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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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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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28上水 #判刑
#非法集結 #襲警

👥冼,鄭,馮(18-27)🛑三人已還押逾20日 🔥#判刑 (#1228上水 非法集結 2項襲警)
D1:冼(18)
D6:鄭(24)
D7:馮(27)


控罪:
1. 非法集結
各被告被控2019年12 月 28 日於上水廣場 4 樓「萬寧」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襲擊警務人員。
D6,D7被控告在2019年12月28日上水廣場 4 樓 「蘇寧電器」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8876。
4. 襲擊警務人員。
D6被控告在2019年12月28日上水廣場 4 樓 「蘇寧電器」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10111。

D6 🛑總刑期7個月🛑
控罪2以9個月量刑起點,認罪1/3扣減後為6個月,第4控罪6個月有1個月分期執行

D7 🛑判監6個月🛑
控罪2以9個月量刑起點,認罪1/3扣減

D1 🛑判處18個月感化🛑
黃之鋒判刑指引不適合於本案,D1參與集結非暴力,就有非暴力的判刑。認罪給予機會,尊重意見判感化

(同案*D3/4/8/10早前已撤回控罪,同案D2/5/9押後2021年1月8日答辯或審前覆核)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102灣仔 #審訊

張 (37)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及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新世紀廣場外保管一把剪刀、一把鉗、一個扳手及一把鎅刀,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件,以摧毁或破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被告不認罪

1521 PW1 警員10112 李衛康(音) 作供完畢
法庭裁定被告表證成立,雙方沒有中段陳詞。

1525 休庭

1535 被告不會作供,但會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0922沙田 #提訊

A1: 陳(24)
A2: 周(23)
A3: 黃(43)

控罪:
(1) 暴動 [A1-3]
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沙田好運中心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管有1個鐵槌、1把鉗和1支螺絲批。
(3)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2]
被控於同日同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督察58483林佩武。

背景:
去年9月22日,有市民發起「和你shop」行動,中午開始,沙田新城市廣場有市民聚集抗爭。5點半左右,防暴警察在沙田好運中心對出暴力驅散市民,爆發衝突。案件於去年9月24日首度提堂,三人獲准保釋候訊,其後於今年4月28日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
(參考 端傳媒報道


所有被告就全數控罪答辯意向:
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10名警員證人,倚賴7段開源影片,長度約2小時。
控方不依賴任何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預計審期7日。

案件排期於2021年8月30日0930起進行7日本地話審訊;7月30日1430作審前覆核。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110旺角 #提訊

A1: 王 (25)
A2: 劉 (20)
A3: 劉 (28)
A4: 鄧 (58)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A2]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集結在一起。
(2) 刑事損壞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損壞損壞編號AM7093的警車。
(3) 抗拒警務人員 [A3]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X。
(4) 暴動 [A4]
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5) 襲擊警務人員 [A4]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警長Y。

背景:
去年11月10日,有人號召全港「八區開花」抗爭,大批市民在旺角響應號召聚集,遭警察暴力驅散。案件今年4月16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提堂,獲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批准保釋候訊,5月28日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

——————

全部不認罪

傳召13個控方證人,全部為警員
有5段公開資源錄影片段,共45分鐘
控方不依賴供詞或錄影會面片段
預計審期:10天

法庭安排在6月18日1430審前覆核
控辯雙方須在7天前向法庭提交問卷
案件押後至8月2日0930區域法院以本地話審訊
除非另有指示,否則英文文件毋須翻譯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118佐敦

D1:張(20)
D2:馮(20)

控罪:
(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控告D1於2019年11月18日在佐敦彌敦道寶靈街交界無牌管有一部對講機
(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控告D2於2019年11月18日在佐敦彌敦道寶靈街交界無牌管有一部對講機

押後至2021年1月6日中午12:00粉嶺再提訊

期間保釋,條款不明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1231旺角 #審訊 [1/1]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蔡(19)

控罪:
(1)非法集結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

表證成立‼️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沒有辯方證人

結案陳詞

📌控罪(3) 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罪行元素:
⭕️控方需要證明actus reus(犯罪行為)係管有物品例如撬掍以作侵入住宅,傷害人生,束縛人生。

⭕️非法用途:非法進入住所用途,除此之外,不能被納入考量,本案係示威街道現場,管有一支 #剪鉗 不符合此罪非法用途。

⭕️歸納《梁有勝案例》中的非法用途僅用於束縛人生,傷害人生及 侵入住宅呢3個用途,17條管有actus reus 元素適合作非法用途含意係進入/侵入住所有關的用具,例如百合匙、撬棍。
⁃ 管有攻擊性武器係列入傷害人生呢類category
⁃ 而管有物品以作束縛人生又係另一個category

辯方懇請法官考慮梁有勝案例,本案未去到以上非法用途

📌控罪(2) 第62條藏有工具可作損毀他人財產之用

⭕️被告背囊內有2支噴漆,其中一支未開封,本案被告的確藏有,但沒有環境證供表示被告有意圖使用。

⭕️片段中有記者話有人寫標語,但唔恰當時間管有物品不足以證實意圖。

📌控罪(1) 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

⭕️定罪元素係超過三個人,集結在一起,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根據《梁國華案例》係唔同時間有唔同角色,未必有足夠關連性構成控罪。

⭕️如果先係有一班人做緊呢啲行為,其他係現場的人不足以構成參與集結。

⭕️本案係控方呈上的2段片段顯示21:09pm有人搬緊拆左的燈飾去到金都商場,金都商場並不是位於不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金都係位於彌敦道。

⭕️PSHK 片段21:06pm 有人拆燈飾,21:08pm搬左燈飾去金都門口,懇請法官不應該放比重係HK01及PSHK片段由於2段片段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其中。

⭕️示威者將燈飾搬到彌敦道金都位置,而彌敦道的荔枝角道交界發生緊咩事都未知!

⭕️一個移動緊的非法集結,控方未能證明移動緊的非法集結的其他位置發生緊咩

⭕️PW1證供強調一落車見到前方20-30人堵路呢個判斷屬於非法集結係不可靠,PW1一落車就跑,隨即 嗌「警察,咪郁」,由落車到㩒底被告係10秒咁短時間
官問:PW1 證供不可靠係指實質見到的野不可靠定係他見到的推斷行為不可靠
辯方律師:後者

⭕️PW1聲稱根據觀察衣著打扮,現場環境嚟判斷,唯獨個班人行為他無講到,個班人做左咩行為?
主問時供稱有班人企係馬路,有部份人企花槽,PW1啱到現場落車即刻跑,根本無足夠時間作出觀察。

⭕️但交通擠塞原因係咩?PW1連前方交通情況都未能清楚。

⭕️官:點解車會停係到?辯:無證據,及後補充有證據堵路做成的交通擠塞是在彌敦道上即係金都商場並不是荔枝角道。

⭕️辯方認為金都商場位置係非法集結,但PW1落車位置無非法集結,引用《梁國華案》係咁遠位置,PW1見到的行為當係發生係金都商場的非法集結係不公道。
如果單憑PW1觀察所得,不能證明個班人(彌敦道及荔枝角交界)就係非法集結的行為。

控罪詳細請參考以下網址
1. 公安條例第18條
2. 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3. 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

案件押後至12月22日0930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少玲裁判官 #裁決
#1013將軍澳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李(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
被指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德街近唐明街公園小巷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一支噴漆。
—————————

第1日審訊內容
第2日審訊內容

—————————

本案爭議點:
(1) 鐳射筆是否攻擊性武器
(2) 被告是否有意圖使用鐳射筆傷人
(3) 被告是否有意圖使用噴漆損壞財產

📁證供分析

📜PW1 余嘉俊警員
裁判官認為警員證供清晰、確實,沒有誇大或剪裁其供詞,例如:他承認當天沒有親眼目睹鐳射光束或塗鴉,承認無法確定被告屬於30至40名示威人群當中。法庭認為警員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他亦能清晰憶述警車及警員的數目以及唐明街公園正在修緝。法庭接納PW1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

📜PW2 陳喬崔署理警司
裁判官認為陳警司作供清晰,盤問之下沒有動搖,他能清晰解釋向律政司呈交第1及第2份報告的過程。陳警司亦如實交代沒有醫學知識,只是按國際電工標準推斷鐳射筆的威力。法庭接納PW2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

📜被告
裁判官認為被告的供詞出現多處不合理的地方,沒有道出事實的全部。他供聲管有的45cm乘30cm的金屬碟是上班時朋友所贈的「盾牌」,在盤問之下卻無法向法庭透露朋友的身份及聯絡方法。再者,被告庭上指19年7月21日發生元朗襲擊事件,他覺得兇徒未被緝拿歸案,認為盾牌可以保護身邊人,唯裁判官質疑襲擊事件與本案相隔3個月,襲擊地點也並非將軍澳,說法難以成理。

被告亦供稱噴漆是修讀美術系的女朋友給予,他們會一起完成美術勞作,但在盤問底下改稱因女朋友不再需要而將噴漆轉贈給他,裁判官認被告的說法前後不一。

被告承認曾經參與尖沙咀鐳射筆照向太空館的活動,使用後便將鐳射筆放在背囊,方便在行山時使用,但在盤問下又指自己忘記鐳射筆是否放於背囊之中,被問到與星座有關的問題,又無法回答,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並不可信。再者,被告聲稱沒有留意筆上的警告標示,但他同意有示威者用鐳射筆照向警員,他亦知道參與「照向太空館」活動是抗議方仲賢購買鐳射筆而被捕,他必然知道鐳射筆可以用來傷害他人。

被告聲稱不知道當天有「18區開花」及中午有暴力事件,他聲稱因工作忙碌而沒有留意新聞,但他知道當日交通受阻,而且他日常又會提早留意示威活動,再考慮自己是否有時間參加。再者,被告既同意有部份戴口罩的示威者會破壞道路、交通設施及商鋪,但他又否認當天的裝束會惹人懷疑,令人感到牽強。

裁判官亦提到被告不提早回家,他供稱「因為自己政治姿態屬於抗爭類,支持民主派,認為呢啲示威者主要目的係堵路,加上屋企係尚德附近,食完糖水好快返到去」,但他又承認去路受阻,無法前往,法庭認為被告的行為不合理。

被告亦供稱當日的衣著是工作所需,但盤問之下又改稱是個人衣著風格,答案前後反覆。裁判官拒絕接納被告的供詞。

📁爭議點分析
控方毋須就證明被告曾經使用涉案物品,只需證明被告在有需要時便會使用涉案物品。

🔗鐳射筆是否攻擊性武器
辯方批評PW2並非以鐳射筆原有電量作出測試,無法測試出實際威力,唯裁判官認為警司是按著國際標準檢測鐳射筆屬於3B級別,推斷鐳射筆能夠傷人並無不妥。當然,鐳射筆本身並非攻擊性武器,需要判斷被告是否擬以作傷人用途。

🔗被告是否有意圖使用鐳射筆傷害他人?
根據SHY袁國強案,控方毋須證明被告成功透過物品傷人,只需證明被告將該物品視作是傷人器具。

由於本案沒有直接證據,只能透過環境證據推斷被告人的意圖。法庭根據司法認知肯定自2019年6月開始,有示威人士使用鐳射筆照向建築物以表達訴求,亦有示威者會使用鐳射筆照向警員。

法庭謹記被告於案發地點附近居住,案發時有30至40名人士聚集,他們見警車駛到便即時轉身逃走。雖然余警員不能肯定被告是30至40的人當中的一員,不爭的事實是被告在案發時間地點被捕。

法庭不接納被告對自己裝束的解釋,雖然被告沒有戴頭盔及防毒面罩,裁判官認為示威者不一定要穿著所有裝備,被告當日以面巾蒙面,而以面巾蒙面是示威者的裝束,加上被告與其他示威者一起逃走,法庭肯定被告是逃避警員的追捕。

另外,被告管有的45cm乘30cm的金屬碟,附著兩條膠帶,被告稱為「盾牌」。法庭不接受被告的解釋,認為盾牌是示威者攜帶的物品,裁定被告預計有衝突發生而使用盾牌。

法庭肯定被告是示威者,被告管有的物品顯示被告預料到當日會有衝突發生,而一旦發生警民衝突,被告便會參與其中,而非被告聲稱只會參與和平集會。因此,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在衝突之中使用鐳射筆傷害警員。

🔗被告是否有意圖使用噴漆損壞財產
法庭根據司法認知肯定自2019年6月開始,有示威者用噴漆塗鴉以表達訴求。由於法庭已裁定被告是示威者及拒絕接納被告的解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在有機會時會使用噴漆塗鴉表達訴求。

🧷結論
裁定被告面對的2項控罪罪名成立

—————————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日1430時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期間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102灣仔 #審訊

張 (37)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及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新世紀廣場外保管一把剪刀、一把鉗、一個扳手及一把鎅刀,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件,以摧毁或破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DW1 作供完畢

押後至12月30日 0930作口頭陳詞,期間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0513金鐘 #審訊[1/2]

👤鍾翰林 (前學生動源召集人)
1.侮辱國旗
2.非法集結
🛑因另案國安法被捕還押中

控罪:被控於2019年5月14日凌晨,在立法會綜合大樓指定示威區,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團體「保衛香港運動」的一支五星旗,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同日同地參與非法集結。

案情:鍾涉嫌於今年5月14日凌晨,在立法會煲底與親共團體「保衛香港運動」人士爭執,拉扯期間鐘涉嫌毀壞屬於「保衛香港運動」的一支五星旗。

控方早前申請修改控罪(1)由刑事毀壞改做侮辱國旗及新增控罪(2)非法集結。

(1)及(2)不認罪

將傳召4至5位控方證人,並有四段共30分鐘長片段(警方拍攝、閉路電視片段及2段市民拍攝片段。
辯方對警誡供詞有爭議,以交替程序處理。

PW1 高級督察 韋鑑洸
PW2 傅振中 (保衞香港運動主席)

11:27 PW1 作供完畢
18:00 PW2 作供完畢

下午控方曾要求修改案情,擾攘一輪法庭批准更改加了被告扔國旗後之動作。即試圖搶去喇叭。

明早930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0旺角 #續審[5/2]
#攻擊性武器
(深夜補充、非即時)

鄭 (3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和亞皆老街一帶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辯方呈上證物PP7 -UV1183車輛登記證明書

🟢控方盤問被告
被告表示居住係鑽石山,案發當天七點起,如常駕駛私家車回醫院當值。因為無睇新聞,亦未有了解,所以唔清楚係星期六、日係街頭有發生好多警民衝突,但清楚知道2019年11月時,社會運動已經發生左一段時間。

被告知道街頭活動裝束通常全黑,但係唔清楚參與嘅人士與自己年紀相約。係醫院中,亦因部門主管關係,未有討論有關運動嘅話題。事發當天相約左同一更放工嘅部門同事於收工後(約16:00-16:30),去灣仔天樂里附近嘅Jolibee食炸雞。係食完炸雞之後,係17:00-17:30左右回醫院攞車,期間同事提議去又一城購買iPhone,被告就佢一齊去。其後係19:30左右離開又一城,往荃灣出發,因為對路程不太熟悉,所以係八點幾先到。控方質問:「上次曾表示19:45-20:00到荃灣?」被告表示認同。控方質問被告是否於又一城逗留了一小時,被告表示是因為對路程唔太熟悉,於是耽誤左啲,個時去左東鐵站附近,向途人詢問可以點樣到停車處。

被告其後係22:30離開荃灣,23:00把車輛停泊係花園街爭鮮對出,並係爭鮮食飯,被告亦有相約潘,打算一齊吃糖水。控方質問:「當時你是否參與社會活動,然後在旺角、又一城及荃灣支援?」被告表示不認同。

[見證物P7]
被告承認當時孭着圖中嘅腰包,而腰包中載住銀包。控方問被告11月10日當晚有無釣墨魚嘅計劃,以及點解攜帶載有墨魚工具嘅袋,被告否認,並表示個個袋係日常外出用,佢亦有唔少釣墨魚用品放係車上同袋裡面,所以平時亦會攜帶個個袋外出。控方問被告知唔知道有示威現場有魚絲堵路,同埋指出被告袋中無魚絲係因為已經用左。被告表示不清楚,以及表示未曾用魚絲堵路,亦否認因此腰包中沒有魚絲嘅說法。

被告承認當晚23:00由荃灣去旺角係為左食糖水。當日亦唔知道又一城有街頭抗爭運動,亦無冇預計旺角亦有社會運動。至於點解唔約潘去荃灣食糖水,被告表示因為潘住旺角。

[見證物P7]
被告同意係11月10日於旺角呢個地方泊車。

-控辯雙方同意裁判官給予被告警告-
裁判官:「本席依家警告被告人你,審訊涉及當時管有物品,控罪係涉及藏有攻擊性武器。喺作供時,如果你所講嘅說話,你認為係會令到你刑事檢控嘅話,你可以唔回答。」

被告繼續作供。表示當晚23:00到達旺角,係泊車後,搵潘一齊食糖水。至於被問到點解唔停泊係正式停車場,被告選擇不回答。控方查問被告當日係咪好匆忙,被告表示當日無空置嘅標位,亦搵唔到停車場。對於控方查問把車泊在街上會否導致得不償失,被告選擇不回答。

被告表示當時旺角正在放催淚彈,佢手臂亦有過敏現象,出左四五點凸出嘅紅點。控方問係咪因為咁有冰袖,被告表示當時有私家車經過,車內嘅人問有無人有需要,同事表示有過敏情況,所以就攞左帶左係手。

[見證物P9]
被告同意第5-7張相係當日被拘捕時,所拍攝嘅。控方質疑照片中未能呈現手上嘅紅點,被告同意,因為紅點係手腕內側,被衣服磨成嘅。

鄭官問:是否手腕及手臂也有紅點?被告認同

控方問被告點解當時感到刺眼同呼吸困難,仍然唔離開,被告表示有上左唐樓同入茶餐廳。

鄭官質問:從旺角落車開始到被拘捕,控方問你點解唔離開?你表示因為吃糖水,所以不離開?被告回應表示不認為會發生咩事

被告當時穿着黑衣黑褲黑帽,亦同意與社會運動大部分人所穿着類似的服飾,他亦表示家中的都是黑色的衣服,因此不會留意是否瓜田李下、會惹嫌疑。在警方第二次發射催淚彈時,同事給了一個N95口罩予自己,而同事則沒有被捕,因為同事跑得比較快,而自己則因絆倒而被拘捕。

控方向被告指出:
你參與示威?被告唔同意
你諗住用雷射筆照警察?無,只係路過
同意雷射筆係褲袋?係
單方面照警察?唔同意
有電芯可以運作正常?係
當時身上有後備電池?同意,係腰包
想你指出,你係想長期作戰?唔係,只係出街用,返工用
記得作供警察話20-30群人之中一齊跑?係
身邊有人?有市民
有跟住其他人跑?係
點解跑?因為有人叫「有警察走呀」, 所以跟著其他人一齊走,同埋曾經有人講過話年輕人著黑衫,後生就會俾人拉
其實你有參與社會運動所以跑?唔係

🟡辯方覆問被告
被告表示雷射筆運作正常,因為係十月尾釣墨魚時曾經使用過,一切運作正常,但表示無時間再開作檢查。


🔴鄭官質問被告:
裁判官問:「澄清雷射筆是否運作正常,當日沒有使用過?」被告同意。被告亦係荃灣食飯時,帶住釣墨魚時用嘅腰包,再將雷射筆放係褲袋內。鄭官表示控方問過佢無參與社會運動,點解要跑,係咪因為聽過年輕人穿黑衣就會被拘捕,被告亦同意。

鄭官問被告點解當時身體受苦以及自己的衣着跟他人相似,都唔離開旺角?亦質問被告有否思考過即使沒甚理會社會事件,但是亦聽過年輕人穿黑色衫等事情,加上警察發射了催淚彈,點解都唔離開旺角?被告表示因為唔認為自己會俾人拘捕,也沒想過會牽涉在自己。

🟡辯方傳召辯方第一證人梁小姐
🟡辯方主問
證人今年23歲,係律敦治醫院做護士,同被告認識了三年,同被告關係係同事同朋友。於2019年11月10日當值早更07:00 - 15:00,係落更後同被告到天樂里買髮泥、食炸雞,其後主動提出去又一城購買手機同行街,並拜託被告載佢一程到又一城,於是一齊到停車場攞車。17:00 – 18:00左右到達又一城,係附近泊車後,去左商場附近,然後被市民告知商場被警察封左,並叫佢哋唔好進入。佢哋亦無停留,然後出左去,途中無特別事情發生,因為不熟路,所以花左啲時間搵路,其後被告提議揸車去荃灣,因為佢住係個邊。

被告同證人大概20:00到達荃灣,並提議一齊吃晚餐。佢哋係爭鮮食飯期間,一直閒談。被告有分享釣墨魚心得及技巧,亦有分享到平時會帶釣墨魚嘅袋外出,以及分享雷射筆能容易地令墨魚上吊,之後自己就知道釣墨魚可以用雷射筆。之後被告兩人認為時間尚早,所以約埋潘去旺角食糖水,係22:00離開爭鮮。

大約23:00到達旺角,被告將車停泊左係花園街附近,並透過電話同潘表示已到達旺角,潘到了再聯絡。係潘到達前,被告同證人沿西洋菜南街走向亞皆老街近太子方向,途中有人叫「有警察呀,走呀!」然後因爲警察發放催淚彈,而走左上一座唐樓躲避,當時亦有很多人一齊。被告流鼻水及表示有眼乾的情況出現。其後見情況稍為冷靜,於是離開唐樓,繼續往太子方向走搵潘。走到亞皆老街百老匯附近,再次聞到催淚彈的氣味,被告表現不適,於是帶被告進入茶餐廳休息一下,當時被告流多左鼻水同眼水,左手上亦有紅疹。因為被告出現過敏徵狀,所以將身上嘅N95口罩同生理鹽水俾被告備用。

[見證物P2 N95口罩]
證人同意P2是當時自己給予被告嘅口罩,並表示每天上班都會攜帶,因此會放係袋中作備用。

[見證物P11生理鹽水]
證人同意P11是當時給予被告的生理鹽水,並表示平常會放係袋內,會用作眼藥水滴眼用。

係茶餐廳坐左一陣,被告過敏情況有好轉,就離開左茶餐廳。沿途有一輛私家車,旁邊嘅人係到派緊冰袖,雖然同個個人唔相識,但因為係免費嘅,所以提議被告攞一個作保護用途,被告同意,並表示希望戴左之後會令紅疹減少。

鄭官問證人以你嘅知識,紅疹嘅徵狀同程度會係點?證人表示紅疹會大約維持一至兩天,如果繼續接觸催淚彈,或會出更多紅疹,或持續過敏情況。被告當時過敏程度屬中等,因爲肉眼見有唔少,而且被告覺得刺痛。

其後,佢哋繼續前往搵潘,途中身邊有人嗌「有警察呀,走呀!」之後開始有人跑,基於本能反應,佢哋就一起跑。辯方問當時並非進行不當行為,點解要跟着人群一齊跑?證人表示因為見到其他人跑,同埋驚催淚彈會令被告過敏加劇,所以跟住人群一齊跑。

當時環境有好多人、好多街坊,亦有人係到食煙。跑了一陣,被告失去影蹤,掉頭亦搵唔到被告,所以嘗試致電被告,但電話唔通,於是係附近徘徊左約半個鐘。然後收到同事消息表示見到相片發現被告已被捕。當時係十一點幾,亦有同潘以電話聯絡,大家知道被告被捕後,便表示當晚不能相約。

案件於2020年10月28號1430 二庭續審。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924粉嶺
#提堂



控罪:
1. 無牌管有槍械 (違反火器及彈藥條例 第13條)

被指於粉嶺某一單位內管有1支手槍型的胡椒球槍及2個胡椒彈彈匣,而沒有相關牌照

2. 無牌進口戰略物品 (違反進出口條例 第6A(2)條)

被指於粉嶺某一單位內沒有工業貿易署署長發出的進口許可證輸入戰略物品,即1件避彈衣、14個防毒面具及3個濾芯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

被指於粉嶺某一單位內管有2把大約30cm長軍刀及1支伸縮棍

————————

投訴:

被告不只一次被「國安部警員」威脅要坦白承認,否則會起訴被告母親及女友

律師多次致電詢問被告位置,但警方沒有回答,警方官腔回覆要先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律師

———————
控方不要求被告答辯,被告是日沒有申請保釋,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5日1200於粉嶺裁判法院五號庭再訊。
(按:呂手足精神良好,有向旁聽席點頭。)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審訊 [1/1]
#1224旺角

劉(20)

承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8925

控罪:
1)在公眾地方 #管有攻擊性武器不認罪
2)無牌管有 #無線電 通訊器具 》早前已認罪

案情:
被控於 2019 年 12 月 24 日在旺角亞皆老街與康樂街交界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辯雙方商議後,控罪一獲控方不提證供起訴,撤銷控罪;控罪二罪款五千元。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831銅鑼灣 #續審 [4/14]

A1:陳 A2:金A3:劉 A4:郭
A5:許 A6:陳 A7:鄒

控罪:
(1)暴動 [A1-A7]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1]
- - - - - - - - - - - - - - - -


9:46 開庭
傳召第五證人(PW5)王國偉(音)高級督察14628,他是當天拘捕A1其中一位警員
雙方主問及盤問完畢。

10:49小休

11:13開庭

傳召第六證人(PW6)警員17643,亦是當天協助拘捕A1。

雙方完成主問及盤問

11:59小休
12:20開庭
傳召第八證人(PW8)指揮官Nicholas Pearson,現已是高級指揮官,是有關當日拘捕A3情況。

12:51 上午休庭

下午2:30續審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1119尖沙咀 #提訊

A1:伍(16) / A2:詹(23)
A3:何(20) / A4:楊(29)
A5:許(20) / A6:羅(17)
A7:梁(22) / A8:梁(34)
A9:吳(22) / A10:劉(27)
A11:張(24) / A12:李(20)
A13:彭(21) / A14:梁(24)
A15:馮(25) / A16:梁(44)
A17:吳(16) / A18:何(23)
A19:梁(20) / A20:李(18)

控罪:
① A1-20: 暴動
② A19: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③ A20: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詳情:
① A1-20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9日在九龍厚福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② A1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個打火機、一支鐵鎚、一個士巴拿、一個鐵鋸、一個鉗及一罐油漆,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③ A20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支懷疑汽油彈、一枝邊爐氣、一支鐵鎚及一個打火機,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方於10月30日已向辯方提供更新案情撮要,唯未有在庭上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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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接納控方建議,將本案被告分拆成兩組處理。A1、A6、A7、A9、A10一組,其餘被告分拆為另一組,分拆後各自有新的案件編號。法庭指令控方在3星期內向法庭存檔,並向被告送達更新的控罪書及案情。

第一組被告全部不認罪,已準備好審訊,各被告均沒有警誡供詞,控方會傳召15至20名證人。暫定於2021年 6月2日 09:30在灣仔區域法院進行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向法庭提交聯合問卷,2021年 9月14日 起進行10天中文審訊。

至於第二組被告,因A18、A20需時索取法律意見而未準備好答辯。所以第二組被告的案件會押後至2021年 1月15日 15: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暫代區域法院)再提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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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釋相關事宜:
🟢A8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A9申請更改報到日子獲批
🟢A18更改報到警署獲批

📎其餘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訊 [2/3]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D1:高 (22)
D3:朱 (23)
D4:林 (17)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一帶管有一把鉗及一把縲絲扳手,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2)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
(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3]
於同日同地保管一把縲絲扳手、一把鐵鎚和一個打火機,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5)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3]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和一把剪刀,意圖作非法用途。
(6)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4]
於同日同地保管一瓶690毫升食油、一瓶250毫升酒精及一支噴漆。

背景:
去年11月示威者發起「三罷」,全港多區發生警民衝突。4名青年被指在天水圍天瑞邨一帶攜有士巴拿、打火機、索帶及食油等物品,被控「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等罪。案中第二被告16歲女生獲准以守行為方式處理,控罪撤回。其餘3人否認控罪,排期於11月19日起作3日審訊。
(參考 香港獨立媒體網報道

首天審訊內容按此

三位辯方律師都作出中段陳詞。D4嘅辯方律師亦都對特別事項作出陳詞,即D4未經警誡下向PW3嘅招認對話嘅呈堂性。

特別事項陳詞
辯方律師指出當時PW3基於初步嘅對話,即係查問D4住邊同埋點解喺度嘅對話,已經對D4產生合理懷疑,但係係冇對被告進行警戒嘅情況下就問佢有關背囊嘅問題。辯方律師亦有提出相關案例。辯方律師亦都指出,呢啲對話只係反映係自己嘅記事冊入邊未經被告確認。

中段陳詞D1
辯方律師指出根據控罪書,控罪一嘅物品係關於一把鉗同一支士巴拿,控罪二嘅物品就係一包索帶。辯方律師爭議呢兩個控罪嘅證物鏈。

有關索帶,辯方律師重申關於量詞嘅問題,同埋記事冊上面不尋常嘅描述,指出呢個索帶係咪後加上去記事冊嘅呢一個疑問。辯方律師亦都指出喺其他證據包括一份警誡供詞入邊,喺工具嘅列表入邊係冇索帶。

辯方律師指出PW1喺作供嘅時候非常肯定咁樣確認佢係親手直接將證物呈交去證物房,冇其他人處理過呢啲證物。但係係另一份呈堂嘅書面證供上面,指PW1係將證物交咗比另一位女警,女警再交去證物房。辯方律師指出呢一度係一個明顯直接嘅矛盾,故此質疑證物鏈已經斷咗,有關控罪二呢一個核心嘅證物已經無辦法呈堂。

辯方律師繼續喺女警嘅書面證供入邊指收到PW1一支銀色螺絲批,一把鉗,但係喺證供入邊冇提到索帶以及士巴拿。但係喺證物房嘅警察嘅書面證供入邊,又突然指出,收到女警嘅士巴拿,但依然係冇索帶。辯方律師認為,有關控罪一同埋控罪二嘅證物鏈錯漏百出,已經唔能夠呈堂。

中段陳詞 D3
辯方律師指出搵到工具嘅背囊同埋被告嘅唯一連繫,只有PW2嘅口供同埋佢一本突然拎出嚟嘅新嘅記事冊。辯方律師指係警員嘅記事冊入邊包括現場所抄嘅,同埋喺警署嘅補錄警誡都冇對於呢一段重要嘅對話抄錄,而係佢嘅供詞亦都只係好暗示咁樣描述,而無去詳細寫,反而喺庭上面攞出一本新嘅記事簿,呢本記事簿未俾辯方睇過,冇入到證物房係佢自己保管,而且被告係唔知情嘅,呢本記事簿先至有佢所提到嘅對話,而控方亦都冇第二啲證據去證明個背囊係屬於被告,喺背囊入邊搵唔到任何關於被告嘅個人物品,例如銀包電話身分證八達通等等。

中段陳詞D4
針對控罪相關嘅工具,包括一支噴漆,一支煮食油,以及一支消毒酒精,辯方律師都有提出爭議。

有關噴漆,辯方律師喺盤問嘅時候,曾經直接查問PW3係咪確認佢供詞入邊列出嘅證物係冇遺留亦都冇錯誤,PW3亦都有確認。PW3更加曾經指出,係佢供詞入邊,有標示過一啲內部嘅編號。關於噴漆嘅編號喺佢嘅供詞入邊係115。根據證物房警員嘅書面供詞,佢係冇收過115,只有收到111。而且庭上面展出嘅噴漆所標誌嘅編號係111。辯方律師認為噴漆嘅證物鏈已經斷咗。

有關煮食油,辯方律師指出警察喺現場抄錄嘅時候,已經將嗰支油抄錄成為花生油,並唔係其他有助燃性或者易燃物品。呢支花生油經過化驗之後,亦都確認係燒唔着。辯方律師質疑,既然警員當時已經知道佢係一支平常燒唔着嘅花生油,又如何破壞物品同埋財產。

辯方律師同意消毒酒精係有助燃性,但係根據警察嘅記事冊,喺背囊搵到嘅火機嘅編號係166,但係喺接收證物嘅警察嘅書面口供入邊,係冇166。辯方律師亦都質疑,呢度證物鏈亦都已經斷咗。控方律師回應話,火機並唔係控罪入邊所指嘅工具,所以冇作舉證。但係辯方律師就指出酒精係必須要連同打火機先至會有破壞財產嘅效果,否則只係普通嘅消毒酒精。

據悉,三名被告不打算自辯,亦不打算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押後2020年11月23日0930續審,法庭屆時將裁定表面證供是否成立。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網上言論 #提堂

伍(26)

控罪:
(1)煽惑他人造成公眾妨擾罪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以阻塞公眾地方,及干擾港鐵服務及交通燈,引致對公眾造成妨擾

(2)煽惑他人縱火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用火摧毀或損壞香港警察宿舍

(3)煽惑他人縱火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4)煽惑他人刑事毁壞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無合法辯解損壞香港政府的警車

(5)煽惑他人縱火
被控於2019年11月25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6)煽惑他人縱火
被控於2019年12月7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煽惑他人縱火
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被告沒有擔保申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1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以等候警方調查及法律意見,其間繼續還押。🛑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831銅鑼灣 #續審 [4/14]

A1:陳 A2:金A3:劉 A4:郭
A5:許 A6:陳 A7:鄒

控罪:
(1)暴動 [A1-A7]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1]
- - - - - - - - - - - - - - - -
2:37 開庭

辯方開始盤問第八證人(PW8)指揮官Nicholas Pearson,現已是高級指揮官,是有關當日拘捕A3情況。

3:13辯方盤問完畢
3:27開庭
傳召證人警員8137
雙方完成主問及盤問。

4:29今天審訊完畢,星期一早上10:30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0旺角 #續審[7/2]

鄭(3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辯方已經向法庭呈遞書面陳詞
鄭官表示需要時間作處理

案件押後2020年11月27號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裁決,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9金鐘 #判刑
#攻擊性武器

楊(18) 🛑已還押28天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於2019年11月9日在金鐘夏慤道添美道交界42387燈柱旁管有雷射筆及可伸縮短棍意圖作非法用途

判刑:
更生中心報告指被告適合,而被告亦願意接受進入更生中心。
因被告已還押28天,辯方向裁判官提議多一個判刑選項,即28天監禁。但裁判官認為被告在審訊後定罪,加上案件涉及兩項攻擊性武器(雷射筆及自拍棍)案情嚴重。即使判處監禁也定必多於28天。裁判官亦認為堅稱自拍棍為拿給母親的說法是沒有悔意。最後裁判官 copy & paste 過往判詞希望被告服刑後要洗心革面,認清黑白,若仍以香港為家,應消除成見,共建香港和諧社會。

判處更生中心‼️
辯方提出保釋等候上訴申請,裁判官駁回及提示辯方可到高院申請上訴期間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0805深水埗 #判刑
#非法集結 #攻擊性武器

許(24)

控罪1: 參與非法集結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
控罪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即一個自製投擲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許 於2020年11月5日在嚴舜儀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上述兩項控罪

判刑理由

開場白
任何人參與未經準許集結,一經定罪可判處第2級罰款,及3年監禁。而任何人17歲或以上,25歲以下干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須判處不超過3年監禁,或勞教中心(只適用於男性),或更生中心(只適用於不足21歲年輕人)

當日非法集結持續約2小時,深夜時分發出強力鐳射光束照向警方,以粗言穢語辱罵,並以雜物堵路。被告被捕時背包藏有3包索帶,呼吸器等物品,並手持自製投擲器,明顯是有計劃前往,並知悉該處有非法集結。

當時被告住所與案發地有一段距離,被告是必然知道當時發生非法集結。手持投擲器是為了擲走催淚彈,是明顯與警方對抗。揈雜物出去風險也高。當時的集結規模足以與警方對峙。背景報告與求情陳詞一致,經考慮下,以下述為量刑起點。

控罪一:
量刑起點 - 7個月監禁 + 2個月監禁
(加刑因素:有計劃參與非法集結,被捕時手持自製投擲器)

控罪二:
量刑起點 - 7個月監禁 + 2個月監禁
(加刑因素:自製投擲器意圖減弱警方驅散目的(擲走催淚彈),有意與警方對抗,也有風險傷害人)

被告認罪,刑期有3分1扣減,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被告有清晰的人生計劃,還押時顯示出有真切反省,故酌情減刑一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5個月監禁❗️❗️❗️❗️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王詩麗裁判官 #裁決
#0930深水埗 #阻差辦公

馬 (22)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案情:2019年9月30日在深水埗南昌街123號地下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

審訊內容

——————

📁證供分析
PW1
法庭認為沙展誠實可靠,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辯方批評沙展沒有將關鍵情節記下,但裁判官認為該些情節是主問下回想的細節,亦非本案關鍵情節,加上案件細節已在庭上作供,沒有紀錄上述枝節並不會削弱沙展的可信性。
辯方根據片段,指現場有貨車會阻礙沙展追捕,吳大律師承認當時道路暢通,與案發時間相差幾秒,裁判官認為片段無法反映真實情況。而正如警員所言,那時並沒有貨車阻礙他,而他的視線一直沒有受阻。法庭接納他的證詞,給予絕對的比重。

PW2
法庭認為警員
誠實可靠,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法庭接納他的證詞。辯方批評警員聽不到被告嗌「快啲走」,裁判官認為警員在沙展較後位置,距離被告較遠,聽不到被告叫喊也是合符常理。法庭不接受辯方對警員的批評。

被告
裁判官認為被告的說法異於常人、毫不合理,例如:
被告聲稱聽不到沙展嗌「警察咪走」,裁判官認為常人聽到「警察咪走」會將注意力集中於音源,而知道是警員追捕疑犯,他會留意是否危及自身安全,被告將集中力放於綠衣人毫不合理。按常理,只要他將注意力集中於音源便會看見沙展,便會避開而不會產生碰撞。

法庭認為如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是被撞擊的一人,被告的反應應該是「阿Sir! 你撞到我好痛,咩事呀」,而非逃跑。既然被告沒有作出違法行為,他不應該感到如此害怕。加上,如果是沙展撞擊被告,王官認為沙展會感到理虧,並不會誣衊被告,認為被告隱瞞真相。

被告當時在雙數行人路觀望,認為那裡較安全,裁判官細閱片段後指現場環境非常混亂,並非如被告所言較為安全,被告的行為有別於常人。

裁判官裁定被告砌詞狡辯,沒有道出真相,法庭拒絕接納被告的供詞。

📁是否意外
由於法庭已接納PW1的供詞,肯定被告當時大嗌「快啲走」,鼓勵綠衣人逃脫。另外,被告用身體撞PW1,增加PW1追捕的難度,亦令PW1胸口疼痛而不能追捕。裁判官指被告如此做,肯定是故意而非意外碰撞,裁定被告蓄意阻撓警員。

📁逃跑
被告在阻撓警員後立即逃跑,需要警員追捕,甚至警員用警棍擊打被告的手臂,他仍然逃跑,裁判官裁定逃跑是畏罪所致,加強指控。

🧷結論
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

裁判官明言會根據龔逸勤案[CAAR8/2020]上訴庭的量刑準則。

判刑理由:根據案例,警員執法時必需受到保護、尊重。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及懲罰性刑罰,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裁判官認為被告的行為令沙展無法追捕,有妨礙司法之嫌。
根據龔逸勤案,必須考慮案件是否相當可能鼓動附近人士,裁判官認為當時環境混亂,被告逃跑,令警員需要追截,附近人群可能效法,騷亂亦令到商店落閘

判刑:判處8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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