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43.5K subscribers
7 photos
4.77K links
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關注組】 @youarenotalonehk
【資訊部】 @youarenotalonehk_info
【搜證部】 @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
【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Download Telegram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水佳麗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721元朗 #599G

郭、陳、張

傳票性質:
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控方指出拘捕警員指YOHO Mall現場有出現群眾聚集,在現場以橙帶圍封後便向現場聚集人士發出傳票。但由於證據不足,故申請撤控🎊

另外,控方提出訟費申請事項,辯方回應指現提出訟費少於3萬元,不反對交由聆案官裁定訟費金額,並指出今週三方知道控方會撤控。

法庭批准訟費申請,如控辯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共識,則交由聆案官處理。

詳情請參閱 【資訊部】 轉載自科大編委報道。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水佳麗裁判官
#提堂
#20200612元朗 #599G

D1: 黃偉賢/ 元朗區議會主席
D2: 李俊威/ 元朗區議員

傳票性質:
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修訂控罪)組織受禁羣組聚集

詳情:
D1被控於2020年6月12日約1945和2012時之間,在元朗西鐵站G出口組織受禁羣組聚集
D2被控於2020年6月12日約1945和2006時之間,在元朗西鐵站G出口組織受禁羣組聚集

控方甫開庭申請將兩張傳票案合併,原因是同屬同一事件,上次申請押後是給予辯方索取法律意見。

當時根據《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即599G)第2、3、4條列明禁止在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間內進行多於8人的群組聚集。由於網上號召全港各區舉行社區展覽,PW1-5及其他警員被派往現場,其中PW5負責拍攝1947至2031時現場片段。

PW1督察到現場發現元朗西鐵站G出口及輕鐵站附近設置了街站,有揚聲器及投影幕等,二人在街站輪流嗌咪。約2000時作出第一次呼籲指現場不得多於8人的群組聚集,但現場人士沒有理會,當時約150人圍觀、唱歌及叫口號。

2002時,警方拉起橙帶以分隔人群並開始根據599G發出傳票。2004至2020時期間,PW2作出8次警告指現場人士違反限聚令,及對沒有離開或散開的人發出警告。在作出第3次警告時拘捕D1,及第5次警告時拘捕D2。

二人認罪‼️

D1表示「同意大部分案情」,水官提到同意案情與否最主要是要根據本人角色及行為,若是大部分不同意現場到底是200人還是180人,法庭不會多加考慮。
D2指出「係警方拉起橙帶唔俾走而唔係我地唔肯走,基於剛才控方所讀出的案情,我地 並沒有 收到明確警告」,另外「我地冇輪流嗌咪,因為我都冇嗌過咪,但我地嘅職業係會包含擺街站」。水官提議不如收咗控方證人口供紙參考過先再作決定?二人婉拒,水官重審法庭需要知道全面案情,因有可能影響判刑。二人短暫商討後決定維持認罪答辯。

水官向控方提出需要更多背景資料去考慮有冇違反限聚令。控方指是「圍帶後叫你地走,但叫你地走就唔走」

二人指:
- 第一次提堂時控方指未預備好,故控方申請押後8星期。
- 第二次提堂開庭前大概5分鐘,控方話要修訂「參與受禁羣組聚集」至「組織受禁羣組聚集」,故辯方申請押後6星期。
- 今日第三次提堂,雖然索取法律意見後律師指有得爭議,二人認為但已拖延許久,故今天作出認罪答辯,唯必須澄清案情事實。

控方回應案情摘要是根據警員證人口供所撰,無法刪改。

水官斥法庭成日都好多人話要返工有嘢做覺得拖延會浪費時間,但又覺得吿得唔啱有細節出錯,勸二人「冇得魚與熊掌」應考慮清楚有否爭議。二人堅持認罪答辯並改稱同意案情。

控方指該傳票細則列明若在法庭程序開始前繳交4500元就可了結呢件事。但依家到另一階段先認罪,而且修訂為組織可能有不同懲處。水官查看傳票後指出,最底寫出有additional penalty(附加懲罰)。

在控方找出法例條文有關定額罰款細則時,二人求情。
D1強調無意觸犯相關法例,本例太新,去年3月底才實施本例,最初提交相關議程至區議會討論又好可惜被特首指本法例是全港性事項,區議會不得討論,因為並非地區事務。當初擺街站是向俾路過市民停低望一望啲展板,類似行街嘅時候會望啲窗櫥咁;而自己亦會因職責所在巡視新元朗中心一帶。本人冇facebook所以唔知有號召大型活動。D2補充指收到本案傳票後冇再返任何類似案件。

控方搵完一輪,指「組織」一經定罪最高可以判處第四級罰則:罰款25000元及監禁6個月。「參與」係肯定判定額罰款,但「組織」唔知係咪所限。水官重申有需要搞清楚法例。

最後最後,二人每人判罰3000元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10旺角 #裁決

👤劉(25)

控罪:
(2) 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599G
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豉油街通菜街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3) #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在旺角豉油街通菜街交界一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6)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解釋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以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速報:
控罪 (2)不成立
控罪 (3)不成立
控罪 (6)成立
(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30日14:30時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期間需要還押以索取背景報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10旺角 #裁決

👤劉(25)

~補回16/07/2021之裁決內容,非即時~

控罪:
(2) 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599G
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豉油街通菜街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3) #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在旺角豉油街通菜街交界一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6)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解釋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以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背景
本案D2否認控罪 (2)、(3)、(6),控方傳召了PW1-5警員21998、19719、2783、24253、19168,控方亦依靠證物P10 (Facebook 片段)、P13 (狗攝錄機)、P14及P15 (網上直播片段)。

📌控方案情
控方證人在1907時連同約35人到旺角鼓油街及通菜街交界 (下稱「十字路口」),看到封鎖線內有約60人在內,他們的距離不足1.5米,其後在1921-1947時使用擴音器警告了4次人群已觸犯599G,在2022時已發出10次警告;在2050時,警方開始發出非法集結的警告。之後D1 (已認罪判刑) 大叫:「黑警屌你老母」,隨即有警員以電筒照著他並把他截停,並發現他身上沒有身分證。

當時控方證人沒有看見任何人投擲物件,而辯方亦不爭議檢驗鐳射筆的專家報告,所以本案的關鍵是在PW4的證供及片段。PW4作供時指稱當時看見穿藍T-shirt、黑長褲及有背包的人是D2,他看見該人擲出水瓶而作出追截。然而從片段中並沒有看見該水瓶,PW4在盤問下亦承認他沒有看到有人擲出水瓶。追截時D2不停掙扎,於是PW5便協助PW4拘捕D2,罪名是「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其後在D2的背包 (P1) 內搜到cap帽、手套、面巾等物品,問及D2是否用這些物品參與非法集結,D2沒有回應;又在背包的底部找到一枝鐳射筆,警員即場測試,該鐳射筆能正常運作,故再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拘捕D2。

被告沒有作供,法庭不會對他行使權力有任何不利的猜疑,法庭亦會分開考慮不同控罪。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參與受禁群組聚集、非法集結、擲水瓶及使用鐳射筆作傷人意圖。控方已就法律原則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法庭已考慮相關陳詞但不會在此重複。有關控罪 (2),當時的規例是不多於8人,而控方指當時現場有10-20人,當被告投擲水瓶時現場有4-5人,故干犯了非法集結罪。

📌控罪 (2) 裁決理由
PW4在盤問時承認他無法在人群中分清記者、街坊及示威者,而當時附近仍有店舖營業,不能排除人群當中夾雜路人。雖然當時沒有人穿反光衣,但是不能排除該些人是記者,屬於可括免的人士,而控方亦沒有反駁此說法。從控方證人證供中得知,在發出599G的警告後有部分人離去,可見當中夾雜途人。 PW4供稱當時D2附近有很多人,但法庭不認為PW4能從人群中分開是否與D2有共同目的的人,法庭亦不接納控方的陳詞,故裁定控罪 (2) 罪名不成立🥳

📌控罪 (3) 裁決理由
控罪 (3) 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是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就此控罪,PW4的口供將成為關鍵,法庭僅記即使是誠實的證人,作供時也可能會出錯。

PW4在庭上作供時指出現場有人叫囂,然而他並沒有在書面供詞中提及,反問為何兩份供詞的內容相反,而片段的內容亦與他的證供不相符,法庭認為PW4作供時加入了自己的主見,影響事實。當時PW4及5衝出拘捕D2,由於多人圍觀,PW4稱怕其他人搶犯而叫人散開不要靠近。法庭並不接納PW4的證供,故裁定控罪 (3) 罪名不成立🥳

📌控罪 (6) 裁決理由
控方指被告打算用鐳射筆傷人,從控方一段長距離的影片可清楚看見PW4拘捕D2時的情況,PW5供稱因D2被捕時不停掙扎,故用膠索帶把他雙手捆綁起來。跟據SHY案,上訴庭指出案發時的環境、時間及被告人的行為是量刑的關鍵。

控方無須證明被告必然能成功使用該物品攻擊他人,辯方並不爭議PW3的專家身份及報告,而報告中提及鐳射筆屬於3B級別。控方證明該處屬公眾地方,亦有專家報告及對公眾可能做成的影響,當時鐳射筆的操作正常,辯方又不爭議被告管有該鐳射筆。而P2鐳射筆是在P1袋底袋格內,而與其他袋內的物品分開,因此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會使用此鐳射筆作傷人用途,故裁定控罪 (6) 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現年25歲,從3月起他從事廚房「炒散」,每月收入約5K,之前的全職收入約為16K。父親已經退休,今天亦有到場支持被告,母親是一名清潔工人,月入約18K,他的弟弟正在修讀地盤相關的課程亦有做兼職,月入約5K。

現呈上兩封求情信,第一封由母親撰寫。她表示被告父親的身體不好,在數年前才動完大手術,被告是家中的長子及家庭支柱,他下班後亦會負責準備晚餐及處理家中大小事。第二封由社工撰寫,他表示被告對未來的生涯已有規劃,希望法庭考慮到他的背景及對人生的態度,能重輕發落。

📌證物處理
。P1-P9充公
。其餘交由法庭傳檔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30日14:30時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期間需要還押以索取背景報告🛑
How to Make a Poster on Wo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