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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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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112天水圍

蔡(50)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1)被控於19年11月12日於天水圍天湖路與天耀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9486
(3)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 一個掛耳口罩

保釋條件如下:
$2000現金保釋

案件押後至8月25日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112天水圍
#審前覆核

蔡(50)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1)被控於19年11月12日於天水圍天湖路與天耀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9486
(3)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 一個掛耳口罩

控方指辯方只承認承認事實內的一小部分,對案情沒有幫助。辯方對拘捕過程有爭議,要傳召兩名參與拘捕的警員PW1 PW2,亦會傳召另外兩至三名警員作盤問,包括當天的值日官。辯方亦有一名街外證人、被告的醫療報告、和一段幾分鐘的片段。控方要求如該片段是互聯網片段,辯方應交給控方核實。辯方表示會仔細確認片段可呈堂。

押後至11月12至13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作審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2天水圍 #審訊 [1/2]

蔡(50)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19年11月12日於天水圍天湖路與天耀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9486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 一個掛耳口罩

案情:
2019年11月12日晚上9點半,PW1連同其他警察包括PW2接報天水圍天耀路天湖路交界新北江商場對出,有人群聚集及堵路。PW1指,到達現場後發現有大量人,包括在天橋上及行人路上,馬路上則有雜物。到場後短時間內,有發射催淚彈。PW1指,發射催淚彈後,人群有部分散去,但隨後再次聚集。

——————

📌辯方爭議點
辯方嘅爭議點在於被告人嘅行為,包括有冇參與非法集結,以及對於抗拒警務人員有事實上嘅爭議。至於蒙面法,則建基於非法集結。

📌證人
控方將會傳召兩證人:
PW1警長9486陳曉瑜
PW2女警員2511尹希如 (音)

辯方亦傳召兩位證人:
DW1 天水圍警署值日官林浩江
DW2李安然大律師
被告不作供。

——————

📌傳召PW1警長9486陳曉瑜
PW1指人群四方八面,而佢面向被告方向。被告係一群人入邊企係最前面,着街坊嘅衣着,包括白色拖鞋。PW1形容被告後方嘅人士都係穿着街坊裝,佢哋聚集以及拍攝佢哋清路障嘅畫面,PW1聲稱被告帶領去身後邊嘅人叫囂,但係盤問時承認,當時環境混亂,其他地方嘅人亦都有叫囂。PW1聲稱,喺更遠嘅地方,有人向警察防線掟雜物。

PW1聲稱,因為呢個女子最先叫囂,所以上前截查。佢亦都聲稱,當時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以及除口罩,但被告繼續叫囂冇聽佢嘅要求。於是乎PW1用右手強行除被告嘅口罩。PW1聲稱被告大力用手推佢心口,然後同另一女警(PW2)捉住被告,推佢向馬路方向,然後㩒佢落地下,宣布被告已經被捕。PW1聲稱,被告不斷掙扎。其後,PW1發現被告左邊面上多處擦傷,包括左邊眼角,咀角,以及左邊面頰。PW1聲稱,嗰啲傷勢係由被告喺地上面掙扎時造成嘅。及後,PW1同PW2上車帶被告返天水圍警署。

PW1喺盤問下同意,當時人群並非因被告而聚集,佢亦唔清楚人群或者被告係幾時開始係現場聚集。佢同意當時行人路籠罩催淚煙,但係否認同被告對話嘅時候,被告有提出,佩戴口罩係因為現場有催淚煙感到不適,而且因為唔想因為催淚煙而病。PW1否認,喺被告方向嘅人群冇叫囂或者聚集。PW1同意,當時雖然環境混亂,以及其他人有更激進嘅行為,包括掉石頭,雜物,用雷射筆照射等等,但喺呢次事件入邊冇其他人被捕。PW1亦有同意叫囂並非由被告人引起,但人群跟隨被告叫喊口號。

PW1唔肯定其他人有冇口罩,亦都唔確認其他人係戴咗口罩嘅情況下有冇叫囂。PW1確認警方最後選擇截查一個着住街坊裝束嘅女士係因為佢比較近。PW1承認連佢哋自己都冇辦法認得出自己嘅同事,因為號碼已經收起,戴上頭盔,連男女都分唔到。

PW1喺盤問下唔同意有人強行扯開,亦唔同意被告冇掙扎,但係唔記得如何制服被告。辯方律師向PW1指出佢有大力扯走被告嘅口罩,PW1同意。PW1指被告有用腳踢其他警員,辯方質疑喺口供內並冇,PW1聲稱,係近期先回想返。PW1認同,如果有手推腳踢,可以招致比起本案更嚴重嘅指控。

辯方律師認為,被告人被捕後根本冇掙扎過。PW1聲稱冇㩒被告人塊面落地下,冇壓頸,制服嘅動作係一個向後拉扯嘅動作,制服腳以及背脊,但係被告人嘅左面就有擦損,辯方律師質疑PW1嘅可信性。

📌傳召PW2女警員2511尹希如 (音)
PW2喺主問時,描述佢同PW1同其他警員,接報到現場,形容當時有示威者以及警察對峙,有發射催淚彈,佢曾經上附近天橋驅散市民,及後穿過示威者返回警方防線。PW2形容當時被告企起前排叫囂,引起身邊嘅人跟住叫囂。隨後,佢同PW1拘捕被告,聲稱被告係被捕嘅時候有掙扎,佢形容被告喺地上打滾。PW2係拘捕左被告到押被告上車前,並冇留意被告嘅情況。

PW2喺盤問嘅時候形容當時佢所見到嘅示威者係着住黑衫黑褲以及戴口罩,喺行人路上拍攝警方清理路障。佢同意認唔出PW1嘅位置,因為佢都分唔到邊個同事係邊個。佢亦都同意佢唔知被告何時出現。佢同意佢聽到被告同PW1嘅對話,但係好肯定咁樣否認被告向PW1有提出佢戴口罩嘅原因,即係因為催淚煙以及怕病。

PW2唔同意拘捕係出於突然,佢亦唔知道口罩係點俾人除,情況混亂冇作法證記錄。佢唔同意被告冇叫非禮,佢亦都唔同意被告冇大力掙開。佢認為佢制服被告嘅動作冇額頭只有左肩而且左手向後,係一個拉離開地面嘅動作。佢唔同意被告冇激烈嘅掙扎亦都冇打滾。辯方要求去澄清咩叫打滾,佢形容係喺地上面向左右郁。

PW2認為冇任何人撞費高個頭落地,亦都同意冇流血,而且有流血嘅症狀嘅話佢會報告值日官。

辯方向PW2指出,喺佢同被告喺天水圍警署一個房間入邊處理手續嘅時候曾經有一個穿着防暴裝備嘅男性警察闖入房間,佢離開,關門,等嗰個穿着防暴裝備嘅男性警察離開之後先至回到房間。PW2否認。辯方向佢展示一批被告喺翌日元朗警署同律師會面時後拍攝嘅相片。該批相片顯示被告嘅傷勢比起被告被捕嘅時候嚴重好多,包括額頭腫脹,流血,以及更大範圍嘅擦傷。佢認同被告帶到警署嘅時候傷勢並非如相片所示咁嚴重。佢唔認同嗰啲傷勢係由警方造成。

——————

📌傳召辯方證人DW1及DW2
DW1及DW2主要係確認相片嘅真實性,以及重複確認被告被帶到警署嘅時候傷勢並唔係咁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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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證人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早11月13日0930作結案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2天水圍 #審訊 [2/2]

蔡(50)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19年11月12日於天水圍天湖路與天耀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9486

(3)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 一個掛耳口罩

案情:
2019年11月12日晚上9點半,PW1連同其他警察包括PW2接報天水圍天耀路天湖路交界新北江商場對出,有人群聚集及堵路。PW1指,到達現場後發現有大量人,包括在天橋上及行人路上,馬路上則有雜物。到場後短時間內,有發射催淚彈。PW1指,發射催淚彈後,人群有部分散去,但隨後再次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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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此詳閱昨天審訊詳情

控辯雙方已呈上書面陳詞

📌辯方陳詞
對於控罪(1)非法集結,爭議點在於被告嘅行為,辯方認為被告嘅行為只係叫囂根據案例不足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當中有引用一啲案例入邊嘅訂明行為,形容被告嘅行為極其量只係侮辱性,冇侵略性同埋攻擊性。辯方亦都爭議被告叫囂同其他人嘅關聯性,因為庭上面嘅證供並無記錄其他人嘅叫囂內容,有可能同被告所叫囂嘅唔同,未必能夠構成共同目的。裁判官則指出,令其他人受驚以及受威脅並非法律嘅要求。

對於控罪(2)抗拒警務人員,辯方嘅爭議點在於控方證人嘅可信性以及可靠性,辯方認為,PW1嘅證供有內在嘅不可能性,以及同PW2嘅證供有所衝突。例如PW1指出被告身後有70多人,但唔知道自己嘅防線有幾多人,亦唔記得如何制服被告。喺衝突方面,PW1形容被告身後,佢所帶領叫囂嘅人,係穿着街坊衣着,而PW2形容果批人士係着住黑色衫黑色褲,係示威者。

對於控罪(3)蒙面法,辯方認為被告當時有穿帶頸巾,但係冇用頸巾嚟遮掩口面,只係用口罩,故此當時被告嘅意圖並非遮掩口面,而係有實際原因。辯方指出當時現場有催淚煙,而且被告擔心身體,故此佩戴口罩。

📌控方陳詞
辯方所提出嘅相冊對案中被告所指嘅罪行並無關係,亦未能夠證明傷害被告嘅人就係證人,故此爭議呢啲相冊嘅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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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裁決至11月23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2天水圍 #裁決
#拒捕 #非法集結 #蒙面法

蔡(50)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19年11月12日於天水圍天湖路與天耀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9486

(3)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 一個掛耳口罩

案情:
2019年11月12日晚上9點半,PW1連同其他警察包括PW2接報天水圍天耀路天湖路交界新北江商場對出,有人群聚集及堵路。PW1指,到達現場後發現有大量人,包括在天橋上及行人路上,馬路上則有雜物。到場後短時間內,有發射催淚彈。PW1指,發射催淚彈後,人群有部分散去,但隨後再次聚集。

📍審訊內容
📍結案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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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全部罪名成立🛑

控罪(1):12星期
控罪(2):2星期
控罪(3):1星期
全部同期執行
法庭考慮求情後扣減2星期
🛑總刑期10星期監禁🛑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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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裁判官唔同意辯方所指PW1, PW2就制服被告嘅時候嘅細節有出入以達至精人不可信嘅結論,認為PW1同PW2嘅證供互相支持,有交代制服被告嘅時候嘅詳情,但係當時情況混亂,認為兩個證人如果有任何出入嘅地方都只係枝節。其中辯方律師所提出,如果被告係如PW1所指,有用腳踢警員嘅話,必定會被記錄下來,同埋被控告。但係裁判官唔同意,認為呢個腳踢係審訊嘅時候嘅進一步資訊,對當時嘅證供冇矛盾。

裁判官認為,警方純粹因為被告人企得比較近,容易追截所以作出拘捕,而其他人冇被拘捕都係一個合理嘅情況。裁判官亦都認為,雖然被告人喺警署入邊受傷到流血,懷疑被人毆打,但係由於控辯雙方都冇證供可以連結到同案件上面,所以裁判官喺定罪考慮以及量刑方面,都完全冇考慮過被告曾經喺被捕嘅情況下懷疑被人毆打嘅情況。

📌控罪(1)非法集結
裁判官採納嘅案情入邊,控方分離左被告人同佢身後嘅人,指控被告帶領佢身後嘅人叫囂。但係,係描述呢個非法集結嘅時候,佢就連同喺附近但係其他地方嘅人同行為,包括唔係因為被告帶領而叫囂嘅人,掉雜物,使用雷射筆等等,一併而言,認為被告同呢啲人嘅集結有關連。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喺量刑方面,佢認為呢一啲喺案情入邊被分離開去嘅其他人導致呢一個係一個嚴重嘅案情,被告嘅詞語,包括黑警,狗,係屬於侮辱性同挑撥性嘅字眼,故此量刑起點係12個星期。

辯方律師曾經提出一啲其他裁判法院關於非法集結嘅案例,指有其他同類型嘅,由遊行衍生嘅非法集結,案情更為嚴重以及暴力,被告人亦都只係社會服務令。裁判官拒絕接納,指案情唔同,唔能夠接納。

📌控罪(2)抗拒警務人員
裁判官認為被告當時必然知道自己已經被捕,根據所接納嘅PW1,PW2嘅證供同埋控方案情,裁定罪名成立,量刑起點係2個星期。

📌控罪(3)蒙面法
辯方律師曾經指出,被告當時有頸巾,但係冇用黎蒙面,只係佩戴外科口罩,足以佐證被告人當時嘅意圖並唔係蒙面,而係對於健康有實際嘅憂慮而佩戴外科口罩。裁判官由於採納PW1,PW2嘅證供,當時穿着着防暴裝備,持有防毒面具嘅佢哋兩個描述當時催淚煙已經散去,故此認為催淚煙喺現場對被告冇影響。拒絕被告以健康理由佩戴口罩,裁定罪名成立,量刑起點係1個星期。

辯方律師曾經舉出一啲高等法院嘅案例,指曾經有係被捕嘅時候,被告人動作衝前,都係判社會服務令。裁判官拒絕接納,指嗰啲案例係唔同條例之下嘅控罪,故此唔適用。

📌求情
辯方律師呈上三批來自家人同事同埋朋友嘅求情信,證明被告係一個照顧者,品格良好,事發嘅時候並無預謀,穿着街坊嘅裝束,冇其他攻擊性嘅物品,除咗叫囂之外並無其他有暴力行為。裁判官就話,佢要考慮當時現場其他非法集結嘅情況,例如掟雜物,碎石,使用雷射裝備等等,故此考慮被告冇案底嘅情況下酌情扣減兩星期,各控罪同期執行,被告被判10個星期監禁。
#高等法院第廿二庭
#張慧玲法官
#1112天水圍 #不服定罪上訴
#拒捕 #非法集結 #蒙面法

蔡(50)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19年11月12日於天水圍天湖路與天耀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9486

(3)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 一個掛耳口罩

經審訊,#王證瑜裁判官 於20年11月23日裁定被告罪名全部成立,判處總刑期10星期監禁,上訴期間申請保釋獲批。裁決原因如下: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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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蔡手足於21年4月21日放棄所有控罪上訴,並即時服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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