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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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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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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10125將軍澳

麥(20)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2021年1月25日,在將軍澳唐明街尚德邨B停車場的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刀片及一把剪刀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證人名單有5名證人,與辯方磋商後確認只需要傳召其中三名控方證人。警誡供詞不受爭議,不依賴沒有任何影片。辯方無需傳召辯方證人,並透露被告或會作供。

法庭提醒已簽署承認事實及審訊文件夾須與審訊三天前存檔法庭。辯方若更改抗辯方向爭議警誡供詞,亦須將理由陳詞存檔法庭。

案件排期至本年9月27日0930時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進行為期一天的英文審訊,期間維持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
#劉淑嫻裁判官
#20210125將軍澳 #審訊 #英語詅訊

上午進度

麥 (20)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2021年1月25日,在將軍澳唐明街尚德邨B停車場的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刀片及一把剪刀

09:50 開庭

控方再宣讀出控罪,❗️被告不認罪❗️

控方呈上承認事實(因音響有迴音,加上和翻譯員疊聲,大部份聽唔到🙇‍♂️)。

傳召PW1 警長6113 林家鋭(音),證人發覺被告有可疑,懷疑有危險藥物,根據毒品條例進行截查,在被告的斜孭袋內搜到一把鉸剪,一個銀包,銀包內有一塊刀片;PW1 就著鉸剪向被告查問,被告有講物件係用嚟幫人和幫自己。作供完畢。

10:58 傳召PW2 警員23337 鄧子俊(音),證人在PW1截停被告後,到場協助調查,查問關於「刀片」,被告解釋話用嚟幫人(例如急救用途);PW2在被告手機的相簿中見有仿製槍械的相片,覺得被告有可疑,在18:08拘捕被告,罪名係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作供完畢。

辯方有中段陳辭,呈上Chong Ah Choi 一案和Lee Sing Ho 一案為案例,指出控方無任何證據指被告有意途使用上述物品,加上這些物品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

12:00~12:24 休庭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因法庭在下午要先處理另一單案件的裁決,本案押後至15:00再訊。

=================
29/9/2021 後補資料

傳召PW1 警長6113 林家鋭(音)

⚙️控方主問
證人當日隸屬於西九龍機動部隊第三大隊,在將軍澳進行反罪惡巡邏,隊員有警長58527、警員23337、警員24838、警員25169、警員25440,和女警25839。

17:50 與58527 行到唐明街近佛教志蓮小學,在前方約15米,見到一名中國籍男子(在庭上認出被告),佢望向我,佢用右手撳住右邊嘅斜孭袋,佢加快腳步向前行,在我右邊經過,覺得佢形跡可疑,懷疑佢有危險藥物,轉身上前截查,在行人過路處截停佢,因為嗰度路面窄、人多,所以叫佢向前行過馬路,去到尚德商場停車場嗰邊闊啲,同佢講思疑有危險藥物,根據毒品條例進行截查,佢身穿淺啡色迷彩衫,灰色長褲,涼鞋,孭住斜孭袋,證人確認為P2,在斜孭袋底部搜到一把鉸剪連套,證人確認為P5,仲有口罩、噴霧、紙巾,一個綠色銀包,證人確認為P3,銀包內右邊內夾有一個透明膠袋,裝有一塊刀片連套,連住一條黃色幼繩,證人確認為P4;銀包左邊內夾有一塊咭片,咭片上有灰色膠紙綑住,證人確認為P6;袋內仲有手提電話連SIM card,證人確認為P7。

PW1 向被告查問攜帶鉸剪的原因,被告答係用嚟幫人,佢話如果有人受傷,可以用嚟剪開傷處衣物,但被告唔識急救,無急救證書,再問之下,話用嚟借畀識急救嘅人;搜查過程中係先揾到鉸剪,再揾到刀片,PW1 無查問刀片,由23337接手,知道在18:08,23337拘捕被告,知道被告住廣明苑某座某室,因為被告與身份證的相唔似,所以帶被告返屋企對其他證件,在屋企搜唔到與本案有關物品。

10:39 ✂️辯方盤問[括弧內是證人回應]

呈上將軍澳區地圖,PW1 指被告當時在唐明街志蓮小學旁的行人路行向唐俊街,PW1 確認叫被告過馬路,行去尚德停車場,被告配合,證人無問被告去邊,但被告有提返屋企[唔同意],佢有講補習後返屋企[唔同意],證人唔知佢去邊[同意],有關問題係重要嘅[同意,但關注佢有無毒品,做搜查先],證人無問被告由邊度嚟[同意],被告係住在5分鐘路程内嘅廣明苑[同意]。

被告無急救牌無急救資格[同意],事實係被告無講唔識急救[唔同意],佢只係講無急救證書[唔同意],佢無講過鉸剪用嚟傷人[同意],無講任何字句或做任何行為令PW1相信被告會用鉸剪傷人[同意],PW1無查問刀片[同意],有無聽過被告講用刀片傷人[無],指出搜查嘅次序係先刀片後鉸剪[唔同意],因為揾銀包先,再搜斜孭袋[唔同意],在揾到斜孭袋後,被告自動交出鉸剪[唔同意]。

10:58 控方無覆問

傳召PW2 警員23337 鄧子俊(音)

⚙️控方主問
證人當日隸屬於西九龍機動部隊第三大隊,與PW1同隊,17:54從通訊機得知警長58527在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截查一名男子,後來得知係被告,17:56從對面馬路到場協助調查,6113在被告的斜孭袋揾到 一把鉸剪,一個銀包,裏面揾到膠袋,袋內有刀片,有黃色幼繩綑住刀片,證人確認P5為該鉸剪,P3 & P4為銀包和刀片,見到刀片時它在膠袋內,連住黃色幼繩,刀係可以摺疊,PW2試過,刀片和黃色幼繩係圈埋一齊,P4有膠袋和刀鞘物體,唔記得第一眼見到刀鞘係咪在膠袋內;銀包仲有一塊用灰色膠紙圈住嘅透明膠片,無向被告查問,向佢查問刀片嘅用途,因為可疑,刀片可以摺埋可以打開,刀片有窿,鋒利,由其他部件經過改裝,所以問佢有咩用途,被告話用嚟幫人,問佢點樣幫,佢開始口震手震,無回答問題,再問佢點得嚟,佢用含糊嘅語氣講係買返嚟,含糊嘅意思係細聲,聲線唔清晰,同樣嘅問題唔止問一次,後來話自己整,提及電話內嘅相簿有刀片嘅相,睇過相簿唔見有相,但見到有槍械同零件嘅相,見到一張相有透明膠管連接住電線,似一支仿製槍械,仲見到黑色膠彈頭,似係防暴槍,發現相片之後,又唔見刀片嘅相,以及6113調查過被告鉸剪嘅用途,得知用來做急救,但唔合理,基於上述原因,在18:08拘捕被告,罪名係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警誡之下,被告話打算用嚟幫人同幫自己;帶被告返到廣明苑屋企,得到佢嘅同意入屋調查,搵唔到與本案有關嘅嘢,搵到其他槍械。

11:31 ✂️辯方盤問[括弧內是證人回應]
第一眼見到塊刀片係有黃色繩纏住,無印象係纏繞成塊刀片抑或部份,三件嘢在膠袋內,有打開膠袋嚟睇,刀片可以摺埋,證人試過打開摺埋,話有個螺絲窿係個人推論[同意],第一次見類似嘅嘢[同意]。

被告手震、口震、細聲,被告係咪驚?[某程度上係],有多個警員(六男一女)圍住佢,全部高過被告,除咗女警,雖然被告說話含糊,唔一致,但有回答問題[同意],當佢回答「用嚟幫人」係指鉸剪唔係只刀片[唔同意],佢有話在網上購買[唔同意,佢無提喺邊度買,跟住話自己整],指出無講過話自己做[唔同意],被告嘅意思係皮鞘係自己做[唔同意],皮鞘係P4其中一件物品[同意],係佢自己做[唔同意],調查完知道刀片唔係自己做[唔同意,係改裝],改裝係證人推測[同意]。

關於手機,被告從無講過有相關於刀片[唔同意],而PW2叫被告解鎖做調查[唔同意],佢照做解鎖[唔同意],手機無P4嘅相[同意],被告無講過用P4傷人[同意],無講任何字句或做任何行為令PW2相信被告會用鉸剪傷人[同意],被告配合調查[同意]。

11:48 控方無覆問。控方舉證完畢。

辯方有中段陳辭,呈上Chong Ah Choi 一案和Lee Sing Ho一案做案例,指出控方無任何證據指被告有意途使用上述物品,加上這些物品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

12:00~12:24 休庭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出庭作供,辯方主問
被告今年21歲,住將軍澳廣明苑,案發時係學生,有同中二學生補習,每星期一至兩次,2021年1月25日17:00時在富康花園同學生補習緊,呈上將軍澳地圖,裁判官叫被告畫出住址位置,用紅筆圈出補習嘅地方,被截停嘅位置距離富康花園一條街,步行約5~10分鐘,由截停嘅位置返屋企,步行約5分鐘,1月25日補習完正返屋企,着淺啡色迷彩衫,深綠色長褲,淺綠色斜孭袋,有用雙手撳住個袋,呢個係習慣,覺得舒服啲,行到去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見到警員,在行人過路處一齊等紅綠燈,被告行先,在馬路中間,警員叫咗被告兩聲「哥仔」,叫行過對面馬路停車場,要查身分證和搜身,第一次被四個警員包圍,好驚,有警員問攞身份證,從銀包取出,叫除口罩對樣,話唔似樣,有講有學生證,但佢哋唔理,警員攞咗銀包搜查,搵到膠紙和刀片can opener,膠紙係隨身攜帶,如果有嘢爛咗,可以修補,黃繩都係修補,例如衣物和鞋,試過用膠紙嚟黐住環保袋,試過行山時甩鞋底,用黃色繩綁返住,can opener 用嚟拆包裝袋或者剪膠紙,can opener 係軍隊用嚟開罐頭,喺淘寶買,呈上購買記錄,在2016年4月6日購買,由當年開始有收藏軍用物品興趣。

當日帶住係因為方便維修,P4皮鞘係防止刮花銀包,除咗收藏仲有日常生活用途,用嚟剪膠紙,行山露營有用,當日帶着無特別用途,無改裝物品,刀片上嘅窿係用嚟穿dog tag,從來無打算用嚟傷人。
#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
#劉淑嫻裁判官
#20210125將軍澳 #審訊 #英語詅訊

下午進度

麥 (20)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2021年1月25日,在將軍澳唐明街尚德邨B停車場的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刀片及一把剪刀

15:24 開庭

被告繼續作供,辯方主問

講述被告被截查時,與控方證人不同的版本;被告在中學時有參加過聖約翰救傷隊,有基本急救常識;鉸剪是在2020年在軍事用品店買,經常會帶刀片和鉸剪在身,因為日常有用和可以幫人;被要求將手機解鎖之後,警員查看手機相簿,發現氣槍相片,又被帶返屋企對護照、搜屋,點除咗氣槍,但無被控其他控罪。

15:46 控方盤問

被問到補習問題,補咩科、有咩要準備,點解主問時無講;如果刀片和鉸剪係用嚟做急救,咁仲有無其他急救用品?[有],點解主問時又無講。

指出被告無向警員講出刀片係邊度買,係因為打算作不合法用途[唔同意]
鉸剪放在斜孭袋底部係作不合法用途[唔同意]
作不合法用途係指傷人[唔同意]

16:02 辯方覆問

控辯雙方作結案陳辭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2日09: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作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29/9/2021 後補資料

當日回答(警察關於)P4都係清晰,查完刀片之後,有警員問斜孭袋內仲有無其他嘢,答仲有把急救用摺疊鉸剪,攞咗出嚟,問有咩用,用來做咩,回答如果有人受傷,可以用來剪開傷口嘅衣物,警員開始話帶呢啲嘢唔合理,要帶返屋企查證件,有問有無急救牌,回答無,但有急救認識,在中學時參加咗聖約翰救傷隊三年,呈上由校長發嘅證書,裁判官話這不是由聖約翰救傷隊發出的證書,只係證明在學校參與過活動。

把鉸剪在油麻地軍用店買,係2020年9月買,因為有興趣收藏軍用品,日常亦都有用,把鉸剪嘅特徵係前端鈍頭,有彎曲位,方便剪衣物時伸進傷口,因為日常有用,經常攜帶,中學時曾經有單車意外,有三處傷口,當時因為傷口有衣物磨擦,使傷口惡化,如果有鉸剪,就可以處理傷口,鉸剪亦可以用來剪開食物包裝,露營時用嚟剪繩,當日無特別用途,除非有意外,從來無意圖用嚟傷人。

警察查問鉸剪,帶返屋企查護照,搜屋,在街截查時,有開電話相簿俾佢睇,解鎖之後佢哋攞咗去睇,相片與P4 & P5無關,睇完相警察問關於槍械和收藏品,帶返屋企檢查氣槍,有檢取咗氣槍,但無被控告其他控罪,無用P4 & P5做不合法工具,無意圖用作傷害他人。

15:46 ✂️控方盤問[括弧內是被告回應]
補習有幾多學生,補咩科,有咩準備,[只係得一個學生,包括所有科目,當日係補習做功課,準備默書,唔需要有咩事前準備,無帶特別教學物品,只有三支筆和一本簿],被質疑在主問時無提及過。

收藏邊一類軍事用品、咩國家?[無分邊一類型,只要係軍事用品,多數係德國和美國近期的物品],知唔知美軍已經唔用can opener? [唔知],無打算用嚟開罐頭?[有試過,亦用過剪繩、開包裝袋],鉸剪和can opener係用嚟維修[唔止,兩樣嘢用途唔同]。

參加咗三年聖約翰救傷隊,係咪一啲青少年制服團體,訓練不是主要做急救[唔記得,但有買急救書],拘捕時有無其他急救用品,除咗剪刀仲有膠布和消毒物品在斜孭袋,又係被質疑在主問時無提及過。

控方指出被告無講係邊度買刀片,因為打算作不合法工具[唔同意],有人提及手震口震[同意],關於刀片嘅來歷作不同回答,不一致[唔同意],刀片放在斜孭袋底部係做不合法用途[唔同意],不合法用途係指傷人[唔同意]。

16:02 ⚙️辯方覆問
P4 & P5有不同功能,在日常用途,刀片係粗用,鉸剪用嚟剪乾淨嘅嘢,例如食物衣物,唔會用嚟剪膠紙,因為會有膠痴在鉸剪,影響功能;刀片唔係鋒利,唔會傷到自己,面對警員時同意有手震口震,因為係第一次被截查,好多個高大過我嘅人圍住我,好驚。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20210125將軍澳 #裁決 #英語詅訊

👤麥 (20)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1年1月25日,在將軍澳唐明街尚德邨B停車場的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刀片及一把剪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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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指引
被告過往沒有案底,作供可靠性高,犯罪傾向性低;控方需就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是清白。

控方證人證供
📌不肯定PW1陳述被告的急救資歷
警長6113指被告表示不懂得急救;但被告在中學時參與聖約翰救傷隊有三年,多多少少都會有關於急救的知識,不同意被告會說出「I do not have any knowledge about FA」

📌PW2不是刀片專家
警員23337是事實證人,證供不應含有個人見解。PW2指刀片可以摺合(foldable),表示由其他部件經過改裝;惟此屬PW2個人推斷。

案發環境
當時沒有社會動亂、案發地點在家附近

拘捕背景
是第一次被警方截停搜查,並由6名高大強壯過他的警員圍住,因此他感到驚恐及大壓力(under pressure)

沒有意圖用刀片來攻擊/傷人
刀片放在透明膠袋內,假設被告是用來傷害人,並不會放置在內。

法庭表示,控方證據不足以舉證被告有意圖且不合法地藏有攻擊性武器;接納被告解釋,宣布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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