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43.3K subscribers
7 photos
4.85K links
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關注組】 @youarenotalonehk
【資訊部】 @youarenotalonehk_info
【搜證部】 @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
【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Download Telegram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19個月🛑

控罪1:串謀煽惑他人犯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至12月5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4:串謀煽惑他人犯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其他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財產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10:串謀煽惑他人犯 #公眾妨擾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藉非法阻礙香港道路、西九龍高速鐵路站及香港國際機場、干擾交通燈及阻礙港鐵運作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控罪20:串謀煽惑他人製造炸藥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製造 #爆炸品

控罪23:串謀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

控罪24:串謀煽惑他人犯 #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沙田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5:串謀煽惑他人施用 #毒藥 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交替控罪詳情和審訊目錄:
https://telegra.ph/%E6%8E%A7%E7%BD%AA%E5%8F%8A%E7%AD%94%E8%BE%AF-07-12
=============
裁決理由:

前言:

在2020年8月26日晚上,警方在被告住所附近拘捕被告,罪名為「煽惑他人犯刑事損壞」。後來被告面對共25項控罪,當中有18項是交替控罪,他悉數不認罪,辯方的主要立場是被告在關鍵時間沒有管理涉案頻道,即「Suck Channel」。

法律原則:

關於「串謀」,這是指兩人或多於兩人之間的協議,當中大家同意去作出犯法的行為,協議一經達成那刻便構成串謀罪行,不用等待執行協議的行為出現。(摘自 DCCC908,918/2019 )

關於「煽惑」他人犯罪,這是普通法罪行,亦屬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簡言而之,慫恿或鼓勵另一人作出某種行為,該行為如由該人作出,會構成罪行,則慫恿或鼓勵者便犯了煽惑罪。這是因為煽惑罪是為預防犯罪而有,所以即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仍足以構成煽惑。(見 CAAR16/2020 )

討論:

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被告作不利的延伸,唯同時間辯方沒有挑戰控方證據的證供,或是給予解釋。

簡言而之,控辯雙方同意被告是同意及自願允許警員登入他的Telegram帳戶、管理「Suck Channel」、和在他的手機進行拍攝搜證(內容準確無誤);以及會面紀錄的內容是準確及完整。

📌被告招認對支持控方案情的效度

法庭認為只從被告的招認而言,不能得知他在何時登入「Sucker」帳戶,他可能是在2019年10月時登入,亦可能是在2019年10月後登入;此外由於警方沒有為被告進行更進一步的錄影會面,被告不能解釋是否知悉「Suck Channel」內的內容。(控方在法庭裁決後通知法庭,警方其實有為被告進行更進一步的錄影會面,只是被告保持沉默)

📌涉案文字是否可煽惑他人犯罪

法庭在仔細閱讀相關內容後,認為涉案文字是煽惑他人犯罪,而事實上辯方對此並不爭議。

📌被告是否管理「Suck Channel」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被告是管理「Suck Channel」的人:

一,被告擁有最大權力,可剔除信息和更改權限;二,被告Telegram賬戶的雙重認證是被告的個人電郵,被告手機的連登帳戶是#282534,這與涉案帳戶相同,而被告電話同時有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程式,而這些帳戶的頭像和名字與涉案帳戶很相似,這不是巧合;三,被告是知道頻道內的訊息,在於他一直是頻道的Owner,而頻道內的訊息只能由Owner和獲Owner授權的人才可發佈,身為Owner的被告在涉案的9個月的期間不可能對訊息全不知情。此外,被告的手機並沒有將「Suck Channel」調至靜音,他會收到訊息通知,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開了勿擾模式。還有,雖然被告的手機在「Suck Channel」有1000多條未讀訊息,但他可以預覽信息,而事實上被告的手機在「Suck Channel公海」並沒有未讀訊息;四,當Telegram的頻道一有帖文,Facebook和連登在幾分鐘後也會有同樣的貼文,所以被告是積極管理頻道,因為必然要知道Telegram頻道的內容才可轉發其至Facebook和Instagram。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並指出若被告人沒有參與發布非法煽惑訊息,為何當初會從一個陌生人中接手管理「SUCK Channel」。

📌「Suck Channel」是否一個「bot」: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Suck Channel」不是一個「bot」:

一,「Suck Channel」的訊息人性化;二,「Suck Channel」的訊息緊貼時事,亦會使用示威者常見用語,例如「狗」和「裝修」等;三,沒有任何證據證明「SUCKER」及其他「SUCK Channel」的管理員的名稱後有「bot」;四,「SUCK Channel」並非Telegram認證的頻道,亦沒有證據顯示其中的訊息是由機械人轉發。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

📌被告帳戶有沒有可能被盜用: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被告帳戶沒有可能被盜用:

一,「Sucker」的Active session只顯示有登入並不代表當時有人用其他電子裝置使用「SUCKER」帳戶;二,「Sucker」的帳戶有設置雙重認證和密碼保護;三,被告在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均使用與「SUCKER」相近的名稱,這絕不是巧合。即使有人盜用了「SUCK Channel」帳戶,該人亦不可能同時盜用了被告於「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的帳戶。四,被告作為頻道的擁有人,不可能容許他人假裝是自己於「SUCK Channel」發布特別是非法煽惑訊息,他可以並有權將該管理員即時移除。況且,「SUCK Channel」中的管理員沒有任何原因或動機去盜用「SUCKER」名義去發布訊息。五,在技術上,管理員是可以於「SUCK Channel」用不同的「display name」去發出訊息,但會違背「signature」功能的原意,因為有時候知道是誰發布訊息是重要的。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

📌資料完整性: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被告帳戶沒有可能被盜用:

一:PW1有重設雙重認證;二,「Sucker」帳戶沒有出現其他人的登入要求;三,即使警員有帶備Wifi彈前往拘捕現場,一來他們沒有使用,二來即使能上網與否都不會對頻道訊息有影響,因為這些訊息已儲存在伺服器,反而警員有需要連接網絡以取得資料和確保帳戶不受干擾,例如移除其他Active session和管理員;四,即使手機的IP位有變,這可以與網絡供應商的位置有關;五,沒有證據指被告手機有異常;六,法定檢驗程式「Cellebrite」沒有發現被告手機有惡意程式和有問題;七,沒有證據指涉案帳戶的資料和訊息有被干擾;八,「Suck Channel」的信息與PW3在自己的電腦所看到的相同;九,沒有證據指被告手機內的兩個Telegram程式運作不正常;十,當時PW1拍攝被告手機有其必要,因為這是最直接的方法,以及使用其他手機登入的話有機會看不到一些資料。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並指出沒有證據指該Wifi彈有被動手腳。

📌證據條例22A: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不應予以剔除本案的數碼證據:

一:控方並不是以傳聞證供的方式將「SUCK Channel」內的訊息、被告人手機的照片,以及「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的截圖呈堂,目的不是為證明該些訊息或帖文的內容真確,而是證明相關訊息及帖文曾於案發期間在Telegram、「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發布;二:控方是倚賴專家證人來證明「SUCKER」是發布相關訊息的人;三:PW1的證供是他對被告人手機螢幕畫面的觀察,PW3的證供則是他以公眾人士身份觀察「SUCK Channel」、「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法庭有權接納他們的觀察;四:被告手機的資料完整性沒受干擾和影響,亦沒有操作不正常。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不應予以剔除本案的數碼證據。

總結:

由於控方已證明涉案頻道訊息是由被告發出,或是作為管理員提供平台予他人發放煽惑信息,卻對這些訊息視而不見,不予刪除,這明顯是串謀犯案;加上資料完整性沒有受干擾,法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所有罪名成立

*由於控罪1,4,10,20,23,24和25已被裁定罪成,其餘交替控罪已可不用處理
=============
下午聆訊內容連結

本案會在2022年5月19日14:30判刑,被告需繼續還押。

裁決理由書連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4129&currpage=T
#高等法院第十庭
#潘敏琦上訴庭法官 #宣布判決
👤盧(29) #0720荃灣
🛑服刑中🛑

控罪:存有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7月19日,在荃灣德士古道142-148號隆盛工廠大廈20樓一個單位內非法及惡意管有三過氧化氫三丙酮,意圖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傷害,或使他人能夠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 #爆炸品

簡單背景:

上訴人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原審法官陳慶偉聽畢陳詞後在2021年4月23日判處上訴人12年監禁。

案件背景、詳情及被告人的求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4915

判刑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237
==================
判決書簡要:

討論:

針對此控罪,法庭指出當上訴人有危害生命和財產的意圖,上訴人是親自製造或管有爆炸品其實已不是最重要,事實上上訴人在答辯時亦已承認他有這意圖。

上訴方在其上訴宗卷引用了一些毒品案例,法庭認為這是不合適,在於這類罪行重視行為大於意圖。

由於本案控罪是著重於意圖,法庭在量刑時要重點考慮涉案爆炸品的潛在或已造成的實際傷害。在本案,原審法官席前有專家報告指辯方在原審時呈上的期刊研究不能反映現實世界的情況;原審法官亦觀看了有關爆炸品在現場被引爆時的威力的片段。因此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認為檢獲的爆炸品能夠對生命和財產造成非常嚴重的危害,而上訴人確是有這種意圖。

有關上訴人的角色,法庭認為在本案,上訴人手機內有兩份檔案,是有關爆炸品的特點;上訴人在答辯時亦已承認他管有爆炸品是有危害生命和財產的意圖;上訴人是一個完全了解爆炸品特性的管有人,法庭很難想像會有人會像上訴人一樣頻繁出入涉案處所,將自己的生命置於危險之中。因此法庭認為明顯地顯然,上訴人的角色是積極、持久、和關鍵,原審法官有權認為他是主謀。

有關與TNT和葉繼歡案的比較,法庭認為本案發生在動蕩的2019年間;上訴人管有主張顛覆特區政府和港獨的物品;除了被檢獲的爆炸品外,在涉案處所內還發現了更多能夠製造更多炸藥的化學品和設備,以及在2019年間,暴力示威者的常用物品。因此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指本案對公眾和警員的潛在風險和傷害較葉繼歡案嚴重並非不現實,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正確地指出葉繼歡是求財,但上訴人的是針對特區政府,破壞香港繁榮安定,且意圖對社區及市民造成驚恐及恐慌。

結論:

基於法庭未能被說服本次申請是可爭辯,拒絕就刑罰批出上訴許可。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en/2021/CACC000110_2021.docx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20個月🛑

控罪1:串謀煽惑他人犯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至12月5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4:串謀煽惑他人犯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其他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財產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10:串謀煽惑他人犯 #公眾妨擾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藉非法阻礙香港道路、西九龍高速鐵路站及香港國際機場、干擾交通燈及阻礙港鐵運作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控罪20:串謀煽惑他人製造炸藥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製造 #爆炸品

控罪23:串謀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

控罪24:串謀煽惑他人犯 #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沙田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5:串謀煽惑他人施用 #毒藥 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
判刑理由:

前言:

被告被控25項控罪,當中有18項是交替控罪,他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被 裁定全部罪成

量刑原則:

CAAR16/2020 案中,上訴庭針對「煽惑」罪作出了些解讀,在本案亦是適用:

33. 煽惑他人犯罪是普通法罪行,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簡言之,慫恿或鼓勵另一人作出某種行為,該行為如由該人作出,會構成罪行,則慫恿或鼓勵者便犯了煽惑罪 (見R v Curr)。 因為煽惑罪是為預防犯罪而有,所以即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仍足以構成煽惑 (見R v Higgins)。

34. 煽惑罪的要旨是:

1:阻止人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沒有人因被慫恿或鼓勵而犯罪;和
2: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候介入,阻止被煽惑犯罪的人干犯有關的罪行。

法庭在 CAAR16/2020 案中摘出一些在本案是適用的內容:

35:至於煽惑罪的懲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2)(c)條已訂明:“任何人被裁定煽惑他人犯某罪項,而條例雖訂定該罪項的最高刑罰,但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煽惑他人犯該罪項的刑罰,則可判處該罪項的最高刑罰。”。

36:第101I(2)(c)條把煽惑罪的最高懲罰訂為其標的罪行的最高刑罰,原因是煽惑罪必須針對某特定的罪行而作出,雖然煽惑者沒有犯該罪行,但因為他煽惑他人犯該罪行,其煽惑的罪責和該罪行的罪責有必然的關係。故此,法庭為干犯煽惑罪者量刑時,需要考慮其煽惑的標的罪行,以及後者的刑責和刑期;至於如何考慮,則應以按案件的實際情況而定。

38:第一,根據一般的量刑原則,犯案的處境和罪行的嚴重性和犯案者的罪責有關.....在本案中,答辯人犯案時,香港正經歷連串、持續並嚴重的暴力衝擊和違法行為,當中更有不少是大規模、長時間,和影響廣泛地區或多個地點的暴動或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答辯人在這樣的社會氛圍和環境下煽惑他人干犯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明顯加劇破壞社會安寧和治安的風險。

39:.....答辯人以該警方設施為目標,不僅有意阻礙警方在該處的工作,更是正面挑戰警方執法,特別是警方因應當時香港所面對治安重大威脅的執法。

40:.....答辯人的用詞和指控,極容易引起帖文讀者極度不滿或甚至憎恨警方的情緒,會令讀者特別是某些本來已對警方懷疑或不滿的人更不信任警方,甚至仇視警方;這會打擊警方的公信力,繼而影響其執法。

41:.....眾所週知,在互聯網發放信息,可以很快並廣泛的傳播開去。答辯人選擇以這種方式煽惑他人,即使沒有標明時間,其用意明顯是想盡快煽惑多人到新屋嶺扣留中心作出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其所為使其刑責更重
.....

本案判刑:

針對控罪1,被告在2019年10月4日至12月5日間發佈了157則帖文,煽惑他人針對「藍店」、公共設施及交通公具,即巴士和港鐵站等、及警車和警察宿舍作出破壞。考慮到上述因素,法庭採納1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4,被告在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2月4日發佈了多則帖文,林林總總,煽惑他人燃燒路障堵路、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放火製造混亂來支援大學、向警署,警察宿舍和商舖縱火、和製造汽油彈及鋁熱劑彈等。考慮到上述因素和參考 CACC96/2020 案後,法庭採納6年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10,被告在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6月8日發佈了多則帖文,借煽惑他人堵塞機場,主要幹道,參與「三罷」和使列車停駛以癱瘓交通和社會。例如「破曉行動」、「聖誕攬炒」、「封印高鐵」、「和你Lunch」、「反國安法大遊行」、「七一大遊行」等。考慮到上述因素和參考 CACC128/2019 案後,法庭採納1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0,被告在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期間發佈了6則帖文,煽惑他人使用腐蝕性液體、可燃性物品等以破壞警車,但考慮到專家都懷疑透過這些帖文製造出的物品的威力,甚至不會爆炸。考慮到上述因素,法庭採納2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3,被告在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間發佈了16則帖文,煽惑他人使用腐蝕性液體、可燃性化學品、和制造武器傷害警員。考慮到上述因素,法庭採納4年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4,被告在2019年11月12日間發佈了多於90則帖文,煽惑他人用行動支援中大,發動「圍魏救趙」和「破曉行動」。法庭認為從帖文可見這是有計劃,號召他人帶同物資例如火水、石油、士巴拿和剪鉗等支援中大,加上參考 CACC184/2018DCCC362/2020 案後,採納5年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5,被告在2019年11月17日和18日發佈了3則帖文,教導他人製造氯氣彈並警署、警察宿舍、地鐵等作屠殺。進一步考慮專家意見後(即嚴重的情況可引致他人休克死亡;輕則可致咳等)。考慮到上述因素,法庭採納2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考慮總量刑原則後,基於各控罪的發生時間大部分重疊,法庭採納6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沒有減刑因素(包括經審訊後被定罪;事實上辯方也沒有提出求情因素),這是他被判處的刑期。
=============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4481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20200114旺角 #管有危險藥物 
#爆炸品 #十二港人案 
#妨礙司法公正 

喬(35)
🛑已還押逾4個月

控罪1:管有危險藥物
被控於2020年1月14日,在九龍旺角通菜街104至110號利民大廈的一個劏房,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危險藥物,即2.59克大麻。

控罪2:管有爆炸品
被控於2020年1月14日,在九龍旺角通菜街104至110號利民大廈1樓B室A房,連同黃xx,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俗稱喉管炸彈

控罪3:製造爆炸品
被控於2020年1月14日,在九龍旺角通菜街104至110號利民大廈1樓B室A房,製造充注爆燃性炸藥的網球。

另案控罪: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
被控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23日期間,於香港與一名稱作為「廢中」的人、一名稱作為「恩典」(別名「大媽」、「姑媽」、「姑姐」或「sister」) 的人及一名稱作為「Zizi」的人及其他人,以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透過將十二港人逃離香港司法管轄區,以阻止及妨礙香港警務處的調查或因調查而引致的刑事訴訟。
- - - - - - - - - - - - - - - -
兩案法援已批出,但由於需要負擔分擔費,因此申請押後。

期間繼續由懲教署看管‼️

案件押後至 3 月 14 日下午2:30於區域法院提訊
#高等法院第七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網上言論

伍 (26)

判刑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0397

控罪1:串謀煽惑他人犯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至12月5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4:串謀煽惑他人犯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其他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財產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10:串謀煽惑他人犯 #公眾妨擾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藉非法阻礙香港道路、西九龍高速鐵路站及香港國際機場、干擾交通燈及阻礙港鐵運作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控罪20:串謀煽惑他人製造炸藥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製造 #爆炸品

控罪23:串謀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

控罪24:串謀煽惑他人犯 #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沙田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5:串謀煽惑他人施用 #毒藥 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

申請人今天沒有律師代表。

申請人(即被告 伍)經審訊後被裁定七項串謀煽惑罪名成立,包括暴動、縱火等,被判囚六年半。他不服定罪而申請上訴,確認法援申請被拒,而原因不是因為資產而是法援處認為勝算不大。

彭法官已閱讀由申請人親身撰寫的上訴理由,指出上訴理由基本上都是原審中曾提及的論點,未有理據指出原審法官判錯,而是指原審法官對被告的辯護理由缺乏考慮。

彭法官指PW4 為此案Telegram專家證人,上訴人如果認為其證供有錯,應以證據指出錯誤,只重複原審的辯護理由是沒有意思,僅是「口同鼻抝」,亦應在書面列出證據而非單作口頭補充。

除當中涉及的技術問題,彭法官認為原審法官亦有處理案件的環境證據,指出被告不單是SUCK CHANNEL此Telegram頻道的擁有人及管理員,而且積極管理頻道,沒理由不知道其他人發放的訊息。申請人補充指原審證物Telegram程式中顯示戶口可連接四個裝置,彭法官回指控方有傳PW4處理此議題,而若申請人有其他補充,亦應該提出其證據甚或傳召專家證人作辯護。

彭法官更指認為原審法官是過份公道,招認供詞中指某人將Telegram帳戶登入資料給被告人,但原審法官亦沒有依賴此而指出被告由當刻已開始管理Telegram頻道。

而有關資料完整性,彭法官認為沒有完整性問題,因為警員曾訂閱頻道以調查案件,頻道訊息亦有保存在雲端,即使警員為了處理電話資料而曾將電話即時連接上網,亦不認為會影響資料完整性。

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有處理就Telegram 的active session,但原審法官並不接受其他session 是由真人管理,而忽略了重要的一點,即被告人不是此頻道的唯一發佈者。彭法官指原審時裁定被告人有罪不是基於發布,而是管理頻道;因為作為頻道管理員是有權不容讓其他人發布,但被告人沒有阻止有關訊息的發佈已經是有罪,不只關係他是否帖文發佈者。

申請人補充指其帳戶未必有權限可管理帖文,彭法官指他覺得原審法官有處理過這議題,答辯方(即檢控方)確認。彭指若原審法官有處理但被告不認同,亦需有理據才可上訴;續指不是法援申請被拒便等如上訴沒有勝算,但法律援助署決定不援助其上訴,亦有可能是他們檢閱相關判刑理由書而與他有同樣的疑問。

申請人指證據P18中顯示Telegram程序在小米手機安裝日期是於某些與案有關的訊息發布後,如果原審法官接納,大部分在控罪中列出煽動訊息與本案並不相關。答辯人(即律政司)今日由原審主控官代表,指被告人代表沒有在原審提及小米手機安裝程式的日期。申請人未能說出是哪一天提出此論點,彭法官指法庭有膳本或錄音帶可供參考,「我話比你知,唔好曬法庭時間,或者聽完如果只係啱啲咁多。」,指被告人原審的辯方大律師非常有經驗亦很進取,如果原審法官無處理而辯方認為是重要的論點,不明白為何辯方沒有即時向法庭提出。答辯方補充指即使程式安裝日期在某訊息發佈後,亦不能排除程式曾被刪除再安裝,認為安裝日期與案無關。

彭法官再問申請人要否原審錄音光碟去「慢慢聽」,由於申請人不知道是哪一天提出,他可以給申請人整個審訊(根據直播台紀錄,審訊長達12天)的錄音光碟,再列出哪一日及時間有提及過。「我哋無理由人人去聽光碟,亦無理由浪費公帑去印謄本俾你,但廢事你覺得不服,可以比光碟你聽,但你聽咗要話我哋知,要講邊度聽到,亦唔係只講有利位置。」申請人確認不需要光碟。

經申請人口頭補充後,彭法官認為申請人在上訴理由書內的八大項及四小項僅重複原審辯護理由,而原審法官當時已處理就有關議題及環境證供,而事實爭抝不足以成為上訴理由,拒絕被告的上訴申請許可🔴

彭法官作出警告指,申請人若不服其裁定可再次申請上訴,屆時將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處理。但若合議庭認為申請人無足夠理據提出上訴,有可能會提出「減時」的命令,即申請人等候上訴期間的日子不列作入其服刑日數(按:變相坐多咗)。

[1105完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按:被判囚六年六個月的上訴人非常努力為自己陳述,而庭內空氣清新,有機會不妨以旁聽支持各位被告)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郭啟安法官 #判刑
👥4位被告(27-34) #0801火炭

A1:林(32) / A2:談(27)
A3:張(34) / A4:吳(34)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所有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喜利佳工業大廈外㘭背灣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4支行山杖及10支球棒。

控罪4:管有物品意圖毀壞或損壞財產
A3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喜利佳工業大廈某單位,保管或控制(i)1根藤條,(ii)3罐噴漆和3個模板,(iii)1 個裝有白汽油和玻璃瓶、7個瓶、1 支油、1包糖、洗衣粉、麵粉、橡皮筋、和1包廚房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毀壞或摧毀他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控罪5:管有 #爆炸品
A1和A3同於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㘭背灣街14-24號金豪工業大廈某工作室,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屬於爆炸品的物品,即11個煙霧餅內含氯酸鉀及氯化銨的混合物。

控罪6:管有物品意圖毀壞或摧毀財產
A1和A3同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㘭背灣街14-24號金豪工業大廈某工作室保管或控制3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毀壞或摧毀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
判刑理由:

📌前言:

本案涉及四位被告,A1在法庭承認控罪1、5、6;A2在法庭承認控罪1;A3在法庭承認控罪1、4、5、6;A4在法庭承認控罪1。他們在承認案情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本案背景牽涉於在2019年6月發生的社會事件,其間引起不同的暴亂事件,亦有人倡議港獨,並企圖以暴力的方式達到目的,使香港市民人心惶惶。

📌案情:

截停和搜身:

在2019年8月1日晚上,警長4810前往沙田喜利佳工業大廈調查一宗爆竊案,其間看到被告們分別手持尼龍袋和紙皮箱等從升降機出來,遂尾隨他們至坳背灣街,其後截停他們。

在搜查其間,警方在尼龍袋和紙皮箱內發現大量物品,包括24支行山杖、10支球棒、護臂、揚聲器、防毒面具、金屬珠、口罩、索帶、及泳鏡等。經搜身後,警方從A3身上發現一串鎖匙,其後進入涉案大廈其中一個單位,當時單位內有3男和1女。

案發單位的搜證:

警方在單位內檢獲藤條、弓、箭、防毒面具、護臂、寫有「光復香港 Restoration of Hong Kong」、「敬黑(上下合成一個中文字)」、和「走私狗 Smuggler」字樣的模板、多件印有「Hong Kong Independent」、「Hong Kong Nation」、「INHIBITANTS」、「Indigenous」、「Native」、和「HongKonger」字樣的T恤等。

警方發現一份日期為2019年7月31日及8月1日的臨時和正式租約,由A3承租。

警方亦檢獲一些油、糖、洗衣粉、麵粉、白電油、和乙醇等。專家認為這些均屬可燃材料,如製造成汽油彈,或可延長汽油彈的燃燒過程。

閉路電視的發現:

警方翻查鄰近喜利佳工業大廈的金豪工業大廈的閉路電視,發現各被告曾出入大廈,並同樣持尼龍袋、紙皮箱、或推手推車。

警方押解A3到金豪工業大廈工作室作搜查,並發現11個煙霧餅(可引起白色和啡色的煙霧)、印有「HK IS NOT china」、和「Hong Kong independent」字樣的上衣、圓盾、索帶、盾牌、頭盔、3罐噴漆、眼罩、雨褸、退熱貼、和圓盾等物品。在這些物品中,其中1個頭盔上發現A2的指紋。

政府化驗所和炸彈處理科專家認為有關煙霧餅主要可製造煙霧。雖然不會造成實際爆炸,但過度接觸相關含氯酸鉀的煙霧或會引致嚴重傷害甚至死亡。

在A4家中的發現:

警方隨後於A4的家中發現一封名為「給各位的家書」的文件,並標明「請代我公開所有內容」,內容如下:

「寄語全港市民:

革命不是請客食飯,喺中共極權底下,你做乜都係叛亂份子,無分別的,相信我,香港獨立,係香港唯一出路!反抗暴政嘅人民是無罪的,記住佢哋做乜都好,永·不·割·席!

1/8/2019
(A4的名字)」

📌本案判刑:

本案的特點是被告們不只是自用涉案物品,亦是會提供予暴徒在暴亂的情況中使用,破壞社會安寧,這是加刑因素。然而,由於國安法於案發時未實施,相關港獨物品,只會視之為背景考慮。

控罪1的最高刑期是監禁3年。量刑時會顧及到涉案武器的數目、性質、是否容易使用、被發現時的位置、和管有的意圖。本案所涉物品的數目不少,若落在暴徒手上,他們可用之襲擊他人造成嚴重傷害,或是破壞周遭的環境,使和平集會遭騎劫,演變成暴力和破壞的情況,亦如黃崇厚法官在HCMA377/2016案所述:

「…..影響市民參與和平示威請願的權利。當前往示威請願的地方的人會帶備攻擊性武器這可能性成為必然擔心的時候,打算只以和平方式表達訴求的市民便可能卻步,放棄和平示威請願的權利,這影響市民行使一項重要權利的後果是不可忽視的。」

控罪4和6的最高刑期是監禁10年。

就控罪4而言,油、糖、麵粉、和洗衣粉是可燃和延長汽油彈的燃燒時間。在社會事件其間,當警方作出驅散行動時,暴徒便會用汽油彈還擊,此亦對社會帶來安全威脅。本案的情況就是提供和收藏材料予暴徒用以製作汽油彈。即使如此,本案不涉縱火的控罪,亦不知道本案涉及的材料可以製作多少枚汽油彈。

就控罪6而言,在社會事件其間,有人塗鴉公共設施,噴上反政府和悔辱性的口號,亦會當有人作出破壞行為時破壞閉路電視。本案的情況就是提供3罐噴漆予他人使用作出上述行為。

控罪5的最高刑期是監禁14年。薛偉成法官曾在HCCC41/2016案中指出,現今無論本地及國際社會均高度關注一些無差別地針對公眾安全的暴力事件,因此有關這些性質案件的量刑必須要反映這些罪行的嚴重性。法庭在處理管有或製造爆炸品這些罪行時應判處具有一般和特定阻嚇力的監禁刑期而任何從事涉及這些罪行的被告人一般也預期會被法庭重判。

李慶年法官亦在DCCC476/2020案中提及到量刑時要著重爆炸品的份量和潛在及實際的傷害,一般的量刑起數會由監禁2年至5年不等,而若案件牽涉社會事件,刑期則更高。

本案牽涉的爆炸品份量不少,被告亦會提供予暴徒使用,雖然潛在及實際的傷害不高,但若有人過度吸入會造成傷害,特別是在暴動現場中沒有配戴防毒面具的人。

考慮上述,法庭就控罪1予以監禁2年作量刑起數;控罪4的量刑起數為監禁2年;控罪5的量刑起數為監禁2年3個月;控罪6的量刑起數為監禁6個月

A1和A3牽涉多於一項控罪,故須處理總刑期的問題,本案所有控罪皆來自相同的背景,刑期可予以部分同期執行,結果寫於下段。

由於所有被告除第一時間認罪外沒有減刑因素,監禁2年4個月是A1的刑期;監禁1年4個月是A2的刑期;監禁3年2個月是A3的刑期;監禁1年4個月是A4的刑期‼️
=============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3378&currpage=T
#高等法院第七庭
#張慧玲法官
#1208灣仔 #1220大埔 #1208北角
#1208荃灣 #11月元朗
#審訊[10/65]

D1 張(23)(🛑已還押逾35個月)
D2 張(21)(🛑已還押逾35個月)
D3 嚴(21)(🛑已還押逾35個月)
D4 李(24)(🛑已還押逾45個月)
D5 賴(29)(🛑已還押逾42個月)
D6 許(24)(🛑已還押逾34個月)
D7 劉(24)

—————
此案為兩宗合併案件: #爆炸品#籌集資金

合併後案中D1, D2 & D8 認罪,控方改寫控罪書和被告編號,陪審員只審議不認罪的被告。

📕控罪詳情:
(1) 對訂明標的的爆炸的禁制 [D1~D6] :
於2019年8月1日至12月8日,與LMH、LCH、及CKS,以及其他人,非法及故意向訂明標的、在訂明標的內或針對訂明標的送遞、放置、發射或引爆兩個爆炸裝置,意圖導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受嚴重傷害。

(2) 企圖導致爆炸或製造、存有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財產 [D1~D6] :
於2019年8月1日至12月8日,與LMH、LCH、及CKS,作出任何作為意圖藉爆炸品導致爆炸,或串謀藉爆炸品導致爆炸,而該爆炸的性質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

(3) 串謀謀殺 [D1~D6] :
2019年8月1日至12月8日,與LMH、LCH、及CKS,在香港串謀謀殺香港警察。

(4) 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或彈藥 [D5] :
於2019年10月1日及11月30日,管有1支手槍、1個彈匣及14粒子彈,意圖用以危害生命,或意圖使他人能用以危害生命。

(5) 串謀提供或籌集財產以作出恐怖主義行為 [D7] :
於2019年8月1日至12月9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及與他人串謀直接或間接提供或籌集財產,懷有將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用於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恐怖主義行為的意圖;或知道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將會用於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恐怖主義行為。

—————
🔹控方代表: 外聘 #周凱靈大律師#劉允祥 高級檢控官、 #伍永杰 高級檢控官

🔸辯方代表:
D1 #李國輔大律師
D2 #姚本成大律師#陳雅琪大律師
D3 #梁鴻谷大律師#柯愷欣大律師
D4 #林芷瑩大律師#何正謙大律師
D5 #是香媛大律師 、 余大律師
D6 #陳偉彥大律師#黃思希大律師
D7 #馬維騉大律師#容潔礬大律師

==========
[10:00] 開庭

D4撤回初步爭議點申請。

D5就初步爭議點陳詞,張官表示未睇晒雙方書面陳詞,指示小休睇陳詞。

[10:07] 休庭

D5繼續就初步爭議點陳詞。
How to Easily Find YouTube Videos: A Comprehensive Gui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