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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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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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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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7/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傳召PW10 警員7999 盧建威(音)
接手處理及拘捕A1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案發當日1650時,PW10身處彌敦道近加士居道交界,協助警員A處理一名男子,睇過其身份證確認為A1。A1當時頸部掛著一個灰色口罩連兩個濾嘴,身穿黑色短袖T恤、一對黑色手袖、一對銀黑色護肘、黑色長褲及黑色波鞋,身邊有一個黑色背囊,背囊掛住一個黑色橙色頭盔。當時A1已被警員A俯伏控制在地上,距離他約1米外地上有上述背囊連頭盔,頭盔不在背囊內但連在一起。PW10除了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向A1宣布拘捕,亦有「通緝人士發現」。

未離開現場前,PW10發現A1有傷勢:其左眼角受傷流血,沒有其他傷勢。PW10問過A1而知道其受傷原因 ,對方表示是避開警察追捕時自己不小心跌親整到;他拒絕送院。
PW10在現場搜查A1時發現他有彈叉、一枝伸縮警棍、一枝鐵通、一把摺刀連套,而A1腰間的紫色袋內有一堆鐵珠。PW10沒有混雜現場其他人的物品在內,並將上述物品放回A1的黑色背囊內。有警員為A1治理傷勢。PW10帶A1到長沙灣警署,期間二人一直在一起,A1被搜出的物品由PW10保管。PW10回到警署處理證物,約1840時盤點證物,1854時將A1交給值日官。盤點後證物續由PW10保管,同日2357時交予偵緝警員5271。

📌檢視呈堂證物
🔎P24黑背囊
PW10確認為現場所見背囊
🔎P2摺刀、P3摺刀套
-初步搜身已見到,首先發現套之後無需打開已見到內有摺刀
-庭上還原發現摺刀在套內的狀態;摺起時刀長約12厘米
-在P24背囊主儲物格內找到摺刀連套,因背囊內有其他物品,物品已「碌來碌去」,PW10無法詳細表達發現摺刀確實位置
🔎P6、P7彈叉連套
-現場快速搜身時已發現彈叉連套
-庭上還原發現彈叉的狀態
-在背囊主格找到彈叉連套
🔎P10豬嘴
-在背囊主格找到豬嘴
-P10不是前述掛在A1頸部的灰色口罩連濾嘴
🔎P14電筒、P15電筒套
警署搜身時在背囊主格找到電筒連套
🔎P16兩個灰色頸套
在背囊內(唔記得邊格)找到頸套
🔎P18一對灰色手套
警署搜身時在背囊主格找到手套
🔎P22一條尼龍帶
警署搜身時在背囊主格找到尼龍帶
🔎P23一樽1000毫升鹽水
警署搜身時唔記得從何找到鹽水
🔎P25電話、P26電話卡
警署搜身時唔記得從何找到電話連電話卡
🔎P27八達通
警署搜身時唔記得從何找到八達通
🔎P12黑色橙色頭盔
庭上還原頭盔與背囊連住的狀態 [頭盔帶扣住背囊左肩帶]
🔎P8腰袋
現場快速搜身時在A1腰間發現腰袋
🔎P9 150粒彈珠
現場快速搜身時在腰袋內找到彈珠
🔎P17黑色銀色護肘
(證物表列一對護肘,承認事實只列一隻,證物袋內有一對 )
-當時A1雙手戴住護肘,到警署脫下後才檢取為證物作盤點
-PW10交證物予5271時是交一對護肘
🔎P20一對黑色手袖
當時A1雙手前臂戴住手袖

📌檢視有爭議之臨時證物
🔎pp1伸縮警棍
-在背囊主格內找到,背囊內只有一枝伸縮棍
-PW10發現一刻伸縮棍不是打開,現於庭上無法還原當時狀態,因棍縮唔返入去;PW10當日處理證物時沒有嘗試過縮棍
-伸縮棍當時狀態長約25厘米
【正式呈堂為證物P1】
🔎pp5鐵通
-快速搜身時在背囊主格發現鐵通
-庭上量度鐵通長約50厘米,手柄長13厘米
【正式呈堂為證物P5】
🔎pp11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
確認為前述掛在A1頸部的口罩
【正式呈堂為證物P11】

除了上述證物,PW10在各階段搜查有發現其他物品,包括一頂藍色帽、一件淺藍色長袖T恤、一件黑色雨褸。

🔎pp13藍色cap帽
-確認為上述藍色帽
-警署搜身時在背囊主格找到
【正式呈堂為證物P13】
🔎pp19長袖T恤
-確認為上述淺藍色長袖T恤
-警署搜身時在背囊主格找到
【正式呈堂為證物P19】
🔎pp21雨褸
-確認為上述黑色雨褸
-警署搜身時在背囊主格找到
【正式呈堂為證物P21】
PW10處理證物時沒有混雜其他物品。

PW10把有關A1的證物交給5271時,伸縮棍、鐵棒、防毒面具、帽、T恤、雨褸也一併有交,交接前沒有把這些物品交過給其他人或離開過他的視線或混雜其他物品。交收時5271表示自己身分,沒有任何表格要填,只由他們自己記錄。在長沙灣警署進行盤點前,由另一名警員負責拍攝證物和被告,當時PW10不在場;PW10與5271交收證物前,證物拍攝已完成。PW10於案發當日見到A1容貌約6小時,對其衣著裝備印象深刻。

📌P205相冊
📸相1(A1正面):PW10確認相中人為A1
相中可見黑色銀色護肘、黑色手袖、紫色腰袋,電筒與摺刀位置則與現場接觸時不吻合。
📸相2(A1背面):
相中A1頸上有灰色頸套,PW10現場接觸他時沒有發現頸套;相片是應長官(唔記得邊位)要求而擺埋頸套落去拍攝。
相中A1左手臂有一黃色物體,PW10現場已見到,是一條彈性帶。
相中A1腰間左方有一個水壺,PW10沒有將它交給5271。
📸相3(A1著住裝備):
PW10現場見到A1時不是如此狀態--相中他有戴手套,但現場見到冇戴。
📸相4:
A1左手上臂--狀態與現場一致。

相1-6拍攝過程PW10在場,相7-13則「唔清楚」。PW10唔記得負責拍攝的便裝警員是誰,拍攝過程中沒有混雜其他嫌疑人或物品。

關於相2所見A1左手臂的黃色帶,PW10盤點證物時有該黃色帶,唔記得邊個要求影完相後拆落嚟,放回背囊由PW10保管;頭盔以外的其他物品皆放回背囊內。

👀再檢視P10豬嘴 🔍
PW10描述黃色帶捲在防毒面罩的膠帶。他交給5271的物品包括黃色帶;放入背囊後,他沒有再攞過任何物品出來。
【黃色帶呈堂為證物P10A】

-主問完成,明天進行盤問-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8/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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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10 警員7999 盧建威(音)
接手處理及拘捕A1
https://telegra.ph/PW10-Cross-exam-01-13

傳召PW11 偵緝警員5271 黎浩峰(音)
處理A1證物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案發當日1830時,PW11被指派在長沙灣警署臨時羈留區協助7999(PW10)處理一名被捕人(A1),於2357時處理其證物。與PW10交接時,大部分物品皆在背囊內--他知道部分物品原本在A1身上,被檢取後放入背囊--PW11唔記得有冇一件半件不在背囊內,亦沒有詳細書面紀錄。他確認,物品的類別和數目不會搞錯,全部都只來自一名嫌疑人;他只奉命接收PW10給予的物品,在同一段時間內只曾處理過一名嫌疑人的物件。他在PW10面前盤點過物件,每一件數完都會放入大證物袋裡。

PW11當日全日總共處理過屬於兩名嫌疑人的證物,先於2357時處理本案A1相關證物,(根據記事冊紀錄)於翌日0010時處理其他案件的嫌疑人物品。他在處理下一人的物品之前,有將A1的個別證物袋再全部放入一個大證物袋裡並綁好。他習慣用釘書機封證物袋口以防證物跌出來,大證物袋內有一張紙寫上被捕人編號--不是每件證物各自有一個標籤,只是大證物袋才有。同一天內不會重複使用相同的被捕人編號。

📌P10防毒面具(豬嘴)
PW11同意庭上所見保存著P10的證物袋是自己當日所用的同類型證物袋,但無法確定這個袋是否就是原本的那個袋。他對庭上證物袋內的卡紙沒有認知--卡紙是證物標籤,上面寫有案件編號、證物類別或描述,由警員填上,但這一張不是他本人填寫;他處理證物時未有這一張標籤,不知道由誰所寫。P10防毒面具有條黃色帶(P10A),PW11接收證物時已留意到黃色帶,當時在防毒面具裡面,他認為黃色帶可能是面具的部件之一。處理證物期間,他沒有遺失過證物,與其他物品混雜的可能性不大。他確認紀錄上沒有分開兩件物品,沒有個別形容黃色帶。

PW11當時在長沙灣警署盤點完證物,將已標籤並綁好的大證物袋放在其寫字樓,即西九龍警察總部,鎖在他房內一個櫃裡;他本人不在房時,證物仍鎖在櫃裡。他把證物轉手給女偵緝警員6613時,沒有發現證物被干擾過的迹象。他封存好證物後沒有再為拍照而開封過,知道與PW10交收前已完成證物拍攝。

PW11庭上確認呈堂證物P24黑色背囊、P2&P3摺刀連套、P6&P7彈叉連套、P10灰色紅色防毒面具 、P14電筒、P15電筒套 、P16頸套 、P18手套 、P22尼龍帶、P23 1000毫升鹽水 、P25&P26電話連卡 、P27八達通 、P12黑色橙色頭盔 、P8腰袋 、P9彈珠、P17黑色銀色護肘、P20黑色手袖、P1伸縮棍、P5經改造鐵通、P11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P13藍色cap帽、P19藍色長袖T恤、P21黑色雨褸為自己處理過屬於A1的物件。連同他在明愛醫院檢取A1被捕時身穿的P28黑色短袖上衣、P29黑色長褲及P30黑白色鞋,最後他把所有證物交給女偵緝警員6613。

(張官問:剛被問及防毒面具加黃色帶時,PW11供稱由接收證物至交予下一手之間混雜其他物品「可能性不大」係咩意思?PW11表示,除非有人故意打開其證物櫃的鎖換取證物,否則不會有這個機會。)

🔸辯方沒有盤問

傳召PW12 警員9663 陳韻X
接手處理及拘捕A2

https://telegra.ph/PW12-Testimony-01-13

傳召PW13 偵緝警員10570 阮文樂(音)
處理A2證物

🔹控方主問

案發當日2217時,PW13從9663(PW12)接收他檢取A2的P31手銬、P32透明護目鏡、P34全新黑色口罩連透明袋、P33黑色口罩、P35一對白色勞工手套、P36&P37&P38電話連套連卡,同時間沒收過屬於其他嫌疑人的證物,沒有混雜物品。PW13翌日2100時從偵緝警員10278接收A2被捕時身穿的P39紅色短袖上衣、P40黑色長褲、P41黑色鞋,同時間沒收過屬於其他嫌疑人的證物,沒有混雜物品。集合以上9件有關A2的證物後,他於2130時全數交給女偵緝警員6613;易手前證物一直由PW13保管,沒有混雜其他物品,他亦沒有遺失或增加任何物品。PW13沒有參與證物拍攝。與PW12交收時,他確認被捕人姓名,從大證物袋取出證物,逐一核對後放回袋內,大袋沒有混雜其他被捕人物品;與6613交收程序相同,對方同時間沒有處理多於一人物品。

🔸辯方沒有盤問

傳召PW14 偵緝警員13288 許旭濤(音)
接手處理及拘捕A4

🔹控方主問

案發當日1645時,PW14在彌敦道柯士甸道交界候命,1705時於彌敦道永星里交界協助處理被捕人士,從警員D接手A4。1706時他為A4進行快速搜身,1708時以「非法集結」罪名向其宣布拘捕,1710時再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宣布拘捕,期間一直看管A4及其物品,之後亦有陪同他到警署辦手續。

PW14於2002-2004時盤點檢取證物,證物包括P80背囊與背囊內的P75扳手、P76𠝹刀、P77黑色電筒、P78黃色安全帽、P81 3M護目鏡、P82一對印有wonder字樣的手套、P83一隻印有[聽唔清楚乜]字樣的手套、P84一對3M手套、P86未開封藍色口罩、P89黑色短褲、P91印有白色人頭圖案的黑色頸套、P90頸套、92印有灰色花紋的黑色頸套、P94一隻黑色手袖、P95黑灰花紋手袖、P96 GAP短袖上衣、P97橙紅色短袖上衣、P98 SUPER MARIO短袖上衣、102一部電話,A4身上被搜出的P79防毒面具連過濾器、P85透明護目鏡、P87黑色泳鏡、P88黑色鴨嘴帽、P93一對黑色手袖、P99電話、P100電話卡、P101記憶卡。

PW14與警員D交接時發現以上物品:他在現場見到P80背囊,D交A4給他時A4雙手上索帶,背後孭背囊;防毒面具掛在頸上;泳鏡「相信應該」都係掛頸;手袖戴住,唔記得左右手;A4有戴cap帽,著黑衫黑褲及運動鞋。

PW14在警署檢取證物後,於2200時交給警員5960。由現場初接觸A4至交證物予5960之間,PW14本人冇影過證物,唔記得證物拍攝有沒有在他面前進行。與5960交接之後,PW14沒有再處理過以上證物。

🔸辯方沒有盤問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0/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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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進度,沒有詳情~

A8又被政府強制檢測,未有陰性結果前不會到法庭,豁免到警署報到。他同意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

傳召PW28 偵緝警員1XXX8
檢取A3、A4、A7及A8被捕時身穿衣物

PW28於2019年10月2日1435時身處紅磡警署,處理被捕犯人,負責檢取被捕人衣著。他知道被捕人何時被拘捕,自己在拘捕48小時內處理。庭上他無法說出當天總共接觸過多少被捕人,需要睇記事冊,知道當中有本案被告。他當日完成工序約1小時後寫記事冊,亦有寫Pol. 155。

(證人避席,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反對讓證人睇記事冊:控方會指此證人錯漏百出,但辯方反而認為證人庭上的供詞其實準確,正顯示證物鏈斷裂。最終法官批准證人睇記事冊適當部分。)

PW28供稱,當日檢取AP33(A3)身上的衣物只有一件衫和一條褲,庭上睇證物實物後確認pp73為當日A3身穿短袖衫,pp74為A3身穿短褲。 【短袖衫、短褲呈堂為P73、P74】 被問到剛才睇實物之前形容短褲似運動型、非牛仔褲、非西褲,PW28表示睇到實物才記起。

PW28檢取A3衣物時已知道其全名,因為當日由西九龍總部出發去紅磡之前已從調查案件隊伍的同事取得一張紙,紙上有犯人資料。他根據紙上的資料向警署值日官提取犯人;紙上只有一人姓何,沒有人與這名何姓犯人的全名讀音相似,英文拼音沒有近似。他在檢取過程已記錄Pol. 155,有寫A3全名,但沒寫在記事冊,而他在2021年7月7日回的證人口供是根據Pol. 155再加出發前收到那張紙的內容而寫,回完口供沒有再保留該張紙。

(主控問及為何當日會被指派到紅磡警署工作,PW28表示想睇一睇記事冊記一記返地點,因有可能撈亂警署位置……)他讀出記事冊第36頁:當日1400時他去油麻地警署處理上述案件。他承認供稱當日在紅磡警署工作是「之前講錯咗」。

PW28供稱,當日在油麻地警署檢取包括A3、A4、A7及A8的被捕人衣物後,一直保管至交給證物警員;該名證物警員為男性,他庭上唔記得其編號,但記事冊有記低。(翻閱記事冊後發現,從PW28接收證物的是女偵緝警員6613。)他亦確認當日從A3身上只檢取了衫褲,沒有鞋;不過,根據警方CMIS紀錄,AP33(即A3)被檢取了一對鞋。

-PW28作供完畢-

傳召PW29 女偵緝警員14033 梁善敏(音)
接手處理及拘捕A5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案發當日1649時,PW29身在彌敦道近眾坊街,因其所屬小隊有份參與非法集結掃蕩行動。PW29與兩名隊員負責拍片,如果遇到軍裝同事已經拉人亦會協助做警誡。PW29當日沿路掃蕩睇有冇同事需要幫助,咁啱見到警員E撳住一名女子(A5)就上前協助。

警員E著特別戰術小隊裝束,PW29上前協助後亦有畀簿仔對方寫低警員編號及聯絡電話,所以知道其身分。當時他們附近沒有其他警員控制其他人。PW29向E了解情況後向A5宣布拘捕。A5臉部有外露,戴鴨嘴帽,有黑色頭盔,沒有遮蓋面容。

PW29第一眼見到E和A5時距離二人大概5-6米,當時未知A5為女子:A5趴喺度,臉向左,有帽、頭盔,孭黑色背囊,有粉紅色灰色過濾面罩在頸附近,有藍色普通口罩在頸部。PW29行到過去,除了最初的觀察外,另外見到A5雙手戴灰色手套,腰有腰包,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波鞋,戴黑色手袖,見唔到皮膚,頸有黑色面巾。

1650時PW29以「非法集結」罪名向A5宣布拘捕後,等幾分鐘以觀察附近有冇危險,有警車經過,於是帶她上車。她拘捕A5前已知其名字,因為A5一路有大嗌方XX,但當時她未知A5名字的寫法。

她為A5進行搜身,身上搜出P111黑色頭盔、P112灰色護目鏡、P113灰色粉紅色防毒面具連過濾器、P114黑色鴨嘴帽、黑色頸套、P117黑色手袖、P118藍色口罩、P119灰色手套、P120黑色腰包,腰包內搜出P122綠色打火機、P126電話、P127電話卡、P128港鐵成人單程車票。

上車時A5仍孭住背囊,PW29冇撈亂其他背囊;A5被拘捕時上了膠手扣,所以雙手反鎖在背後,唔剪斷膠手扣無法移走背囊。車上搜身後PW29於1703時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向A5宣布拘捕,因為她在背囊搜出丫叉和彈珠。

-PW29主問未完-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2/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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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8開庭前仍未收到本月6日的檢測結果,今天繼續缺席,同意審訊如常進行。

控方安排今天傳召幾名與案發現場環境有關的證人,打算播放影片,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提出反對理由:控方開案陳詞中的暴動範圍為1608-1656時尖沙咀警署至長樂街,而打算播放的影片或截圖超出暴動範圍(時間與地點),不應用來讓法庭考慮各被告有否參與暴動;用以顯示警方當日推進路線則不反對。辯方之前盤問證人,都無從得知如何從永星里(截停/拘捕地點)追溯至尖沙咀警署。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確認,控方沒有需要修改控罪,而1608時之前的內容為背景,讓法庭考慮一般人會否在如此場面接近現場或逗留至案發時間;暴動是延續性行為,被告被捕位置在附近。

傳召PW33 總督察 陳秀玉
案發現場指揮官

傳召PW34 督察 陳XX
西九龍總區高層指揮中心負責總區人手調配

傳召PW35 督察 董俊輝
沿彌敦道推進掃蕩(PTU B3小隊)

PW33-35作供內容詳見:
https://telegra.ph/PW33-PW34-PW35-02-09

案件押後至明天0900同庭續審,A5繼續還押,其他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8/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繼續傳召PW41 女偵緝警員6613 陳亮婷
處理本案所有證物

🔸繼續辯方盤問
https://telegra.ph/6613-cross-exam-02-16

傳召PW42 林女士
西九龍總部證物房職員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PW42為政府文職人員,不是隸屬警隊,自2009年起在證物房工作,至今仍在職。2019年10月她曾接收過案件RN為KW19000443、Pol. 69A號碼為KW19000090的證物(即是本案證物)。

PW42不需要為證物輸入資料到CMIS;警員拎證物到證物房,她先核對案件號碼,然後逐件物品睇,對照Pol. 69A上對物品的特徵形容。要接收咩證物不是由證物房決定,PW42接收時,每件物品都有獨立膠袋包裝;若然前來交證物的警員同事冇帶Pol. 69A,她會自己列印出來,因為同樣是從CMIS的紀錄列印,印出來都係一樣。

她同一刻不會接收多過一名AP的證物。核對證物即是睇item號碼和描述是否準確,如發現唔準確會提醒同事,對方同意後修改--首先改紙本Pol. 69A,再由警員改CMIS內容。她本人沒有權限在CMIS作出修改,亦沒有試過改。她逐件證物睇,除非隔住證物袋睇唔到證物實物的特徵,否則她不會拆開袋睇;如果需開袋,她唔會撈亂物品。Pol. 195(證物袋內的黃色卡)不需要由她填寫,即使發現黃色卡上的證物描述不正確,都唔會由她改,視乎情況警員會即場改。點清楚證物之後,她與警員會一起在CMIS對收--輸入警員的警員編號及密碼,再輸入自己的職員編號和密碼。

之後證物會入倉,PW42會mark低證物入邊個倉。她用一個箱裝收到的證物,有張紙寫埋RN與Pol. 69A的號碼。證物箱不是用AP分類,而是跟證物的item號碼,順次序排列。她沒有遇過一個item號碼有多於一件物品。鎖匙由她與一位同事保管,冇畀第三者。她沒有試過干擾或撈亂證物。

10月11日1150時,她從女警6613收到證物item95、96、103-125--她現在沒有印象,這些證物屬於一個AP定多過一個AP,要睇Pol. 69A先可以確定。主控讀出證物item95是340元,item96是八達通,item103是44蚊,其餘為禮劵;PW42確認有接收這些物品,物品都是放在貴袋裡。有如其他證物,用貴袋封存的證物都會放在膠箱裡,但分開用另一個膠箱裝,會入夾萬;另一個膠箱存放的證物則會入倉。如果一個AP有齊兩款證物,如何確保警員提取證物時可以一次過攞齊?PW42指出,案件主管會事先發出通知要攞邊啲證物,邊啲在倉、邊啲在夾萬。夾萬鎖由她的上級WCIP及行政主管二人打開。有她在現場睇住時,警員可以入倉攞證物,唔會干擾其他證物。證物箱有item號碼,沒有Pol. 69A紙。

她經驗中未試過有證物檢驗完交返來證物房時因為包裝有唔同而擺唔返入原本存放的證物箱。CMIS有記錄證物出入過幾多次,但Pol. 69A的版面反映不到。她在11月29日從男警員10326收到證物item82伸縮警棍。伸縮棍是收入倉。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盤問

📌檢視item82的黃色卡
PW42確認見過這件證物,認出黃色卡上粗體字Baton-26為自己的字跡,唔記得係幾時寫。她接受律師所指,根據紀錄item82的黃色卡在11月29日之前已入過證物房。警員同事交伸縮棍回證物房時,她發覺黃色卡上的字與CMIS描述有分別,在同事同意下由她親手寫上Baton-26。郭大律師向她展示證物伸縮棍P43的放大相片,棍上字樣為BOTN TH-26。她唔肯定當日睇到的實物是Baton定BOTN。按照她的做法,如果見到的實物上字樣正如相片所示,她會跟返咁寫。她唔同意當日所見的伸縮棍實物並非呈堂證物P43,因為證物袋有label、有item號碼。她承認自己大意咗。

一般而言,過了辦公時間證物房就關閉;PW42唔記得本RN案件有冇試過在辦公時間以外接收證物,知道警員唔會自己搵地方暫存證物。證物房在西九龍總部3樓,PW42唔知警員推車仔運送證物上去係經樓梯定電梯。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29/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尖沙嘴警署與長樂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98號至500號外,管有一枝伸縮棍、一把摺刀、一枝改裝鐵通、一枝彈射器及一包彈珠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490號至492號外,管有一副手銬(《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與永星里交界,管有一把鎚子及一枝伸縮棍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近永星里後巷,管有一枝士巴拿及一把鎅刀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與眾坊街交界攜有一枝彈射器(彈弓)及44粒鋼珠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54號至45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476號外攜有一枝雷射筆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被控於同日於油麻地彌敦道近永星里攜有兩枝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雷射筆)
=========

0930開庭

A3代表郭大律師:
日前因腸胃不適而缺席的A3,今早敏感復發所以遲到。

A5代表石大律師:
昨晚才得知懲教署要鎖倉,無法向A5索取指示,以確認她是否同意內容有關證物房及案發現場影片的審訊在其缺席下進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條,懲教署有責任帶被告上法庭出席審訊。石大律師申請法庭命令,讓律師團隊可以較為順暢地獲懲教署職員安排聯絡A5。
(張官作出命令,律師團隊可透過電話或傳真向A5索取指示。)

A6代表邱大律師:
A6被政府強制檢測,加上身體不適,今天不出席。不確定是否屬於密切接觸者的邱大律師,開庭前已自行做快速測試,結果為陰性。

傳召PW43 歐女士
西九龍總部證物房職員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主問

PW42為政府文書助理,不是隸屬警隊,2017年入職。她在證物房接收證物時,會把證物實物與Pol. 69A上的資料做對比--Pol. 69A清單有時由帶證物來的警員帶備,由她自己列印出來的情況也有。每件證物都有個別編號(item no.),Pol. 69A裡的證物描述並非由證物房處理。除了對Pol. 69A,也有黃標籤與CMIS系統資料可以睇。

交收證物程序:警員逐件證物取出,她先觀察實物,然後對Pol. 69A描述,對完一件冇問題才處理下一件。證物有袋載住,如果有描述是一時間睇唔到,她會叫警員展示返該項特徵;若然該特徵是證物放在袋裡時好難睇到,就會把證物從袋中取出來睇。若然要拆袋,同時間只會拆一件證物,以確保證物放回正確的袋裡。一袋證物只會屬於同一個AP,核對完就收返入原本個袋。交證物的警員一來到證物房,會先攤出全袋證物,她逐件核對後逐件放返入袋。袋內本身已有一張寫上AP號碼、姓名及案件編號的A4紙,不是她本人所寫;她唔記得紙上仲有冇其他資料,取出證物時不會取出A4紙。核對完畢她會用封箱膠紙封好證物袋口。

警員入證物倉的話,要由證物房職員帶領。PW43接收的證物由她親自放入倉。證物房職員不在場時,警員不可自出自入。每次提取證物都會在CMIS留紀錄。每個證物倉都有雙重鎖,只有PW43與同事林女士(PW42)有鎖匙。

有一張A4紙貼在嗰堆證物,紙張有寫案件編號、Pol. 69A編號、案件隊伍、證物幾至幾號、屬於邊個AP。如一個AP同時有貴袋及非貴袋證物,PW43唔記得會唔會安排分開兩次交收定一齊收。她接收之時貴袋已封好,貴袋沒有黃卡,但貴袋上有item no.與描述,亦有簽名--她不會核對簽名是否交證物來的警員本人所簽。她沒有印象,貴袋有冇寫屬於邊個AP。由於她只負責核對描述,不需要確認證物屬於何人,因此無法回答接收一堆貴袋時會唔會是屬於多過一個AP。

她未遇過對證物黃卡時描述與電腦不符,唔記得有冇遇過電腦、Pol. 69A、黃卡或貴袋資訊與實物不符?唔記得有冇遇過睇實物時見到資料沒有描述到的特徵。她從來沒有試過在黃卡寫字,亦從來沒有試過在貴袋寫字,試過收證物時與警員討論描述是否需要補充或修改,但唔記得本案證物有冇發生過。如果她見到好明顯的特徵,認為是形容證物的關鍵,就會討論是否需要加描述;如果討論完警員同意加,要由該隊伍的幫辦在電腦加,不是在她面前加。她未試過親身入資料落CMIS;接收證物後有確認程序,要在系統輸入警員編號及密碼(警員自己入)和證物室人員編號及密碼(她本人入),除此之外她冇入過CMIS。

貴袋證物同樣是放入倉,但會與其他一般證物分開放。貴袋會按編號排好,獨立放在倉裡另一個安全地方。PW43未收過有錢的貴袋;涉及錢或有價值證物的貴袋要入夾萬,該類證物一般由PW42處理。2019年10月10日1109時,她接收女警6613交來的證物,案件編號為KWRN19000443,Pol. 69A編號為19000090,所收證物為item82-94、97-102、126-130,以她所知全屬一名AP。當時她按照前述程序收妥證物,冇貴袋的證物放在倉,有貴袋的由PW42處理;她接收的證物中只有電話有貴袋。

她記得item82是伸縮警棍,除了棍之外有一個黑色盒。她承認現在如果冇黃卡唔會認得返該枝棍和盒。她確認,男警11300於10月28日1153時從證物房提取item82。

接收的大證物袋內有寫AP編號、姓名及案件編號,所以她知道前述證物屬於同一個AP。她唔記得6613交證物時有冇交屬於多於一個AP的物品,但如果有多於一人證物亦唔會撈亂,因為她做完一袋、封返好先會拆下一袋。

🔸A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盤問

PW43承認,昨天PW42作供後二人一起離開法院大樓,但她們沒有討論過本案或者在庭上發生的事情。職級為文書主任的PW42是其上司,西九龍總部證物房只有她們兩名職員。

PW43確認,曾經從警員6613接收本案證物P60 iPhone(有貴袋裝住), 當時睇過警員的委任證去核對身分。她現在唔記得,當時有沒有睇過貴袋下方的簽名,冇印象PW42有否教過她,如果貴袋沒有簽足6個名就要有幫辦解釋--她知道貴袋本身有6個簽名欄,唔清楚什麼情況下不需要簽晒6個,冇印象《警察通例》寫明至少要兩個簽名。

她確認有接收過一把鐵鎚,自己沒有用間尺去量度證物的長度。庭上檢視P44實物,她確認證物的黃色卡有寫「length about 30cm」,但她收證物時並不需要量度長度,因為單看外觀已認到證物係銀色鎚,認為已經足夠。(稍後她改稱因事隔太耐,現在其實冇乜印象當時有冇度過鐵鎚長度。)她不同意,當日接收的item83並非呈堂證物P44;她確認黃標籤上沒有寫鎚柄有USA字樣,冇印象當日接收的鎚是否如庭上所見、只用膠袋包裝而冇紙盒。

案件管理
主控陳大律師報告,本案只餘下警員10326一名控方證人需要傳召,若然證人下周一能夠順利出庭,預計作供需時一整天。之後處理辯方提出的特別事項,可望在下周四完成案情。

1139退庭

案件押後至下周一0900同庭續審,A5以外的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裁判官 #梁嘉琪裁判官
#1208灣仔 #1220大埔 #20200117沙田
#提訊日

D1 黃(🛑已還押逾28個月)
D2 吳(🛑已還押逾28個月)
D3 張(🛑已還押逾12個月)
D4 張(🛑已還押逾12個月)
D5 嚴(🛑已還押逾12個月)
D6 蘇(🛑已還押逾28個月)
D7 彭(🛑已還押逾25個月)
D8 蔡(🛑已還押逾24個月)
D9 陳(🛑已還押逾27個月)
D10 李家田(🛑已還押逾22個月)
D11 賴(🛑已還押逾19個月)
D12 鍾(🛑已還押逾18個月)
D13 許(🛑已還押逾1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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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1:對訂明標的的爆炸的禁制 (指向D1-7, 10, 11, 13)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8月1日-12月8日

控罪2:企圖導致爆炸或製造、存有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財產(控罪1的交替控罪) (指向D1-7,10,11,13)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8月1日-12月8日

控罪3:串謀謀殺 (指向D1-7,10,11,13)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8月1日-12月8日

上述三項控罪均指稱上述被告連同林MH,梁CH,張KS,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一同干犯

控罪4:製造或管有爆藥 (指向D1,3)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12月3日-12月8日

控罪5: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或彈藥 (指向D2)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12月8日

控罪6: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指向D3)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12月8日

控罪7: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或彈藥 (指向D6,12)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12月20日

控罪8:以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拒捕或犯罪時管有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 (指向D6)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12月20日

控罪9 教唆或協助導致爆炸或製造、存有炸藥意圖危害生命或財產(即一個雷管) (指向D8)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10月1日-12月31日

控罪10:串謀及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指向D9)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7月1日-2020年1月17日

控罪11: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指向D9)
控罪時間範圍:2020年1月17日

控罪12: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或彈藥 (指向D10)
控罪時間範圍:2019年10月1日-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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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律政司 #勞泳珊 署理高級檢控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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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
開庭。
改為 #梁嘉琪裁判官 !!!

【15:01】
被告步進法庭。

控辯雙方指仍需時處理轉介至高院的文件,以及索取法律意見或申請法援,申請押後。

案件押後至2022年7月4日下午2時30分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提訊,其間各被告須繼續還押。

【15:05】
處理D12保釋申請,其他被告離開法庭。
有男被告離開時大嗌「我仲未收到信呀!」

D12 法律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15:15】
雙方完成保釋陳詞。

【15:18】
D12 保釋申請被拒,所有被告須繼續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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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 涉另案,按此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234)
陳 涉另案,按此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014)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39/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近15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詳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9163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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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7] 開庭

昨日D3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反對有關被告的6張相片呈堂,指D3被捕後,在現場被除去身上物品,返到警署之後在沒有警誡之下,被要求重新穿拍照,對被告不公平,法庭裁定剔除。

控方舉證完畢,但有兩份承認事實有待與辯方相議;法官質問雙方點解要搞咁耐。

辯方無中段陳辭。法庭裁定各被告的表面證據成立,需要答辯。

D1, D3, D4, D5 & D8 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D2 會作供,D6 有待決定,D7 會傳召證人,D9 會作供。

[09:19] D2 出庭作供
講述為何有手銬被搜到,當日想參與和平的遊行,在旺角、佐敦道的行程。辯方主問完畢,控方盤問中,未完。

13:45 散庭

案件押後至明日(6月8日)09:00 同庭續審。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40/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近15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詳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9163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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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6] 開庭
D3在屯門遇到交通事故,不介意先開始。
[13:20] 完庭

📌審訊進度
D2和D6已經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日6月8日09:00 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張潔宜法官
#1001油麻地 #審訊 [41/30]

A1: 羅(26)/ A2: 李(19)/ A3: 何(19)
A4: 楊(19)/ A5: 方(25)/ A6: 宋(24)
A7: 雷(29)/ A8: 黃(23)/ A9: 陳(19)
🛑A5已還押近15個月

控罪:
(1) 暴動 [A1-9]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1]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5) 管有物品意圖損毀財產 [A4]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5]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6]
(8)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7]
(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詳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9163

🔹控方代表 #陳永豪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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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9] 開庭

張官不滿有被告遲到,訓示一輪。

D6辯方呈上一份曾經在另一案件被引用的文件,以65B方式呈上,內容是由一位建築顧問對永星里、眾坊街一帶的CCTV作出視察,揾到有20支CCTV鏡頭,拍照和紀錄位置,而撰寫該份報告。D6案事完結。

D7選擇不作供,會傳召證人。

[09:18] 傳召郭先生作供,郭先生是D7的上司,證明在2019年9月30日與D7食午飯,飯後遇到有人派傳單,郭先生接過一張之後隨手畀咗D7,D7亦有接收傳單,就係被檢取的證物,證人再逐一確認在被告身上所檢取的物品(雷射筆、望遠鏡、豬嘴),被告在工作上係需要用的。

[10:07] 作供完畢。

D8選擇不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D9律師申請小休,以便與主控檢視雷射筆。

[10:24] D9律師向法庭表示,該雷射筆(P179 & P180)在普通按制下不會發出雷射光,要用力左右搖晃先會發出雷射光,輕力都不會,在庭上示範,控方確認情況,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不會傳召證人。D9案事完結。

[10:30] 法庭作出指示,控方在2022年7月8日呈交結案陳辭,辯方在7月29日交,控方在8月19日對辯方陳辭作回應,9月10日同庭作口頭補充,10月22日作裁決。

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D5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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