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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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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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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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審訊 [25/25]
#1006灣仔 #暴動 案件第二組

A1:仇(27) / A2:梁(20)
A3:黎(29) / A4:何(18)
A5:梁(26) / A6:林(17)
A7:張(27) / A8:岑(16)
A9:蘇(28) / A10:余(16)
A11:梁(26)

控罪1:暴動[所有被告]
11人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灣仔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交界、史釗域道及堅拿道西之間的軒尼詩道,連同其他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管有攻擊性武器[A9]
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軒尼詩道417-421號海外大廈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3至9:在⾝處非法集結時使⽤蒙⾯物品[A2、4、5、6、7、8、10、11]
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軒尼斯道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理權限或辯解而使用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即口罩、布或半臉式防毒面罩。

--------------------------

控方較早前已向法庭呈遞經修訂案例,惟早前呈遞的書面陳詞有頗多typo,現向法庭呈遞經修訂版本。

📌陳詞問卷

林官表示自己整合了一些問題,並向各代表派發4頁紙的文件,將予以時間回應。問題包含A至M的部分。各代表需就相關問題表態,稍後再口頭回應。不爭議勾選選項一,爭議則勾選選項二,並寫下爭議理由。

問題如下:

A:控方呈堂了幾段沒有時間標示的片段(第72至89段),並指稱該些片段顯示案發時的情況。會否爭議控方以上的表述?

B:警方表示呈遞的一百一十四段片段中有些可以指認九名被告的身分,會否爭議以上表述?

C:會否爭議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

D:控方指稱2019年10月6日1712-1754期間,灣仔的軒尼詩道至軒尼詩道杜老誌道交界(近堅拿道天橋)發生了暴動,會否爭議以上表述?
辯方可爭議指稱的時間、範圍,或爭議該集結只為非法集結,甚至爭議該集結並非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

E:各被告被捕時雖然身處案發現場附近,但法庭可否就此判定其對於現成的指稱暴動有認知?

F:控方指稱A1、3、6、8有逃走,本案十一位被告中,有些被警員看到他們逃走、然後追捕;有些只能顯示他們被圍堵在軒尼詩道某處。針對A1、3、6、8,會否爭議相關逃匿的指控?

G:控方指稱被告管有的證物(例如裝備)。判定是否「管有」除了視乎被告是否擁有,還要顧及該物品被搜獲時的擺放情況位置某些情況,會否爭議控方就著相關證物的指控?

H:法庭可否憑著判案經驗裁定示威者在非法集結的一般穿著及裝備?

I:就著控罪一,控方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有直接作出訂明行為,但指稱他們這樣蓄意到場成為暴動的一份子,就是鼓勵和支持其他的集結人士。

如果法庭接納控方的說法,並裁定控方已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則罪名成立;但如果法庭只能裁定各被告有意圖及作出一些行為(自己到場參與沒有其他自願留下都是參與的行為),或到場參與非法集結,惟當時該非法集結已變成暴動。如果被告知道暴動已經發生,則構成暴動認知;但他也可能不知道暴動是否已發生,只是預計有暴動而已。假設真的有這個情況,那麼法庭可否裁定該人有暴動認知?

至此,林官問控方認為延伸形式的「夥同犯罪原則」(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是否適用於本案,控方認為適用。控方指出終審法院接納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罪。

林官關注終審法院指出上述原則適用於參與性的罪行,那法庭可否運用上述原則裁定本案被告罪成呢?
*林官表示控辯雙方就此議題可稍後以書面方式回應。

J:就控罪三至九,會否爭議控方指稱某些被告有蒙面的表述?

林官指出A11的法律代表在其結案陳詞中表示爭議上述指控,並指出呈堂的第107段片段不能清晰看到A11有否蒙面,故爭議該片段。林官指出其他片段能清晰拍到A11有蒙面,A11的法律代表其後更正指將不爭議有關蒙面的指控。

K:控方承認沒有證據直接支持任何一位被告作出訂明行為,有些辯方法律代表在結案陳詞中引述「赴湯蹈火」就夥同犯罪原則上訴一案。法庭詢問集結者是否一定要有裝備才算作參與呢?假設有一人在現場沒有發出任何言語、作出任何行為,但證明到那人蓄意到場,那這樣是否已經參與了暴動?

L:如果證據不足以支持各被告暴動罪成立,但相關證據已達到了非法集結罪的論證標準,那法庭可否以非法集結罪將被告入罪?

M:如果認為上述問卷就一些議題有遺漏的話,可在本項寫下。

控方代表回應律政司就I事項之立場

控方指有關原則適用於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的現場。如果在場的人擁有非法集結的思想及行動元素、現場非法集結變成暴動是一個可以預見可能發生的情況,那就應該受上述原則規管。法庭表示暴動本身是參與性的行為,參加者本身對該暴動要有認知和行為。控方回應指如果法庭認為控方的舉證可以滿足某個人就著參與非法集結參與性的獨特之處,則可以判定該人罪名成立。

辯方法律代表回應📝

-1035休庭至1115予各代表填寫問卷-

辯方回應後補

林官指示各方於七日內向法庭呈遞補充或修訂陳詞(如有)。

案件押後至2022年3月11日0930區域法院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延伸閱讀:

FACC7/2021判決書

A7陳詞就L事項回應引用段落:
//(c) Both offences are participatory in nature.  The defendant must be shown not just to have been acting alone but to have taken part in the unlawful or riotous assembly, acting together with others so assembled, being aware of their related conduct and with the intention of so taking part, ie, with a participatory intent.  There is no requirement for the persons taking part to share some extraneous common purpose.//
極不專業之翻譯:以上兩項罪行(非法集結及暴動)均屬於參與性質。必須證明被告不單有單獨行動,而且參與了非法或暴動集會,並在知道其他集結者的行為及有意的情況下(具備參與意圖)與其一同行事。不需證明集結者間有共同目的。

(是日金句 ft.林偉權法官:
你寫得太長篇大論就會令人地走進咗個森林,人地就見唔到你想佢見到嗰棵樹。)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15/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A6代表邱大律師未確定檢測結果,安全起見他與每天開庭都有開會接觸的A6皆不入法庭內。由於原定證人今天作供內容與A6案情(可能)有關,今天不進行審訊。

(記者喺邊呀?!

不專業直播員不得不再次公開表揚司法機構宇宙最強世界第一防疫措施🏅 冇人坐嘅「記者優先席」生人勿近,唔知以為同病毒傾掂數(我都唔知邊位仁兄話事所以唔知主語應該寫邊位,並唔係我冇學過主謂賓),有證嘅人坐落去就冇事,其他冇權冇勢平民想坐近啲個Open Court聽清楚證人、律師、法官發言就要立即放逐去最後兩排坐。

其實成個法庭本身空氣都已經好唔流通,仲要圍封所有公眾⋯⋯大家自求多福。)

(暫定)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20210709屯門 #判刑

D1: 陳 (27)
D2: 梁 (20)

控罪
(3)串謀損壞財產 [D1,D2]
被控於2021年7月9日,在屯門屯喜路1號屯門政府合署往兆安苑的行人隧道,與另一被告人串謀,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財產,即屯門政府合署往兆安苑之隧道的牆壁。

=======
D1今日沒有律師代表,報告已解釋給兩位被告,他們同意內容,上次提及的賠償已經完成,D1沒有任何補充。

D2代表指D2有家人及僱主支持,感化官報告建議較長時數的社會服務令。法庭已考慮黃之鋒案的判刑考慮因素,此案不算嚴重,兩人均是初犯,認罪,並在感化官面前承認責任,判處兩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黃雅茵署理主任裁判官
#1102銅鑼灣 #審訊 [7/5]

D1: 文念志/前大埔區議員 (頌汀)
D2: 陳振哲/前大埔區議員 (林村谷)/機場大叔
D3: 鄭仲恒/沙田區議員 (鞍泰)

控罪:
(2)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3]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8號閘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督察18506、女總督察倪采欣及警司張志偉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 🛑認罪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持有一個無線電對講機

*控罪(1)非法集結罪已撤控

——————

D1昨天在地盤工傷,先去北大嶼山醫院,再去瑪嘉烈醫院,懷疑椎間盤有事,因今天安排照MRI未能出庭,不肯定明午是否可出庭。

D3 大狀因有與強檢名單人仕接觸,但非在強檢名單上,需自行預約檢驗,時間為今早11點,結果要待24小時。

裁判官決定明午開庭,看各人情況如何。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0825荃灣 #審訊 [1/7]

D1:陳(21)
D2:岑(24)
D3:葉(23)

控罪:
(1)D1-3參與非法集結
(2)D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3同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荃灣眾安街近沙咀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D2被控於同日,在荃灣青山公路-荃灣段145號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0942開庭

答辯:全部被告不認罪

讀出承認事實P12

案件管理
-因應辯方要求,控方可能會傳召8名證人
-高級督察(雷射裝置專家) #盧永楷 就涉案雷射筆撰寫的檢驗報告P10與P11以65B方式呈堂,稍後亦會出庭作供
-各被告未確定作供意向,D1與D3有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主要係睇片,兩位辯方律師預期7天審期足夠

傳召PW1 督察 萬展偉(音)
案發時駐守荃灣特遣隊暨唔知乜乜隊
(證人主問中)

🌟 #黃士翔裁判官 突然表示收到通知,某位被告居住的大樓要接受強制檢測,檢測日子與本案審期大部分重疊⋯⋯

再案件管理
黃官指出,若然本案需要在原定7天審期之外續審,自己要到2月中旬或下旬才有期。

控辯雙方商討後向法庭報告,縱使被告本人過去幾天檢測結果皆呈陰性,居住大樓內有否確診個案暫時仍屬未知之數,要等政府今天下午記招公布結果,屆時才知道大樓會否需要圍封強檢,令被告無法上庭出席審訊。

1137退庭

(暫定)案件押後至明天1430同庭續審,期間各人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五庭
#郭偉健法官
#羊村繪本案 #言語治療師工會 
#港區國安法 #提訊 #英語聆訊

A1: 黎 (25)
前香港言語治療師總工會主席
A2: 楊 (27)
前香港言語治療師總工會副主席
A3: 伍(28)
前香港言語治療師總工會工會秘書
A4: 陳(25)
前香港言語治療師總工會司庫
A5: 方(26)
前香港言語治療師總工會委員

🛑A1,A2已還押逾6個月,A3-A5已還押逾5個月

控罪:串謀刊印發布、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
違反香港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159A及159C條
被控於2020年6月4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串謀其他人刊印、發佈、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物,包括3本名為《羊村守衛者》、《羊村十二勇士》及《羊村清道夫》的書,意圖包括:引起憎恨或藐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煽惑他人使用暴力; 及/或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工會在2021年已被政府撤銷登記

——————————————

等到1035 卒之開庭但收音效果欠佳及全程以英語聆訊,只能盡作紀錄,詳細資料請留意傳媒報道。

📌控方申請由指定法官審訊
控方引用A3終院申請保釋被拒判詞指雖然本案屬《刑事罪行條例》下的控罪,但是保障國家安全方面不能單靠《港區國安法》,要與香港其他有效法律互相彌補。國安法現時沒有直接提及叛國、煽動等罪行,需以刑事罪行條例等處理。根據黎智英涉違國安法申保釋被拒的終院案例,案件涉及煽動行為時,將國安法條文與《基本法》23條一併解讀,終院認為本案的煽動罪屬危害國安行為,故此控方認為本案應由國安法指定法官處理。

D1至D4辯方反對由指定國安法法官處理本案,D5代表則反對由控方申請指定國安法法官處理,如按正常程序安排不反對由那個法官審訊。

📌裁決:
由區域法院指定國安法法官審理(法官指根據日程會由郭偉健法官自己審理)

一輪討論後雙方同意以中文審訊,但法律爭議可採用英文,一些文件如有需要可使用英文版本不須翻譯。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22年4月21日 1430作審前覆核。5天審訊則排期在7月5日 0930開始連續五天。

五人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五人離開前同旁聽親友揮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16/35]
👥8位被告(14-25) #0811尖沙咀

A2:X (14) / A3:廖(25)
A4:莊(24) / A7:黃(21)
A8:羅(19) / A9:蕭(23)
A10:潘(26) / A11:羅(22)

控罪1:暴動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咀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彌敦道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無牌管有彈藥
A11羅(22)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咀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彌敦道一帶管有9粒已使用的催淚彈殼。
=============
📌上午進度:

辯方對PW22的盤問尚未結束,14:30繼續~

📌案件管理:

法庭表示,基於減少人流的接觸及考慮完各法律團隊的擔憂,決定明天開始以Carrian hours審訊,即開庭時間為09:00-13:30。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15屯門 #續審 [4/2]

👤謝(28)

控罪:
(1)普通襲擊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新界屯門建豐街港鐵屯門站F出口外襲擊陳姓男子。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在新界屯門青松觀路33號澤豐花園澤安樓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庭外消息
本案原定今日1430續審,惟負責本案警員因同隊警員 確 診 而需隔離,今日審訊取消,將另擇日續審

2022/1/27 後補資料: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25日09: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 [16/35]
👥8位被告(14-25) #0811尖沙咀

A2:X(14) / A3:廖(25)
A4:莊(24) / A7:黃(21)
A8:羅(19) / A9:蕭(23)
A10:潘(26) / A11:羅(22)

控罪1:暴動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咀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彌敦道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無牌管有彈藥
A11羅(22)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咀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彌敦道一帶管有9粒已使用的催淚彈殼。
=============
📌下午進度:

辯方對PW22證物警員8710的盤問尚未結束。在法庭詢問下,A7和A10代表大律師指盤問約需1小時;而A8辯方代表大律師指需視乎證人在盤問下所答的證供才有決定。

—15:46完庭,明天09:00*續審,各被告在侯訊期間可按原有條件保釋—

* "Carrian hours" (08:45至13:45) 有時亦會在高院原訟庭審訊中採用
=============
*小插曲:#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一早表示自己有zoom meeting需要15:30-15:45之間完庭,卻沒有提前完庭,反而分秒必爭地要辯方大律師繼續盤問,期間不斷發脾氣指罵辯方「問完未」、「下一題」,看來她真的很趕時間呢lol

(直播員按:提提各位~聽日開始審訊時間為9點開庭,1點半結束。)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1月25日 星期二】
其他和你寫團 2021.09.20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保釋及出車位置
疫症期間安排
政府最新公告 2021.10.27
上庭總結2021.01.24
2022.01.24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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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調案件不在列表內🌊

🏛區 域 法 院8樓27庭
👨🏻‍⚖️郭偉健法官
🕝14:30
👤#提訊 (#未知案發日期 煽惑他人製造爆炸品)
👥賴,阮,陳,蔡(16-20)🛑阮,蔡因另案已還押4個月 #提訊 (#20210505將軍澳 入屋犯法 襲警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阮,蔡,*,梁,陳,蔣周,郭/光城者成員(15-25)🛑除蔣周外其餘六位已還押4個月 #提訊 (#港區國安法 #光城者 串謀煽動顛覆國家政權)
👤張(32)🛑已還押逾6個月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0210629藍田 管有炸藥 無牌管有彈藥)

🏛區 域 法 院9樓28庭
👨🏻‍⚖️姚勳智法官
🕙10:00
👤*(16) #續審 [6/5] (#20200302牛頭角 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區 域 法 院11樓36庭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00
👥*,廖,莊,黃,羅,蕭,潘,羅(14-27) #續審 [17/35] (#0811尖沙咀 暴動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6樓8庭 ( 區 域 法 院 )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09:00
👥羅,李,何,楊,方,宋,雷,黃,陳(19-26)🛑方已還押逾10個月 #續審 [16/30] (#1001油麻地 暴動 7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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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 1 0 樓 1 3 庭
👩🏻‍⚖️黃雅茵署理主任裁判官
🕝14:30
👥文念志,陳振哲,鄭仲恒 #續審 [8/5] (#1102銅鑼灣 阻差辦公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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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4樓3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09:30
👥鄒幸彤,鄧岳君,陳多偉,徐漢光(36-72)🛑鄒因另案服刑中 #審前覆核 (#港區國安法 #支聯會 沒有遵從《香港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通知規定提供資料)

🕥10:30
👤鄒幸彤(36)🛑因另案服刑中 #提堂 (#港區國安法 #支聯會 煽動顛覆國家政權)

🕚11:00
👤鄒家成(24)🛑已還押15日 #提堂 (#港區國安法 #民主派初選 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5樓5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30
👤劉(17)🛑因另案服刑中 #續審 [2/1] #20210723荃灣 管有攻擊性武器)

🏛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7樓14庭
👨🏻‍⚖️黃士翔裁判官
🕝14:30
👥陳,岑,葉(21-23) #續審 [2/7] (#0825荃灣 參與非法集結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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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 塘 裁 判 法 院6樓8庭
👩🏻‍⚖️劉淑嫻裁判官
🕤09:30
👤張(25) #審訊 [1/4] (#網上言行 3項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陳(62) #裁決 (#20200808將軍澳 違反限聚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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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 門 裁 判 法 院3樓2庭
👩🏻‍⚖️熊雪如暫委裁判官
🕛12:00
👤李(19) #答辯 (#20211211屯門 刑事毀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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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案件
14:30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惠彬/前元朗區議員(32) #裁決 企圖刑事恐嚇

(22:19 更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16/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A1、A2、A4、A6檢測(非強制)結果未有,缺席今天審訊。由於PW25(主問兩日都未完嗰位)作供需時預計頗長,控方先改為傳召雷射筆專家證人,案情相關的A6亦已同意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將會透過律師團隊即時文字紀錄遙距跟進審訊內容。

-休庭一陣先-

傳召PW26 警司 #吳長春
檢驗涉案雷射筆
3份英文報告分列為P221a、P221b、P221c

🔹控方代表 #鍾浩齊大律師 主問

[控方首先建立 #吳長春 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的基礎,其資歷在此不贅]

-證人避席,控辯雙方就其專家資格爭議陳詞-

A6邱大律師:不爭議證人的電子裝置檢驗專家資歷,但質疑他能否就雷射筆功率可構成的物理傷害作陳述。
法官:剛才已講係建基於國際標準(IEC 60825)。
A6:權威標準所指稱的傷害結論,已經超出證人專業知識範圍,應由醫學專家下結論。
法官:剛才沒有人爭議國際標準,法庭唔可以跟返呢個標準考慮咩?
A6:標準中的結論不是證人能夠確認。以電槍為例 ,審訊中一般做法為先傳召 #吳長春 此類專家講電槍功率,之後再傳召醫學專家。
法官:證人不是根據自己醫學知識而是國際標準去指出雷射筆可能造成相關損傷,而國際標準就係其他專家所寫。

A7黎大律師:爭議點與A6相同,證人沒有專業知識去判斷國際標準是否可安心倚賴,而且國際標準都有好多種。

控方回應:
證人檢驗雷射筆後只是根據標準而下結論。回應有關電槍例子,專家要講武器對人體影響,雷射筆專家證人則是按國際標準講對人產生的物理反應,與例子不相關。在鍾日褀一案中 (HCMA243/2020 [2021] HKCFI 139 ),法庭已接納IEC標準。

辯方沒有進一步陳詞,法庭批准此證人就雷射筆檢驗及分級作證,並引述國際標準中相關級別雷射筆對身體可造成的傷害

-證人繼續作供-

涉案物品在檢驗報告中的代號與相應案件證物編號
Q1=P145(雷射筆)
Q2=P179(雷射筆)、Q3=P180(電池)
Q4=P181(雷射筆)、Q5=P182(電池)
Q8=P132(雷射筆)、Q9=P133(電池)

根據IEC 60825標準量度涉案雷射筆功率數值,得出以下結論:

📌Q1為運作正常的3B級雷射筆
-NOHD為至少60米(60米距離內直接照射有機會造成眼睛損害)
-射出光束不是非常集中,不會對皮膚造成傷害或點著易燃物品
📌Q2為運作正常的3B級雷射筆
-NOHD為至少60米(60米距離內直接照射有機會造成眼睛損害)
📌Q4為運作正常的3B級雷射筆
-NOHD為40米(40米距離內直接照射有機會造成眼睛損害)
📌Q8為運作正常的3B級雷射筆
-NOHD為40米(40米距離內直接照射有機會造成眼睛損害)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盤問

檢驗報告附件裡的文字內容為PW26睇完IEC60825標準後從中抄出的相關資料,而標準沒有區分Viewing與Exposure。報告的Appendix 1曾提及Intrabeam viewing、Direct intrabeam viewing與Intentional intrabeam viewing,PW26解釋分別為直接望或經光滑表面如鏡面望、冇鏡面存在去望與明知有強光仲特登去望。他不同意,特唔特登望冇分別,因intentional viewing傷害會較大。郭大律師指出,上述不同字眼在報告中交錯使用,質疑PW26整理的summary不準確。

關於雷射光對眼睛可造成影響,PW26表示,標準就「傷害」清楚表明Photochemical和Thermal retinal injury,與眼花(Dazzling visual effect)不同;由3B級別開始就會造成傷害。郭大律師指出,Appendix 1只是PW26「搬字過紙」,並非憑他本人認知所寫。PW26確認,自己沒有用過人眼做實驗。

根據標準,照射距離超出NOHD就唔會對人眼造成傷害;在距離之內照射,到底是「會」還是「有機會」造成傷害?PW26在報告有寫「would increase the risk of injury」,而以他對光的認知,距離愈近一定愈大傷害。他同意,不知道受傷的可能性高定低。就律師質疑他沒有專業知識如何在NOHD內令受傷可能性降低,他以「戴護目鏡」作回應。他唔知道Photochemical和Thermal retinal injury會否康復。

🔸A6代表 #邱治瑋大律師 盤問

就雷射筆發出的光束有機會造成傷害,PW26對於相關機會率「冇數據可以提供」,標準亦冇數據。邱大律師指標準可能「講大咗」,PW26表示冇意見。

PW26在實驗室環境檢驗Q8;被問及不同環境會否有誤差,他表示「冇做過呢方面實驗」,但環境的光暗就應該冇影響。若然電壓「嚴重地低」,雷射筆會開唔著,但在「適當範圍下」輸出功率穩定。對接收光束的一方而言,在非常大霧情況下估計有影響 。被問及檢驗雷射筆主要目的是否測試輸出功率?,PW26表示「有好多部分,唔可以話係最重要一環」。

庭上翻閱2014年版本的IEC60825 D.2部分(The effects of laser radiation on biological tissues),PW26確認,自己對人體Photochemical process沒有專業知識。

🔸A7代表 #黎詠婷大律師 盤問

Q1內置電池不可更換,要用micro usb充電。PW26冇檢查過電池,檢驗筆之前有插過充電裝置幾秒,唔算有充好多電。電量低一般不會影響雷射筆輸出功率,因為內有供電穩壓裝置,影響輸出光度唔會太大。此類雷射筆不會沒有穩壓裝置,否則用一兩分鐘就會過熱導致燒著。他不能排除,電量不足會令光束變暗。

🔸A9代表 李大律師 盤問

Q2與Q4兩枝雷射筆射出的光束不是非常聚焦,同樣有可拆出來的充電池。PW26檢驗期間冇充電,但有檢查過剩餘電量,亦有量度過電壓。他沒有印象,接收時證物時雷射筆與電池是否分開,自己完成檢驗後交還證物則有把筆和電分開裝。

PW26應律師要求仔細再睇Q2,不同意撞崩咗,只形容為「有啲花痕」。就他在報告裡描述Q2「no signs of damage」,他解釋,個人理解是要嚴重到無法操作才算是damage。再睇完Q4後他形容Q4同樣有「磨過嘅花痕」。被問及Q2是否「時得時唔得」,PW26表示冇咁嘅情況,而自己處理過咁多雷射筆都冇印象遇過有雷射筆時得時唔得。在辯方律師以至法官詢問下,PW26堅持唔想在庭上試撳雷射筆是否真的時得時唔得,因為有機會造成傷害,「我唔覺得呢度係可以安全咁試雷射筆」、「我唔覺得咁樣係安全」。

PW26唔同意Q2時得時唔得,亦唔同意Q2的底蓋要扭。就李大律師所指,深水埗鴨寮街以至互聯網上都可以買到雷射筆,PW26表示「冇資料」、「冇意見」。

PW26不是用原有電池Q3做測試,因為電池會影響輸出,要用穩定電池測試,而測試目的不是要測出案發當日雷射筆加電池的組合之輸出及可造成傷害。

🔹控方覆問

就A6邱大律師盤問中提及雷射光對眼睛影響,PW26在生物層面上沒有專業知識,但有相關物理知識,因為中學至大學課程皆有涉獵該範圍,知道光會影響化學物質。對於A7黎大律師提問的回應,除了適用於Q1,本案其他幾枝雷射筆同樣適用。

🌟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下令,想做檢測的被告全部今日要去做,不會再為此情況而耽誤審訊進度,此後若有其他被告在A3案情相關證人作供期間缺席,審訊仍會如期進行。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關大律師well said:負責任嘅人要接受懲罰,並不是公義。(聽講法庭內鼓掌要被抄身份證資料兼可能藐視法庭,奉公守法嘅直播員只敢上網出post表示支持🙇🏽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20200808將軍澳

陳(62)

控罪:
違反限聚令

罪行陳述:
被控於2020年8月8日,約2002時在將軍澳唐明街唐俊街交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 == == == == ==
被告自行抗辯。

不爭異的事實,在2002時出現在涉案地點,有接收繳款通知書。
同日2010時,根據599G章,不得在公眾地方多於2人聚集,被告稱犯案時間沒有犯下。警員14905拍攝短片可見被告被警方分開調查,但被告並無同其他人聚集,片段中亦不見一群談論。
控方證人認為四人同一目的,當時因第一控方證人無告票,所以找第二控方證人,經第一控方證人講述,被告及其餘三人叫口號,一同談論。

法庭考慮:
審視是否真實
該項特定事實是否合理

辯方:錄像片段同證供不符,控方證人無立刻在記事冊畫草圖。

但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合乎邏輯,有理真實。遺漏是可以理解的,旁白所述時間及片段不同,但接納敘述事件的證供。

第二控方證人沒有同一隊,沒有當值時校對時間,這是可以接納的。

裁定有共同目的在公眾地方聚集,控方舉證無合理疑點。

👉🏻裁決罪名成立,判罰款$2,500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屈麗雯裁判官
#20210723荃灣 #續審 [2/1]

劉(17) 🛑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1年7月23日在梨木樹邨管有一把摺刀及一把咭片刀

————————————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17歲,當時在爆谷店做兼職,2020年12月開始返,平均一個月返一兩次,同爆谷店經理傾更表,負責包裝及貼貼紙,在工作時需要用刀,因為需要𠝹開紙皮箱;事發當日,被告不需上班,但已經與經理傾好7月28、29、30日上班。呈上與爆谷店經理whatsapp對話記錄,呈堂為證物D2。顯示兩人之間對話記錄了7月28、29、30日會上班。

被告表示刀於6月在深水埗買,打算於兼職時、於野餐用及於日常打開物品的包裝,並放在黑色銀包裏。案發後靠印象揾返係邊間,辯方呈上相片,展示出鴨寮街211號飛龍特賣場,被告確定在此處購買。黑色膠套裝着的是咭片刀,另一個是摺刀,相片中顯示包裝寫上露營器及價錢為$10。

於7月頭參加教會活動,在迪欣湖利用摺刀開了食物包裝。呈上與教會的朋友的合相,呈堂為證物D3。

於事發當日11:34正在回家,在控方證人作供時,有證人表示被告突然走到第六座、按着斜孭袋,被告否認當時有此情況。PW2 PC8697截停被告,由PW1 PC25101進行搜身,搜出黑色摺刀後問被告為何有刀,被告當時回應打開物品包裝,PW1問為何不叫店員幫忙開,被告則忘記之後對話內容。

去到另一個地方,坐在石壆等待,其後有一便衣警員,表示「啲嘢踢哂未啊,啲嘢要踢乾淨啊!」並找出咭片刀。被告當時表示可以當尺用,上面還有刻度。

其後,PW1給予羈留人士通知書被告,被告在看文件後表示要聯絡媽媽,但遭PW2拒絕,表示「因為呢個唔係普通偷嘢嗰啲,你係特別啲嘅,如果俾你通知屋企人,係咪想叫佢地幫你掉哂啲嘢?」

呈上證物P9
被告表示P9上的內容均在警署接見室記錄,但時間則不確定。問題和答案均相似當時情況,但當時沒有警誡,當時不知道警誡兩字的意思。
在第51頁第四行寫了「講」,記錄了警告說了的事情。52頁倒後數第五行,記錄了「我唔係是必要你講…」被告表示聽到後明白可以保持緘默。
第45至47頁,記錄了問1至7及答1至7,即在現場的問答,被告表示當時沒有人跟他說過「我唔係是必要你講…」並表示如果當時聽到,不會回答。

控方盤問
被告在爆谷店工作前,在2019年12月起在餐廳做樓面,當時已有拆開包裝的經驗。2021年6月才買摺刀和小刀,在購買前是使用公司所提供的工具。被告表示公司的工具,即𠝹刀,的數量不足,需要與同事爭住用,有時會唔夠用。
控方問拆開包裝沒有逼切性,哪為何要購買𠝹刀?被告表示還會𠝹開零食包裝,如薯片。控方表示薯片包裝容易打開,並指出被告未曾利用摺刀打開食物包裝,被告不同意。
控方表示被告在野餐亦是一次的情況,問及使用的頻密程度,被告表示每星期用2至3次,雖然物品非急於使用,但自己想開。
被告不同意打算用摺刀用於非正當使用。

被告同意曾向警方表示當天早上去了法院旁聽,但不同意用過手足字眼。

被告就本案起初沒有被批出擔保,在8月申請才能成功擔保。被告曾向律師及媽媽指出警方的不正當對待,如打電話給媽媽。被告表示認為投訴至投訴警察科都唔一定有用,因為聽過有新聞話自己人查自己人,所以影響對投訴警察科的看法。

在52頁尾2行,表達出「我冇嘢講。」
在53頁的聲明後亦簽了名,亦明白可以修改證供,控方問為何不修改?以及為何不反映不可以打電話給媽媽?被告表示當時不知道可以在那刻提出。
控方問為何當時不問警方警誡的意思,被告表示因當時沒有留意。控方指出當時警方已有說出警誡的內容,被告不同意。被告亦不同意要求打電話給媽媽。

控方指出案發當日是星期五,並不是星期六、日,即不用上班,被告同意。被告亦同意當時放暑假及正在回家。

被告不同意當時調頭走、東張西望及按着斜孭袋。不同意沒有需要使用兩把刀,亦不同意沒有需要拆解包裝。不同意利用刀傷害他人。

辯方覆問
辯方問被告證物P9中的問6問7及答6答7,當時的確實字眼是甚麼?被告表示當時警員問他是否到法庭聽反修例案及睇手足,被告回應係,但沒有從口中說出「反修例」及「手足」的字眼。

被告表示刀亦有開玻璃樽蓋功能。屈官表示在主問期間沒有問過刀的其他功能。

辯方陳詞
P2摺刀及P3小刀並不是法例中的攻擊性武器,而是控方有責任舉證,需證明被告當日管有並有意圖傷人,亦無做過招認,需要法庭利用環境證供作出不可抗拒的推斷。

P5說明卡亦有顯示為露營神器及列明其功能。

被告在作供期間亦非常坦白,表示當時看過記事冊。對17歲的被告,警誡二字或口頭警誡,未必會知道是甚麼意思,被告亦有說過「唔係是必要你講…」之後就保持緘默,被告亦表示如果當時聽到的話,就會保持緘默。

考慮以下數點
當時時間為上午11:34、地點為屋村範圍,被告正在回家、被告亦沒有拎過P2或P3出嚟。在盤問時,PW1承認被告步速沒有變,亦要在斜孭袋揾出銀包再打開銀包,在內格才能找出P2及P3,刀片亦沒有開展過。
PW3作供亦表示在鴨寮街找到與P2類似的物品。在搜屋時亦沒有搜出任何物品。

若法庭接受PW1的話證供,即被告當時東張西望、按着斜孭袋等,被告亦只屬可疑,並不能證實被告管有物品有意圖傷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31日14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進行裁決,擔保條件不變,期間繼續因另案服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
‼️#緊急聲援 通知‼️

🔴 今 日 🔴
🏛東 區 裁 判 法 院6樓1庭
🕝14:30
👤鄭(24) #新案件 (#1103太古 暴動 傷人)

今日聲援表
#屯門裁判法院第二庭
#熊雪如暫委裁判官
#20211211屯門 #答辯

李(19)

控罪:刑事毀壞
被控於2021年12月11日,在屯門青山屯門河畔近燈柱 DD1726 行人徑上,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周浩鼎的選舉橫額,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

辯方要與律政司商討以其他方法處理本案,押後到3月14日0930同庭再訊,被告繼續以相同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20200302牛頭角 #審訊 [6/5]

👤黎(16)

控罪1: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
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2日,在牛頭角上邨某單位意圖使向警員48335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即硫酸。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已認罪]
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4日,在牛頭角上邨某單位管有3把鎚及1支扳手,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控罪3: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已認罪]
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4日,在牛頭角上邨某單位管有1把刀、2罐打火機燃料及1副手銬,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4:串謀縱火
被告被控在2月1日至3月4日,與施XX串謀縱火。

辯方法律代表: #關百安大律師
—————————
📌結案陳詞
雙方已交書面陳詞只作重點補充

控方指單憑辯方同意之警誡供詞,2次錄影會面紀錄,已可令控罪(1)(4)罪成。另外whatsapp拍攝內容之相冊也納入同意事實,希望法庭以司法認知解讀內容。而使用whatsapp作語音通話之謄本也被辯方確認真實準確,雖然辯方指為傳聞證供,但控方只依賴講過這些說話。而就算沒有whatsapp語音對話,錄影會面也足夠將控罪(4)入罪。
辯方同意電話是被告,但強調whatsapp語音通話沒有基礎説話者是被告。

案件押後至2月18日 下午1430同庭作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並且豁免到警署報到。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網上言行 #審訊 [1/4]

張 (25)

控罪:
(1) 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在 2019 年8月9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毀壞或損壞屬於港鐵有限公司的財產,即閉路電視

(2) 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在 2019 年11月14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毀壞或損壞屬於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財產,即其麵包店、商店、餐廳或業務

(3) 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在 2019 年11月19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毀壞或損壞屬於電視廣播有限公司的財產,即發射站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辯方代表: #吳宗鑾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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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會傳召4位PW, 其餘PW證供會以65B形式讀出,另會依賴兩段錄影會面片段共約3個半小時。

讀出65C
辯方爭議招認口供呈堂,並呈上反對理據,法庭將以交替程序處理。

📌傳召PW1 前警員11899

主問
案發時駐守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當日參與一項拘捕行動。05:10與其他警員(PC6992)到天水圍作觀察,跟蹤目標人物(被告)由屋企至工作地點,07:06到達將軍澳港鐵站外往TVB電視城的穿梭巴士站位置,在該處截停被告。有出示委任證及講自己是警察,以懷疑煽動他人刑毁壞罪名警誡及宣布拘捕。

被告按要求解鎖手機及提供密碼,PC6992檢視被告手機內容及其連登户口,於07:32帶被告返將軍澳警署落口供及做錄影會面。

開始播放錄影會面片段。法庭要求控方在相片册上每張加上編號。

12:30提早午休讓控方處理,14:30繼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法庭文字直播台 pinned «【#上庭聲援 - 01月25日 星期二】 [其他和你寫團 2021.09.20]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保釋及出車位置] [疫症期間安排] [政府最新公告 2021.10.27] [上庭總結2021.01.24] [2022.01.24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 - - - - - - - - - - - - - 🌊低調案件不在列表內🌊 🏛區 域 法 院8樓27庭 👨🏻‍⚖️郭偉健法官 🕝14:30 👤陳 #提訊 (#未知案發日期 煽惑他人製造爆炸品) 👥賴,阮,陳,蔡(16-20)🛑阮,蔡因另案已還押4個月…»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續審[17/35]
👥8位被告(14-25) #0811尖沙咀

A2:X(14) / A3:廖(25)
A4:莊(24) / A7:黃(21)
A8:羅(19) / A9:蕭(23)
A10:潘(26) / A11:羅(22)

控罪1:暴動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咀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彌敦道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無牌管有彈藥
A11羅(22)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咀柯士甸道至堪富利士道之間彌敦道一帶管有9粒已使用的催淚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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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進度:

PW22警員8710作供完畢~

-13:30完庭。本案押後至2022年1月26日09:00繼續審訊,期間各位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
*是日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金句~

王官:「你嘅問題本身有問題」

A7代表大律師:「咁我問過另一條無問題嘅問題」

王官:「我希望你問得到」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高尚情操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0210629藍田

👤張(32) 🛑已還押逾6個月

控罪1:管有炸藥
被告被控於2021年6月29日,在九龍藍田康華苑B座某單位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某些爆炸品,即硝酸鉀及硫磺。

控罪2:無牌管有彈藥
被告被控於2021年6月29日,在九龍藍田康華苑B座某單位內無牌管有彈藥,即580枚空包彈,是發槍彈推動打釘工具的槍彈。

控罪3:煽惑他人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20日至某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煽惑他人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

被告仍需要時間處理法援申請及閱讀大量法律文件,申請押後案件。

案件押後至 2022年4月19日 14:30 再訊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期間繼續還押懲教看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0825荃灣 #審訊 [2/7]

D1:陳(21)
D2:岑(24)
D3:葉(23)

控罪:
(1)D1-3參與非法集結
(2)D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3同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在荃灣眾安街近沙咀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D2被控於同日,在荃灣青山公路-荃灣段145號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昨天黃官關注有被告需要接受強制檢測,而檢測日子與本案審期大部分重疊⋯⋯在法庭指示下,居住大樓有確診個案的被告今天沒有到庭。

控辯雙方代表律師商討後同意,本案重新排期審理是較合適做法。控方案情預計需時4天,未計被告本人是否作供,單計3名辯方證人預計也要3天,即本案總計需要7天審期。

案件押後至4月19-27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審訊,期間各人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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