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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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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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練錦鴻法官 #判刑
👥8位被告(19-61)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A1:張(19)/ A2:林(23)
A4:廖(20)/ A5:李(61)
A6:易(26)/ A7:李(24)
A9:潘(20)/ A10:區(21)

*除A10已還押8個月外,其他被告已還押逾1個月

控罪1:參與 #暴動罪
上述8位被告與A3黃(16)和A8朱(42)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佐敦加士居道與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廖(20)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佐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把鎚仔,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控罪3: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李(61)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佐敦彌敦道380號逸東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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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全文]

量刑考慮:

暴動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此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根據Tse Ka Wah案,上訴法庭指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於Cheung Chun Chin案,上訴法庭亦重申暴動罪的量刑起點應為為5年監禁。法庭指上述案例並非指引,但可以因個別嚴重案情而將量刑起點上調。

暴動罪的量刑原則早已被確立。法庭考慮暴動罪量刑時要顧及整體情況和阻嚇性,若有被告在參與暴動時干犯其他罪行,那量刑起點則可以上調。此外,由於每宗案件的背景有別,故其他案件的指導性不大(見Tang Ho Yin案和Yeung Ka Lun案)。

法庭明白處以大部分是初犯,和有接受高深教育的被告們一個長刑期會對其個人、家庭、和社會發展都是悲劇。

雖然本案源於俗稱「理大圍城」的事件,但其實在2019年6月時,香港已發生由反修例事件所引致的示威行動,且暴力程度慢慢升級。而在政府已擱置修例後,後來的示威活動已是與香港特別的歷史、政治、和民怨相關。

開初,示威者進佔理大,在其內外大肆破壞,亦令紅隧不能運作使交通癱瘓,所以警方後來決定圍封理大。因此,示威者發起俗稱「營救理大」的行動。示威者在2019年11月17日嘗試從不同途徑入理大,與警方防線對峙,並作出不同的暴力行為。由此可見,本案暴動並非「即興」,所牽涉的路口亦可通向理大,示威者亦有共同目標,就是營救被困理大的人,和阻止及反抗警方執法。即使並非有如軍隊部署,但已有同樣安排和目的。

在規模上,涉案的兩個十字路口有約1000名示威者聚集;至於其他橫街,則已不能估計。

在暴力程度上,在裕華酒店附近的馬路有磚頭、刀、槌、和用竹枝架設的路炮;在不同時份下,示威者最多投擲了約100枚汽油彈;在21:00至22:00時,不斷有火頭在涉案範圍爆開;有400至500名示威者組成傘陣,他們叫喊港獨口號和挑釁警方,亦不時有人從傘陣內衝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當中有些落在商舖等地,像是「地獄圖」。

在是次暴動中,警方曾使用催淚煙和橡膠子彈,亦曾發出不同警告。雖然沒有證據證明是次事件背後有沒有統一安排或「大台」,但以不斷的汽油彈和示威者的陣勢而言,至少是有「小隊」施行暴力和挑戰法治。此外,示威者亦曾在不同時間加入和離開暴動現場。

在對公眾的滋擾,示威者佔據了彌敦道和青山道。至少由2019年11月17日開始,九龍半島的心臟地區被癱瘓、商舖關門、鮮見路上有私家車、行人路上更是沒有行人和遊客、公共交通停駛、和警車被攻擊及不能前行。這些令香港的安全法治形象受損、兩極分化、亦使人做事立場先行,不會理性分析和判斷,對社會造成很大心理傷口。

雖然本案並沒有人受傷,但這是因為警方有裝備保護、守紀律,和沒有用盡武器,反而示威者忽略他們的行為會傷害他人、財產、和法治。此外除A10外,沒有證據指其他被告有使用暴力。

被告們都是年青、初犯、有良好家庭、亦用行動表現對家人和社會的關懷。法庭明白本案判刑會對他們的生命和家人有影響,使他們之前的努力前功盡廢,亦是社會重大損失。法庭亦認為這些被告並非十惡不赦,他們只是因受壓抑的環境影響下而犯案。然而,即使他們初犯和年輕,年輕只是一個階段,並非成就,他們所負的刑責與成年人相同,所作的損失與成年人相同。此外,沒有案底只是公民之義。雖則如此,法庭仍會在更生、懲罰、和阻嚇中取得平衡,以給予機會他們重過新生,不希望判刑為他們帶來毀滅性的影響,亦希望能在法理下從寛處理。

法庭在早前為A4和A9索取勞教中心報告,這並非有判刑上的傾向。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認為勞教中心不符合案情嚴重性、公眾利益、和阻嚇元素,亦會帶出錯誤訊息。

雖然被告們可能是受社會氣氛和學者鼓吹違法達義的影響下犯案,但法律是規範,應予以遵守。至於違法是否可達義是在於個人理解,但若接受,這代表人可以為了可達義而可以為所欲為。眾被告已是成年人,即使不能分辨是非,亦能有自我控制的能力。

A1的判刑:

A1在案發時管有面罩和含有機溶劑的手套,亦身處黑衣。她的母親指A1是獨立、細心、和為人設想的人;她亦有師長、僱主、和同學為她求情。

法庭予以5年監禁作起點,但考慮到她的個人背景和有悔意後,下調刑期至4年8個月監禁

A2的判刑:

A2在案發時管有口罩、泳鏡、頭盔、急救用品、風褸、電筒、和黃色背心等物。法庭明白本案判刑會嚴重打擊A2的事業,但本案是公然挑戰法治,無視他人的權利,將案發現場視為戰埸,而A2是有備而來,即使沒有使用暴力。

法庭予以5年監禁作起點,但考慮到她的個人背景和年紀後,下調刑期至4年8個月監禁

A4的判刑:

A4在案發時身穿黑衣,管有眼罩、手套、帽、和生理鹽水等物。A4的僱主指其滿意A4的表現,A4亦同事相處和諧;A4向感化官承認他受現埸氣氛影響而犯案,現在已有悔意;A4的父母、師長、和牧師指A4是善良、有愛、和樂觀的人。法庭接納A4可能因受社會氣氛、貪圖刺激、和同路人的情緒影響而忽略後果並參與社會運動,但A4是成年人,理應有獨立決定,因此他的刑責與其他人相同。

就控罪1暴動罪,法庭予以5年監禁作起點,但考慮到A4的個人情況後,下調刑期至4年2個月監禁。就控罪2,考慮過相關物品後,法庭予以6個月監禁作起點。進一步考慮總刑期原則後,法庭下令控罪2的刑期與控罪1同期執行。

A5的判刑:

A5在案發時身穿藍色上衣和綠色褲,這與其他示威者不同;雖然他參與度較低,亦沒有令人受傷,但他有以雷射筆挑釁警方,火上加油,令示威者感到有人支持。A5希望事件可以盡快過去,亦令身邊人擔心自己感到不安;A5妻子指A5一直陪伴自己,亦是家庭的支柱;A5兒子指A5愛家人,亦讓他選擇自己的人生路向。

就控罪1暴動罪,法庭予以5年監禁作起點,但考慮到A5的個人情況後,下調刑期至4年2個月監禁。就控罪3,考慮過相關物品後,法庭予以4個月監禁作起點。進一步考慮總刑期原則後,法庭下令控罪3的刑期與控罪1同期執行。

A6的判刑:

A6在案發時管有黑色帽、過濾口罩、和眼罩等物,亦身穿黑色裝束。感化官指他現感後悔。A6有上司、和社會賢達為他求情;A6一直有努力讀書,裝備自己以便日後重投社會和陪伴家人;A6父母指A6是善良、有責任、和樂於助人的人;A6本身亦有助養兒童、協助內地學生、擔任防止自殺協會的義工、和舉辦數碼傳訊比賽。

法庭對判處A6監禁感到不安,A6是一個年青有抱負的人,應是未來香港的棟樑,但A6的行為破壞社會結構,不應縱容,即使現時的社會結構並非最好,但在破壞後不思建設,日後只會更艱難地生活。法庭予以5年監禁作起點,但考慮到A6的求情後,下調刑期至4年2個月監禁

A7的判刑:

A7在案發時管有手套、眼罩、口罩、帽、雨傘、和醫用膠紙等物,A7天資聰穎,勤於學業,亦向感化官表示他因好奇而到達現場。A7的求情提及A7並非暴動的策劃者和管有攻擊性武器。法庭指出A7的參與令他人以為自己人強馬壯,作出暴力行為以破壞安寧,故他的刑責與其他人一樣。

法庭予以5年監禁作起點,但考慮到A7可能因入世未深而未想到犯案的後果後,下調刑期至4年2個月監禁

A9的判刑:

A9在案發時管有眼罩、口罩、有汽油味和燒過的痕跡的手套、後備衣服、和帽,亦身穿黑衣。A9的品行和學業優良,他積極參與學生會和不同組織、孝順、和參與扶貧活動,亦得父母、師長、和不同機構人的求情。

法庭相信若非本案,A9會是社會精英、成功人士、和社會棟樑,但原本平坦的一生在現在遭遇挫折。即使A9沒有傷害他人和損壞財產,但本案事件是很嚴重,法庭在考慮量刑時感到為難和不忍,但在原則上要跟上訴庭指引,判刑應以阻嚇性為主。再者,A9雖年輕但已經成年。即使如此,法庭不希望判刑會為A9帶來太大挫折,亦相信以他的成績和背景而言,不難克服案底對他的不便。法庭予以5年監禁作起點,但考慮到A9的求情後,下調刑期至4年監禁

A10的判刑:

A10在被捕前曾被目睹曾投擲1枚汽油彈,當他後來被制服時亦曾打警員。此外,他亦管有面巾、口罩、護目鏡、手套、打火機、反修例明信片、後備衣服、和索帶等。A10的品格良好,他以前是體育健將,現時為家中支柱;他在大學畢業後有工作,得僱主和師長的美譽和肯定,亦會服務中學和擔任義工。

法庭認為若不是社會事件,A10是未來社會的接班人,亦是負責和有用的成年人。以案情而言,法庭認為認罪已是最有力的求情理由,並予以5年6個月監禁作起點,即使A10並非第一時間認罪,但考慮過A10的求情後,法庭給予他1/3的刑期扣減,因此A10的刑期為3年8個月監禁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本案是一宗原本由少年法庭處理的社運案件,受匿名令保護的上訴人(案發時15歲)被控兩項罪名 (#20200302灣仔),詳情如下:

控罪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壞財產
上訴人被控於被控於2020年3月2日,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入境事務大樓外,管有133毫升打火機油和1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控罪2:管有 #攻擊性武器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3月2日,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入境事務大樓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伸縮棍。

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崔美霞裁判官 裁定所有罪名成立,並將上訴人判入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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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的定罪上訴基礎:

針對伸縮金屬棒,上訴方認為這金屬棒重量輕,亦比一般的伸縮警棍為長,故上訴人可能是用這伸縮金屬棒用作旗桿,掛上光復旗,而不是用作類似伸縮警棍般用作傷害他人。

針對打火機和白電油,上訴方指控方應先要證明上訴人管有這些物品。針對這點,上訴方認為法庭應剔除上訴人在警員對他作初步調查時的回答,主因是警員並沒有對當事人年僅15歲的上訴人作出警誡。首先,案發時沒有暴力事件或上訴人逃跑的情節,警員沒有必要先作初步調查;第二,警員回應因為擔心上訴人利益而不作警誡之解釋是匪而所思。當然,上訴方不是指警員有惡意,亦同意警員在完成初步查問後亦沒有再問上訴人問題。

上訴方認為這點十分重要,因為這牽涉到上訴人招認的公平性和自願性,詳情如下:

警員在向上訴人展示物品後,上訴人回應是「朋友比」。其後警員問及朋友的詳情,上訴人說「不知道」,其後更說他在「上環唔知邊度」取得這些物品。之後警員亦問及上訴人有沒有食煙。其後上訴人回應「唔食」。最後警員問上訴人管有打火機的意圖,但上訴人沒有回答。

上訴方認為警員應在上訴人回應是「朋友比」時已要警誡,因為這些可以反映上訴人是管有這些物品,這是可入罪的基礎,現時的情況對上訴人不公平。上訴方另引用HCMA390/1999案和HCMA15/2016案,指出本案與相述兩案中的問題相近——查問兒童的程序。其一,壓追;其二,權利。(為免使內容過於複雜,若想了解更多,建議可閱讀案例判決書)

當然上訴方同意,即使現時法庭行使酌情權剔除這些對話,本案仍有證據可反映上訴人管有這些物品,但有關上訴人管有打火機的意圖同時會變得模糊。

這順帶到意圖的議題,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指當一併考慮上訴人當時管有的物品時,便會達致上訴人會用打火機和白電油損毀他人財物,是奇怪的。這是否代表上訴人會用紗布和膠紙助燃。再者,當時上訴人管有的白電油是未開封。即使上訴人打算燒光復旗,但這是損壞自己的財產,不符控罪元素。即使上訴人會將光復旗放在地下燒,但這沒有證據支持。

黃祟厚法官聽畢亦指光復旗通常是用作展示標語之用。

上訴方亦提及上訴人衣著,他在案發時身穿粉紅色衫,沒有穿上黑色外套、戴上頭套和手袖,明顯不是示威者的衣著。

答辯方的回應:

答辯方回應指本案不涉過長的盤問,只涉4條問題,未必構成因壓迫而影響上訴人自願性的問題。再者,這些問題缺乏證據價值。首先,辯方在原審時是同意上訴人管有涉案物品。其次,原審裁判官沒有依賴上訴人的招認作推論證明上訴人管有涉案物品。還有,涉案打火機和白電油是放在一起。

進一步考慮,本案控罪是屬於防衛性控罪,故原審裁判官可以在考慮整體情況後作出定罪結論。

上訴方的判刑上訴基礎:

上訴方認為本案不涉暴力,與暴動有異。此外,上訴人在案發至今一直努力讀書,現時已入讀大學。當然,上訴方同意涉及社會事件的案件需顧及阻嚇,但就本案而言,因不是與暴力背景相關,反之涉案的集會是與封關有關,暴力程度較低,故阻嚇的比重應較低。

黃崇厚法官指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難稱有悔意。上訴方明白,但希望法庭考慮到現時上訴人的生活和悔意的轉變。

答辯方的回應:

答辯方認為本案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壞財產罪的案情嚴重,涉及易燃物品,加上控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故勞教中心的刑罰判處是正確。

由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嚴重性較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壞財產罪為低,故當後者的判罰無誤,前者的刑罰的重要性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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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將案件押至2023年1月19日09:30宣讀判詞,並批准上訴人以原有條件保釋侯判。

按:由於本案早前於少年法庭審訊,少年法庭案件資訊一般難以取得(即使是記者,都要被告父母,控辯雙方,及裁判官全部同意,才可入庭聽審),故本案並無放在聲援表內,未來如有任何少年法庭的資訊,請向本台報料,謝謝。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練錦鴻法官 #判刑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A1:陳(70)/ A2:譚(22)/
A5:莫(38)/ A10:鄧(26)

控罪1:#非法集結
除A10外的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及科學館廣場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憑籍《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控罪7: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A10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東海商業中心外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萬用鉗和1支雷射筆。

註: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於2022年11月30日裁定4名被告上述控罪罪成,並撤銷4人的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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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關於A1,辯方指A1同意和明白背景報告的內容。辯方指背景報告已詳細記錄A1的身世和參與非法集結的心路歷程。此外,辯方指A1是初犯,過著健康的退休生活,有做運動和服務社會,他到場是因為擔憂示威者的安全,和希望警方不要拘捕示威者。關於案情,辯方指A1不是領導者;本案不涉暴力和警民衝突;人數雖不是少,也不是多;A1在本案沒有作為,故本案情節是較輕微。

關於A2,辯方指已向法庭呈上書面陳詞,求情信,和一系列社會服務奬狀。辯方指背景報告指A2在家庭中是聽話的孩子/弟弟,在家庭以外亦得師長上司賞識,和在社會服務中輔導年青人考試。

關於A5,辯方希望法庭接納A5是孝順的人,在公餘外亦有擔當醫療服務,在教學上為弱勢社群作育英才,願意自願加班和自費購員物品予學生。關於案情,辯方指A5在本案沒有使用暴力和重型裝備。

關於A10,辯方指A10明白和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一系列的求情信可指A10有才華和前途,A10亦在近期獲得一個奬項。

練錦鴻法官詢問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刑期。辯方指沒有準備。控方指不是高於3年。練錦鴻法官指辯方應要提早閱讀法律條文,控罪刑期上限,和案例,若然話「冇準備」,是件「好醜嘅事」。

判刑理由:

事件起因:

事件起因是來自示威者於2019年11月11日佔領理大校園,令九龍的心臟地帶停頓,紅磡海底隨道關閉。因此,警方決定圍封理大,故此有人號召營救被圍封的人,警方見狀決定在主要道路設置防線,防止他人湧入理大。

本案的分析:

本案發生在2019年11月18日早上,示威者在科學館廣場聚集並與警方對峙,希望借突擊突破防線湧入理大,支援在理大內的人。而警方當時設置防線,防止他人湧往理大。 警方的決定是否合理或其執行時有否可供改善之處,並非法庭就職能範圍之內有權批評。

雖然此時的暴力程度未如當天晚上的程度,但其實示威者在和平抗議後與警方發生暴力衝突,這使位處尖沙咀的通道被堵塞,人們不能上班,遊客不能購物,示威者們組成人牆和身穿如「制服」般類同的裝束共同進退,用言語挑釁警察,而警方在警告示威者不果後決定大圍捕和催淚煙。法庭認為這時社會安寧已被破壞,但是本案控罪是非法集結,上述內容只是旨在指出本案的嚴重性。

本案的非法集結的最高刑罰為5年監禁,應處的刑罰需著重「懲處」和「震懾」,達致防微杜漸之效,而以前的案例對本案判刑沒有重大的協助。就本案而言,雖然本案集結沒有詳細的計劃,但示威者們是有一定協調和共同目的;估計有約200人參與;和雖然沒有人受傷害和財物損失,但尖沙咀是遊客區,酒店和辨公室林立,人們不能上班,遊客不能購物,損失雖是無形,但可以想像。

就本案而言,被告們沒有案底,除A1外的被告有正當職業,可謂對社會有貢獻和可說是有用,但並非有效求情理由。此外,法庭亦要大力打擊只講立場,不理是非的行為。

被告們指他們到場的目的是協助年輕人,但佔據理大的人不一定學生和年輕人。再者,年輕人不是犯法的理由,年輕只是一個階段,並非成就。雖然年青的好處是來日方長,即使走了歪路也有時間改正。另外,年輕人的精力也較成年人多,亦不會對社會的既定價值觀照單全收,而會對社會提出新的看法和拷問,這是文明社會進步的動力,但年青的壞處是入世未深,易受他人影響而不能對事實作出客觀批抨,亦無法監管自己的衝動,因而作出對社會和自己損失的行為。此外,這些「協助年輕人」的心態是對年輕人的感情投射,甚至「戀童辟」的傾向是鼓勵年輕人犯案,這對社會損失更大,幫忙變幫倒忙。因此,雖然「協助年輕人」是高尚的心態,亦是一片好心,但非減刑理由。

A1,A2和A5的判刑:

A1表示他到場的原因是害怕年青人被警察傷害。這是自以為好心,態度為先的處理方法,事實上。警方鮮有開槍射向示威者,他們常使用的橡膠子彈和催淚煙本是非致命。雖然警方的手法是有改善空間,但社會不允許有人挾一己之義,出手阻止警方執法。事實上,警方是受制度監管,他們亦得守法。A1承認有推開警方的槍,但以本案證據而言,該槍會是橡膠子彈或催淚煙,並非可致命,故A1推槍之為沒有合法理據。

就A2和A5而言,他人對他們美言有加,有所讃賞。他們指帶有工具到場是為被圍捕的年青人提供協助。同樣地,他們指的年青人是不合法地佔領和破壞理大校園,事實上並非所有在理大的人都是年青人。這些扭曲的正義之心,不顧事實的推波助瀾的人是暴力行為在當天漸漸激烈的原由,故「為被圍捕的年青人提供協助」非求情理由。

法庭認為控罪1的合適起點為2年監禁。A1,A2和A5沒有減刑因素,這是他們的刑期。

A10的判刑:

至於A10,他身為記者拍攝現場情況。記者是社會的重要成員,制衡有權者,亦敘述非由當權者所寫的事,這讓世人可對事情作立體的理解,但萬用鉗和雷射筆是記者的非必要物品,A10帶同萬用鉗和雷射筆到場可引伸作在現場協助示威者,或反抗執法者,即將雷射光射向警察。即使雷射光不會警察造成大傷害,因為警察有裝備保護,但這是挑戰執法者的法律。此外,涉案萬用鉗是有利器,可以傷害他人。

法庭認為雖然控罪1的控罪7的性質不同,但刑責相近。控罪7的最高刑期是3年監禁,法庭採納起點為1年3個月監禁,A10沒有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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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0650C_2020.docx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崔美霞裁判官 #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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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1名被告 — 麥(28)

案發當日:

在2019年10月1日,民間人權陣線向警方申請就舉辦名為「沒有國慶,只有國殤」的遊行的不反對通知書,不過被警方反對。因此,示威者在多區發起示威,當中包括旺角一帶。在案發當日約18:15時,PW1在彌敦道附近看到有40至50名示威者正在用磚頭等物件堵路,因此PW1與隊員下車執行掃蕩任務和拘捕示威者。其後,PW1於塘尾道右邊行車線的天橋底制服被告。最後,被告被搜出雷射筆、帽、濾器、手䄂、口罩、頸巾、生理鹽水、手套、和護膝等物品。此外當時被告亦身穿黑色裝束。

法律程序:

在2021年10月15日,被告被律政司控告以下控罪 (#1001旺角):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塘尾道近亞皆老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及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在2021年12月10日,被告在署理主任裁判官黃雅茵席前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崔美霞於2022年12月14日裁定被告罪成,並將判刑押後至2022年12月23日處理,以索取背景報告。在侯判其間,被告的保釋被法庭撤銷。

進一步求情:

背景報告: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同意和明白背景報告的內容。扼要而言,背景報告的內容正面。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沒有案底,有良好家庭和個人背景。

求情信:

辯方大律師向法庭呈上3封由被告的上司和同事所撰寫的求情信,而信中內容大概指被告是工作認真、有責任心和為人善良的人、此外亦特別願意幫助和照顧有特殊需要的人士、和有繼續進修。

案情:

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在同類案件中不是最嚴重的,因為:(1)雷射筆在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2)本案只涉及1支雷射筆;(3)本案的雷射筆被收藏在被告背包內的一個袋,即是「袋中袋」,可見被告是傾向自用雷射筆,事實上亦難以給予他人使用;(4)涉案雷射筆的攻擊力不是最高,級別只是3B,即是在40米內使用才會使人受傷,且只是涉及眼部,這有別於其他能攻擊身體的武器。此外,涉案雷射筆能使物品燃燒的機會低;(5)沒有證據指被告有使用雷射筆或正在拿出雷射筆使用;和(6)本案並沒有人受傷。

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在判刑時不要考慮被告可能有參與非法集結,即使以控方案情而言,被告最多只是與涉案集結的人士一起逃跑,和與上述人士身穿相同裝束,但被告沒有做出與上述人士相近的行為,事實上本案也不是涉及非法集結罪。

崔美霞裁判官指法庭在考慮判刑時只會考慮案發時附近的環境,不會考慮涉案的非法集結。

口頭判刑理由:


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在背景報告中。被告否認管有雷射筆,可見被告沒有悔意。

被告在案發當時沒有離開案發現場,後來亦跟隨示威者逃去。此外,被告帶著不同裝備,即雷射筆、帽、濾器、手䄂、口罩、頸巾、生理鹽水、手套、和護膝等物品來到案發現場,而這些裝備在案發之時沒有日常用途,因此明顯地,被告是打算當在暴動事件發生時使用這些裝備保護自己。

在案發之時,有40至50名示威者在現場堵路,破壞物品,他們情緒高漲,故此現場形勢隨時惡化,使社會安寧被破壞。被告於此時帶備雷射筆,是有預謀犯案。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並沒有量刑指引,考慮本案情節後,法庭認為本案的案情嚴重,量刑應反映保護公眾秩序的情況,故應以阻嚇為重,更生為次。

法庭在考慮判刑時已顧及到被告是初犯,亦已考慮過辯方大律師呈上的求情信,但這些不是減刑因素。

法庭予以監禁6個月作量刑起點,被告沒有減刑因素,這是她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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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聖誕將近,祝願各人在未來能達到心中所願,平平安安渡過每一天,面對任何困難和挑戰時仍能處之泰然🫂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香淑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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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13名被告,即:

A1李(23)/ A2陳(24)/ A3劉(23)
A4鄭(30)/ A5林(19)/ A6廖(21)
A7馬(24)/ A8謝(22)/ A9容(23)
A10勞(22)/ A11梁(18)/ A12張(28)
A13郭(18)
🛑郭已還押逾21個月;林已還押逾8個月;其他被告已還押28日🛑

在開審前,A5和A13分別於2022年3月4日和2022年1月20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和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席前表示將會承認控罪1,並於2022年4月12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席前正式承認控罪1。至於其他被告,他們否認控罪受審。經過審訊後,他們就以下控罪於2022年12月3日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3: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A1李(23)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或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5: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A2陳(24)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或其附近,保管或控制1支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控罪1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馬(24)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或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汽油彈。

控罪1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A8謝(22)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或其附近,保管或控制1樽打火機油,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案件管理:

辯方在早前已為被告們作進一步求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2619

控方向法庭呈上證物處理列表。控方指大部分被告不反對,但得知A1會向法庭申請不要充公A1在案發時身穿的衣著和管有的裝備。控方指他們的立場是考慮到法庭就本案的裁決,希望法庭充公相關物品。A1大律師指本案沒有證據指A1會將這些物品用以犯案,若果充公,這些物品會被銷毀。考慮過相關因素後,法庭決定充公A1在案發時身穿的衣著和管有的裝備。

法庭亦向控辯雙方確認涉及A5和A13的案件時序表。

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在2019年11月18日之前,香港發生了「理大事件」,使紅磡和油麻地等地出現混亂。後來,網民號召「圍魏救趙」。因此,政府和警方開始在網絡發佈相關消息、封閉馬路、暫停交通服務等。在2019年11月18日約22:30時至23:26時,有1000至2000名示威者在油麻地彌敦道上集結,隔着窩打老道與約200名警員對峙。當時,前排示威者用雨傘等物築起大型陣地與警方對峙,示威者亦有用雜物和雷射光堵路和照向警方防線、向警方投擲了大約250枚汽油彈使地面多處著火,曾使警方防線需要後退、無視警方的警告等。而警方則有施放催淚煙等。在同日23:26時,警方決定展開圍捕行動,並在咸美頓街與窩打老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大致上在四邊的路口設立封鎖線。最後,有213人在封鎖線內被警方截獲,包括本案的13名被告。當時,這13名被告都各自有帶備一些物品或裝備,包括頭套、槌仔、雨傘、帽、手套、眼罩、防毒面具、毛巾、泳鏡、塑料珠、鞋套、刀片、雷射筆、螺絲批、噴漆、把手、過濾器、護腕、頭盔、手袖、生理鹽水、多部手機、八達通、替換衣服、士巴拿、汽油彈、六角匙、打火機油、索帶、金屬珠、打火機、鉗、金屬棒、噴霧膠布、和面巾等。此外,因此事件,有4名警員因地面上的電油等致滑倒和被玻璃碎片割傷而報稱受傷、位處案發現場附近的人們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商店需關門、有商戶和港鐵站的外牆被噴上示威者口號、和有燈柱和交通燈被破壞等。

被告們的簡單背景:

除A9外,所有被告在案發時沒有案底。此外,A9因犯下本案而違反感化令。扼要而言,所有被告均有不錯的背景,得他人的良好評價,亦是家庭中的重要一員。有個別被告亦藉求情信向法庭表達自己犯案的目的、對他人的感激或歉意、和現時的悔意等。

控罪1的量刑考慮:

控罪1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期為監禁10年。根據CACC164/2018案,上訴法庭指出考慮暴動罪的判刑時要顧及的因素,若將它們套用在本案的案情中:

1:在案發之時,示威者有帶備雷射筆和汽油彈等物、和設立傘陣,這使現場就如小型戰埸。此外,示威者曾衝向警方防線。綜合而言,本案暴動是有一定計劃,但未必周詳;
2:示威者的數目遠超警力;
3:本案暴動歷時50分鐘,且規模大
4:暴力程度高,示威者的行為是挑戰警方;
5:沒有警員受傷是幸運;
6:有燈柱、街燈和外牆被破壞,亦有磚塊被掘起;
7:涉案地區為交通心臟地帶但被堵塞、商店關門、加上案發地點的附近人煙稠密,故本案暴動帶來的影響和威脅不難想像;
8:本案暴動加深政見和社會分歧;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是在暴動中擔當帶領或號召的角色;和
9:A5,7和13管有的武器能可見他們在當時是有攻擊傷人的意圖,這是正面參與暴動。至於A1,2,3,4,6,8,11和12,他們有帶備一些裝備,但他們沒有傷人意圖;至於A9和10,他們並沒有顯著的裝備。

雖然本案沒有證據指本案被告有實質作為,但根據CACC130/2017案,本案被告是和該批暴力示威者在街頭一起集結。他們一起和警方對峙,顯示他們認同該批暴力示威者的罪行,並參與他們的罪行。還有,上訴法庭亦在CACC113/2018案中指出,法庭在考慮暴動罪的量刑是要考慮暴動的整體環境,亦即是法庭不單要考慮個人行為,也需要考慮群眾的作為。

辯方向法庭呈上了一系列的案例,但根據CACC130/2017案,上訴法庭指出就著暴動罪的罪行,但當犯案的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的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考慮過上兩段的內容和其他與案因素,法庭認為監禁式刑罰不能避免,刑期亦需要顧及懲罰與阻嚇。

針對A5,7和13,法庭予以控罪1的量刑起點為監禁5年3個月。至於A1,2,3,4,6,8,11和12,法庭予以控罪1的量刑起點為監禁5年。至於A9和A10,法庭予以控罪1的量刑起點為監禁4年6個月。

控罪3和11的量刑考慮:

控罪3(針對A1)和11(針對A7)涉及的物品分別是1支雷射筆和1支汽油彈。

這控罪的最高刑期為監禁3年。一般而言,法庭考慮這控罪的刑期時會顧及到:(1)涉案物品的性質和大小;(2)涉案物品的潛在威力;(3)被告管有涉案物品的意圖;(4)涉案物品的數目;和(5)儲存情況。考慮過相關因素後,加上法庭的裁決是A1管有雷射筆和A7管有汽油彈的目的是意圖傷害警員,法庭就兩罪予以監禁9個月和監禁2年作量刑起點。進一步考慮總量刑原則後,法庭下令這些控罪的刑期與控罪1同期執行。

控罪5和8的量刑考慮:

控罪5(針對A2)和13(針對A8)涉及的物品分別是1支噴漆和1樽打火機油。

考慮過與案相關因素後,加上法庭的裁決是A2管有噴漆的目的是意圖塗鴉和遮蓋財物的表面;而A8管有打火機油的目的是意圖傷害財產,法庭就兩罪予以監禁2個月和監禁9個月作量刑起點。進一步考慮總量刑原則後,法庭下令這些控罪的刑期與控罪1同期執行。

減刑因素和本案判刑:

關於A5和13,上文提及過他們分別在審訊前覆核和提訊其間表示承認控罪1。根據CACC418/2014案,他們分別可獲最多25%和33%的刑期扣減。考慮過本案情況後,包括他們犯案時年青、認罪的時間和另案的判刑情況等,法庭將他們的刑期分別下調至監禁311個月監禁25個月,除此以外他們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們的刑期。

關於A11,考慮到他犯案時年青,法庭將他的刑期下調至監禁49個月,除此以外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至於其他被告,考慮過他們的背景和案件時序等後,法庭認為他們沒有減刑因素,因此監禁53個月是A7的刑期;監禁5是A1,2,3,4,6,8和12的刑期;監禁46個月是A9和10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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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0086&currpage=T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宣讀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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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判決書的簡要:

前言:

本案是一宗原本由少年法庭處理的社運案件,受匿名令保護的上訴人(案發時15歲)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崔美霞裁定以下兩項控罪成立 (#20200302灣仔):

控罪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壞財產
上訴人被控於被控於2020年3月2日,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入境事務大樓外,管有133毫升打火機油和1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控罪2:管有 #攻擊性武器 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3月2日,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入境事務大樓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伸縮棍。

最後,原審裁判官將上訴人判入勞教中心。

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和判刑,提出上訴,內容可按下文的連結: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2347

控罪1上訴的分析:

上訴人的陳述:

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接納下文有關上訴人對警員的陳述:

1:警員在向上訴人展示打火機油和1個打火機後,上訴人回應是「朋友比」
2:警員問及朋友的詳情,上訴人說「不知道」
3:上訴人說他在「上環唔知邊度」取得這些物品
4:警員問上訴人有沒有食煙。上訴人回應「唔食」
5:警員問上訴人管有打火機的意圖,上訴人沒有回答

針對這個陳述,上訴方認為法庭應予以剔除,主因是警員並沒有對當事人年僅15歲的上訴人作出警誡。

首先,法庭就原審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在受「壓迫」的情況下作出裁決有相當疑慮。事實上,原審時辯方的反對理由是包括這內容。因此,法庭須要處理應否行使酌情權,將上述陳述予以剔除。就這點,法庭有以下看法:

1:案發時的情況足以讓PW1構成懷疑,故PW1應警誡上訴人
2:沒有證據顯示年青的上訴人的見識較同年紀的人強

基於以上,法庭行使酌情權,不讓上訴人的陳述呈堂。

上訴人管有打火機油和打火機的意圖:

就這點,法庭有以下觀察:

1:打火機和白電油雖然非隨手可用,但要用也不是很麻煩;
2:白電油雖是未開封,但要開封是容易的
3:按第2點看,這意味被告管有有整瓶白電油的燃料;
4:被告管有頭套和手袖;
5:被告打算前往的集會是關乎防疫措施,但上訴人帶有光復旗,意味他到場是有其他目的;和
6:本案中沒有上訴人只意圖焚燒他自己的物品的意圖的證據。

基於以上,法庭認為上訴人管有打火機油和打火機的意圖是損毀他人的財產。

控罪2上訴的分析:

不爭的是,當上訴人管有伸縮棍時,他確是同時管有一支旗幟。即使在他沒有出庭作證下,他會用這伸縮棍來展示旗幟,這不算是沒有證據下的憑空設想。

基於以上,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裁定這伸縮棍屬攻擊性武器,是證據支持的一個合理推論,但不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刑期上訴:

本案控罪的背景涉及集會,因此若被告在公眾集會的境況下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法庭應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不過,如果案情相對輕微,阻嚇的比重可相稱地減少。

上段的內容可顯示本案涉及社會事件背景,因此,在考慮判刑時,法庭須顧及到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讉責、和阻嚇元素的比重。不過,上訴人是年青的,故判刑時,法庭亦須顧及到更生的機會。

此外,就本案而言:

1:上訴人有使用易燃物品以損毀他人財產的意圖;
2:上訴人管有少量打火機油,故本案的嚴重程度是中度以下;
3:上訴人在案發至今努力向前,並考得入讀大學資格;
4: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上訴人提出定罪上訴,沒有充份悔意。

基於以上,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進入勞教中心難稱有誤,故維持這命令。

總結:

基於以上:

1:法庭駁回控罪1的定罪上訴‼️但批准控罪2的定罪上訴
2:法庭駁回控罪1的刑罰上訴,上訴人需‼️即時服刑‼️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0005&currpage=T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裁決
👤譚(21) #0903旺角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 2019 年 9 月 3 日,在旺角彌敦道 775 號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 1 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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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裁決理由:

前言:

被告被控上述控罪,他否認控罪受審。

控方案情簡述:

在2019年9月2日約19:35時起,旺角警署附近發生了非法集結,有示威者叫囂和照射雷射光束。約翌日01:00時,警方清場。這時,被告被截停,並被警員搜查一些物品,包括雷射筆、未開封的口罩、頸巾、帽等。

辯方案情簡述:

簡單來說,被告在2019年9月2日參加大學迎新活動。在活動過程中,組爸媽給予他雷射筆和頸巾,讓他在迎新活動中使用,即扮演示威者。至於2個未開封的口罩,這是有人在油麻地站給予他。最後,他在沿彌敦道步行回家的途中被警員截停。

法律原則:

·控方肩負舉證責任,須要證明所有控罪元素,而被告並不需要證明自己是清白。

·法庭在考慮證供可靠性時要考慮內在或然性、證人的證言有沒有抵觸、及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等。即使證人是警員,他/她的證供也可能不可靠。

·被告過往沒有案底,因此他犯罪傾向低,證供可靠性較高。

·當作出推論時,須要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考慮:

首先,雖然PW1和PW2指關於參與非法集結的人數有分別,但法庭認為相關數字只是觀感。至於其他內容,法庭認為PW1和PW2的證言彼此互相支持。

第二,雖然PW2只以「非法集結」罪拘捕被告,但法庭認為PW2不是律師,而現場確是發生非法集結;法庭接納PW2所指,他可在稍後的調查時就其他罪名警誡和拘捕被告。

至於PW3至PW7,法庭認為他們的證言合理,在盤問下沒有動搖。

至於被告,法庭認為當時被告是面對明顯不輕的控罪,在會面時觀看雷射筆並不費時,也沒有難度,故被告確認雷射筆但事實上對雷射筆不肯定是否自己之說並不合理;法庭亦認為案發時是社會事件的高峯期,亦沒有疫情,被告定必意會到口罩是掩飾身份之用。此外被告自己沒有病,口罩對他而言可說是沒有價值,他不可能不聞不理便取走他人給予的口罩;法庭亦指出被告在盤問下的證言亦出現動搖。基於以上,法庭不接納被告的證言。

雖然不接納被告的證言,法庭指這不會強化控方案情,控方得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從已接納的案情來看,法庭認為雷射筆沒有被干擾和更換。事實上PW2亦表示當時法庭仍未裁定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法庭認為這可見控方證人沒有動機干擾和更換涉案雷射筆。

在案發時,被告身處公眾地方;雷射筆被放在褲袋,被告可即時操控;案發時是反修例運動的高峯期,有約20人在現場叫囂和用向警員照射雷射光束;被告當時亦管有裝備,雖然被告沒有戴上,但這並非偶然;涉案雷射筆是3B級別,可對人造成傷害。

法庭認為被告是打算在案發時對警員使用雷射筆,阻礙警員執行職務,因此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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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確認被告沒有案底。

辯方在初步求情時提出檢控延誤的情況,希望法庭在量刑時可以考慮。

法庭將判刑押後至2023年2月9日09:30。在此其間,法庭會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在侯判其間,被告保釋被法庭🛑撤銷🛑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施祖堯裁判官 #判刑
👤譚(21) #0903旺角
🛑已還押14日🛑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 2019 年 9 月 3 日,在旺角彌敦道 775 號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 1 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攻擊性武器

裁決理由👉🏻[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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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指被告明白及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

口頭判刑理由簡要:

被告面對上述控罪。經審訊後,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簡述:

在2019年9月2日約19:35時起,旺角警署附近發生了非法集結,有示威者叫囂和向警署照射雷射光束。約翌日01:00時,警方清場。這時,被告被截停,並被警員搜出一些物品,包括雷射筆、未開封的口罩、頸巾、帽等。

本案判刑:

案發之時是反修例事件的高峯期,人們向警察照射雷射光束的情況普遍,案發時亦然。被告於此時管有雷射筆,亦管有可作掩飾身份的物品,故此他使用雷射筆的機會高。

被告過往沒有案底,他亦有良好的家庭和學習背景。被告在與感化官會面時維持審訊時的說法,他並沒有悔意。

就本案的調查和索取法律意見所花費的時間,和被告曾獲暫時釋放的情況,法庭同意被告就此在刑期應得到一些扣減。

法庭予以監禁4個月作量刑起數。就檢控延誤的情況,法庭將刑期下調1個月。除此之外被告沒有減刑因素,故-

❗️監禁3個月是本案判刑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裁決
👥4位被告(19-26) #20200510旺角

D1李(24)/ D2關(24)/
D3何(19)/ D4蔡(26)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四位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D3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和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行山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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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於今日作裁決,以下是法庭的簡單口頭判決理由:

案件背景:

本案原本涉及五名被告,由於D5已經於較早前承認控罪,而其餘四位被告否認所有控罪,故是次裁決只涉及四名被告。

控方案情背景:

在2020年5月10日約22:30時,約100人於彌敦道及通菜街一帶聚集,令山東街的交通受影響,即車輛須慢駛和有一輛紅色小巴須改道。此外,當時有人高叫辱警口號。

在約23:00時,有人把垃圾桶拖到馬路中心,其後有一名男子上前踢跌垃圾桶,令桶內的垃圾倒在路上。同時間亦有其他人以雜物堵路。警方見狀後向示威者發出至少7次警告 (內容與藍旗所示的內容相近) 及舉起藍旗。

其後,有約30名示威者見到現場警員後轉身跑向山東街方向,警方於是衝前並進行截查。最後,警方進行驅散行動並拘捕了207人。

D1的案情:

D1傳召了一名證人,即DW1。DW1說在案發當日,他原本約了D1在到花園街120號掟鏢,但因為D1失約,所以DW1要自行支付共$100的掟鏢費 (原本D1和DW1各付$50)。

D2的案情:

D2說他於案發當日15:00時前往樓下店舖買花及盆栽給婆婆及媽媽。其後在約17:00時乘巴士到赤柱找朋友拿支票,之後乘小巴到銅鑼灣入支票。其後,他乘紅色小巴到旺角找當時正在追求的女生,當時女生正與朋友在黑布街一間餐廳食晚飯。因此,D2與兩位朋友相約在該餐廳附近一邊吃宵夜,一邊等她吃完晚飯。

當D2與朋友吃完宵夜後,他到位處山東街及彌敦道的恒生銀行提款。其後,女生透過短訊告知D2已吃完晚飯,於是D2在附近十字路口附近等她過來,避免當她的朋友在餐廳碰見他時會尷尬。後來,因為女生不擅認路,D2建議在女生身處的餐廳會合。但是D2正由山東街走向女生身處的餐廳途中,他迎面有警察,同時間背後有人在跑,於是他向通菜街右轉。最後,他被警察截停並被捕。在過程中,D2指現場環境嘈吵,因此他無法聽清現場人士叫喊的內容。此外,D2亦不知道藍旗代表甚麼意思。

D3的案情:

D3說他原本於案發當日16:00時與一位朋友和該朋友的友人一起行馬騮山,但由於他的朋友未能起床,故他將原有的活動改為吃飯,並與朋友和該朋友的友人約在旺角中心等。在約18:00時,他與二人會合。其後,他們在位處女人街的一間茶餐廳吃飯。吃完飯後,他們繼續在附近閒逛和閒聊直至23:00時,然後前往金雞廣場附近乘的士離開 (這時該朋友的友人已經離開),但在過程中,有警員 (但他是在被捕後才得知其警員身份,因為他被制服前看不到該警員的委任證和衣服上的「警察」字樣) 衝前並撲向他,這使他和朋友被捕。他說在這段時間中,沒有看到有人在山東街和通菜街投擲雜物和堵路,亦沒有留意他在被捕前有沒有人在山東街跑。

D3在案發當時管有一個背包,內含行山杖 (D3不同意控方所指這行山杖是曾被改裝,即被磨尖和行山杖的保護套被拆走,故不能正常操作)、一隻手套、口罩、帽、面巾、3支生理鹽水、膠布、打火機、和繃帶。就行山杖、手套、口罩、3支生理鹽水、膠布、和繃帶,D3說這些物品是行山工具,例如治療傷勢或遮擋太陽用。D3說當中的口罩和一隻手套 (原本是一對,不過他不知道另外一隻手套為何不見了) 是他特意為朋友準備。至於打火機,D3說這是方便他食煙時使用,但他在案發時已經食光所有煙。

D3的褲袋在案發當時有一對手套和面巾。D3說該對手套是供他和朋友使用,面巾則是用以遮擋太陽。

D3的腰包在案發當時有1支生理鹽水。D3說該支生理鹽水是他特意在出門前放入去的,使他可以更方便取用生理鹽水。

D3在案發當時有戴著黑色冰袖。D3說這冰袖已早在出門時已戴上以降低體溫,不會特意脫下。此外,他指當時看到街上曾有人戴著手袖,但他不知道是不是冰袖。

D4的案情:

D4說他在案發當日約了朋友和朋友父母一起在旺角吃飯以慶祝母親節。當時他們吃到近23:00時便離開,打算乘巴士回家。其後,由於他與朋友看到馬路被阻塞,他們決定改行另一方向前往車站,但走到花園街優才書院附近時一同被捕。

D4說他在案發當時曾看到街上有好多人,有些正在購物,有些正在聊電話,但由於實在太多人,所以他與其他人須要站出馬路走。此外,他在案發當時看不到有警察聚集和舉藍旗、亦聽不到警察用擴音器發出的警告;他同意現場環境嘈雜,但他聽不到現場人士叫喊的內容,如控方所指的「好仔唔當差」、「香港警察正一垃圾」等。

控方呈堂片段顯示D4在案發時曾舉起雙手向前方擺動,並望向左方,最後逗留在該位置。D4說這是揮手的行為,是為了向朋友指出不能前進。在稍後的時間,片段顯示D4在朋友旁邊伸出右手指向某處。D4否認當時自己是指向示威者。在稍後的時間,D4再次出現在片段中。D4說他當時是仍然在找路乘車回家。

法庭的考慮 - 證人證供評估:

首先處理6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議題。事實上,只有D3一方爭議PW3和PW4的證供。其一,D3方說PW4在庭上曾更改從片段中辨認D3所花費的時間。法庭認為辯方的說法不準確,因為PW3沒有更改證供,而且在進一步詢問下說出更仔細的答案;其二,D3方PW3沒有說出片段中人的身高身形與她辨認出D3的關係。法庭指這並不是PW3本身的辨認D3的基礎;其三,D3方說PW3的書面證供沒有提過D3曾在案發時左右擰頭。法庭認為PW3的解釋合理,即相關事情並非最重要,故沒有作紀錄。事實上書面證供的內容本身並非要求十分詳細的紀錄,而且證人的記憶可以借盤問而喚起。經綜合考慮後,法庭接納6位控方證人的證供。

法庭不接納DW1的證供,因為D1與DW1在2020年至2022年間多次見面,但D1到2022年才歸還$50予DW1,這並不正常。

法庭認為D2的證供有可能是真實,因為他的證供得證據支持,如閉路電視曾拍得D2曾身處恆生銀行和低頭看手機,和女生的月結單等。

分析至此,因為D2的證供並不承認有參與非法集結,因此D2面對的控罪1其實已可予以撤銷。

法庭不接納D3的證供,因為D3在盤問和主問關於行山的安排,女友人何時離開的時間,行山仗是否曾使用,和背包內是否有面巾的說法完全不同。

法庭不接納D4的證供。法庭認為若人群只是買食物,逛街和聊電話並不會使路面完全水洩不通,事實上這方面的說法亦得不到片段支持。此外,以當時情形而言,D4當時更應找到行人路出口,而不是看電話找巴士站。

法庭的考慮 - 片段辨認:

D1和D3方亦爭議片段不能辨認出D1和D3,以及PW4對D1和D3沒有足夠的認識,故不能協助法庭辨認D1和D3。在此方面,法庭已小心跟隨AG's Reference No.2R v Turnbull,和CACC366/2015案中所提及的指引。

就本案而言:(1)PW4沒曾在案發現場觀察被告,故她所見與法庭所看見的無異。此外,PW4亦不能說出她用了多少時間觀看D1和D3,故依賴PW4的證供並不穩妥;(2)涉案片段的解像度和拍攝角度欠奉;(3)片段中人的衣飾欠缺顯著特點;和(4)片段中人的容貌亦被掩蓋。因此,法庭不會依賴片段辨認D1和D3。

分析至此,由於控方是依賴片段指控D1,但法庭不能從片段辨認D1,因此D1面對的控罪1其實已可予以撤銷。

法庭的考慮 - 被告們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辯方並不爭議案發時現場發生非法集結。事實上,案發時有人大聲責罵警察,向警察投雜物,和阻塞交通。進一步考慮現場人士的裝備和人數,案發時現場確是正出現非法集結。

辯方只爭議被告們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就此方面,上級法院已就何謂「參與」,「擾亂秩序」和「破壞社會安寧」作解釋:

就「擾亂秩序」的定義,林文瀚法官在HCMA54/2012案中指:「在於他本人有否以一個可被形容為擾亂秩序的方式行事。」。

就「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林文瀚法官亦指:「該法例所指的是任何人合理地如此害怕,這必定是一名在場人士...害怕社會安寧將會以某種形式被破壞。」。

就「參與」而言,上級法院曾指出這即是指藉着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集結的人士而作出該等行為的人,如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因此,被告人事實上毋須進行許多活動,便可把情況從「單單在場」變為「鼓勵」,從而招致法律責任。

就本案而言,片段顯示D4在現場徘徊和用舉手只向某方向,但這不是「擾亂秩序」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事實上,即使假設將控方在片段中所指的D1和D2考慮在內,他們的徘徊行為並不是「擾亂秩序」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就D3而言,雖然沒有證據他在現場做過何事,但是他特意帶同不少裝備從沙田出發前往案發現場,加上一身示威者衣裝,是有意圖與其他在場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而他帶備行山仗的目的亦會是攻擊他人的用途 (即使行山仗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

結論:

綜合上述分析,D1,D2,D4面對的控罪1應予以撤銷;D3面對的控罪1和2已被控方舉證至定罪是唯一的結論‼️

*基於字數所限,上文內容並不是全部判詞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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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的求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3536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判刑
👤何(19) #20200510旺角
🛑已還押28日🛑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和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行山杖。

口頭裁決理由👉🏻 [按此]
初步求情👉🏻 [按此]
第二次求情👉🏻 [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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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戒毒所報告:


在上一次聆訊時,法庭為被告索取戒毒所報告。辯方說報告內容指被告沒有毒隱,故被告不適合進入戒毒所。因此,辯方希望法庭可以顧及到被告年輕、初犯、和一系列求情信可示其本性不差,給予被告機會。然而,辯方同意被告過往曾與三合會人士接觸,但亦希望法庭給予被告機會步入正途。

📎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的議題: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兩罪發生時間和控罪性質相近,下令兩罪的刑期大部分同期執行。辯方亦同意因本案涉及控罪2,故只餘下監禁式刑罰的選項處理被告。

口頭判刑理由:

法庭在考慮控罪1的判刑時已顧及到被告不適宜進入勞教和戒毒所、被告的年紀、犯案動機、和辯方的求情。就這類的案件,上訴法庭已在CAAR1/2020案提及:

「法庭過分輕判表面上似乎對被告人有利,但其實對他並無任何好處。如果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在上訴法庭裁決之前,被告人難免會有焦慮;若覆核成功,被告人就要面對較重的刑罰,這會使他失望甚至受到打擊,亦有可能打亂他正在接受的更生計劃…..這當然不是說法庭一定要嚴苛,法庭要做的是對被告人處以相稱的刑罰。」

法庭亦有參考CAAR4/2020案和CAAR6/2020案。當中在CAAR6/2020案中,上訴法庭提及:

「法庭在量刑時須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25,亦即不能單 看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 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就本案而言,法庭認為情節和被告的角色上與CAAR4/2020案較輕微,並予以監禁5個月作量刑起數。

控罪2並沒有量刑指引,原訟法庭在HCMA377/2016案提及量刑時要顧及到涉案武器的性質、涉案武器能引致的傷害的程度和風險、涉案武器是否曾被改裝、和被告管有涉案武器的最終意圖。

就本案,法庭已考慮被告持有的武器身在案發時的環境的情況,並予以監禁3個月作量刑起數。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法庭認為合適的總刑期為監禁7個月被告沒有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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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控方案情背景

在2020年5月10日約22:30時,約100人於彌敦道及通菜街一帶聚集,令山東街的交通受影響,即車輛須慢駛和有一輛紅色小巴須改道。此外,當時有人高叫辱警口號。

在約23:00時,有人把垃圾桶拖到馬路中心,其後有一名男子上前踢跌垃圾桶,令桶內的垃圾倒在路上。同時間亦有其他人以雜物堵路。警方見狀後向示威者發出至少7次警告 (內容與藍旗所示的內容相近) 及舉起藍旗。

其後,有約30名示威者見到現場警員後轉身跑向山東街方向,警方於是衝前並進行截查。最後,警方進行驅散行動並拘捕了207人。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郭啟安法官 #判刑
👥4位被告(27-34) #0801火炭

A1:林(32) / A2:談(27)
A3:張(34) / A4:吳(34)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所有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喜利佳工業大廈外㘭背灣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4支行山杖及10支球棒。

控罪4:管有物品意圖毀壞或損壞財產
A3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喜利佳工業大廈某單位,保管或控制(i)1根藤條,(ii)3罐噴漆和3個模板,(iii)1 個裝有白汽油和玻璃瓶、7個瓶、1 支油、1包糖、洗衣粉、麵粉、橡皮筋、和1包廚房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毀壞或摧毀他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控罪5:管有 #爆炸品
A1和A3同於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㘭背灣街14-24號金豪工業大廈某工作室,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屬於爆炸品的物品,即11個煙霧餅內含氯酸鉀及氯化銨的混合物。

控罪6:管有物品意圖毀壞或摧毀財產
A1和A3同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㘭背灣街14-24號金豪工業大廈某工作室保管或控制3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毀壞或摧毀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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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前言:

本案涉及四位被告,A1在法庭承認控罪1、5、6;A2在法庭承認控罪1;A3在法庭承認控罪1、4、5、6;A4在法庭承認控罪1。他們在承認案情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本案背景牽涉於在2019年6月發生的社會事件,其間引起不同的暴亂事件,亦有人倡議港獨,並企圖以暴力的方式達到目的,使香港市民人心惶惶。

📌案情:

截停和搜身:

在2019年8月1日晚上,警長4810前往沙田喜利佳工業大廈調查一宗爆竊案,其間看到被告們分別手持尼龍袋和紙皮箱等從升降機出來,遂尾隨他們至坳背灣街,其後截停他們。

在搜查其間,警方在尼龍袋和紙皮箱內發現大量物品,包括24支行山杖、10支球棒、護臂、揚聲器、防毒面具、金屬珠、口罩、索帶、及泳鏡等。經搜身後,警方從A3身上發現一串鎖匙,其後進入涉案大廈其中一個單位,當時單位內有3男和1女。

案發單位的搜證:

警方在單位內檢獲藤條、弓、箭、防毒面具、護臂、寫有「光復香港 Restoration of Hong Kong」、「敬黑(上下合成一個中文字)」、和「走私狗 Smuggler」字樣的模板、多件印有「Hong Kong Independent」、「Hong Kong Nation」、「INHIBITANTS」、「Indigenous」、「Native」、和「HongKonger」字樣的T恤等。

警方發現一份日期為2019年7月31日及8月1日的臨時和正式租約,由A3承租。

警方亦檢獲一些油、糖、洗衣粉、麵粉、白電油、和乙醇等。專家認為這些均屬可燃材料,如製造成汽油彈,或可延長汽油彈的燃燒過程。

閉路電視的發現:

警方翻查鄰近喜利佳工業大廈的金豪工業大廈的閉路電視,發現各被告曾出入大廈,並同樣持尼龍袋、紙皮箱、或推手推車。

警方押解A3到金豪工業大廈工作室作搜查,並發現11個煙霧餅(可引起白色和啡色的煙霧)、印有「HK IS NOT china」、和「Hong Kong independent」字樣的上衣、圓盾、索帶、盾牌、頭盔、3罐噴漆、眼罩、雨褸、退熱貼、和圓盾等物品。在這些物品中,其中1個頭盔上發現A2的指紋。

政府化驗所和炸彈處理科專家認為有關煙霧餅主要可製造煙霧。雖然不會造成實際爆炸,但過度接觸相關含氯酸鉀的煙霧或會引致嚴重傷害甚至死亡。

在A4家中的發現:

警方隨後於A4的家中發現一封名為「給各位的家書」的文件,並標明「請代我公開所有內容」,內容如下:

「寄語全港市民:

革命不是請客食飯,喺中共極權底下,你做乜都係叛亂份子,無分別的,相信我,香港獨立,係香港唯一出路!反抗暴政嘅人民是無罪的,記住佢哋做乜都好,永·不·割·席!

1/8/2019
(A4的名字)」

📌本案判刑:

本案的特點是被告們不只是自用涉案物品,亦是會提供予暴徒在暴亂的情況中使用,破壞社會安寧,這是加刑因素。然而,由於國安法於案發時未實施,相關港獨物品,只會視之為背景考慮。

控罪1的最高刑期是監禁3年。量刑時會顧及到涉案武器的數目、性質、是否容易使用、被發現時的位置、和管有的意圖。本案所涉物品的數目不少,若落在暴徒手上,他們可用之襲擊他人造成嚴重傷害,或是破壞周遭的環境,使和平集會遭騎劫,演變成暴力和破壞的情況,亦如黃崇厚法官在HCMA377/2016案所述:

「…..影響市民參與和平示威請願的權利。當前往示威請願的地方的人會帶備攻擊性武器這可能性成為必然擔心的時候,打算只以和平方式表達訴求的市民便可能卻步,放棄和平示威請願的權利,這影響市民行使一項重要權利的後果是不可忽視的。」

控罪4和6的最高刑期是監禁10年。

就控罪4而言,油、糖、麵粉、和洗衣粉是可燃和延長汽油彈的燃燒時間。在社會事件其間,當警方作出驅散行動時,暴徒便會用汽油彈還擊,此亦對社會帶來安全威脅。本案的情況就是提供和收藏材料予暴徒用以製作汽油彈。即使如此,本案不涉縱火的控罪,亦不知道本案涉及的材料可以製作多少枚汽油彈。

就控罪6而言,在社會事件其間,有人塗鴉公共設施,噴上反政府和悔辱性的口號,亦會當有人作出破壞行為時破壞閉路電視。本案的情況就是提供3罐噴漆予他人使用作出上述行為。

控罪5的最高刑期是監禁14年。薛偉成法官曾在HCCC41/2016案中指出,現今無論本地及國際社會均高度關注一些無差別地針對公眾安全的暴力事件,因此有關這些性質案件的量刑必須要反映這些罪行的嚴重性。法庭在處理管有或製造爆炸品這些罪行時應判處具有一般和特定阻嚇力的監禁刑期而任何從事涉及這些罪行的被告人一般也預期會被法庭重判。

李慶年法官亦在DCCC476/2020案中提及到量刑時要著重爆炸品的份量和潛在及實際的傷害,一般的量刑起數會由監禁2年至5年不等,而若案件牽涉社會事件,刑期則更高。

本案牽涉的爆炸品份量不少,被告亦會提供予暴徒使用,雖然潛在及實際的傷害不高,但若有人過度吸入會造成傷害,特別是在暴動現場中沒有配戴防毒面具的人。

考慮上述,法庭就控罪1予以監禁2年作量刑起數;控罪4的量刑起數為監禁2年;控罪5的量刑起數為監禁2年3個月;控罪6的量刑起數為監禁6個月

A1和A3牽涉多於一項控罪,故須處理總刑期的問題,本案所有控罪皆來自相同的背景,刑期可予以部分同期執行,結果寫於下段。

由於所有被告除第一時間認罪外沒有減刑因素,監禁2年4個月是A1的刑期;監禁1年4個月是A2的刑期;監禁3年2個月是A3的刑期;監禁1年4個月是A4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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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3378&currpage=T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英語聆訊
#李志豪裁判官 #判刑
👤朱(30) #0929旺角
🛑已還押14日🛑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142號旺角警署對出附近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旺角警署對出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1個可以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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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這宗案件本身是英語聆訊,所以是次判刑聆訊語言都是英語。

進一步求情:

辯方表示已經將兩份精神科報告解釋予被告。被告表示明白及同意。辯方說兩份精神科報告均指被告不需要接受相關治療。

辯方呈上三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和兩位親人所撰。內容大致指被告案發時是受現場氣氛影響致犯案,現時已經後悔,承諾日後不再重犯。被告平時的品格正面,用心照顧親人,希望法庭輕判。

辯方引用案例,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被告獨特的個人情況致其判斷社會狀況和行為對錯或後果、和自制能力較常人弱下,量刑上可以較寛大處理,但同意監禁式刑罰是不能避免。

裁判官問及學習能力是否必然與弱智掛鈎。辯方認為這是大眾認知,被告亦是白卡持有者。控方表示不能確定。

口頭判刑理由:

法庭知悉早前有裁判官曾判處同案被告監禁6個月作量刑起數,但這刑期對法庭沒有約束力。

法庭考慮判刑時已顧及到本案的案情、包括被告在非法集結的參與程度、非法集結的時長、示威者的行為和目標等等,法庭就控罪1予以監禁6個月作量刑起數,控罪2予以監禁3個月作量刑起數。

考慮總刑期原則後,法庭認為監禁7個月15日是合適的,被告的個人背景和情況不構成減刑因素,這是被告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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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針對被告的簡單案情

在2019年9月29日晚上,有大批示威者在旺角警署外聚集,他們向警署照射鐳射光束,叫喊反政府及警隊口號,如「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及「黑警死全家」等。

其後,被告在西洋菜南街遭警員16692和警員19442制服。當時被告身穿黑衣、佩戴著黑色帽、手套、手袖、及面罩等。另外被告被搜出1卷魚絲和1支鐳射筆。

片段拍攝到被告在案發時曾以鐳射筆照射旺角警署,並在警署附近徘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0831太子 #答辯 #判刑

D9楊(28)

控罪9: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D9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和權限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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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D9認罪❗️並同意案情。

D9的案情:

於2019年8月31日,「民間人權陣線」在遮打花園組織及舉辦未經批准的公眾集會。最後,相關集會和公眾遊行最終墮入混亂,示威者在港島區和九龍區的不同地方作破壞和設置路障。

於21:00時,示威者在尖沙咀不同地區縱火,亦在港鐵站作「快閃」行動以干擾車站運作。

於同日約21:30時,示威者因警方驅散行動而湧入旺角區。

於同日約22:00時,示威者在彌敦道近旺角站外設置路障。

於同日約22:32時,示威者們破壞旺角站,致港鐵損失約81萬港幣。

於同日約22:39時,示威者因警方到場而進入7號列車,當時有人嘗試阻止列車關門,以令更多示威者上車,相關行為持續至22:41時,當時車長已經嘗試關上車門4次才成功。其後,示威者和列車乘客發生衝突,當時有乘客被示威者攻擊。

於同日約22:42時,列車到達太子站的月台。示威者其後落車,並在月台以棍、雨傘、彈珠、和槌攻擊乘客。當時有女乘客想拍攝片段,但被示威者攻擊而受傷。事件持續升級,有示威者向車廂噴射滅火器。

於同日約22:53時,港鐵發出廣播。其後,警方到場作拘捕行動,當時示威者逃走,最後D9在月台附近的電梯被捕。D9在案發當日在太子站電梯被警方的圍捕行動中被截停和被捕。當時D9身穿灰色長褲、白色上衣、戴著頸套和帽,背著1個背囊,並管有1支5.26毫瓦的3B級雷射筆

經檢驗後,D9的雷射筆可在8.5米內對人造成傷害。

求情:

控方確認D9沒有案底。

辯方提及D9在認罪前有正當工作,他是家中的支柱,亦得家人、老師、上司的美譽。

辯方提出本案有延誤的情況,D9在被捕後短時間內曾無條件釋放,因此在去年中重新被捕已經打亂D9的人生計劃。此外案發至今已有4年半,無疑對D9已經是懲罰。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攻擊性武器的威力較其他嚴重案件為輕,例如功率較低、級別較低、和可造成傷害的距離較短等。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沒有證據指D9在案發時D9參與集會和干犯其他罪行。

辯方希望法庭可為D9索取社會服務令和背景報告。署理主任裁判官表示條例上本案不能判處社會服務令,此外辯方的求情已經非常詳細。

署理主任裁判官表示留意到蘇文隆主任裁判官於此前曾就本案的被告判處監禁3個月,這些被告承認的控罪和案情大致相同,因此理論上最後刑令應是一致。辯方表示沒有回應。

署理主任裁判官希望控方協助法庭了解當時蘇文隆主任裁判官的量刑基礎。控方表示此前不是由他處理,故不能提供資料。署理主任裁判官表示明白,並估計當時主任裁判官的量刑基礎大致是量刑起數為監禁6個月,扣除扣除第一時間認罪的1/3扣減和考慮到延誤檢控的情況,才達致監禁3個月的刑令。

署理主任裁判官希望控方就延誤檢控作陳詞。控方表示辯方在事實上的陳述是正確,控方指出由於案發當日有大量人士被捕,警方需時處理和調查,故希望法庭理解。

判刑理由:

本案涉及的控罪性質嚴重,即時監禁是唯一刑罰選項。被告管有3B級別的雷射筆,但沒有證據指被告有使用過雷射筆,特別是針對執法人員。適當的量刑起數為監禁6個月。

雖然被告一直有努力進修和讀書,但在涉及與社會事件相關的案件,這並非是有力的求情理由。然而被告在案發後經歷長時間後才重新被捕,被告有合理預期不會被捕並開展新生,這點應在刑期中反映。

扣除第一時間認罪的1/3扣減和考慮到延誤檢控的情況,被告的刑期是監禁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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