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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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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231旺角 #提堂

蔡(19)

控罪一:非法集結
控罪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三: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簡短案情:(立場新聞)
於 2019 年 12 月 31 日他於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控罪一);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剪鉗(控罪二);另保管兩枝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控罪三)。

控罪一:不認罪🙅‍♂️
控罪二:不認罪🙅‍♂️
控罪三:不認罪🙅‍♂️

控方傳召三位證人
辯方不會傳召證人
有一小時片段,分別半小時為警方的錄影片段 (P14),另外半小時是網上新聞 (P15)
辯方會盤問PW1 及PW3 。
案件排期至十一月十九日到西九龍裁判法院四號法庭作中文審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1231旺角 #審訊 [1/1]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蔡(19)

控罪:
(1)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把剪鉗

(3)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2枝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對所有控罪不認罪

控方傳召1位證人
播放共3片段,分別HK01 & PSHK (P15) & 5分鐘左右為警方的錄影片段 (P14)

——————

📌播放片段(P15)
片段1️⃣HK01 21:08-21:12 顯示彌敦道始創中心對出的彌敦道馬路一帶有示威者搬雜物堵路情況
片段2️⃣PSHK 21:05-21:12 太子始創對面全線彌敦道封閉,有示威者拆除彌敦道及荔枝角道交界的大型聖誕燈飾作為路障
(有示威者說:多謝民建聯,做得好)
片段3️⃣警員#58327拍攝的影片21:10:20 - 21:13:55 顯示被告被制服係彌敦道及荔枝角道近三角形花槽馬路上情況

——————

傳召PW1 刑事偵緝警員 7415 張仁健(音)
負責制服及拘捕被告

📌控方主問
2007年加入警隊,現任毒品調查科。

2019年12月31日屬於特別應變大隊「若風行動」,當日下午3pm 開始候命直到20:45pm以7人私家車候命,21:05pm應變大隊(簡稱CID著便服)及特別戰術小隊(簡稱速龍)收到通知在彌敦道及荔枝角道交界有大量黑衣人於現場堵路,掉雜物出馬路,癱瘓上址交通,於是乘坐七人私家車,共4架去到現場。

當時停泊係荔枝角道逆線而行的車道上,PW1坐司機位隔離,屬於第一架私家車去到現場,尾隨3架七人私家車跟隨後面。

停車後,見到前面20至30名黑衣人(PW1稱為暴徒)在上址馬路上面,距離落車位置10至15米。當時見到有人企係馬路,有人係行人路即花槽側邊,大部分人面向始創中心,PW1落車時候見到黑衣人背面,有部份帶面巾,一落車即刻衝前驅散及拘捕,一面大嗌「警察,咪郁」,示威者全部向始創方向逃走。

當PW1跑前10米,發現被告,被告與PW1距離大約5米。被告終被PW1制服地上。

被告帶眼鏡,身穿黑色外套,深色長褲,用黑色面巾蒙住口鼻,揹住深藍色大背囊,右手戴住勞工手套,揸住一個 #剪鉗 ,左手無帶手襪無揸任何嘢。PW1作出警誡「我依家以非法集結拘捕你」,被告「我無野講」,見到右手有一把黃色手柄剪鉗,所以「管有物品意圖作非法用途罪名」及作出警誡,全程押解返紅磡警署,見當值值日官後,進行搜身,發現袋子有1個黑色細背囊,當中有2罐噴漆。

📌辯方盤問
PW1係20:45pm 開始係車上候命,身處太子巡邏,21:05pm收到指示由太子區出發去現場,播放片段3️⃣給PW1確認私家車停泊位置、制服被告位置。

PW1承認一落車無機會定點觀察現場,辯方問PW1為何未經引導下會用暴徒形容黑衣人,PW1供稱係學堂教的專業知識觀察,例如衣著打扮、現場環境、有無可疑行為等等作出拘捕搜身,PW1落車一刻無留意前方交通狀況,只留意逆線係無車。辯方指出PW1一落車已經先入為主判斷現場所有黑衣人為暴徒就要拘捕,係當時環境捉到邊個就邊個,根本睇唔到佢地行為,PW1都通通不同意!

📌裁判官訊問PW1 以澄清以下

落車一刻與被告距離
1. 落車第一眼望到被告雙方距離5至6米?(PW1:落車時候同前方黑衣人相距15米,當我走近10米,再辨認被告係5至6米)
2. 嗌「警察,咪郁」係落車咩階段?(PW1: 落車隨即向前跑已經叫「警察, 咪郁」)
3. 嗌「警察,咪郁」係見到被告之前定之後?(PW1:之前)
4. 有一個階段,被告與PW1距離5米,被告面向始創中心,擰轉頭望到你地,然後先跑?(PW1:係,被告係比其他人慢起步)
5. 即是你叫「警察,咪郁」,你見到個下,被告擰轉身未跑,見到你地先跑?(PW1:係)
6. 當時佢身邊有其他黑衣人,陸陸續續跑係其他人先跑,定係陸續跑?(PW1:不是成班人望到我地,有啲見人跑先跑,有啲望唔到我地)

拘捕過程
7. 由落車到㩒底被告過程係幾耐?(PW1:大概10秒)
8. 由落車跑到被告位置大概10秒?(PW1:係,大概10秒)
9. 㩒底被告位置係咩位置?(PW1:係證物P13B平面圖指出,係馬路範圍㩒底被告)
10. 有無印象係花槽範圍定係馬路範圍?(PW1:馬路範圍)
11. 想確認片段3️⃣09:10:23pm係被告被制服係地下?(PW1:同意)
12. 第一眼見到被告當時係企係邊到?(PW1:被告同其他黑衣人企係馬路位置)
13. 有關被捕過程係點?(PW1:當時PW1上手扣,有警長 #2219 負責㩒住被告雙手)
14. 鎖左手扣之後先警誡?(PW1:鎖緊時候已經警誡)
15. 被告話「我無野講」係咩時候講?(PW1:制服當中講)
16. 最後上膠索帶?(PW1:係)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1231旺角 #審訊 [1/1]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蔡(19)

控罪:
(1)非法集結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

表證成立‼️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
沒有辯方證人

結案陳詞

📌控罪(3) 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罪行元素:
⭕️控方需要證明actus reus(犯罪行為)係管有物品例如撬掍以作侵入住宅,傷害人生,束縛人生。

⭕️非法用途:非法進入住所用途,除此之外,不能被納入考量,本案係示威街道現場,管有一支 #剪鉗 不符合此罪非法用途。

⭕️歸納《梁有勝案例》中的非法用途僅用於束縛人生,傷害人生及 侵入住宅呢3個用途,17條管有actus reus 元素適合作非法用途含意係進入/侵入住所有關的用具,例如百合匙、撬棍。
⁃ 管有攻擊性武器係列入傷害人生呢類category
⁃ 而管有物品以作束縛人生又係另一個category

辯方懇請法官考慮梁有勝案例,本案未去到以上非法用途

📌控罪(2) 第62條藏有工具可作損毀他人財產之用

⭕️被告背囊內有2支噴漆,其中一支未開封,本案被告的確藏有,但沒有環境證供表示被告有意圖使用。

⭕️片段中有記者話有人寫標語,但唔恰當時間管有物品不足以證實意圖。

📌控罪(1) 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

⭕️定罪元素係超過三個人,集結在一起,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根據《梁國華案例》係唔同時間有唔同角色,未必有足夠關連性構成控罪。

⭕️如果先係有一班人做緊呢啲行為,其他係現場的人不足以構成參與集結。

⭕️本案係控方呈上的2段片段顯示21:09pm有人搬緊拆左的燈飾去到金都商場,金都商場並不是位於不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金都係位於彌敦道。

⭕️PSHK 片段21:06pm 有人拆燈飾,21:08pm搬左燈飾去金都門口,懇請法官不應該放比重係HK01及PSHK片段由於2段片段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其中。

⭕️示威者將燈飾搬到彌敦道金都位置,而彌敦道的荔枝角道交界發生緊咩事都未知!

⭕️一個移動緊的非法集結,控方未能證明移動緊的非法集結的其他位置發生緊咩

⭕️PW1證供強調一落車見到前方20-30人堵路呢個判斷屬於非法集結係不可靠,PW1一落車就跑,隨即 嗌「警察,咪郁」,由落車到㩒底被告係10秒咁短時間
官問:PW1 證供不可靠係指實質見到的野不可靠定係他見到的推斷行為不可靠
辯方律師:後者

⭕️PW1聲稱根據觀察衣著打扮,現場環境嚟判斷,唯獨個班人行為他無講到,個班人做左咩行為?
主問時供稱有班人企係馬路,有部份人企花槽,PW1啱到現場落車即刻跑,根本無足夠時間作出觀察。

⭕️但交通擠塞原因係咩?PW1連前方交通情況都未能清楚。

⭕️官:點解車會停係到?辯:無證據,及後補充有證據堵路做成的交通擠塞是在彌敦道上即係金都商場並不是荔枝角道。

⭕️辯方認為金都商場位置係非法集結,但PW1落車位置無非法集結,引用《梁國華案》係咁遠位置,PW1見到的行為當係發生係金都商場的非法集結係不公道。
如果單憑PW1觀察所得,不能證明個班人(彌敦道及荔枝角交界)就係非法集結的行為。

控罪詳細請參考以下網址
1. 公安條例第18條
2. 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3. 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

案件押後至12月22日0930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施祖堯裁判官 #求情
👤蔡(19) #1231旺角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3: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保管2枝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430
———————————————
求情:

📌背景:

辯方指被告為一個年青犯罪者,他出身至一個良好家庭,在某大學知名學系就讀,成長期受到父母的關愛,被告犯案的原因原自多月社會事件深深影響了他。

📌求情信:

辯方呈上來自家人、鄰居等撰寫的求情信。在家人眼中,他們不只是從物質上滿足被吿,亦希望能培養出有自己理念及價值觀的孩子,被告過往沒有出現過行為偏差,是品學兼優,品性佳,自律的孩子。此外被告亦是其弟弟的榜樣,也有長輩的支持。另外被告亦具有音樂才能,曾在教會表演。

📌案例比較:

辯方引用CAAR4/2020案的案情與本案作比較,本案涉及的人數較少和被告一群人沒有主動挑釁警察,因此本案案情是較輕微。辯方希望法庭能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被告明白本案的判刑必然是拘禁式刑期,必然會影響他的學業,是咎由自取。

📌判刑選項:

辯方指出本案背景史無前例,令不少原本有良好品性、大好前途、有志向的年青人做了他們未能預期的錯事,此亦適用在被告身上。辯方指被告人接受因此事而要面對法律後果及被社會譴責,但若因此而令被告的個人資料被公開,此已超出被告及法律可接受的程度,亦是不能預期的。

辯方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能考慮到被告更生的部份,建議法庭索取一系列報吿再作判刑。
———————————————
法庭把判刑押後至2021年1月4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4庭進行,期間為需還押看管的被告索取背景、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補上22/12裁決理由: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施祖堯裁判官 #裁決
👤蔡(19) #1231旺角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把剪鉗。#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控罪3: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保管2枝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求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340
=============
裁決理由:

法庭認為PW1作供沒有重大不合理之處,故會接納他的證供。

控罪1:

法庭就此控罪參考了HCCC408/2016,HCMA54/2012,HCMA 303/2018,HCMA 492/2019,HCMA619/2003和HCCC408/2016案。

📌針對人數:

法庭指案發現場有20至30人站在馬路旁的花槽,因此本案的非法集結已經有3人或以上參與。

📌針對被告的行為:

法庭不接納辯方所指案發時只有彌敦道金都附近的馬路被堵塞,因為片段已顯示出對面方向的馬路也有被堵塞。

法庭認為案發地點的花槽甚窄,不能容納20至30人,因此被告一群人是必然位處馬路,此外附近並沒有行人過路線,有20至30人位處花槽是不可能的巧合。

法庭指被告當時身處行車路而非行人路,案發時被告已是成年人,故理應知道到時擾亂秩序的行為,法庭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有意識及故意地做出。

法庭指被告當時帶有剪鉗、V煞面具和面巾等物品,與20至30人聚集在馬路,身穿黑衣,故不可能是途人,而記者亦能藉反光衣辯識。

法庭認為被告與其他人是有共同目的,自主性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 社會安寧是否已被破壞:

法庭指此元素需要包含主觀及客觀因素。前者是借做出令人害怕的行為使破壞社會安寧及使人認為社會安寧被破壞;後者則被告的行為相當可能令人感覺社會安寧被破壞。

法庭指被告堵路的行為是使用非法手段表達訴求,有機會令人不滿並使用武力制服被告。

法庭指出被告行為會對司機及交通造成極大不便,有可能激使不滿人士用暴力方式反擊,使用私刑制服集結者,破壞社會安寧。

法庭認為被告作出堵路的行為是必然知道會影響他人工作,令市民可能會害怕警方使用制服涉案集結者時引起騷亂,害怕其人身或財產會受損害。

法庭指被告在案發時已成年,必然知道案發時是社會運動的高峯期,社會意見不同,被告必然知悉參與當中會承擔很大風險,但被告仍主動承擔此風險是不合理。被告與其他人作出的堵路行為會引致警方驅散,而他們亦會因有回應故造成騷亂,令人產生害怕。

綜合以上,法庭裁定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

法庭引用HCMA293/2000案,指「管有工具以作非法用途」所指的非法用途是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把剪鉗證明是用作上文提及的其中一個用途,裁定控罪2罪名不成立。

控罪3:

📌控罪元素:

法庭指控方需就此控罪證明3個元素:

1:被告人保管甚麼物品

2:被告有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

3:該物品會由何人控制

📌財產:

法庭指「財產」除了是指「屬實體性質的財產,不論屬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也可解作:

1:保管或控制它的人

2.:對它有任何所有人權利或權益(並非只由轉讓權益協議或授予權益協議產生的衡平法權益)的人

3:在其上有一項押記的人

📌事實裁決:

法庭認為「意會地知道會作非法用途」中,被告無需馬上使用該物品,控方只要證明被告將來會使用該物品便可。

法庭認為本案有充分環境證據證明被吿有意圖使用噴漆損壞及摧毀財產,包括當時被告身處示威現場、被告帶有V煞面具、剪鉗、手套等物品,是有備而來的,而且當時地面曾被示威者塗鴉等。

法庭引用CAAR7/2020、HCMA470/2010、HCMA57/2018及HCMA377/2016案,指被告必然會使用噴漆破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法庭指物品不應侷限於物品,也會包括使用的人,認為被告必然會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噴漆破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綜合以上,法庭裁定控罪3罪名成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判刑
👤蔡(19) #1231旺角
🛑已還押13天🛑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3: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保管2枝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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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背景和求情信:

辯方指被告珍惜在良好家庭成長的機會,亦在不同課程和活動中展示出不錯的成績。此外他在被捕後一直有進修和自我反省,感化官認為被告有悔意。被告現時希望未來能繼續完成課程。

辯方指被告在裁決後再得到2名導師和1名教授主動撰寫求情信,指被告的學業成績好,是勤力讀書的學生,他在物理治療的範疇展示了天份,亦曾為社區作健康推廣和協助進行物理治療,運用所學以服務社羣,貢獻社會。導師和教授認為被告的品性佳,沒有暴力及壞傾向,相信他未來重犯機會低,擔憂本案判刑會令被告在過去3年的努力付諸流水。

📌判刑的建議:

辯方指報告內容指出被告不適合勞教中心但適合教導所及更生中心,當中建議將被告判入更生中心。

辯方指將被告判入更生中心有機會影響他在今年5月開始的實習,辯方認為被告沒有行為需要根治,背景良好,性格沒有缺陷,亦具備一定技能,因此引用CAAR4/2020案,指本案案情較輕,希望法庭可以判處較6個月少的監禁並把2項控罪同期執行,讓被告可以趕及今年5月開始的實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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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在判刑時已考慮到CAAR4/2016案、CAAR1/2020案和CAAR7/2020案分別就不同判刑原則的比重和就處理21歲的青少年罪犯所列的判刑原則。

在控罪1方面,法庭引用CAAR4/2020、CAAR5/2020和CAAR6/2020案 ,指此罪的嚴重性高,法庭在判刑時要給予保護公眾及阻嚇性較高的比重。

在控罪3方面,法庭認為被告可用噴漆損壞財產外也可以鼓動人們情緒。

本案判刑:

在不會考慮判處罰款、感化令、社會服務令及勞教中心的判刑選項後,法庭認為在被告有技能下不適宜判入教導所,亦認為被告的求情及背景不足以令法庭偏離109A條的原則判處被告即時監禁,故判處被告進入更生中心。法庭認為此可以平衡懲罰及更生的元素,例如可以糾正被告錯誤的行為和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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