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43.6K subscribers
7 photos
4.77K links
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關注組】 @youarenotalonehk
【資訊部】 @youarenotalonehk_info
【搜證部】 @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
【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Download Telegram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2/4]

下午進度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
14:50 開庭,傳召 PW4 偵緝警員 15927 饒家睿

⚙️控方主問

PW4駐守葵青區反黑組;主控只係問咗一句,在2019年11月3日約20:00 在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有無對被告做過威迫、利誘、恐嚇、或者氹嘅行為,證人話無。

14:53 ✂️辯方盤問[括弧內為證人回應]

當日同隊有三個人,隸屬新界南應變大隊第二梯隊,20幾人同車,軍裝和便裝有分工,CID負責調查,下午在葵涌出發去沙田,有攞裝備例如電筒,每隊人有幾個人會孭攝錄機,PW4當日有孭,有警棍,冇帶手套,有記事冊,20:06時從通訊機知道有可疑人士向獅子山公路逃跑,20:08新界南應變大隊第二小隊追截,20:12時去到沙田公園外戒備,20:13得知鍾XX被截查,有見到佢,唔記得有冇叫佢痞低,PW4與14299,15275 三個人為一組,當時被告已經被截停,唔會由PW4搜查,只係在場戒備,防止有人搶犯或者襲警,四圍張望,被告旁邊有另外被截查人士,係一男一女,唔記得佢哋有冇背囊,各自有警員負責,但都不是PW4,大概係兩至三個人負責一名被截查人士,唔記得較遠嘅地方有冇另一個男子被截查,當時仲有其他軍裝警員戒備,至少有10多人,途人稀少,唔記得附近有冇人嘈雜,燈光係比較暗,有用電筒,當14299做搜查時幫佢照明,唔記得9898有冇用電筒,唔記得女警係唔係痞低做搜查,唔記得女警係點攞物品出嚟,PW4當晚有著警察背心,唔記得着咩褲,冇帶太陽眼鏡,頭盔孭在腰間,唔記得有冇戴面巾。

律師指出當晚有帶太陽眼鏡[唔同意],有冇帶黑色面巾[唔記得],案發前後有冇參與搭浪者行動[有],有冇用面巾[有]。

呈上一張相片(PD2),指稱相中其中一名戴面罩的人是PW4[唔同意],指出在女警搜查背囊時,PW4有同被告有對話[唔同意],企在隊員側邊,地上有冇雜物[有],指出攞出士巴拿比女警[唔同意],問被告點解會有士巴拿[唔同意],被告回應士巴拿唔係我嘅[唔同意],手持電筒,用強光照射被告眼睛[唔同意],手持攝錄機大聲講:「好快啲講喇,我用部cam錄住,唔好講大話」[唔同意],被告回應士巴拿真係唔係我喎[唔同意],PW4 講:「唔好玩啦,妳覺得我會信咩?妳估我唔知你做咩啊,學人拆鐵欄,我而家帶你返警署慢慢玩[唔同意],講36個字嘅警誡供詞有冇提士巴拿[唔記得]。

呈上P15士巴拿,PW4形容為黑色銀色頭,目測大概15cm,有冇話俾14299聽[佢自己有測,佢有攞上手睇],有冇話俾9898聽[有講]。

指出你冇見到士巴拿在背囊攞出嚟[唔同意],女警冇攞記事冊做紀錄[唔知道],被告冇講一啲招認嘅說話[唔同意],有攝錄機,知道有可疑人士被拘捕,罪名知道,要搜身搜袋,一般都會攝錄[睇個別情況],被捕人士唔算多[同意],冇開機拍攝[同意,掛在腰間,認為冇需要],有冇參與其他大刑拘捕[有參與],有冇試過拍攝被告嘅衣着手袋過程[現場控制咗,冇人反抗,冇需要],點解唔攞記事冊[未必安全],有坐同一架車返沙田警署[同意],見值日官[同意],被告帶去搜身,去到沙田警署,有冇見到其他被捕人士[唔記得],有好多人被拉咗[知道,但冇印象是否在差館],同日同地有另一名男子被搜出有士巴拿[唔係我哋處理,唔知道]。

PW4有填寫拘捕表格,證物由14299處理,接近凌晨時分離開警署,期間有同14299一齊去canteen。

辯方指出PD2相中人係PW4,PW4在2021年6月18日在沙田警署認人過程中被認到,在2021年6月21日回口供,首次作書面報告,內容指在2019年11月3日晚上有參與調查被告,14299去協助,PW4在場做戒備,估量P15長度,有參與工作[可以咁講],坐同一架車返沙田警署,入電腦,拘捕表格資料,被告住址、電話、個人資料,在6月21日之前冇比口供,6月18日在沙田警署被認出[係],因此會口供,拘捕表格係比報案室同事入電腦,嗰張紙已經燒毁,唔知道有冇做Pol 155,21:30時有將今次事件記錄在記事冊,無向OC case案件主管提供資料,在6月21日有畀口供連同記事冊。

被告係長頭髮,11月3日你見到佢,佢見到你[同意,印象中冇對話],PW4唔記得當日有冇戴口罩,律師指出係用面巾遮面[唔記得],有帶太陽眼鏡[唔同意,夜晚帶住點行路]。

15:50 無覆問,PW4 作供完畢。

彭官向控辯雙方澄清和確認,PW4 在第一次開審時,辯方發覺不在證人例表上,向控方要求提供當晚所有警員給被告辨認,2021年6月18日,被告在沙田警署往認人途中,在電梯內已經認出PW4,他隨後在2021年6月21日提供書面證供。

控方先呈上證物警員的口供。
16:15 傳召 PW5 警員 8528 鄧達安(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4日02:12,證人在沙田警署報案室當值,負責接收由PW3檢取的證物,確認口供內容,係基於警方的電腦系統記錄Case Management Investigation System,但因為事隔太耐,今日已經唔認得所有證物。

16:31 ✂️辯方盤問

向PW5確認在紀錄上,對士巴拿的描述是:銀黑色可調整螺絲鉗。

16:34 無覆問,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到明日(5/1)09:30 同庭再訊。被告可以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審訊

上午進度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
本案事情比較轉節,詳情可參閱:提堂答辯辨認控方證人撤換律師

—————————
09:56 開庭
先由控方以65B形式讀出PW6的證供(P27)

10:02 傳召PW6 警長4517劉榮基(音)
控方無主問,✂️由辯方盤問

在2019年11月5日,證人係沙田報案室警員,當日15:43時負責將儲存在報案室,本案的19件證物交與另一警員8233,據稱是修改證物的描述,但唔知改邊一件,改什麼內容。無覆問。

10:10 控方再以65B形式讀出PW7的證供,再傳召PW7 偵緝警員8233 莫志輝(音)

控方無主問,✂️由辯方盤問
證人在2019年11月3日晚曾被指派參與調查工作,曾在2019年11月5日和2021年10月10日回口供,內容跟據CMIS紀錄,在11月5日約15:00收到報案室人員通知,需要更仔細描述證物,於是前去報案室取證物,16:11交回證物室,盤問下同意係事前後係有人寫清楚比佢,跟住輸入電腦,在2021年10月10日回嘅口供,都係根據CMIS嘅紀錄,今日已經唔記得詳情。

做個調查報告,有詳細列明證物,第12項係一個黑色士巴拿,15 cm長,因為CMIS無士巴拿,只有可”調較螺絲鉗”。

控方向法庭申請讀出餘下7份證人口供,裁判官詢問控辯雙方口供的作用,希望集中辯方所爭議的問題,辯方澄清不爭議士巴拿被交到沙田警署報案室之後的證物鏈,於是控方撤回6份口供,只呈有關負責維修電腦系統的工程人員的口供,證明系統無誤。

10:46 控方再以65B形式讀出工程人員廖先生的口供,證明電腦系統在案發至上庭其間運作正常,只係有一份列印記錄出錯。

11:19 第二份承認事實(P30):
辯方不爭議證物P15-士巴拿,在2019年11月4日02:12時交與沙田警署報案室,直至上庭期間證物鏈的連貫性,同意無被修改無被干擾。

法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辯方需要答辯;被告選擇出庭自辯。

11:22 ✂️辯方主問
2019年11月3日 20:13~20:20 女警14299在沙田公園內搜查被告的背囊,女警將背囊內的物品倒晒出嚟,有男警員15927攞士巴拿俾女警,被告坐在地下,女警員半痞在身邊,15927同被告大聲講:「士巴拿係咪你嘅」,好惡好大聲,用電筒照被告隻眼,被告有回答:「士巴拿唔係我嘅」,佢再問多一次:「我拎住cam 㗎,你唔好講大話啦」,被告回答:「個士巴拿真係唔係我嘅」,「唔好玩嘢啦,妳估我會信咩我知用嚟做咩,學人拆鐵欄,我而家就帶妳返警署慢慢玩」,之後無繼續對話,女警員在側邊問被告住喺邊度,和個人資料,無問其他。

感覺好驚,唔知佢下一步會點,唔清楚說話係咩意思,唔記得驚咩,對話時係坐喺地下,因為一開始就叫我哋坐喺度,PW4 15927 喺認人認到,一開頭無喺法庭嗰啲警員入邊,第二次認人先定到,係在沙田警署認人,第一次大概有10個人,第二次係2021年6月18日,有3個人,當日搭𨋢上去認人,同PW4同𨋢,聽聲望樣認得,點解聲線咁深刻,因為搜查期間佢”空”被告;當晚佢着警察背心、牛仔褲、戴太陽眼鏡,手揸住攝錄機連棍,唔知有無開着,距離約一米,一直企喺度。

睇PD2,圖中就係15927,因為係第一次被拘捕,所以記得清楚,相片係遮咗面點樣確定,相片係片段截圖,片段中有講嘢,雖然片中無除面巾和眼鏡,都認得佢把聲和裝朿,條片不是當日事情,但佢同當日嘅裝束一樣,有面巾、有太陽眼鏡、攝錄機、髮型,片段在Social Media睇到,相片係截圖,被告印出嚟,無修改過,大概係2021年12月嘅截圖。

由攞士巴拿開始,15927一直用電筒照射被告,直至上警車,形容唔到光嘅強度,15927畀士巴拿女警,無講嘢,女警員無警誡,無任何人做警誡,除咗14299,15927之外,仲有一男一女,有10幾個防暴和CID,9898都喺度,現場無簽任何文件,坐警車返警署,在沙田警署,有律師和被告父親在場,女警員第一次講話有招認,佢翻讀一次俾被告聽嗰陣先知道,有同律師講,佢叫被告無嘢改,之後開會再處理,但唔知道係咩意思,有跟佢建議咁答女警員無嘢改。

睇會面紀錄PP23,係當晚23:13做,被告有睇過有簽名,第4頁,女童鍾XX拒絕抄寫聲明,律師有解釋過,字面睇女警自己嘅紀錄,被告自己無講過,聲明係同意上面寫嘅嘢,因為被告無講過,所以拒絕,係律師建議咁做。

現場無任何人作出拘捕,只係女警員和15927叫跟佢哋上車。辯方證物PD1係在上次上回庭之後,被告去返嗰個位影嘅,被告自己印出嚟,無修改過。

第一次認人係在2021年6月15日在沙田警署,有十幾人,第二次係在2021年6月18日在沙田警署,有三位,辨認到15927,當晚無講過「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

裁判官建議把PD2 轉為MFI 1。

12:27 ⚙️控方盤問

現場有一男一女,識個女仔唔識個男仔,女警倒咗背囊內物品出嚟搜查緊,15927突然拎支士巴拿過嚟,唔知佢係邊度拎嚟,突然間拎俾女警,女警和15927 一齊到被告身邊,未到之前9898在身邊。

係PW1帶被告上公園外,身邊有幾個其他警員,記得佢交俾第二個人,係男警員,但唔記得係唔係9898,無帶頭盔,見到個樣,當時有防暴,唔記得有無戴頭盔,隔咗大概兩三分鐘女警員到場,男警員無問攞身分證,無講嘢,無問問題,只係企喺度,佢用通訊機叫支援,無望佢,當時被告係痞喺石壆側邊,有一把男聲叫「全部同我痞低,唔好出聲,面向牆」,唔確認係9898,女警到場查身份證和個人資料,無身體接觸,女警在側邊,15927在前邊,另外被截查的一男一女在1.5米外,都係痞低面向石壆。

女警倒晒書包啲嘢出嚟,15927拎士巴拿女警,行過嚟時見唔到手拎士巴拿,見唔到喺邊度攞出嚟,15927問士巴拿係咪被告嘅嗰時,已經畀咗女警,女警係半痞,15927無痞低,先睇身份證,問個人資料、姓名、地址、電話、喺邊度讀書、讀中幾、屋企有咩人,叫被告打開書包俾佢睇,當時放在地下。

14:30 再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續審 [3/4]

下午進度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
14:45 開庭,⚙️控方繼續盤問被告

14299與15927一齊到,女警員無離開過,由15927到場到攞出士巴拿期間,唔知有無離開過,後段無離開過,15927揸住攝錄機連棍,似係MFI 1 圖中嗰隻,行埋黎嗰陣唔係揸住機,唔知佢喺邊度取出攝錄機,唔記得攞士巴拿嗰陣有無揸住攝錄機,無留意女警查身份證和搜袋時,無望15927,唔知佢係咪喺身邊。

問士巴拿時,電筒係著咗,被照射感到唔舒服,被質疑無要求睇醫生。

2021年6月18日在𨋢認到15927,當時佢無帶太陽眼鏡,有戴口罩。

主控向被告指出:
PW1交被告畀PW2,PW2有向妳查身份證[唔同意]
20:13 14299搜查背囊,在大格揾到證物,再在外格揾到士巴拿,有無講”拆鐵欄”[無]
PW2 9898在燈柱DE0247位置拘捕妳[唔同意]
女警有警誡[唔同意],佢講完,妳講「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唔同意]
當晚15927從來無講嘢[唔同意]
15927無用過電筒照面[唔同意],只係幫手照明[唔同意],15927無揸住cam好似MFI 1咁拍攝[唔同意],係掛在腰間[唔同意],妳無講「唔係我嘅」[唔同意]。
妳係企喺度[唔同意],女警當時都係企喺度[唔同意],女警無叫痞低或者坐在地下[唔同意],女警無半痞在妳側邊[唔同意],女警亦無向妳攞個人資料,女警一去到妳身邊了解案情後,就搜查背囊[唔同意]。
在P23第四頁寫無嘢改,係律師講無嘢改[同意,係律師話開會之後再處理]
當晚妳被9898截查,在場無警員喝令痞低[唔同意]

15:19 ✂️辯方覆問
再次確認當晚係痞低面向牆,同牆壁有距離,14299和15927係一齊嚟,15927企喺度。

當晚無因為強光照眼而去睇醫生,因為無照之後無咩事。

2021年6月18日在𨋢認得15927,當時無戴太陽眼鏡,有戴口罩,被截查時佢有帶面巾,返到警署後佢除低面巾。

15:22 被告作供完畢

15:23 ✂️辯方傳召DW2 #崔浩泉大律師

DW2確認PP23會面紀錄,回憶當日受鄭國洪律師事務所指示,去沙田警署做法律探訪兩個人,其中一人是被告,同警員了解咗被捕原因,得知要做會面記錄,DW2陪同被告和她父親在場,見到女警員14299指稱,被告在被捕現場向14299作口頭招認,由於得知有呢個指控,要求與被告與其父親作私人會面,期間有同被告解釋,警員指稱被告作口頭招認,當時被告話無作招認,經過考慮之後,建議對指稱不作任何回應,行駛保持緘默權,唔需要確認,之後再有細節一概不回應,原因:
1. 保持緘默,呢個係被告嘅權利
2. 留意到做紀錄嘅警員,就係指稱被告對佢作招認嘅警員,係同一個人,預見到如果案件帶上法庭,14299係事實證人,唔希望在會面期間,被告有任何講法,會影響警員日後作供。
3. 如果在會面記錄期間有爭執,擔心有風險,被告如果否認,14299就會再繼續追問,對被告帶來更大弊處。
所以當刻衡量利弊之後,在該階段不作任何回應,俾咗呢個法律建議。

女警做補錄,被告有講過嘢,實際唔記得,會面之前有見過被告,當時唔知有招認,只係知到拘捕咗。P23第四頁寫無嘢改,被告有簽名,第四頁之前係紀錄過程,問有無嘢改,被告立場喺嗰個階段無嘢改,只係對女警對佢嘅指控。

15:42 ⚙️控方盤問
同意係建議不作回應,做會面紀錄期間,有要求私人會面,在做會面紀錄之前有溝通過,做會面記錄期間見到有指稱有責任叫停,中間有要求女警離開房間,單獨與被告會面,指出一直做會面紀錄,女警無離開房間。

裁判官提出兩個疑問:
1. 辯方指出有呢個情節,但會面紀錄無寫
2. 崔大狀去做法律採訪,應該有人陪同。
辯方表示大律師公會在一九年改咗指引,可以單獨探訪。

15:52 ⚙️控方繼續盤問
指出在23:13~00:30 做會面記錄期間,女警一直在234號房內[唔同意]
無文字記錄女警曾經在中段離開房間[同意]

在第11頁,有無需要修改,呢段無特別畀意見,同較早前意見一致,唔記得女警寫到邊一行,記得係知道招認之後,要求單獨會面,之後無再要求14299離場。女警要求抄寫聲明,抄咗等如確認,違反咗被告嘅指示,有叫被告唔好抄,在第11頁女警同樣叫抄寫,安全起見叫被告唔好抄。

16:01 ✂️辯方覆問

2019年11月3日 23:13~00:30 控方指被告、被告父親、女警和崔大狀無人離開過唔同意,無文字記錄[同意],呢個係警員嘅紀錄,唔知點解佢唔做,律師只係要確保被告權利。

裁判官提出問題,崔大律師再作解釋,唔記得幾時要求暫停,在23:35時,女警員向被告復讀,再交由三人閱讀,呢段時間應該係完咗私人會面,會面過程中係見着被告答無嘢改,見到女警寫無嘢改,崔大律師無做任何嘢。

當被告答無嘢改唔等於默認,唔需要對女警嘅指控作任何評論,係基於咁嘅原因,所以唔干預,無嘢改一詞同建議係一致,講咗亦都收唔番,第11頁情況類近,無辦法改警員嘅紀錄,被告行駛緘默權,無需要改。關於聲明詞(修補、增補),等如以上內容全部承認,由於被告指示無講過,所以被告唔可以抄寫聲明,當時唔知14299與某人嘅口供,唔知係咪自願作供,一定建議佢唔可以抄。

裁判官問有無諗過抄部份,或者其他處理方法?有考慮過唔同做法嘅利弊,因為係同一警員,所以多咗一個考慮,如果建議作正面回應話無講過,第一、擔心影響女警員作供;第二、會面記錄就變咗爭拗嘅場面,相信就算話無講過,警員都係話有;第三、唔抄寫聲明,但加上注腳,咁樣14299再有問題,被告搭唔搭好呢,可能對被告不利。

衡量過之後,建議不作回應,根據崔大狀對法律嘅理解,不作回應不能視作對被告有不利推論,所以建議不回應,事後參考案例HCMA629/2004。

裁判官表示要參考案例,亦希望辯方作出回應,明天作中段陳辭,案件押後到明日(6/1) 09:30 同庭再訊,並預留2022年2月4日一日審期。被告可以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直播員按:今日裁判官多次叫控辯雙方集中爭議點,更建議主控如何作盤問,問問題的目的,問不要浪費法庭時間😂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續審 [4/4]

上午進度

鍾 (1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
09:51 開庭

辯方律師表示,昨日散庭後與被告開會,得知因為 #崔浩泉大律師 的證供,喚起咗被告的記憶,得到新嘅指示,向法庭申請重召PW3 女警14299,詢問當日做會面紀錄嘅過程;律師在昨日約17:30致電通知控方,今朝得悉控方反對。

控方指控辯雙方已經完結案情,如果重召證人,案件會沒完沒了。

彭官聽完雙方陳詞之後,裁決重召女警,原因係基於公平審訊原則下,有需要重召,由辯方向證人指出案情,證人可以答辯,控辯雙方都認為情節重要,所以不能留白,審訊不是考驗證人嘅記憶,而且被告只有16歲,事隔兩年。

由於女警駐守大嶼山,下午才可到庭,案件押後至14:30再訊,辯方會作特別事項陳辭。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續審 [4/4]

下午進度

鍾 (1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
14:36 重召PW3 女警14299 就特別事項作供

🔹控方無主問亦無覆問

🔸辯方盤問
PW3 確認11月3號23:13~翌日00:30,於沙田警署234室與被告、被告父親及 #崔浩泉大律師 會面,對於辯方指出崔大狀曾要求與被告一對一會面,PW3在要求後曾離開234室數分鐘,後崔大狀表示可以返入房,都不同意。

14:42 辯方因控方反對,撤回對PW3 提出關於PW4嘅一個問題,PW3同意會面紀錄 (P23) 喺當日寫到第3頁第一段後,有向在場人士包括被告讀出。

14:45 特別事項盤問完畢,辯方呈上高院案例,並作特別事項陳述。

辯方一直有盡力呈現案情,被告無作出招認「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PW2, 3 & 4都有表示現場人流少,無聚集或示威,質疑如果被告有當場招認,為何在警力足夠嘅情況下無作記錄?被告當晚20:30上警車送到沙田警署。

PW3 盤問中對於被告是否一個文靜女子?回答表示被告一問一答,辯方指出被告作供貫切,無搶答嘅行為,質疑PW3「拎起士巴拿去被告面前展示,被告即場招認有人叫我幫手拎」。

辯方對PW4嘅出現及身份有疑惑,15927有份截停搜查、警誡、拘捕、押送及記錄,亦表示一直在被告附近,原因為幫手照明,以上顯示PW4參與度不少 ,但辯方團隊索取PW4相關文件一直不成功,直到被告分別於6月15及18號兩次認人中認出PW4。

辯方指PW2, 3盤問中一直迴避關於被告有否蹲下、電筒等問題,PW2 表示在場但迴避關於電筒及有否錄影 。

辯方表示被告受PW4威嚇一事難以虛構,即使被告無法一字不漏記得每句內容,希望法庭相信被告證供可靠,因為被告當時只有16歲,無定罪紀錄,法理上犯罪傾向較低,若無更大指控,法庭應信納。

對於PW4表示「有同被告有眼神接觸無對話」,被告於18號認人當日在𨋢內基於聲線、面容及髮型已認得PW4,而當日拘捕警員有多過十人,若果無令被告印象深刻嘅對話,被告無法以聲線認出。

辯方指出假設PW4當日無威嚇被告,而即使P23會面紀錄內有簽名並稱無嘢改,亦唔等於被告同意曾經當場招認以及同意PW3所作紀錄準確,而尋日崔大狀已經解釋咗點解會對P23有補充,被告人有權保持沉默,而且認為會面警員同聲稱被告當場招認嘅警員係同一人,再喺會面當中爭執可能會對被告惹來更多不利。

辯方再引述高院案例所講,唔能夠因為被告無更改 failure to protest ,而作出對被告不利推斷,認為崔當日建議合適,
明白以主觀角度可能唔同意以上做法,但考慮被告年紀,以及被告曾經兩次拒絕抄寫警方提供嘅聲明書,可見被告並不同意會面紀錄內容,重申被告無招認,而即使法庭認為有招認,亦都係喺PW4威嚇之下作出招認,希望法庭剔除。

法官問PW3, 4有無一齊去canteen,辯方所知PW3 當晚21:08~22:56處於canteen,期間被告交由報案室看管,及後再接走去調查,而早前PW4盤問下表示有去canteen,亦知PW3在場,但盤問中無問逗留時間。第一個有紀錄招認出現喺P23 會面紀錄。

15:19 辯方特別事項陳詞完畢。

15:21 法官將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4日 09:30 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會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繼續一般事項審訊 ,期間被告繼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判刑

蘇 (24)

控罪: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案情:
干犯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A(3)(a)條,在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羅素街時代廣場,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控方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辯方代表: #鄧灝程大律師

——————-
09:56 開庭

辯方表示已經呈交書面陳辭給法庭,引用CAAR4~6/2020 的案例,和周庭上訴案中引用黃之鋒的案例與本案作比較,說明判刑的阻嚇性係與案件的暴力情度成比例,並非非法集結一定不可以判處社會服務令;再呈上由被告和朋友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表示被告有最後階段的悔意,知道表達方式做得唔啱,願意向相關人員致歉。

裁判官需要休庭45分鐘以作考慮。

11:06 開庭

判刑速報:🛑監禁13個月🛑

===============
候補資料

審訊第一日上午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779

審訊第一日下午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789

審訊第二日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352

裁決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9025

⚖️判刑理由⚖️

被告面對一項控罪,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評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事發在2020年7月1日,示威者佔據羅素街,由波斯富街入行向堅拿道天橋,警員估計示威者人數又唔差,法庭估算約有500人。

裁判官觀察:
1. 遊行前有人蒙面蒙頭,企在時代廣場的大螢幕前,展示寫上「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的橫幅
2. 身旁有人舉傘為示威者遮擋面容
3. 該批黑衣人身旁有記者拍攝
4. 開始有人流動,由波斯富街進入羅素街,再行向堅拿道天橋,有人舉起「五大訴求 缺一不可」手勢
5. 有人叫抗爭者無罪
6. 有人叫「黑警死全家」
7. 有人附和

被告在羅素街穿梭、停步、舉傘,不只係參與遊行,舉傘係支援和鼓勵遊行人士,被告背景……

辯方強調當日聚集無暴力,無破壞社會安寧,裁判官同意無暴力,但不等於無破壞社會安寧,辯方指本案更生元素比阻嚇、懲罰更加重要。

上次聆訊時,裁判官引述上訴庭案例,指非法集結要判處拘留刑罰,辯方指判刑有落差,裁判官要求辯方提交案例,今日辯方呈上四個案例,裁判官引用CAAR4/2020 鍾嘉豪案,判詞第53 & 54段,不暴力不等於不嚴重,非法集結刑罰嘅目的係先發性,原則可以引申到未經批准集結,當然會中案件有不同考慮因素,在本案關鍵時刻羅素街無警員駐守,所以無衝擊警方防線,但不等於不嚴重。

嚴重嘅原因:
1. 當日係回歸紀念日
2. 有500人佔據羅素街
3. 有人蒙面蒙頭
4. 有傳媒拍攝
5. 有人叫港獨口號分裂國家
6. 有人叫詆毁侮辱警員口號
7. 叫口號有人附和,情緒高漲一發不可收拾
8. 當日係國安法實施日子

縱使無使用暴力,但當時示威人士破壞社會安寧,判社會服務令有為原則,判刑明顯不足,辯方忽略咗CAAR16/2020 新屋嶺一案中,被告被控煽惑他人,判處15個月監禁,有參考價值。

辯方呈上求情信,希望法庭給予機會,裁判官考慮咗被告嘅年齡、初犯、身體嘅情況,不會判處社會服務令,監禁係唯一嘅選擇,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扣減兩個月,不接納辯方指被告有最後悔意,判處13個月監禁。

===========
不明所以的直播員按:本案無襲警,無攻擊性武器,他人拉橫額,他人叫口號關被告乜嘢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續審 [5/4] #裁決

鍾 (16)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近燈柱DE0247,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意圖損壞香港政府財產。

控方代表: #楊明鳯大律師
辯方代表: #陳芊仲大律師

本案事情比較轉節,大概如下:提堂,答辯,辨認控方證人,撤換律師

————————
09:56 開庭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
控方申請將PW3 WPC 14299 對被告做的警誡口供呈堂,即被告的招認。辯方爭議被告無作招認。裁判官考慮咗交替程序,裁定控方未能在特別事項舉證成功,唔批准暫準證物呈堂,剔除口供。

控方表示就一般事項無證供,案情完結。辯方亦無中段陳辭。

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選擇不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辯方作結案陳辭
會採納特別事項陳辭的內容,辯方指士巴拿不屬於被告,不是在背囊搜出,辯方嘅分析,PW2, 3, 4 係在場警員,由PW3負責搜背囊,PW2 & 4 話無接觸過士巴拿,但點解只係目測,就可以準確講出士巴拿長15 cm,在庭上PW2, 3, 4 都係話士巴拿係銀黑色,但口供一口咬定係黑色。

另外係PW4 15927嘅身份,在審訊之前,控方係唔知道辯方嘅爭議點,但證人要在2021年6月20日認人之後,先作出書面回應,PW4 參與嘅程度高,點解唔一早做口供。

PW3堅持話係企喺度搜袋,一件一件攞物件出嚟放在地下,這個動作唔合理;被告話PW3係痞喺度搜,將袋內物品到晒落地下,當時被告左右都有人,會唔會撈亂咗證物?

被告被捕時附近嘅環境無示威、無堵路,被告無戴面巾或頭盔,穿藍白色間條衫,PW1話在路面見唔到五個人係着黑白色衫。

若果法庭認為士巴拿係在背囊內,辯方指出士巴拿係小型工具,可唔可以用嚟拆鐵欄成疑,希望法庭接納不是作損壞意圖。

裁判官再次向控辯雙方澄清,PW4 15927 的證供是否在未作認人之前未有出現,確認。

10:15 裁判官休庭一小時考慮,之後作裁決。

11:34 開庭

速報:🌟罪名不成立🌟

============
~後補裁決理由~

案情簡述:
案發當晚約20:06時,PW1為小隊副指揮官,見到三男兩女可疑人士,帶同同僚追捕,在隧道內截停被告和另一名女子,將交被告由PW2 9898處理,因被告是女子,PW2召喚女警協助,PW3 14299到場,作供指在背囊大格搜出一系列物品,在背囊外格搜出士巴拿和學生八達通咭,由9898宣布拘捕,由PW3警誡,之後被告自動講出:「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返到警署進行一系列程序,在被告父親和律師見證之下做會面記錄。

就特別事項,辯方爭議主要與PW2,PW3 & PW4的證供有關,被告選擇作供;一般事項不作供。

本席緊記以下事項:
1. 舉證責任在控方
2. 舉證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3. 被告無刑事紀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較低

交代特別事項理由:
控方指被告有招認「有人叫我幫手拎嚟拆鐵欄」,PW2在場聽到,在暫準證物PP23作補錄,被告在律師和父親陪同之下表示無嘢改,因此控方倚賴PW3嘅證供,在會面記錄中被告有招認,辯方提出反對,理由不重複。被告出庭作供,指士巴拿不是在背囊搜出。

爭議議題和相關理據:
招認
控方提供PW4的證供,存在理據模糊不清,只係由PW3帶出,PW2 & PW3 嘅證供無提及PW4嘅存在,有關PW4嘅目的和角色模糊不清,PW1交被告畀PW2,PW2要求女警搜身,無提及過PW4 ,PW4承認自己有出現。

暫時不提PW4,只集中討論PW2 & PW3 的搜查過程,PW3搜出士巴拿,被告在沒有引導之下,即時招認該說話,PW2宣佈拘捕,但無作出警誡,交由PW3警誡,之後被告又再講出招認嘅說話,本席不太明白,咁簡單嘅過程,要由PW2 & PW3 交替去講?PW3搜出士巴拿,被告招認,PW3已經有足夠和合理基礎作出拘捕,要由PW2 宣布拘捕,但又唔做警誡,點解?想唔到原因和目的,PW2 & PW3話有兩次招認,但兩人無作記錄,PW3承認在23:13時首次做招認補錄,即使由20:26至22:56,有90分鐘在canteen ,PW3都無在記事冊補錄,無解釋90分鐘做咗乜嘢,PW3在做會面紀錄時才作首次記錄,耐人尋味,假設話PW2偷懶,但佢在翌日02:20時,用咗一小時十六分鐘在記事冊寫咗17頁紙,呢個都係單方面補錄,並不存在話無被告父親和律師見證之下做紀錄。

對PW4 嘅觀察
奇怪之處係在去canteen之後,才出現該句說話,之前無講過,本職不揣測原因,主問時PW3 無提過PW4嘅出現,盤問下,PW3 回答PW4應該在附近,PW3, PW4 與另一警員為一組,無留意PW4?PW4係控方嘅疑點,2021年6月21日,被告在升降機內認到PW4,有深刻印象,係第一個疑點,第二個疑點,如果PW4當晚無講過任何說話,點解被告會認得。

只有PW3口供提及與PW4 同組,PW4無寫證人陳述書,要在21號之後才寫第一份,被告可以指出PW4有帶攝錄機、有用電筒,如果控方話辯方只係因為見到控方文件,先知道有PW4出現,咁如果被告無見過PW4,無可能認到佢,必定係有接觸過,口供紙內無相片無聲音,PW4係有極大疑點,控方無辦法反駁。

在警署的 #崔浩泉大律師 和被告一樣,在會面紀錄時先知道指有招認,之後律師要求與被告私下會面,指示被告拒絕抄寫聲明,律師解釋有四個原因,本席考慮過,不能單憑「無嘢改」就等同默認,被告不同意女警指稱,被告當時只得16歲,跟隨律師指示好合理。事後回想,律師當然可以做得好啲,唔同意PW3,大可以寫入證供,律師講咗四個理由,本席不太理解「…提出不同意嘅影響,係弊多於利…」,控方在盤問時只集中問在會面過程中是否有暫停,可能係基於保密原因,唔明點解控方唔叫律師澄清為何弊多於利。

疑點:
1. PW2 & PW3 都無就兩次即時招認作筆錄
2. 時間唔遲唔早,在去完canteen 之後出現招認記錄
3. PW4嘅角色耐人尋味
4. 控方無反駁崔律師的證供

本席不能排除被告的講法,本席不能確定有招認,因此裁定招認口供不能呈堂。

——————
一般事項

爭議嘅議題:
1. 士巴拿係咪在背囊搜出?
2. 假若士巴拿係在背囊搜出,要證明被告嘅意圖

控方無就背囊內其他物品作出控告,辯方一直爭議證物鏈,否認士巴拿在背囊搜出,整件案嘅特別事項或者一般事項,都係關乎PW2,PW3 & PW4 嘅證供是否可靠可信。

辯方指無證供指被告逃跑,可能係搞錯,事實上逃跑與士巴拿無關;法庭首先要肯定被告是否管有士巴拿,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就裁定特別事項嘅分析,適用於一般證供嘅分析,如果對PW2,PW3 & PW4 嘅證供有保留,A事項不接納,B事項毫無疑點接納,係有難道,究竟PW4係咩角色,PW3只有一句供詞提及,2021年6月被認出,在庭上承認有帶攝錄機,有帶電筒,變相承認辯方案情,削弱控方證據。

PW3 & PW4 有時間去canteen,但無時間做補錄,02:20先首次做;咁多物品在背囊大格,偏偏八達通和士巴拿在外格,有好多疑點,本席未能肯定士巴拿在背囊搜出,既然未能肯定管有士巴拿,便不用處理意圖,被告係有可疑,背囊有好多物品,但被告身穿藍白間條衫,附近無示威、堵路或者聚集。根據案例HCMA333/2020,要法庭推論意圖,控方需要引用大量環境證供,提供附帶意見,但本案並無提供環境證供;裁定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罪名不成立。

延伸閱讀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Vs.陳東成 HCMA333/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6601&QS=%28%7B%E9%99%B3%E6%9D%B1%E6%88%90%7D+%25parties%29&TP=JU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2沙田 #審訊 [3/2]

李 (18)

控罪:
(1)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1)條,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大圍文林路近燈柱EB7042,意圖危害燈柱附近鐵路上車輛乘客的安全,將一袋垃圾非法及惡意擲於或橫置於鐵路上。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員區偉雄。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4)條,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64根鐵釘,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財產,即車輛輪胎。

(4) 危及鐵路乘客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3)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作為,而導致使用鐵路的人的安全。

控方代表:外聘 袁大律師
辯方代表:當值 #林順超大律師

—————
09:59 開庭
辯方中段陳辭的口頭補充
控罪(1) & (4)有共同因素「危害鐵路乘客」,控方案例嘅被告被定罪干擾訊號系統,有指引陪審團,判詞有講危險如何發生;本案控方指被告掉垃圾之後,無證據講係咩垃圾,有無清理,當時有無火車行駛,控方指垃圾構成危險,一定要有證供講如何危險,但係無;本案係三罷,目的係令火車停運,唔係構成乘客危險。

控罪(2),辯方引用一個教科書案例和陳基裘(守護孩子成員)案例,辯方爭議被告可唔可以咁做,係法律解釋嘅問題,警方用匿名安排,隱藏身份執勤係違反人權法,聲稱受襲嘅警員係咪正當執行職務,警員無call sign、蒙面,就係違反人權法嘅原素,陳案有解釋如何倚賴呢個因素抗辯,教科書案例指有缺失嘅話,就唔係妥為執行職務,案中被告以政府違法作為抗辯,法例解釋aggravated assault,法庭唔應該裁決警員妥為執行職務,第36(b)條,無排除到唔可以用公法去抗辯。

控罪(3),控方要證明被告有意圖,案例中嘅上訴人有招應,以本案物品性質,不能作任何推論,控方指辯方只係引用部份章節,案情不完整;辯方嘅回應係,只引用控罪元素與本案不同。

控方口頭補充
就控罪(3),書面陳辭引用程德俊案例(HCMA 367/2020),彭寶琴法官指上訴人被捕時有事情發生,控方只需要證明在短時間之內有意圖使用,被告已經同意咗掉垃圾,辯方承認參與三罷,可以推論鐵釘係用嚟截停車輛。

破壞鐵路行為
被告行為令乘客可能受危險,已經成為控罪,至於source of danger,抛垃圾就係源頭,PW3證供中有描述垃圾大小和重量,PW2 畫圖指出垃圾袋位置,有證供證明垃圾去咗邊。

辯方引用陳基裘,郭卓軒和梁頌恆案例,陳投訴警員無編號失敗,郭/梁申訴返人權法司法覆核失敗。陳基裘無講過警員無展示編號就等於不正當執行職務,盤問時無指出使用酷刑,辯方嘅說法被告背對PW3,被告同意拋垃圾,所以PW3制服被告,現在係中斷陳詞,辯方無講PW3不誠實不可靠,一個警員見到人犯法,制服佢唔等於非法使用武力。

辯方最後回應
根據盧佩瑤案例(HCMA 247/2020),有證供講咩係危險,本案無。

🔨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辯辯。

10:57 辯方申請休庭攞指示

11:19 開庭,辯方表示被告會出庭作供,主控表示法庭在上次審訊時指示今次係半日審訊,下午有事,如果被告開始做證人,恐怕餘下時間未能完成盤問,假若要押後一段長時間,對被告不理想,希望押後,但裁判官表示要善用時,可以在短時間內續審,指示繼續。

11:24 被告出庭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現為學生,在大學就讀社會服務文憑課程,與父母在沙田區同住,2019年11月12日,當時16歲,在馬鞍山讀中學。

當日要返學校考試,約06:30起身,穿着校服孭背囊,07:00出門,行去大圍,約07:15到火車站,再沿路行去案法地點,觀察環境,睇吓有無示威活動,見到附近無人,垃圾站有垃圾,隨機執起垃圾放在行人路,睇吓有無機會放入路軌範圍,之後拎起一袋垃圾,拋入鐵絲網,只係拋咗一袋,跟住好快被制服。

當時係打算參與示威活動,跟住搭小巴返學。

被制服過程
當時面向鐵路,背向行人路,唔覺得附近有人,突然有人叫唔好郁,一擰轉身見到一個黑衣人衝過嚟,轉身嗰時佢已經埋到伸手距離,佢攞住伸縮棍打腳,用個身壓低我,有嗌唔好再打,當時面向地,俾佢坐住,無反抗,佢揮棍打腳,10秒內嘅事,跟住無郁,佢亦無打。

鐵釘係案發前一星期在五金舖買嘅,攞返屋企用,放在袋內,唔記得擺低,屋企人在戶外開舖頭,在工作地點要用釘,釘木圍板。

拋垃圾係示威,無目的要危害他人,無檢查過垃圾,估計係家居垃圾,講唔到有幾重,拎起嚟都吃力嘅。

無揮拳襲擊警員,無打算用釘來破壞財物,無諗住用嚟示威。

被告表示當年身體瘦啲,高度差唔多,當日無約其他人,係返學嘅日子。

⚙️12:08 控方開始盤問[括弧內為被告回應]

被告住顯徑邨,平日返學行去大圍站搭803小巴,主控指要行16分鐘[同意],再行去文林路要11分鐘[唔知],當日08:30考試,由大圍站坐火車到馬鞍山約20分鐘,行返學校5分鐘,在08:07被捕,由文林路返學會遲到[同意],考試點解要示威[因為想響應示威]。

示威後返學[係],要著校服[係],白恤衫淺灰色褲[係,當日着黑色長袖風褸黑色長褲,喺學校運動裝],有帶風䄛帽[係],唔想見樣[唔同意,普遍都係着深色衫,唔係刻意要遮樣,只係表態],證人指被告載面罩[都係示威裝束],建議你唔係考試,立心去大三罷[係]。

去到現場有觀察環境,睇吓有無人示威,見到有垃圾,諗住抛入去,PW2指除咗被告,則邊仲有四個人[唔同意,只有三個人],另外三人有人着校服[係先着校服,後着黑色衫],主控指出不是個人行動,仲有其他人[同意,事先無約,去到先見到,唔認識佢哋,唔肯定大家有共識]。你係見到”S”(其中一名可疑人)掟咗一袋,你再掟[係],你係用雙手由右下方抛向左上方,拋入東鐵範圍,垃圾有重量,點會鬆散[確認唔到]。

被告稱唔能夠確定被PW3制服,因為見唔到樣,俾佢打咗膝頭哥位置,當時好驚、警員有大叫但聽唔清楚,轉身忽然間見到一個成身裝備嘅人,好驚,被制服,估唔到係警察,無諗過係警察,唔確定打咗幾多吓,係身驅位置,大概係左腰,打腳先。主控指唔係講真話[唔同意]。

根據辯方案情,主控想向被告問,辯方律師無向證人put case,指打驅幹和手臂,辯方律師提出反對,裁判官話這是法律問題,被告答唔到喎。

拋垃圾係為咗示威[係],有無預計造成咩效果[造成阻塞,路軌有雜物造成停駛,要有人清理],有無做過研究/查證過掉垃圾造成咩影響[無],你係莽顧後果[唔確定,當時諗住有火車,掉垃圾會造成停駛,唔知當刻有無停駛,係估計,無收到線報,無收過通知]。

13:00 未完,主控預計仲有30分鐘

案件押後至明日(11/2) 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裁判官提醒被告,不能與任何人傾談案情,亦不能上網查找與安有關的事情。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2沙田 #審訊 [4/2]

李 (18)

控罪:
(1)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1)條,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大圍文林路近燈柱EB7042,意圖危害燈柱附近鐵路上車輛乘客的安全,將一袋垃圾非法及惡意擲於或橫置於鐵路上。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員區偉雄。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4)條,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64根鐵釘,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財產,即車輛輪胎。

(4) 危及鐵路乘客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3)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作為,而導致使用鐵路的人的安全。

控方代表:外聘 袁大律師, 源曦, 袁建國, 袁焌碩, 袁紹基, 袁睿澄
辯方代表:當值 #林順超大律師

—————
10:01 開庭

⚙️控方盤問(因為主控好有盤問技巧,問題重複、刁鑽、捉字虱,總結如下)

被告在拋垃圾入圍欄之前,無留意入面有無雜物。

PW3是否正當執行職務
PW3叫被告咪郁,被告見唔到PW3有編號,亦無call sign (行動代號),無留意有無佩槍或對講機,有防護裝備,無識別係執法者,當刻有諗過被其他犯法人士襲擊,因為見到有申縮棍,所以估計係警員;亦無法回答主控”激進示威者有咩裝備”的問題。

質疑為何在主問時稱「被制服後,被拘捕時,察覺係警察」,用”制服”兩字,被告指被PW3壓住,被打,想保護自己。

主控隨即追問,為何在主問時稱PW3走埋嚟打佢,被撞倒在地,壓住,就無再打,現在又話壓住仲有打,出現兩個版本,被告指唔記得清楚,應該係無打。

主控指被告講大話,被告抛垃圾後,PW3嗌警察[聽唔到],被告另轉要揮右拳打PW3 面頰[唔同意]。

再問被告PW3點樣打佢,打咩位置、先後次序、打咗幾多吓…,左邊大肶,左腰,左上臂;主控指出無打腰和上臂[唔同意]。拋垃圾係唔係破壞秩序/犯法行為?[同意],打開一下會唔會過份?[會,因為無指示,無反抗,第一個動作就係打。

被告唔識有關規則,唔確定是否攬用權力,只知道無畀過指示,唔需要打被告,覺得當刻好痛。

管有鐵釘
被告在五金鋪買嘅,因為家人開小食店,要用鐵釘做圍欄,佢哋要開工,被告返學有時間,所以由被告去住所附近的五金鋪買,唔知有幾多款式,去到話買木工釘,買咗$10。

釘放在背囊,入要仲有學校風褸、書、簿、手套等物品,放在背囊大格,釘放在左右兩邊間格,放咗一星期,唔記得攞出嚟;在庭上睇P9背囊,量度間格深15cm,放咗入去會睇唔到[唔同意講大話]。

睇P10鐵釘和P11膠袋,有啡色鐵銹指出唔係新買,係當日執返嚟[唔同意]。

—————
✂️11:03 辯方覆問
個膠袋有鐵銹,買嗰陣係新嘅,係因為鐵釘有銹。

當日事發八點幾,從文林路返去學校係會遲到,因為無睇錶,當時意識到會遲,當時打算朝早參與活動之後,趕返去考試。

當日出門時無執書包,當其時兩個星期係考試週,當日唔係第一日考試,唔會執書包。

11:20 覆問完畢,裁判官詢問被告讀咩科目。

11:31 辯方確認有結案陳辭,會倚賴中段陳辭的法律觀點,唔有會新觀點;因此,控方無需再為法律觀點作回應,唔會有結案陳辭。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25日 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作口頭補充。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直播員按:有一名旁聽人士在離開法庭時,因大力開門發出聲響,被彭官訓示斥責,要抄身份證,旁聽人士道歉後,彭官豁免,指唔會因旁聽人士口罩顏色或衣式而驅趕,但要安靜旁聽,隨後有疑似Nancy記者在法庭出現,各位小心。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2沙田 #審訊 [5/2]

李 (18)

控罪:
(1) 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木頭等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1)條,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大圍文林路近燈柱EB7042,意圖危害燈柱附近鐵路上車輛乘客的安全,將一袋垃圾非法及惡意擲於或橫置於鐵路上。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6(b)條,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員區偉雄。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4)條,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64根鐵釘,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財產,即車輛輪胎。

(4) 危及鐵路乘客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干犯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2(3)條,被控於同日同地非法作為,而導致使用鐵路的人的安全。

控方代表:外聘 袁大律師
辯方代表:當值 #林順超大律師

—————
09:56 開庭

辯方只作簡單補充,就控罪(2),質疑PW2的可靠性,就控罪(3),書面陳辭係解釋法律上嘅要求。

控方回應辯方的陳辭
辯方指無證供指被告掉咗垃圾和當時路軌上有無列車行駛,列舉證人的證供反駁。

辯方指拘捕警員無指控襲警,係因為證人無被打中,調查警員亦只係根據此口供作調查,但律政司可以作不同處理。

辯方指fax口供無簽名,個人資料錯誤,證人解釋fax無簽名係希望接收者唔好唔以為係正本,個人資料有錯係因為大家用同一張form,不是內容夾口供。

至於辯方指警員無展示編號係違反人權法,案例只違反人權法係「警員無展示編號而去打人」,單單無展示編號不是Element of offense。

辯方作最後回應
控方在開案初期已經同意被告掉垃圾唔係聯合控罪,PW2係有講有五六袋垃圾,但係邊一袋呢?關鍵係控罪指放置物品構成危險,咁究竟係邊袋垃圾構成危險。

案件押後至2022年4月1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作裁決,被告以同樣條件繼續保釋。
Twitter Analytics: Measuring and Optimizing Your Social Media Imp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