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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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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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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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 黎智英, 李卓人, 吳靄儀,梁國雄,何秀蘭,何俊仁,梁耀忠, 李柱銘,區諾軒#提堂 (#0818維園 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眾被告不就轉介提請司法覆核,本案轉介至7月30日1430時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答辯,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黎智英,楊森,李卓人 #提堂 (#0831灣仔 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眾被告不就轉介提請司法覆核,本案轉介至7月30日1430時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答辯,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1116旺角

D1:葉 (24)
D2:*(15)

控罪:
(1)D1-2暴動
(2)D1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3)D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4)D2企圖縱火罪
(5)D2管有物品意圖破壞或損壞財產

——
直播員注:
手足案仲未做㗎...

另外,法庭唔係喧嘩聚舊吹水嘅地方。
敬請自重,面斥不雅。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陳慧敏裁判官 #續審
👤何(25) #1224尖沙咀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裁決:罪名成立

辯方求情:被告過往無刑事定罪記錄,因本案曾還柙31天,而警員無受傷,拍打力度不大

🎈 #判刑:即時監禁3星期
--------------------------
案例參考:
HCMA257/2012,被告咬男警前臂判監1個月, 緩刑1年,刑期上訴後改判罰款$2,000

*判詞及詳情,裁判官指~

辯方提供案例每宗案件背景案情有差異與本案性質不同,比較作用不大,普通襲擊嚴格分為襲擊(Assault)和毆打(Battery)兩個不同罪行,襲擊需令人受驚,毆打則需要身體接觸,即使力度不大也構成犯罪

犯罪意圖都需要證明故意,或罔顧,具備惡意。並不需證明有敵對意圖,敵對意圖只適用與襲擊情況。本案控罪是,警隊條例63襲擊警務人員罪,不需要證明被告知道毆打的是警察或在執行職務。假如被告真誠相信對方不是警察另考量。

本案的爭議點:
案中辯方不爭議被告有張貼海報且有身體接觸,屬於毆打,但爭議
1) PW1從未表露自己身分
2) 被告是否有犯罪意圖
3) 被告是否真誠相信,證人一不是警員,且沒有執行職務?

本席耳聞目睹證人一二作供, 清楚直接合情合理,盤問下沒有動搖,與CCTV吻合,相信道出了事實和真相;而證人二作供時稱當時人群嗌:「食屎喇死黑警」,但片段顯示人群叫囂其他口號,並無叫黑警。本席認為純屬記憶記錯,微不足道,不影響整體可信性。

被告作供不盡不實不可信, 充滿犯駁,不接納其證供:
A) 海報有特首丈夫林紹波的肖像,被告稱欣賞林在奏國歌前不鼓掌的勇氣。一方面稱忘記海報內容細字,一方面又說不知默默付出是否警隊。對自己不利的問題閃縮迴避,本席對作供的可信性有保留。

B) 被告說創新手法貼海報在五六人後面,且反應正面,本席拒絕接納其說法。不相信有人會甘願被張貼海報於背上,像被人惡作劇一樣,愚昧無比。問被告為何不貼自己,答不出。他人甘願被貼的說法荒謬可笑,毫無可信性

C) 被告認為證人一穿黑衣,戴黑口罩是「和你shop」參與者隊頭,但他身後的人並非黑衣人,被告解釋他可能無時間準備黑衣。明顯根據需要裁減證供,自圓其說

D) 幾名證人年長魁梧深色凝重,與其他示威者格格不入。站在店沒前有走動,早已被現場人士識破身分。群眾視線,以及一度讓開通道讓便衣警員通過,又叫便衣狗食屎,有力證明在場人士知道控方證人一警察身份。被告稱不知證人一是警察,屬於自欺欺人。本席裁定被告一早識別是警察。縱使張貼海報前證人,從沒有表露警務人員身分,本席不接納相信不是警務人員。張貼海報針對警察身分的作為。

E) 被告何時貼海報念頭,先說是認為證人一是隊頭,經過身邊時才想到貼,與片段不符。被告一早站在中庭拿著海報看著證人一慢慢走近,伸手張貼海報,最少8秒。

F) 被告說產生過問准才貼的念頭,但時間不允許,其實八秒足夠時間查問意願,但並未作出查詢。證人一被張貼後曾望向,被告沒有問只是揮手。
--------------------------
被告是否有襲擊警員的犯罪意圖(Mens Rea)?

案發過程全程被錄影下來,成為本案證物P2。控方證人一指被告行為令他感到痛楚,拍打背部非法行為是暴力的,不符合一般人接受標準,裁定行為懷有敵對態度。而張貼海報行為必須瞄準,裁定為故意舉動,有意圖毆打證人一

即使不是有意圖也是罔顧,拍打會令人痛楚,足以構成犯罪的罔顧,事前兩人並不認識,貼海報前並未得到同意,知道其警務人員身分。事件時背景反修例示威,有人辱罵警員,此刻貼海報推論懷敵對態度。未經陌生人同意背傷貼紙不可能說是善意的舉動。

辯方說被告揮手的舉動是表達善意的表現,且張貼後亦留在原地沒有逃走,證明被告無惡意。本席裁定,上述行為證明被告肆意妄為,證人執行職務期間毆打其背部

裁定罪名成立。


裁判官批准保釋等待上訴
保釋金$10000,以原有條件批准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1116旺角

D1:葉 (24)
D2:* (15)

控罪:
(1)D1-2暴動
(2)D1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3)D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4)D2企圖縱火罪
(5)D2管有物品意圖破壞或損壞財產

詳情(連修訂控罪):
(1)D1-2同被控於19年11月16日在旺角彌敦道及山東街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2)-(3)D1-2各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即(分別是)一個掛耳式口罩及一條圍巾
(4)D2被控於同日在旺角山東街及砵蘭街交界,將汽油彈扔到路面,損壞了路面或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產
(5)D2被控於同日在旺角彌敦道及山東街交界,保管一個扳手,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案件押後至8月4日1430時灣仔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一庭
#黃士翔裁判官
#1215旺角
#裁決



控罪:
1. 襲警
2.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指於2019 年 12 月 15 日在旺角雅蘭中心1期外襲擊警長 3236;並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鐳射筆,射向警車,再透過玻璃照射到警長的雙眼,警長就堅稱認到被告:「我係認清楚,有99.99%確認係佢,除非有魔法換咗佢啦。」

1. 鐳射筆證物鏈問題
控方指PW1檢取鐳射筆後,包了證物並交到證物房,,PW2提取證物後交予PW4(專家證人)檢驗,但控方沒有交代證物房內是如何處理證物,欠缺提取及接收紀錄,鐳射筆亦非放在防干擾證物袋內,法庭認為鐳射筆只是放在普通膠袋內,不能安心信納證物沒有受到干擾,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懷疑下證明呈交法庭的鐳射筆是涉案的鐳射筆,因此不能依賴PW4的證供

2. 在警車上發現的男子是否被捕人
PW1作供時指在車上留意到該名手持鐳射筆的男子(該名男子)身處50人的集會,相距約30米。PW1當時坐在前端的乘客位置,PW1轉身開啟左側車門下車追捕該名男子,PW1堅稱視線只是離開該名男子約1秒,法庭不信納整個動作只是用了1秒,認為辯方提出的3至5秒較為合理。
至於該名男子是否被捕人,PW1指該男子身穿灰衣、1.7米高及手持鐳射筆,法庭認為控方沒有提出當時燈光、視線有否受到隔阻的證據、被捕時衣著等的證據,而身穿灰衣、1.7米高、戴黑框眼鏡的男子並非特別罕有,PW1亦沒有指出該名男子的樣貌特徵。
另外,PW1沒有提及現場是否安全、示威人士有沒有武器、有沒有人幫手等形勢評估的證據,PW1只能夠指出該名男子的身高、衣著及眼鏡等特徵,而控方呈交的相片只證明被捕人被捕後數小時的衣著,沒有證據顯示被捕時的衣著

3. 鐳射筆放在褲袋
PW1指在被告左前褲袋搜到鐳射筆,PW在庭上作供指見被告右手手持鐳射筆,但當時追捕下,被告如何將鐳射筆放在左前褲袋而不是右前褲袋或右手拿著,如果只是在褲袋搜到並不能證明鐳射筆被使用過

總結:
由於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燈光等現場環境證據,PW1亦沒提及該名男子的樣貌特徵,而身穿灰衣、1.7米高,戴黑框眼鏡的男子並非特別罕有,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懷疑情況下舉證辨認是正確

因此,控罪1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身上是否有呈交法庭的鐳射筆(證物P3),正如上述證物鏈問題,法庭不能安心認為證物P3是涉事鐳射筆,法庭不肯定涉事鐳射筆的威力。至於警誡下,被告稱「阿Sir, 玩下姐」,法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作不可抗逆的推論被告有傷害他人意圖

因此,控罪2罪名不成立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11銅鑼灣 #審訊

👤殷 (24) 🛑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銅鑼灣邊寧頓街及怡和街交界,管有一支鐵棒及一把鎅刀。
(2)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個玻璃瓶,內含澱粉及插著紙巾、1瓶異丙醇酒精,1罐火機燃料液及1個打火機。

不認罪(1)
‼️認罪(2)‼️

控方因被告承認控罪二,而決定撤銷起訴控罪一。
控罪一 罪名不成立。

同意案情
2019年11月11日早上7時許,在銅鑼灣邊寧頓街及怡和街交界,有10-15名黑衣人聚集,3名警員(PW1-PW3) 上前截查時逃走。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鞋,黑色背囊,穿戴灰色手套,頭髮及肩的被告,正將雪糕筒放到馬路上,警員即上前制服拘捕被告。及後在其背包內搜出:2個封口塞住紙巾內含澱粉的玻璃瓶,1瓶420mL的異丙醇酒精(消毒火酒),2罐(105mL, 95mL)打火機燃料,1個打火機。經政府化驗師確認後,指有關物品可組合成汽油彈。

辯方求情
⁃ 被告年輕,是家中獨子,中學時就讀名校,公開考試成績出眾,大學主修醫科。沒有全職工作,兼職教琴和補習
⁃ 沒有犯罪記錄
⁃ 非今日才有認罪意向,而節省法庭時間
⁃ 有悔意及反省,知道示威活動非必然及絕對
⁃ 對政府情況沒有改變,而自己知錯亦不想一錯再錯
⁃ 事件是out of character,不是被告本來的性情及性格
⁃ 求情信(1):由被告親手撰寫,指所做的行為不能接受,在還押期間看電視也感矚目驚心,知道自己誤入歧途,有強烈悔意,明白過錯。又指大半年的還押不能陪伴照料家人,對家庭有悔意,希望能盡快完成刑期以報答家人。自有深切反省,會改過自新。
⁃ 求情信(2):由母親撰寫,指被告是熱心助人的學生和兒子,讀醫科做醫生是為救急扶危,但因有抑鬱症而沒有繼續讀醫,轉了學系。被告有同理心,願意服務社群。
⁃ 求情信數封:由朋友撰寫,指被告樂於助人,謙遜有禮。由中學大學老師撰寫,指被告是文靜有禮的人。
⁃ 本來原是大好青年,服刑後希望回饋社會
⁃ 已還押8個月,望與家人團聚,貢獻社會


法庭表示有區域法院汽油彈案件作參考,而量刑起點為4年。不希望給被告希望有刑期的扣減。
判刑起點不會變,但會跟據認罪起點有相應折扣。

辯方及後提出被告管有的是未合成的原料,又指倒原料要3-10分鐘,過程需時。裁判官質疑合成倒原料的時間及分量,指不會這樣複雜。(直播員按:鄭官態度好囂張☺️

‼️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至 2020年7月16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再訊,明天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0315金鐘 #審訊 #裁決

👤林朗彥 (眾志主席)

控罪:普通襲擊
被控於2019年3月15日,在添馬添美道2號政府總部東翼地下公眾入口大堂內,襲擊男子梁炳森。

請參閱資訊台新聞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info/3608

🎊罪名不成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陳(31) #提堂 (#0810馬鞍山 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方是日預備可答辯,辯方申請押後案件八星期。辯方透露現時專家工作有難度,但現時專家已著手研究雷射筆及撰寫報告。辯方同時指出專家現階段希望保密身份,法庭認同現時毋須得知身份。

辯方申請將現時每星期報到2次減為1次 獲批⭕️,另外宵禁令亦獲撤銷。

案件押後至本年度 9/9 1430 沙田法院第一庭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19中環 #提堂

黃(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不認罪❗️

案情:
於2020年1月19日在中環黨鐵站J出口,涉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磚塊

控方有五位控方證人,沒有警誡供詞,有警方錄影片段,排期一天以本地話進行審訊

以原有條件擔保,案件押後至9月15日9:30am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進行審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115屯門

李(28)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20年1月15日,在屯門建發街管有1罐噴漆,意圖在無合理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路政署的行人天橋

辯方申請押後5星期以索取控方文件
控方指本案將由外聘律師處理

保釋批准
條件如下:
現金擔保$1000
不准離港

案件押後至9月9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答辯
如不認罪,當天將處理審前覆核
控辯雙方須在當天準備好同意案情
辯方需在8月12日前通知控方答辯意向,讓控方聘請律師處理

張官敦促控方指「根據我過往經驗,控方文件往往未能盡早俾辯方,以致案件要押後」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答辯
#1020旺角

呂(19)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20日在旺角彌敦道BF1050燈柱外非法管有一支伸縮棍

保釋相關事宜:
被告從上次提訊至今因誤會未有到警署報到,嚴官准許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8月21日1430時九龍城裁判法院再訊,以向警方索取文件,期間維持保釋候查。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09上水
#提堂
👥何,陳,林,謝(17-39) (串謀刑事毀壞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1209上水
#答辯
👤陳(16)🛑因另一案件而還押逾2個月 (串謀刑事毀壞)

控方申請押後,因有文件未準備好及要與警方商討,今日毋須答辯。
押後至9月10日1430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原有條件擔保。

陳手足因另一案件仍需還押,請送車‼️

#1111上水
#1111大埔
#1112大埔
#答辯
👥陳,譚,張(22-23) (非法集結 2項蒙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方申請押後,因就控罪案情有爭議,今日毋須答辯。
押後至9月11日1430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原有條件擔保。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02油麻地

陳(27)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19年11月2日在油麻地近鴉打街近永星里交界管有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案件押後至8月19日1430時九龍城裁判法院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候查。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1013深水埗

D1:鍾(16)
D2:胡(18)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詳情: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深水埗長沙灣道及欽州街交界的馬路或隧道口,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聚集,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導致公眾地方或交通受損或遭阻礙

D1 不認罪
D2 不認罪

案件押後至9月21-23日0930時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以本地話進行審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候查。屆時控方傳召共三名證人,辯方傳召共三位證人;另外第一被告對其警誡供詞有爭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歐陽(25)
D2:翟(28)
D3:湛(19)
D4:陳(18)
D5:陳(24)
D6:陳(21)
D7:陳(17)
D8:鄭(25)
D9:張(19)
D10:莊(28)
D11:周(19)
D12:周(19)
D13:朱(27)
D14:朱(25)
D15:杜(17)
D16:簡(24)
D17:高(18)
D18:郭(31)
D19:黎(22)
D20:林(18)

控罪:
(1)暴動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4)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5)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保釋相關事宜:
D9 批准更改警署報到時間
D11 暫不批准縮短宵禁時間,如有須要可作書面處理
D17 暫不批准縮短宵禁時間,如有須要可作書面處理
D19 批准更改警署報到日子/時間
D20 批准豁免指定2個日期之警署報到

案件押後至9月9日1430時九龍城裁判法院處理轉介文件,期間維持保釋候查。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是日聆訊完畢,謝謝各位耐心等候🙏🏻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念慈裁判官
#續審[3/23]

👥蕭,鄧,陳,韓,廖,陳,伍,方,蘇(15-34)蕭🛑涉另一案服刑中
#0803旺角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二日審訊]

第三日審訊
PW4刑事偵查警員(涉D1拘捕)作供完畢
PW5速龍機場特警(涉D2拘捕)作供完畢
PW6刑事偵查警員(涉D2拘捕)作供完畢
PW7速龍機場特警(涉D3拘捕)作供中
休庭明0930再繼續

[第四日審訊]
【深夜補充】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9元朗 #審訊 [2/2]
PART 1 PART 2 PART 3

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PP9片段呈堂性爭議

開庭,先處理臨時證物PP9彈弓杯實驗片段呈堂性爭議。

辯方代表郭憬憲大律師引用樞密院案例 Li Shu-ling v R ,指錄影片段為庭外所作之陳述,在庭上只能當作傳聞證供。只有被告有份參與之錄影片段才屬例外,可當作被告之招認處理。

裁判官聽罷隨即詢問辯方立場是否表示只要傳召控方證人PW4 WPC 14039 薛嘉恩(音)在庭上再做一次有關實驗便可當成有效的呈堂證供,辯方回應,指原則上在庭上進行實驗作供並無問題,但是次處理作供上之失誤乃控方不熟悉相關法律原則所致,而辯方在播放PP9前已就此提出反對,但控方執意先以臨時證物形式呈堂,留待控方結案後才處理有關爭議,故為時已晚,並無理由在此刻重新傳召PW4作供。

裁判官邀請控方代表葉檢控官作回應。控方認為是次爭議之片段並非重組過程,與 Li Shu-ling 案例不盡相同。辯方反駁指證物P2(膠樽樽頸上附氣球)本身是一件實體證物,但使用P2則不是證供的一部份。在 Li Shu-ling 案確立錄影片段只有牽涉被告親身參與如重組案情,才屬例外可接納作呈堂證供。

裁判官認為在 Li Shu-ling 一案牽涉案件重組,故有被告須參與其中之規定,與本案情節不大相同。裁判官又認為,即使PP9不能獲接納作正式呈堂證供,由PW4將實驗觀察在庭上口述則沒有問題,辯方同意。

經退庭考慮後,裁判官就以上事項裁決,指辯方並無在PW4作供前就有關事項作出反對,亦認為PW4已在庭上就實驗觀察作口述,其後才以PP9支持其說法,因此裁定臨時證物PP9獲接納為證物P9。
【深夜補充】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0729元朗 #審訊 [2/2]
PART 1 PART 2 PART 3

劉(2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7月29日,在港鐵元朗站H出口樓梯間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包30粒波子及一個自製發射器


特別事項:PW2在休庭時偷看警員記事冊影印本

辯方陳詞指,控方證人PW2 WPC 13529 盧卓凝在昨日作供期間,在休庭時違反裁判官命令偷看警員記事冊影印本一事,反映PW2毫無誠信可言,法庭並無合理基礎相信PW2所作證供。辯方歸納PW2昨日就偷看一事之辯駁為三點並逐一反駁:

1. 緊張、不熟悉法庭程序
辯方認為緊張與偷看之間並無關連,如PW2感到緊張更應在小休時稍事休息,放鬆心情,而非偷看。如PW2確需翻看記事冊,大可向法庭申請「恢復記憶」,認為對當差近10年的PW2而言是簡單不過的常識。

裁判官指在PW2作供過程中並未有人詢問PW2是否知道可申請「恢復記憶」,故不能推斷PW2必然知道有此程序。辯方不同意,重申乃屬常識。

2. 忘記學堂有教不得偷看
辯方認為,即使PW2已忘記學堂曾教過在作供期間休庭時不得翻看記事冊,也沒理由忘記裁判官在短短18分鐘前的提醒。

3. 被問及口供紙,而非記事冊內容
辯方認為記事冊內容與口供紙相關,而PW2偷看行為實與考試作弊無異。

其後,辯方續質疑PW2誠信,指PW2作供時提到被告在警誡前曾稱「彈弓杯為自衞用」,但並未紀錄在記事冊或口供紙上。PW2辯稱按指引警誡前招認不必紀錄在記事冊內。

辯方引用上訴庭案例CACC102/2012 HKSAR v Chan Yuk Ling ,案中控方證人即作拘捕的警員供稱被告在警誡前曾作招認,惟被告在警誡後一直保持緘默,在兩次錄影會面中亦無任何招認。上訴庭認為有合理懷疑所謂在警誡前的招認純屬虛構,皆因被告無招認,警員為求入罪而捏造。

辯方認為按常識推斷,如被告在警誡曾作如此關鍵招認,應在記事冊上作紀錄,至少在警誡後或在錄影會面中向被告確認曾作如此招認。但PW2並沒有這樣做,相反,被告在庭上才首次得悉指稱她曾作如此招認。辯方認為由此可見PW2的作供不盡不實,誠信備受質疑。

控方回應指PW2是在檢控官本人、案件主管及辯方郭大律師眾目睽睽下翻看記事冊內容,不屬偷看。其後又稱是辯方向控方要求從PW2撿取有關記事冊影印本,更稱如PW2存心偷看就該躲在洗手間偷看,不會讓辯方發現。

此時,裁判官插嘴稱「不能排除有人會明目張膽犯案」,立時哄堂大笑。

控方續指PW2作供時感到有壓力才會偷看,又稱不能因為聲稱有關彈弓杯作自衞用的招認未有紀錄在警誡供詞就全盤推翻PW2的供詞,稱要作全盤考慮。控方認為PW2已及早向被告作出共兩次警誡,指無紀錄有關聲稱招認並不理想,但亦不代表被告並無如此說過。

辯方回應指昨日曾兩次向葉檢控官反映要求PW2停止偷看記事冊影印本。第一次葉檢控官經由案件主管勸諭PW2,PW2隨即將記事冊影印本放入背包。其後,郭大律師因對PW2放心不下遂向葉檢控官要求撿取有關記事冊影印本以防PW2再次偷看,PW2從背包取出記事冊影印本交予辯方。

控方強調PW2光明正大翻看記事冊影印本,並無意偷看。辯方指如此行為與辯駁已反映PW2毫無誠信,並按合理推論認為PW2知道可申請「恢復記憶」,但仍選擇偷看,可見其人平時定慣於偷偷犯規。

葉檢控官反駁指辯方並無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學堂有教「恢復記憶」,稱「我當差嘅時候都冇教!」裁判官提醒PW2在證人檯上並無作相關證供。

辯方總結指,偷看事件影響PW2的可信性,指控PW2誠信有問題,其作供及記事冊上的內容並不可靠。

裁判官裁定在特別事項中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就特別事項,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辯方指出在警員記事冊中,整份警誡供詞並無提及「彈弓杯」或「藍色器具」,只牽涉在第一次警誡後聲稱曾問「呢堆嘢有咩用」,並聲稱被告當時回答「啲波子用嚟自衞用」。

辯方指《公安條例》第2條就攻擊性武器作出定義:
(i) 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
(ii) 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辯方認為即使假設被告有說過「啲波子用嚟自衞用」,亦不代表能證明波子是用作傷害他人,並舉例指波子可散落在地上以阻止他人追截。鑒於PW2毫無誠信,可推斷所謂招認之證供純屬堆砌,被告並無作出任何有關自衞的招認。

裁判官經休庭考慮後裁定臨時證物PP7口供紙須被當成如同被告自願下作出。臨時證物PP5、PP6、PP6a、PP7獲採納為證物P5、P6、P6a及P7。

辯方強調無證據顯示波子能作攻擊性武器之用,同樣亦未能證明「彈弓杯」屬攻擊性武器。

裁判官裁定本案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由於被告尚未完成作供,故餘下部份留待被告完成作供後一次過發佈。***

【深夜補充】完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林希維裁判官
#1111馬鞍山
#續審

D1:陳(33)
D2:鄺(39)

控罪: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
兩人於19年11月11日在馬鞍山公園連接馬鞍山廣場的行人天橋的公眾地方,作出破壞社會安的行為或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受破壞

林官看畢雙方書面陳詞後,在庭上給予雙方補充及作出提問 。

案件將押後至8月17日 10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期間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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