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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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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回28/12/2020之審訊背景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訊(1/2)
👤黃(38) #1224沙田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告被控在2019年12月24日,在新城市廣場一期近大會堂廣場附近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即一支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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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5開庭

被告正式答辯:不認罪

控方將會傳召3名證人,沒有招認供詞,承認事實在較早時間前已傳真予法庭,該3名證人為:

PW1:警員13710
PW2:女警22838
PW3:雷射筆專家證人陳喬崔警司

0939暫時休庭20分鐘,讓控辯雙方處理證物事宜

1007開庭

1018休庭30分鐘 處理承認事實

1055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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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承認事實的內容:

1)在12月24日,新城市廣場一期近大會堂廣場附近的公眾地方有群組聚集。

2)在同月同日2226時,PW2在D1背包中搜出一剪刀。

3)PW2在馬鞍山警署搜查D1背包時搜出以下物品:分別為2個口罩、防護眼罩、單筒望遠鏡、手套、手䄂及帽。

4)PW2曾在馬鞍山警署為D1及證物拍攝。

5)D1曾因雷射筆被警方錄取供詞,期間D1保持緘默。

6)由12月24日開始,涉案雷射筆保管良好。

7)D1沒有案底。

8)被告在12月24日2225時使用iPhone 6手機在百步梯拍攝一張照片,即D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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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證物:

P1:承認事實
P2:相片
P3:涉案背包
P4:剪刀
P5:2個口罩
P6:防護眼罩
P7:單筒望遠鏡
P8:手套
P9:手䄂
P10:帽
P11:索繩袋
P12:鐳射筆
P13:陳警司的專家報告(以65B呈堂)
D1(1-7):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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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主要爭議點:

雷射筆是否由被告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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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開始
補回28/12/2020審訊之上午部分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訊(1/2)
👤黃(38) #1224沙田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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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即警員13710作供

🔎控方主問:

📌背景:

在案發當日1900時,PW1收到訓示,與隊員在新城市廣場及沙田廣場一帶高調巡邏,當時人流不多。

直到2225時,當時PW1在新城市廣場底層玻璃門外巡邏。

📌案發經過:

在2225時,PW1在百步梯底看見有雷射光照向警員。抬頭回望時看見百步梯中間頂部有6-7人坐和站着,當中有1女子身穿藍白碎花裙,2人相差約30米,當PW1上前追截該女子時,女子向圖書館方向逃跑。於是PW1大叫「警察!咪郁!」並繼續追截,而女子沒有理會,繼續逃跑。

當PW1追截女子至相差1米時,PW1看見女子的手有捉實1個索繩袋,即使PW1由百步梯右轉往圖書館時有花槽阻隔影響視線,但當重拾視線時看見女子將背包放下地面,後來截獲女子時,PW1用通訊機要求PW2支援。

當PW2到場後,PW1檢取索繩袋並在女子眼前打開,內有1支雷射筆,並在女子眼前測試其光束,然後發現其可以發出綠色光束。

後來PW1將束繩袋、雷射筆和背包交予PW2處理,然後因人流增加,離開了現場。

📌現場環境:

PW1形容現場人流稀疏,但不能說出確實人數。

PW1形容由第一眼看見女子時的光線清𥇦,因有街燈照亮環境。

PW1形容由百步梯底至頂的距離約有30米。

📌PW1對女子及證物的觀察:

PW1承認一開始看見女子只是一剎那的事,只見有雷射光束便望上百步梯頂。但由於當時只有該女子站着,沒有人站在她附近,故PW1能看見她。

PW1指出由看見綠色光束至追截女子期間視線未曾受阻,光線充足。

PW1指出由看見綠色光束至女子放下索繩袋是10多秒發生的事。

PW1指出由女子放下索繩袋至檢取它是10秒左右發生的事(PW1在截停女子後回頭檢取索繩袋)。

PW1指現場乾淨,沒有其他物件影響他對索繩袋的判斷。

PW1指該女子有揹灰色背包,後來在逃跑時放下。

PW1同意他曾接觸及打開索繩袋,他在庭上確認涉案雷射筆及索繩袋。

📌認人程序:

PW1在庭上認出女子,即被告人。

🔎辯方盤問:

📌口供紙上的錯漏:

PW1同意有人使用雷射筆,那人從那裏,何時使用雷射筆,那人照射的對象,照射雷射光時的環境,那人站在那裏使用雷射筆是本案重點。

辯方律師問PW1為何沒有完整紀錄與PW2的對話。PW1回應指寫漏了。

辯方律師問PW1為何只寫「有人用綠色光束射向下方人群」,沒有如PW2般寫「有人用綠色光束射向下方警員和人群」,PW1回應指寫漏了。

辯方律師問PW1為何沒有完整紀錄圖書館及案發現場附近有警員駐守。PW1回應指寫漏了。

辯方律師問PW1為何沒有紀錄在那截獲被告。PW1回應指寫漏了。

📌截停被告時的情況:

PW1同意被告是已在PW1和PW2對話前已被截停,而且截停被告的目的是防止她逃走,而被告當時在PW1和PW2前方。

PW1指是在被告前測試雷射筆,但不知道PW2是否看到測試過程,亦不知道PW2有沒有留意PW1對被告的調查。

PW1同意在截停被告一會後已離開。

📌現場環境:

PW1指不肯定當時聚集人士的實際數量,只能指出有6-7人着深色衫聚集,但同意當中有人使用雷射筆。

PW1續指出該6-7人坐在百步梯的樓梯中,後來更正是分散坐開至不同位置。

👨‍⚖️溫官發問:下面梯級沒有人?

PW1回應指10-20人坐在那裏

🔎辯方續問:

PW1同意梯級有約10名警員駐守

👨‍⚖️溫官發問:百步梯是否有10人以上?

PW1同意。

🔎辯方續問:

PW1指出約有6-7名警員在百步梯中間頂部駐守。

辯方呈上照片D1(1-7),PW1同意D1(1,6,7)所表示的環境;而D1(5)方面,PW1指出案發時的人數比照片所示的較少,而且不知道百步梯平台有沒有警員駐守,PW1亦指出當時他看見雷射光束時與百步梯底部相距4至5米。

PW1指他沒有觀察百步梯內的人在做甚麼事。

👨‍⚖️溫官發問:百步梯是否有40-50級?

PW1同意

🔎辯方續問:

PW1指出警方間中會在處理示威活動時會攜帶攝影器材,但案發當天並沒有攜帶。

📌PW1追捕被告的過程:

PW1指從下往上追捕被告時,原有聚集的6-7人仍然坐在原位。

PW1指在追截被告時有不少人阻礙,但由於這些人坐在原位,故PW1能留意到他們,對視線及追截過程影響不大。

👨‍⚖️溫官發問:想問被告使用雷射筆的位置與被截獲的位置間的距離?

PW1回應指約10米。

🔎辯方續問:

PW1指出在追截過程是望着被告的,亦指出見到被告在近花槽的位置放下索繩袋,但在追捕時並不知道被告有索繩袋。

就D1(1)而言,PW1指出被告被截停的位置被花槽所掩蓋,故不能指定確實位置。

👨‍⚖️溫官發問:被告在被截停時有沒有掙扎?

PW1回應指沒有,2人在此期間沒有對話,互相對侍,PW1在PW2增援前一直用身體阻擋被告離開。

🔎辯方續問:

辯方律師問PW1為何不説話。PW1只回應當時沒有這樣做。

📌辯方案情:

·被告沒有使用雷射筆
·被告並沒有逃走
·被告並沒有把索繩袋放下地面

PW1不同意上述案情。

🔎控方覆問:

PW1指現場氣氛平靜,市民和警員各自各行事,印象中沒有穿黃背心的人(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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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部份:PW2和PW3作供
補回28/12/2020審訊之下午部分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訊(1/2)
👤黃(38) #1224沙田 #雷射筆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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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即女警22838作供。

🔎控方主問:

📌背景:

PW2指當日1900時收到指示,在沙田區高調巡邏,包括新城市廣場。期間沒有見到可疑人士流動。

📌與被告接觸:

在2226時,PW2在大會堂百步梯見PW1截查被告,期間見被告抗拒警察,故上前協助調查,負責看守被告。PW2形容被告當時是長髮,藍白長裙黑褲灰鞋,肥身材。

PW2形容被告在被截查期間左搖右擺,四處張望,而PW2亦在2230時對被告宣布將會作出拘捕後者,並把後者帶往警署協助調查。

📌處理證物:

PW2指PW1向她交代情況後把雷射筆放回索繩並交予她,PW1亦有向她交代涉案背包是屬於被告,期間背包一直在被告腳邊地下。PW2後來負責處理證物的程序。

PW2在被告面前搜查後者的背包,找到剪刀(P4)等物品。

在到達警署後,PW2進一步搜查被告的背包,搜出其他涉案物品(即P5-10)及非涉案物品(例如經藥、衛生巾、鏡、外賣袋、外賣餐具、充電器、牙簽等)。

PW2在完成搜查後,把涉案物品交予證物警員處理,在交予證物警員處理前是由她保管證物。

🔎辯方主問:

📌口供差異:

辯方律師指出PW2在庭上指出PW1截查被告與其口供紙上指出的「一行人截查」有分別。PW2指應是「一行人截查」。

辯方律師指出PW2如何能知道被告背上有背包。PW2指是PW1告訴她的。

PW2指出在口供紙上與PW1的對話是依印象紀錄,例如「被告用雷射筆照人群」。

📌證物處理:

PW2表示不清楚警方在案發後曾把雷射筆作檢驗及會把雷射筆上的指紋及DNA作比對。但同意若有人使用涉案雷射筆,會留下指紋。

PW2指知道被告背包有其他非涉案用品,但由於忘記及不清楚其詳細內容,故沒有詳細記下。

📌雷射筆:

PW2指在拘捕被告前,仍未看過涉案雷射筆,涉案雷射筆能發出綠色光是從PW1得知的。

📌案發時的環境:

PW2形容案發時百步梯底和頂各有10數位警員駐守。

辯方律師向PW2呈上D1(1,5,7),就D1(1),PW2同意照片內是百步梯。

就D1(5),PW2同意案發時百步梯底部環境與照片相近。

就D1(7),PW2同意照片與案發時百步梯頂部的情況相近,若連同平台,有30-40位警員駐守。

📌辯方案情:

·被告在被截查時沒有掙扎

PW2不同意上述案情。

👨‍⚖️溫官覆問:由百步梯底至頂的距離?

PW2回應指大約在20-30米之間。

👨‍⚖️她在巡邏時其他警員巡邏的情況:

PW2回應並同意指她的同事分布零散在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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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即專家證人陳喬崔作供

🔎控方主問:

📌確認證物:

控方律師向PW3呈上P13(專家報告),PW3在庭上確認其報告是由他所撰寫的。

PW3指每支雷射筆均有標籤及特徵協助他辨認每支雷射筆涉及那一宗案件。控方律師向PW3呈上P12(雷射筆),PW3確認它是屬於本案的。

📌專家報告:

就PW3的報告所寫的總結,PW3指出P12是可運作的,能發出綠色光,由於其功率輸出為21.95毫瓦,故根據IEC60825的標準,此雷射筆是3B級別。

控方律師要求PW3就3B級別可造成的危害作進一步解釋。PW3指根據IEC60825的標準,只要人的眼睛在NOHD內的距離被光束射到,即使被照射的時間短至人類眨眼的時間(0.2秒),已可以對眼睛造成傷害,至於會造成甚麼傷害,PW3在報告中只將IEC所寫的內容放在報告中。

PW3續指,根據IEC60825的標準,涉案雷射筆若在固定某一距離下照射。它的MPE是50米,若超過50米,其光線已超過人眼可承受的距離。故其NOHD的距離亦至少應有50米。

PW3同意分級級數愈大,其危害性愈大。

🔎辯方盤問:

📌PW3有資格説明雷射筆對人的危害?

PW3在庭上確認他沒有有關醫學的專業,因此不能確認在甚麼程度下的雷射光束會令人造成傷害。

📌雷射筆的效用:

PW3同意電池的電量與光束強度有關,當中是取決於電池的工作電壓。

PW3同意在測試時是使用了已充滿的電池,電壓達4.17伏特,而原本的鋰電池電壓則有4.05伏特,但由於電量不是報告需要包含的內容,故不知道原有電池本身的電量。

PW3指出只要電池的電壓與電子器材所需用電不要相差太大,一般都能提供足夠電量予電器正常運作。

👨‍⚖️溫官覆問:把雷射筆射向眼睛旁邊會否有傷害?

PW3同意要把雷射光束射進眼才能造成傷害,只看到光束不會造成傷害。

👨‍⚖️要把雷射筆照向皮膚多久才會有傷害?

PW3指出要取決雷射筆的功率及距離才能判斷雷射筆對皮膚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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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完結,溫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自辯。

第一天審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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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E=Maximum permissible exposure=最大允許照射量
NOHD=Nominal Ocular Hazard Distance=標稱眼睛危害距離
IEC= 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國際電工委員會
補回29/12/2020審訊之上午部分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訊(2/2)
👤黃(38) #1224沙田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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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0開庭。辯方律師指被告將會作供。

🔎辯方主問:

📌當日的背景:

被告指當日在放工後,與家人相約到工作地點附近的廣場吃飯,亦曾與他們拍照留念。在此後被告記起有家人曾在沙田新城市廣場Log-on看到並希望擁有當中的豬仔按摩器,因此希望把豬仔按摩器作為聖誕禮物送給家人,但她考慮到翌日早上要返工,晚上與家人吃飯,故當晚乘搭巴士到沙田,希望可以馬上購買該物品。

📌到達新城市廣場初時的環境和氣氛:

被告指當時的氣氛平靜,有家人帶同子女到該處購物。亦有些店舖已下閘關門,亦沒有任何示威活動或暴力衝突。

📌為何會走到百步梯:

被告指當時Log-on已經關門下閘,故走到廣場底層經玻璃門離開前往百步梯想有沒有其他方法和不想就此回家。

📌當時百步梯的環境:

被告指當時百步梯有不少警員及市民逗留,亦有見到一些示威者高舉口號及招牌,但被告表示沒有留意當中內容及為何會有不少警方在場。

被告亦指出當時百步梯有不少人聚集,其頂部及平台皆有警員駐守。

📌被告在百步梯做了甚麼事:

被告在到達百步梯後坐在位於其中間的紅色凳並觀察附近的環境,後來當準備離開時,見到百步梯下方及新城市廣場有更多人聚集,她在一時好奇下起身走到百步梯頂部看看發生什麼事。

當時被告考慮到會用多了時間回家,加上當時開始多人,雖然氣氛平靜但有擔憂是否什麼事發生,故拍照向家人報平安。

辯方律師向被告呈上D1(5),被告確認其顯示的環境與當時環境相似。

辯方律師向被告呈上D1(7),被告確認是由自己在被拘捕前所拍攝的。她本身想把照片傳給家人,但在途中被拘捕了,故照片最後沒有傳給家人。

📌被告被拘捕的情形:

被告當時見到警察數量慢慢增加下,故向左走走到樓梯旁以避開警察。後來她看到有警員(即PW1)從百步梯下方衝上百步梯頂,故她讓路予該警員,但忽然該警員向她追上至其旁邊。她受驚並對忽然有警察捉住其感突然並呆左原地。

被告指該警員在其面前開啟能發出綠光的雷射筆,但沒有留意該雷射筆從何而來,當時亦是因第一次見到涉案的雷射筆而感到莫名奇妙。

直到PW2對被告宣布拘捕後,被告指雙手被索帶綁住,只能跟隨PW2的方向走,過程沒有留意警員對其說甚麼,因她當時認為警方在之後會解釋拘捕其的原因。

📌涉案物品的用途:

辯方律師向被告呈上P4(剪刀),她指出其是屬於其工作的店舖,它有剪刀套及膠袋包着,用作剪冬菇及油炸鬼。

辯方律師向被告呈上P8(手套),她指出其中一對是用作拉腸粉,而另一對是用作電工維修之用。

辯方律師向被告呈上P5(R95口罩),她指出有朋友向其推介此口罩,可以在炸油炸鬼時隔走油煙。

辯方律師向被告呈上P6(防護眼罩),她指出會在通渠時戴上,避免在通渠時有水彈進眼睛。

辯方律師向被告呈上P7(單筒望遠鏡),她指出其會在行山時使用。

辯方亦指出當時仍有不少物品被搜出,例如行山帽、防曬霜、頸巾、手䄂(被告指這些會用作遮蓋太陽、防止曬傷、保暖等)、經藥、衛生巾、鏡、外賣袋、外賣餐具、充電器、牙簽等物品。

當被問到為何會有那麼多物品在其背包中,被告表示「懶得執」,「放放下就咁多嘢」。

📌辯方案情:

·被告沒有用雷射筆照射警員及人群。
·被告沒有逃走。
·被告沒有管有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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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

📌就衣着的質疑:

控方向被告詢問為何她當時在吃飯後與家人合照時沒有着藍白色褸?她不是應該著一些具節日氣氛及漂亮的衣服拍照嗎?

被告回應指藍白色褸是在乘巴士往沙田時才穿上的;就另一條問題,被告不同意此說。

📌就涉案物品的質疑:

由於被告曾提及有不少涉案物品原屬店舖,故控方詢問她當時為何會帶往沙田,被告回應指是忘記放回店舖,案發當日亦因遲了赴會,趕時間下沒有把物品抽出來。

控方向被告指出若沒有突發事件的話,涉案物品用不着,被告同意。控方續問為何她在當日遲了赴會,她指當日有些突發事件要處理,在當日亦已解決了。

控方向被告指出把涉案物品放在店舖會否更合理,懶不是合理借口。被告回應指其相信自己有天會把物品抽出,但因為懶,故一直拖延,沒有抽出物品。此外她亦相信有人需要用到涉案物品時會主動問她,後者亦會把涉案物品給予該人。

控方向被告確認其在案發前最後一次行山的大概日子,並確認她在案發日並沒有行山後,問她為何部份行山物品會在其背包中。被告回應指覺得未來有時間會執出來。

控方向被告指出後者的背包不算大,加上已經有不少物品下,她如何能把藍色䄛放進去。被告指出攝下攝下便可以把䄛放進背包。

控方向被告詢問單筒望遠鏡的用途。被告指是用來觀看雀鳥。

📌對被吿在百步梯的作為的質疑:

被告指當其離開已關門的log-on後,走到百步梯外時看見很多警員,但只看過警員數眼,不能說出大概的人數。後來因人數漸多,一時好奇下走到百步梯觀看發生甚麼事。當控方問到被告是否不擔心有混亂,被告馬上答「有警察就會很安全!」😂

控方問被告為何仍要向家人保平安。被告表示怕此會延遲其回家的時間,而且見到眼前的熱鬧場景下可能會逗留久一點。控方續問家人會否擔心被告會有危險。被告表示家人會因其晚了回家而擔憂,但她當時因好奇,故仍想逗留多一會,望多幾眼。

控方問被告為何要拍攝D1(7)。被告回應指想向家人交代到了那兒。但由於警察阻擋了鏡頭,故拍攝得不清𥇦,當想拍攝一幅更清晰照片時,已被拘捕了。

📌控方案情:
·被告拍攝D1(7)的用意不是向家人報平安
·被告是特意帶背包物品前往沙田
·被告帶背包物品前往是保護自己
·被告曾用雷射筆照射警方及人群
·被告是因被PW1發現後才逃走
·被告在逃跑時卸下裝有雷射筆的索繩袋

被告不同意所有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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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覆問:

📌被告把涉案物品是否同時放咗背包:

被告回應指是不同時段把不同物件放在背包中(即慢慢堆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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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部份:結案陳詞
補回29/12/2020審訊之下午部分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訊(2/2)
👤黃(38) #1224沙田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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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就結案陳詞的口頭補充:

📌環境證據在本案的角色:

控方律師邀請法庭參考S.H.Y案,用環境證供推斷及作出事實裁斷。例如涉案的索繩袋是否藏有雷射筆。

控方律師指若法庭信納PW1的口供,控方的環境證據比S.H.Y案更強。例如被告曾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及人群,亦曾把裝有雷射筆的索繩袋卸下。

控方律師指出本案只需就綠色光束作事實裁定,其他光束則與本案無關。

📌被告作供的可信度低:

控方律師重申被吿就涉案物品的證供可信性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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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就結案陳詞的口頭補充:

📌PW1的作供可信度低:

辯方律師指本案涉及1 vs. 1的情況,即是本案涉及PW1與被告證供的比對。而辯方立場是PW1作供可信度低。因為沒有提及重要細節,例如發射人發射雷射光前後的動作、發射時的時間、光束的發射方向、發射人的行為和外貌等。

此外,PW1作供混亂,自相矛盾,在涉及與本案案情有關的內容時供出不同版本的內容,還有沒有紀錄PW1同意是重要的內容細節,以下是部分例子:

1)PW1:被告是在深色人堆中
實情:被吿身穿白色褸

2)PW1在百步梯案發時的人數和人群的作供自相矛盾

3)PW1就百步梯底與頂的距離和案發時的狀況的作供自相矛盾

4)PW1就百步梯頂中警員的巡視情況的作供與PW2與照片D1(5)和D1(7)有分別

辯方律師指出PW1的口供以偏概全,PW1在案發時對索繩袋和雷射筆觀察不足1分鐘,但在庭上很快便能認出。而且PW1在截獲被吿時竟然不發一言,甚至只左擋右擋被吿的前路,與「捉迷藏」無分別。

辯方律師指出PW1的口供存在內在不可能性。例如若百步梯頂有大量警員駐守,被告不可能在警員旁邊使用雷射筆。若果被告逃跑,為何樓梯旁的警員不加以協助?最後,被告會完全跟隨PW1追截其的方向逃走?

📌不能肯定被告管有索繩袋:

辯方律師指出由於PW1證供一是錯漏百出,一是沒有作口供紙上記錄,而且PW1在主問和盤問時的供詞完全不同,故本案涉及的索繩袋不能確定是屬於被吿。

除外,PW2亦承認看不到被告有使用雷射筆照射人群及警員,亦承認被告被截獲後並沒有逃跑,PW2從被吿背包亦搜出其他日用品。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雷射筆的傷害性:

辯方律師指出PW3亦同意需要醫療學歷才能指出雷射筆對人的傷害。

📌控罪元素:

辯方律師指出此罪首要條件的是「管有」,其次才能證明被吿的「意圖」。

在「意圖」中,被告身處氣氛平靜的環境,附近並沒有示威活動,沒有必要使用雷射筆照射人群及警員,何況不能肯定被告管有索繩袋。

辯方律師希望法庭能考慮全部證物,尤其是PW2沒有檢取的證物。
———————————
溫官指需時考慮裁決,並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13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20200421長沙灣

王(50) 🛑已還押逾5個月

控方修訂控罪至245 《公安條例》 28 炸彈嚇詐行為。

控告他在2020年4月21日明知或虛假誤導警方相信香港有38枚炸彈。

押後至1月21日下午2:30 灣仔區域法院提訊

被告不反對修訂、轉介押後

保釋相關事宜:
。沒有保釋申請
。放棄8天保釋覆核權利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0811將軍澳
#審訊 [1/3]
#非法集結 #阻差辨公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D1 譚(25)
D3 謝(18)

修訂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 D3)
2019年8月11日在將軍澳佳景路 9 號浩明苑地下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不認罪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同日同地阻撓警長3959執行職務
不認罪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控辯雙方開庭才處理承認事實,主控多次語塞,擾攘至1055才傳召PW1。

📌PW1 SGT3959 陳德霖(音)作供
📌主問
案發當日隸屬將軍澳警區軍裝巡邏二隊。當日0035軍裝當值,於將軍澳警署地下在通訊機接報指有人在景林邨佳景路出入口聚集燒衣,於是和PC24429去車房天台設立觀察點。0040觀察到該出入口有50人聚集。看控方相片冊:P53見到該入口;P51是人群主要聚集位置。期間有人大叫、有些人燒衣,可見到有火光和三個化寶桶。

0040-0053這段期間我們的職責是觀察人群的行為和動向,便裝警員24067和軍裝警員19134負責用攝錄機拍攝。我持續觀察,見到有一名著淺色短袖T恤、黑色短褲、黑色鞋、戴口罩的人在人群前面。他在馬路邊舉高右手,向觀察點發射綠色激光。亦有其他人仿效,有三條綠色光及兩條紅色光射向我們。天台觀察點有五人,有PC24429和警司王啟忠,其他沒印象。光線射向我的頭部和眼睛,令我有幾秒看不到聚集的人,我要側身避開,有40至50秒受影響。

0053我觀察到的人仍在人群前排,王警司向人群發出兩次警告,叫他們停止使用激光裝置,影響警察執行職務。人群沒有停止,頻繁地照向我們,有人歡呼。然後在佳景路有同事跑過去驅散,人群向景林邨方向逃走,由相片冊的P51向P52-P54逃走。同事進入景林邨後三分鐘,押了三個人回來,其中一人就是第一次用鐳射筆照我的人。我在0100離開天台。

🌟D1辯方大律師盤問撮要
辯方要求PW1在地圖上標示觀察點和人群聚集位置,為證物D1(1)。
辯:你觀察到的男子X在人群內,當時景林邨和佳景路沒有封鎖,不能排除有路人經過望望的可能性
PW1:同意
辯:你的口供內「目眩」係咩意思
PW1:睇唔到野
辯:其實他們只是想照警署而不是照向你
PW1:不同意

🌟D3辯方大律師盤問撮要
辯:你的口供提到0110回到將軍澳警署向CID警長匯報案情及回口供(pol154)。但你的口供是0500後才開始寫,這段時間D3在警署。向你指出現場根本冇出現過雷射筆光線,你因為在他身上搜出雷射筆才在pol154加添此情節。
PW1:完全不同意
辯:當日有其他警員拍攝現場情況,有沒有雷射筆光線睇番片就一目了然
PW1:不同意

📌PW2 PC24067 譚智聰(音) 作供
📌主問
案發當日隸屬將軍澳警區軍裝巡邏二隊。在警署車房頂向佳景路觀察,有四五十人聚集喧嘩叫口號,有三四條綠色雷射光照向警方。天台上有五至六人,有便裝有軍裝。我用攝錄機拍攝景林邨的人群,他們約在30米外。[播放片段,冇聲] 片段內顯示0048,實際時間有三至四分鐘的誤差,應該是較早時間。(片段的)0052,這時王警司發出兩次警告。(片段的)0055警察開始掃蕩。
(直播員按:其實真係見唔到有雷射光囉...)

🌟D1辯方大律師盤問撮要
辯:其實你的證供講唔到邊個用雷射筆照到警方,只能說該人在D1(1)黃格附近
PW2:係
辯:這個範圍內的人可能是居民
PW2:同意
[之後圍繞景林邨路旁花槽的位置擾攘一輪...
最後PW2同意聚集的人群旁邊有花槽。之後的證人案情會涉及到此花槽]

🌟D3辯方大律師盤問撮要
辯:你說觀測點和人群距離約30米,你沒有量度過實際距離
PW2:係
辯:雷射光線有移動,有時會照到警署
PW2:係

控方覆問被辯方反對,裁判官同意問題已超越覆問範圍。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111筲箕灣 #審訊 [1/1]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周(17)

修訂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筲箕灣南安街愛秩序灣公廁外,管有士巴拿、燒烤鉗、一包索帶、一卷膠帶,以圖作非法用途,即禁制他人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辯方則有1名證人 。

傳召 PW1 PC18137 洪傳洐 (拘捕警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1111元朗 #審訊[1/2]

👤

控罪
(1)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與大棠路交界,青山公路88-92號附近襲擊藍譽來,對該藍譽來造成身體傷害。

==============

上午劍拔弩張地完成控方證人PW1藍譽來作供。PW1答盤問節錄:

「如果我由細到大我間間鋪頭都要登記,我去咗土地註冊處做啦。我同意嗰度係講錯咗嘅,係講錯咗銀行。但係[……]如果我哋仲喺度講呢兩個名,你不如要求我去調轉佢哋兩間鋪嚟做返佢啦。」

現休庭至1430。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粉 嶺 裁 判 法 院7樓6庭
👨🏻‍⚖️黃國輝裁判官
🕝14:30
👥王,何,郭,呂(16-27) #裁決 (#1111大埔 有意圖地將物品放在或擲於鐵路上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危及他人的安全)

1340 保安表示,轉為以下庭~
🏛粉 嶺 裁 判 法 院5樓3庭


*地下超過40人排隊,本案親友眾多,煩請各位旁聽師盡量讓給親友🙇🏻‍♀️🙇🏻
#粉嶺裁判法院第三庭
#黃國輝裁判官

1405 庭外超過45人排隊。
1432 滿座。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406 庭外約10人排隊。
1432 滿座。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1013屯門

👤蔡(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控罪詳情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1)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2)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

上次審前覆核辯方申請押後4星期以索取文件,但1星期前控方才聲稱準備好相關文件,其中大多是警員記事冊。辯方申請再押後6星期檢閱文件及索取法律指示。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5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作答辯及審前覆核。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308大埔

連,姚,蘇,文,蔡 (22-36)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2-4) 3項(3人)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辯方申請押後8星期索取文件,法庭批准押後至2021年3月4日12:00再訊,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庭
#黃雅茵裁判官 #判刑
#0915中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王(33)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簡單判刑理由: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中環花園道與上亞厘畢道交界行人隧道近燈柱號碼24273,保管2樽噴漆,意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用以損壞公眾地方行人隧道的牆壁。面向牆壁,搖動,未來得及噴,被拘捕,曾表示“SORRY SIR 有悔意”。

由於被告不想與感化官談論此案,以及不透露任何個人資料。只能依賴法庭上提供資料,33歲獨居,中大碩士博士在讀生。沒有任何求情資料提供。本案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事發地點與示威地點不接近,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想在牆上噴什麼,不應把本案將於示威相關的案件相提並論。

🛑14天監禁,緩刑兩年🛑
———————————————
庭上被告曾做出自辯,質疑控罪:
控方觀點混淆,民事刑事訴訟混淆,應該是民事罪行,屬於行為不檢。但你判刑是刑事罪行,希望你看看香港法律的民事和刑事分別,管有財產企圖破壞罪應該是極權北韓法庭才能判的,如果我科學來講沒有做出任何破壞行為。並沒有在牆壁做出任何有科學根據的破壞行為,企圖破壞是一個思想,為何刑事罪成立?應該民事訴訟檢控行為不檢,3位警員有配槍,當事人只是想行去山頂鋸扒。管有財產罪意圖破壞是意識形態上,北韓極權國家才應有的罪。我當時沒有做出任何破壞。我原意想去山頂鋸扒,右手手握著認為可飲用的噴漆。3名證人曾噴過該噴漆,造成不公,他們誹謗當事人合法上山頂凌霄閣鋸扒的權利。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水佳麗裁判官 #判刑
👥D1:高(22) D3:朱(23) D4:林 (17)
#1111天水圍
控罪:
①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1]
高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一帶管有一把鉗及一把縲絲扳手,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② 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

④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3]
朱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一把縲絲扳手、一把鐵鎚和一個打火機,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⑤ 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3]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和一把剪刀,意圖作非法用途。

⑥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4]
林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一瓶690毫升食油、一瓶250毫升酒精及一支噴漆。

🛑各被告就所面對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
進一步求情:
報告內容指D1高手足有悔意,求情信對他的品格有良好評價,作為家中經濟支柱的D1孝順、有責任感、有上進心。D3性情温和品格良好……

過往有免費教琴D4,正準備考鋼琴演奏級第二級並已獲得台灣某大學收錄。從此可見D4並非散渙的人,並沒有因審訊壓力放棄自己,感化報告指他有悔意,建議判處15個月感化或判入更生中心。

*水官判刑時提及「整體而言,3位被告都係正常上進嘅,我都講過唔只一次,見到唔少背景好好嘅年輕人因為社會運動被判刑,大家都可以見到嘅係一d監禁式刑罰。對法庭而言,唔係一件高興嘅事。但係你都知上訴庭就社運案例,要求下級法院判刑必須考慮阻嚇性刑罰,好多時都要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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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所有被告體格都不適合在勞教中心服刑

D1高手足判即時監禁4個半月

D3朱手足控罪④判監4個月,控罪⑤判監1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個月即時監禁

D4林手足判監4個月,考慮求情及有悔意,再減刑半個月。管有的花生油不具助燃性,噴漆的殺傷力不大。感化報告建議判入更生中心,但考慮量刑一致性,判處即時監禁3個半月

水官指,即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各被告有參與堵路或進行破壞,但管有物品的危險性在於可供他人使用造成破壞,物品的潛在破壞力注定法庭要判處阻嚇性刑罰。
#粉嶺裁判法院第三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1大埔 #裁決

D1王(16)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早前另外3名被告已認罪(D2D4D3

控罪
(1)D1-6: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2條;最高刑罰監禁14年)
(5)D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非法用途工具
(即2萬用刀1錘1鉗2螺絲批)
(7)D1-6:危害他人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第30條;最高刑罰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

被告全不認罪

裁決:
‼️法庭宣布D1,D5,D6罪名成立,需要還押。
D7罪名不成立,當庭釋放。‼️

(詳情後補)

法庭表示需要押後2星期為各被告索取報告。因為認為拋擲大量竹枝是相當嚴重的案情,最高條例為判處2年,就著d1為其索取更生報告。對於d5,d6,為其索取背景報告再作決定。因為判處監禁是無可避免,三人期間需要還押‼️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18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判刑。
(抱歉,審訊和裁決詳情今晚會補回,謝謝~)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0811將軍澳
#審訊 [1/3]
#非法集結 #阻差辨公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D1 譚(25)
D3 謝(18)

修訂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 D3)
2019年8月11日在將軍澳佳景路 9 號浩明苑地下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同日同地阻撓警長3959執行職務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PW3 PC19134 李家堯(音) 作供
📌主問
隸屬東九龍警區衝鋒隊三隊。案發當日0045在將軍澳警署車房屋頂拍攝,軍裝當值。當時同場有兩至三位便裝及兩至三位軍裝,不認識亦不記得他們的編號。相片冊P60是其中一張截圖,距離觀察點約50米。在景林邨入口的紅色消防閘有約四十人聚集,有男有女但大部分是年輕人。他們叫囂並用雷射光照射建築物及我們的位置。照片中可以見到十字白光點的光源在人群之中,但不知道是什麼。人群聚集在消防閘前後位置,即P60內的路燈正前方,黃光點正下方。我在0053-0056期間拍攝,綠光照到我的眼覺得不舒服,要閉眼。

🌟D1辯方大律師盤問撮要
辯:你主問所講嘅黃光點係咪街燈
PW3:唔確定
辯:你話消防閘前後都有人,邊邊多人啲?
PW3:數唔到,人數相約
辯:你講唔到綠色雷射光源自邊個位置,射向你眼睛的光束亦不知道是從哪裏發出
PW3:同意

(天台組作供完畢,之後到地面組)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111筲箕灣 #審訊 [1/1]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周(17)

修訂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筲箕灣南安街愛秩序灣公廁外,管有士巴拿、燒烤鉗、一包索帶、一卷膠帶,以圖作非法用途,即禁制他人

本日審訊:
PW1 PC18137 洪傳洐 (拘捕警員)
1800 PW1終於作供完畢...

案件將於3月10,11,12日續審,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裁決
👤陳(49) #0922太子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香港九龍港鐵太子站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利及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拒捕
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香港九龍港鐵太子站C1出口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4241。

審訊記錄索引: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010
=============
口頭裁決理由:

證人作供可信性:

法庭接納PW1,PW3和DW2證供,不接納PW2,被告和DW1的證供。

📌針對PW2:

法庭不明白電梯大堂和報案室相距不遠,而且報案室理應較電梯大堂安全,PW2為何要在電梯大堂對被告搜身。法庭亦不明白為何PW2指因電梯大堂較大可放下被告背包,明明報案室也有足夠的空間予PW2在對被告搜身時放下被告背包。

法庭難以想像被告在警署內部下仍可以單人匹馬,在3名警員押解下向前走逃離現場,即使被告向前走可以走到那裏?

📌針對被告:

法庭不明白被告為何當有人想對警署噴牆時不進行拍攝,明明是個好機會。法庭亦不明白被告為何不馬上佩戴防毒面具保護自己,明明有足夠時間。

法庭認為B2出口比C1出口近豪苑餐廳,但被告卻在C1出口等候朋友,而且被告就等侯朋友的時間有大分歧。

法庭不相信被告在無原因及開揚環境下會被警員用警棍打,亦不相信被告因「貪得意」及工作需要而使用較不方便的涉案雷射筆,不使用較方便的照明工具。

📌 針對DW1

法庭指在DW1正職不是記者下,不相信他會放直播重要過與朋友的約定。

事實裁決:

📌針對控罪1:

法庭認為被告每天需要帶涉案背包上班,必然知道涉案雷射筆在背包中,但由於PW1和PW2就對被告衣着的口供有分歧,法庭不能肯定被告是被搜出噴漆的人。

針對環境證供,法庭不肯定被告是否因害怕被捕而急步離開;被告被搜出的物品與行使暴力不相關;現場環境平靜,只有一名男子想對警署外牆使用噴漆,附近有人上下車,沒有人聚集;也沒有證據指被告曾與警方對峙。

在缺乏直接證據和沒有環境證據作推論下法庭不能肯定被告會使用涉案雷射筆作傷害用途,控罪1不成立

📌針對控罪2:

在法庭不接納PW2的口供,而控方未能就此作更多的舉證下,控罪2不成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判刑
👤蔡(19) #1231旺角
🛑已還押13天🛑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3: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保管2枝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430
=============
進一步求情:

📌背景和求情信:

辯方指被告珍惜在良好家庭成長的機會,亦在不同課程和活動中展示出不錯的成績。此外他在被捕後一直有進修和自我反省,感化官認為被告有悔意。被告現時希望未來能繼續完成課程。

辯方指被告在裁決後再得到2名導師和1名教授主動撰寫求情信,指被告的學業成績好,是勤力讀書的學生,他在物理治療的範疇展示了天份,亦曾為社區作健康推廣和協助進行物理治療,運用所學以服務社羣,貢獻社會。導師和教授認為被告的品性佳,沒有暴力及壞傾向,相信他未來重犯機會低,擔憂本案判刑會令被告在過去3年的努力付諸流水。

📌判刑的建議:

辯方指報告內容指出被告不適合勞教中心但適合教導所及更生中心,當中建議將被告判入更生中心。

辯方指將被告判入更生中心有機會影響他在今年5月開始的實習,辯方認為被告沒有行為需要根治,背景良好,性格沒有缺陷,亦具備一定技能,因此引用CAAR4/2020案,指本案案情較輕,希望法庭可以判處較6個月少的監禁並把2項控罪同期執行,讓被告可以趕及今年5月開始的實習。
=============
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在判刑時已考慮到CAAR4/2016案、CAAR1/2020案和CAAR7/2020案分別就不同判刑原則的比重和就處理21歲的青少年罪犯所列的判刑原則。

在控罪1方面,法庭引用CAAR4/2020、CAAR5/2020和CAAR6/2020案 ,指此罪的嚴重性高,法庭在判刑時要給予保護公眾及阻嚇性較高的比重。

在控罪3方面,法庭認為被告可用噴漆損壞財產外也可以鼓動人們情緒。

本案判刑:

在不會考慮判處罰款、感化令、社會服務令及勞教中心的判刑選項後,法庭認為在被告有技能下不適宜判入教導所,亦認為被告的求情及背景不足以令法庭偏離109A條的原則判處被告即時監禁,故判處被告進入更生中心。法庭認為此可以平衡懲罰及更生的元素,例如可以糾正被告錯誤的行為和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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