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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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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手足報料
劉(25)🛑已還押88天 📢#判刑 管有攻擊性武器 #0921元朗 早前認罪,解釋指當日只是「捱義氣」幫其他人帶走武器,武器上並沒有他的指紋
判監‼️12個月‼️

李(24) - 襲警 #1021元朗 督察19348拘捕另一名示威者,被告涉嫌向該名警務人員投擲水瓶,而該名示威者最終成功逃逸
押後至2020年1月23下午2:30 同庭,期間以原有條件擔保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李/24 提堂(#1021元朗 襲警:涉嫌向督察(編號19348)投擲水瓶)

押後至3月19日下午2時半三樓一庭
(辯方需於2月20日或之前通知控方認罪與否)

控方申請取消擔保被拒

期間以原有保釋條件擔保
#屯門裁判法院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李/24 提堂(#1021元朗 襲警:涉嫌向督察(編號19348)投擲水瓶)

補充:

修定控罪:阻礙公職人員
新增控罪1:抗拒公職人員(督察19348)
新增控罪2: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12cm長激光筆)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021元朗
#審前覆核

李(24)
修訂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10月21日在元朗鳳悠北街阻礙及抗拒督察19348執行職務,並持有約12厘米(或毫米?)長的激光筆。

被告全部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4名警員證人 (其中pw2 pw4為辯方要求) 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傳召另一位專家證人,會在8月初提交專家報告。
辯方建議案件在8月中提訊,待控方研究報告後,在9月中審訊。控方不反對。裁判官認為8月中提訊無實際作用,直接押後至9月18、21及22日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0930進行審訊。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審訊[1/3] #1021元朗

今日完成PW1作供。

本案將於9月21日09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直播員按:理解控方證人言談偶荒天下之大謬,然還請稍靜。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續審 [2/3]
#1021元朗

李(24)

控罪:
阻礙公職人員
抗拒公職人員
管有攻擊性武器

--------------------------------------------------
📌第2控方證人 59063
當日跑到鳳攸北街,站立5-10秒後,看到被告被22125按於地,整個身體趴地,被告「輾來輾去」,左右郁來郁去,由於22125未能成功拘捕,所以上前幫手制服,而其他警員幫手戒備。辯方讀出2019年10月25日證人於警總補錄的口供「見一班幾十人,由鳳翔路跑向鳳攸北街,本隊人立即跑去調查,而我就尾隨跟上,當我跑至鳳攸北街近燈柱位置附近(鳳潭街體育館外)見到22125正拘捕一名男子及糾纏故協助」,辯方問證人為何他不將「站立5-10秒」的內容寫下,證人指自己在電光火石間行事。

後來,證人用力拉扯被告的右手,發現他手持一支鐳射筆並發出綠色光束,證人警告被告「唔好再射,否則用警棍」,證人2秒後見被告沒有反應,認為被告聽到警告卻依然這樣做,於是用警棍打被告的前臂。

證人表示由幫手制服被告以至帶被告到一旁搜身仍然不知道因何事拘留被告,因為他比其他人較遲到達現場,當時混亂的情況並不容許他去了解,他認為應先將被告拘捕。

辯方問證人是否聽到有人向被告講粗口,證人解釋當時專注做嘢沒有留意別人是否有講話。

辯方指出以下案情:
~綠色光束是由22125手持的鐳射筆發出(不同意)
~當時聽到梁督察話被告襲警,所以證人採取報復(不同意)
~證人揮棍前並沒有綠色光束 (哩個角度睇唔到)
~被告被按在地上時,雙手作出抱頭動作(不同意)
~被告沒有「輾來輾去」亦都沒有掙扎(不同意)
~被告右手沒有手持鐳射筆(不同意)
~被告沒有發出綠色光束(不同意)
~證人沒有發出警告(不同意)

📌第3控方證人 22125
當晚2315跟隨X大隊到埃索油站見到50-60名人由鳳翔路跑向鳳攸北街,2320近鳳攸北街燈柱見到梁督察及另一位署理警長制服一名男子(被告),於是證人上前幫手制服。

期間被告不斷掙扎,證人警告他「唔好郁」,但被告作出激烈行為(手舞足蹈),被告右手拿雷射筆,有綠色強光照向警員,警長59063於是擊打被告的右前臂,梁督察向證人講「頭先佢用水樽掟我,用雙手推開我,阻截我追嗰女仔,期間仲抓傷我右手」,並向證人展示傷勢及指出水樽位置,於是證人以「襲警、阻礙警員、抗拒警員以及藏有非法工具」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回應「我無嘢講」,證人在被告右手撿取一支鐳射筆及黑色口罩,2322帶被告到行人路搜身,2325撿取1.5升的水樽(裝有少量水),但忘記了是自己一直保管還是交予其他警員。

辯方問搜查背包,證人回答檢查有沒有可疑物品或違禁武器,他同意會留意有沒有示威標語以及豬咀,被告的背包有文具(A4文件夾、擦子膠、八達通套及塗改帶)

辯方問證人第一眼留意被告時,被告是否已瞓低,證人表示當時看見梁督察、20359及被告糾纏中,當時被告尚未瞓低,見到被告手舞足蹈、抗拒梁督察,之後才成功制服被告落地下,當時有警長59063、梁督察及證人撳住,被告瞓係度的時候仍然有掙扎,於是發出警告。

證人同意被告由被撳住至到被警長揮棍擊打是否一直掙扎,而警長使用武力後被告停止掙扎,證人才能把被告的右手扣上,依稀記得被告手持鐳射筆。當上完手扣,梁督察便向證人講述案發經過,然後梁督察便站立然後做指揮工作

播放片段D1
辯方問證人是否能確認片中白衣男子為被告(基本上沒有爭議),證人批評:「條片質素有限,所以我唔能夠肯定嗰個係被告」,辯方只好問證人片中整個拘捕過程與他剛才的證供有何不同,證人才承認:「係脗合嘅」。

片段中亦清楚看見被告雙手抱頭,證人只同意片段中被告雙手沒有郁動。辯方繼續問證人由雙手抱頭至警長揮棍,被告都沒有手舞足蹈以及「輾來輾去」(不同意),證人堅持要拋開片段去解釋被告如何掙扎,證人當時跪在被告身上,用雙手制服被告,被告的雙腳有郁動,梁官問證人雙手如何制服被告,證人表示以一隻手撳被告的左手,一隻手撳被告的左腳,但辯方質疑被告的右手已被鎖上手扣,左手左腳亦已被證人撳住,被告應該郁唔到,證人指:「郁唔到但仍然有郁」,辯方要求證人解釋做到郁唔到又郁到的邏輯,證人解釋:「我隻手感覺到有力」,辯方才能理解:「即係佢想郁但俾你制止所以郁唔到」再質疑被告如何手舞足蹈,證人回答「感覺到佢俾力」,辯方再質疑證人是憑感覺還是視覺察覺被告手舞足蹈,經多番質問下,證人才回答睇到被告手舞足蹈。

辯方要求證人指出片段哪裡拍到梁督察向證人講述案情,辯方重覆播放拍到梁督察的片段,唯證人質疑「點解你咁肯定嗰個係梁幫辦,辯方問證人是否見到梁督察跟他談話,證人反駁「鏡頭見唔到梁幫辦同我講嘢,唔代表冇」,辯方嘩然:「即係佢識隱形?」,證人指「頭先嗰鏡頭向左移咗一吓」,辯方「即係你話企係度嗰個唔係梁幫辦,好,佢係鏡頭右邊影唔到嘅位置同你講案情」,辯方當中大概只有5秒時間,證人表示梁督察當時講得好快。

辯方指出案情:
~梁督察不斷推被告,被告後退,然後被告倒下(當時見唔到哩一刻,唔清楚)
~有人踢被告(睇唔到,唔清楚)
~被告沒有掙扎及手舞足蹈 (不同意)
~被告雙手一直抱頭 (唔清楚)
~被告講「我返屋企咋」(我聽唔到)
~有警員質疑被告的講法(唔清楚)
~鐳射筆是由警員手持的鐳射筆發出(不同意)
~你可能只係喺被告附近有支鐳射筆(不同意,係事實就係事實,有得當㗎)
~梁督察從來冇講過「頭先佢用水樽掟我,用雙手推開我,阻截我追嗰女仔,期間仲抓傷我右手」(不同意」

梁官再問證人如何撿取鐳射筆,證人指從右手撿取,並記起上手扣時已看見被告右手手持,辯方質疑證人曾表示沒有見到,證人回應「依家記返」

(按:控方第3證人嘴臉以及態度非常惡劣,明知故問一些問題,浪費大量法庭時間)

📌控方第4證人 20359
在鳳翔路體育館,看見一班人跑向yoho方向,梁督察截停一個女仔,白色衫男子(被告)衝向梁督察,隨即扭成一團(糾纏),女仔擺脫後往yoho方向逃離。證人看見他們在地上糾纏,於是上前幫手拘捕被告,22125從後上來撳住被告並鎖上手扣。

辯方指出:
~被告衝向前而梁督察亦有向前(沒有看見梁督察有踏前的動作)
~當時梁督察捉住女仔,其實係拉跌女仔(唔清楚)
~梁督察有打向女仔(唔清楚)
~被告走埋去話「唔好打」(唔清楚)
~梁督察於是衝埋去白色衫,跟住攬埋一齊(唔同意)
~梁督察與被告痴埋直至倒地維持2-3秒(時間我唔肯定)
~有其他警員錐/踢被告 (唔清楚)
~有冇聽到梁督察講「淨係告你襲警,都玩撚完」(冇聽過)
~話被告「撚樣」(冇聽到)
~有冇聽到梁督察講「喂,繼續返屋企瞓覺啦,聽日跟我哋落嚟,下次拉埋你哋呀」(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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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已傳召全部警方證人,明天0945傳召專家證人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續審 [3/3]
#1021元朗



控罪
1. 阻撓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PW5 盧永楷

以鐳射光學原理及應用專家作證,涉案鐳射筆經檢查後為國際電工協會標準3B級,發出綠色光束,直接照射對體眼睛會造成傷害,質疑辯方專家證人未有接觸涉案鐳射筆,提交報告屬於紙上談兵

案件於10月16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續審 [4/3]
#1021元朗

李(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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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證人 盧永楷作供

盧督察質疑辯方專家提供的報告中使用的算式,由於算式中假設出一個負數值,並且將原本的無定向數值定義為假設數,質疑鐳射筆P0的數值不可能一直不變,報告內不應假設鐳射筆發出的光束是Gaussian beam,這是由於鐳射筆出產會有參差,使用狀況不同。

盧督察同意是憑自己的經驗而非算式得出數值,憑經驗斷定市面上的鐳射筆很少能夠發出Gaussian profile。辯方質疑控方呈堂的照片中鐳射光點的範圍及逞現出的形狀是否因拍攝後而有不同。

督察早前在庭上作供指稱按檢測程序,會換上新電池再檢測鐳射筆最大功率,再按與原有電池電量的差距計算實際功率,辯方質疑督察測試鐳射筆時使用全新的電池而非原有的電池甚或使用同等數值的直流電是否能準確量度實際功率。

辯方指出參照mpe數值並引用其定義指出,當鐳射筆超出其安全定義的數值後並不代表該鐳射筆所發生的光線會做成傷害。以此質疑督察所指的危險性。

案件押後至11月13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續審。
#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梁雅忻裁判官
#1021元朗 #續審 [5/3]

李(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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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9 開庭
專家證人 盧永楷繼續作供

1041 專家證人 盧永楷繼續作供完畢
表證成立‼️ (詳情後補)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梁雅忻裁判官
#續審 [5/3]
#1021元朗

李(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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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專家證人作供,挑戰控方專家證人的實驗方法及對辯方專家證人報告的批評。

辯方專家證人亦對他報告內的計算方式和現實的考量作了十分詳盡的解釋,並用以反駁控方提供的實驗報告內的raw data不準確。

簡單總結
1. 控方專家證人的實驗方法不可否定雷射筆發出的光束是Gaussian profile,應該要用儀器去證實。
2. 即使雷射筆發出的光束不是Gaussian beam,光束能量在40米及60米外亦十分微小,數字上分別亦不大。
現實中沒有完美的Gaussian beam,但雷射筆光束是接近Gaussian beam。
3. 即使考慮控方專家的批評,例如用雷射筆做實驗時不是每次都用新電池因而有power loss,亦不影響光束發射的形象,重新計算數字上分別亦不大。
4. 即使用power比本案更強的雷射筆做實驗,計算出對人體不會造成傷害的安全距離 (MOHD) 亦低於40米。(即40米外是安全的)

報告尚有兩部份需要探討。

辯方律師稱如要證明雷射筆要做成傷害應該需要眼科醫生判斷。
裁判官舉出近期案例,控方只要證明雷射筆有可能做成傷害就可以。

11月27日0930同庭續審。

(直播員按:好似上緊physics堂... 盡力了)
#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
#梁雅忻裁判官
#續審 [6/3]
#1021元朗

李(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控辯雙方案情完結,押後至12月22日15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作結案陳詞。

(控辯雙方需於12月18日下午一點前向對方及法庭提交書面陳詞,如有進一步回應需於12月21日下午四點半前交予法庭。)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祈裁判官
#1021元朗 #續審

李 (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控辯雙方完成結案陳詞,本案將於2021年1月12日下午3點30分於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

控方結案陳詞
控方於2020年12月18日已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控方指出案中撿獲的鐳射筆內的筆芯有標籤,標籤顯示該鐳射筆的功率在5 milliwatts以下,但檢驗後發現該鐳射筆屬3B級別,即光束的功率為5至500 milliwatts。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重申其立場,指出控方案情並沒發生。辯方指出,恰當的想法是,每一條控罪的元素須考慮其意圖,並指出HCMA 817/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尹明義(註1)一案中第101至108段,意圖包括「有意」和「罔顧後果」,並指出根據侵害人身條例36(B),控方須證明被告有意圖阻礙公職人員。

辯方指出PW1督察19348梁劍凱為不可信的證人,因為他案發前、案發時、案發後和在法庭上都對示威者有偏見。PW1作供時指出被告的一連串動作,包括見到警察後大叫「快啲走」、扔水樽和當見到PW1拉低一名女子後衝向他,令PW1認為被告會襲擊他,此想法不合理。

辯方指出,控方分析控罪時,把控罪1和2一併考慮,沒表明哪項行為屬阻礙,哪項行為屬抗拒,即控方認為所有行為皆為阻礙及抗拒。(按:控方回應指被告一連串行為可以逐條控罪分析。)辯方提出疑問:哪項行為屬阻礙?哪項行為屬抗拒?

辯方指出,法庭應小心考慮PW1的供詞,原因如下:
(1) PW1在Instagram上的帖文顯出他對示威者有偏見。
(2) PW1在拘捕被告後失控,夾雜粗言穢語地大聲說「掟杯、襲警,你都玩完。」。(按:辯方在結案陳詞覆述時略過粗言穢語,該粗言穢語為「你都玩完」。)PW1否認他曾說粗言穢語,但呈堂片段中清楚顯示他有說過。PW1作供時表示「你都玩完」是意思是指示威者的遊戲已完,但一般人都不會像PW1所言般詮釋該句說話,明顯地PW1狡辯、掩飾。
(3) PW1曾說過「拉埋其他人」,但案發地點其他人並無任何違法行為。
(4) PW1表示晚上11時不會有守法的人在街上跑,而事實是不少人因見到警察而跑。
(5) PW4的供詞沒提及被告曾扔水樽,但PW4在作供時指出他追截被告時在被告身後7至8米,光線充足,視線沒受阻。此與PW1指出被告曾扔水樽不符。
(6) PW1當時戴有頭盔,視線和聽力都可能受影響。

PW2和PW3亦不可靠,因為在辯方呈堂的片段中可見,被告在被捕後雙手抱頭,完全沒掙扎。控方指出當PW3捉住被告的手時,有綠光從手中的鐳射筆射出,但此點並非PW3的說法,純屬控方猜測。另一問題是究竟該鐳射筆從何檢取?一名PW說在地上檢取,而另一名PW則說在被告的右手中檢取。

案中檢獲的鐳射筆上面沒任何標籤,故就算被告管有該鐳射筆,亦不可能知道它的傷害性等情況。(按:梁官指出曾有案例,該案中鐳射筆的功率比標籤上所示的為高,被告可以此為辯解。)

控方結案陳詞第46段的檢控基礎無實質證據支持,包括控方指被告參與示威活動、與其他示威者一起跑。辯方提出,跑的人就是示威者嗎?PW1亦只見到有人跑,不能確定他們是示威者。況且,被告的袋中並無任何示威用的器具。

就抗拒公職人員的控罪,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身高超過1.8米,他在被捕時曾被推,當膊頭和頸被推,會失平衡,四肢的動作可能是被推時失平衡的自然反應。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辯方所提出的辯解是否合理和有其可能性。

註:
(1) HCMA 817/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尹明義 (定罪上訴)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80772&QS=%2B&TP=JU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裁決
#1021元朗
#阻差辦公 #拒捕 #攻擊性武器

李(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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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控方證人分析
PW1

辯方指PW1的社交媒體載有他對示威活動的仇恨言論及案發現場粗言穢語,質疑PW1立場偏頗。梁官認為PW1在法庭內坦白承認有關文章,亦承認在案發現場過於憤怒及粗言穢語,有欠專業,法庭認為PW1只是欠缺有效的情緒管理,並不影響其可信可靠性

片段顯示一班身穿黑衣、黑褲的人群在馬路上奔跑,而被告亦身處其中,被告突然轉身並向PW1作出投擲動作,裁判官清晰看到有物件從被告手中掟出,與PW1的證供脗合。

法庭認為他已如實交代,裁定他誠實可靠。

PW2/PW3
裁判官在片段中留意到被告被制服後雙手抱頭,期間並無明顯掙扎,但兩名證人指被告「捵來捵去」,裁判官認為他們作供誇大或描述出現偏差,法庭無法依賴他們的供詞。

🗝是否故意阻礙
片段清晰顯示PW1正在追截一名女子,被告本身正在向前跑,突然轉身向PW1投擲水樽,令PW1需要避開,法庭裁定被告蓄意阻礙PW1追截該名女子,令女子得以逃脫。

🗝是否抗拒警員
法庭認為被告由後退至被制服在數秒之間,短時間內被告已被多名警員制服,期間有警員坐在被告身上,他的反抗也可能是因被警員按壓而感到痛楚的自然反應,法庭是可以理解,裁定並不構成抗拒行為。

🗝是否被告管有鐳射筆
法庭認為鐳射筆是否被告管有存有疑點,被告早前握有水樽,如何再手持鐳射筆,片段未能顯示關鍵時刻,加上PW2及3的證供成疑,控方未能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右手手持鐳射筆或鐳射筆是從被告身上檢取。

🖇結論:
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罪名不成立
控罪3:罪名不成立

辯方提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梁雅忻裁判官認為被告如果審訊前認罪或可考慮,經審訊後裁定被告蓄意向PW1投擲水樽,令女子得以掙脫,類似「搶犯」的行為,法庭必須考慮「懲罰」元素。
辯方引用朱家言案,指出經審訊後仍可判處社會服務令。唯梁官認為本案情節比該案嚴重。

梁官認為本案情節嚴重,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刑罰,案例顯示阻撓警方執行職務處以即時監禁是恰當。

案件押後到1月26日160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期間還押索取背景報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判刑
#1021元朗 #阻差辦公

李(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案情:於20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

______________

梁雅忻裁判官指背景報告顯示被告沒有悔意,被告仍辯稱自己只是因聽見警員講粗口而向地面投擲水樽,認為警員要襲擊該女子,辯稱女子跌在被告身上。辯方回應指被告已明白自己阻礙了警員追截該女子,明白即時監禁無可避免,希望法庭就被告利益及《罪犯自新條例》酌情輕判。

梁官閱畢求情信後指被告在親友眼中是一個善良、熱心助人及不怕辛苦的人,是親友眼中的好人,裁判官從背景報告了解到被告的成長背景及志向。

梁官指出本案以較輕的《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控告,包括阻差辦公、拒捕及襲警,程度有輕重之分,但法庭必須保障警員。

判刑理由:

梁官指出本案案情嚴重,片段見到被告向前跑及不時向後望,案發前梁督察正在追截1名女子,被告掟水樽的行為及出現阻礙了督察追截該女子,裁判官指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不知督察追截該女子的原因,但因此亦無法解釋被告當日的行為。但無論如何,被告的行為已阻撓警員執行職務。

梁官考慮了懲罰性及立法目的、被告的良好背景,希望被告的悔意是真誠。法例指法庭為保護執行職責的警員,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本案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即時監禁無可避免。

梁官以6星期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良好背景及親友的求情酌情扣減1星期

總刑期:5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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