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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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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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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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廿一庭 (少年庭)
#彭亮廷裁判官
#庭外消息 #行為不檢

👤*(15) #裁決 (#1102旺角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裁定:
被告確曾投擲水樽向警察防線,並懷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控方無合理疑點舉證

🛑裁定控罪確立🛑

裁判官索取:感化官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更生報告,勞教中心報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責小組報告
青少年評估報告需時3星期

押後至11月20日上午930 沙田裁判法院第三庭宣判

🔴期間還押壁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19金鐘 #審訊 [3/2]
#行為不檢

(補回審訊詳情)

何(63)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於2020年1月19日遮打花園有獲批准集會,有大量人羣往金鐘方向行走,被告在港鐵金鐘站B出口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被告於2020年1月23日在家中被拘捕。

⁃ 沒有警誡供詞
⁃ 一位控方證人 PW1(警長李泰萊)
⁃ 四段片段在堂上播放
⁃ 呈堂片段及被告身份沒有爭議

📌7 Oct -Day 1

PW1 作供謂當天16:00左右奉命往金鐘一帶進行軀散行動,16:35收通知港鐵站B出口有幾百人聚集。17:05指揮官下令出示藍旗,大意是警告集會違法,立即散開,否則使用武力。出示藍旗後大部份人羣自行陸續散去,只剩十多人在B出口。PW1 與隊員隨後退至添美街Audi店外設立防線。約17:15 PW1 在防線觀察B出口發現一黑衫褲男人使用手提揚聲器不停講粗口及説殺晒全香港警察。

法庭上午播放3段網上公開片段(有線新聞、立場新聞及幫港出聲)畫面與上述形容情況相似,除被告外有其他人士喧嘩叫囂。辯方盤問下PW1承認當時本人有長槍、隊員配有胡椒球槍、催淚煙槍、橡膠彈槍及盾牌均沒全沒有使用,因聚集人數減少,情況受控制而且現場冇刑事毁壞、衝擊防線、傷害途人或警員、或者堵路等行為,防暴隊伍只在Audi店前設防線。PW1確認不能夠全部聽到被告每句說話但聽到被告五六次講出殺曬全港警察,每次講完附近有人拍手叫囂附和,情緒激動。

下午播放一段港鐵B出口閉路電視,PW1觀看後同意畫面現場人士克制,但閉路電視拍不到被告,而在佢視線範圍內的被告並唔克制,但證人確認沒有留意被告幾時在B出口出現。

裁判官要求控辯雙方能就幾條呈堂片段中將雙方不爭議的對話再完善謄本,例如一些不是出於被告口而又清楚聽得見的對話在現有謄本就明顯沒有記錄。

📌8 Oct - Day 2

裁判官詢問主控呈堂錄影DVD有2段沒播放,主控官回答不重要不用播放。裁判官又講錄影DVD片段、聲音謄本及證物編號混亂要求律師重新組織整理。

📌表證成立
裁判官宣布表面證據成立,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會傳召辯方証人。

法庭要求詳細書面結案陳詞同控方要為一段有線新聞片段制作聲音謄本在下次續審時補回。

26 Nov - Day 3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已交詳細結案陳詞,引用周諾恆終審法院上訴一案^。辯方律師對被告當時説話沒有爭議,但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元素成功毫無疑點舉證。「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之控罪元素主要在於:
A被告行為
B現場人士反應
C現場環境

✏️被告行為
無論PW1供詞或播放呈堂片段也不能推斷其發言必然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破壞社會安寧元素是要使他人作實際傷害,不應純以預期傷害,而且傷害要有即時性。事實上被告發言後自己離開,而其他人也陸續自行離去。若被告有意圖激使其他人破壞安寧應該發言越趨激進,鼓動其他人作實際行動。從PW1作供,當時沒有即時實質破壞社會秩序風險。證人確認現場三隊警務人員沒有使用裝備保護自己、驅散人群或阻止非法行為如堵路、傷人、衝擊防線等。

✏️現場人士反應不符合控罪原素
控方證人作供及影片證明所有人維持站立在B出口範圍沒有因發言作出激烈行為,只有拍手掌、說不歡迎警察言詞或者咒罵警察。控方未能舉證證明有破壞社會秩序,影片見到有穿反光衣記者自由行動,而B出口環境平靜,有人在出口正常出入。

✏️現場環境
不論被告出現前或後,現場平靜有秩序,警察有效控制現場,而現場完全沒有非法行為。證人PW1也坦言不知被告幾時到達B出口。

📌控方回應
控方重申就控罪元素成功舉證,並指案情只需證「意圖」或「相當可能」其一已經滿足控罪元素。

法庭將裁決押後至12月30日下午2: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進行。
——————————————
注:
🚫被告在2020年7月8日因另一單普通襲擊罪成被判刑3個月緩刑2年

^周諾恆及黃軒瑋 於2011年在運輸及房屋局前局長鄭汝樺出席活動時搶咪,被控擾亂公眾秩序,在終審法院上訴得直,獲撤銷控罪,並退回罰款。法官認為,他們只是打擾了一分鐘,並沒有阻礙頒獎禮進行,亦沒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署任首席法官陳兆愷以及另外三名法官認為,示威者的行為有沒有擾亂秩序,要考慮事實,裁判法院及高等法院有權定斷。但常任法官鄧國楨認為,只有超越巿民可容忍的程度,才算擾亂秩序。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王(51) #1110旺角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不斷大聲喧嘩及辱罵警察,有理由相信行為會導致現場人士吶喊,擾亂秩序。 #行為不檢

背景:
上訴人於本年5月28日被時任陳慧敏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案在本年9月18日第1次開庭聆訊,當時黃崇厚法官要求上訴人及答辯方向法庭遞交誓章及理據,並把案件押後至今天再訊。

陳慧敏裁判官就本案的裁決理由
上訴人第一次上庭概要
================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由於他今天才收到答辯方的陳詞,故法庭要求答辯方先作回應,然後才處理上訴人如何回應的問題。

答辯方的回應:

答辯方由張卓勤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答辯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指出由於上訴方在原審時沒有就警方用強光及槍分別照射及指着上訴人向上訴人作審問,故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令上訴人認為審訊不公平並非完全是事實。

答辯方明白法庭關注上訴庭就陳慶佳案的判決與本案的關係,當中答辯方認為當時上訴人的律師是否有失職與當時上訴人所給予的指示中2者關係是本次上訴的關注點。

重點1: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沒有失職

答辯方認為原審裁判官只是按有限的證據作裁決,故沒有出現不公平審訊。

答辯方認為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有就「強光」的部分向PW1作盤問,即使當時沒有就「強光」帶出案情,但上訴人自身有權利指出額外案情,何況當時上訴人亦有在盤問PW1前有向其律師給予指示,故律師在被告知情下沒有向PW1補問與「強光」相關的問題。

黃崇厚法官確認當時原審裁判官沒有就「強光」議題表達關注。

答辯方續指當時控辯雙方在結案陳詞前曾交換書面陳述,當時控方已向辯方指出他們在盤問警員時沒有提及「強光」此議題,但最後控辯雙方也沒有就此議題作口頭補充,而當時上訴人理應知情。

重點2:審訊沒有出現不公平

答辯方指出上訴方在原審時的重點是挑戰PW1的證供及定罪元素是否能套用在本案中。如果沒有「強光」及「舉槍」等枝節,本案重點便會集中在上訴人的行為上。

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因被強光照射而一時惱怒故做出本案行為只是「意圖」。而原審裁判官並非以「意圖」作為定罪基礎,是以上訴人的行為會鼓動其他人的情緒作為定罪基礎,因此「強光」和「舉槍」與此基礎無關。

答辯方指出當時上訴人作供初時表示他只向地下自言自語,後來卻改口指是還口。但無可否認是上訴人是向警方防線説出「屌你老母死差佬,我頭先無喇喇食咗兩個催淚彈」。

答辯方指出原審裁判官的責任是確保定罪公正性,上訴人對律師的指示與原審裁判官的裁斷沒有關係,而且當時控辯雙方都知道彼此立場,故上訴人律師及原審裁判官沒有出現失職,錯判及接收錯誤資訊的問題。

黃崇厚法官確認官當時上訴人律師有就「強光」和「舉槍」的議題發問,以及當時上訴人作供時有交代「強光」,當時警方對上訴人的反應和上訴人是何時說「屌你老母死差佬,我頭先無喇喇食咗兩個催淚彈」,而當時控方亦沒有就此作盤問。

答辯方律師指「強光」和「舉槍」的部分是在上訴人作供才首次出現,而當時辯方盤問PW1沒有此道出這2部份的內容,因此上訴人有機會被視為作口供,才會令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誠實證人。

至於人數及警方防線的距離,答辯方認為馬道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曾指法庭不期望辯方除爭議點外,能指出及回應所有與案細節。

答辯方認為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是具深厚資歷及經驗,若果需指控其失職需要以嚴格標準處理。

黃崇厚法官確認當時原審裁判官有想過本案與「強光」及「舉槍」的關係,但從未提出過這一點。

答辯方同意但同時指出但事實上當時律師亦可能出現因此而出現疏忽,沒有向上訴人指出「強光」及「舉槍」的部分在本案的重要性令上訴人沒有在庭上正面回應。但事實上上訴人是有充分機會回應,而且在上訴人有相關法律團隊下而非自辯下,原審裁判官未必有提出的必要。
================
法庭考慮答辯方陳詞後,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決有令人有不安之處,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答辯方在考慮原審判刑後,決定不會申請把案件發還重審。

判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2771&currpage=T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19金鐘 #裁決
#行為不檢

何(63)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於2020年1月19日遮打花園有獲批准集會,有大量人羣往金鐘方向行走,被告在港鐵金鐘站B出口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被告於2020年1月23日在家中被拘捕。

裁決速報: 罪名成立❗️

被告申請保釋等候上訴不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14日上午9:30於東區法院第五庭以待索取背景及心理報告作判刑
(補回今午裁決理由)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19金鐘 #裁決
#行為不檢

何(63)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於2020年1月19日遮打花園有獲批准集會,有大量人羣往金鐘方向行走,被告在港鐵金鐘站B出口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被告於2020年1月23日在家中被拘捕。

📌簡短裁決理由:
本案能否定罪主要爭議在
(1)被告行為有否意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
(2)相當可能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現場環境
PW1在庭上作供合情合理,與現場環境片段吻合。片段可見警方後退至Audi門口後仍有很人不停辱罵,咒駡警察,當被告出現後,現場不時有傳來附和殺警叫囂,辱罵警察聲,同辯方形容現場沒有暴力,氣氛大致平靜有所不同。

✏️計劃及意圖
被告多次説出「要殺晒全港警察」後,仍繼續説「沒有一個是無辜,雙方沾滿鮮血」,言論充斥暴力或威嚇使用暴力,合理化仇警,發言時間有十分鐘並不短,而且是自己帶備揚聲器宣揚針對警察,除向B出口外,也有向其他方向講,法庭認為被告是經過考量、是有計劃,不是隨意戲言行為。

✏️激使他人
從呈堂片段可見被告多次提到「將警察剁成肉醬」及不時說出殺警後,現場人士紛紛拍手叫囂附和,同意仇視,由此可見被告是有意圖激起現場人士不滿情緒,鼓吹向現場警察作激烈行動。要知道每人控制情緒能力不同,會有人因而激起情緒作暴力行為,可見實質或即時風險是存在的,而被告也必然知道其發言前人羣已有負面情緒咒駡警方,再者現場有支持及不滿警察人士,被告言行可以激起雙方情緒作進一步暴力行為。

基於上述分析,法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辯方律師即時出示文件表示被告身患不同病症需定期前往覆診,另被告已經給予指示申請保釋等候上訴,但裁判官即時拒絕保釋申請
需即時還押。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14日上午9:30於東區法院第五庭以待索取背景及心理報告後再作判刑。

📌證物處理
P3-6 被告身上物品歸還被告
P7 揚聲器充公
其他屬文件或檔案留法庭存檔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19金鐘 #判刑
#行為不檢

何(63) 🛑已還押14日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於2020年1月19日遮打花園有獲批准集會,有大量人羣往金鐘方向行走,被告在港鐵金鐘站B出口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被告於2020年1月23日在家中被拘捕。

審訊後在2020年12月31日被判罪名成立。律師即時申請保䆁等候上訴被拒。

1000
今日庭上被告同意已經索取之心理報告及背景報告,辯方亦呈上3封求情信及列出3類似案例(周諾恆、梁國雄及黃毓民)參考,

1040
裁判官從背景報告留意到被告因另外一機場襲擊案在2020年7月被定罪,休庭要求控辯提供該案件更多詳情以便確認被告是否在保釋中干犯此案

1155
控辯確認被告在犯此案時不是警方或法庭保䆁中,但控方提及上一案也是社會事件案。裁判官表示需時考慮押後至下午230判刑

📌求情簡要
-現埸完全沒有堵路、衝擊行為
-被告現場行為沒引發任何進一步衝突
-同意法庭判詞內的觀察,接受法庭裁決,有悔意
-健康出現問題,需常常覆診
-案件完結後打算移民離港不會重犯
-三封分別由太太、姊姊及女兒撰寫求情信形容被告一直勤奮工作,是盡責、樂意助人,對弱勢社群關心,熱心公益

📌判刑速報:5個月即時監禁❗️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刑期及定罪被拒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判刑
👤陳(57) #1013荃灣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在天橋將1欄杆丟到地面。#行為不檢

*此詳情不是官方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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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案情:

辯方明白法庭是基於事實作裁決,而被告坦白承認有投擲欄桿,希望法庭考慮到他沒有傷及人及破壞財物。

📌背景:

被告過往奉公守法,他犯案只是受一時衝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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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指案發時環境不安寧,氣氛緊張。被告犯案是基於受催淚彈影響發洩情緒,他的行為有機會傷及財物及附近人士,渲染現場情緒,破壞社會安寧,案情嚴重。

本案判刑:

法庭以4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本案沒有減刑因素,被告的刑期是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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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指會覆核本案裁決,覆核聆訊會在2021年10月29日15:00進行,法庭拒絕被告(申請人)保釋侯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覆核聆訊
👤陳(57) #1013荃灣 (原案D4)
🛑服刑中🛑

控罪:參與 #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連同*(12),*(14)和王(23)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交替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的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在天橋將1個欄杆丟到地面。#行為不檢

(*)交替控罪的詳情並沒有官方版本

裁決: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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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淑嫻裁判官希望控辯雙方的陳詞可以針對以下議題:

“控方在控告被告時是用沒有檢控期限的非法集結罪,但法庭可否在控方已就交替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就已過檢控期限的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名成立。”

控方指根據辯方提出的FACC7/1999案,時任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顧安國勳爵指有部分罪行是會因有檢控時限而不能定罪,CACC401/1986案就是一個例子。

劉淑嫻裁判官要求控方參閱Archbold後再作回應。

控方閱畢後表示同意並沒有回應,控方希望法庭不需跟進此問題。

辯方重申本案的交替控罪有檢控期限,法庭沒有權限裁定已過檢控時限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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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把本案押後至2021年11月5日14:30作裁決。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劉淑嫻裁判官 #覆核聆訊
👤陳(57) #1013荃灣 (原案D4)
🛑已服刑3星期🛑

控罪:參與 #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連同*(12),*(14)和王(23)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交替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的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在天橋將1個欄杆丟到地面。#行為不檢

(*)交替控罪的詳情並沒有官方版本

裁決: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8292

覆核聆訊背景: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8480
=============
針對定罪覆核的裁決:

背景:


被告(申請人)被法庭裁定交替控罪罪名成立後,代表被告的張大有大律師針對下列議題向原審裁判官就定罪裁決提出覆核。

“控方在控告被告時是用沒有檢控期限的非法集結罪,但法庭可否在控方已就交替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就已過檢控期限的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名成立。”

討論:

法庭同意本案的交替控罪只能夠以簡易程序條例控告,控方只可以在案發後6個月內提出控告。

FACC7/1999案中指出部分罪行是會因有檢控時限而不能定罪。即法庭在本案中即使有權修訂控罪,但受《裁判官條例》第26條所限。

雖然《刑事訴訟條例》第51(2)條給予法庭權力針對告發、指控或公訴書中的指稱構成或包括屬主審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另一罪行的指稱,裁斷被控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或可裁斷被控人就假若有明確控告該另一罪行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他可被裁斷有罪的罪行有罪,但由於本案的交替控罪已過檢控期限,因此法庭亦不能以此條例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因此,法庭不能在本案判處被告交替控罪罪名成立。

裁決:

考慮以上,法庭批准覆核申請,判處被告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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