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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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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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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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續審 [5/3]
#1031深水埗 #無牌管有槍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鄧 (16)
👦🏻D2:蔡 (25)

控罪:
(1)無牌管有槍械 [D1]                       
鄧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胡椒噴劑。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鄧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噴漆。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蔡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黃竹街和汝州街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金屬棒。

📌控方口頭補充
🔸關於控罪1:
控方引出《火器及彈藥條例》Section 24 (2)中推定條例適用本案:「任何人經證明或推定為管有任何槍械或彈藥或管有任何槍械和彈藥,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其為已知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該等槍械和彈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性質。」

但控方指證供上要成立則只要證明「管有」此槍械則可,交上案例CacC 269/2012 指出若控方能證明管有,被告則要有提證責任。

P5胡椒噴的外殼上有 spray preppy 英文字樣,而裡要都有細字標示,化驗報告中亦有詳細標記。

🔸關於控罪2:
引用刑事罪行條例62條及一David xxx 案例,控方重點推論被告有意圖作為毀滅,而控方的推論案情則是有破壞及塗鴉。

🔸關於控罪3:
引用莊雅才(音)案例,當中的判決是能證明意圖傷害身體,而控方依賴被拘捕情況,現場環境,被告身上物品(即同示威人士堵路的現場吻合)作出此推論。

📌D1代表律師口頭補充:
🔸關於控罪1的爭議:
1️⃣管有:爭議被制服時的槍不是在被告身上;
2️⃣證物鏈的連貫性;

🔻關於警員口供及相關議題的批評:
🔺 【Pw3 9465: 負責現場接收d1及搜袋】
在書面證供154中提及現場只搜到噴霧但沒有其他背包的證物,到達警署時檢取時才聲稱搜到其他背包中的物品。在辯方盤問下雖指出當時在d1背包搜到所有事物但154沒有記下。

Pw3在154中形容噴霧是沒有提及連住key,是回到警署才第一次在書面證供提及。Pw3 同意除了噴霧,其他物品都重要,因當時拘捕D1的罪名是非法集結,而物品可能是同非集有關,但卻沒有寫在154中,實屬可疑。pw3指因噴霧重要才只寫下,但辯方指若其他證物都重要為何不寫下,辯方推論指出噴霧可能不是在現場找到,是連同其他物品一同在警署中找到。故在處理噴霧議題上則要考慮pw3的可信性,但辯指其可信性存疑。

PW3在寫154時是有足夠時間,但佢沒有寫過有其他物品甚至鎖鑰的情況。

🔺【Pw3, 6-7 :關於證物膠袋的黃色 label】
PW6 9325寫了噴霧以外的所有黃色 label,上面所寫檢取的時間地點是20191101於紅磡警署,辯方指出其黃色標籤的英文是where found ,應代表找到物品的地方,而不是檢取程序的地方,故應寫案發現場。

PW7 9690 負責為噴霧填寫證物袋上的黃色標籤,他寫上2019年11月1號,地點在深水埗。辯方律師表示其地點正確寫成案發現場,但時間卻寫成檢獲過程的日期,辯方律師質疑為何其中一個標籤填寫方式用現場地點,但另一個填寫方式卻用了檢查佢的時間,這是兩套不同的運行邏輯。

所以考慮PW6-7 證供,噴霧可能不是在深水埗現場找到,而是可能在2019年11月1號於紅磡警署找到。

PW7指PW6向他說是找到噴霧的地點,所以PW7才在標籤的地點上填上深水埗,但辯方指出pw6的口供中沒有此環節,而pw3的口供則只指及向值日管講述發現地點,所以pw6-7的證供削弱了pw3的可信性。

🔺【警員A ; PW1,3: 被制服一刻的的背囊是否由揹住?】
警員A 在辯方盤問下接受及不排除背包期間可能跌下,彼時Pw3未到場故不知有否跌下。pw1同意自己要周圍看所以不是盯住被告,若背包跌下時其視線真的離開d1 而現場有其他人,故可能在被制服後被放入噴霧。

被截停及搜袋時,噴霧放在背包大格中物品最頂的位置。若物品一直放在背包中的話,此放置方式經過跑及有衝撞,不可能安然保持在頂部。

在搜背囊的環節上,d1有出來示範,pw3指上車前的背囊(包括搜索)一直由d1雙邊揹住,但在親身示範中pw3才第一次做出移肩帶的行為。若pw3將肩帶由主體移到側邊,此刻意的安排一定有在庭上提及。但在辯方盤問前,pw3沒有提及肩帶脫下的細節。示範之後才補充將d1的手移向左邊及加了此情節,故此pw在此環節並不可靠。

🔺【PW1,3 : 關於搜身】
Pw1同意要由女警為D1搜身,而pw3指搜身需要女警但搜背囊不用,但辯方認為若避免瓜田李下,應由女警搜袋。pw3指出過留意到D2未成年,故現場沒有警誡他,但辯方律師質疑約真的考慮D2權利,為何他會在沒有成年人的情況下手袋。

🔺【PW5 5904 : 傳聞證供】
指到了紅磡警署才搜到噴霧,但此屬傳聞證供,同pw3的說法有出入。

🔺【PW3,6 : 手套】
PW3現場無見到d1戴手套,但在見到實物及在主控的詢問下才提出,二手套是鮮綠色,應該讓人印象深刻,所以如果真有歧視,應該一早提及。PW6 又指在被告在警員要求下戴上拍照,故這點證供不能幫助控方舉證。

🔺【PW3: 證物鏈】
Pw3靠庭上再主控提取鎖匙證物,在觀看及發問下才把鎖匙將噴霧聯想一起,此部份沒有書面記;154證詞中寫多了背囊套。另外,噴霧長時間不在證物房。

🔸關於控罪2的爭議:
1️⃣意圖使用噴漆破壞他人
辯方指所謂意圖僅靠推論,Pw1 見不到現場有違法事件及噴漆所做的塗鴉,即使聽到對講機指示,第一眼見到d1已經在奔跑,但不知跑前做了甚麼及跑了多久。辯方表示必須證明逃匿同犯罪有關,才能證明行動可疑。控罪書上的犯罪時間是被制伏的時間,不知前跑去邊及多久,故難證明意圖。因為現場沒有破壞過,所以無基礎同證據指證其意圖。

📌D2代表律師口頭陳詞
🔻關於警員口供及相關議題的批評:
🔺【警員B: 鐵通是否屬於D2】
警員b同意黃竹街情況混亂,多名衣著相似的人正在前行,又見到一男子拿著鐵通。

B在黃竹街轉右向汝洲街方向捉捕被告,B表示其視線沒有離開男子,但辯方指這是不可能,在證物p34地圖中,B畫了見到D2的位置。其地圖顯示轉角位置狹窄,是90度行人路,故B不可能全程望住D2. 而且當時有2-3位人士跌下從而拉開b及D2的距離,由5-6米拉開至10米。在汝州街路邊更有泊了幾部車冋5.5呎的大貨車,辯方指有機會影響視線,加上有其他人同時逃跑,故有可能由另一個男仔拋下鐵通同黑色背包。在錄影片段00:39-00:41中見到有警員在馬路旁搜一個黑色背包的物體,此背包明顯不屬於D2,因為B、PW4及D2都指背包沒離開過D2身上。

B指沒有使用警棍打D2, 但看回辯方證物d1(7)相片,D2的膝蓋上有紅色條狀瘀傷,辯方指腳上的傷是符合被人用棍打傷。同時B是唯一一個見到鐵通的人,又將此點告訴PW4,故辯方指B的證供混淆,故不能盡信。

另外,警員b 的2份證供中都沒有提及D2裝扮是右手戴手套。

🔺【PW4: 拘捕過程/警暴】
證供不盡不實,很多要點並沒有在自己書面證供提及,例如:
- 沒有提及D2在地上等警車到場時,PW4有提醒D2已被警員B拘捕,正等待回警署調查;
- 沒有提及等侯警車期間PW4有搜D2身分證;
- 沒有提及PW4有向值日官講述拘捕D2的日期、地點、案情;
- 沒有提及關於D2的裝束由警員B轉述,而D2右手有帶手套。

辯方亦奇怪PW4為何選擇在自己手持鐵通、被捕人倒在地上時,去檢查被捕人身份證。PW4稱當時用腋下夾住鐵通,由檢取鐵通至到達警署期間,沒有放下鐵通。惟當晚影片1:01-1:03顯示一支銀色物品在D2身旁,亦聽到疑似鐵通跌落地下聲音,反映PW4沒有講出事實全部。

PW4稱自己看不到D2身上的傷痕及左眼下有瘀傷,但辯方認為PW4與D2相處時間最長,由上警車至警署的20多分鐘,PW4站於被告左手邊,期間有見過D2正面,仍見不到D2左眼下瘀傷為不合理。

PW4稱到警署後,做文件時才檢取D2口罩,該時才見到D2左眼下瘀傷,但沒有問原因,辯方認為因為PW4便是造成此瘀傷的警員。

因為根據警員B所指,他沒有打D2頭部,而凌晨02:50,D2影相時眼下已出現瘀傷,而PW4與D2相處時間最長,D2證供更提及上第一部(錯的)警車時已被PW4一拳打落左眼!!

而且根據PW5調查記錄所寫,PW4稱在D2背囊搜出鐵通。辯方認為此事不合理,因PW5沒有見過D2,所得資訊由PW4轉述,由此證明PW4講大話或不理會案件細節,影響PW4可信性及可靠性。

🔺【PW6: 手套】
PW6兩份證人供詞亦沒有提及D2右手有戴手套。

🔸【回應控方指控:傷勢照片】
控方曾質疑相片是否於案發當晚被捕後指攝,辯方回應警方同意D2當晚被送去醫院,而D2右腳傷痕符合向值日官投訴右腳痛的情況,D1(1)相片與控方證物P28(26)警方相片的左眼瘀傷亦吻合。

基於控方案情有很多合理疑點,而疑點利益歸被告下,望法庭判D2無罪釋放。

下一次上庭D1將有另一位法律代表出席。

案件將會在10月5日 14: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同庭裁決。期間兩位被告保釋條件不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裁決
#1031深水埗 #無牌管有槍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鄧 (16)
👦🏻D2:蔡 (25)

控罪:
(1)無牌管有槍械 [D1]                       
鄧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胡椒噴劑。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鄧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噴漆。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 [D2]
蔡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黃竹街和汝州街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金屬棒。
—————————————————-
14:43開庭。

香官甫開庭便指出首被告的第二條控罪,亦即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罪行詳情只提及「摧毀」他人財產,而非提供「摧毀或損壞」的選項,並問控方是否需要加上「或損壞」的字眼😑;最終控方同意修改控罪詳情。

控方遂向首被告重新讀出罪行詳情,並問對方是否認罪,對方否認控罪。香官問辯方是否就修改控罪傳召證人(吓其實原則上喺控方先就修改控罪舉證囉),辯方回答不需要。

香官遂讀出裁決書,由頭開始讀出控辯雙方案情。

速報: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10月19日判刑,以索取首被告的更生中心、教導所和背景報告,以及次被告的背景報告。兩名被告即時還押。
——————————————

控罪一:罪名成立

1)辯方質疑警員處理胡椒噴霧的手法,例如警員於書面紀錄「檢獲日期」一欄填上從警員交收證物的日子,又例如證物上的標籤是「body protector 」,警員卻寫上「body protection」。

香官指出警員執法時疲於奔命,要處理示威現場,案發後需於可行時間盡早紀錄(於警員記事冊),往往只寫重點,若有遺漏可理解,出現小瑕疵屬正常,通通接納警員解釋。

2)首被告供稱事發當日應網上號召,欲前往太子站鞠躬,但由於太多警員於站附近,故在現場逗留一會望警員離去後才鞠躬。香官指被告為鞠躬於現場逗留數小時,可見鞠躬對被告的重要性,首被告卻因被警員截查而打消念頭,行為令人費解。香官又指被告可預計不可能所有警員離開現場。

3)香官指出所有證物都在首被告的背囊內檢獲,推定胡椒噴霧從為首被告擁有,裁定首被告第一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二:罪名成立

1)雖然控方沒有直接證供證明佢有實則意圖,但首被告與身穿深色衣物的人在街上跑,背囊又攜帶違法物品。現場有大量塗鴉,被告沒有其他合法用途,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意圖導致他人損壞他人物品的外貌。

控罪三:罪名成立

1)證人供稱視線一直在次被告身上,香官確信證人清晰看見次被告手持的銀色金屬棒,其後次被告逃跑時扔掉棒,警方事後回去檢棒,現場沒有棒棍為相似的款式,裁定該棍棒為次被告攜有。

2)次被告供稱金屬棒為前方人士拋下的,但二人均在奔跑,香官指次被告連對方扔掉手套都見到,認為次被告看見此等細節不合情理。

3)次被告聲稱被警棍毆打頭手腳,左邊臉被警員踩著十幾秒;香官指被告的傷勢只有相片供法庭考慮,認為照片上的傷勢程度與次被告指稱被連番襲擊的證供不符。

4)次被告一身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在深夜手持棍棒以便隨時使用,推論事發時次被告的目的為隨時傷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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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時被告一度低頭飲泣,散庭時向親友揮手後,便轉頭走進羈留室….直播員看見他走進房內便立即低頭抹淚(╥﹏╥)
#高等法院第七庭
#張慧玲法官
#0729元朗
#不服定罪上訴

👤劉(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8月14日被判處監禁6星期,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上訴理由
1. PW2於庭上偷看記事冊,誠信出現問題
2. 裁判官錯誤接納被告的招認
3. 裁判官錯誤否決辯方證人的證供

裁判官在裁判書提到,不依賴PW2在警誡前對上訴人作出的調查,但事實上他依賴了當時的回答來判斷被告在警誡後的回答有語病。

根據PW2的記事冊記錄,警誡後的情況如下:
PW2將一堆個人物品放在地下,包括波子、「彈弓杯」、刀、黃色頭盔、護目鏡、生理鹽水、急救用品,之後指住地下問「呢堆嘢有咩用途」上訴人回答「自衛、射波子」

上訴方認為這樣的問法,根本不知道PW2在問哪樣東西的用途,也不知道當時物件的分佈位置,不能協助法庭。(按:即裁判官將射波子的回答連結到地上的「彈弓杯」)
上訴方的說法是上訴人沒有講過用來自衞。

上訴方不認為這個辯護方向是「捉字蝨」,警誡前的調查PW2沒有記錄,在庭上提及她們之間的問答應該都不被接納,這是公道起見。上訴方亦認為PW2在當時根本冇提過「彈弓杯」字眼,她的書面供詞亦沒有此字眼,在主問時才提到。

關於PW3 PW4測試「彈弓杯」射波子的片段,上訴方認為聲效誇張,是後期製作,影響了裁判官的邏輯思路。法官回應會自己觀看,不需在庭上播放。法官亦會自行判斷這是否等同專家證供。

🛑答辯方回應
PW3 PW4不是提供專家意見,是描述所見所聞。
案發時,PW2有表明警察身份,將上訴人的個人物品放在地上,波子和「彈弓杯」是放在一起,問及用途時,上訴人回答「彈弓杯」是用來射波子。之後PW2對上訴人作出警誡,及後的回答就紀錄在記事冊內,獲法庭接納。

有關PW2偷看記事冊副本,裁判官已在判詞內處理此問題。裁判官分析,警員作供不是記憶力測試,如有正式申請,法庭都會讓警員查看。而且PW2在翻閱記事冊後,證供仍然一致,所以並不影響她證供的可信性。

裁判官在判詞內亦有提及為何辯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上訴方沒有指出裁判官哪裡出錯。

‼️「彈弓杯」呈上給法官查看。(按:只是一條上闊下窄的藍色小膠管,直播員不肯定裡面有沒有彈弓,為何會被稱為彈弓杯?)

📌上訴方補充
PW3 PW4的測試方法有不同。
PW3是將波子放在杯囗,按壓另一端的氣球將波子發射,這種發射方式沒有殺傷力可言。
PW4將波子掉落氣球,再將氣球連同波子拉後發射。這種發射方式可以令波子卡在內,PW4測試時亦有失敗,他以為大力啲就不會發射失敗,結果還導致杯口破裂。
上訴方說法是這只是便宜的入水器,用作攻擊根本不切實際。

上訴方案情是這彈弓杯是用來製作氣球水彈的入水器。上訴人曾作供說明是用較窄的那邊來入水,裁判官認為那邊開口太小,不能配合大部分水龍頭入水。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判斷過於嚴苛,並說明只要在西貢的營地可以順利使用就行,辯方證人 (上訴人的上莊)亦說明上年亦是如此製作水彈。(但不是用同一個入水器)

裁判官亦批評上訴人根本不需早於ocamp數個月前就製作此道具。上訴方指上訴人和其他莊員之後有其他工作,只是趁空閒時提早製作。

上訴方亦認為裁判官對於PW2的可信性有數個質疑沒有處理。
被問及為何要偷看記事冊時,PW2回答「唔知道有呢個規則」,之後又回答「唔記得咗」、「都係睇返自己寫嘅嘢,唔算出貓」,說法自相矛盾,用大話冚大話,是徹底不誠實。
PW2證供前後沒有不一致只是結果論,要偷看記事冊已代表她不肯定之前的作供。偷看記事冊後她可以憑內容編造故事,只要裝作氣定神閑,辯方是難以挑戰她的供詞。

‼️法官需時考慮,會擇日頒布判詞,希望在一個月內完成。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判刑
#1031深水埗 #無牌管有槍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鄧 (16)
👦🏻D2:蔡 (25)

早前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Link: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8175

控罪:
(1)無牌管有槍械 [D1]                       
鄧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胡椒噴劑。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鄧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噴漆。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 [D2]
蔡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黃竹街和汝州街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金屬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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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首被告押後至11月2日判刑,期間進一步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次被告被判處監禁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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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原因:

首被告:

法庭上次索取首被告的背景報告及青年院舍報告;辯方指被告今天承認擁有涉案背囊,至於噴漆,被告雖向懲教人員表示是上學時使用,但她今天承認是意圖於案發時使用。

被告就讀小學時學業成績及紀律良好,但上中學時不適應學習環境導致成績稍微脫軌,其後社工介入,故情況有好轉。被告明年考文憑試,並立志從事醫護行業。

辯方續指,涉案噴霧上標明為防狼噴霧,它亦連著鑰匙,並非獨立噴霧。被告亦沒有於示威時使用噴霧,或以其攻擊他人等犯罪用途,故本案案情較輕微;參照英國火藥條例判刑指引,本案噴漆屬於非致命性武器,加上被告沒有使用噴漆,毋需判處阻嚇性高的刑罰。

至於控罪二,辯方引用兩宗案例,首宗案例的被告攜帶噴漆及士巴拿,第二宗案件的被告只攜帶士巴拿,惟二人均判處社會服務令,辯方直言望法庭判處低時數社會服務令。

次被告:

辯方求情時指次被告深感懊悔,香官閱畢報告後連番質問,「懊悔啲咩?我喺封信睇唔到懊悔啲咩?」,辯方指被告承認一時衝動,香官又問「衝動啲咩?」,辯方指被告後悔參與社會事件,香官反問「咩事件呀?參與合法遊行依啲唔係犯法窩?喺可以窩,咁就唔需要懊悔啦!」,又強調「除口舌上話懊悔 實則上我睇唔到有咩悔意」。

香官判刑時直指,攻擊性武器罪罪行嚴重 ,要判處阻嚇性懲罰;又指當時社會事件均涉及暴力,案發時被告戴上手套手持支棍,屬隨時可使用的狀態;加上該棍棒有一定長度及重量,無庸置疑可造成嚴重傷害,終判處被告監禁7個月。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判刑
#1031深水埗 #無牌管有槍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鄧 (16)
(‼️同案 D2: 蔡(25) 早前被判處監禁7個月‼️, 詳情 按此 )

控罪:
(1)無牌管有槍械 [D1]                       
鄧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胡椒噴劑。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鄧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噴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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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8開庭-

控方呈交相關案例
(近期DOJ上訴案件,庭上無讀出詳情)

📌辯方補充案例

-上訴庭案例CACC 358/2006
-區域法院案例

辯方指出該案案情及被告背景不如周立佩案嚴重
(香官指出區域法院對本法院係無約束力,只會作參考)

📌求情

被告反省帶噴漆行為,坦白承認自已過錯, 願意承擔法律後果,望給予被告一次改過機會
社會服務令報告指160-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係合適

📌判刑理由

考慮因素:

1)槍械類型
案中槍械是一枝防身噴霧,化驗報告亦指出此噴霧不會對他人生命危險造成危險

2)有否被使用
未有證據被使用。

3)有否意圖使用
沒有證明被告人有意圖用防身噴霧對他人作出攻擊,但自衛使用亦是犯法。

4)被告案底
被告以往沒有被定罪紀錄。

控罪性質嚴重,必需判阻嚇性。 但面對年輕的罪犯, 也必須考慮被告人的更生, 即使比重不高,但亦應考慮。
加上被告已還柙28天, 對年紀輕輕的被告,相信都係一個懲罰。

📌判刑

第一項控罪判 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第二項控罪判 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兩項命令同期執行-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廿二庭
#張慧玲法官
#0729元朗
#宣讀判詞

👤劉(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8月14日被判處監禁6星期,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上訴理由按此

___

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需即時服刑🛑

辯方透露有意就上訴駁回判詞上訴。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HCMA000383_2020.docx

節錄:

上訴理由(一): 不成立

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PW3及PW4並非專家證人,他兩人只是就他們對涉案的自製發射器 (彈弓杯) 及波子做出的測‍試給予事實證供。有關的事實證供與本案有重要關連:測試顯示該自製發射器能成功射出涉案的波子,射程及力度可傷人,實際測試用來顯示該自製發射器及波子可用作武器。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本席在細閱謄本後,明白PW2是首次出庭作供,她非常緊張,因此犯了錯誤去偷看筆記簿副本。雖然她曾狡辯,但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此情況下仍相‍信PW2就上訴人的證供有不妥之處。

本席在細閱PW2在盤問下就此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PW2只是「有碗話碗、有碟話碟」。PW2指因上‍訴‍人‍並無說她 (上訴人) 是用發射器 (彈弓杯) 射波子,PW2無理由替上訴人加上有關字眼。PW2指在當時的環境情況,她明白理解上訴人是指她用發‍射‍器 (彈弓杯) 射波子,而非用波子射波子。本席認同裁判官在此方面的裁定。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除了發射器外,確無其他物品可用作射波子 (即使不考慮PW3及PW4的測試證供) 。

再者,若事情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並無作出任何招‍認,有關招認是PW2自行編造出來的,本席實看不出為何PW2會編造得如此不濟,為何不說「用發射器 (或彈弓杯) 射波子」,因而令辯方有機會向她追加盤問呢?

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裁判官就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作出非常仔細及詳盡的分析。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辯方所有證人特別嚴苛。上‍訴‍人就她為何在案發當日當時當地被發現管有自製發射器及波子的解釋不合情理。裁判官拒納她的證供無不妥之處。

總結

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的釋義,及以裁判官裁定的案情,亦即本席裁定的案情,涉案的自製發射器連同波子是「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武器。上訴人管有上述物品,以事發時所有環境情況而言 (即案發時元朗地鐵站當日的服務時間已結束,但上訴人仍身穿黑衫黑褲,帶備兩項攻擊性武器及大量的裝備 (包括頭盔、護目鏡、行山杖、𠝹刀等)到現場,上‍訴‍人作供時亦承認她是收到關於白衣人的消息和傳‍聞,決定帶同裝備到元朗) ,本席裁定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意圖在有需要的時候使用證物P2和P3作傷害他人的用途,訴諸武力。她是管有涉案物品P2及P3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因此干犯了控罪。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莫子聰裁判官
#20200125油麻地 #進度報告

👤文 (20)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簡易治罪條例)
被控於2020年1月25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60號外,管有1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袋膠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管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

(3) 管有無線電通訊器材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部對講機 #無線電

背景:被告在2021年2月25日提堂時認罪,在2021年3月11日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曾經被還押。
提堂: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3959
判刑: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4303

—————————
被告無律師代表,法庭人員在開庭前先向被告解釋特別報告內容。

09:50 開庭

裁判官詢問被告是否知悉報告內容,被告同意內容;被告被判做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因疫情關係,被告只能做咗88小時,尚餘152小時;報告正面,服務滿意,準時見感化官,建議延長履行社會服務令的時間至24個月,由2021年3月11日起計,裁判官接受報告建議延長時限,提醒被告無得再延長,如果24個月後未能完成,可能會被判監禁。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黃雅茵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20902紅磡
#有意圖而管有爆炸品
#管有攻擊性武器

文(31)

🛑已還押逾2個月

控罪(1): 有意圖而管有爆品罪
控罪(2): 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警方於2022年9月2日突擊搜查,在九龍紅磡一單位的迷你倉櫃內,搜獲非法及惡意管有爆炸品,即約300克思疑低性能炸藥,約10公斤思疑可用作製造炸藥的化學品,約5克自製延時保險絲及30枚煙花製品,意圖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
控罪又指他於同日同地及同一迷你倉櫃內,管有攻擊性武器,即3把刀、2把斧頭、1支棒球棍,2支木棍及1個彈射器連43粒金屬彈丸,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本案於9月5日於九龍城裁判法院首次提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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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申請押後,等待索取鑑證化驗報告,辯方不反對。控方反對擔保,辯方沒有擔保申請,放棄8天申請擔保權利。

案件押後至2023年3月6日09: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同庭提堂

期間繼續交由懲教署看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1/4]
#090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唐(26)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快富街及彌敦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雨傘和1枝行山杖。

*事隔近3年才被正式起訴,於2022年6月28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首次提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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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外聘代表:徐大律師
辯方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9:52]開庭

辯方有爭議其中一件證物的一枝雷射裝置,這裝置不是被告人及證物鏈有爭議。沒有爭議的證物是一枝電筒帶有雷射功用、一把雨傘及一枝行出仗。

有兩段片段控方需要播放總長度約兩小時有關旺角警署外的閉路電視片段,法庭向控方提出是否有需要全部播放,可否用65C條可以處理,雙方稍後休庭商討。

將會有4名控方證人有關拘捕證物鏈及4名有關處理證物雷射裝置警員:①DPC9947 ②DPC58587 ③DPC13138 ④9344合共8名;辯方沒有證人作供。

官:既然辯方不爭議現塲環境PW1用65B條讀出有口供描述,仲需要睇兩個鐘片嗎?
控:兩條片各一個鐘睇到不同鏡頭不同角度睇同一樣嘢,我哋認為由當時晚上10:30-11:30群情洶湧希望法庭可以睇到當時個情況。

辯方沒有爭議當日被拘捕和出現現場身份,較後去被告人屋企搜屋情況,辯方爭議有關證物方面檢取及處理。
辯方要講清楚快富街拘捕位置叫現場,不是講旺角警署叫現場,不爭議近旺角快富街現場被拘捕,無同意過旺角警署外。

官:黑色雷射電筒?
證物P1,控方說法是雷射筆而不是電筒;辯方不同意是雷射筆應該是雷射電筒
官:PW9專家證人講係雷射筆還是雷射電筒
控:佢形容係黑色雷射筆一枝
辯:大家可以睇到係電筒,專家description ,係咪我唔知,但專家口供有8樣證物,6個寫 laser pointer有電池每個有exhibit number,not seal,從描述睇唔到咩,當日不只拉本案被告人,有拉到其他人,雷射裝置不是庭上兩件仲有其他,有一齊俾專家,所以有嘢問專家,想佢講清楚,因為報告睇唔清楚,所以要傳召問清楚。

官:辯方抗辯方向爭議係咩?
辯:宜家針對擬似所謂兩個雷射裝置,P1雷射裝置爭議管有,不是被告管有;至於雨傘行山仗電筒會有合理辯解。
官:行山仗雨傘電筒無爭議但有合理辯解?
辯:係,本身喱啲物件並不是攻擊性武器所以會俾合理解釋。

有關證物房處理方面,辯方沒有爭議,亦不會傳召有關證人。

[10:23]休庭

[11:23]開庭
辯方有更改,將會傳召1位辯方證人,有關枝行出仗。

📌讀出獲同意事實,其中2位證人用65B條刑事訴訟條例朗讀包括①事發前附近環境觀看兩段閉路電視片段每段約一小時②專家證人檢驗兩枝雷射筆及呈上證物P1-P21

P1 黑色殼綠色光裝置連2粒電池
P2 一部三星手提電話
P3 一張中移動電話咭
P4 一張三星電話咭
P5 一個口部式過濾口罩
P6 一把藍色傘
P7 一個灰色背囊
P8 一條深色面罩
P9 一枝黑色雷射電筒
P10 一對3M 手套
P11 一枝深綠色行山仗
P12 一對手䄂
P13 一張被告個人八達通
P14 一個黑色頭燈
P15 DVD光碟
P16 一件黑色短袖T-Shirt
P17 一條黑色長褲
P18 一條黑藍色腰帶
P19 一對啡色波鞋
P20 一個黑白色袋
P21 相片簿 (1-31張)

[11:51]小休

📌傳召控方證人女督察劉曉穎(音) PW1,當日駐守旺角警區特別職務隊第四隊,當日於旺角警署二樓露台用擴音器發出警告;現駐守旺角警區重案組第三隊

控方播放片段P15,旺角警署閉路電視影出太子道西彌敦道交界
22:35-22:45時

[1:00] 上午完畢

案件押後至下午2:30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1/4]
#090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唐(26)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快富街及彌敦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雨傘和1支行山杖。

*事隔近3年才被正式起訴,於2022年6月28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首次提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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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9:52]開庭
辯方有爭議其中一件證物的一枝雷射裝置,這裝置不是被告人及證物鏈有爭議。沒有爭議的證物是一枝電筒帶有雷射功用、一把雨傘及一枝行出仗。

有兩段片段控方需要播放總長度約兩小時有關旺角警署外的閉路電視片段,法庭向控方提出是否有需要全部播放,可否用65C可以處理,雙方先休庭雙討。

將會有4名控方證人有關拘捕及4名有關雷射裝置合共8名;辯方沒有證人作供。

[10:23]休庭

[11:23]開庭
辯方有更改,將會傳召1位辯方證人,有關枝行出仗

讀出獲同意事實及呈上證物P1-P21

P1 黑色殼綠色光裝置連2粒電池
P2 一部三星手提電話
P3 一張中移動電話咭
P4 一張三星電話咭
P5 一個口部式過濾口罩
P6 一把藍色傘
P7 一個灰色背囊
P8 一條深色面罩
P9 一枝黑色雷射電筒
P10 一對3M 手套
P11 一枝深綠色行山仗
P12 一對手䄂
P13 一張被告個人八達通
P14 一個黑色頭燈
P15 DVD光碟
P16 一件黑色短袖T-Shirt
P17 一條黑色長褲
P18 一條黑藍色腰帶
P19 一對啡色波鞋
P20 一個黑白色袋
P21 相片簿 (1-31張)

[11:51]小休

傳召控方證人督察劉曉穎(PW1)當日駐守旺角警區特別職務隊第四隊,現駐守旺角警區重案組第三隊

控方播放片段P15,旺角警署閉路電視影出太子道西彌敦道交界
22:35-22:45時

[1:00]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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