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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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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20200527旺角
#阻差辦公 #裁決

蔡(21)

控罪:
1)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㕵角奶路臣街與花園街交界阻撓警員18077謝志英。

2)盜竊
2020年5月在某地方偷竊另一人一張東亞銀行信用卡。(被告早前已承認此項控罪⭕️)

背景:
去年5月27日立法會恢復二讀辯論《國歌條例草案》,有網民發起包圍立法會抗議,多區有人聚集堵路。一男子在旺角被警方追截以阻差辦公及盜竊罪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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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庭後,劉官表示法庭準備了HCMA167/2020、HCMA564/1999及HCMA634/2014供控辯雙方作參考及考慮陳詞(如有)。

1510休庭至1530

延伸閱讀:

HCMA167/2020 (#0805深水埗) (控罪一相關)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6378&QS=%28何永隆%29&TP=JU

HCMA564/1999 (控罪一相關)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886&QS=%28盧有%29&TP=JU

HCMA634/2014 (控罪二相關)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96628&QS=%2B&TP=J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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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法律代表 #顏嘉健大律師 陳詞

引用HCMA564/1999第十段中的「因此,如果有人不依(入境條例)17C條提交身分證明文件給警務人員查閱,視乎他的行為、表現及說話,本席同意警員可以選擇用故意阻撓罪作出拘捕」。案例中的上訴人曾經推了警員的胸口,使之更難執行職務。

案例中,原訟庭並沒有確立「純粹單憑拒絕出示身份證」一舉就已經構成阻差辦公。(案例的第十一段指出若市民只是拒絕交出身份證的話,警員應以《入境條例》第17C條作出拘捕)

然而,本案中PW1表示被告只是拒絕出示身份證而已,並沒有反抗或言語上的挑釁。所以,單單干犯入境條例第17C條並不足以構成阻差辦公。

📌裁決理由

本案中,相關警員是否正當執行職務,需視乎《警隊條例》第十條中的訂明責任。此外,法庭已經提供相關案例予控辯雙方作參考。

法庭引用HCMA167/2020中的第十、十四、十六段,以及的HCMA137/2020第十段解釋相關控罪元素。

▫️證供分析

法庭指出兩位控方證人實話實說、邏輯清晰,兩位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兩人證供。

被告案發時為咖啡師,不是目不識丁。被告強調自己跑得累之後就被PW1截停查問。然而,被告似乎毫不關心自己無辜身處警署的原因,被告作供時亦指出自己沒有看過任何文件紀錄就簽名。

被告不停被PW2要求在文件的不同位置簽名,理應知道簽名重要性。被告解釋自己是無辜的話,為何會不關心自己身處警署的原因呢?此說法實在是匪夷所思。被告指出PW2在會面紀錄中捏造自己的供詞,若被告明知此為謊言,為何會在會面紀錄上簽名呢?

此外,在警署中有律師曾經向被告表示可提供協助錄取會面紀錄,被告作供時指出當時自己覺得「好快好掂」,因而拒絕律師協助。誠然,被告指出自己是無辜被捕,若真如此,又豈會拒絕律師協助?

法庭不接納被告作供。

PW1截停被告之後,被告坐在地上,被告沒有理會PW1、沒有出示身分證。而被告面對PW1表達出不合作的態度,令PW1需要要求警員的支援,帶被告上警車,搜查其背囊後搜出身分證才能確認身分。

PW1因為同區有堵路發生,被告的行為令PW1懷疑被告有份參與堵路行為,PW1於是上前截查,法庭裁定當時PW1正在正當執行職務。

綜上所述,法庭裁定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

📌求情

▫️有關控罪一

辯方指出案例HCMA564/1999中上訴人只是被判處罰款,該案的情節甚至比本案更加嚴重,再者,本案與當日同區的示威活動並沒有任何關係。故希望法庭能以非監禁如社會服務令的方式處理案件。

▫️有關控罪二

被告之前有外出與友人喝酒的習慣,被告其實不太清楚為何信用卡會在自己的錢包內,指出或許是當日被告喝醉後自然地放進了錢包內。該說法亦得到失主的確認,受害人自己在錄取供詞時表示「唔知點解跌咗」,既然信用卡沒有被使用的話自己之後去取消就好了,並沒有表達出違失信用卡的麻煩。被告發現信用卡時趕著上班,只是拾遺不報而已。

-呈上被告、姊姊、僱主、教練的求情信-

📌判刑

控罪一:
考慮辯方說法,被告只是不合作、不出示身份證而已,並沒有暴力行為,判處七天監禁。

控罪二:
三個月量刑起點,認罪獲三分一扣減,刑期為兩個月。

總刑期:
為了量刑整體性,控罪一中的三天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個月零四天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一萬元
-不得離開香港
-一星期兩天報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屈麗雯裁判官 #審訊 [6/3]
#襲警 #攻擊性武器 #鎅刀

👩🏻馮(30) #20201115秀茂坪

控罪:
(1) 襲擊警務人員
馮小姐被控於2020年11月15日在秀茂坪安達邨誠達樓地下大堂襲擊警員 58665 羅啟耀。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馮小姐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而管有一把鎅刀。

(3) 明知地誤導警員
馮小姐被控於同日在秀茂坪警署報案室內,提供虛假地址誤導警員 27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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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

🔵 控方口頭補充:
① CCTV拍攝被告向警員起腳,即使片段質素未必可以清楚顯示雙方有觸碰,但不代表雙方沒有接觸,更不代表PW2證供前後矛盾不可信或誇大其傷勢。

② 就著被告曾要求PW2出示委任證,PW2的證供是「我印象中係無聽過」、「無印象有呢種嘢發生」,意思不是如辯方所講「唔肯定被告有無要求佢出示委任證」。

③ 控方重申PW2是「被告自己跣低向前仆,然後從後撳住被告」;並非如辯方所講「從後將被告推跌」,而且CCTV亦無法證實辯方的説法;PW2並無騎住被告,只是雙腳跪在地上撳住不停掙扎的被告。

④ 就著辯方批評PW2掟走被告行李篋的粗暴程度不合理。控方回應指被告想用行李篋撞PW2,所以才把行李篋推落地下。辯方指PW2「大力推被告向座頭導致被告撞傷」一説亦沒有任何證供支持。

⑤ 控方重申PW2不出示委任證「只是情況唔容許」,再者,就算法庭認為PW2的行為違反警察通例,亦不見得與被告人的抗辯有何直接關連。


🟡 辯方口頭回應:
① 被告沒有被告知為何被截停,被告當時亦不知PW2是否警察,如果法庭接受上述被告的説法是真或可能是真,PW2的行為將構成不合法拘捕。

② 當法庭考慮被告的行為是否真誠地相信事態情況令她需使用武力去自衛時,請謹記被告透過「警訊」得知警員需要出示委任證。因此,當PW2沒有出示委任證時,被告是真誠地相信警員確實違法或違規。

③ PW2主動推開被告視為保護屏障的行李篋,從而繼續對被告進行暴力行為。到底PW2是否從後將被告推跌?有否騎住被告?請法庭觀看CCTV片段後裁決,辯方認為片段與辯方説法脗合。

④ 批評PW2迴避辯方關於「有否被要求出示委任證」的盤問,質疑PW2為何對重要細節的印象會如此模糊,為何作供指「無印象」、「應該無」,而非斬釘截鐵地答「無」?原因值得法庭深思。

⑤ 指出PW4(保安員)與PW2(警員) 就著「PW2(警員) 表述身份的次數」方面的證供有不能磨合的分歧,而且表明身份、遏止被告時PW2的聲線必然大聲。既然如此,保安員又點會聽唔到呢?以上疑點足證被告説法真確或有可能真確。

⑥ 批評PW2的誠信,當辯方以客觀證據 (CCTV片段) 質疑PW2證供時,他不斷修改説法。首先言之鑿鑿稱相片顯示的3個腿部的紅印正是被告踢傷,到最後卻改稱唔肯定。


*本案PW2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 58665 羅啟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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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6 退庭。本案押後至2021年11月24日 星期三 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六庭進行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屈麗雯裁判官
#20200413葵涌 #審訊 [1/3]

林 (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案情:被控於2020年4月13日在葵涌警署外的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枚汽油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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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早審訊內容 及 下午控方主問PW1內容從缺,歡迎 按此報料🌟

背景:辯方早上曾透露其案情,為警長為求升職而「自編自導自演」,策劃一宗破獲汽油彈案件,涉案警長而被停職調查。

下午控方播放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被告指早前任職兼職廚師,後來因疫情導致工作量大減,其後看見友人阿澤於IG 限時動態寫「五千蚊三個鐘 有無人 要人」。被告見此表示有興趣,阿澤遂將另一男子的聯絡方式轉介給被告,男子告知被告將一袋紅酒置於葵涌警署附近,事後可獲得五千元。

被告於案發當日按指示乘搭一輛私家車,途中他聽見司機致電另一人稱「等一陣,等一陣」,但沒有留意司機如何稱呼對方。期間被告曾向阿澤發信息,「你快啲覆我啦,我好想知咩事」,但對方杳無音訊。

其後司機與被告下車,司機指示被告只需進入葵芳邨,將手持一袋紅酒置於石枱上便可離開。被告過馬路期間,發覺司機消失了,他照吩咐行事,欲離開時突然被數名警員包圍及制服。


拘捕許姓警員9899其後出庭作供,他供稱當晚20:51時於葵芳邨商場外,看見被告將一黑色膠袋置於桌上。許上前截停對方,惟對方意圖逃走,其後許與另一警員成功制度並拘捕被告。許於被告眼前搜查膠袋,內裏有承載透明液體的玻璃樽。

大律師陸偉雄盤問許,指帶領搜查行動的警長親自帶領警員於葵芳邨巡邏,惟其後去另一處巡邏,事後又返回葵芳邨。許承認警長未有交代「點解要7點幾去另一達地方但又要返返黎」,但有解釋行動原因是收到有汽油彈襲擊警署的情報。

辯方指出,「開初喺睇有無人將汽油彈放係花槽到,警長喺自行離開咗先,有好多階段,警長喺離開監視範圍但不得而知。但無巧不成話,你截停被告後警長突然出現。」許同意辯方的說法。

辯方又指,警員未截停被告前,警長曾獨自離開,但許截停被告後好短時間再度出現,許同意。

-1621休庭-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8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屈麗雯裁判官 #審訊 [2/3]

🙎🏻‍♂️林 (21歲) #20200413葵涌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4月13日在新界葵涌興芳路177號葵芳邨葵正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疑似汽油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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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6開庭,傳召PW2女警 21124 姚雪儀。

姚雪儀在2015年加入警隊,2020年4月13日15:00開始當值,自2018年11月開始駐守葵涌警署特遣隊。當日與警員24104區浩棋 、警員(副隊長)9899、警長5905,一行4人執勤。

👉案發經過
當被告在20:51被拘捕時,女警姚仍坐在葵正樓外的凳觀察十幾米外的被告,見被告將藍色花袋放在被塑膠圍欄圍封的石臺上,覺得奇怪故打算上前截停被告,不過已經見到被告遭9899截停。[播片] 顯示截停被告幾十秒後,女警走近石臺多次探頭查看袋中物。1分鐘後警員9899攞起袋朝商場方向離開。


🟡 盤問

【警長5905親自訓示、帶隊,無故突然消失,截查後自動現身】
姚雪儀在盤問下承認特遣隊在該段時間毋須留意其他較輕微的罪行,出更前警長5905曾發出訓示,指示隊員要留意「警署外有無人掟汽油彈及玻璃樽」。

在下午3時許開始行動,警長5905親自帶隊到葵芳邨附近小隊一行4人巡邏,期間沒有其他警員加入,數小時後到另一地方巡邏(葵翠邨)。直至19:05時警長指示特遣隊隊員返回葵涌邨進行反罪惡巡邏,但警長5905在小隊到達後卻先行離開,19:10後再沒有與警長5905溝通。直至20:5X分,截停被告後亦無通知警長5905,但警長在被告被截停後又突然出現。


【辯方質疑特遣隊隊員的行為過份地有默契】
警員9899與警長5905相繼消失,當日20:50左右,警員9899突然出現有截停一個人,辯方質疑:「係無溝通情況下,但係又咁轎會看守個袋,你係自發性啊?定喺有人被指示你?」女警姚雪儀稱「當時見警員9899截停男子,見個袋無人睇住,所以就企係個袋隔離。」辯方追問「唔打開嚟睇?唔驚有危險品?」女警姚雪儀承認超過一次探頭睇,gut高睇,但睇唔到入面有咩「但聞到有啲味」但認為袋中物係重要嘅。

女警姚雪儀承認警長講過電話(多於一次),但無留意對話內容。供稱在出更前警長訓示並無講過會拉到人、亦無情報指當晚有人攻擊。與警長5905拍檔大約1個月,從無講過收到某啲情報。警長5905、警員9899離開時無交代離開做咩、亦無講幾時返嚟。

女警姚雪儀有參與在2020年2月,特遣隊就汽油彈的分析,內容大概是「過往用汽油彈攻擊會如先將汽油彈收藏在花槽,待無人發覺時用汽油彈攻擊警署」故特遣隊在案發當日監視花槽。


【警:無協議無共識如何分工】
辯方質疑「你唔覺得2名警員同時出現奇怪?無掂個袋?係咪一早知道被告會出現而袋內有汽油彈?」警否認。此外,女警無錄取妨礙司法公正的口供,只知道警長5905牽涉在內,唔知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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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 警員24104 區皓祺 ,駐守葵涌警署特遣隊。

20:51時,警員9899在葵芳邨商場。區皓棋在2020年4月19日錄取的證人口供中記錄了案發當日的訓示內容,只有一句「警長5905作出更前訓示,我哋今日會係葵芳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便裝。」辯方質疑為何沒有提及「近期葵涌警署多次被人用汽油彈襲擊,所以要進行反罪惡巡邏。」區皓祺稱警長有講,只是自己無記錄……

口供記述查問被告經過:「做乜放低袋嘢係嗰到?」我唔記得嗰個人嘅對話。質疑區對同事講嘅嘢如數家珍咁清楚,點解會無留意被告回答?追問下區指出當時被告講咗「吓」、「誒」之類嘅嘢,當時比較留意身後的防守,處於戒備狀態、比較緊張所以無留意比較講嘅嘢。

辯方:知你有一個好崇高嘅目的,咁你應該連你同事講嘅嘢都留意唔到㗎喎!


📌法律爭議
辯方申請傳召一位證人,但控方有爭議認為該探員與司機 (A君)的證供屬「傳聞證供」。辯方解釋為何該人與警長溝通的人之證供不算傳聞證供,重申並非確立兩人所講嘅嘢係真,只是確立有相關對話存在,與被告抗辯有關。

辯方續指,影片見被告曾望一望袋中3秒,質疑「如果知道有汽油彈,點解仲要望一望入面有啲咩?」如果A君證明警員曾作出不當行為,而沒人員去向已經向辯方披露,控:本案重點是被告是否知悉管有的是汽油彈,而非A君諗乜嘢,辯方不能要求法庭藉此推論警方有否行為不當,若辯方認為A的證供重要,應直接傳召A。但控方指該名A君已經失去聯絡……


14:30續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屈麗雯裁判官 #審訊 [2/3]

🙎🏻‍♂️林 (21歲) #20200413葵涌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4月13日在新界葵涌興芳路177號葵芳邨葵正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疑似汽油彈。

辯方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承上文: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8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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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4 探員15927 饒家睿,講述他與A君 (案發時接送被告的司機)之會面記錄。

👉背景及涉案「力sir」的特徵
根據A君描述,力sir在2020年升級做警長,介乎30至40歲、髮線高、短髮、後尾枕禿頭、中等身材、1.7米高、斯斯文文,在2020年初升級警長。「力sir」在任職葵涌警署軍裝部沙展時,曾向A君提及「做一單汽油彈嘅案被力sir處理」,但無詳細講點樣做、幾時做。


📍力sir與A君作案前的準備📍
直至案發前兩星期,A君收到力sir電話,兩人相約(接送被告的司機)在梨木樹小巴站站尾會面。見面後力sir提及要做一單汽油彈案件,著A君「快啲安排,上網學下點整汽油彈」但仍然無講詳情。

到案發前一晚,力sir再約A君到梨木樹小巴站站尾見面,雙方對話內容大致是力sir叫A君「揾個傻仔拎兩支汽油彈過去葵芳廣場對面嘅葵芳邨,放喺差館附近嘅棋枱上面,之後嘅事會自己處理,叫A君自行準備汽油彈材料自己搞。」


📍案發當日行動 (重點)📍
案發當日在傍晚6時,A君再收到力sir來電,查問「搞成點?」。A君於是揾啊澤 (被告友人,不認識力sir) ,啊澤於是在IG上招人。A君憶述力sir在電話中講及「幫手揾個傻仔送貨」但無講明送乜嘢。在19:00時,啊澤將另一人(被告)的電話交予A君,然後A君自行致電被告「5000蚊,3個鐘跟車送貴酒,興華邨7-11等」。在19:30時,A君揸車到上址接被告。

A君接被告上車後,驅車前往深水埗汝州街,然後叫被告落車買毛巾,A君自己執咗兩個空玻璃樽,然後驅車與被告一同前往葵涌大連排附近,著被告自己行去差館對面棋臺,然後A君致電力sir但無人聽電話。A君估計力sir已經成功截到啊豪,所以自己去深水埗食飯,之後就返屋企瞓覺。


👉【黑吃黑後續 | A君要力sir存入三萬】
案發翌日,力sir約A君在沙田商埸一間餐廳食早餐,力sir俾$3,000 A君,叫A君「去染頭髮、掉左琴日套衫、鞋襪、手套,避一避」。

A君仍擔心被力sir出賣,同時亦想測試力sir有無心保佢,所以4月14日晚上叫力sir存$30,000入A君友人的户口(因A君户口被凍結),而力sir亦在當晚以「現金存入」的方式,將款項傳入指定户口。此後雙方無再見面,但力sir致電提醒A君避得就避,將架車收好唔好畀人發現。兩人4月17日之後再無聯絡,A君此後音訊杳然,生死未卜。


👉到底邊個係力sir?
即使辯方提供力sir特徵、其警員編號、電話頭4個數字,探員15927 亦不同意力sir就是警長5905。堅持「唔識佢、唔知佢number、唔知佢花名」向上級報告之後就無再參與,後來從新聞中得知警長5905牽涉妨礙司法公正案件。

辯:力sir係警長5905都好呼之欲出啦,同意嗎? // 警:唔同意 // 辯:咁我尊重你個答案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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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5 控方案情完結,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出庭作供。


被告供稱初中於住所附近打藍球認識阿澤,形容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其後疏於聯絡。惟案發當日,被告望搵外快幫補家計,恰巧看見阿澤於IG story指「五千蚊三個鐘有無人得」,被告私訊詢問對方工作內容,阿澤則向被告索取電話號碼。

其後有一陌生電話致電被告,惟被告未有接聽,他再回電對方,但無人接。其後再有另一陌生號碼致電被告,被告詢問對方是否阿澤,對方回答是阿澤老細,最終二人相約於柴灣興華邨附近的7-11便利店見面。被告抵達後,看見駕駛私家車的男子現身,並揚手示意被告前來。被告形容對方二十來歲、中等身材、身高約1.7米、身穿白色T-shirt及短褲……


🟢16:32 退庭】審訊明天09:30繼續,被告將繼續作供。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屈麗雯裁判官
#20200413葵涌 #審訊 [3/3]

林 (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4月13日在新界葵涌興芳路177號葵芳邨葵正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疑似汽油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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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下午審訊內容如下🔻
https://telegra.ph/WKCC827-2020-DAY3-10-29

本案押後至2021年11月12日星期二09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屈麗雯裁判官
#20200413葵涌 #審訊 [5/3]

林 (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4月13日在葵涌興芳路177號葵芳邨葵正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疑似汽油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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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完成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14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屈麗雯裁判官
#20210723荃灣 #審訊 [1/1]

👦🏻劉(17) 🛑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1年7月23日在梨木樹邨管有一把摺刀及一把咭片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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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警員21501 作供
(主問及部分盤問從缺,歡迎報料)

證人當日軍裝當值,巡邏至梨木樹邨時見到被告,被告雙手按著身上的黑色斜揹袋,證人思疑斜揹袋內可能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於是上前截停搜查,從斜揹袋內的銀包中搜出一把摺刀及一把咭片刀,現場查問及宣布拘捕後將被告帶到荃灣警署。

🔸盤問
證人不知道被告住梨木樹邨。他見到被告雙手按著身上的黑色斜揹袋,即當時手冇伸入袋。截停現場範圍平靜,無任何示威或非法集結。著軍裝的他截停被告時有講「我係警察」,沒有展示委任證。1134時證人對被告說 「我而家思疑你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我而家截停搜查你。」證人同日錄口供,但書面口供與記事冊都冇記錄上述說話。他同意,被告被截查時沒有抗拒、合作。

證人確認,斜揹袋有拉鏈,當時他要拉開拉鏈才見到袋內情況。袋內有黑色銀包,銀包有魔術貼貼實,搜查期間他要摵開魔術貼才見到銀包內情況。證人在黑色銀包先找到摺埋、冇打開的摺刀,隨後找到有一個黑色膠套裝住的咭片刀,膠套內還有說明書。證人確認證物P5是上述說明書,印有multi-purpose pocket survival tool、數字1-11連can opener等,亦有圖片。

證人於1135時搜查斜揹袋,找出涉案物品後施行口頭警誡。證人同意,口供紙與記事冊都只寫有施行口頭警誡,沒有記錄確實警誡詞。證人不同意,一般警誡完會問對方是否明白。警員8697當時也在場,但他只負責看守,沒有與被告對話。證人睇被告身份證知道他17歲。證人唔知道被告被截停前係咪返屋企途中,確認被告當時是行緊向XX樓(被告居住的那棟)方向,唔同意被告並非突然轉向第6座,唔同意被告冇周圍望,唔同意被告冇雙手按袋。

律師指出,咭片刀並非由證人搜出,而是稍後時間由一名便裝搜出,證人唔同意。證人唔同意,記事冊內容不在截查現場記,亦唔同意記事冊45-53頁都係在荃灣警署裡寫。證人唔同意1135時沒有向被告施行警誡,唔同意記事冊內記錄被告就查問的回應並不是準確答案,唔同意第一至七條問題的問答俱在未警誡情況進行,唔同意被告從沒用過「手足」、「答辯」、「反修例」字眼,唔同意係證人自己問係咪同「手足」、「社運」有關。證人唔記得被告錄口供前曾要求打電話給媽媽。在荃灣警署9號接見室時,警員8697在場,證人唔同意8697拒絕被告打電話的要求。

🔺覆問
斜揹袋的拉鏈唔難開,銀包亦唔難開。證人在現場有試開摺刀,摺刀易開。截停搜查期間被告從未離開過其視線。

🔹PW2 警員8697 作供

證人於案發當日1042時與警員25101一起巡邏,二人同樣著軍裝。1134時在梨木樹邨松樹樓截查被告,並由25101作出拘捕,帶回荃灣警署作進一步調查。被告沒有提出過任何要求。

🔸盤問
1134時證人冇觀察過被告,只是25101告知自己他的發現。2021年11月12日證人就本案錄口供,口供記錄案發當日1135時在證人看守下由25101向被告作出盤問與搜查。

證人唔清楚當時25101向被告施行警誡未,因為是拍檔處理,自己只負責看守。他對具體盤問內容亦冇印象,當時距離二人大概2米內。他同意有聽到25101問被告問題,內容具體唔係太清楚,但大約知問咩問題,即是問有關檢獲的摺刀與咭片刀來源。他聽唔到25101有冇警誡。證人知道拍檔有警誡,但聽唔到「嗰36個字」。上述「盤問」意思即是調查。證人聽唔到被告有冇講嘢。1135時在截停位置搜查,當時25101未宣布拘捕,已開始查問,證人聽唔清楚問咩。在警署接見室,證人冇印象被告提出過要求。他有記錄21501拘捕被告時有警誡。

律師向證人指出:
-咭片刀不是由25101搜出【不同意】
-咭片刀是由另一便衣警搜出【不同意】
-被告未被警誡前與25101有對話,宣布拘捕前冇警誡【不同意。證人冇具體聽到「36個字」但相信拍檔有警誡】
-被告在警署接見室要求打電話 【冇印象】
-證人拒絕被告要求【不同意】
-證人拒絕被告要求因本案不是普通案件【不同意】

🔺覆問
唔知個主控問乜

🔹PW3 警員19467 作供

證人為本案的調查警員

🔸盤問
證人曾告知被告要搜屋,被告同意
。搜屋時警方沒有檢取任何物品。證人為被告錄取會面紀錄,被告拒絕回答問題。證人有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錄取會面紀錄後有向被告提供會面紀錄及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副本。

調查本案期間,證人曾去鴨寮街搵過與本案類似的摺刀,但唔一樣,「唔係好覺」有咭片刀。

🔺覆問
(都係唔知個主控問乜)Pol 153羈留人士通知書不是必須寫在副本驗收書。

-控方案情完結-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屈麗雯裁判官
#20210723荃灣 #續審 [2/1]

劉(17) 🛑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1年7月23日在梨木樹邨管有一把摺刀及一把咭片刀

————————————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17歲,當時在爆谷店做兼職,2020年12月開始返,平均一個月返一兩次,同爆谷店經理傾更表,負責包裝及貼貼紙,在工作時需要用刀,因為需要𠝹開紙皮箱;事發當日,被告不需上班,但已經與經理傾好7月28、29、30日上班。呈上與爆谷店經理whatsapp對話記錄,呈堂為證物D2。顯示兩人之間對話記錄了7月28、29、30日會上班。

被告表示刀於6月在深水埗買,打算於兼職時、於野餐用及於日常打開物品的包裝,並放在黑色銀包裏。案發後靠印象揾返係邊間,辯方呈上相片,展示出鴨寮街211號飛龍特賣場,被告確定在此處購買。黑色膠套裝着的是咭片刀,另一個是摺刀,相片中顯示包裝寫上露營器及價錢為$10。

於7月頭參加教會活動,在迪欣湖利用摺刀開了食物包裝。呈上與教會的朋友的合相,呈堂為證物D3。

於事發當日11:34正在回家,在控方證人作供時,有證人表示被告突然走到第六座、按着斜孭袋,被告否認當時有此情況。PW2 PC8697截停被告,由PW1 PC25101進行搜身,搜出黑色摺刀後問被告為何有刀,被告當時回應打開物品包裝,PW1問為何不叫店員幫忙開,被告則忘記之後對話內容。

去到另一個地方,坐在石壆等待,其後有一便衣警員,表示「啲嘢踢哂未啊,啲嘢要踢乾淨啊!」並找出咭片刀。被告當時表示可以當尺用,上面還有刻度。

其後,PW1給予羈留人士通知書被告,被告在看文件後表示要聯絡媽媽,但遭PW2拒絕,表示「因為呢個唔係普通偷嘢嗰啲,你係特別啲嘅,如果俾你通知屋企人,係咪想叫佢地幫你掉哂啲嘢?」

呈上證物P9
被告表示P9上的內容均在警署接見室記錄,但時間則不確定。問題和答案均相似當時情況,但當時沒有警誡,當時不知道警誡兩字的意思。
在第51頁第四行寫了「講」,記錄了警告說了的事情。52頁倒後數第五行,記錄了「我唔係是必要你講…」被告表示聽到後明白可以保持緘默。
第45至47頁,記錄了問1至7及答1至7,即在現場的問答,被告表示當時沒有人跟他說過「我唔係是必要你講…」並表示如果當時聽到,不會回答。

控方盤問
被告在爆谷店工作前,在2019年12月起在餐廳做樓面,當時已有拆開包裝的經驗。2021年6月才買摺刀和小刀,在購買前是使用公司所提供的工具。被告表示公司的工具,即𠝹刀,的數量不足,需要與同事爭住用,有時會唔夠用。
控方問拆開包裝沒有逼切性,哪為何要購買𠝹刀?被告表示還會𠝹開零食包裝,如薯片。控方表示薯片包裝容易打開,並指出被告未曾利用摺刀打開食物包裝,被告不同意。
控方表示被告在野餐亦是一次的情況,問及使用的頻密程度,被告表示每星期用2至3次,雖然物品非急於使用,但自己想開。
被告不同意打算用摺刀用於非正當使用。

被告同意曾向警方表示當天早上去了法院旁聽,但不同意用過手足字眼。

被告就本案起初沒有被批出擔保,在8月申請才能成功擔保。被告曾向律師及媽媽指出警方的不正當對待,如打電話給媽媽。被告表示認為投訴至投訴警察科都唔一定有用,因為聽過有新聞話自己人查自己人,所以影響對投訴警察科的看法。

在52頁尾2行,表達出「我冇嘢講。」
在53頁的聲明後亦簽了名,亦明白可以修改證供,控方問為何不修改?以及為何不反映不可以打電話給媽媽?被告表示當時不知道可以在那刻提出。
控方問為何當時不問警方警誡的意思,被告表示因當時沒有留意。控方指出當時警方已有說出警誡的內容,被告不同意。被告亦不同意要求打電話給媽媽。

控方指出案發當日是星期五,並不是星期六、日,即不用上班,被告同意。被告亦同意當時放暑假及正在回家。

被告不同意當時調頭走、東張西望及按着斜孭袋。不同意沒有需要使用兩把刀,亦不同意沒有需要拆解包裝。不同意利用刀傷害他人。

辯方覆問
辯方問被告證物P9中的問6問7及答6答7,當時的確實字眼是甚麼?被告表示當時警員問他是否到法庭聽反修例案及睇手足,被告回應係,但沒有從口中說出「反修例」及「手足」的字眼。

被告表示刀亦有開玻璃樽蓋功能。屈官表示在主問期間沒有問過刀的其他功能。

辯方陳詞
P2摺刀及P3小刀並不是法例中的攻擊性武器,而是控方有責任舉證,需證明被告當日管有並有意圖傷人,亦無做過招認,需要法庭利用環境證供作出不可抗拒的推斷。

P5說明卡亦有顯示為露營神器及列明其功能。

被告在作供期間亦非常坦白,表示當時看過記事冊。對17歲的被告,警誡二字或口頭警誡,未必會知道是甚麼意思,被告亦有說過「唔係是必要你講…」之後就保持緘默,被告亦表示如果當時聽到的話,就會保持緘默。

考慮以下數點
當時時間為上午11:34、地點為屋村範圍,被告正在回家、被告亦沒有拎過P2或P3出嚟。在盤問時,PW1承認被告步速沒有變,亦要在斜孭袋揾出銀包再打開銀包,在內格才能找出P2及P3,刀片亦沒有開展過。
PW3作供亦表示在鴨寮街找到與P2類似的物品。在搜屋時亦沒有搜出任何物品。

若法庭接受PW1的話證供,即被告當時東張西望、按着斜孭袋等,被告亦只屬可疑,並不能證實被告管有物品有意圖傷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31日14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進行裁決,擔保條件不變,期間繼續因另案服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屈麗雯裁判官
#20210723荃灣 #裁決

劉(17) 🛑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控於2021年7月23日在梨木樹邨管有一把摺刀及一把咭片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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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此案為一宗截停搜查案件。
被告指所攜有的小刀及摺刀的用途為解開食物包裝。

控辯雙方同意小刀及摺刀本質上並不是攻擊性武器。辯方質疑的是被告沒有意圖使用該兩把小刀,只是供上班(爆谷店)時鎅開紙皮箱用。

法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確有進行第一次警誡及其證供,說法清楚、可靠,及其相關證物可呈堂。

本席認為在非上班日仍攜帶兩把刀十分可疑,但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摺刀當時呈摺合狀態,使用以傷人用途不是唯一合理推論。案發地點附近亦不是容易發生衝突的場面,如:示威現場。控方舉證案未能做到毫無合理疑點,裁定罪名不成立

手足離開時祝各位新年快樂。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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