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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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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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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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1/2]

👤 黃(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1)(2))
指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馬師道運動場外近17742號燈柱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2019年9 月 15 日,民陣向警方申請遊行被拒,惟大批市民仍到銅鑼灣至金鐘一帶遊行,警方其後進行清場掃蕩,期間被告遭警方截查,並搜出一支鐳射筆。事隔逾一年半被落案起訴

———————————
控方代表:黃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謝志浩大律師


📍下午進度:

📌PW1 PC 9054 徐振恆(音)拘捕警員
盤問
-同意兩片段均看不到雷射筆
-同意片段看不到在被吿面前展示搜到物品
-片段D2(2)在D2(1)之前拍,D2(2)末段見PW1拿著背囊往右走在畫面前消失,D2(1)開始背囊已放回在地上,PW1表示沒印象自己將背囊拿去邊

覆問
-PW1表示從截停被告到開機拍攝D2(2)相差3至4分鐘左右

📌PW2 DPC 3439 陳廣豪(音)接手處理被告 警員作供
主問
-當日1745到達馬師道進行推進及掃蕩行動,警方在運動場截查一批人,自己6時多開攝錄機拍攝,拍了十多分鐘要接收軍裝警員9054拘捕之人士(被告)及證物,將攝錄機交他人繼續拍攝。
-同PW1交收有對過證物,庭上説「暫時記得背囊內大概幾錢有一D毛巾,可能一份雨衣,一個口罩,一個防毒面具,一支雷射筆及護目鏡PW2指將PW1所說證物抄在A4草稿紙,沒有寫在記事簿,等車時點算。黑色雷射筆是在背囊大格內,有鎖匙扣連住。
-將被告到葵涌警署在手上並將取物品放入一個大頭明證物袋,保管至最後帶被告回灣仔警署交案件負責隊伍DPC 17132
盤問
-承認筆記簿沒有記錄寫是9054交證物,但有記下各項證物
-記得沒有檢取物品有一紅色街市購物袋,對白色盒D1沒有印象
-同意記事冊及書面口供只寫雷射筆,沒有記低牌子、型號、尺寸及顏色是紀錄唔夠清晰,印象中記得所以庭上作供説黑色
-同意書面口供只說雷射筆連電池,沒有提及連住鎖匙扣
沒覆問

📌PW3 19256 歐xx 今年4月22日再拘捕警員 作供
主問
沒有主問,書面口供(P15)以65B呈堂沒有讀出
盤問
-2021年4月22日晚上六時左右拘捕被告
-之前上家中找不到,被告母親給予聯絡電話,證人致電相約在東啟德體育館見
-沒有印象被告告知是在新蒲崗攀石,而該地點自己不知
沒覆問

明天上午0930將傳召 PW5 雷射筆專家證人, 之後才到PW4 證物警員作供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0811尖沙咀 #續審 [11/19]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A1 A2 #張秀群大律師;A3 #熊雪如大律師
A4 #林國輝大律師;A5 #郭憬憲大律師
A6 #陳姵妏大律師;A7 A8 #馬維騉大律師
A9 #阮偉明大律師;A10 #朱寶田大律師

———————

- 0939 開庭 -

📌控方傳召 PW23女警 6630 李志玲(音) (接手處理A8)

🔹控方主問PW23
當時駐守西九龍總區重案組,當日在尖沙嘴當值,晚上7時25分左右到達尖沙嘴彌敦道,位置已經超越山林道(尖沙嘴方向)。當天屬於「CRP」(總區小隊),接報有示威者扔汽油彈,職責作拘捕行動,特別職責是拍片和接手處理被捕人士,並確認當天有接手處理被捕人士。

晚上7時45分,PW23當時身處彌敦道美麗華出面的Links of London, 畜龍同事向其表示較早之前制服的被捕人士(A8)為參與非法集會人士。PW23透過畜龍的制服和其表述自己的是UI15866認出該人為其畜龍同事,當時位置在美麗華出面。接手A8期間,畜龍指著A8,距離A8一至兩米。PW23 自己行向A8,對A8進行警戒:「唔係事必要你講,除非你想講,你講嘅嘢會用筆寫低,用作呈堂證供」,A8沒有回應。當時A8情緒激動,PW23安慰她。PW23現場作快速檢查,確認A8身上沒有可疑用品作攻擊。其他在A8側邊人士均為她的同事,身分為同一隊CRP 的警長和傳令員。然而警戒時間確實沒有記錄,但A8被交給PW23後她便馬上接手。

晚上8時05至08分A8進行快速搜查。A8當時身上有手套,掛上口罩,警長協助進行快速檢查背囊,過程中把背囊物件拿出來。PW23不記得逐項背囊物件。搜背囊過程大概幾分鐘,之後警長把物品放回背囊,背囊交由PW23保管,並隨A8帶去新屋嶺進行檢取,自己沒有也沒有看到其他人非法干擾背囊入面物品。由A8保管的物件之中,有背囊、頭盔、眼罩、三角型防護口罩及手套(放在頭盔上)。這些物品現場沒有被檢取,但由PW23保管。

🔹播放P210 警方拍攝片段
反映PW23作供的快速搜身階段,期間PW23曾說話提到「強哥」即同一隊CRP 的警長,及自己向畜龍發問「你係咪AO(Arresting Officer)呀?」,其後有人在紙張寫低交接畜龍的資料,即UI 號碼15866和電話號碼。

🔹PW23確認背囊P138為其帶去新屋嶺的背囊及相關物件帶去新屋嶺的分別位置(背囊、頭盔)。

🔸辯方盤問PW23
(控方案情完成後補充)

🔹控方覆問PW23
控辯雙方同意從unused materials KWN249-008 片段呈堂為P223。該片段反映警長「強哥」從背囊拿出物品(包括蠟筆小生銀包)的快速搜身階段。

◼️法官問題
法官向PW23發問有關15866 畜龍接收的情節,包括PW23身穿的T-shirt 、警察背心、鞋款、手戴的黑色手套、頭上的紮辮及頭上的防暴頭盔。PW23回應時指自己當日有戴頭盔,與15866交接時有揭開頭盔面罩。

辯方大律師和控方大律師沒有就新片段的跟進問題。就蠟筆小生銀包,在法官詢問下,PW23確認沒有留意警長「強哥」逐張翻閱在蠟筆小生銀包裡的卡。

— PW23作供完畢 -

控方下午1430將傳召警長「強哥」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11/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D3 #熊雪如大律師
D4 #林國輝大律師;D5 #郭憬憲大律師
D6 #陳姵妏大律師;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D9 #阮偉明大律師;D10 #朱寶田大律師

--------------
話說尋日關於D8案情,控辯雙方主要爭議到底由女狗抑或畜聾拘捕D8.

而今午由警長林發強(音)作供[下稱林],林主要指出由畜聾同事拘捕D8, 他以畜聾所報稱的編號、其打扮和報稱部門核實畜聾身份。畜聾在D8在場下向林覆述一次拘捕D8經過。

控方播放各條片段,以助證林所稱的過程。林進一步交代案發期間,畜聾拘捕了D8後,林叫畜聾著女狗處理警誡D8以及之後的事務,但林沒有見證二人的交接過程。

D8代表律師馬維騉主要以一份聲音逐字稿,一句句說話辨認是否由畜聾、林及D8所講。林能夠認出部份對白由他所說,當中包括「畜聾拉嘅」/「有冇女警喺度」。在播放片段期間,林否認畫面中的急救員是比自己還早到場。

馬律師又比對庭上口供簿仔,指出林在記事冊準確記錄的時間是「15分鐘」,而不是庭上所講的「約數」。

馬律師繼而指出 林所稱「畜聾截停D8 」為假,實際情況是由便裝到上址見到有急救員在照顧D8, 因林懷疑D8早前參與非法集結才打算拘捕D8。 惟林反對以上說法。

在控方覆問下,林澄清在記事冊中所寫的19:30及19:45只是約數,所以在主問期間亦稱是約15分鐘。

🔻詳細作供如下:
https://telegra.ph/0811TST-D8-PW24-Lam-Fai-Koeng-11-16
🥜🥜片中,D8被捕時哭著不斷重覆「我好驚你呀,可唔可以唔好影住我」;惟隔離女狗無恥地說:「你唔駛驚,我喺度」(按:🌝🥜🥜

明日同庭續審,D8案情完結,會跳過D9先處理D10案情。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22/25]
#1006灣仔 #暴動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 D2:梁(20)
D3:黎(29) / D4:何(18)
D5:梁(26) / D6:林(17)
D7:張(27) / D8:岑(16)
D9:蘇(28) /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暴動 [D1-11]
11名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9]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違反《禁蒙面法》[D2,4,5,6,7,8,10,11]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
#自辯 D5梁先生出庭作供大綱:

① 案發當日去灣仔裝修
② 解釋背囊內物品的用途
③ 下班後遇上示威
④ 被人潮逼住行終致被捕
⑤控方質疑被告無勞工保險,編造「裝修」故事

🔻D5梁先生作供詳情如下🔻
https://telegra.ph/DCCC10182020-D5作供-11-16

*詳情後補

🟢16:30 退庭】審訊在明天09:30區域法院卅六庭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1001灣仔 #審訊 [2/2]

羅(2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20年10月1日,在灣仔史釗域道1C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咭片型摺刀。
—————————————-
0948開庭
審訊進度:昨日#鄧少雄裁判官 裁定被告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將會作供,並傳召兩位辯方證人
1105被告作供完畢,案件先押後到1130,進行另外一單判刑

傳召被告 羅先生

🔸 辯方主問
被告確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同意採納會面紀錄(P14, P15)內容為證供。

【會面紀錄部分內容:
🔎被告同年9月29日在長沙灣某cafe last day,案發當日狀態是準備轉新工,4天後將會返上環另一間cafe;
🔎被告當日在銅鑼灣食完嘢行Donki,之後行去灣仔某快餐店想搵在該處工作的朋友,途中被警員截查並拘捕;
🔎被告家住慈雲山,當日由黃大仙搭地鐵出銅鑼灣,用現金買單程票,因為不會留下紀錄】

昨天PW1接受盤問時供稱,「燉」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被告;被告知道該店舖位置,估計與史釗域道交界處距離隔大約10間舖。由該位置走到自己在軒尼詩道被警員截停的位置,中間要橫過一條馬路,為史釗域道。

被告在會面紀錄中提及,同年10月5日將會返上環cafe新工,當時表示唔識讀舖名;他確實有如期返工,現時仍在職。庭上說出店舖名稱及地址後,被告指該份工作是在同年8月尾面試。

被告中學畢業後暑假曾在某餅店工作,高級文憑畢業後先後在兩間cafe工作。被告先在大圍某cafe做樓面和水吧,之後在長沙灣某cafe做廚房,後來因為想做返樓面工作而離職。長沙灣cafe工作以時薪計,非全職,但一星期也要返5-6天,工作10-11小時。

P3咭片刀剛買之時,刀鋒較現在稍利;因被告經常用它來𠝹膠紙等,亦沒特別保養,故刀鋒變得較鈍。被告2016年4月旅行時購買P2銀包,回港後將舊銀包物件轉移至新銀包,當時就已將咭片刀放到新銀包的內櫳位,至案發當日一直存放在相同位置,期間有拎出來用過。

被告在案發當日攜帶咭片刀並沒有意圖傷人,亦從來沒想過要用刀傷人。

🔹 控方盤問

💣出門前已知示威活動地點?
被告案發當日約下午3時搭車去黃大仙,約半小時前離家出門。主控問被告,是否出門口前已在「Instagram群組」得知銅鑼灣、灣仔有「沒有國慶只有國殤」活動?被告表示,知道活動在港島區舉行,但不清楚是否指定在銅鑼灣一帶。

💣搭車唔用八達通?
主控指出,地鐵單程票車費比用八達通貴,被告仍選擇買單程票,而且曾在會面紀錄說,不想被人追查行蹤;「唔係參加社會活動,點解唔想人知?」被告供稱,曾有朋友告之,所有消費皆用現金,不要再用八達通;被告不是完全認同做法,但平日出街也會袋定銀仔用,因「朋友叫咁做,做到咪做吓囉」。被告否認,唔用八達通的原因是要參加示威活動。

💣行Donki、搵朋友?
去灣仔搵朋友(DW1)的念頭,本身去港島已有;當時見Donki好多人,唔知要等幾耐,於是決定周圍行下,去灣仔搵朋友。

被告與DW1本是同學,至案發時已相識4年。讀書時二人基本上星期一至五都見面,畢業後則主要透過電話聯絡,約每1-2個月見一次。被告知道,DW1讀書時已做快餐店兼職。DW1工作一般返中午至夜晚,但被告不知實際時間。

被告當日打算去快餐店,並非要找DW1一起行街,只是想去睇佢有冇返工。自己之前都試過去搵對方,趁其放飯時間聊天或打機,估計至少5次曾這樣做;即使DW1未能抽空陪自己,也可給自己免費食物。主控指出,被告下午約4時被警員截停,當刻並非正常放飯時間?被告表示,飲食業食飯時間通常跟「正常其他人」的食飯時間不同,認知中4點是較少人食嘢的時間。

💣當日出街只為搵朋友?
主控指出,被告當日在銅鑼灣站出閘,若然要搵DW1,應該去灣仔站出比較近?被告重申,當日出街是打算去Donki買嘢。「去Donki重要過搵[DW1]?」被告答係;至於被主控質疑,若然行Donki咁重要,點解停留5分鐘就走,被告稱當時在Donki門口見太多人,所以去搵DW1先。

被告確認,由出門口至被警員截停,冇打過電話給DW1,而自己有其電話號碼。主控先問「打去問佢幾時放飯先係咪會好啲?」隨即再指出,被告當日特地去灣仔搵DW1卻沒預先聯絡,只是「撞彩㗎咋喎,佢唔返工就白行㗎喇喎。」被告承認,有想過先問DW1是否要上班,但因當日是紅日會較忙,不知對方有沒有時間聽電話,所以冇打電話問。此外,即使DW1不在快餐店,自己仍可以照樣坐低食嘢,之後再想想做什麼。主控表示,如果DW1「真係咁忙,連見你都見唔到啦」,並向被告指出,其關於搵朋友的供詞是謊言。主控又指,被告使用單程票搭地鐵,來回車費合計要大概30元,如果見唔到DW1就「蝕晒本」。被告再三重申,原本出街目的是去Donki,而且30元車費也不是好貴。

主控原本誤以為被告早前供稱在Donki內逛了5分鐘,辯方澄清供詞沒說過他有入內。被告庭上確認,冇入過舖頭範圍,因當時在門口見多人,行埋去睇有幾多人,估計要排幾耐隊,而過程約5分鐘。主控質疑,如果行Donki如被告所稱那麼重要,特地搭近半小時車出去,點解排5分鐘隊就走?被告解釋,當時有人告訴他要排一個多小時。

主控向被告指出,去Donki只是謊言,他實際上是要「參加社會活動」;被告不同意。

💣工作冇需要用咭片刀?
被告買P4間尺之時已擁有P3咭片刀,但間尺可以開啤酒樽蓋,夠方便;即使自己工作的食肆地方周圍也有開瓶器,不需要買,放工後想飲酒也要有工具開。

被告同意,工作的地方周圍有工具可用來𠝹封箱膠紙,不需要帶私伙刀,但補充自己本身習慣用咭片刀𠝹膠紙,而其他工作刀易𠝹損手,想用較安全工具。主控問,P3質地柔軟,豈不是更易𠝹傷?被告指,其刀鋒硬身、不軟,即使輕輕𠝹到也不會𠝹傷自己。

主控指,P4是多用途間尺,功能包括開罐頭、汽水,亦可扭螺絲帽,「最重要一樣嘢:佢係一把開信刀」。被告供稱曾試過用P4來𠝹紙,但𠝹唔郁,唔清楚可用作開信刀。鄧官庭上檢視證物,確認間尺上寫有「letter opener」字樣。主控問,被告在會面紀錄供稱,用咭片刀篤穿膠紙𠝹,而間尺正好可作此用途?

再被問及案發當日帶P3出街,被告表示當日只將咭片刀「袋住喺銀包」,沒有需要用。主控則指,被告當日係去「參加社會活動」,「有需要時用把刀嚟傷害其他人用嘅」。

🔸 辯方覆問

梁大律師問,P4間尺可開樽,但餐廳一定也有具此功能的工具?被告供稱,間尺在16年暑假買,自己當時尚未開始cafe工作,約18年暑假才開始做。被告釐清如何「試過間尺𠝹唔到紙」,指自己曾利用間尺的尖位測試。

被告確認,工作的餐廳有其他刀可用來𠝹膠紙,但自己慣用P3開封箱膠紙,而其他刀易整傷,會痛,保護自己免受傷害故用咭片刀。平時工作要開紙箱,都會一直袋住銀包,自己習慣任何情況都會銀包跟身。

關於在灣仔工作的DW1,被告知道其職位是經理。被告在案發當日之前去過快餐店搵DW1,也沒有專程夾時間,而是「自己得閒就過去」。當天晚上被告本身約了家人食飯,本身諗住若時間許可就再去Donki,睇下會唔會少啲人。

👨🏻‍⚖️鄧官補問
鄧官就P3先作以下描述:咭片刀字向上,右下方有一個圓形安全扣,扣要轉動至某位置才可將刀180度翻轉,令刀鋒露出,咭片摺口對摺則成刀柄,咭片刀即可使用。被告確認,自己正是如此用P3。就他供稱一向用P3𠝹膠紙而沒刻意保養,鄧官問P3是否留有膠紙痕跡?被告指出刀鋒正反面相關位置皆有「黐黐哋」的膠紙痕跡。

🔸 辯方再覆問
被告補充,用P3的時候「一時時」會摺埋刀柄用,而除了𠝹膠紙外,以前也會用P3來𠝹包裹。

- 被告作供完畢 -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23/25]
#1006灣仔 #暴動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 D2:梁(20)
D3:黎(29) / D4:何(18)
D5:梁(26) / D6:林(17)
D7:張(27) / D8:岑(16)
D9:蘇(28) /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暴動 [D1-11]
11名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9]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違反《禁蒙面法》[D2,4,5,6,7,8,10,11]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
— 0939 開庭 —

D5梁先生出庭作供

🔹控方覆問

🔸辯方覆問

▪️法官要求澄清部分事實
(詳情後補)

— 1051 完成D5梁先生覆問 —

🟢審訊押後11:10繼續,D5將傳召另一位證人。

— 1117再開庭 —

D5傳召辯方第一證人 鍾先生

🔸辯方盤問

🔹控方盤問

詳情後補,主要為鍾先生引薦D5梁先生於2019年10月6日到香港島協助裝修工程

— 1240完成盤問 —

之後辯方與法官討論將一段大約分半鐘片段呈堂,而法官認為需要證明該片段既關聯性

— 1330休庭 —

1430 繼續審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判刑

關,*,梁,任,張(14-31)🛑除張以外四位已還押22日(3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詳情+上回裁決:https://telegra.ph/20200101%E9%8A%85%E9%91%BC%E7%81%A3-10-27

1117開庭,各被告代表大律師完成求情,裁判官需時閱讀求情信,案件押後到1430繼續。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12/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A1 A2 #張秀群大律師;A3 #熊雪如大律師
A4 #林國輝大律師;A5 #郭憬憲大律師
A6 #陳姵妏大律師;A7 A8 #馬維騉大律師
A9 #阮偉明大律師;A10 #朱寶田大律師

———————

控方傳召 PW25 前PC 12168 陳志明(音) D10拘捕人員

🔹控方主問
PW25為前警員,現時受僱於運輸署。
案發當天為速龍小隊成員。
當天1930時到達尖沙咀彌敦道及柯士甸道交界南行線馬路
不記得自己當天位於隊伍的位置。
指當天自己穿藍色衫褲,黑色鞋及黑色頭盔。
不記得警方幾時開始推進。
指開始推進時,PW25首先慢慢行,警方發射催淚煙後開始跑,當時自己位於小隊中間位置。
開始推進後見到數百名示威者向尖沙咀方向跑,及後見到一名女子被人群阻礙,1940時PW25即上前以非法集結罪名將她拘捕。

拘捕過程
指自己在開始推進時位於古物古蹟辦事處,期間有上過行人路,發射催淚煙後則在馬路跑,前方有其他警員。
稱當時至金巴利道近美麗華廣場位置見到前方約10至20米外有一名女子被阻礙,她當時背向PW25,戴住黃色帽、穿黑衫黑褲及揹黑背囊。PW25指她「隻腳有郁,唔係好快」,因此認為她在跑,指她當時轉左「唔係好快」跑入金巴利道,PW25從後追上,該名女子(後知D10)被人群阻礙後即叫她「跪低」並拘捕她。

指自己在叫D10跪低前有表明身份:「警察咪郁」,拘捕時亦有說出警員編號。
指自己當天沒有制服及拘捕其他人士。
指由第一眼見到D10至拘捕她時,現場燈光充足,這期間PW25認為現場其他人士有阻礙PW25對D10的觀察,但指自己視線沒有離開過D10。
向D10宣佈拘捕後,PW25面對D10,指她當時戴黃色頭盔及穿黑衫黑褲,背部揹住黑色背囊。
當時PW25沒有對D10進行搜查及證物檢取,指其後由女警 19505協助及接手,此前PW25一直看守D10,確認期間沒有任何人干擾過D10的證物。

📌播放 P210 警方片段
00:07:43
確認畫面見到D10

00:07:34 截圖P224_PW25_1
PW25以紅圈標記PW25本人及D10。

指片段顯示此階段為拘捕D10後的情況。
截停及拘捕D10的位置與畫面所示位置即金巴利道符合,並於此位置交由PC 19505接手。
指開始推進時因馬路有障礙物,因此曾走上行人路,指初見D10時,PW25位於行人路,D10則位於馬路,其後即見到她轉入金巴利道。

📌P202 Now TV 直播片段
06:08:34 截圖P224_PW25_2
PW25以紅圈標記PW25本人。

指片段顯示為拘捕D10後將她交予女警 19505接手。
同意片段中其他穿藍色制服的警員為PW25的隊員,指他們一直於PW25附近「隔離左右」。
指由PW25獨自一人拘捕D10,速龍隊員並沒有協助。
稱叫D10跪低並宣佈拘捕時,不肯定速龍隊員當時是否在附近。
指拘捕D10後至1941交予1950接手時,速龍隊員在PW25附近。

06:08:01 - 06:08:46
PW25未能辨認女警19505是否出現在片段中。

- 主問完畢 -

🔸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盤問

🔸D10 #朱寶田大律師 盤問

- 1130 盤問未完 早休至1200 -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0屯門

鄭(19)

控罪(2):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被告被控於19年11月10日,在屯門屯門鄉事會路與河傍街交界,身為須隨身攜帶身份證明文件的人,而未能在身穿制服的警務人員,即警員黃立然要求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控罪(3):參與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 辯方代表 鄧大律師 申請
辯方申請將審訊押後,以索取醫療報告。 11月4日終審法院就「赴湯杜火」上訴案頒下判詞,其中提到參與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包括被告明知現場有非法集結正在進行仍然參與其中。 辯方早前已呈交一份醫療報告,而此次索取的另一份醫療報告將由被告於案發前的主診醫生所寫,與上述爭議有關。 辯方已於11月8日以書信及電話聯絡醫生,11月9日得到電話回覆指需要一個月準備醫療報告,因此辯方申請另定一個審期,待12月8日收到新的醫療報告。 裁判官希望今日可以先開控方案情,另預留一天處理醫療報告,但辯方指控方立場是希望整個審訊押後。

🧷 控方回應
控方表明希望將整個審訊押後,律政司指示是希望收到新的醫療報告後,先研究是否需要傳召控方專家反駁,對事實證人作供亦可能有影響。 控方現階段打算傳召3名證人,包括兩名督察及拘捕警員,該兩名督察為目擊證人,辯方將會爭議其觀察,證物鏈則沒有爭議。

裁判官休庭考慮前,詢問控方立場是認為被告在非法集結中是constituent還是participant,如是constituent,則不需考慮被告參與非法集結的意願,只需證明控罪的四個元素。 控方沒有就此表明立場。

休庭後,裁判官批准辯方押後申請,控辯雙方經討論後希望定一個較後的日期,予時間控方閱讀醫療報告後考慮是否傳召控方專家。

案件押後至2021年12月28日提堂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1001灣仔 #審訊 [2/2]

羅(24)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20年10月1日,在灣仔史釗域道1C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咭片型摺刀。
—————————————-

傳召DW1 陳先生 (被告朋友)

🔸 辯方主問
DW1與被告是舊同學,自己未畢業前已在灣仔某快餐店工作,2020年3月轉任全職,職位是trainee manager,案發時仍在同一公司擔任同一職位。

被告知道其工作,曾經約2、3次去探他及用餐。案發當日被告沒有聯絡過他,而被告過往去探望他也不一定會預先通知。DW1沒有固定放飯時間。更表由上級編排,通常紅日都冇假放;上班時間通常是1500-2400,紅日則可能返1200-2100。

DW1與被告特別多共同話題的時期,可能一兩日見一次,平時則可能一兩個月見一次。

🔹 控方盤問
案發當日被告沒有聯絡過DW1,他亦全日冇見過被告。

- DW1作供完畢 -

傳召DW2 馬先生 (被告前僱主)

🔸 辯方主問
DW2是長沙灣某cafe(月前結業) 東主之一,透過招聘網站聘請被告出任兼職廚房員工,職務為餐點製作及廚房雜務。被告於2020年9月離職,在其cafe工作了約1年。被告非全職員工,每周工作5-6天,每天約10小時,出時薪。

被告工作包括協助處理來貨,要拆箱及將貨物擺放至相應儲存位置。公司基本上每天都有來貨,DW2經常見到被告幫忙拆貨及擺貨,亦見過被告「經常性」從銀包攞出「一把刀仔」拆封箱膠紙。DW2形容該刀仔為黑色咭片刀,庭上確認證物P3為上述咭片刀。

🔹 控方盤問
「僱主對僱員有咩責任你知唔知呀?」主控首先關注,DW2公司有否向員工提供安全的拆箱工具,並警告其庭上證供有可能導致他被刑事檢控。

DW2確認,店舖內有𠝹刀及其他不同大小的刀具,隨手可得,可用來𠝹紙箱,而自己沒有特別告訴員工,要用什麼工具去拆箱。主控指P3「其實都好危險,好容易𠝹傷自己」,DW2不同意,稱自己未用過P3,但目測應是容易操作的𠝹刀。

對於被告如何使用P3,DW2表示只見到他經常使用,「答唔到好清楚」他如何使用。主控指,DW2講唔到是因為未見過被告使用。

- DW2作供完畢 -

📌辯方結案陳詞

控方倚賴的證據分別是:網上有號召當日銅鑼灣、灣仔一帶有非法遊行;被告在軒尼詩道與史釗域道交界被警員截停,搜出咭片刀;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

事實上,咭片刀有工作用途;控罪元素是P3咭片刀為攻擊性武器,而被告無合理權限及合理辯解管有咭片刀。

📎環境證供是否足以推論傷人意圖
控方須證明被告有傷人意圖,但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到。控方倚賴環境證供作推論:非法遊行、被告著黑衫、電話有相關資訊、搭車唔用八達通等。(鄧官指,控方已表明不依賴被告電話內容。)環境證供是否足以推論,被告必定是去參與活動,必定是暴力參與者,必定有意圖用咭片刀傷人?

🌟鄧官指出重點:法庭需要考慮的關鍵是,有傷害性工具出現在鬧市,是否已足夠推論?

梁大律師力陳,控方首先須證明工具是攻擊性武器,然後才需要被告提出合理辯解。而即使被告想參加遊行或者真的有參加,也不足證被告想用暴力。

根據PW1證供,該區人流普通,亦沒證據該處有非法集結;其供稱被告眼神閃縮,而且見到警員就與「同行人士」分開-- 被告已經解釋過,與該「同行人士」互不相識,而即使他們認識,也不會增加被告的嫌疑。

梁大律師續指,被告電話有遊行活動資料,搭車唔用八達通,極其量證明他是去參與活動,沒有證據他是用何種形式參與,例如是叫口號、與警方對峙、刑事毀壞或傷人等。與此同時,被告當時沒有其他「參與暴亂」的裝備,同樣無法證明是否會使用暴力或作刑事毀壞。

🌟鄧官再指出,即使準備參與活動、甚至用激烈方式參與,也不等於會使用工具。

📎被告證供可信性
梁大律師提到,被告在被截停現場及警署錄影會面中的對答皆自然、不閃縮,供詞可信。

被搜出咭片刀的銀包「暗格」,普遍銀包也有,並非真暗格。咭片刀可摺成有手柄的刀,刀刃不太鋒利,而它放在銀包內已相當長時間,明顯可見有壓痕,與被告2015年購買咭片刀的供詞吻合,而刀鋒稍鈍的狀況亦與其供詞吻合。被告在庭上示範使用它時動作純熟,而公司有其他刀可供使用,不代表他不可以用私伙。

控方不可能證明各位證人供詞為虛構,而關於咭片刀用途是可信的合理辯解;即使法庭裁定不可信,控方也要有足夠證據,以得出被告必然是意圖傷人的推論。

案件押後至本年12月6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宣布裁決,期間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12/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A1 A2 #張秀群大律師;A3 #熊雪如大律師
A4 #林國輝大律師;A5 #郭憬憲大律師
A6 #陳姵妏大律師;A7 A8 #馬維騉大律師
A9 #阮偉明大律師;A10 #朱寶田大律師

———————
- 1205 開庭 -

🔸D10 #朱寶田大律師 繼續盤問

🔹控方覆問
📌播放 P210 警方片段
00:06:35
確認畫面中有白色波鞋。

00:06:36
確認畫面中有黃色頭盔。

00:07:02
確認D10在畫面右方首次出現。

00:07:38
確認D10在畫面中。

確認當天速龍小隊衣著均為深藍色制服、黑色背心及黑色鞋。
不肯定截停D10的位置是否金巴利道行人路邊近燈箱位置。
同意截停D10的位置與片段00:07:02中顯示D10的位置是同一位置。

00:07:41
PW25在片段中首次辨認出自己。

同意當時在00:07:41顯示的同一位置(金巴利道)對D10說「警察咪郁」並數次喝令她跪下。
不知道PW25轉入金巴利道時,其他速龍隊員的位置。
指當時因D10正在跑而對其說「警察咪郁」,D10停下後PW25喝令她跪下,數次喝令後D10才跪下。
不肯定PW25對D10說「警察咪郁」時、首次喝令D10跪下時、D10跪下時,有沒有其他速龍在D10身邊。

- PW25 作供完畢 -

- 1250 午休至1430 -
#區域法院第廿五庭
#胡雅文法官
#20200604維園 #求情

D1 李卓人🛑因另案服刑中
D3 蔡耀昌
D7 梁耀忠
D10 梁錦威🛑因另案已還押逾2個月
D17 胡志偉🛑因另案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
(1) 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2) 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3) 舉行一個未經批准集結
———————

D1 李卓人另涉及3單類似案件
D3 蔡耀昌 1993曾非法集結
D7 梁耀忠 涉18/8案件
D10 梁錦威
D17 胡志偉 相似非法集結案件

D1 法庭就此案批准保釋

D3 2021曾公開表示六四集會必須在合法情況下進行,正面人格,過往社會貢獻。法庭就此案批准保釋,集會在和平地進行。

D7 被動角色,沒有公開呼籲,沒有策劃。即使不出席,集會仍會進行。葵芳地鐵站電子蠟燭,關注衞生環境下集會,曾阻止年輕人衝入立法局,立法會其中一個年資久的議員,為人低調,沒有走向政治明星道路。
承諾不會再非集等。
官:白頭佬個頭易認,加上白衫,後到,在後排仍能見到。

D10 過往沒有刑事背景

D17 外國教育背景高,為貢獻社會放棄進修碩士,服務社會多年。

1238 D1自白,嗚咽,在場旁聽人士感動

李卓人以中文於庭上為自己求情,大約十分鐘,讀完後,正庭和視像庭的人拍手。

押後至2021年12月13日 1430 判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判刑

關,*,梁,任,張(14-31)🛑除張以外四位已還押22日(3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詳情+上回裁決

詳細判刑內容

1451開庭

判刑如下:
D1 (關31): 監禁12星期
D4 (*): 判處勞教中心
D5 (梁24): 監禁12星期
D6 (任25): 罰款$1000元+監禁12星期
D7 (張22): 感化令18個月及附加條件(參加有關社區活動及心理精神治療)

駐:被判處監禁被告監禁起點為16星期,因為背景良好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扣減4星期。D6無線電判處$1500,認罪扣減至$1000

*被告們精神唔錯🙏🏻
(直播員按:今日好多家屬親友到場支持,相信佢地會收到大家嘅心意,各位要保重🙏🏻)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12/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A1 A2 #張秀群大律師;A3 #熊雪如大律師
A4 #林國輝大律師;A5 #郭憬憲大律師
A6 #陳姵妏大律師;A7 A8 #馬維騉大律師
A9 #阮偉明大律師;A10 #朱寶田大律師

———————

- 1452 開庭 -

主控表示在新影片中發現有關於D10的「Footage」,並已告知及將影片交予辯方,惟未知辯方對此立場。

🌟游官認同辯方應細閱有關案情的新材料,同意押後至明午。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18日14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10701銅鑼灣 #提堂

👤盧(60)

控罪:
(1)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3) 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
(1) 被控於2021年7月1日,在港鐵銅鑼灣站E出口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即警長33592
(2) 身為規定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未能向警長33592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3) 同日同地襲擊警長33592
—————————
控罪1、2認罪‼️
控罪3 不認罪

控罪3 :控方有5個證人,將會傳召3名上庭作供,另有10分鐘片段,辯方沒有其他証人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8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1庭(另預留31日下午)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李慶年法官
#1012九龍塘
#審訊 [3/10]

D1:曾(26)
🛑已還押逾22個月,較早承認控罪(1)至(5)現還押候判

D2:黃(30)
D3:鄭 (33)
D4:王(40)

控罪及詳情:
(1) D1-4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63(1)、159A及159C條
同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0月12日在香港,一同串謀,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們本人或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及意圖藉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2) D1-4(交替控罪) 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香港九龍九龍塘港鐵九龍塘站G1出口附近,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財產,即兩部閘機,意圖摧毀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及意圖藉此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

繼續傳召PW1 港鐵職員洪先生

🔹控方主問 (續)

🎥星展銀行提款機閉路電視片段
PW1確認,畫面可見D1 由根德道方向進入九龍塘站G1出口的非付款區域,在閘機前方蹲下;另外也確認片中D2「應該」同樣從根德道方向經君蘭餅店通道走到G1出口的非付款區域。畫面出現火光後,D2經君蘭餅店往根德道方向跑。

📌P55閉路電視截圖
📎第58頁:位置在真光里,另有一橫街為根德道;截圖右上角之藍色建築物是港鐵站
📎第59頁:沿真光里行入根德道會行到截圖左上角位置
📎第57頁:同樣位於真光里,與第58頁的鏡頭相反方向;有一黑衣人(主控稱為D2)在真光里沿路行,會去到第58頁所顯示位置
📎第55頁:真光中學對出行人路,直路可行到第57頁所顯示位置

🌟 #李慶年法官 介入:「主控官牙,你有冇玩過劃鬼腳呀?」李官表示,如主控想指出路線,可利用草圖。

應主控要求,PW1在P56草圖上標記出P55截圖的相關鏡頭所在位置 (後呈堂為P56(PW1-1))

🔸辯方沒有盤問
- PW1作供完畢-

📌辯方確認有4名控方證人不需要盤問,其證供以65B呈堂

港鐵職員供詞P83
現場發現火種及負責救火,形容火種為1米高x3米長x1米闊,現場留有酒樽及酒樽碎片。沒有接報有任何人受傷。
乘客供詞P84
現場突然聞到天拿水味,然後發現閘機著火,途人四散 唯獨有一黑衫人與眾不同,向沙福道方向跑走。證人過程中沒有受傷或財物損失。證人距離火種約3米,留意到兩部閘機被燻黑。上述黑衫人肥身材,身高約1.65-1.7米,穿黑衫,戴黑巾蒙面,孭背囊,見唔到樣。
乘客供詞P85
證人在G2入閘,聽到G1「POM」一聲,似有人掟玻璃樽,然後見到G1著火。途人四散,唯獨有一人,戴鴨嘴帽,黑衫、黑巾、黑背囊,向沙福道跑走。證人看不到縱火行為,不久後見到有職員帶滅火筒救火。由於上述人士背向證人,證人只見其背面特徵。該人瘦身材,見唔到樣,看不到手上有冇物件,與證人相距約5米。
7-11職員供詞P86
便利店剛開業已申請兩部八達通機,一直在店內使用。

🎥播放D3錄影會面紀錄
會面紀錄2020年1月7日早上進行
辯方對謄本內容有爭議

1649退庭,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15灣仔 #審訊 [2/2]

👤 黃(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1)(2))
指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馬師道運動場外近17742號燈柱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2019年9 月 15 日,民陣向警方申請遊行被拒,惟大批市民仍到銅鑼灣至金鐘一帶遊行,警方其後進行清場掃蕩,期間被告遭警方截查,並搜出一支鐳射筆。事隔逾一年半被落案起訴

———————————
控方代表:黃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謝志浩大律師

📍上午進度:

📌PW4 #陳喬崔 警司 電子裝置專家身份作供
主問
-簡短及詳細報告以65b呈堂(P12,P16)中文譯本為P12a及P16a
-2020年4月3日 DPC17132交來2支雷射筆放在普通沒密封證物袋作檢查(以Q1及Q2分辨,自己有貼上黃色標籤紀錄RN案件編號,有雙方簽收文件P17(1)呈堂
-Q1是本案呈堂證物(即P2)
-Q1測試後評為3B(IEC 60825)對人眼睛照射有傷害,安全距離為60米以上
-測試前後有一式兩份簽收文件P17(1)接收雷射筆及P17(2)退回雷射筆文件,其中交警員2份副本PW4漏簽 🔸直播員按:會唔會根本沒有當面交收?]

盤問
-確認DPC 17132交來2支雷射筆放在沒密封證物袋,但有摺住及用釘書釘釘好,但同意可以拆釘取物件後重新封口
-問到P17(1)及P12(2)交收證物,自己漏簽可能因忙碌沒有看清文件
-承認當時送來2支雷射筆用同一RN 號碼,如顏色相同可能分辨不到,但Q1是黑銀色,Q2是銀色
-分別用跟機及全新鹼性電池測試Q1,證實跟機電也可發射出激光
-同意本案雷射筆P2未達第4級,所以沒有安全鎖
-不同意是憑RN或標籤辨認Q1是本案證物,自己有記錄尺寸同筆身上面danger字眼,另貼紙英文字This串錯為TSIH,但同意筆身沒刻字或刮花特徵
-不知道辯方律師所指本案證物雷射筆曾放入密封貴重證物袋,但自己處理時所見是入普通證物袋
沒有覆問

📍下午進度

📌PW5 DPC 17132 黃子恆(音)作供
主問
-2019年9月16日0109時從DPC 3439接收本案共13件證物,雙方在灣仔證物室交收,逐一在大透明證物膠裝取出,核對後入一大袋放在自己辦公室有鎖之鐵櫃桶由高數落第三格內,期間有分幾次取出作包裝,入電腦資料等。在2019年10月15日所有證物一次過交到灣仔警署證物房
-2020年4月2日從證物房提取雷射筆P2及同案另一支雷射筆,並在4月3日送往警察總部作檢驗,確認雙方有簽收證物文件,4月16日取回並在5月11日交回灣仔證物房。

🔥在PW5主問尾提到證人將雷射筆交回證物房,裁判官問之後交收警員如何處理,檢控官表示其理解是辯方證物鏈爭議至交回證物房,所以沒有準備傳召餘下處理證物警員,辯方表示不同意,需要所有接觸證物警員口供🔥

🔥🔥🔥王官怒指主控沒有盡責舉證,主控解釋同辯方律師開審前溝通理解辯方不需要證物房警員口供。王官再發怒指要傳召證人及需要咩口供舉證是控方責任,並質問主控如強姦案/傷人案,辯方向控方指不用傳召受害人,那控方就真係不傳召舉證?本案開案辯方一早表明主要爭議證物鏈,最後指主控自己檢討一下點安排,審訊繼續🔥🔥🔥

盤問
-同意記事冊沒有記錄2020年4月3日送2支雷射筆往灣仔總部作檢驗
-昨天才錄取之書面口供Pol.154寫上2020年4月3日上午1141證物房提取1支雷射筆P2往總部作檢驗,然而同陳喬崔交收記錄時間也是1141,PW5承認演繹唔好,唔記得實際是幾時提取證物
-問到為何昨天書面口供寫只得一支雷射筆, 證人話因為口供是本案用所以就寫一支,但確認實際是提取兩支送往檢驗
-PW5當天共收到四個被捕人士證物,每人一袋放入辦公室四格鐵櫃桶,然而該櫃只有一個鎖頭,一開便開曬所有格
-同意記事冊完全沒紀錄本案13件證物,但參考自己調查報告所以能在昨天錄取口供Pol.154 時逐一列出,但內裡是沒有鎖匙扣。
-調查報告及記事冊均沒記錄本案雷射筆是黑色,但昨天PW5所錄Pol.154卻寫到是黑色,PW5指雖事隔2年但仍記得
-不同意本案雷射筆是重要證物因此需要放入貴重財物證物袋(亦稱防干擾證物袋),自己理解是有價值證物才須放,如本案八達通及手提電話有放入貴重財物證物袋

1646 今日完,盤問PW5估計仍需1小時,下次繼續。

🔸檢控舉證準備不足,需跟進
裁判官不滿控方準備不足,一些文件在審訊時提及才交予辯方(如PW5調查報告,其口供也是昨天才做),屢次令審訊暫停讓辯方查看。今日完庭要求負責警員尋找原因下次告之,同時要求辯方協助做列表紀錄警方那些文件在審訊中途才提供及提供文件之時間,供法庭了解跟進影響審訊期原因。

案件押後至11月26日 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直播員按:王官今日發好多次🔥🔥🔥🔥🔥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03大埔 #判刑

D1: 陳(49) #李煒鍵大律師
D2: 鄭(54) #黃立煒大律師
D3: 陳(26) #朱寶田大律師

控方代表: #葉劍明大律師

控罪1: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安邦路3號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中庭與其他人士意圖防止男子李XX由於犯了罪行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高級警員58690郭文廸。

控罪2: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
D3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安邦路3號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中庭與其他人士意圖防止D2由於犯了罪行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警員7308凌兆禧。

控罪按此

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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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 開庭
D1 律師解釋咗背景報告給被告聽,被告明及同意內容,被告係家庭主婦,一直照顧家庭,與家人關係密切,今次只係一時衝動,無組織無預謀,希望法庭考慮初犯,予以輕判,早日回歸家庭。

D2 律師解釋咗背景報告給被告聽,被告明及同意內容,報告內容正面,被告願意承擔責任,被告係單親母親,任職保安,公司叫佢辭職,今次事件對佢已經係好大懲罰。

D3 律師呈上新求情信,由上司何小姐撰寫,形容被告熱衷於工作,態度良好,同事與顧客關係和諧,僱主願意留崗位等待被告;明白背景報告內容,評價正面,有真誠悔意,不同意以暴力成為前線抗爭者,今次犯事係因為低估咗冷靜嘅能耐,無預謀,初犯,在同類案件中不算嚴重,希望法庭輕判,可以從投社會,今日父母與親友有到庭支持。

10:20 判刑理由
經過審訊,法庭了解咗案情,事件嚴重,要判處監禁模式,只係考慮刑期長短,考慮咗求情,背景報告,和所有因素,就控罪(1),控告三名被告,刑責相同,最高刑期係監禁兩年,考慮各人紀錄良好,以4個月為量刑起點,經過審訊裁定罪成,無減刑空間,判處監禁4個月。

就控罪(2),指控第三被告,同樣最高刑期係監禁兩年,考慮紀錄良好,以4個月為量刑起點,其中一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判處監禁5個月

D2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裁判官休庭考慮。

10:44 批准D2保釋等候上訴,保釋條件:現金一萬元,每週到警署報到,不准離港,居於報稱地址,如有改變,24小時前通知警方。

(直播員控:好多親友到庭支持,坐滿第六庭,法庭要開設延伸庭)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1/8]
#1201黃埔 #暴動

A1: 何(23)
A2: 鍾(25)
A3: 陳(25)

控罪1:暴動
三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紅磡德康街、德安街及船景街附近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陳(25)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可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外聘檢控官 #伍家聰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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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58 開庭 -

主控預告今天流程,聆取答辯後將宣讀開案陳詞及傳召第一證人,其後將申請押後至明天予控辯雙方討論案情及呈堂閉路電視的技術問題。

全部被告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開案陳詞(節錄各部份)
背景:自2019年12月1日間數百名示威者參加獲授權的遊行,遊行其後變得混亂,在傍晚時份,人群聚集在各區包括紅磡,若干示威者集結在船景街一帶,他們惡意破壞黃埔港鐵站並造成水浸,在德安街亦有示威者以磚陣堵路,並惡意破壞吉野家及優品360等商鋪。

-D2案情:
約晚上8時有示威者聚集在船景街及德安街交界,警方驅散時D2沿船景街跑入德安街,在德安街的麥當勞被截停。制服D2後警員把他向後拖走,在附近的一名人士伸出手欲搶走D2,警長向其大叫「行開」該名人士隨即逃跑,約2015時以非法集結拘捕D2。
-D1及D3案情:約2016時,D1及D3跑向船景街德安街交界,女警2523走近並聽到有人向人群大叫「有警察,快走」,其後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D1及D3。

-各被告裝束及物品
D1:口罩、黑外衣、黑T-shirt、黑色褲、黑背囊、背囊搜出白色雨衣、啡色上衣、三張八達通、一部手提電話及六張SIM卡
D2:護目鏡、腰帶、黑色運動鞋、網球拍及一張八達通
D3:口罩、黑連帽上衣、黑褲、背囊、雷射筆、背囊搜出生理鹽水、酒精紙及繃帶。專家確認D3的雷射筆為3B類。

-總結
控方依賴被告被捕時身處地點、裝束以及個別指D2藏有磚頭,D3帶備攻擊性武器即雷射筆,控方表明沒有證據證明各被告參與暴動,但邀請法庭考慮以上環境證供,指控各被告參與了包括破壞吉野家的暴動。

主控宣讀承認事實

控方傳召 PW1 林超凡(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2月1日案發當天為吉野家黃埔分店經理,現時已離職。
案發當天約晚上8時在吉野家黃埔分店上班。

📌播放 P87 NowTV 直播片段(截圖57至64均從此影片截取)
指自己不清楚片段顯示示威者破壞店鋪內的情況,因當時PW1正身處店鋪外面,在人群離去後返回店鋪發現水吧被破壞。
不知道事後店鋪維修了多久。

📌展示相簿 P116
確認相片1-19均顯示店鋪當時的受損情況。

指自己不認識破壞店鋪的人,亦不知道他們的動機。

- 主問完畢 -

🔸D1 D3 辯方大律師 盤問

🔸D2 辯方大律師 盤問

- PW1 作供完畢 -

主控預告下一名傳召的證人為警員X,完成後將傳召拘捕D1及D3的警員,以及檢視D3雷射筆的專家證人。

- 1050 散庭 -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19日100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24/25]
#1006灣仔 #暴動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 D2:梁(20)
D3:黎(29) / D4:何(18)
D5:梁(26) / D6:林(17)
D7:張(27) / D8:岑(16)
D9:蘇(28) /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暴動 [D1-11]
11名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9]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違反《禁蒙面法》[D2,4,5,6,7,8,10,11]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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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9 開庭 —

D10、11 不會作供,亦都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辯方提出承認事實:D-A
主要有關當日天氣方面,在金鐘:1530-1645 有下雨,而在灣仔最少有一段時間有下雨。

辯方各自提交辯方的相關片段給法庭

— 1130再開庭 —

控辯雙方對好證物表,雙方確認控辯審訊完畢

主控官提議2022年1月22日星期六作口頭陳詞,因時間難就;林官提議要早上0930至1300,因為不想法庭職員於星期六要上班,林官希望星期六開庭是一個exception,而不是一個norm。

林官再度教導主控官如何有效編寫結案陳詞,希望每位發言20分鐘,中間可以有15分鐘休息,下午1點鐘一定要退庭。

控方最後陳詞將於2021年12月17日下午4點或之前交予辯方及法庭;各辯方會於2022年1月14日下午4點或之前交結案陳詞予法庭。

經過控辯雙方建議3月12日星期六作裁決。林官建議不想又是星期六,因為更要考慮法庭及懲教署人員。林官會建議今日先不決定日子,這幾星期内可以定到一個平日作裁決。

辯方律師另建議3月11日星期五,雖然有兩位大律師當天有其他案件審訊,但因為代表被告號碼比較後,所以亦可以勉強暫定當日裁決。

— 1154 退庭 —

審訊押後至 2022年1月22日 星期六 9:30 作最後陳詞;初步定 2022年3月11日 9:30 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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