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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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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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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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跑馬地 #審訊 [3/5]

上午進度

D3:繆(34) / D4:甄(31)

控罪: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3]
被控在2020年1月1日在香港無牌管有4部對講機

(4)無牌維持電訊設施 [D1-4]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無牌維持1部裝設2條未經批准頻道的無線電收發器

(5)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雷射筆、6把摺刀、1把匕首、1把開山刀、4把斧頭

(6)管有仿製火器 [D3]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氣槍

控方案情

0933 開始
一開庭D4代表申請押後一小時與控方商討。
控方確認今早向辯方提供了新方案需時商討,新方案主要針對控罪(4) ,對D3的其他控罪沒有影響。

D4代表指商討進度已明朗,D4會維持認罪並同意案情。D4或就D3的控(4) 錄取無損害權益口供(Non Prejudicial Statement) ,D4認罪後或作為控方證人。
控方表示正等待律政司回覆,要到1215先會有明確指示。

劉綺雲不批準押至1215,先押至1115再繼續。

1116
控方向D4讀出控罪(4)的案情,大致和早前D1,D2認罪案情相同。案情最後提到控方無證據顯示D4有參與相關TG群組的討論,亦無證據顯D4和其餘被告有電話聯絡。
D4 同意案情,罪名成立。

D4下午會到警署錄取無損害權益口供 ,內容針對D3控罪(4) 事項。律政司如確認口供有助檢控D3的控罪(4) 的話,會傳召D4作為控方證人。

由於D4的口供或對D3答辯有所影響,因此今天不可能繼續審理D3案件。D3代表將於收到D4口供後再為D3指示。
簡單啲講,現階段無嘢做到。

劉綺雲又想晏晝返黎睇下進度,控辯傾向唔想返…
最終案件押後至1500返黎睇下D3收到口供未。

(D4離開法院前D3上前送上擁抱💛)

下午審訊押後至1530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上訴 #宣布判決
#魚蛋革命 #0728上環 #赴湯杜火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

盧建民(34)🛑服刑中
法律代表:#李志喜資深大律師
#劉偉聰大律師
#劉健大律師
#高麟大律師
#伍展邦律師行
與其他三人被控參與2016年2月8至9日在旺角砵蘭街發生的暴動。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判暴動罪罪名成立,判監7年。

湯(40)
法律代表:#戴啟思資深大律師
#潘熙資深大律師
#黃宇逸大律師
#陳曉姸大律師
#鄭瑞泰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和另外兩人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德輔道西鄰近西邊街一帶與其他人一起參與暴動。上訴人在審判後被判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律政司代表:#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
#張卓勤 高級檢控官
#吳加悅 檢控官
#林宜養 檢控官

案情撮要可參考終審法院網頁:
https://bit.ly/3CJsYvj

盧建民案涉及的法律議題:
(1) 在證明《公安條例》第 19 條所訂立的暴動罪時,證明至少 3 人為「共同目的」聚集在一起,是否有別於證明他們意圖作出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2) 如果問題 1 的答案為「是」,法律是否要求被告在作出該等訂明行為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時,必須具有以該方式執行該「共同目的」的特定意圖?

(3) 在證明「共同目的」時,控方是否需要證明被告之間共享或互相理解該共同目的,或就該共同目的曾作溝通,以達至意識相通的標準,還是控方只需要證明每名被告都分別有相同的目的,而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之間互相理解或曾作溝通?

(4) 被告之間意圖在必要時以武力互相幫助,以應對可能阻撓他們執行共同目的的人,是否暴動罪的一個獨立的犯罪元素?

(5)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公安條例》第 18 條和第 19 條下的罪行?

(6) 一個人沒有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至 19 條所訂明的具體行為,但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產生鼓勵作用,可否被當作犯下暴動罪?

赴湯案涉及的法律議題:
(1) 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公安條例》第 18 及第 19 條分別訂下的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

(2) 如果問題 1 的答案為「是」,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中的「被告人不必在場」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
法庭文字直播台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上訴 #宣布判決 #魚蛋革命 #0728上環 #赴湯杜火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 盧建民(34)🛑服刑中 法律代表:#李志喜資深大律師 #劉偉聰大律師 #劉健大律師 #高麟大律師 #伍展邦律師行 與其他三人被控參與2016年2月8至9日在旺角砵蘭街發生的暴動。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判暴動罪罪名成立,判監7年。 湯(40) 法律代表:#戴啟思資深大律師 #潘熙資深大律師 #黃宇逸大律師 #陳曉姸大律師…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上訴 #宣布判決
#魚蛋革命 #0728上環 #赴湯杜火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

0957 廣播

1001 開庭, #岑耀信勳爵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今天未有列席。

1004 口頭簡述裁決畢。

盧建民案:一致裁定駁回上訴。

赴湯案:得直🙏🏻
(1) 就算被告在現場,基本形式的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 亦不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因與罪行中「參與」這元素出現重疊。

官方新聞摘要(中):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html/vetted/other/en/2021/FACC000006_2021_files/FACC000006_2021CS.docx

判詞(只有英文版):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en/2021/FACC000006_2021.doc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20210401石硤尾 #答辯

D1:趙/石硤尾齊柏林店長(29)
D2:黃(26)
*以上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刑事損壞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同被控於2021年4月1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偉倫街與南昌街交界處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民主建港協進聯盟的23條索帶,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

兩名被告不認罪。

將傳召5位控方證人、沒有警誡供詞及沒有影片播放,亦沒有辯方證人,預計兩天審訊。

辯方對有剪到索帶及管有鉸剪不爭議。
爭議點為剪(索帶)嘅意圖及現場返作出的回應。

案件押後至 2022年3月18日及3月21日 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進行審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14/25]

👥11名被告(16-29)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D2:梁(20) D3:黎(29)
D4:何(18) D5:梁(26) D6:林(17)
D7:張(27) D8:岑(16) D9:蘇(28)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暴動 [D1-11]
11名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9]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違反《禁蒙面法》[D2,4,5,6,7,8,10,11]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

*第十四日審訊*

📌上午進度

1025

傳召PW15 PC24376 高志偉(音)拘捕D9的警員

🔸D9辯方代表 #鄭凱霖大律師 盤問

控辯方不爭議截圖中報紙檔一邊為中銀大廈,另一邊是海外大廈及紅磡冰室。高警員沒有印象當時到達的軒尼詩道417-421號是否指海外大廈,亦不能在截圖中辯識到達的地點及自己。

P121 - 指稱從D9檢取的雷射筆
P123 - D9當日身穿的黑色短褲

高警員確認他當時在D9右褲袋搜出一枝雷射筆;他在法庭上檢視P123,確認短褲後方兩個褲袋均為假袋(開不到,不能使用),因此他所指的右褲袋實為右前褲袋。高警員於庭上探手入右前袋,深入度大概為他的手掌。

林官補充指如手自然地打斜放入右褲袋,褲袋邊是成年人的手腕的位置,深度大約為17cm。控方補充指右前袋打橫量度約11cm,並不太窄,袋呈三角形;林官再量度右前袋袋口為15cm。

高警員第一份口供(2019年10月16日1100)指,AP右褲袋內搜出一枝約5cm長的銀色雷射筆。筆錄口供時與案發事隔十日,他有閱讀其記事冊助回想記憶;他同意口供及昨天庭上作供的內容有關雷射筆的描述相差大。

高警員於2021年09月14日1830時作書面補充口供。當日1800時警員9161向他展示的相冊,內有D9全身照及被指稱屬D9的物品相片;1819時再向他展示該雷射筆實物。高在檢視相冊及實物後,認為他當時應該是想寫「5寸長的銀色標簽雷射筆」,因此以補充口供作更正,除此描述外無其他修改。他亦不記得有否見到雷射筆上有連上釘書釘的橡根(現時證物的狀態)。

高指當時接到警員9161通知,希望高澄清一項證物的有關描述,包括顏色及形狀;為了讓高回憶而邀約他在9月14日閲讀相片冊。

高同意若不重看雷射筆實物,會按照其記事冊作描述,並指「除記事冊外,其實係無獨立記憶」。

高在現場沒有印象有目睹D9被搜查身分證的經過。

🔹控方覆問

高警員指當天他在被告身上搜出雷射筆的事件是有獨立記憶,再確認P121為警員9161向他展示的雷射筆,而看過P121後作出的更正是:5cm為「5寸」及銀色為「銀色標簽」。

控方問為何高指無獨立回憶,但有作出更正。高回覆指他從2016年12月19日入職作警員後,2019年10月6日的案件是唯一一件由他搜出並處理雷射筆的案件。當警員9161向高展示,高認為他當時的描述是有不正確而作更正。

高當日(2019年10月6日)由早上1030當值,當值前有休息,截查並檢獲雷射筆時間為約1800。

🔺林偉權法官補問

林官:你從D9的右褲袋找到雷射筆,可以確認右褲袋沒有其他物品?
高警員:確認右褲袋只有一枝雷射筆。如果有其他的物品,我一定會作記錄。
林官:毛、紙巾、廢紙、鎖匙又會否記錄?
高警員:有價值的嘅我就一定會記錄,而紙巾及紙張就不記錄。
林官:能否確認當時褲袋沒有其他有價值及沒有價值的東西?
高警員:不記得


🔸D9辯方代表 #鄭凱霖大律師 覆問

高警員指無價值的物品是白紙、紙巾及橡筋,物品鎖碎而與案無關,但一時間想不起其他例子。而有價值則指錢、鎖匙、銀包及煙盒,如鎖匙扣有連上鎖匙亦會檢取。

高同意沒有紀錄過右褲袋有除了雷射筆外的物品。

— PW15盤問完畢

D10 辯方律師提議今天餘下的時間預留給控辯方去細讀終審法院已批出就共同犯罪的判詞,及考慮本案案情,有否需要重召或加召證人等。

案件押後至明天1000時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黃雅茵署理主任裁判官
#1013黃大仙 #審前覆核

👤陸(24)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1)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黃大仙港鐵站E出口外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黃大仙港鐵站E出口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管有一包膠索帶,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物

———————————————

控方將傳召2名證人,包括1名現場警員以及1名專家證人,主要關於雷射筆檢驗報告,沒有警誡供詞及現場片段播放。辯方將傳召3名證人,將播放一段約5-10分鐘的片段,預計審訊需時兩個聆訊日。

案件押後至2022年3月22至23日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進行為期兩天的中文審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高尚情操
#1113中環 #提訊

A1:江(20) 🛑因另案還押逾2個月
A2:黃(22) A3:蕭(20)
A4:葉(25) A5:黃(24) A6:劉(22)
A7:李(20) A8:呂(35)

修訂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A1-7]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遮打道、干諾道中、雪廠街、及皇后大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 刑事損壞 [A6-7]
被控於同日在中環遮打道中環站F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出口上的一幅牆壁

(3)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3]
被控於同日在中環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管有一罐噴漆,意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5)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
被控於同日在中環戲院里保管三把扳手,意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

因今早終審法院就《共同犯罪》頒布判詞,辯方申請押後案件予控辯雙方考慮所影響的部分及案情。

有關A8申請分開審訊,辯方在控方案情摘要中不爭議案由下午二時至被捕時間的案情、拘捕和截停情節及片段,估算時間能大大減省,而A8亦沒涉及其他被告(A1-A7)被控的非法集結。

控方反對A8分拆。
郭官指示控辯就此分拆申請在下次提訊前呈上書面陳詞,將A8分拆審訊的申請押後至12月28日處理。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2月28日1430時區域法院提訊,除A1還押外其餘被告准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高尚情操
#0921元朗 #提訊

👤李(50)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的中國銀行外,意圖使男子姚興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2) 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同被控於同日同地,意圖使男子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3) 暴動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4)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行為
被告被控於2020年6月24日,在葵涌一單位將一對鞋抛出窗外,企圖毀滅證據。

———————————
辯方申請押後案件八星期予控辯雙方就控罪商討。

辯方於10月15日向律政署作一些建議,於昨天收到正面回應,希望押後與控方商討承認事實等;如能達成共識,有望於下次提訊進行答辯。

案件押後至2021年12月30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高尚情操
#提訊 #0922旺角

曾(16) 🛑已還押6個月

控罪1:縱火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旺角太子道西及彌敦道交界附近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控罪2:暴動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旺角太子道西及彌敦道交界附近連同蕭(26)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3: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被告被控於2020年4月27日,身為獲保釋人士,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

辯方指律政署今早已回覆協商內容,被告將就控罪2(暴動)及控罪3(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認罪;而控罪1(縱火)則留法庭存檔。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22日0930作認罪及判刑,英文聆訊。辯方將於下次聆訊前呈上背景口供及書面求情,被告期間繼續還押。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跑馬地 #審訊 [3/5]

下午進度

D3:繆(34) / D4:甄(31)

控罪: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3]
被控在2020年1月1日在香港無牌管有4部對講機

(4)無牌維持電訊設施 [D1-4]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無牌維持1部裝設2條未經批准頻道的無線電收發器

(5)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雷射筆、6把摺刀、1把匕首、1把開山刀、4把斧頭

(6)管有仿製火器 [D3]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氣槍

控方案情
———————
1553 D4及代表返到法庭

1556 開庭
D4代表表示D4已錄口供,相關口供已提供控方及D3。
控方指口供對控方舉證有幫助。
D3代表指需時間提供法律意見 。

劉綺雲:你都係岩岩知?使唔使休庭考慮吓聽日幾點開得庭?

D3代表:建議晏少少,10點開庭。

劉綺雲:D1,2早前排咗期聽日返黎睇下進度如何,不如都係9點半開。
相關口供總共有幾多頁?

D4代表:3頁

劉綺雲:3頁即係?

D4代表:3版紙

劉綺雲:係咪雙面…?
拖完一輪1600完場

明天0930同庭續審。
屆時已定罪的D1,2,4均需出席,睇下進度如何。
(按:案件管理咗十庭啦…開審未丫?)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20200309長沙灣 #審訊 [3/3]

👤李(32)
法律代表 #劉偉聰大律師
控方代表:馬大律師

控罪:
(5)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6)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7)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詳情:
(5)-(7)被控於2020年3月9日,在九龍長沙灣青山道64號名人商業中心605室門口襲擊女子王西萍、女子何華和男子關〇〇,因而對上述三人造成身體傷害。
—————————
控方讀出進一步承認事實。控辯雙方並無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被告完成自辯作供,辯方並無其他證人。

控辯雙方需於2021年11月19日12:00前向法庭呈交書面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1月30日 09:30於西九龍法院二庭續審,就書面陳詞作進一步補充。

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4/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
D3 #熊雪如大律師
D4 #林國輝大律師
D5 #郭憬憲大律師
D6 #陳姵妏大律師
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D9 #阮偉明大律師
D10 #朱寶田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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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3】
書記表示:由於有新開案陳詞,翻譯員需要時間翻譯,需要大約半小時,所以直接10:00開庭。

【1100】
讀畢開案陳詞,撮要如下:
🔹控方指稱他們是以主犯身份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而參與了暴動。或是以從犯的身份即作出一些協助、教唆或鼓勵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從而參與了該暴動。
🔹涉案時地為2019年8月11日大約18:38至20:26在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附件一所列的暴動區域)
🔹就暴動罪,引述香港終審法院 [2021] HKCFA 37 第109段的判詞
🔹就罪行的意圖,引述香港終審法院 [2021] HKCFA 24 第20段的判詞
🔹就訂明行為,引述香港終審法院 16 HKCFAR 837 判詞
🔹本案主要爭議點為:十名被告有否參與暴動

控方讀完開案陳詞,#馬維騉大律師
作出觀察,並唔係批評,但控方少有地喺開案陳詞向法官閣下大幅度闡述案例應用,以及大幅度地修改開案陳詞,而內容係預審、舊嘅開案陳詞都無講過嘅。
(詳見:https://telegra.ph/馬維騉大律師就開案陳詞的一些觀察-11-05)

控方回應:法律觀點上面,呢單係區域法院審訊,控方亦都係多次做過類似陳詞,唔係任何特別情況。而開案陳詞本身,就著馬大律師話「逃匿」兩個字冇用過,其實喺D7、D8嘅部分,已經寫得好清楚佢哋有逃跑。控方除咗會依賴 Tse Chung之外,亦都會依賴 High Court Specimen Direction 入面嘅 fleeing direction,結案陳詞嘅時候,控方必然會再次指出及提醒法庭。... 控方嘅開案陳詞只需要 “outline the evidence”,唔係要將所有證據全部講晒,所以控方認為唔需要提交further and better particulars。
(詳見:https://telegra.ph/控方回應-11-05)

法官:主犯還是從犯,兩個可以重疊,終審庭亦都有舉例話在現場敲打、歡呼等都可以係從犯。參與角色可能有重疊,明白馬大律師嘅擔心,究竟佢嘅當事人係屬於主犯還是從犯,但證據上可能未有好大分別。最後證據是否足夠證明定罪,終審庭都話咗係一個 facts and degree 嘅問題,由事實裁斷者決定,事實幅度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刑事責任。

控方:同意法官閣下嘅觀察,Chan Kam Shing 一案都指出可以重疊,證供上會有重疊。若然法官認為足以證明係主犯,當然可以「釘」,對唔住定罪,但若然唔不足夠,被告係在側邊鼓勵,或者帶著laser pointer、遮,係咪從犯,控方認為係,而有無用過係一個draw inference嘅問題。被告有冇協助、支持身旁嘅人,例如法官見到示威者有用鐳射筆射向警員,或者用遮敲打,若然被告攞住鐳射筆、一把遮,法官閣下可以考慮「釘」,對唔住定罪,若然基礎唔穩妥,亦都可以係協助、教唆破壞社會安寧。

法官:呢個階段未必係適合嘅時間討論,最後是否能夠證明,需要知道是否有證據。而現階段控方嘅開案陳詞,我睇唔到會有任何對被告不公平嘅情況,控方案情都清楚講明係無指控被告有任何實際行為,全部都係依賴環境證據,相關爭議可以留待中段陳詞或者結案陳詞階段先至可以處理。

#馬維騉大律師:關於法律討論,我唔再花筆墨。控方堅持用主犯控告,但明顯係不適用本案任何被告,有冇咩指控或例如有掟汽油彈、或者交俾人掟。希望控方可以清晰講明,係點樣參與,參與有唔同形式,好等辯方清楚知道案情。開案陳詞嘅附表三無任何行為,我都同意呢個係本案重點。

法官:終審庭判詞無specifically話係個三樣先至係從犯,(聽唔切,總之係嬲),馬大律師你究竟想點?

#馬維騉大律師:並非想誤導任何人,只係希望澄清。

控方:小休後處理承認事實。

【1130休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1001北角 #裁決

陳(21)

控罪:三項侮辱國旗罪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0月1日,分別於北角糖水道天橋、英皇道402-404號7-11便利店外,以及英皇道395號僑冠大廈A座出口外,公開及故意以毀損的方式侮辱一共9支國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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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法律代表:#姜必俊大律師
控方法律代表: 馬大律師(女)

📌簡短理由:
控傳召5名證人PW1-PW5,另有多段CCTV,會面紀錄,涉及之損毁國旗及在被告家中找到物品呈堂。

經過仔細分析,法庭接納PW1, PW3至PW5之全部證供。對於PW2,法庭只接納其部份證供指男子B就是呈堂CCTV內之黑衣男子,但對其供稱男子B所作行為認為有多處疑點,未能接納,包括
1)庭上作供指男子B拉斷國旗旗杆,書面口供沒寫
2)書面口供指男子B在7-11外手持𠝹刀,但盤問下不肯定
3)庭上作供指男子B有用𠝹刀𠝹爛7-11門外國旗,書面供詞完全沒有提及
4)書面口供指男子B拉扯7–11門外旗桿至行人路欄杆地下,然而從呈堂相片可見7-11外是沒有行人路欄杆
5)PW5作供稱PW2只說跟住男子B到電車站後在糖水街消失,沒有提過𠝹爛國旗,同PW2供詞出現分歧

控罪(1):
只能倚賴PW1作供,但證人庭上講不到扯斷國旗就是閉路電視拍到之男子,因此裁定罪名不成立

控罪(2)及(3):
法庭接納PW2部份證供及呈堂之CCTV、會面記錄及相片等,法庭接納男子B就是被告,雖然其當時衣著在街上行走可疑而損毁國旗也是嚴重罪行,但對PW2指男子B所作之行為認為存有多處疑問,認為控方就2項控罪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控罪2及3罪名不成立

📌裁決:三項控罪均不成立

📍直播員按:PW2市民證人為愛國團體「香港弘愛會」主席曾卓兒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跑馬地 #審訊 [4/5]

上午進度
D1:陳(69) 已認控罪4
D2:余(60) 已認控罪4
D3:繆(34)
D4:甄(31) 已認控罪4

控罪: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3]
被控在2020年1月1日在香港無牌管有4部對講機

(4)無牌維持電訊設施 [D1-4]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無牌維持1部裝設2條未經批准頻道的無線電收發器

(5)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雷射筆、6把摺刀、1把匕首、1把開山刀、4把斧頭

(6)管有仿製火器 [D3]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氣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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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0935 開庭
D3昨日收到新證據,經考慮後今日會更改控罪(4) 的答辯。

D3更改答辯
D3 就認控罪(4) 認罪,並同意案情,罪名成立。

1003 案件管理時間
劉綺雲問控罪5,6爭議點係乜,有幾多證人。
控罪(5) ,(6) 爭議點是D3管有物品的意圖。
控方將有3名證人,辯方有一位事實證人。

劉綺雲又叫人先拎指示
劉問控方控罪5,6 是否同已處理嘅案情有關,辯方本想即時回覆,但劉又問人使唔使休庭拎指示先答覆。

1007 押後15分鐘

1031
控方表示處理控罪5,6時將依賴D3認同意的案情背景。
D3代表對此表示無意見。

1032
劉表示唔希望D1,D2,D4律師係度白等,因此叫D1,2,4 11月23日返嚟睇下D3案件的審訊進度,到時再睇下次返黎嘅日子。
D2律師建議初步安排一個日子處理,但被劉拒絕。
最終D1,2,4需於11月23日1430到庭作提訊。
劉另外又提出保險方案,如到時進度太慢,甚至預計到11月23日都一定完唔到審訊嘅話,會書面對知各被告。

1037 休庭簽保釋紙及折除為匿名證人準備的屏風。

1059 再開庭
當控方準備宣讀同意案情,劉又指控方既然依賴認罪案情,是否需要在同意案情內反映?

D3代表澄清,早前表示對控方處理控罪(5)(6)會依賴認罪(3)的案情無意見,意思並非同意控罪(3)(4)案情和控罪(5)(6)有關。

劉綺雲一再建議控方先取指示搞清楚下,控方一度建議於同意案情最後加多一段但不果,劉休庭讓控辯雙方商討。
1103 休庭

1131 開庭
經商討後,控表示已了解D3的關注點。
劉:咁而家係有方案定係要索取指示?
控:問題覆雜,需要較長時間索取指示。
休庭至12點

1205 開庭
控方維持立場,審理D3的控罪(5)(6)時將依賴控罪(4)背景情況。
D3對此表示反對,認為控罪(4) 但和控罪(5) (6) 不同性質。
最終,控辯相方同意不會改動同意案情,但控方會傳召拘捕警員交代相關背景,例如點解會上D3家搜屋,因此會增加入兩名證人。

宣讀同意案情
(詳情後補)
內容大致講D3拘捕過程、於D3家搜查出物品情況、警署內拍攝證物及D3當時衣著及證物鍊均不爭議。
1123 休15分鐘

1137 雙方準備好開庭
1142 開庭

控方再三考慮,維持只傳召3名證人。

🌟審訊到第4日嘅1243,終於開始傳召首名證人🌟
傳召 PW1 女偵緝警員 8050 馮淑欣(音)
毒品調查科的PW1於2020年1月1日中午負責帶D3到其住所搜查,主要會向法庭交代搜查時的情況。

1300 午休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15/25]

👥11名被告(16-29)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D2:梁(20) D3:黎(29)
D4:何(18) D5:梁(26) D6:林(17)
D7:張(27) D8:岑(16) D9:蘇(28)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D1-11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 D2/4/6/7/8/10/11違反《禁蒙面法》

詳情:
(1) D1-11同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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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辯方律師和控方仍需時研究終審法院的判詞,今天未能繼續審訊。

案件押後至下星期一1000續審。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李慶年法官
#網上言論 #審訊 [5/4]

👤蔡(60)

控罪: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控於2020年1月20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惡意地導致警察身體受嚴重傷害,意圖使他們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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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
控辯雙方就書面陳詞作口頭補充

控方陳詞

辯方書面陳詞指,被告發布涉案帖文只屬罔顧(reckless)及魯莽、衝動的行為,沒有煽惑意圖(mens rea),不構成犯罪。對此控方的回應是,涉案帖文的背景(context)為「天下制裁」集會發生之後,而帖文有97字並不短,內容亦非粗口辱罵。

控方不反對,控罪須證明有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 --主控舉例一個人酒後胡言,沒有意圖煽惑、鼓勵,故此不構成犯罪;本案帖文的發出時間為凌晨3點,是被告狀態精神的時間 (因他在庭上供稱自己5、6點工作最忙),而且有人回應帖文,反映他們明白帖文內容。

對於辯方陳詞所指,被告發帖只是情緒發洩,揶揄、幸災樂禍,李官問兩者之間有否清楚界線?主控則回應,只要相關行為構成鼓勵、慫恿,已構成犯罪意念,即使文章用暗示方式,也能傳達訊息,因此構成煽惑行為(actus reus)。至於辯方提及的情緒發洩,只屬減刑理由,並非mens rea。

主控引用潘榕偉 「全民包圍新屋嶺」 的案例,指涉案帖文有人睇,受到慫恿後有所行為,構成犯罪元素。主控又指,煽惑他人不需要很有組織,而本案帖文的回應顯示出有人有共鳴,因此被告有鼓勵或慫恿。主控不同意帖文純屬語無倫次。

辯方陳詞

關大律師指上述潘榕偉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因該案的帖文是在一個專談政治的大型Facebook群組發布,而且兩個帖文內容清晰,內容包括「救出義士重中之重,人命沒了就是沒了」。兩案程度有別--本案帖文雖然也在公開平台(Facebook) 發布,但只是被告的個人帳戶而非有很多成員的群組。考慮到環境證供,被告是否有意圖去煽動他人?

李官提問:「如果朋友將你嘅言論轉寄呢?Cap咗你啲圖周圍飛~」

關大律師表示,被告不是知名公眾人物,只是一個普通人在個人帳戶發言,受眾為朋友,不可與公開群組相提並論。李官表示,若然訊息只是「三五知己」之間傳遞,「話知你講到天花龍鳳,都可能冇事」,但對於涉案帖文的受眾是否僅限於被告朋友存疑:「唔知係咪朋友,未必朋友都可以留言」,因帖文公開發布。李官亦知道帖文可以設定為只有朋友圈看到,「如果佢唔公開嘅 [cybercrime patrol] 都入唔到去睇啦。」

辯方不爭議涉案文字可能有煽動能力,但被告發文意圖極其量是魯莽(reckless) 和發洩,而且帖文是在集會事件發生後的24小時內發布,可算是表達不滿的即時評論。關大律師以撞車舉例,一個犯眾憎的人被車輕微撞到,如有人表示司機應該撞多幾下,相關言論可能令人反感,但非煽惑。被告有可能只是「隨口講」偏激言論,意圖係咩?控罪元素中的指定意圖,要說服人出去重擊警察。

李官要求關大律師留意帖文最後4個字 [直播員唔知邊4個字,關大律師則讀出「要盡力而為 學popo」],李官問「會唔會係鼓勵以暴易暴呢?」關大律師指出,帖文只是評論已過去的事,並非煽動未來的行為。

關大律師最後重申,案發時61歲的被告一直奉公守法,犯罪傾向低。李官則指出,被告並沒有就一般事項作供,「何來可信性呢?」

🌟審訊期間幾度強調程序公義的 #李慶年法官 表示,自己接連再有兩宗社運案件要審理,若然同時身負3宗unfinished verdict 「我精神分裂都唔掂」,希望可盡快完成本案。

案件原定於11月9日宣布裁決,現押後至11月12日中午12時進行,另再預留12月2日早上10時,以防11月12日無法完成裁決及判刑(如有需要)。

期間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4/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
D3 #熊雪如大律師
D4 #林國輝大律師
D5 #郭憬憲大律師
D6 #陳姵妏大律師
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D9 #阮偉明大律師
D10 #朱寶田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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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開庭】

#張秀群大律師:收到第一被告通知,將所有本案文件放喺手機,有需要時會開手機睇,但懲教署女督察就非常關注,並話需要先向法庭申請先至可以繼續用,所以而家申請。

法官:唯一關注係有冇開飛行模式,因為若果無開的話,聽法庭錄音嘅人會好辛苦。(控方表示中立)批准申請。

控方由 #李清桂大律師 讀出承認事實。

內容概要:
- 部分被告被捕後留院及其後上庭的情況
- 各名被告的被捕及檢取的物品
- 閉路電視顯示汽油彈落入尖沙咀警署
- 新聞媒體片段從網上下載
- 警方拍攝片段顯示示威情況及被告被捕情況
- 被汽油彈襲擊而雙腳燒傷的警員Y的醫療報告和相關證據
- 證據鏈不受干擾

控方由 #李清桂大律師 讀出張俊軒(音)督察的書面證供
內容概要:
- 雜項調查小隊督察
- 不知悉案發當日尖沙咀警區內的公眾活動,沒有收到申請,亦沒有發出不反對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

匯報進度及控方證人傳召情況
不會傳召PW29, 30, 31, 32, 34-38, 45
次序:PW40, 39, 42, 41及 43(視乎進度), 33

先處理被告:1、2、3、4、5 在彌敦道北行線被捕,再7、8、9、10 隔離線被捕,最後拘捕嘅 6。另外先保留証物証人,因為大部分檢取證物不爭議,稍後可能不需要傳召證人。PW46辯方要求盤問。

案件管理:
11月24號上午不開庭。
11月8星期一不早於11點繼續。
退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劉淑嫻裁判官 #覆核聆訊
👤陳(57) #1013荃灣 (原案D4)
🛑已服刑3星期🛑

控罪:參與 #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連同*(12),*(14)和王(23)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交替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的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在天橋將1個欄杆丟到地面。#行為不檢

(*)交替控罪的詳情並沒有官方版本

裁決: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8292

覆核聆訊背景: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8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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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定罪覆核的裁決:

背景:


被告(申請人)被法庭裁定交替控罪罪名成立後,代表被告的張大有大律師針對下列議題向原審裁判官就定罪裁決提出覆核。

“控方在控告被告時是用沒有檢控期限的非法集結罪,但法庭可否在控方已就交替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就已過檢控期限的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名成立。”

討論:

法庭同意本案的交替控罪只能夠以簡易程序條例控告,控方只可以在案發後6個月內提出控告。

FACC7/1999案中指出部分罪行是會因有檢控時限而不能定罪。即法庭在本案中即使有權修訂控罪,但受《裁判官條例》第26條所限。

雖然《刑事訴訟條例》第51(2)條給予法庭權力針對告發、指控或公訴書中的指稱構成或包括屬主審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另一罪行的指稱,裁斷被控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或可裁斷被控人就假若有明確控告該另一罪行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他可被裁斷有罪的罪行有罪,但由於本案的交替控罪已過檢控期限,因此法庭亦不能以此條例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因此,法庭不能在本案判處被告交替控罪罪名成立。

裁決:

考慮以上,法庭批准覆核申請,判處被告無罪釋放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跑馬地 #審訊 [4/5]

下午進度

D3:繆(34)

控罪:
(5)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雷射筆、6把摺刀、1把匕首、1把開山刀、4把斧頭

(6)管有仿製火器 [D3]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氣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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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1 開庭

PW1 女偵緝警員8050 馮淑欣(音) 繼續作供

PW1逐一講解當日於D3家中搜出的物品的情況,包括控罪所指的氣槍、斧頭、摺刀等物品被發現時的位置和狀態。

1611 休庭5分鐘

1700 主問完畢

案件管理
控方更正將會3名專家證人口供會以65b方式呈堂。
控辯雙方樂觀認為,星期一早上可完控方案情。

1706完庭

案件星期一0930續審,D3以原有條件保釋

註:
今早上庭應訊的D2對旁聽人士的支持表達謝意:「萬分感謝到庭旁聽人士嘅支持,當身份轉變咗,每一句說話每一個眼神,感受完全不同,多謝🙇‍♂️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林偉權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16/25]

👥11名被告(16-29)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D2:梁(20) D3:黎(29)
D4:何(18) D5:梁(26) D6:林(17)
D7:張(27) D8:岑(16) D9:蘇(28)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D1-11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 D2/4/5/6/7/8/10/11違反《禁蒙面法》

詳情:
(1) D1-11同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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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 開庭 -

主控表示開案陳詞已根據上週終審法院頒下的判詞將作輕微修改並已交予法庭,修改不涉及控罪基礎及指控各被告的證據。

主控指陳詞實際上只有字眼上的分別,控方立場始終認為暴動案的主犯及從犯均構成參與及壯大暴動,陳詞從原本的「共同目的」修改為「指控各被告明知案發現場正發生暴動而選擇參與」,主控指在證據層面上,指控各被告自願出現而鼓勵了現場人士,而壯大暴動聲勢此行為也屬於暴動主犯。

🌟林官認為此陳詞由始至終都講緊同一樣嘢,只有根據該判詞於用詞上的輕微修改,並邀請各辯方大律師檢閱。

辯方申請押後至明天續審,以細閱經修改的開案陳詞後再作進一步考慮,並有機會需請控方再解釋陳詞。

🌟林官同意大家應十分細心檢閱終審法院頒下的判詞,並應謹慎思考判詞所帶出的概念:「唔知係咪我諗得太多,如果有個被告人一心有意圖想參加非法集結,但佢就忙住做非法集結嘅事,而無留意到演變成暴動,亦無留意到暴動行為如擲磚頭,由始至終都喺後排堵路呀…做非法集結嘅事,佢應該淨係非法集結罪成定係暴動罪成呢?」,林官希望大家關注此問題,即判詞中所指伸展形式的指控是否適用於此情況。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9日 1000 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一庭
#張慧玲法官
#0902樂富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賈(19)

控罪:
① 公眾妨擾罪 🛑認罪,罪名成立   
② 襲擊警務人員 🛑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
③ 襲擊警務人員 (審訊後裁定罪名不成立)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樂富站,連同他人在公眾地方作出非法妨礙港鐵列車服務的滋擾行為;以及同日同地分別襲擊警員A及B

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681

📌
法官首先關注,上訴人(被告) 的公眾妨擾罪(控罪1) 已服刑完畢,是否要繼續就刑期上訴。被告同意撤銷刑期上訴,只就襲警(控罪2) 作出定罪上訴。

代表被告的吳大律師表示,原審時從沒爭議過黑衣人Y是否被告,因庭上沒人提出過相關議題;直至宣布裁決當日, #屈麗雯裁判官 才指出自己睇片認到該人為被告。

🎥TVB新聞片段
法官觀察到,「好明顯佢哋最初追嗰個黑衣人唔係後尾撳低嗰個」,而且二人口罩顏色不同。黑衣人戴的是綠色口罩,被告當時則戴黑色面巾。

答辯方同意,被告不是上述綠口罩黑衣人。

🎥NOW直播台片段
吳大律師指出,畫面顯示被告舉起長傘,因有警員向其揮棍,被告當時狀態實則有如蝦般縮埋。

就辯方案情指被告一見到警員A (PW1) 即後退,從沒向前撞對方,PW1庭上作供時亦曾確認,片段不能顯示指控的碰撞情況。

📌
法官指出,據畫面顯示,警員追截目標應是綠口罩黑衣人而非被告。

📌
原審裁判官相信PW1證供,而其證供並無影片支持;雖然影片為獨立證據,但是否令證人證供存疑,定罪不穩妥?

法官預計一個月內有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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