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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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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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8紅磡

劉(27)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背景: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紅磡康莊道紅磡天橋上近A1出口管有一套六角匙(上回違反保釋條件)

控方申請押後 辯方無反對

案件押後到2021年1月13日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1430再訊,暫定以原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0714沙田 #續審 [15/12]

杜(22)

控罪:
(1)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2)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3)有意圖而傷人
(4)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 - - - - - - - - - - - - - - -

余毓靈醫生完成作供及盤問,而余醫生會繼續留在法庭。

被告人不打算作供。

辯方只有一位證人,
法官接納辯方專家證人袁孟豪醫生為腦神經科專家身份。明天會出庭作供。

4:10休庭

明天9:30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1/2]

沈(21)

控罪:管有 #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港鐵站近K出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9月8日大批民眾聚集美國領事館外,促請美國國會通過《香港人權與民主法案》,沈涉嫌以鐳射筆照向警員被捕。事隔半年,3月6日首次提堂,獲 #林希維裁判官 批准保釋。

——————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3名證人,辯方除被告外沒有證人,辯方有一段公開新聞片段呈堂。
PW1 警長33401 夏國樺
PW2 警員18988
PW3 專家證人 高級督察盧永楷

📌PW1 作供
證人指案發當日有人破壞中環站 K 出口的閘機及售票機,他奉命到場設置封鎖線及進行掃蕩。下午 3 時許,他留意警察防線前約 15 米,一名戴著寫有白色「WILLS」字樣深色鴨嘴帽、以灰色頸巾蒙面,穿黑色丅恤及深色長䃿,背孭著黑色背囊的男子,右手手持一支發射出綠色光束的雷射筆照射向證人,他見狀遂警告男子:「唔好再用鐳射筆照向警察,唔係就拉你」。男子垂下手停止但一兩分鐘後又再用雷射筆射向PW1,證人即衝出穿過人羣追逐約20米後截停及制服一男子於牆邊,除即與同僚拉回封鎖線即大堂內售票機後,其後將其按在地上並以交塑帶手扣反鎖雙手於背後,上了手扣即扶起男子除下印有「Wills」鴨舌帽及面上灰色頸巾,之後帶到售票機附近再連同制服地上時手中一副黑框眼鏡及白色電話同及地上在右腳傍之6吋長雷射筆交予PW2,並命令PW2將五樣物件檢作證物及指示以阻礙警察執行職務拘捕被告。

主控查問雷射筆情況,PW1說沒有親眼見到男子丟在地上,只是將其按在地上前觀察地面沒有東西確保安全,按下制服上手扣後即發現右腳傍有一枝黑色雷射筆,因此檢作證物。

📌PW1 辯方盤問
在辯方盤問下PW1回答同意現場過百人當中有人是戴口罩或蒙面,自己是憑鴨舌帽(有Wills白字)同埋灰色蒙面頸巾,黑色T恤、深色長褲、波鞋同黑色背囊辨認出被告就係用雷射筆射向佢嘅男子。細問下PW1說證物檢取次序是先除去頭上印有Wills白字鴨嘴帽及蒙面頸巾,之後檢走電話及眼鏡,最後才拾起制服在地上時被告腳傍黑色雷射筆。

PW1回答辯方律師指當日裝束是配帶防暴頭盔,面罩有反光貼及有透明護目鏡可減少刺眼光線。當被問到有沒有盾牌同頭盔外掛電筒數目時及電筒有沒有閃亮均表示不確定。

~庭上播放兩段公開視頻片段

辯方播放事發時的一段Now新聞直播片段,當時一名防暴警將男子從牆邊拉到防線內制服,再將他拉到售票機後,與警長作供相符。惟警長看完影片後,卻表示「唔肯定」片中男子是否他和被告因為事發成年前。而片段亦見到被告在牆邊制服時頭上已沒有帽,同證人作供話在制服時除去帽子不符,證人解釋「我記錯」,應該是在制服在地上時才除去。

辯方後於下午所播放的另一ViuTV新聞片段中顯示被告所戴的鴨舌帽並沒有印有白色英文,警長隨即承認自己記憶有誤,稱「睇番段片同意」之前檢取的證物帽子並非屬於被告,警長稱由控制到制服被告的整個過程中只有短短幾秒,形容為「電光火石」間,因此他並不記得所檢交的鴨舌帽是從何而來,但因記得被告有帶鴨舌帽,故誤以為手上的鴨舌帽屬於被告。播放片段亦可以見到地上好多雜物亦見到有人跌了物件在地上取回。

📌PW1 控方覆問
證人確認第一眼望被告見到深色鴨舌帽、灰頸巾蒙面、黑框眼鏡,至於當時附近有冇其他人有類似裝束他沒特別留意。

明天 11月10日 0930 PW2 開始作供,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2/3]
#1224尖沙咀
#拒捕

勞 (20)
梁 (17)

控罪及詳情:
(1) -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D1]
被指於2019年12月24日,D1在尖沙咀海港城3樓抗拒警務人員A、B及C

(4)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D2]
被指於2019年12月24日,D2在尖沙咀海港城3樓3321舖外故意阻撓警員D
———————
爭議點:
• 警員使用過度武力,當時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D1的反應是恰當
• D2沒有意圖阻撓警員
———————

🐶第3控方證人 警員C
📌主問
案發前,C在3樓中庭位置追捕一位身穿黑衫黑褲的男子但最終並不成功。

C到案發現場時已目睹A倒在地上(面部朝天),而被告壓著A,A從後攬住第1被告,期間被告不斷掙扎,10356嘗試將被告的雙手扣上但不成功,被告的雙手不斷撞A,腳不斷踢。C隨即上前幫手,大嗌「警察 唔好再反抗」,他按壓被告雙腳。直到10356成功為被告鎖上手扣,C扶起A,看見A的頭流血,亦發覺自己左手手指公紅腫,有1cm損傷。

C在盤問下指事件太快發生,無法憶述當時有多少名警員控制被告,亦沒有留意附近警員的言行(包括B),雖然聽到有人講話但沒有留意內容,雖然C在10356身旁,但他沒有留意10356為被告扣上手扣的過程,C集中控制被告的雙腳,沒有留意被告上半身的情況,看不見有人將被告反轉或把被告的手向後扯。

C否認曾經使用警棍擊打被告的頭部,亦都看不到被告的頭部被打、面部被掌刮或被人辱罵。

🐶第4控方證人 10356
📌主問
證人收到消息後立即趕往2樓中庭支援,當他到達3樓中庭扶手電梯位置,聽到A大嗌「我宜家拉你襲警,好停喇,唔好再反抗」,見到A與被告在店外糾纏,當時A騎在被告的背上,他們很快便雙雙面部朝天跌倒,證人隨即跑去幫手。

證人目睹被告壓著A,被告雙手手㬹不斷撞A的腹部,證人便用警棍擊打被告小腿,選擇小腿位置是因為避免誤傷其他人,但被告的腳仍然不停郁動,想掙脫A的控制。

期間被告的手㬹仍然撞A的腹部,為了阻止被告攻擊,證人雙手捉住被告的左手,講「警察,咪郁!」,唯被告沒有理會依然掙扎,證人於是用盡所有氣力將被告雙手鎖上手扣。

其後,證人檢查被告的傷勢,發現他的右眼眼眉有半寸裂傷、左耳後方有1寸裂傷、左臉臉腫以及右手手㬹有1厘米擦傷,證人指不能肯定造成傷勢的原因。他隨後向A及被告詢問案發經過。

📌盤問
證人指沒有看到A其中一隻手箍住被告的頸,只是看見A攬住被告的上臂,辯方質疑被告雙手應無法活動,證人解釋前臂仍然可以活動。證人不同意被告手㬹的動作是為了讓自己起身。

辯方指證人看見被告手㬹撞A的腹部,質疑為何第一時間並非捉住被告的手,證人解釋當時一心只想制服,當刻的判斷是使用警棍擊打被告的腳。證人否認曾使用警棍打被告的頭或意外地打中A的頭。

證人當時耷低頭,沒有留意哪位警員在場,但他相信有警員幫手制服被告,亦沒有留意是否有警員協助他為被告鎖上手扣。

辯方指出:
- 證人首先將被告反轉,才扣上手扣 ~ 不同意
- 證人扯起被告的右手再鎖上手扣 ~ 不同意
- 被告講「我畀你鎖,你唔好打我」~ 不同意
- 被告自動畀埋右手證人鎖 ~ 不同意
- 證人為被告上手扣後,成個人稱起身 ~ 不同意
- 上手扣前,證人及其他警員用警棍打被告的頭部 ~ 不同意
- A箍住被告的頸,被告大叫「我透唔到氣,放開我」~ 不同意
- 證人指令被告跪下 ~ 不同意
- 被告有沒有跪下 ~ 沒有
- 在後巷,證人扯被告的頭髮、掌刮被告的臉龐、將被告的頭撞埋牆、羞辱被告 ~ 不同意
- 證人理應見到被告的眉角或耳仔流好多血 ~ 冇專業知識判斷流血係咪嚴重

🐶第5控方證人 警員D
📌主問
D指當他到達3樓中庭位置,已看到A制服第1被告,亦有同事上前支援,他目睹附近有30至40名示威人士指罵同事及叫囂,D於是與其他警員設立防線,以防有人搶犯或襲警,他們雙手拿著警棍向前高舉,大叫「警察,唔好衝擊警察防線」。

2010時分,第2被告在示威人士及記者後方大嗌「衝佢老母」並作勢衝向防線,突然間第2被告將目光投放在D身上,踏前並作勢衝向D,

D在庭上指示威者及暴徒之前衝擊防線的畫面加上被告講「衝佢老母」,令他心理有很大的威嚇,D於是隨即上前揮動警棍並大叫「警察防線,切勿衝擊」,目的為驅散及阻止他們的行為。D向第2被告的手部位置擊打3至4次,當他擊中被告,被告便自動坐在D的左手邊,D於是向被告指令「唔好郁,坐係度」。

及後,D返回防線直到現場受控,之後再返回第2被告的位置表明警察身份,並以「非法集結」及「阻差辦公」拘捕被告以及施行警誡。D看見被告用手掩住頭部,擔心他頭部受傷,於是將被告交由現場「穿著螢光外套,印有『急救』的人士」初步治理。D留意到被告左右望,擔心他逃走,於是為被告扣上手扣。

📌盤問
D在第2被告大嗌「衝佢老母」才注視被告的位置,D亦很快就講「警察防線,切勿衝擊」,未等D警告完被告便已向前衝。D亦指補錄口供中「撲向」他即是庭上所指的「衝向」他。

D指右手手持警棍擊打被告的左手近膊頭位置,D形容被告「上半身左右搖擺但下半身沒有郁」,打中被告後他便停止衝擊,然後才坐在地上,D便沒有再用警棍擊打被告。

辯方指出
- 被告向住D跑過去 ~ 同意
- 被告未去到D的身邊已跌落地下 ~ 不同意
- 補錄口供沒有描述被告附近的人穿黑色衫 ~ 以庭上口供為準
- 被告並沒有正面撲向/衝向D ~ 不同意
- 被告沒有衝擊防線 ~ 不同意
- 被告只是跣低,並非故意衝擊防線 ~ 不同意
- 被告沒有不合理地令警員工作更困難 ~ 不同意
- D沒有合理基礎拘捕 ~ 不同意
- D在混亂、嘈雜的環境中高度戒備,有人跑過來便先入為主及反應過敏,上前拎警棍制止被告 ~ 不同意
- 被告並非企喺度,D與其他警員用警棍打被告的頭部3至4下 ~ 不同意
- 被告沒有掙扎,他打側身瞓係地下,捲曲身體,雙手護頭,被警員擊打 ~ 不同意
- 口供加插「衝佢老母」及「停止衝擊防線」等字句是為了合理化使用警棍打被告
- 打完被告便很快將被告拉入防線 ~ 無印象
- 被告整個過程好合作,沒有左右望 ~ 不同意

辯方播放片段,顯示被告未到防線已跪低,警員向被告揮動警棍,被告在地上沒有反抗,他曲起身體,雙手保護頭部,坐在地上亦沒有坐右望,D均回應「畫面係」,辯方指片段內沒有「衝佢老母」或「停止衝擊防線」等字句,D反駁指片段錄不到聲音不代表現場沒有。控方亦指片段沒有拍攝第2被告較早時候的行為。

🏛法庭裁定第1被告及第2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案件明天0930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3西灣河 #新案件

D1:梁
D2:劉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兩人保釋條件如下:
擔保金$2,000
不得離港
在報稱地址居住
任何地址更改須在24小時前通知
每週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8日 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012天水圍
#續審 [2/2]

魏(19)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天水圍天悅邨停車場外,保管一對剪鉗、一個士巴拿及一把鎅刀,意圖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1033 開庭
約15人旁聽,另有不少記者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審訊 [16/12]
👤杜(22) #0714沙田 #續審

控罪:
(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4) 有意圖而傷人

🛑休庭一陣,小總結如下
--------------------------
開辯方專家證人袁孟豪醫生作供

①單一反應時間:就單一刺激作出單一反應需要的時間
②複雜反應時間:多於一個刺激,作出一個或多個反應所需要的時間

因為單一反應時間已包含了識別時間,所以,將識別反應時間與選擇反應時間再分開歸類,只會混淆大家對反應時間的理解

📌隨意反應
所有隨意反應都要經大腦皮層處理。除了經大腦反應處理外,亦牽涉肌肉收縮執行,所以反應時間會較長。


📌非隨意反應
非隨意反應無反應時間,只有latency。例如手接觸到痛楚會在短時間縮手,是因為當接觸到痛楚,神經信息會傳達到脊椎,反應信息由脊椎傳送到相關肌肉收縮,需時大約為0.08至0.1秒,可稱為reflex latency 反射延時而不能稱為反應時間

🟢10:45開返庭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6大埔 #裁決



控罪:
(1)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令付賽珍擔心)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警員20359)


控罪2,早前法庭表示表面證據不成立,撤銷控罪

快報
控罪1,法庭宣布罪成‼️


押後至1430再判刑。
(詳情稍後補回)

按:陳官剛才表示暫時只考慮即時監禁‼️各位旁聽師下午可以前往聲援楊手足🥺🥺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012天水圍
#續審 [2/2]

魏(19)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天水圍天悅邨停車場外,保管一對剪鉗、一個士巴拿及一把鎅刀,意圖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辯方證人。

🌟結案陳詞🌟
本案就控罪並不爭議被告在天悅邨停車場外管有工具,爭議的是被告是否有使用物品作損壞的意圖。控罪詳情和控方案情指出,被告的工具是准許他人,即是黑衣人,破壞周浩鼎的辦事處。但被告並不是身處辦事處附近,破壞辦事處的人和被告亦拉不上關係。

控方證人的證供主要涉及三個時間和地點。
第一是於2215,警員接報有黑衣人正在破壞辦事處,但控方證人不在現場,以上觀察只是傳聞證供,亦不知道那些人用什麼工具破壞。
第二是於2222,在天華路燈柱AD1309附近,離辦事處幾百米之外,PW1在前往辦事處途中看見五至六名黑衣人踩單車,於是追捕。PW1證供承認不能肯定那些黑衣人是破壞者。觀察地圖,該位置不是從辦事處逃走的唯一路線,附近有多個商場和建築物,人煙稠密。兩名警員的證供亦提到當時區內亦有其他零星事件。裁判官此時補充,你的意思是使用物品破壞辦事處只是其中一種推論?辯方同意。
第三是被告於天悅邨停車場被捕時刻。控方案情亦沒有指出被告是參與破壞者,所以那五至六名黑衣人 (在附近出現和逃離) 亦與被告無關。

法庭要看被告自己的行為去作出推論。PW2對被告的觀察有很多猜測,誠信受爭議,例如在停車場外看見被告腳步收慢就覺得他有可疑。希望法庭不採納他的證供。

裁判官再提問,陳詞的意思是否即使被告有其他犯罪意圖,但因為控方的控罪詳情是指那些工具是用作破壞辦事處,而法庭無法達致此唯一推論,所以被告無罪?辯方同意。裁判官續指,那其實法庭是否接納PW2的證供亦沒有關係。 (因為PW2看不到破壞辦事處的過程) 辯方回應,PW2對被告的觀察可能協助法庭達致被告有犯罪意圖。另外辯方的立場是被告所帶的工具有合法用途,並不是攻擊性武器。最後,被告向警員說「我帶工具去天悅邨比人用」亦不是一個招認,不能協助法庭達至唯一合理推論。

控方補充,案情依賴被告出現的環境,其餘請法庭作出推論。而辯方提供的cctv影像顯示的情況和被告的辯解不同。被告說他是剛剛從停車場走出來,但實際他是打橫慢慢地走。辯方最後補充,請裁判官看辯方的相片冊,可看到停車場內有大量出入口,如被告要逃走,大可不必行出大路。

押後至11月23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審訊 [16/12] 👤杜(22) #0714沙田 #續審 控罪: (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4) 有意圖而傷人 🛑休庭一陣,小總結如下 -------------------------- 開辯方專家證人袁孟豪醫生作供 ①單一反應時間:就單一刺激作出單一反應需要的時間 ②複雜反應時間:多於一個刺激,作出一個或多個反應所需要的時間 因為單一反應時間已包含了識別時間,所以,將識別反應時間與選…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審訊 [16/12]
👤杜(22) #0714沙田 #續審

控罪:
(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4) 有意圖而傷人

🛑又休庭,小總結如下

--------------------------
📌實驗的局限
實驗環境是理想性環境(optimal condition),以減低其他騷擾避免影響實驗結果。測試者在寧靜的房間中專心留意刺激,而測試者在測試前會知道或被指引要作出甚麼反應,亦有幾次練習,務求得出的結果是最快的反應時間。 但現實生活環境難以模擬實驗的環境,所以在現實生活的單一反應時間會更長。

🎗袁醫生指,就本案發生的時間及環境,應該以複雜反應時間作為衝量的標準。

當你受多於過一個刺激,大腦就需要作多項分析,究竟要對兩個刺激作反應?抑或對一個刺激作分應?而作出的反應究竟是一個反應或多個反應,大腦需要更多時間分,析計算。所以複雜反應時間會比單一反應時間長。

根據之前的錄影片段,當時被告人受到多種刺激,就算咬噬的那一刻亦作出多種反應,只不過之前庭上的討論只集中在他的咬噬反應。

🟢11:52 開返庭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0908中環 #審訊[2/2]

沈(21)

控罪:管有 #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中環港鐵站近K出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PW2作供
證人當日出動負責到中環地鐵K出口附近進行掃蕩同封鎖。下午三點幾見到PW1在美心餅店附近售票機位置制服一男子隨即上前協助。
PW1制服男子後將五樣物件(深色鴨舌帽上邊有Wills字、灰色頸巾、黑框眼鏡、白色電話同一支雷射筆交給他做證物並指示以阻礙警務人員工作拘捕該男子。

📌PW2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當時大堂過百人聚集,有人罵警察,而現場有人戴鴨舌帽、口罩、穿黑衫褲同孭背囊,由於當時混亂所以冇在售票機附近警誡被告。

📌PW3專家證人作供
專家證人引述檢驗報告,呈堂證物經自己查驗後被列作3B級,功率是28.81,在40米內照射人眼一定會有傷害。

📌PW3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測試不是模仿現實環境進行,主要係用作分類所以是放在固定位置距離sensor 10cm(人體眼睛最佳聚焦距離)發射60秒。傷害在真實環境例如眼睛前有過濾片或者有保護眼睛裝備會相對減細。

證人又承認測試係用充滿100%電量之電池而非檢獲時之隨機電池。但補充有用過雷射筆附有之電池開機並量度電壓發現實際功率可能少6至8%。辯方律師質疑報告冇提及雷射筆divergence (beam spread)量度,而在網上發現有資料表示此對安全距離有絕對影響。專家表示沒有需要量度是因為3B級已經證明40米內照射一定有傷害,重申安全距離是在40-60米之間。辯方律師同時也問到如果用class 1雷射筆(沒傷害性)照射眼睛距離少於10 cm又或者長時間照射例如5分鐘會否也可造成傷害,證人回答根據測試分類應該不會。

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

11:20 休庭
11:50 辯方將會作結案陳詞
15:30 裁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
#鄭念慈裁判官

👤林(26) #續審 [4/1] (#0913紅磡 無牌管有 #無線電 通訊器具)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控他於去年9月13日在紅磡紅樂道無牌管有一部無線電發送器具

控辯雙方完成結案陳詞
押後至11月24日下午3:30裁決,暫定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被告原條件擔保

▫️▫️▫️▫️▫️▫️▫️▫️
//控方結案陳詞//

被告及朋友(辯方第二證人伍)坐電單車晚上十一點幾被警方截停,電單車行李箱內有一個對講機,被告管有的袋中有本案爭議的對講機。被告抗辯方向說對對講機不知情,因為朋友給他。控方看有無證據證明他當日知情,是否如他所說朋友沒有提及袋內有對講機情況下收下。

證人證詞,伍說有兩間藥房要兩部對講機互相通訊。在現今社會匪夷所思,無線電話不用錢,如該證人所說如此通訊我認為不可信,唔需要。三日前購買,他說試過無問題,之後為何有問題。兩個頻譜相同才能溝通到。專家證據說兩部機器頻譜不同,他說沒有搞過,兩個推論,他講大話,搞過,第二個推論兩部機器分別屬於兩人,被截查時未來得及調。

案發時晚上11點,為何一整天沒有事件整。他說在深水埗整完部機,但我們看到兩部頻譜不同,用不到,反而整壞了。這是不可能的

兩部機如果都是朋友財物為何不是放在一起,足夠地方擺,車尾箱可以,自己背囊也可以。由頭到尾解釋不到為何一部在車尾箱,一部在被告包內。我們推論兩部對講機由二人各自各帶來,一起稍後用

被告從未提及當晚喝了酒, 證人在我盤問時說他喝了酒所以當天不能揸車。而喝完酒的人開車和做乘客一樣危險。

車尾箱只拿起頭盔就有足夠地方放醫療用品等。而且醫療物品有無需要這麼夜處理,為何不等第二天處理?有何需要在那個時間背著背囊這麼多野運送, 有個朋友喝完酒,我會對法庭講“不可信”

唯一推論是,各人各帶對講機到現場。被告知悉對講機在包內。

//辯方回應控方陳詞//
控方的批評從未在盤問中給伍機會回應。現在說出很不公道不合理。

-對講機呈堂時對講不到,不代表在深水埗時候整不到。伍離開深水埗時整好了。
-為何夜晚交收,控方曲解,並非交收,而是留舖頭使用層面已經解釋了。
-對講機細小東西,這麼多東西要放,細小的東西,哪裡有位就塞哪裡。
-控方指一人一部,到現場才配對的說法,這個對兩名證人都沒有指出過。如果真的當晚要用,應該一早調好同一頻道。控方這樣講法沒有證據和常理
-為何被告沒有說喝過酒,因為大家無問,案件問題在於對講機,之前與誰吃飯有無喝酒完全沒有關係。
-飲酒是否連做乘客都危險,這是控方自己揣摩。截停警員都沒有說過被告酒氣醉醺醺

//辯方陳詞//

當時兩位林、伍都在現場,控方沒有質疑司機是伍。如同私家車被截停,車內有東西,是誰管有,很容易了解,辯方講的是成立的,電單車司機背脊不方便有背囊腰包,因此將東西放進被告的腰包。對講機可以在任何一個袋,控方會說這個案件是嚴格責任,但管有必須要知情,這個完全沒有證據,證人4警員26547都不排除對講機是在腰包頂隔搜出,他沒有清楚記憶。林沒有任何口供說過對講機在哪。這吻合是伍的腰包,裡面有對講機。

官: 第三證人警員不是說在腰包找出,他說在背囊大格,但就沒有紀錄。我要衡量第三證人是否信得過,記得清。控方版本是現場從背包搜出腰包搜出對講機。辯方說法是現場沒有搜出對講機,直到警署,才有第四證人在腰包中搜出對講機。


辯:如果現場都有搜出,證人應該有紀錄。證物警員第二天早上才作紀錄,他沒有寫交給他的時候的單項有對講機。伍、林中學同學,並非泛泛之交,而控方證據並不構成知情管有。

官:當時第三證人現場拘捕被告,當時拒捕罪名是非法集結,完全沒有講過管有通訊器材

辯:完全沒有提及過管有,固有可能性,就是林要做乘客,因而幫伍拎包。林和伍各自認出自己物件,即使伍聽完警告仍義無反顧說P3 對講機是自己的

回應控方,現代用對講機匪夷所思。屯門法院的保安就是用對講機通訊的。酒樓法院,很多地方用對講機通訊。而涉案對講機有寫明干擾本身是不容許的。

官:本案主要爭議是究竟伍將包交給被告的時候,被告知不知道裡面對講機。如果我接受辯方講法,這個案件就完了。如果我不接受辯方講法,那麼就要考慮對講機是否合法還是非法。如果我不接納辯方,認為被告知道管有對講機,開機頻道合法,記憶頻道不合法,STRICT LIABILITY OFFENCE,就沒有什麼要考慮了。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新聞工作

蔡玉玲(37)

控罪:
兩項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

案情:
被控在2020年2月17日和6月10日,在道路交通條例下為取得車輛LB755的細節證明書,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

控方申請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14日12:0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讓警方再作調查和等候律政司指示,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20200806葵涌

張(33)🛑已還押逾3個月

修改控罪:
意圖危害他人生命而縱火罪

詳情:
被控於20年8月6日,在葵涌警署正門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意圖損毀屬於香港政府的充水式護欄,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藉此意圖危害他人生命。

今日無律師代表。

保釋相關事宜: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12月1日於區域法院應訊,期間交由懲教看管。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審訊 [16/12]
👤杜(22) #0714沙田 #續審

控罪:
(1)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2)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3)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4) 有意圖而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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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休,14:30繼續
#高等法院第一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女村長(24)🛑服刑中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魚蛋革命 2項暴動;於2019年11月26日被判處監禁46個月)


申請人原本只就刑期提出上訴申請,放棄就定罪提出上訴,申請人近日才提出推翻早前放棄的定罪上訴申請。申請人指出她的意願一直是希望就定罪和刑期提出上訴,但她的智力問題令其未能於當時作出適當的選擇,以致錯誤地提出放棄定罪上訴申請。聆案官認為理由不足以達致門檻以推翻早前放棄上訴申請。

法官指他明白申請人有先天腦部發育問題,智力較普通人低,但醫生報告指出申請人除了做事比較衝動、情緒容易受影響之外,平時的溝通對答如流,也清楚明白自己的行為,不會出現申請人所說的「唔知自己做緊乜」的情況。(按:但當出現申請人表達不清的狀況時,法官卻多番指出:「我都唔知你講緊乜。」)

被告人當天沒有律師代表,因為法援沒有批出。法官認為申請人的定罪上訴成功機會低,因此法援署不為其批出律師也是合理的。😑😑😑

法官指未能於本日的聆訊處理上訴申請的批核,要等下一次聆訊時,至少兩位法官在場決定上訴申請的批核。案件將再次交予聆案官排期審理。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331沙田 #20200331大圍

👤陸(38)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3月31日,在沙田大涌橋行人隧道NS23,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
2) 抗拒警務人員
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務人員PC13455。

辯方申請再次押後6星期,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及醫療報告,控方無反對。溫官言,若控方欲修改控罪(「呢啲案件通常會有變」),需盡快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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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押後至12月22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被告以原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308將軍澳 #提堂

張(29)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案情:
2020年3月8日在將軍澳唐明街2號尚德邨尚德公共交通總站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詳細案情:
警方當晚暴力驅散期間,被告見到暴力的警員感到驚慌而逃跑,期間有人跌了雷射筆在地上。警員隨後拘捕被告。據悉當晚曾有人使用過雷射筆,但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

背景:
今年3月8日晚上,數百名市民在將軍澳尚德邨悼念去年11月墮樓身亡的科大學生周梓樂。晚上8時許起,警察走出馬路開始暴力驅散悼念民眾,全晚更拘捕46男17女,指控他們非法集結、藏有仿製槍械、藏有攻擊性武器、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及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

不認罪

控方7名證人但辯方只傳召PW1-3(警員證人)作簡單盤問,證人4-7可以用65b/c條處理,無警誡供詞。
專家證人無爭議,但辯方要求控方需Stand by,以證明被告無意圖去使用

辯方除被告本人外,沒有其他證人

預審期:1天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8日09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需於開審3天前提交承認事實,現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111油麻地
#答辯

D1盧 (18)
D2蕭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 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登打士街範圍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 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於彌敦道登打士街交界管有一支鐳射筆

答辯:全部不認罪

共有8位控方證人,當中四名證人辯方有爭議,沒有錄影片段。D1沒有辯方證人,D2有一位辯方證人為現場市民。預計審訊期為四天。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1-4日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13庭進行審訊,兩名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6大埔 #判刑
#遊蕩罪 #阻差辦公



控罪:
(1)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令付賽珍擔心)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警員20359)

控罪2早前法庭已宣判表證不成立並撤銷控罪

快報
控罪1,法庭宣布罪成‼️


判刑理由。
(詳情稍後補回)

法庭表示案情嚴重,以監禁10個月作量刑起點,基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故減刑一個月。
‼️判處9個月‼️即時監禁,法庭拒絕上訴期間保釋。

(按:楊手足聽畢結果,向旁聽席每位人士用力點頭。)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701銅鑼灣

【案件一】
D1:羅(17)
D2:周(19)

控罪: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20年7月1日,在香港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員25116

保釋相關事宜:
⚪️控方不反對保釋,而辯方今天沒有保釋修訂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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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二】
黃(24)🛑已還押逾4個月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

詳情:
被控於20年7月1日,在香港高士威道120號皇仁書院外,意圖使警員 25116 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該警員

保釋相關事宜:
⚪️控方繼續反對保釋,而辯方今天沒有保釋申請,放棄8天保釋覆核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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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再申請押後,以作最後一部調查工作及索取法律意見。控方透露指上次押後期間警方檢視過極大量錄像片段。當中需要處理3項鑒證調查,包括 ①DNA測試、②配對衣飾、③請病理學家對比耳部結構。

兩宗案件押後至21年1月25日1430時東區裁判法院再訊;期間案件一兩名被告維持保釋,而案件二被告須繼續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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