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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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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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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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刑期覆核
👤鍾(24) #1031中環

控罪: 非法集結

承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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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關注:
📌原審裁判官完全沒有處理「潛在風險/威脅」
📌答辯人的個人行為是否在判刑中被反映?

答辯方梁嘉善大律師回應:
🎗即使破壞社會安寧,亦有程度之分
質疑申請方引用的梁國雄案判詞中所講「在非法集結時蒙面可能發生的情況」,是否必然會在所有集結中發生?是否可以應用於本案?證據上沒有當時示威變得激進。

彭偉昌法官指答辯方沒有正面回應集結的「潛在威脅」,指出當時現場人士的口號、行為具挑釁性,對社會安寧構成一定程度的潛在威脅。而控罪有預防性(preemptive),並非一定要有實質威脅社會安寧的行為才構成犯罪。

潘敏琦法官認為,即使本身在萬聖節有人在擺花街聚集,並不會降低答辯人參與非法集結而破壞社會安寧的風險。從片段中現場人士的激烈行為(用強光照警方、叫口號)可見,風險一觸即發隨時可升級至另一層次。即使答辯方所講「答辯人向警方投擲麻包袋後一段時間,仍未有暴力升級情況發生」,亦不能排除在短期內發生的可能性 [潘:未發生啫咁唔代表唔會呀嘛]答辯人有沒有就管有木棍被檢控/定罪是題外話,不爭的是答辯人當時身上有木棍、手套及眼罩。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判刑時沒有處理潛在風險這項因素,亦沒有顧及非法集結罪行的預防性質,原審裁判官忽略了本案的集結人數眾多,互相鼓勵犯案等要素。


📌就刑罰方面,答辯方指社會服務令本身有懲罰性,答辯人已進行8小時社會服務令。申請方認為社會服務令的懲罰性及阻嚇性不及即時監禁,必須判處即時監禁。


蒙面法爭議今晚再補充……🙏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刑期覆核
👤鍾(24) #1031中環

控罪: #非法集結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1415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1418

覆核結果:
上訴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原則上犯錯,判刑明顯過輕,合適刑期起點為6個月,認罪後扣減1/3至4個月。考慮答辯人認罪及執行了8小時社會服務令,而且是刑期覆核,給予進一步扣減。

🛑判處答辯人3個月即時監禁,判刑理由擇日公佈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0924旺角

🌟已隱藏部分被告及其有關資訊🌟

D1:蔡 (19)
D2:廖 (30)
D3:14歲手足

控罪及答辯意向:

(1)非法集結 [D1, D2]
於19年9月24日於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D1不認罪D2認罪‼️

(2) 非法集結 [D1, D3]
於19年9月24日至25日於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D1, D3不認罪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於19年9月24日在彌敦道與水渠道管有1個發出鐳射光束裝置
不認罪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2]
於同日同地交界管有1個發出鐳射光束裝置及1把萬用刀
不認罪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於同日同地管有1個發出鐳射光束裝置
不認罪

——————————————

控方將會傳召9名警員證人,包括一名負責檢驗鐳射筆的警員,控方也會依賴現場所拍攝的片段,總長47分鐘,也會以截圖形式呈堂。辯方不反對呈堂。

辯方合共會傳召三位證人(D1傳召2個;D2傳召1個)

預計審訊需時4天

D1申請在有條件下豁免禁足令獲批(於法律代表陪同下可踏足禁足令範圍)
其餘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押後至2021年2月22至25日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進行中文審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訊 [1/3]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D1:高 (22)
D3:朱 (23)
D4:林 (17)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一帶管有一把鉗及一把縲絲扳手,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2)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
(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3]
於同日同地保管一把縲絲扳手、一把鐵鎚和一個打火機,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5)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3]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和一把剪刀,意圖作非法用途。
(6)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4]
於同日同地保管一瓶690毫升食油、一瓶250毫升酒精及一支噴漆。

背景:
去年11月示威者發起「三罷」,全港多區發生警民衝突。4名青年被指在天水圍天瑞邨一帶攜有士巴拿、打火機、索帶及食油等物品,被控「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等罪。案中第二被告16歲女生獲准以守行為方式處理,控罪撤回。其餘3人否認控罪,排期於11月19日起作3日審訊。
(參考 香港獨立媒體網報道


控方主要傳召三個證人,分別係拘捕三個被告嘅警員。
PW1 14101 陳健雄
PW2 20895 趙信賢
PW3 24528 陳同彬
PW4 26518 洪勝如 (音)

PW1 拘捕D1嘅地方係瑞心樓同瑞龍樓之間嘅單車徑。PW2同PW3拘捕D3, D4嘅地方係天瑞邨露天廣場。D1同D3, D4並唔係同一事件而被捕,純粹只係案情相似。

D1 嘅辯方律師會爭議證物鏈,以及犯罪係咪唯一合理推論。D2同D3嘅辯方律師都爭議PW2, PW3所提供有關被告承認相關物品屬於D2, D3嘅供詞事實上係冇出現過,亦即係喺辯方角度,D2, D3並冇承認過案件相關嘅工具係屬於佢哋。更進一步地,雙方嘅辯方律師都指出呢啲嘅相關嘅招認係未經警誡嘅。

PW1 - 主問
PW1係2019年11月11日凌晨5點,接報指天瑞輕鐵站受到10幾名着黑衫嘅人破壞,於是同兩架警車嘅同事一齊由天水圍警署出發,到達嘅時候發現現場已經冇人,於是就入去天瑞邨嗰度巡邏,行到去瑞心樓單車徑近河邊發現兩名男子(D1及另一人),向瑞龍樓行緊。PW1連同其他八個警察一齊截查,發現背囊入邊有一支士巴拿,一隻鉗,一束索帶,同埋帽,眼罩,豬嘴,Tee,等等衣着物品,於是拘捕被告。

PW1 - 盤問
PW1喺盤問嘅時候同意當時係被告背囊入邊搵出嘅係一束索帶,呈堂證物上亦係一束索帶;PW1係主問嘅時候,亦都確認證物未被干擾。但辯方律師指出,控罪書上面所指嘅係一包索帶。PW1聲稱佢當時係親手交俾證物室嘅同事,一直都冇再見過直到今日。辯方律師再展示PW1自己嘅記事冊,當中描述嗰啲工具,譬如鐵鉗士巴拿索帶等等,都係有量詞嘅,例如一把鐵鉗,一支士巴拿,一個防毒面具,唯獨係索帶冇量詞,而且索帶呢兩個字好似夾硬塞入去個段字入面咁。PW1唔同意。辯方律師指出,索帶呢兩個字係後加入去佢自己嘅記事冊入邊嘅,而鉗,士巴拿,同埋索帶都並唔係喺被告嘅背囊入邊搵到嘅。PW1再次聲稱唔同意,解釋話索帶係當時遺漏左。

PW2 - 主問
PW2同PW1一樣都係接報有關天瑞輕鐵站嘅破壞,去咗天瑞路一帶。喺村口望向麥當勞嘅位置,見到有四個以上嘅人跑緊,亦都有另一班人向緊天瑞邨入邊嘅方向跑,兩班人跑嘅方向唔同。由於佢哋追截唔到,於是喺附近巡邏。佢再收到報告,話有人喺天瑞邨露天平台匿藏,於是上去,發現嗰時已經有警員以及三個人(D3, D4同另一人),佢哋被要求分開企,而D3未被搜查,於是PW2上前查問。

PW2問D3喺度做咩,PW2 聲稱D3答佢話同朋友傾計,PW2再問佢啲朋友叫咩名,PW2聲稱D3答嗰啲係網友黎,唔知叫咩名,並支吾以對。PW2亦都聲稱D3身邊有個背囊,佢聲稱有以下對話:
PW2: 個袋係咪你嘅?
D3: 係我嘅。
(“關於管有嘅對話”)
PW2聲稱根據呢個對話,再去搜查個背囊,搵到案情所指嘅工具之後,再同D3有以下嘅對話:
PW2: 啲嘢帶出嚟做咩?
D3: 屋企之前裝修,唔記得執書包,學校做project用剩。
(“關於用途嘅對話”)

PW2聲稱,由於佢覺得呢一啲嘅回答唔合理而且有非法嘅用途於是拘捕被告,被告冇回應,或者只係回應我冇嘢講。

PW2 - 盤問
PW2作出過三份關於呢單案件嘅書面記錄,包括0555時現場所寫嘅記事冊,0630時所作嘅補錄,以及1300時所作佢自己對呢件事情嘅口供。辯方律師指關於管有嘅對話同埋關於用途嘅對話都無記錄喺呢三份書面記錄上面。PW2聲稱因為佢只係隨便問,所以並無記得對話嘅具體字眼。辯方律師質疑PW2已經當左五年差,今次嘅控罪全部都係同管有有關,點解呢啲關於管有同埋用途嘅對話會唔記錄下來?PW2聲稱佢覺得呢啲資料唔重要所以唔記錄。後來,辯方律師再質疑,如果冇記錄嘅話,佢係唔係而家先記得被告所指嘅三項用途?PW2喺堂上面拎出一本新嘅記事冊,話佢記錄左喺入面。

辯方律師批評,呢本記事冊喺之前嘅預審入邊冇出現過,控辯雙方都唔知情,而且呢本新記事冊嘅內容,被告冇確認過,無簽名,亦都冇被獲知過內容。PW2聲稱冇交比案件主任原因原因係因為你本身嘅記事冊同其他案件有關,反過來質疑辯方律師,如果佢每次都要攞一本新嘅幾時拆佢係咪要無限咁多本記事冊。

辯方律師留意到新嘅記事冊入邊,第一個記錄係11月10號夜晚嘅記錄,第二個記錄已經係被告被捕之後嘅事情,中間冇咗,PW2解釋係因為啲詳情喺舊嘅記事冊嗰度,但又再次否認嗰啲對話重要。

辯方律師最後指出,呢啲關於管有同埋用途嘅對話冇節錄落嚟,冇比D3睇,原因係因為呢啲對話根本冇發生過,原因係因為袋入邊嘅工具無識認,故此PW2自己虛構。

裁判官亦都詢問,點解呢一個記事冊嘅內容,會比起口供詳細?PW2聲稱係新記事簿上面嘅記錄係11:00所作,對自己嘅口供係13:00所做,記憶比較尤新。辯方律師再度指出,案發時即06:00,差距五個鐘同埋差距七個鐘,記憶唔應該有大嘅分別。

PW3喺主問前,控方主動申報有同Pw2一樣嘅問題,即係有兩本記事冊,而當中一本之前並未呈堂。

PW3 - 主問
喺主問階段嘅時候,PW3表示佢係第一批去到天瑞露天廣場嘅警員,截查D4。佢當時形容D4同其餘兩人曲住身,半躺臥,面向天背脊向地,個頭凸咗喺牆上面。法庭上面旁聽嘅人律師同埋裁判官都唔係好明佢講乜。

之後PW3聲稱搜身嘅時候D4滿頭大汗身體顫抖,並且不時望向背囊。PW3問佢佢哋係咪識嘅,PW3聲稱D4答喺網上識,但係其他問題就支吾以對。啲用詞好似PW2咁。之後,PW3聲稱問D4,”個背囊係咪你嘅”,佢聲稱D4答係。

PW3喺背囊入邊,搵到一啲衣着,包括頭巾口罩面具鴨嘴帽冰袖,同埋一啲物品,包括花生油消毒火酒黑色噴漆梳打粉WD40同埋打火機。隨後佢以非法集結拘捕D4,再以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再次拘捕佢。

PW3喺主問嘅時候主動補充,佢係錄口供嘅時候(1111 2054時)發現口罩同埋打火機漏咗冇交去證物房,之後先至去補交。佢聲稱原因係佢漏咗標記呢啲證物。

PW3 - 盤問
同PW2類似嘅情況有係PW3出現。喺佢所作嘅記事冊同埋筆錄口供入邊,冇寫有問關於被告係唔係管有呢個背囊嘅問題。PW3聲稱,佢喺口供嗰度寫咗「搜你身期間喺你背包搵到各項物件」,辯方律師提醒被告係全程保持緘默,並冇確認過呢一個句子。

辯方律師再次問PW3,點解喺未警誡被告就問個背囊係咪屬於佢嘅問題,PW3聲稱佢認為唔需要,因為佢認為佢當時已經有合理懷疑,而且喺佢角度而言已經表證成立,因為D4無同佢解釋點解當時佢喺嗰度。

控方亦有傳召其他報案室人員,如PW4,呈交書面供詞,但係辯方並無盤問,相信對案情冇影響。

案件押後2020年11月20日0930在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902油塘 #審訊 [4/8]

D1: 曾 (18)
D2: 許 (22)
D3: 麥 (17)
D4: 李 (19)

控罪:
(1)串謀損壞財產 [D1-D4]
被控於2019年9月1日至9月2日,無合法辯解而與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損壞油塘港鐵站。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D4]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油塘鯉魚門廣場2樓載貨升降機大堂管有一把鎚。

(3)-(5)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3]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各一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

D1代表律師盤問PW1鄭振東總督察,主要針對截圖內容盤問。

影片:CCTV No1 channel13 p2(1)

截圖06:27:07
畫面右上黃色係𨋢,兩個深藍色衫警員24087、51552

截圖06:27:09
右上方鄭sir正跑向lift拉出被告

截圖06:27:08
鄭sir從影片留意到自己右手揸住警棍
之後要求增援25410、8094
淺藍衫25410、深藍外套8094、深藍外套51552、白衫烏低身、深藍外套24087有圓盾
D1貼牆、D2露出背部、D3企右邊
較後時間二位警犬隊人員出現
之後有便衣

截圖:內五名便衣出現
白衫警長、藍衫警長、另外三名衣便
觀塘反三合會調查科

截圖:D3被扯衣領靠牆

播片06:27:19~06:27:32
D1、D4自己行出lift
51552持警棍圓盾
D4貼牆 背囊除低
D2 行埋牆 放低背囊
鄭sir話被告 幾秒內手部有動作,於是搶走被告背囊、揮動警棍

截圖:鄭sir否認揮動警棍
佢理解「揮動」是沒有擊中的攻擊,
郁動警棍不是「揮動」

截圖06:35:45
D1、D2 跪在地上,無著鞋著襪
24087企後面
D3 51552企後面
鄭sir 扯D2衣領。

播片06:33:39~06:33:53
鄭sir拿住手機向住D2
鄭sir不同意扯衣領
解釋係揸住衣領,按住被告,
佢一路都係咁講。

播片06:33:38~06:33:46
鄭sir話說 被告被揸衣領後被告轉身
鄭sir右手揸手機叫被告開機
被告不合作

06:34:06
鄭sir扯衣領
鄭sir回答是拉扯衣領

06:34:11
D2向上望
鄭sir 唔記得自己講過乜嘢
手指指D2

06:34:27
鄭sir向D1手指指7次
要求解鎖手機
謝sir回答唔肯定

06:35:14
D2手機解鎖,鄭sir使用中


盤問尚未完成,休庭至1430再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125油麻地 #答辯

文(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1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560號外,管有1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管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袋膠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管有無線電通訊器材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個對講機

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文件,及與控方商討其他處理方法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8日1430九龍城法院第一庭提堂或答辯,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28上水
#判刑

👥冼,鄭,馮(18-27)🛑三人已還押逾20日 🔥#判刑 (#1228上水 非法集結 2項襲警)
D1:冼
D6:鄭
D7:馮

未開庭,
約50旁聽席滿
庭外另有超過20人等候

RECAP
控罪:
1. 非法集結
各被告被控2019年12 月 28 日於上水廣場 4 樓「萬寧」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襲擊警務人員。
D6,D7被控告在2019年12月28日上水廣場 4 樓 「蘇寧電器」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8876。
4. 襲擊警務人員。
D6被控告在2019年12月28日上水廣場 4 樓 「蘇寧電器」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10111。

三週前答辯:
D1承認控罪1,控方撤回控罪5(管有雷射筆),6(管有噴漆)。
D6
承認控罪24
D7
承認控罪2

法庭為D1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心理報告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報告。
D6D7索取背景報告。期間3人還押。
押後3星期至今天判刑

(同案*D3/4/8/10早前已撤回控罪,同案D2/5/9押後2021年1月8日答辯或審前覆核)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0921元朗 #提堂
A1:張(30)‼️已還押逾1年
A2:陳(25)‼️已還押逾1年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A2]
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元朗形點II一樓,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刑事損壞 [A2]
被控於同日,在元朗形點II一樓A159號舖, 與其他人無合法辯解,損壞屬大家樂集團有限公司的8組閉路電視鏡頭

(4)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A1]
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康景街利襲擊李德忠,對他造成身體傷害

(5)非法禁錮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李德忠,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羈留他

(6)暴動 [A1&A2]
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近輕鐵康樂路站,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7)刑事損壞 [A1]
被控於同日,在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近輕鐵康樂路站,無合法辯解而損壞李德忠的一部智能電話

(8)有意圖而傷人 [A2]
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青山公路-元朗段輕鐵康樂路站附近,意圖使張灌雄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

背景:
9月21日有人發起至元朗靜坐抗議721警黑合作毆打市民,事件演變為不同政見市民衝突。
A1張及A2陳在2019年9月30首次提堂,保釋申請被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A1張分別在10月16日及5月5日向高等法院 #彭寶琴法官#陳慶偉法官 申請保釋均被拒;2月27日A2陳向高等法院原訟庭 #游德康暫委法官 申請保釋同被拒;1月21日A1張及A2陳被加控一項「暴動罪」。

——————

A1已與律政司商討,得出以下認罪協定:
若被告就控罪(5)及(6)認罪,控罪(4)及(7)將留在法庭存檔不予起訴

A1案件押後至12月22日1100區域法院,與A3一同答辯及判刑,控方須在3個工作天提交案底及背景報告;辯方須交求情陳詞及求情信

A2在11月9日才轉聘郭大律師,申請押後答辯
郭大律師今天才剛收到案發錄影片段的硬碟
法庭要求A2在下次提堂,即12月22日有答辯意向,押後讓控辯雙方與法庭夾時間

A2案件押後至12月4日1430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處理答辯意向

🛑期間繼續還押🛑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王詩麗裁判官 #裁決
#0826深水埗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胡(20)

控罪:
一)管有攻擊性武器
二)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三)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承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0694

裁判官讀判詞讀得好快,直播員抄唔切,只能大概記下🙇‍♂️

辯方主要有兩個爭議點:1)在嘉頓街角照射雷射光的男子,是否就是在美葵樓被制服的被告;2)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和物品的意圖。

裁判官考慮晒所有證物,文件,觀察證人警員和被告自辯,覺得警員誠實可靠,被告上庭講大話,逐一反駁辯方的爭議。

當晚警車停在青山道,距離嘉頓街角約25-30米,被一名男子在街角向警車照射雷射光,街上車輛稀少,視線未被遮擋,警員能清楚見到該名男子衣着,叫警車駛前,男子逃離,雖然男子從警員視線中消失了41秒,但警員落車追截時能在公園認出被告,被告有向後望見到警員,四目交投後逃走,相信當時市面人流稀少,確信警員唔會認錯人,沿途追截時警員都在被告後約10米,路上燈光充足,相信警員供詞,被告再無從視線中消失,直至去到美葵樓大堂制服被告。

從嘉頓的閉路電視片段中,見到街角的男子的衣著外貌與被告被捕時身穿的衣服極為相似,該男子伸直隻手向前數十秒,之後除口罩除帽放入袋中,亦與從被告搜獲的物品相乎。

裁判官不相信被告上庭自辯的口供,拒絕接納因為太過巧合,被告聲稱上過嘉頓山幾百次,在一年前開始觀星,患有青光眼年,雷射筆是用來指星和教導妹妹觀看,如果屬實理應早就購有雷射筆,唔會當晚先去買,被告當日整日在家,翌日零晨要出機場去韓國旅行,無理由在晚上九點幾才去鴨寮街買;被告口供寫帶咗三百元出街,在庭上又話帶咗二百幾元出街,用咗二百元買雷射筆,剛巧經過檔口,用了三十多元買噴漆,用來砌模型,但完全唔合理,跟本無迫切性要買噴漆,餘下的錢又買咗小食,剛好用哂啲錢。

被告在嘉頓山落山回家,話見到有一名男子逃跑,跟住有另一名凶神惡煞的男子從他右邊跑來,如果被告視力有問題,冇理由在昏暗的街燈下見到男子凶神惡煞,亦冇理由因為害怕而逃跑,正常只會停下等他人走過,原因只有一個,就係被告照射過雷射筆。

被告在美葵樓被制服時的反應唔可信,大堂光線充足,警員持有寫上警察的圓盾,手持警棍,警員叫投降時識得舉起雙手,有講唔舒服、頭暈、唔關我事,被告20歲,讀大學4年級,如果認唔到係警員係匪夷所思。

裁判官接納警員口供,被告只向警車照射雷射光,沒有射向其它建築物,不接納辯方容易為惡作劇,雖然雷射光未有傷人,但只要有意圖就係傷人器具。

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如上文講,裁判官認為被告冇迫切性要在當晚購買噴漆,被告解釋在購買時曾作試驗,只是試途解釋噴漆有使用過痕跡,當日在現場係發生過滋事事件,所以警奉派到場,噴漆亦是在被告身上搜到,接納無可抗拒的推論。

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三:被告在開審時已經認罪

辯方求情,被告冇刑事紀錄,呈上由被告母親、IVE老師、中學老師和前顧主撰寫的求情信,證明被告為人乖巧、善良、可靠,和明愛醫院的病歷證明,請求裁判官寬大處理。

裁判官會索取勞教和背景報告,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4日16:0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14庭判刑,被告被還柙。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013將軍澳 #提訊

背景:2019年11月中,網民發起「神獸罷鷲」行動,在各區遍地開花。其中將軍澳尚德邨附近的示威,警方派出卧底警員身穿黑衣及戴口罩,喬裝示威者混入人群,卻遭在場人士踢爆及搜出伸縮警棍,並將它掉進坑渠內。有隨後趕到的防暴警將半身伸進坑渠內,但仍未能尋回該支伸縮棍。卧底警終在防暴警保護下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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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宗

A1:劉(24)
A2:林(29)

控罪:
(1) 非法囚禁他人 [A1, A2]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俊街與唐德街一帶,非法及損害性地囚禁一名便裝警員X,對他造成不利,並違反其意願而將他禁錮。

(2) 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A1]
A1被控於同日同地意圖使一名便裝警員X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該名便衣警員X身體受嚴重傷害。

(3) 非法集結 [A2]
A2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破壞社會安寧。

(4) 暴動 [A1]
A1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暴動。

(5)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1]
A1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益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6)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A2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益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正向警方索取未被使用資料,需時處理。
🟡未準備好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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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宗

盧(21)

控罪:
(1) 非法囚禁他人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俊街與唐德街一帶,非法及損害性地囚禁一名便裝警員X,對他造成不利,並違反其意願而將他禁錮。

(2) 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破壞社會安寧。

(3)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於非法集結中配戴耳掛式口罩,以不能辨認其身份。

已準備好答辯
意向: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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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宗

吳(21)

控罪:
(1) 暴動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俊街與唐德街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 非法囚禁他人
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及損害性地囚禁一名便裝警員X,對他造成不利,並違反其意願將其囚禁。

(3) 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控於同日同地意圖使一名便裝警員X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該名便衣警員X身體受嚴重傷害。

(4)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在將軍澳唐明街公園近宣基中學唐俊街出口外,非法使用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耳掛式口罩。

已準備好答辯
意向: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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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宗

雷 (23)

控罪:
(1) 暴動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俊街與唐德街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 非法囚禁他人
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及損害性地囚禁一名便裝警員X,對他造成不利,並違反其意願而將他禁錮。

(3) 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控於同日同地意圖使一名便裝警員X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該名便衣警員X身體受嚴重傷害。

(4)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已準備好答辯
意向: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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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宗

13歲手足

控罪:
(1) 暴動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俊街與唐德街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3) 非法禁錮
被控於同日在將軍澳宣基中學附近,與其他人非法禁錮警員X。

(4) 有意圖而傷人
被控於同日在仁濟醫院王華湘中學外使警員X受傷。

‼️代表律師昨日與手足家人聯絡,得悉手足已失蹤數星期。

控方指手足最後一次報到為10月18日,11月1日起沒有報到。

🛑法庭發出拘捕令,保釋金容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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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次提訊再處理合併申請。

除第五宗案件外,其餘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9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28上水 #判刑
#非法集結 #襲警

👥冼,鄭,馮(18-27)🛑三人已還押逾20日 🔥#判刑 (#1228上水 非法集結 2項襲警)
D1:冼(18)
D6:鄭(24)
D7:馮(27)


控罪:
1. 非法集結
各被告被控2019年12 月 28 日於上水廣場 4 樓「萬寧」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襲擊警務人員。
D6,D7被控告在2019年12月28日上水廣場 4 樓 「蘇寧電器」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8876。
4. 襲擊警務人員。
D6被控告在2019年12月28日上水廣場 4 樓 「蘇寧電器」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10111。

D6 🛑總刑期7個月🛑
控罪2以9個月量刑起點,認罪1/3扣減後為6個月,第4控罪6個月有1個月分期執行

D7 🛑判監6個月🛑
控罪2以9個月量刑起點,認罪1/3扣減

D1 🛑判處18個月感化🛑
黃之鋒判刑指引不適合於本案,D1參與集結非暴力,就有非暴力的判刑。認罪給予機會,尊重意見判感化

(同案*D3/4/8/10早前已撤回控罪,同案D2/5/9押後2021年1月8日答辯或審前覆核)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102灣仔 #審訊

張 (37)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及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新世紀廣場外保管一把剪刀、一把鉗、一個扳手及一把鎅刀,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件,以摧毁或破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被告不認罪

1521 PW1 警員10112 李衛康(音) 作供完畢
法庭裁定被告表證成立,雙方沒有中段陳詞。

1525 休庭

1535 被告不會作供,但會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0922沙田 #提訊

A1: 陳(24)
A2: 周(23)
A3: 黃(43)

控罪:
(1) 暴動 [A1-3]
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沙田好運中心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管有1個鐵槌、1把鉗和1支螺絲批。
(3)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2]
被控於同日同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督察58483林佩武。

背景:
去年9月22日,有市民發起「和你shop」行動,中午開始,沙田新城市廣場有市民聚集抗爭。5點半左右,防暴警察在沙田好運中心對出暴力驅散市民,爆發衝突。案件於去年9月24日首度提堂,三人獲准保釋候訊,其後於今年4月28日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
(參考 端傳媒報道


所有被告就全數控罪答辯意向:
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10名警員證人,倚賴7段開源影片,長度約2小時。
控方不依賴任何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預計審期7日。

案件排期於2021年8月30日0930起進行7日本地話審訊;7月30日1430作審前覆核。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110旺角 #提訊

A1: 王 (25)
A2: 劉 (20)
A3: 劉 (28)
A4: 鄧 (58)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A2]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集結在一起。
(2) 刑事損壞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損壞損壞編號AM7093的警車。
(3) 抗拒警務人員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X。
(4) 暴動 [A4]
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5) 襲擊警務人員 [A4]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警長Y。

背景:
去年11月10日,有人號召全港「八區開花」抗爭,大批市民在旺角響應號召聚集,遭警察暴力驅散。案件今年4月16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提堂,獲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批准保釋候訊,5月28日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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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不認罪

傳召13個控方證人,全部為警員
有5段公開資源錄影片段,共45分鐘
控方不依賴供詞或錄影會面片段
預計審期:10天

法庭安排在6月18日1430審前覆核
控辯雙方須在7天前向法庭提交問卷
案件押後至8月2日0930區域法院以本地話審訊
除非另有指示,否則英文文件毋須翻譯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118佐敦

D1:張(20)
D2:馮(20)

控罪:
(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控告D1於2019年11月18日在佐敦彌敦道寶靈街交界無牌管有一部對講機
(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控告D2於2019年11月18日在佐敦彌敦道寶靈街交界無牌管有一部對講機

押後至2021年1月6日中午12:00粉嶺再提訊

期間保釋,條款不明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1231旺角 #審訊 [1/1]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蔡(19)

控罪:
(1)非法集結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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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證成立‼️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沒有辯方證人

結案陳詞

📌控罪(3) 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罪行元素:
⭕️控方需要證明actus reus(犯罪行為)係管有物品例如撬掍以作侵入住宅,傷害人生,束縛人生。

⭕️非法用途:非法進入住所用途,除此之外,不能被納入考量,本案係示威街道現場,管有一支 #剪鉗 不符合此罪非法用途。

⭕️歸納《梁有勝案例》中的非法用途僅用於束縛人生,傷害人生及 侵入住宅呢3個用途,17條管有actus reus 元素適合作非法用途含意係進入/侵入住所有關的用具,例如百合匙、撬棍。
⁃ 管有攻擊性武器係列入傷害人生呢類category
⁃ 而管有物品以作束縛人生又係另一個category

辯方懇請法官考慮梁有勝案例,本案未去到以上非法用途

📌控罪(2) 第62條藏有工具可作損毀他人財產之用

⭕️被告背囊內有2支噴漆,其中一支未開封,本案被告的確藏有,但沒有環境證供表示被告有意圖使用。

⭕️片段中有記者話有人寫標語,但唔恰當時間管有物品不足以證實意圖。

📌控罪(1) 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

⭕️定罪元素係超過三個人,集結在一起,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根據《梁國華案例》係唔同時間有唔同角色,未必有足夠關連性構成控罪。

⭕️如果先係有一班人做緊呢啲行為,其他係現場的人不足以構成參與集結。

⭕️本案係控方呈上的2段片段顯示21:09pm有人搬緊拆左的燈飾去到金都商場,金都商場並不是位於不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金都係位於彌敦道。

⭕️PSHK 片段21:06pm 有人拆燈飾,21:08pm搬左燈飾去金都門口,懇請法官不應該放比重係HK01及PSHK片段由於2段片段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其中。

⭕️示威者將燈飾搬到彌敦道金都位置,而彌敦道的荔枝角道交界發生緊咩事都未知!

⭕️一個移動緊的非法集結,控方未能證明移動緊的非法集結的其他位置發生緊咩

⭕️PW1證供強調一落車見到前方20-30人堵路呢個判斷屬於非法集結係不可靠,PW1一落車就跑,隨即 嗌「警察,咪郁」,由落車到㩒底被告係10秒咁短時間
官問:PW1 證供不可靠係指實質見到的野不可靠定係他見到的推斷行為不可靠
辯方律師:後者

⭕️PW1聲稱根據觀察衣著打扮,現場環境嚟判斷,唯獨個班人行為他無講到,個班人做左咩行為?
主問時供稱有班人企係馬路,有部份人企花槽,PW1啱到現場落車即刻跑,根本無足夠時間作出觀察。

⭕️但交通擠塞原因係咩?PW1連前方交通情況都未能清楚。

⭕️官:點解車會停係到?辯:無證據,及後補充有證據堵路做成的交通擠塞是在彌敦道上即係金都商場並不是荔枝角道。

⭕️辯方認為金都商場位置係非法集結,但PW1落車位置無非法集結,引用《梁國華案》係咁遠位置,PW1見到的行為當係發生係金都商場的非法集結係不公道。
如果單憑PW1觀察所得,不能證明個班人(彌敦道及荔枝角交界)就係非法集結的行為。

控罪詳細請參考以下網址
1. 公安條例第18條
2. 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3. 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

案件押後至12月22日0930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少玲裁判官 #裁決
#1013將軍澳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李(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
被指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德街近唐明街公園小巷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一支噴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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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日審訊內容
第2日審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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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爭議點:
(1) 鐳射筆是否攻擊性武器
(2) 被告是否有意圖使用鐳射筆傷人
(3) 被告是否有意圖使用噴漆損壞財產

📁證供分析

📜PW1 余嘉俊警員
裁判官認為警員證供清晰、確實,沒有誇大或剪裁其供詞,例如:他承認當天沒有親眼目睹鐳射光束或塗鴉,承認無法確定被告屬於30至40名示威人群當中。法庭認為警員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他亦能清晰憶述警車及警員的數目以及唐明街公園正在修緝。法庭接納PW1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

📜PW2 陳喬崔署理警司
裁判官認為陳警司作供清晰,盤問之下沒有動搖,他能清晰解釋向律政司呈交第1及第2份報告的過程。陳警司亦如實交代沒有醫學知識,只是按國際電工標準推斷鐳射筆的威力。法庭接納PW2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

📜被告
裁判官認為被告的供詞出現多處不合理的地方,沒有道出事實的全部。他供聲管有的45cm乘30cm的金屬碟是上班時朋友所贈的「盾牌」,在盤問之下卻無法向法庭透露朋友的身份及聯絡方法。再者,被告庭上指19年7月21日發生元朗襲擊事件,他覺得兇徒未被緝拿歸案,認為盾牌可以保護身邊人,唯裁判官質疑襲擊事件與本案相隔3個月,襲擊地點也並非將軍澳,說法難以成理。

被告亦供稱噴漆是修讀美術系的女朋友給予,他們會一起完成美術勞作,但在盤問底下改稱因女朋友不再需要而將噴漆轉贈給他,裁判官認被告的說法前後不一。

被告承認曾經參與尖沙咀鐳射筆照向太空館的活動,使用後便將鐳射筆放在背囊,方便在行山時使用,但在盤問下又指自己忘記鐳射筆是否放於背囊之中,被問到與星座有關的問題,又無法回答,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並不可信。再者,被告聲稱沒有留意筆上的警告標示,但他同意有示威者用鐳射筆照向警員,他亦知道參與「照向太空館」活動是抗議方仲賢購買鐳射筆而被捕,他必然知道鐳射筆可以用來傷害他人。

被告聲稱不知道當天有「18區開花」及中午有暴力事件,他聲稱因工作忙碌而沒有留意新聞,但他知道當日交通受阻,而且他日常又會提早留意示威活動,再考慮自己是否有時間參加。再者,被告既同意有部份戴口罩的示威者會破壞道路、交通設施及商鋪,但他又否認當天的裝束會惹人懷疑,令人感到牽強。

裁判官亦提到被告不提早回家,他供稱「因為自己政治姿態屬於抗爭類,支持民主派,認為呢啲示威者主要目的係堵路,加上屋企係尚德附近,食完糖水好快返到去」,但他又承認去路受阻,無法前往,法庭認為被告的行為不合理。

被告亦供稱當日的衣著是工作所需,但盤問之下又改稱是個人衣著風格,答案前後反覆。裁判官拒絕接納被告的供詞。

📁爭議點分析
控方毋須就證明被告曾經使用涉案物品,只需證明被告在有需要時便會使用涉案物品。

🔗鐳射筆是否攻擊性武器
辯方批評PW2並非以鐳射筆原有電量作出測試,無法測試出實際威力,唯裁判官認為警司是按著國際標準檢測鐳射筆屬於3B級別,推斷鐳射筆能夠傷人並無不妥。當然,鐳射筆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需要判斷被告是否擬以作傷人用途。

🔗被告是否有意圖使用鐳射筆傷害他人?
根據SHY袁國強案,控方毋須證明被告成功透過物品傷人,只需證明被告將該物品視作是傷人器具。

由於本案沒有直接證據,只能透過環境證據推斷被告人的意圖。法庭根據司法認知肯定自2019年6月開始,有示威人士使用鐳射筆照向建築物以表達訴求,亦有示威者會使用鐳射筆照向警員。

法庭謹記被告於案發地點附近居住,案發時有30至40名人士聚集,他們見警車駛到便即時轉身逃走。雖然余警員不能肯定被告是30至40的人當中的一員,不爭的事實是被告在案發時間地點被捕。

法庭不接納被告對自己裝束的解釋,雖然被告沒有戴頭盔及防毒面罩,裁判官認為示威者不一定要穿著所有裝備,被告當日以面巾蒙面,而以面巾蒙面是示威者的裝束,加上被告與其他示威者一起逃走,法庭肯定被告是逃避警員的追捕。

另外,被告管有的45cm乘30cm的金屬碟,附著兩條膠帶,被告稱為「盾牌」。法庭不接受被告的解釋,認為盾牌是示威者攜帶的物品,裁定被告預計有衝突發生而使用盾牌。

法庭肯定被告是示威者,被告管有的物品顯示被告預料到當日會有衝突發生,而一旦發生警民衝突,被告便會參與其中,而非被告聲稱只會參與和平集會。因此,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在衝突之中使用鐳射筆傷害警員。

🔗被告是否有意圖使用噴漆損壞財產
法庭根據司法認知肯定自2019年6月開始,有示威者用噴漆塗鴉以表達訴求。由於法庭已裁定被告是示威者及拒絕接納被告的解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在有機會時會使用噴漆塗鴉表達訴求。

🧷結論
裁定被告面對的2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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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日1430時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期間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102灣仔 #審訊

張 (37)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及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新世紀廣場外保管一把剪刀、一把鉗、一個扳手及一把鎅刀,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件,以摧毁或破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DW1 作供完畢

押後至12月30日 0930作口頭陳詞,期間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0513金鐘 #審訊[1/2]

👤鍾翰林 (前學生動源召集人)
1.侮辱國旗
2.非法集結
🛑因另案國安法被捕還押中

控罪:被控於2019年5月14日凌晨,在立法會綜合大樓指定示威區,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團體「保衛香港運動」的一支五星旗,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同日同地參與非法集結。

案情:鍾涉嫌於今年5月14日凌晨,在立法會煲底與親共團體「保衛香港運動」人士爭執,拉扯期間鐘涉嫌毀壞屬於「保衛香港運動」的一支五星旗。

控方早前申請修改控罪(1)由刑事毀壞改做侮辱國旗及新增控罪(2)非法集結。

(1)及(2)不認罪

將傳召4至5位控方證人,並有四段共30分鐘長片段(警方拍攝、閉路電視片段及2段市民拍攝片段。
辯方對警誡供詞有爭議,以交替程序處理。

PW1 高級督察 韋鑑洸
PW2 傅振中 (保衞香港運動主席)

11:27 PW1 作供完畢
18:00 PW2 作供完畢

下午控方曾要求修改案情,擾攘一輪法庭批准更改加了被告扔國旗後之動作。即試圖搶去喇叭。

明早930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0旺角 #續審[5/2]
#攻擊性武器
(深夜補充、非即時)

鄭 (3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和亞皆老街一帶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辯方呈上證物PP7 -UV1183車輛登記證明書

🟢控方盤問被告
被告表示居住係鑽石山,案發當天七點起,如常駕駛私家車回醫院當值。因為無睇新聞,亦未有了解,所以唔清楚係星期六、日係街頭有發生好多警民衝突,但清楚知道2019年11月時,社會運動已經發生左一段時間。

被告知道街頭活動裝束通常全黑,但係唔清楚參與嘅人士與自己年紀相約。係醫院中,亦因部門主管關係,未有討論有關運動嘅話題。事發當天相約左同一更放工嘅部門同事於收工後(約16:00-16:30),去灣仔天樂里附近嘅Jolibee食炸雞。係食完炸雞之後,係17:00-17:30左右回醫院攞車,期間同事提議去又一城購買iPhone,被告就佢一齊去。其後係19:30左右離開又一城,往荃灣出發,因為對路程不太熟悉,所以係八點幾先到。控方質問:「上次曾表示19:45-20:00到荃灣?」被告表示認同。控方質問被告是否於又一城逗留了一小時,被告表示是因為對路程唔太熟悉,於是耽誤左啲,個時去左東鐵站附近,向途人詢問可以點樣到停車處。

被告其後係22:30離開荃灣,23:00把車輛停泊係花園街爭鮮對出,並係爭鮮食飯,被告亦有相約潘,打算一齊吃糖水。控方質問:「當時你是否參與社會活動,然後在旺角、又一城及荃灣支援?」被告表示不認同。

[見證物P7]
被告承認當時孭着圖中嘅腰包,而腰包中載住銀包。控方問被告11月10日當晚有無釣墨魚嘅計劃,以及點解攜帶載有墨魚工具嘅袋,被告否認,並表示個個袋係日常外出用,佢亦有唔少釣墨魚用品放係車上同袋裡面,所以平時亦會攜帶個個袋外出。控方問被告知唔知道有示威現場有魚絲堵路,同埋指出被告袋中無魚絲係因為已經用左。被告表示不清楚,以及表示未曾用魚絲堵路,亦否認因此腰包中沒有魚絲嘅說法。

被告承認當晚23:00由荃灣去旺角係為左食糖水。當日亦唔知道又一城有街頭抗爭運動,亦無冇預計旺角亦有社會運動。至於點解唔約潘去荃灣食糖水,被告表示因為潘住旺角。

[見證物P7]
被告同意係11月10日於旺角呢個地方泊車。

-控辯雙方同意裁判官給予被告警告-
裁判官:「本席依家警告被告人你,審訊涉及當時管有物品,控罪係涉及藏有攻擊性武器。喺作供時,如果你所講嘅說話,你認為係會令到你刑事檢控嘅話,你可以唔回答。」

被告繼續作供。表示當晚23:00到達旺角,係泊車後,搵潘一齊食糖水。至於被問到點解唔停泊係正式停車場,被告選擇不回答。控方查問被告當日係咪好匆忙,被告表示當日無空置嘅標位,亦搵唔到停車場。對於控方查問把車泊在街上會否導致得不償失,被告選擇不回答。

被告表示當時旺角正在放催淚彈,佢手臂亦有過敏現象,出左四五點凸出嘅紅點。控方問係咪因為咁有冰袖,被告表示當時有私家車經過,車內嘅人問有無人有需要,同事表示有過敏情況,所以就攞左帶左係手。

[見證物P9]
被告同意第5-7張相係當日被拘捕時,所拍攝嘅。控方質疑照片中未能呈現手上嘅紅點,被告同意,因為紅點係手腕內側,被衣服磨成嘅。

鄭官問:是否手腕及手臂也有紅點?被告認同

控方問被告點解當時感到刺眼同呼吸困難,仍然唔離開,被告表示有上左唐樓同入茶餐廳。

鄭官質問:從旺角落車開始到被拘捕,控方問你點解唔離開?你表示因為吃糖水,所以不離開?被告回應表示不認為會發生咩事

被告當時穿着黑衣黑褲黑帽,亦同意與社會運動大部分人所穿着類似的服飾,他亦表示家中的都是黑色的衣服,因此不會留意是否瓜田李下、會惹嫌疑。在警方第二次發射催淚彈時,同事給了一個N95口罩予自己,而同事則沒有被捕,因為同事跑得比較快,而自己則因絆倒而被拘捕。

控方向被告指出:
你參與示威?被告唔同意
你諗住用雷射筆照警察?無,只係路過
同意雷射筆係褲袋?係
單方面照警察?唔同意
有電芯可以運作正常?係
當時身上有後備電池?同意,係腰包
想你指出,你係想長期作戰?唔係,只係出街用,返工用
記得作供警察話20-30群人之中一齊跑?係
身邊有人?有市民
有跟住其他人跑?係
點解跑?因為有人叫「有警察走呀」, 所以跟著其他人一齊走,同埋曾經有人講過話年輕人著黑衫,後生就會俾人拉
其實你有參與社會運動所以跑?唔係

🟡辯方覆問被告
被告表示雷射筆運作正常,因為係十月尾釣墨魚時曾經使用過,一切運作正常,但表示無時間再開作檢查。


🔴鄭官質問被告:
裁判官問:「澄清雷射筆是否運作正常,當日沒有使用過?」被告同意。被告亦係荃灣食飯時,帶住釣墨魚時用嘅腰包,再將雷射筆放係褲袋內。鄭官表示控方問過佢無參與社會運動,點解要跑,係咪因為聽過年輕人穿黑衣就會被拘捕,被告亦同意。

鄭官問被告點解當時身體受苦以及自己的衣着跟他人相似,都唔離開旺角?亦質問被告有否思考過即使沒甚理會社會事件,但是亦聽過年輕人穿黑色衫等事情,加上警察發射了催淚彈,點解都唔離開旺角?被告表示因為唔認為自己會俾人拘捕,也沒想過會牽涉在自己。

🟡辯方傳召辯方第一證人梁小姐
🟡辯方主問
證人今年23歲,係律敦治醫院做護士,同被告認識了三年,同被告關係係同事同朋友。於2019年11月10日當值早更07:00 - 15:00,係落更後同被告到天樂里買髮泥、食炸雞,其後主動提出去又一城購買手機同行街,並拜託被告載佢一程到又一城,於是一齊到停車場攞車。17:00 – 18:00左右到達又一城,係附近泊車後,去左商場附近,然後被市民告知商場被警察封左,並叫佢哋唔好進入。佢哋亦無停留,然後出左去,途中無特別事情發生,因為不熟路,所以花左啲時間搵路,其後被告提議揸車去荃灣,因為佢住係個邊。

被告同證人大概20:00到達荃灣,並提議一齊吃晚餐。佢哋係爭鮮食飯期間,一直閒談。被告有分享釣墨魚心得及技巧,亦有分享到平時會帶釣墨魚嘅袋外出,以及分享雷射筆能容易地令墨魚上吊,之後自己就知道釣墨魚可以用雷射筆。之後被告兩人認為時間尚早,所以約埋潘去旺角食糖水,係22:00離開爭鮮。

大約23:00到達旺角,被告將車停泊左係花園街附近,並透過電話同潘表示已到達旺角,潘到了再聯絡。係潘到達前,被告同證人沿西洋菜南街走向亞皆老街近太子方向,途中有人叫「有警察呀,走呀!」然後因爲警察發放催淚彈,而走左上一座唐樓躲避,當時亦有很多人一齊。被告流鼻水及表示有眼乾的情況出現。其後見情況稍為冷靜,於是離開唐樓,繼續往太子方向走搵潘。走到亞皆老街百老匯附近,再次聞到催淚彈的氣味,被告表現不適,於是帶被告進入茶餐廳休息一下,當時被告流多左鼻水同眼水,左手上亦有紅疹。因為被告出現過敏徵狀,所以將身上嘅N95口罩同生理鹽水俾被告備用。

[見證物P2 N95口罩]
證人同意P2是當時自己給予被告嘅口罩,並表示每天上班都會攜帶,因此會放係袋中作備用。

[見證物P11生理鹽水]
證人同意P11是當時給予被告的生理鹽水,並表示平常會放係袋內,會用作眼藥水滴眼用。

係茶餐廳坐左一陣,被告過敏情況有好轉,就離開左茶餐廳。沿途有一輛私家車,旁邊嘅人係到派緊冰袖,雖然同個個人唔相識,但因為係免費嘅,所以提議被告攞一個作保護用途,被告同意,並表示希望戴左之後會令紅疹減少。

鄭官問證人以你嘅知識,紅疹嘅徵狀同程度會係點?證人表示紅疹會大約維持一至兩天,如果繼續接觸催淚彈,或會出更多紅疹,或持續過敏情況。被告當時過敏程度屬中等,因爲肉眼見有唔少,而且被告覺得刺痛。

其後,佢哋繼續前往搵潘,途中身邊有人嗌「有警察呀,走呀!」之後開始有人跑,基於本能反應,佢哋就一起跑。辯方問當時並非進行不當行為,點解要跟着人群一齊跑?證人表示因為見到其他人跑,同埋驚催淚彈會令被告過敏加劇,所以跟住人群一齊跑。

當時環境有好多人、好多街坊,亦有人係到食煙。跑了一陣,被告失去影蹤,掉頭亦搵唔到被告,所以嘗試致電被告,但電話唔通,於是係附近徘徊左約半個鐘。然後收到同事消息表示見到相片發現被告已被捕。當時係十一點幾,亦有同潘以電話聯絡,大家知道被告被捕後,便表示當晚不能相約。

案件於2020年10月28號1430 二庭續審。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924粉嶺
#提堂



控罪:
1. 無牌管有槍械 (違反火器及彈藥條例 第13條)

被指於粉嶺某一單位內管有1支手槍型的胡椒球槍及2個胡椒彈彈匣,而沒有相關牌照

2. 無牌進口戰略物品 (違反進出口條例 第6A(2)條)

被指於粉嶺某一單位內沒有工業貿易署署長發出的進口許可證輸入戰略物品,即1件避彈衣、14個防毒面具及3個濾芯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

被指於粉嶺某一單位內管有2把大約30cm長軍刀及1支伸縮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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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訴:

被告不只一次被「國安部警員」威脅要坦白承認,否則會起訴被告母親及女友

律師多次致電詢問被告位置,但警方沒有回答,警方官腔回覆要先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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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不要求被告答辯,被告是日沒有申請保釋,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5日1200於粉嶺裁判法院五號庭再訊。
(按:呂手足精神良好,有向旁聽席點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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