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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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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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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08香港仔
#提堂

盧(20)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仔海濱公園的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裁判官准予申請人以原條件保釋

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剩餘文件

案件將於9月2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08香港仔 #答辯

(私隱原因隱藏手足身份)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仔海旁道近海濱公園的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2019年11月8日,周梓樂同學離世當晚,大批市民自發在各區悼念,並追究事件真相,入夜後演變為衝突,警方在香港仔等地施放催淚彈。
事隔半年,在5月6日首次上庭,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

不認罪

4個控方證人,PW4為專家證人,辯方只傳召PW1、PW2及PW4,辯方對專家身份有爭議,亦未有收到控方專家證人的資歷
在警誡下有招認,辯方對此無爭議
沒有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2名辯方事實證人
辯方因專家報告涉及專業術語,要求翻譯成中文,法庭認為當涉及術語時,控辯雙方可用英文表達,毋須翻譯

預計審期為2天

案件排期於2020年12月9至10日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以本地話進行審訊,控辯雙方須在審訊前3天提交同意之案情及審訊文件夾,如對警誡供詞有爭議亦須在3天前提交理由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審訊
👤盧手足 #1108香港仔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盧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仔海旁道近香港仔海濱公園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被告不認罪,有一份警誡供詞 (混合招認)
👮‍♂️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包括1名專家證人,辯方不爭議專家證人資格。

辯方可能有片段要呈堂。表示若控方爭議片段的表面真確性,將會傳召2名辯方證人就片段的真確性/連鎖性作供。

鄭紀航裁判官認為辯方做法會拖慢審訊進度,提議辯方可以在控方律師不向證人透露片段內容的前題下,向控方大律師披露片段,以評估片段真確性……10:13 再開庭,控方不爭議片段連鎖性及呈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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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事實:
於2019年11月8日23:13時,PC4593在香港仔海濱公園出入口附近截停並查問被告。於23:15帶被告到警車作進一步調查,並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及非法集結,將被告拘捕並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向警員講「呀sir,我支筆用嚟觀星咋」

證物照片册被妥善保管,證物由檢取製作保存至呈堂的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不法或不當干擾,證物鏈、證物連貫性及可呈堂性不受爭議,被告在香港無刑事定罪記錄…

🟡休庭一陣,等控方處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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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會就證物議題的爭議傳召3個新證人,不過牠們未有就本案向法庭呈交書面證人供詞pol 155 ,亦未有呈交記事册。辯方認為,警方經過一年調查及準備,突然又有新文件(證人書面供詞),會打亂辯方部署對辯方不利。

雖然控辯雙方都同意先傳召原先在證人列表上的證人作供,善用法庭時間。但鄭紀航裁判官認為按目前進度,明天似乎未能完成控方案情,而最快的續審日期在2021年2月9日。避免令審訊出現「半天吊」的情況,決定取消今明兩天審訊,指示控辯雙方明早09:30向法庭匯報進度。

案件押後至 2021年 3月16日 在東區裁判法院進行3天中文審訊。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審訊 (1/3)
👤盧手足 #1108香港仔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盧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仔海旁道近香港仔海濱公園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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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認罪,有一份警誡供詞 (混合招認)

控方表示傳召4名證人,包括1名總督察專家證人,辯方不爭議專家證人資格,另應辯方要求傳召多4名證物鏈相關證人。辯方有一片段呈堂(控方不爭議真確及呈堂性)及會傳召2名證人就片段的真確性/連鎖性作供,本案沒有案中案。

🟡承認事實:(今天沒讀出因之前在第一次審訊時已讀)
於2019年11月8日23:13時,PC4593在香港仔海濱公園出入口附近截停並查問被告。於23:15帶被告到警車作進一步調查,並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及非法集結,將被告拘捕並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向警員講「呀sir,我支筆用嚟觀星咋」

證物照片册被妥善保管,證物由檢取製作保存至呈堂的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不法或不當干擾,證物鏈、證物連貫性及可呈堂性不受爭議,被告在香港無刑事定罪記錄…

📌開庭時鄭官主動問雙方有冇方法可以加快速度,舉例如一些主問以65(b)讀出,辯方表示不反對證物鏈4證人用65(b)呈堂,但其他證人需上庭作供。之後鄭官話留意到專家證人先後有三份報告,想休庭看一看,20分鐘後出來向控方律師表示專家報告指測試用全滿非原裝充電池(4.16volt),不是檢取雷射筆時原裝電(3.74volt),吩咐律師向專家證人了解。

📌PW1 警長34808 鄭家瑋 作供

警長指當晚2133香港仔海傍道近湖南街巴士總站東西行6線都有堵路,約二三百黑衣市民,警方到場軀散,自己施放過催淚彈,行動去到2258完成返回香港仔警署。當晚2305分又接獲通知,指有人於香港仔海傍道聚集堵路,約5分鐘後他乘坐香港仔警署巡邏車到達現場,支援車1及2號亦出動去處理事件,現埸看到海傍道西行線左邊兩條行車線均被垃圾桶、雪糕筒和雜物堵塞。

鄭供稱當時示意車長減慢車速,他在車上觀察到連接香港仔中心大快活和海濱公園的行人天橋上,有6名穿深色衫褲的男子,並聽見他們大聲叫囂:「死黑警,填命!」,位置在堵路位置上方。控方律師出示P1相冊,證人在拍攝現場相片指出事發位置。

PW1評估後決定跟支援車1號同袍於行人天橋兩端夾攻進行掃蕩,於是指示巡邏車調頭到海傍道東行線。他供稱,當警車慢駛向行人天橋,橋上男子再高叫「警察填命」、「毅進仔」和「光復香港」等,其間突然有一束綠色雷射光穿透警車擋風玻璃,射到PW1的身體和短暫射到他的臉部。他發現一男子於西行左3線對上天橋上右手持「柄狀物」並向車頭射出雷射光柱,他庭上認出該男子為被告,辯方對拘捕被告身份不爭議,但爭議由天橋上至拘捕前身位。

他吩咐車長在天橋10米停車,下車行動時與橋上被告的距離13米,遭該男子(五尺七寸高,瘦身材,沒有口罩,戴眼鏡,穿深色短袖T恤淺灰色短褲,左膊孭背囊右手持棒狀物體)再次用雷射光照向他的頭及眼部,他即時向被告方向大聲喝止:「警察,停止。」,6名男子(只得1人孭背囊)隨即經天橋樓梯往海濱公園方向離開,被告加快速度離開,在公園近籃球場出口被警員4593截停搜查,警員即以藏攻擊性武器和稍後加非法集結罪向他作出拘捕,另外5男子亦在公園內被警長53254等人以非法集結拘捕。

📌PW1 警長34808 盤問
警車在西行線上時,PW1承認因被告用雷射筆照向他,特別留意他,天橋上6人只憑衣著,身型辨認,不肯定面貌。證人同意在天橋上看見的6名男子均身穿深色衫褲,惟辯方律師指出鄭在主問及書面供詞中均表示,照雷射光的被告當時穿淺灰色短褲,鄭則回應謂:「淺灰色我覺得係較深色。」而律師問天橋沒封鎖,他分別在西行及東行線見到之兩批6人並非相同,PW1不同意。

東行線下車後再被雷射光射了眼一下,證人說冇咩感覺。辯方質疑他位置看不到橋上男子左膊背囊及應只觀察到六條行車線橋面情況及西行線樓梯而可能看不到有人乘升降機上橋,證人不同意。

辯方指出當日晚上2300被告從海旁道乘電梯上到橋面行過對面馬路,沒有用任何雷射裝置,被告也從來沒有用右手揸雷射裝置及叫囂,落樓梯時快步想追巴士,差不多去到巴士總站被截停。

📌PW1 覆問:
證人澄清他按色調分為深色和鮮色衫褲,故他當時看到的淺灰色褲屬「深色」。

證人確認當時天橋上面及橋兩邊除了看到那六人沒有其他人,但沒有為意斜路上天橋那段路。

📌完庭時鄭官提醒控方共8證人,只餘2天審訊再問雙方律師有沒有建議再加快審訊速度可能?辯方大律師表示可考慮雷射筆專家證人口供以65(b)處理,其他證人再考慮下。下次審訊PW2 PC4593 (截查)將作供,

🚫下午鄭官審訊中途突然話有事處理休庭一陣,出來前庭上突然多了3個庭警同3個保安,接著鄭官出來表示之前收到通知庭上有特別事件並宣讀條例「法庭不許影相....或以素描紀錄法庭情景」。各位旁聽人士請注意⚠️庭上不時有穿便衣不出示證件人士坐在最後一兩行留意各人舉動....

案件於2021年3月18日 (後天)在東區裁判法院第7庭0930進行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審訊 (2/3)
👤盧手足 #1108香港仔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盧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仔海旁道近香港仔海濱公園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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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 PC4593 葉志威(音),負責截查拘捕被告 作供

證人當晚與PW1同乘巡邏車於2125時前往海傍道西行線清理路上雜物,PW1在2136曾發射催淚彈,行動在2250完成全部人員離開並在2304返到香港仔警署 。但2305電台通知海傍道南寧街香港仔中心大快活天橋下行車線再有堵路,眾人再乘巡邏車前去。在到達西行線近天橋聽到有人叫「死黑警填命」,巡邏車停留好短時間後由西行中線駛到左三線離開,警長34808訓示天橋上6人聚集,車需往田灣迴旋處掉頭返東行線,並以通訉器通知支援車日及2號在西行線斜路級樓梯位置包抄。

2311巡邏車在東行左一線距大快活三十幾米時收慢車速,PW2坐左中排見一綠色雷射光柱射入擋風玻璃。下車後見大快活天橋有一人右手拿黑色筆物體物體淘寶發出綠色光柱,於是沿車左邊向後行至車尾再望向天橋,那人由天橋上左三線位置開始起跑,走向近海旁公園樓梯位置。PW2在海濱公園入口截停男子再帶入公園入口左邊花圃盤問,同時將其身上背囊交PC169協助搜查。證人同被告期間對答如下
問:你響度做乜嘢?
答:我一個人咋!
問:一個人做乜嘢?
答:我一個人,等車返屋企
PC169其間企PW2背後,證人獲通知在背囊內搜到一支雷射筆,同袍13588用手扣鎖上被告。PW2承認看不到搜背囊情形,但望過個背囊及雷射筆,其後以非法集結及藏有攻擊性性武器拘捕。在警車上向被告警誡下被告說「呀sir我支筆用來觀星咋。」
庭上認出證物雷射筆(P3)因當時看到上邊有danger 及 波長532 mm字眼。控方律師提問發現雷射筆時是不是入了電池因證物袋內筆及電池分開。PW2説帶被告上警車後,PC169將被告及背囊交給他,證人在被告面前將雷射筆取出放在手按開關知道可射出綠色光柱,然後在2315再向被告警誡及拘捕。之後證人,PC169將被告帶回香港仔警署。PW2指一直保持雷射筆是翌日0505時連被告會面紀錄Pol.153及調查報告Pol.157交西區刑事調查2隊探員24675處理。

📌PW2 辯方盤問
案發2300再有堵路,於是與PW1同車前往,自己坐第二排最後左,PW1坐在前方較左,自己位置看到擋方玻璃。巡邏車在西行線時首次聽到橋上有人叫「死黑警填命」,但自己車上位置只看到橋上有幾名青年人,只從警長34808口中得知有6名。
PW2確認2311從東行線回到天橋時見有綠色雷射光處從擋風玻璃右上方射入車內。

盤問下證人回答今日庭上作供首次提到有雷射光射入車內,因覺得不重要沒在書面口供記錄,並指自己當晚被磚頭掟中腳也沒有寫低。PW2重申情况沒寫下但在記憶中,可以在隔了一年多後在庭上喚起。

巡邏車停定後警長34808訓示追截橋上6人,證人見橋上一男子手揸雷射筆面向證人(因那刻有綠色光柱射出),該人幾呎外有幾名男子。PW2同意書面口供沒提該人衣著,今日庭上又是首次説出其衣著描述。律師進一步指庭上證人作供説追截被告提到他手拿雷射筆及將左膊孭住背囊攬在前面跑,以及用雷射雷從橋上射到地面,全部在書面口供均沒提及,PW2同意。

在海濱公園拘捕被告時,是PC169在花槽按下制測試雷射筆,而自己上警車後亦再測試,PW2承認兩次測試也設有在書面口供反映。車上測試後證人說放回灰色背囊內,自己一直手持背囊。盤問下PW2同意書面口供寫11月9日1705在香港仔警署將雷射筆等證物夠啲PC 24675,但不同意辯方是指當時交收警員處理緊其他被捕人士打手指模沒有接收證物沒雷射筆之後不知所終。

📌PW3 PC 53212 PC 梁x中(音),書面口供以65(b)呈堂讀出。證人負責當晚快速搜查在海傍街渡碼頭截獲及拘捕之5人,證人指自己出發隨車到近大快活天橋下,警長指橋上有6人聚集需分頭追捕,拘捕5人時沒有在各人身上發現有雷射筆,但不排除可能有人從通往海旁公園東行斜路取走違禁品如雷射筆。

案件於明天在東區裁判法院第7庭0930進行續審,主控表示預計明天可完成辯方案情。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審訊 (3/3)
👤盧手足 #1108香港仔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盧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仔海旁道近香港仔海濱公園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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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y 3審訊

📌PW4 雷射筆專家 署理警司陳喬崔

證人巳為超過100支雷射筆作測試,解釋前後撰寫三次書面口供因第一份(P5)是2019年尾應律政司協議收到證物後兩星期出一份簡易報告,第二份(P6)是因應控方律師要求交回自己履歷,第三份(P7)是在開庭前需要一份完整報告。中文譯本分別以P5a,P6a 及 P7a表示,報告以65(b)呈堂並讀出,內容大致上是檢查後黑色雷射筆(Q1)可射出綠色光束屬3B級,40米內為危險範圍,實際電壓3.74v,最高功效40.35mw亳瓦。
主問下專家指3B級對人眼有危害,而根據IEC60825標準需有開關鎖,但收到之Q1沒連同鎖匙,不過筆後端海關所在開啟狀態。證人測試用叉滿電之電池而不是原來在筆內電池。證人同意沒有拆開雷射筆,但量度時功率穩定,指相信有穩定電壓裝置,即使用電池界乎3.1v至4.16v 對該筆功效沒影嚮,意思是用原來之電池及充滿電之電池對輸出沒有分別。

📌PW4 雷射筆專家 署理警司陳喬崔 盤問
盤問下證人指證物交收有表格從記錄會知道誰人交雷射筆給他檢驗。辯方問有冇見過PC 2783,證人澄清2783是自己UI,並回答不完全記得原裝電池是不是拆出,但肯定,在證物裝內。

📌PW5 DPC24675 作供
證物鏈相關證人從PW2接收證物雷射筆再交PW6接手

PW5表示在2019年11月9日05:05時,他從PC4593(PW2)手中接收涉案雷射筆,但當時沒有留意身旁有沒有警員或其他人。PW5亦同意在當天04:37至05:53時是為其他被捕人士進行A.P.S程序,他指出中途離開的原因是想上辦公室拿東西,而涉案雷射筆是在這過程中取得,然後PW5把雷射筆放在他辦公室的櫃桶,而他是唯一擁有能打開該櫃桶的鎖匙的人,直到同日11:36時,他把雷射筆交予PC18563(PW6)

但PW5並沒有在記事冊及調查報告中提及他在當天05:05時從PC4593手中接收涉案雷射筆。PW5回應指他當時有與PC4593校對時間,「記得就記得」。但他亦同意當時沒有在記事冊及調查報告中提及他在何時從PC4593手中接收雷射筆。

📌PW6 DPC18563 陳家偉(音)主問
證人在2019年11月9日0855接手本案,其口供(P9)以65(b)呈堂,2019年11月9日1136從DPC24675 (PW5)接收本案證物,11月12日再將證物交PC17603處理,這3天內雷射不保存在自己為櫃桶第三格鎖上只有自己持有鎖匙。

📌PW6 DPC18563 盤問
PW6同意在2020年8月31日、12月1日及12月14日分別做了口供。
證人同意3份口供及另一調查報告Pol155也沒有提及從DPC24675接收證物,記得11:36交收是參考24675記事薄。證人指11月9日當日共處理3被捕人士(盧,郭及李)證物及落口供,3人證物接收後放自己背囊內,約晚上2200開始拍攝幾個被捕人士證物照,完成後鎖在櫃桶。
辯方給證物相冊D8予PW6看,第10及11張是本案雷射筆,指出第10張筆上label有明顯破損,第11張同一支筆卻沒有❗️證人沉默後説沒有解釋。另外第11張筆頭比第10張多了一截,證人指因要拍有筆頭及無筆頭所以扭開過筆頭。此際鄭官叫證人再看一次證物,PW6再回答label破損是因貼在筆頭扭動位置,相信在扭過筆頭時致破損❗️
辯方指這是非法干擾證物,PW6不同意,因覺這是外在裝置。證人同意自己口供中從沒提及11月9日至12日雷射筆放在有鎖櫃桶內,但不同意律師指不能排除這3天雷射筆被進一步受干擾。

📌PW7 DPC17603 李俊雄(音)作供
2019年12月9日口供(P10)以65(b)呈堂。主要紀錄11月12日當值時,PW6 DPC 18563將本案證物即1支黑色雷射筆交PW7,證人將電池分拆入袋再放入儲物櫃上鎖。
2019年12月6日交香港仔警署證物室
2020年2月26日由香港仔捉取到西區警署準備送做檢驗
3月6日交DPC 15413送往警察總部檢驗
4月3日從陳喬崔取回證物放西區警署
4月6日DPC18563將雷射筆交還香港仔警署證物室
12月9日提取雷射筆帶去東區法院作審訊

📌PW7盤問
證人回答在2020年11月30日及12月14日分別錄取兩份口供,第二份是補充證物鏈。辯方至2019年11月12日早上九時同隊員交收雷射筆沒有在調查報告D9,記事簿D10,或口供紙紀錄,證人同意並承認是憑記憶,同時指正常應該在11月9日接受但因為忙碌延遲了三天到12日才做交接,證人不同意律師指除了2020年4月3日記錄正確,其他的日子交收是事後作出來。

📌PW8 DPC15413 徐振銘(音)作供
探員錄取了一份口供以65(b)呈堂敘述處理本案證物雷射筆:
2020年3月5日0830當值從DPC17603接收雷射筆,放在西區警署文件櫃鎖好
3月6日1055取出雷射筆送往檢驗,1142到達總部交時任總督察陳喬崔

📌PW8盤問
盤問下承認記事冊記錄3月6月雷射筆交陳喬崔沒有提及3月5日事情,在追問口供是不依記事冊而是靠17603講你知,PW8答不是,自己在訓示時有提及。最後辯方指其實3月5日證人沒有從DPC 17603 (PW7)接收證物雷射筆,證人不同意。

📌控方案情完,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於4月27日在東區裁判法院第7庭0930進行辯方結案陳詞,法庭指示書面陳詞須在一星期前即4月20日呈交。期間以原條件繼續保釋。

📍以鄭官作風當日會作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續審 (4/3) #裁決
👤#1108香港仔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仔海旁道近香港仔海濱公園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鄭官表示已閱畢控辯雙方的書面陳詞並可以今日作出口頭裁決,辯方沒有反對。

以下是裁決結果:
🥳罪名不成立🥳

📌簡單裁決原因:
本案辯方主要爭議在
1)在天橋上利用雷射筆寫向警方不是被告
2)雷射筆證物鏈連貫性出現斷裂
雷射筆為本案最重要證物,檢取警員PW2在2019年11月9日交PW5,PW5完全沒有在記事簿記錄,交收時更加同時處理另一被告打手指模及其他事項。其後PW5再將雷射筆交PW6時接收警員同樣沒有記錄在記事簿或調查報告,更承認其口供主要是根據PW5記錄。PW6作供說證物鎖在櫃桶但依然沒有任何書面記錄包括記事簿或調查報告證明,此後PW7又再將證物交PW8同樣地也沒有在記事簿或調查報告記錄。本案專家證人測試之雷射筆未能證明涵蓋了本案從被告搜出的雷射筆。

總括而言自從PW5在2019年11月9日取得雷射筆之後一直沒有妥善記錄此極其重要證物,其他警員也同樣處理粗疏,警方在處理雷射筆(即證物鏈) 上出現重大缺失,因此法庭對證物鏈存有極大懷疑,例如:
-重要時間沒有紀錄
-沒有紀錄雷射筆是一直鎖在櫃桶。(審訊時PW6在辯方律師要求看2張警方拍攝雷射筆相片之筆頭有不同時,承認拍照時扭開雷射筆頭令標籤貼紙破損被質疑干擾證物,法庭對此舉沒有提及有否干擾證物)

由於本案雷射筆為控罪元素主要證物出現嚴重證物鏈斷裂,法庭認為控方未能穩妥舉證,因此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控方申請除雷射筆外所有證物法庭存檔,並將雷射筆交還被告。鄭官即時指出其判詞指證物鏈斷裂不確定雷射筆主人,拒絕將雷射筆還給被告。

📍直播員按:手足屬第一個在鄭官審訊後裁定控罪不成立,祝你未來學業及工作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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