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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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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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225九龍灣 #提堂

陳(17)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2019年12月25日在德福廣場一期一樓fancl外襲擊警員7100。

不認罪

控方有6證人(5名警方證人、1名市民證人,即德福廣場保安)

Pw1-5需被辯方盤問

控方主要傳招pw1,2,4,6,沒警誡供詞,控方會播放錄影會面片段(約8分鐘),雖然沒招認但有些問題內容會盤問警員,控方需時準備中文謄本。
Pw6是德福廣場保安,有閉路電視片段,證供同意,證物鏈和閉路電視片段不爭議。

辯方除了被告本人,還有1名dw

拘捕過程沒爭議,不需傳召pw6

控辯雙方案情有大分別

預審期:2天

保釋事宜:
禁足德福廣場改為上學時經過不需禁足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26-27日0930在觀塘法院第八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需在開審3天前提交承認事實,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前覆核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控方提交修訂案情摘要,有9名控方證人,1名醫務人員,不倚賴警誡供詞,倚賴閉路電視片段。

審訊期:5天

案件將押後至 2020年11月26,27日,12月1-3日 09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10庭審訊,中文審訊,須於開審前3天呈交承認事實,各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3將軍澳

李(28)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修訂案情:2019年11月13日凌晨時分,在將軍澳尚德邨尚真樓地下外公眾地方,被警員搜出一把電槍,屬於一個能夠產生4,000伏特電脈衝的裝置。
(摘自蘋果日報)

背景:2019年11月11日的三罷行動持續多天,警方於11月13日在將軍澳截查被告,搜獲一把電槍。被告於2020年5月26日首次提堂,於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席前獲准以$1000保釋外出。

不認罪

控方主要傳召pw1、2,沒警誡供詞,不需傳召pw3、4(驗證督察),pw5專家(講述電槍對人體影響)證人證供同意

審訊時有警方攝錄片段,約長35分鐘,會由控方大律師決定播放長度

辯方表示錄影爭議性不大,結論沒爭議,沒口頭招認

辯方證人除了被告本人,還有1位辯方證人

預審期:1天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8日0930觀塘法院第八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需於審訊3天前提交承認事實,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208灣仔 #保釋覆核

賴(29)

控罪: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及159C條)

案情:被控於2019年12月8日在灣仔與黃,吳,張,張,嚴,蘇,彭,蔡,李等人(即 #1208灣仔 案各被告),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員,意圖使該警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保釋申請被拒❗️❗️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7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放棄8天覆核權利,

直播員按:被告終於換左件衫,精神還好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0200524天后

黃(16)

控罪:
(1)暴動
(2)傷人

詳情:
(1)被控於20年5月24日,在天后興發街與琉璃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者非法及惡意傷害X

辯方指需要時間整合證據。向控方索取文件中。

保釋相關事宜:
🟢申請更改報到警署獲批

案件押後至11月26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006深水埗

張(32)

控罪:
(1)暴動
(2)有意圖而傷人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1)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深水埗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被控於同日同地,意圖使中國籍男子鄭國泉身體受嚴重傷害
(3)被控於同日同地在非法集結時無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今日無律師代表。申請法援中。

- - - - - -
鍾(25)

控罪:
(1)暴動
(2)有意圖而傷人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1)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深水埗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被控於同日同地,意圖使中國籍男子鄭國泉身體受嚴重傷害
(3)被控於同日同地在非法集結時無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申請法援中。


兩宗案件押後至12月3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控方透露日後將會合併案件。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4秀茂坪

D1 幸(24)
D3 *

控罪:刑事損壞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14日在秀茂坪道與曉光街交界休憩處在與4名不知名人士損壞康文署管治範圍2米乘2米的磚塊。

D2上一次已撤控,詳細案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8320

控方表示繼續檢控D1,因考慮到被告年紀及現場檢獲物品,包括在身上檢取到煮食油,亦在現場檢取到煮食油(P38是2瓶煮食油,現場有17樽煮食油,即P34,警誡下被告承認P38是他的)

⭕️控方申請D3撤控⭕️
自簽$2000,守行為一年,不得再干犯任何與刑損行為有關的罪行,交$1000堂費(擔保金扣除)
控方申請P14-22、P36交還被告,辯方不反對

‼️‼️‼️‼️D1認罪‼️‼️‼️‼️
控方申請D1賠$316給康文署,辯方不反對。
控方申請P1-8、43-50歸被告,P23-35、37-42、51-59歸警方,辯方不反對
---------------------------------------------------
D1、D3詳細案情:
案發現場有鋪磚,該處屬康文署管理範圍。2019年11月14日3名控方證人,即2男警及1女高級督察,被指派在2狗車範圍裏作軍裝巡邏。約2318,pw1見一群人(約7人)在秀茂坪與曉光街交界休憩處蹲着磚,pw1見D1戴着白色手套,把磚放在反轉的公共垃圾桶蓋。pw1通知隊員,pw2,3見d2,d3。pw2見d2蹲手部動作,pw3見d3戴白手套,把磚拋到離半米範圍遠,那裏有一堆鬆散的磚。整群人見到有警車,就向不同方向逃跑。3名控方證人立刻追捕,在秀茂坪道一帶截停相關人士。範圍有2米乘2米磚塊被現場人士掘出,有50塊磚、3把螺絲批、一卷電工用膠紙,隨處擺放。反轉的垃圾桶有購物袋,13塊磚,5塊磚在鐵垃圾桶的垃圾袋,袋在鐵車上。磚塊受損範圍旁,附近樹叢有17瓶未開的煮食油,附近有5背包、2外套。有1背包裏的6張卡寫着D1名,裏有兩對手套、2枝食油,2枝是開了,與另外17都是一樣的油,另有9瓶水、1張ok便利店收據。在現場椅上和秀茂坪邨ok便利店的閉路電視,d2 d3同一晚約2245時,在ok便利店用現金買了10瓶水,是案發之前買。在口頭警誡,d1指有人指示他掘磚,承認自己沒想清楚後果,知道這行為是錯。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確認背包是自己管有,因裏有自己名和現金,但煮食油、手套則否認是自己。D3承認現場有其他人,承認灰色外套是自己。

---------------------------------------------------
D1求情

綜合求情:
。今年24歲,被捕時23歲
。上年畢業,有收入,有心未來意向有目標,想從事某個行業
。呈上2封求情信(自己、家人),表示有悔意

案情求情:
有悔意,現場在警誡下招認,知自己錯。
當日被告參與發生晚上10-11點在秀茂坪商場的和平示威,現場有陌生人喝他,想他幫忙把食用油帶到案發現場,當時被告的2枝食用油,與另外17枝是不同牌子,相片亦清晰可見是不同品牌、不同品種,現場其他工具,包括螺絲批、膠紙不屬於被告。當時被告只是11點到達現場,是最後一個人,收到指示當時磚已掘,有想過立刻走,但有女子稱已叫貨van把磚運走,要求被告多留一會兒,幫忙把磚放在垃圾桶蓋。但被告是沒份掘,有承認搬運是錯誤行為。背包2手套是全新未用過的,即場對警員的查問有招認。被告在被捕過程間受傷,被警員在地下摩擦,面、耳、膊頭、手有擦損,當晚入院治理。同意賠償,亦有承受傷害。

---------------------------------------------------

徐官表示D1的案情背景雖然與D2,3有所不同,包括藏有食用油,罪責相同,處理方式不應與D2,3落差大,否則對D1不公。D1在警誡下有招認,可見第一階段有充分悔意。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8日1430觀塘法院第一庭判刑,待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報告,但不代表不會即時監禁,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審訊 [1/1] #英語審訊
#1113沙田

鄭(39)

控罪:
企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19年11月13日在沙田鄉事會路與大涌橋路交界,企圖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24530

【速報】
表證成立。

1603押後5分鐘
屆時將會傳召DW1(品格證人),被告並不會作供自辯。
控辯已共識結案陳詞以書面形式處理。

1629是日審訊完畢
案件押後至10月6日1000時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判決。

稍後時間會再作補充。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0905屯門

A1:李(24)
A2:張(24)
A3:李(23)
A4:莊(25)

控罪:
串謀損壞財產

詳情:
同被控於19年9月5日,在屯門青山魚類批發市場外的路邊,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無合法辯解而意圖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財產,即輕鐵站內的出入閘感應器、售票機及閉路電視鏡頭

當中有被告表示正在申請法援,並正在向控方索取文件。

案件押後至11月12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0200212香港仔

劉(17)

控罪:
(1)縱火罪
(2)刑事毀壞

詳情:
(1)被控於20年2月12日,在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22號舖中國銀行,與男子溫(16)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屬銀行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用毀屬中銀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申請法援中。

案件押後至11月26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0200212香港仔

溫(16)

控罪:
(1)縱火罪
(2)刑事毀壞

詳情:
(1)被控於20年2月12日,在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22號舖中國銀行,與男子劉(17)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屬銀行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用毀屬中銀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案件押後至11月26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20大埔

曾(31)🛑已還押11個月

控罪:
(1)串謀縱火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詳情:
(1)被控於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2)被控於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被告不認罪。

已排期至3月8日至12日,進行為期5天的審訊。控方將會傳召10名證人(3名市民+6名警員+1名專家作法證化驗),另外會依賴一份會面記錄。

案件押後至2月5日0930時區域法院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還押。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922旺角

蕭(26)

控罪:
(1)縱火罪
(2)縱火罪
(3)暴動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2)被控於19年9月22日,在旺角太子道西及彌敦道交界兩度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3)被控於同日同地,參與暴動
(4)被控於同日,在旺角荔枝角道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被告不認罪。

已排期至3月1日至5日,進行為期5天的審訊。控方將會傳召22名證人(19名警員+1名公務員證人+2名專家作法證化驗),另外會依賴長達45分鐘的片段。

案件押後至2月8日0930時區域法院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714沙田

賴(27)

控罪:
暴動

詳情:
被控於19年7月14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L3層中庭,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庭上透露被告將會再次申請法援。

案件押後至11月24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續審 [3/3]
#1021元朗



控罪
1. 阻撓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PW5 盧永楷

以鐳射光學原理及應用專家作證,涉案鐳射筆經檢查後為國際電工協會標準3B級,發出綠色光束,直接照射對體眼睛會造成傷害,質疑辯方專家證人未有接觸涉案鐳射筆,提交報告屬於紙上談兵

案件於10月16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3青衣 #裁決

陳(18)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告早前於彭亮廷裁判官席前審訊詳情

後補裁決詳情

裁判官陳述控方案情及辯方案情,可參看之前的審訊詳情,不重覆

被告行使權利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聲稱在分析時已緊記及提醒自身以下要點:
1.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2. 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程度
3. 辯方或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包括證明自己沒有犯罪
4. 如有需要作推論,該推論必然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5. 留意證人作供時,不止神情及行為舉止,也要留心其供詞的合理性,是否合邏輯,有否內在不可能性/潛在不可能性
6.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所以其證供有較高可信性,及較低犯罪可能性

辯方作出的爭議點有三:
一、警員制服被告的武力如何,是否合理武力,制服點在安青樓內還是樓外

二、被告在長安巴士站在做什麼,有否參與

三、被告攜帶六角匙之目的

爭議點一之分析
裁判官表示已睇過安青樓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拘捕警員(即控方證人PW1)追捕被告至安青樓大堂內,並進內後成功制服被告,及後PW1把被告拉扯到安青樓大堂外,可見PW1證供不盡真實,也不盡準確。

辯方指口罩有血跡是因為遭受不合理武力。然而,裁判官表示其於內庭睇閉路電視片段約3-4次,片段長約8秒(即由被告打開鐵閘直到被制服後及拉出大堂外,21:15:43 - 21:15:51),這不時一段長的時段,甚至是短的時段。從片段中,裁判官觀察到被告沒有反抗,其也不能作出反抗,因為PW1行動較被告迅速敏捷。然,閉路電視只顯示部分過程,任何人都難以單單依賴片段來推翻PW1的供詞,即1. 被告曾反抗,2. PW1有作出警告。證據只得來自PW1的證供。

辯方指PW1隱瞞制服地點在大堂內,PW1已承認大意及疏忽,承認沒有寫到曾進入大堂內。但同時PW1堅決否定有使用非法武力,及被告有用雙手推PW1。

根據司徒敬法官於Queen vs Kong Wing On(案件編號:HCMA574/1996)的判詞第4頁第2段的案例,此案例亦有被其他高等法院法官援引,張慧玲法官於鄧德全案(案件編號:HCMA493/2015)的判詞第36段援引,此案例指出任何一份證供經詳細剖析時發現口供不一致,即使在誠實講真話的證人上都會咁,此亦常成為上訴原因,如果完全吻合,又會被指刻意營造。故在考慮時,應考慮不一致部分是否與其主要供詞有不妥之處。

故裁判官聚焦在PW1證供及其他已確認事實是否有關鍵性缺失,遺漏。

裁判官認為證人供詞中指出制服地點在安青樓內或安青樓外不是關鍵性遺漏及不一致,以損害其證供可信性,PW1已詳細交代所有詳情。

就辯方指出PW1使用非法武力導致被告當時的口罩染血,裁判官則指出PW1有解釋被告如何爭扎,認為制服過程若被告有雙手推開PW1,該武力實是合情合理,沒有不合理之處,故難以說PW1有使用非法武力。PW1說法合乎邏輯,沒有潛在不合理或動搖控方案情,PW1作供時神情堅定直接,屬可信可靠供詞

爭議點二之分析
辯方不爭議被告身份,不爭議被告出現在長安邨巴士站,辯方否認有份堵路,提出可能只是路過及/或回家。

裁判官確認被告住在案發地點附近,與巴士站距離是步行數分鐘或十分鐘的事。辯方沒有向PW1提出或直接指出被告路過及/或回家途中。由此至終,此說法只在大律師陳詞出現,沒有接受直接盤問測試,若在盤問時指出,當然亦可預期PW1會不同意。

PW1由始至終沒有睇到被告手持雜物或放置雜物,但肯定被告是混在該十多名堵路人士當中,此說法更顯出其供詞之中肯。

由此,PW1的證供否定了辯方所講被告純粹路過及/或回家途中。

辯方不爭議被告有逃避追捕。要分析便須了解為何PW1會追捕被告。PW1並不可能預知被告身藏六角匙,所以PW1必然是睇到被告身在十多名堵路人士中,PW1也必然睇到被告穿著黑衣。裁判官完全接納PW1證供。

辯方引用郭啟安法官於「赴湯杜火」案的裁決理由書。當中郭啟安法官援引高等法院對共同犯罪的指引,裁判官完全同意郭法官的援引,然而,該指引只適合於引導陪審團,卻不是用以制止法官或陪審團考慮合理的環境證供。從證供分析,從而得出辯方不應過度解讀或過度裁決理由書。

郭法官對黑衣著有一發人深省的判詞,在其裁決理由書中111段,指出集結示威者並非屬指定組織,也不是警員,沒有指定服裝及裝備。部份裝備也非暴動裝備,有合理理由配備......在120段,控方過於偏激,所指的證物不是指定暴動裝備。

裁判官聲稱尊重郭法官,但值得在此推論的問題是:什麼是指定暴動裝備。被告黑色上衣,黑色褲,黑色鞋,是否純屬偶然巧合?裁判官覺得唯一合理推論裁定被告是該十多名堵路人士團伙,他們有一同堵路。

關於「共同犯罪」,於終審法院案例 Chan Kam Shing (案件編號:FACC25/2016)亦有指引。

控方指被告逃避追捕,而上訴庭案例Mo Shiu Shing(案件編號:CACC6/1998)便指出逃避追捕不代表被告已犯罪,不能作為證據。但裁判官亦進一步指出沒有理據的逃避,則可強化控方證據。此案例亦有被上訴庭援引於Mutengu Johnson Mikaili (案件編號:CACC215/2008)一案中。

由於早前裁定已否定被告是路過,而辯方說法是畏懼警察,然而由於被告沒有選擇作供,故法庭認為是沒有解釋。此支持並強化了控方案情,由PW1證供加上環境證供而得出控方案情是唯一推論。

爭議點三之分析
辯方以該六角匙不能開啟及拆除該路段的欄杆,從而指控方未能證明其非法目的。

根據「同類原則」,非法工具指束縛一類工具,即手扣,指扣等同類工具,六角匙不符合定義。

然而,控方的檢控基礎不是指六角匙是束縛人身工具,其檢控基礎建基於管有六角匙的目的是用以傷人,有引述攻擊性武器的定義,並確認要有傷人意圖才能定罪。

根據Chong Ah Choi [1994 Vol 2 HKCLR 263頁](HKCLR=Hong Kong Criminal Law Review)已否決一樣物品因其性質適合作傷害他人,便斷定其是用以傷人的定義,控方須證明其意圖。高等法院潘敏琦法官於SHY(案件編號:HCMA13/2020)的案例中第44-46段指出控罪詳情無需列明有何非法用途。
高等法院杜溎峰暫委法官在案例(HCMA293/2020)中也指出控方無需列明有何非法用途。

控方早在辯方開展案情前已告之其檢控基礎,控辯雙方及法庭都清楚以攻擊性武器為基調。

裁判官指一直依從相關法律原則,控方修訂控罪只為更精準,對其基礎立場亦完全不構成影響,不會對被告不公,亦不影響裁決。

在潘敏琦法官於SHY一案中亦有指出,在缺乏證供情況下,管有物品的意圖要由法官裁定。根據高等法院黃崇厚法官所指出,裁定時應考慮1. 物品的性質和狀態,2. 案發周遭環境及被告人的行為表現等。

同樣是沒有證據為何被告管有該8條六角匙。裁判官有觀察過六角匙,最短的有成年人尾指的長度,最長的有成年人食指的長度。該串六角匙從褲袋中搜出而非背囊,證明被告有意圖隨時使用六角匙,而且背囊有手套及口罩等物品。裁判官早前已裁定被告是十多名堵路人士之一,以裝束推論,被告是有意圖堵路的。當時沒有新冠肺炎,被告帶上口罩是為了防止別人識別,當時沒有下雨卻帶雨遮,可見被告所作出的行為,亦有預期會有人阻止或有警員阻止,故被告帶同八條六角匙。

裁判官覺得控罪二的控罪詳情與PW1的口供有出入,故按《裁判官條例》第27條對控罪詳情作出以下修訂:
1. 十名抗議者 改為 十多名黑衣示威者
2. 以磚頭,竹棍,交通錐堵路 刪去「磚頭」及「竹棍」,改為以交通錐,膠欄杆,膠水馬,垃圾筒堵路。

裁判官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故兩項罪名皆成立。

==========
求情理據:
1. 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2. 當時為dse自修生,現時為大學一年級學生
3. 家人有到場支持
4. 年紀輕,面對法律程序所受的壓力巨大,可見汲取教訓,重犯機會低
5. 案發現場沒有大型暴力衝突
6. 該工具並無顯示曾使用

辯方指出有條例列明,未滿21歲的人士,若犯此類案件,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合的判刑,否則不應判處監禁

裁判官反駁,此例不等於要判感化或社會服務,只是不會判往成人監獄。

裁判官指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屬嚴重罪行,法庭有量刑原則。裁判官指自身為此法院的兒童庭裁判官,經常面對年紀輕(甚至比本案被告年紀輕),沒有案底的被告人,在同情的同時,也要考慮量刑原則。

辯方指出,被告攜帶而沒有實際上使用,且即使使用,也難以造成大傷害(對比鋒利的工具或爆炸品),此可作出區分,希望法庭持開放態度為被告索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裁判官認為就控罪一,須判處拘禁式形罰,故把案件押後,其間還押懲教看管,以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及教導所報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13深水埗
#續審 #阻街

D1鍾(17)
D2胡(18)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深水埗長沙灣道及欽州街交界的馬路或隧道口,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聚集,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導致公眾地方或交通受損或遭阻礙

D1 不認罪
D2 不認罪

3⃣️天審訊

特別事項裁決第一被告招認是否可作為呈堂證供

🛑裁定:控方被告口頭書面招認PP13-PP15法庭不會接納成為呈堂證供🛑

理據如下:

作為第一被告口頭招認,補錄招認是否肯定被告在自願公平下作出,控方完全依賴警長51195證供

法庭幾點觀察:
1.警長所說現場D1與其他3 ,或4、5男子一起,不下數次更改版本,主問時說被告一與 3個男子一起,見PP14上寫4-5個男子,他又改口4-5,之後又說3個,寫錯。盤問時,第一被告大律師問警長 復讀過程究竟講3個還是4-5個,警長開始答三個,之後又改口4-5個。主控覆問時候,又改口多次。影響法庭對證人可信性理解,如果有復讀,理應留意到自己寫錯。就這方面證供反覆修改,令法庭懷疑他當時有無復讀

2.當日拘捕十幾名人士,長沙灣警署房間中多名其他被捕人士和警員在房間內一起,檯多人共用,1992年查問疑犯規則,警方替疑犯做查問應提供足夠隱私,自願性公平性有影響。

3.被告需不需要家長律師陪同?法庭留意到很快有一名律師警署等待被告,剛剛16歲,1992查問疑犯規則年齡低過16歲的需要有成人陪同,雖然被告已經過16歲,未必即時違反,但原則是年紀越小的疑犯越要小心處理。事實,當日會面完結後, 律師和父親當日已經要求見被告,以及警察投訴科投訴。法庭擔心,被告不需要見律師的紀錄是否在公平自願下作出。


就一般事項,所有控方證供處理完畢,兩名辯方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休庭後將進行辯方案情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955 廣播
1012開庭
先處理7人新案件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跑馬地

👥D1:陳(69)  D2:余(60)  D3:繆(34)  D4:甄(31)

控罪:
(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及 其他5項

休庭至1030分鐘,今日將處理控方證人申請匿名。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013葵芳

D1:陳(17)
D2:曾(17)
D3: * (15)
D4:鄒(54)
D5: *(14)
D6:林(17)
D7:黃(18)

控罪:
刑事損壞

詳情: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葵涌新都會廣場優品5樓574A號舖優品360內,與一名不知名男子損壞屬於彩鷗國際有限公司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保釋條件如下:
。現金2000元擔保
。不得離港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不可直接或間接接觸證人,即店員
。禁足於新都會廣場(除非轉乘交通工具)

案件押後至11月17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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