官回應被告有預計包括準備banner及直幡。至於第二控罪,律師指今天庭上播放RTHK片段可見黃最初沒有戴口罩,只是遊行時接受一外藉記者訪問後才戴上,用意不是隱藏身份,只是想示威表達公民抗命。

D2古 經審訊後裁決罪名成立❗️❗️

控方希望法庭依賴2013年古思堯燒國旗一案,當時古同樣不認罪,但沒有挑戰控方案情,沒有浪費法庭時間與本案相同。法官問被告求情有沒有嘢講,古說自己有第四期癌症需接受治療,但仍會全力配合法庭及懲教準備第十一次坐監,唔希望法庭同情,可憐。

🔥判刑速報
D1 即時監禁4個月❗️❗️
D2 即時監禁5個月❗️❗️

簡短判刑理由:
控罪(1)參考周庭2020年一案(HCMA 374/2020)非法集結量刑以12個月起點。然而本案人數、時間及行為遠不及該案,但鄧官同時指黃當日接受訪問是標誌性人物;古則拿著直幡,是帶領性人物。本案法庭會以6個月作量刑起點,D1認罪減去三份一即判處4個月。D2在審訊中沒有爭議案情扣減一個月。D1控罪(2)以15日監禁作量刑起點,扣減三份一後與控罪(1)同期執行

📍兩位精神不錯,黃在欄內不時望向旁聽席,古上午完庭前呼「人權大於政權!人民大於國家!」。判刑離開時黃向旁聽人士說「好掛住大家」後獲回應「撐住,加油💪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34/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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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37警長 58171 黃子誠(耶)
駐守機動部隊總部訓練組第4隊
當日為畜龍
負責協助拘捕A15

當日身穿畜龍裝當值,與總督察 7627 鄧智兆 同隊,並協助其拘捕A15。

A15被鎖上膠索帶時,PW37在場。

A15趴在電車軌上被7627 鄧智兆 壓住,當時A15戴住眼罩和防毒面罩,7627 鄧智兆 扯下其防毒面罩交予PW37,眼罩則在A15身旁,PW37不知眼罩如何由A15戴住變為在地上。

PW37問A15防毒面罩是否屬於他,又拾起眼罩問A15是否屬於他,PW37指A15答「係呀」,在A15面前將眼罩和防毒面罩放入A15的背囊內,眼罩放入背囊時沒有先用任何袋袋住。(按:A15當時揹住背囊,直播員實在難以理解PW37如何在A15「面前」將眼罩和防毒面罩放入A15背囊)

其後PW37及7627 鄧智兆 押A15到電車站,PW37搜查A15背囊和身體時,有取出眼罩,但沒有取出眼罩袋。

在影片NTS M077中20:09:36時,畫面左邊坐在電車站為A15,A15左邊一畜龍踎在旁手持一個膠袋為PW37,膠袋下有一個眼罩屬於A15,PW37指早前在搜查時由背囊中取出放在地上,沒有用任何袋裝住。

🌟 #陳仲衡法官 要求片段中可清晰見到A15的畫面,在20:09:51時A15被強光照射, #陳仲衡法官 不禁指「光到眼耳口鼻都見唔到」。

在20:11:15時可清晰見到A15容貌及傷勢。

PW37警長 58171 黃子誠 未完成作供
案件押後至明早0930同庭續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0907大埔

D1:韋(19)/ D2:何(25)
D3:陳(49)/ D4:* (15)
D5:張(18)/ D6:陳(17)
D7:林(20)/ D8:徐(23)
D9:梁(17)/ D10:楊(19)
D11:陳(18)

修訂控罪:
控方撤回1-11條控罪,改控各被告一條非法集結罪。指D1-D11各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大埔墟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答辯:
‼️所有被告不認罪‼️

裁判官指上次法庭指示控辯雙方需在審前覆核三個工作天前提交問卷,但仍未收到D1,2,3,6,11 的問卷。

D3,6,11 代表律師指已把問卷電郵予控方,把內容融入至聯合問卷中。控方指現階段才得悉,需時查看。裁判官質疑控辯雙方沒有溝通,問卷上亦應清晰寫明各被告人名稱。

裁判官指責D2代表律師打錯問卷日期,並指D1代表律師於開庭前3分鐘才交回問卷,強調是從未遇過的情況,D1律師承認有遺漏。

關於4月9日草擬之承認事實(共12段),官指辯方並未簽署故即場問各被告律師是否有爭議。D4,5,7,9,10 代表律師指能承認目前的承認事實,但會在此內容上有所增加,而沒有刪減。

裁判官問及辯方是否對各被告被捕過程及被捕時衣物服飾有爭議,D2,4,5,7,8,9,10律師表示完全無爭議,裁判官再澄清D1,3,6,11律師是否只對衣著有爭議,D1代表律師補充:有保留。裁判官即質疑D1律師無向被告索指示,不明白何謂有保留。D1律師起初補充:可能有爭議,後在裁判官訓斥下確認爭議被捕過程。

裁判官再釐清爭議點,舉例D1是否有不在場證據?D1律師指應由控方舉證,裁判官斥D1律師不能協助法庭,舉證責任雖在控方,但辯方應協助法庭了解案件背景,重問D1代表律師是否爭議D1當時不在現場,D1律師未能回答。裁判官總結,即D1律師希望由控方證明由誰拘捕D1及就D1在場證據舉證。

*裁判官重申D1代表律師態度欠佳,寄語D1律師應持專業態度對待案件,對被告及家屬負責。

控方將傳召16名證人,包括11位拘捕警員及1名指揮官,3位案發當日在現場的證人包括1名港鐵職員。控方亦依賴一名警長6194(非專家證人身份)就哪一片段針對哪一被告作供,有關時間列表及警長口供已給予辯方。

而辯方D5將傳召一名辯方證人,其餘被告沒有辯方證人。

保釋事宜:
🟢批准D4更改報到及宵禁時間

裁判官提醒各被告於審訊前與代表律師積極聯絡,並給予指示,法庭不會因被告未搵代表律師而押後案件。控辯雙方應在審訊開始前不少於3個工作天呈交雙方已簽署的承認事實。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5日 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進行12天本地話審訊。眾被告期間可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旁聽師報料💛
#高等法院第七庭
#潘敏琦法官
#保釋申請
#1111柴灣

吳(18)

控罪:
管有違禁武器

申請人的定罪及刑期上訴今早被法庭駁回,維持判處更生中心。 #郭憬憲大律師 隨即表示上訴人會即時填表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今日內將返回高院提出保釋申請。

下午再開庭處理申請方兩項申請
- 裁定本案涉及嚴重法律觀點*
-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

兩項申請都被 #潘敏琦法官 否決,需即時還押等候判刑‼️

*根據法律程序,只有終審法院才可給予刑事案件上訴許可,但申請終審上訴許可前,要先按程序要求上訴庭證明案件有重大法律觀點,若被拒絕,才可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申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審訊 [9/7] #1013荃灣
#攻擊性武器 #襲警

下午進度

D1: 容 (19)
D2: 冼 (26)

控罪:
- 兩項攻擊性武器
- 三項襲警

14:35 開庭

繼續傳召 PW16 DPC 14039 薛嘉欣(音),案件證物員作供,作供完畢。

傳召 PW17 政府法政科化驗師 蘇文浩(音)博士 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證人曾經為此案撰寫兩份口供,控辯雙方商議後同意以65B形式呈堂,不爭議專家身份,不用在庭上讀出口供內容。

案件押後至明天(14/4) 09:30 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再訊,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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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補資料

睇P70嘅第四號相,係第三組汽油彈,有兩條橡筋,PW16當晚返新界南總部處理,取出火柴,無理到橡筋,確認連橡筋交俾化驗所,但現在證物中搵唔到,唔知去咗邊,證人表示唔係佢整唔見,睇P80化驗所簽收文件,item 5 & 6關於第三組證物無寫rubber band,item 1 & 3 有寫rubber band,證人唔同意無交,有機會係佢打漏咗,因為橡筋無拆落嚟,綁在樽上,無處理;但在記事冊有寫着:「一個玻璃樽,內有液體沉澱物,樽身有兩條橡筋綁住兩條火柴」,記事冊有寫點解P80無寫,證人表示可能唔小心、大意。

在2019年11月22日的口供,20:30時,在新界南總部11869張AP2搜出嘅物品交由本人接管,有44件,詳細記錄,包括有DPC 13962嘅一副黑色眼鏡,已損壞,點解13962嘅財物回歸第二被告,佢將物件交俾我,我就寫低,同意係錯咗。

⚙️控方覆問
澄清D1個人八達通係邊度搵到;主問時曾經話係在荃灣警署,在證物P1內檢取,其實係9865將P1和八達通分開交俾PW16,兩張八達通都入咗落財物袋。

傳召PW17政府法政化驗師蘇文浩博士
兩位辯方律師都不爭議證人的専家身份,同意證人的兩份口供以65B形式呈堂,可以不用在庭上讀出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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