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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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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施,文(20-23)🛑已被還押逾2個月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油麻地 暴動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
(1)暴動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佐敦加士居道天橋近伊利沙伯醫院,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施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把刀和1把鎚
(3)藏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
D2文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而管有2罐汽油,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背景:事隔半年在5月8日首次提堂,二人保釋申請被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

D1正申請法援
D2將申請法援
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文件及法律意見

兩被告無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13日14:30在區域法院再訊

(直播員按:施手足精神正常,但文手足眼神有點空洞)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黃埔 #答辯

D1:傅 (22)
D2:林 (19)
D3:袁 (20)
D4:* (15)

控罪:
(1)D1-4非法集結
(2)-(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6)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4同被控於19年10月27日在紅磡德安街與紅磡道交界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5) D1-4各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
(6)D1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錘


因反蒙面法有爭議,休庭十五分鐘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裁決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
📌裁判官簡短口頭判詞:
裁判官覆述控方案情(詳見Part 1),於案發地點時間,二警員(PW1-2)與同僚於警車上候命。警車前方有鐳射光掃射兩次,第二次射中PW1眼睛而且感到刺痛,有白白地的症狀,半個鐘後仍有痛楚。PW1,2截停被告後搜出P1鐳射筆一枝,並由PW2拘捕。PW3為專家證人負責檢驗P1,並確認激光在40米範圍內發射方可危害眼睛。被告自辯指並沒有使用鐳射筆照射警員,而是把它收在右褲袋用作慶中秋。加上,被告無定罪記錄,證供可靠性較高,爭議較少。

📌法庭整合爭議點:
1️⃣控方證人三的專家資格
雙方就PW3了解鐳射筆的裝置無爭議,辯方針對其涉及醫療之資格。PW3在第四段(附件一)之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是對電子器材作分類,而其標準已考量了醫療。標準亦有多個認可組織使用:世衛、香港機電工程署等。PW3以這標準作測試,並可以根據業界標準給予意見。因此法庭接納PW3的專業資格。

2️⃣被告「逃走」的企圖
PW1,2指,警車開動時被告開始步行。警員沒有充足證據指證被告嘗試逃走,不能證明被告走動是因警車開動。

3️⃣確認被捕人士的身份
被告用雷射筆助興音樂會,要針對鐳射筆作傷害器具的意圖。首先要處理身份,PW1,2確認被告發射的時候,他們看不到面容。PW1指警車相隔被告30至40米,PW2則指人車相隔20至30米。PW1,2皆指被告十米範圍內都沒有人。二人對於被告的外貌衣著特徵大致相符。二人落車與被告相隔約2米,因站在巴士車尾而失去短暫視線,但二人對其外表觀察有詳細的形容,相信短時間的「看不清」不會影響辨認被告身份。雖然沒有在書面證供中,但在PW1盤問, PW2主問中也能清楚合理指出。PW1指現場有燈光能看到人影,被告指自己有進入男廁,但沒有留意同行朋友的進出。被告被截停之際,他確認朋友不在男廁內。兩名證人有失觀察但沒有影響證供。因此二人沒有弄錯:發射雷射光束的人是被告之說法。

4️⃣法律上攻擊性武器的定義及合法用途
跟據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需管有並控制作傷害他人之用,定義可分為4類:(1)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2)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3)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及(4)管有人意圖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PW1,2描述被射傷的證供一致合理,雖然沒有證供指他有正當目標,法庭相信事件有發生。案發地點周圍多人聚集,但沒有證供指案發地點附近有示威、集會、衝突等情況,現場平和,亦未有在梁身上搜出其他可疑物品,可見鐳射筆可以有其他正當合法用途。

5️⃣「攻擊」的目標
警車與被告的距離有實際量度。法庭接納被告發射光束時,與警車距離超過五十米,而車內沒有亮燈。PW1表示未能看到車內,PW2盤問下指警車窗外是看不到裡面,只能由內看外,法庭相信被告看不到車裡的情況。PW2指出由外不能看到內,亦不是普通透明玻璃,盤問下有清晰回答。PW1,2皆言被告在被捕前可能看不到車裡有警員。
PW1同意感受不到是有目標地射,PW2指出光束無規律地射進警車,由二人的證供可以見光束並不是以警員的眼睛/頭部為目標,及其量是以警車作為目標。

6️⃣警員誇大傷勢之嫌
光速直射會危害眼睛,而被告與警車相距50米,光速不能導致PW1描述的傷勢(「紅紅地」、半小時後仍有痛楚)。加上PW1沒有驗傷,索取醫療報告,法庭不排除警員誇大傷勢。

7️⃣有關光線折射
沒有專家能解釋到警車玻璃折射的原理,辯方的質疑未能被解答。

8️⃣沒有警誡下發問
辯方指出PW1沒有警戒下詢問被告「你射到我,做咩要咁做啊?」因被告沒有回應而不屬招認。法庭認為爭議在本案沒有關鍵作用,沒有對被告不公平。

9️⃣證物處理
PW6(證物房人員)對P1鐳射筆沒有記憶,只能依賴P11(警員輸入的紀錄),又不能提供辦工室電腦操作系統,可靠/準確性低。法庭不接納P11。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指控被告,法庭終裁決被告罪名不成立🎉

控方申請充公P1;辯方申請取回D2及D8。

辯方提出訟費申請,認為被告只是向「死物」(警車)射出光束非傷「人」。法庭認為被告無緣無故掃射警車已屬自招嫌疑的行為,因此拒絕訟費申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謝,陳(17-30)🛑謝已還押逾7個月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013旺角 非法集結 抗拒警務人員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 襲警)

D1謝(30)
D2陳(17)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
2019年10月13日在雅蘭中心附近與甘xx和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集結

2) 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2019年10月13日在雅蘭中心附近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X

3)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 (D1)
上述地點意圖搶去警員X的雷鳴燈散彈槍

4) 襲警 (D1)
上述地點襲擊警員X

‼️D2代表律師早前在庭上透露,事發當日被告被制服時,遭警方用盾牌壓住,令他不能呼吸及失去知覺。及後,被告在警車上又遭警員打全身及下體,令他痛醒。被告事後患上抑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對警員及警署有陰影‼️

D1代表律師申請今天不答辯,以收齊文件及法律意見,D1亦正申請法援。

D2亦正申請法援

D1保釋申請被拒
D2以原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22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

(直播員按:謝手足精神不錯)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曾,黃,鄭,王(26-40)🛑曾已被還押逾7個月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012九龍塘 串謀縱火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曾(26) 🛑曾已還押逾7個月
D2 黃(30)
D3 鄭 (33)
被指用車輛接載D1D2
D4 王(40)
曾投訴指被警方威脅索取電話密碼,揚言不給會搞佢老婆仔女

控罪:
(1)串謀縱火罪 D1-4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九龍塘站G1出口,用火損壞屬於港鐵的兩部閘機。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D1曾被控於2020年1月7日在秀茂坪一個單位管有2把摺刀、5個汽油彈。

(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D1曾被控於2020年1月7日在秀茂坪一個單位管有5枝撬筆及3個鎚仔。

案情:
案發當日下午2時半,港鐵職員發現閘機被焚燒,現場有汽油彈碎片。閉路電視拍到有兩名蒙面、身材一肥一瘦男子作案,一人在閘機放下汽油彈,另一人點燃火頭。

相若時間,閉路電視拍到4名被告在歌和老街集合。兩人曾拉下面罩,被拍到容貌;有被告以私家車接載對方。根據警方檢取的八達通交易紀錄,有被告曾乘搭港鐵到九龍塘站,及經過城門隧道拍卡繳費。

背景:
去年10月12日反對政府引用緊急法訂立《禁蒙面法》,有網民發起九龍遊行,期間九龍塘港鐵站G1出口被人投擲汽油彈。警方通過翻看大量閉路電視片段,調用八達通支付紀錄作證, 今年1月7日拘捕5人。

D1,2,4正申請法援,申請案件押後
D3將申請法援,申請案件押後

D2-4保釋條件更改:
。10/8開始每星期報到一次改為每兩星期報到一次

D1無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13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

(直播員按:曾手足精神不好😞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大埔 #答辯

D1王(16)
D2盧(21)
D3 *(12)
D4伍(17)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控罪
(1)D1-6: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2條;最高刑罰監禁14年)
(2)D3: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D3:管有非法用途工具意圖非法使用(即一個扳手)
(4)D4:管有非法用途工具意圖非法使用
(即一支鐵筆)
(5)D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非法用途工具
(即2萬用刀1錘1鉗2螺絲批)
(6)D2: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7)D1-6:危害他人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第30條;最高刑罰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

答辯
D1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不認罪
危害他人安全—不認罪

D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不認罪
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一認罪❗️❗️
危害他人安全—認罪❗️❗️

D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不認罪
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認罪❗️❗️
危害他人安全—認罪❗️❗️

D4
管有非法用途工具意圖非法使用—不認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不認罪
危害他人安全—認罪❗️❗️

D5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不認罪
危害他人安全—不認罪

D6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不認罪
危害他人安全—不認罪

D7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非法用途工具—不認罪

擔保條件更改申請:
D1 撤銷宵禁令
申請批准

D5-D7以原條件保釋

D2-D4 還押等侯判刑❗️

D1,D5-D7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18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再訊

D2-D4 案件押後至8月24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進行判刑,期間索取各種報告

詳情後補,手足請送車❗️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判刑
👤趙(22) #1111灣仔

控罪: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控罪(2)、(4)、(5)罪名成立
-------------------------
求情陳詞

判刑:
(2) 4個月即時監禁
(4) 3個月即時監禁
(5) $5000(從保釋金中扣除)

📌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本案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刑期不獲扣減,3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判處4個月監禁(再減74日)

控方向法庭確認被告在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2月8日,共羈柙74天

考慮辯方提供的案例 HCMA44/2018,裁判官酌情從刑期中扣減74天,辯方指受疫情影響,定罪上訴聆訊可能要在9個月後進行,希望等候上訴期間可予被告保釋外出。控方不反對擔保

法庭雖然認為本案無上訴基礎,但考慮到被告的刑期,很有可能在定罪上訴前完成,所以裁判官准予被告人保釋

保釋條件如下:
1. 保釋金$ 10,000
2. 宵禁 22:00 - 07:00
3. 不得離境
4. 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5. 居住在報稱住址
6. 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7. 每周警署報到2次

📌判刑理由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黃埔 #答辯

D1:傅 (22)
D2:林 (19)
D3:袁 (20)
D4:* (15)

控罪:
(1)D1-4非法集結
(2)-(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6)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4同被控於19年10月27日在紅磡德安街與紅磡道交界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5) D1-4各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
(6)D1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錘

控罪(2)-(5):
控方認為蒙面法於2019年10月仍然生效因此會跟隨程序不修改控罪

D1-D3律師支持押後
D4反對押後 可以即日答辯

D2律師希望可以等待其他蒙面法上訴完成後再作決定,法官不解為何要等待其他裁判審訊。D2律師認為蒙面法的定義(控告元素)上有分歧,因此希望押後。D3律師同意,D1律師表示中立不反對但希望D1-D3可以一起審判。

法官給予5至10分鐘讓控辯雙方了解其他蒙面法上訴案件的資料,開庭後給予即時回覆。

經過休庭後,裁判官對有關蒙面法案件的資料有所了解,裁判官認為等待其他裁判審訊後答辯太遲,應該直接排期答辯。但最終也答應在其他裁判審訊結束七日內再進行審訊。

案件押後至8月20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進行答辯,被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判刑
👤趙(22) #1111灣仔

控罪: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控罪(2)、(4)、(5)成立

--------------------------
判刑理由:

控罪(2)、(4)違反《公安條例》第33條(1)(2),由於控罪(2)、(4)、(5)均沒有量刑指引,法庭會考慮案件的個別案情,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因素:

1. 涉案武器的性質及殺傷力
2. 對公眾安全的影響
3. 被告管有涉案武器的意圖
4. 管有對講機的性質及意圖
5. 被告的個人及工作背景

涉案的伸縮棍及噴霧,不可能是自衛用途。雖然控方無證據證明,被告管有涉案攻擊性武器的意圖。但法庭關注,被告帶備攻擊性武器,不是因一時情緒高漲或恐懼,而是有相當部署及充分準備。法庭考慮涉案攻擊性武器的性質,可造成的傷害,認為有判處阻嚇性刑罰的必要。

裁判官認為,辯方呈上案例[1][2]的背景及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參考價值不大。被告過往無刑事記錄,此外無其他減刑因素

本案各項控罪判刑
--------------------------
📌案例參考:

[1] HCMA 73/2011
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告在落馬洲口岸衝關,他嘗試在環保袋內取出涉案的刀,假裝自殺。判監2個月,上訴後改判14日監禁

[2] HCMA 609/2007
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告用槌仔追打控方證人一,判即時監禁3日

[3] FACC8/2019 關迦曦案
被控管有爆炸品,案件雖然不涉及刑期上訴,但案中被告在示威現場管有16個共重1公斤煙霧餅,判處即時監禁3個月。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大埔 #提堂

D1王(16)
D2盧(21)
D3 *(12)
D4伍(17)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控罪
(1)D1-6: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2條;最高刑罰監禁14年)
(2)D3: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D3:管有非法用途工具意圖非法使用(即一個扳手)
(4)D4:管有非法用途工具意圖非法使用
(即一支鐵筆)
(5)D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非法用途工具
(即2萬用刀1錘1鉗2螺絲批)
(6)D2: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7)D1-6:危害他人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第30條;最高刑罰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

答辯
D1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不認罪
危害他人安全—不認罪

D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不認罪
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一認罪❗️❗️
危害他人安全—認罪❗️❗️

D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不認罪
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認罪❗️❗️
危害他人安全—認罪❗️❗️

D4
管有非法用途工具意圖非法使用—不認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不認罪
危害他人安全—認罪❗️❗️

D5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不認罪
危害他人安全—不認罪

D6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不認罪
危害他人安全—不認罪

D7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非法用途工具—不認罪

【案情】(D2-D4)

網上有人號召於1111發起大罷工,呼籲支持的市民放物品於鐵路上癱瘓鐵路。當時控方證人1在大埔見到約十名人士,有人手持竹枝,於是他通知控方證人2-11以尋求支援,事發在大埔墟與大學火車站間的道路。

控方證人1看到有六名黑衣人士,包括D2-D4,他們把竹枝掉到鐵路上、又把數枝竹枝掉到鐵路側邊,此舉觸犯了控罪7。當控方證人2-11趕到現場時一名被告說:「有popo,咪撚再掟」,及後部分黑衣人士往吐露港的道路離開、部分仍留在大埔行人路上。到場警員開始進行逮捕行動,當中控方證人2捉到D2時D2停下後轉身用右手搲控方證人2的面,D2更對控方證人2作激烈掙扎,觸犯了控罪6;控方證人1亦在追捕過程中被D3咬手指公,觸犯了控罪6。逮捕行動過後控方證人1發現D3管有一個扳手(觸犯控罪3),控方證人8則在D3的背包中找到護目鏡、泳鏡等;D4亦被警員於大埔吐露港公路里程標誌16.4B發現身上管有一支鐵筆(觸犯控罪4)。警員隨後發現竹枝的數目在大埔墟的鐵路道路及路邊分別是59枝及48枝,控方證人1經醫療報告確定傷勢為右手手指擦傷。

D2-D4同意案情

D2控罪6、7罪名成立
D3控罪6、7罪名成立
D4控罪7罪名成立

【求情】

D2:被告為21歲,正修讀中文大學的心理學,準備升讀year3。求情信包括來自其大學教授及中學老師。當中,大學教授講出D2一直有不俗的成績,惟在上年度的第二學期退步很多,可見本案對她的影響已經很大。他亦認為D2是因為分心才會背負着責任感進行此行動;至於D2的中學老師則讚賞D2願意不遺餘力地幫學生補習,對於竹枝,老師認為它們的破壞可以很嚴重,但在此案中的竹枝是造成滋擾多於破壞。老師對於D2坦言知錯後悔,認為她是個敢於承擔的人。辯方律師指,被告是擔心被逮捕才會出現抗拒的行為,且沒有對警員做成任何傷害,加上有如此學歷背景,故希望法庭就就被告的刑罰作寬大處理,希望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D3:被告為12歲,就讀中學一年級,在家人的心目中很乖,會經常跟父母參加崇拜,為基督少年軍的一名成員。他在學校樂於幫助同學,曾獲品行獎狀。母親在求情信指,被告在大約一個月的還押期間十分想念家人和想回校讀書,已明白得到自己的行為是十分愚蠢。被告的小學六年級班主任在求情信中亦稱讚被告有責任心,其教會的牧師也在信中寫出被告本性善良。

D4:被告今年18歲,本案發生前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正修讀副學士課程,對中文系非常有興趣,中文編輯是他的目標。由於被告同時間也有另一案件在身,辯方希望能合併以一次性作求情,期間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感化官報告。

擔保條件更改申請:
D1 撤銷宵禁令
申請批准

D5-D7以原條件保釋

D2-D4 還押等侯判刑

D1,D5-D7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18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進行審前覆核。

D2-D4 案件押後至2020年8月24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進行判刑,D2、D4會在第一庭進行判刑,D3則在第七庭進行判刑。還押期間D2需要索取背景及感化官報告、D3需要索取社會報告而D4需要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感化官報告

直播員:聽漏咗好多🙇🏻‍♂️🙇🏻‍♂️有錯請指正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111元朗 #審前覆核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押後至2020年9月4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以處理答辯,並規定警方須於一星期內交齊文件予辯方。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外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李(16) #1216旺角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於2019年12月16日在旺角彌敦道近山東街交界南行線,與另外身份不明人士陳列或留下一些雜物,對上述公眾地方的人或車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裁判官准予被告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9日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堂,待辯方索取被告的醫療報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陳(49) #0922太子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9月22日,在太子站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於同日在太子站C1出口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4241

🙅‍♂️被告不認罪,據悉控方會傳召3名證人

裁判官准予被告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日、3日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須在審訊3天前向法庭提交承認事實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王(50) #20200421長沙灣
🛑已還押6日

控罪:發送威脅殺人信件

被控於2020年4月21日,在長沙灣保安道380號蘇屋郵政局,將明知內容為威脅殺死或謀殺警務人員及公眾的信件或文件。惡意送出、傳遞、或發出、或間接導致他人收到上述信件或文字

📌信件內容為:已將38枚土製炸彈分散全港,威脅在按下搖控器「成班警察就會玩完」

閉路電視拍到被告人戴上手套購買郵票及寄出信件。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觀看新聞得悉警總收到白色粉末……

沒有保釋申請,還柙候訊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9日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堂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6) #1007屯門 #判刑

勞教中心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及感化報告均已索取完畢,顯示被告不適合勞教中心,而適合入更生中心。

報告的感化報告表示,於可否用感化形式判罰一問題上,案例「迮界」:被告思想單純、有決心改正;又有家人支持,應能重新改過。被告父母希望能重過安穩生活,被告本人則希望另覓學籍、繼續學業(因原有學籍將被開除)。感化官稱被告「乖」、無壞行為,又會聽取意見,相信在感化官監管下會有規律生活。而且被告已還押14天,有深切的體會。社工亦表示雖然被告9月被開除學藉後,不能再以學校社工身份監督陪伴,但仍可以朋友身份幫忙監督。辯方希望法庭以感化令形式處理。

葉官質疑報告提及自己沒有悔意,如何用感化令處理。他又指,被告堅稱自己是在回家途中見到示威,遂參與;但承認事實中,可見被告當時帶有護目鏡、口罩、護甲等物資,「如果係臨時決定嘅,點會帶呢?」從審訊直至今日,都「見唔到理由」。

辯方轉而希望法庭從被告將來會遵守法律這點考慮:被告不會再參與社運,也會定期回校讀書,盼法庭讓被告重回正常生活。

📌判刑

葉官首先重申,被告否認襲警、堅持自己清白,他亦不接納被告「回家途中見到有示威便決定加入的說法」;加之其犯罪情節比一般案例嚴重,故法庭原先認為,以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形式處理都不適合。

但,考慮到感化官認為本案為「borderline case」、被告承諾不會再參加社會運動、控罪亦非較嚴重的侵害人身罪名,
🟢法庭判處被告12個月感化令

附帶5項條件:
1 在工作、學業上聽從感化官指示
2 每日19至06時守宵禁
3 定期呈上尿液樣本供化驗
4 定期進行精神心理治療
5 依感化官指示參加對更生有幫助的社區活動

葉官最後道:「即使有今次事件發生,你16歲啫,仍然有機會貢獻。喺呢件事,每一個人都盡量幫你。」葉官提及被告父母,於案發當日凌晨收到被告被捕通知15分鐘便到警署、又出庭作證;過往感化官不會建議以感化令形式處理無悔意的被捕人士,這次卻破例建議,每個人都是「幫到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09:30
👥何,鍾(22-23) #續審 (#0904寶琳 非法集結)

1130 休庭,PW4 政府化驗所化驗師 作供完畢
1208 開庭,傳召PW6 警員19984
1225 休庭,PW6 作供完畢
1237 開庭,警員18948作供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法院
#1225旺角
#提堂

*,林(15-16)

控罪: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背景:
被控於19年12月25日於旺角彌敦道607號外地下在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作出喧嘩或擾亂性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的言詞,以其行上述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D1 同意案情
D2 同意案情

🎉控方撤回指控🎉
D1、2均以簽保守行為為期24個月處理,自簽$1000,條件為需要保持公眾安寧,行為良好,不可涉及同類型罪行及刑事損壞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09:30
👥何,鍾(22-23) #續審 (#0904寶琳 非法集結)

1304 休庭,現完成PW7(?) 主問。
1430再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01旺角
#審前覆核

D1李
D2李
D3利
D4鍾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的警員

案情:被指於20年1月1日,在旺角山東街及通菜街交界襲擊警員A

控方已將問卷呈交法庭,即將傳召11名控方證人預計5天審訊,控方承諾將記事冊7日內交予D1/D4

口頭招認:
D1至3 不爭議 D4 爭議,其中4名控方證人將就D4的招認的「案中案」作供

保釋條件更改:
D1 減少報到次數至每周1次獲准
D3 撤銷擔保人 將擔保人現金撥入被告人擔保金獲准
D4 撤銷擔保人 將擔保人現金撥入被告人擔保金獲准

匿名令申請:
控方同意自高等法院對起底情況頒佈禁制令,起底情況有所緩和。故是次申請依賴警員A的實際情況。

控方指警員A的資料在網上(i.e. Facebook, Instagram 及 telegram)廣泛流傳, 至今早警員A的資料仍存在於Telegram頻道,若今次聆訊公開警員A的資料,會再次連結到警員A之前被起底的資料

控方亦指警員A受到實質騷擾,住址附近有黑衣人徘徊,對家人造成心理壓力,直到警員A搬屋情況才有所緩和

警員A亦曾與「心理醫生」見面,指出起底情況對警員A影響深遠,搬屋之後網上攻擊沒有停止,出庭作證恐怕會再面對新一輪攻擊,若果法庭只是wait and see, 會造成不能彌補的後果

至於傳媒報道積極性,Mr YIP指Telegram文字直播台對每宗與社會事件有關的案件都有詳盡直播( i.e. 排隊人數、控辯內容),因此傳媒會努力跟進此類案件,積極性不會因為匿名令而有所減退

D1大律師觀察到警員A的資料已在公開領域廣泛流傳,匿名令的作用不大

D2及3大律師認為毋須頒佈匿名令,認為警員A的起底情況與案件無關,所造成的影響亦不能憑藉匿名令復原(undo),警員亦已經主動搬屋,考慮到公開司法公義的重要性,認為法庭毋須頒下匿名令

D4大律師反對匿名令,指出警員A只是與臨床心理學家會面而非精神科醫生會面,質疑如果警員A有嚴重精神壓力應進一步尋找精神科醫生協助,即使心理學家為警員A進行關於PTSD的DSM測試,亦未達臨床關注的標準,而心理學家指警員A有創傷但有違測試結果

匿名令判決:

法庭接納D4的質疑,指心理學家在報告中提到警員A有創傷,但在DSM測試結果顯示警員A未達臨床關注的標準,法庭無法依賴報告了解警員A的狀況
法庭指警員A起底情況自19年8月開始,與本案的關係甚低,英國案例亦指出如果資料已被廣泛流傳,匿名令的作用亦有所降低

拒絕為警員A頒佈匿名令

後話:
裁判官了解警員A的情況,只能提醒公眾切勿違反高等法院頒佈的禁制令

(多謝律政司留意敝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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