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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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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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黃國輝裁判官
#1209上水  #裁決

D1: 何(39)
D2: 陳(17)
D3: 林(18)
D4: 謝(31)
D5: 陳(16)  因另一宗案件已還押12個月‼️

控罪:
(1) D1–3,D5:串謀刑事毁壞
(2) D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速報:
D1,D2,D3 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D4第二項控罪罪成立,D5罪名不成立。

++++++
裁判官宣讀判詞超過兩小時,重點如下:

~黃官相信控方証人誠實可信,是可靠証人,故接納他們的供詞。

~黃官認為由於案發時間緊迫,有些東西冇記錄,是合理、可接受。

~控方証人對於案發地點不熟悉,一時記錯些微細節,不影響証供。

~証物鏈的考慮 :
控方証人見到一班人逃走的位置,平台的物品一直有警員留守、監管、拍攝,其間沒有受到干擾,加上証人作供,相信証物完整,毫無合理疑點。

~黃官表示案情嚴重
因為案發現場發現的膠喉、釘等物品,控方証人亦聽到現場有人講要「拮爆車軚」等說話,黃官認定D1~D4有意圖參與策劃是次行動。如果成功,將會造成交通意外,後果嚴重,故必須判處監禁式刑罰,裁決罪名成立。

求情:
~由於D2及D3未夠21歲,辯方求情以著重更生成份較為適合,請求等候更生中心報告。

~D1及D4則需要還押,期間等候索取背景報告。

D5罪名不成立
D5於案發後數日被捕,因為有警員於案發現場一帶搜獲到一個腰包,而警員於腰包內檢獲到D5的身份證,有警員指認D5是其中一個涉案人士

PW2聲稱當他檢獲D5的身份證後,PW2認得身份證上的大頭照是逃跑人士隊尾的兩人之中其中一名男子,但法庭認為pw2辯認證供的基礎並不穩妥,首先,警方事後並沒有安排認人程序讓PW2去辯認D5,法庭亦留意到雖然當時樓梯有燈光,但證人望到該逃跑人士容貌的時間只有1至2秒,而且PW2當時正面對4名男子。法庭重申PW2的辯認基礎是靠D5的身份證,而不是靠辯認真人,沒有進行認人程序。法庭再作進一步分析,PW2發現腰包的位置是於2號樓梯間,而並非是4號樓梯間,兩個地方相距並不近,再者,腰包被發現是於事發幾個小時後,期間完全沒有任何警員的口供道出曾經掃蕩或檢視2號樓梯的情況,換句話說,法庭不知道腰包何時被遺下,甚至可能是案發之前被遺下,法庭考慮過有關的證供後,不能得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法庭不能肯定D5是從天台逃跑的其中一名人士。

案件押後至 21/6/2021 2:30pm 粉嶺裁判法院判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6/6]
#1127馬鞍山

A1: 黎(19)
A2: 趙(17)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A1 A2]
A1 和A2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27日,在校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一個錫紙包載有共約 1/8 粒碗豆大小的三過氧化三丙酮 (TATP) 粉末。

(2) 管有爆炸品 [A1]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爆炸品,即一個鍚紙包載有4 粒豌豆大小的 TATP 粉末。

(3) 無牌管有彈藥 [A1]
A1 被搜身時發現管有一枚空包彈。

————————————
此前雙方已遞交書面陳辭。

📌控方 #外聘主控官陳文慧 作結案陳辭補充
控方表示未能趕得及在開庭前打完書面陳辭,故以手寫版本代替,將於稍後時間補回予法庭。

📎法律條文定義
控方表示就案件的三項控罪,條文已經列出。除非被告能夠證明有合法目的去管有或有合法的理由,否則管有爆炸品的定義十分清楚。對於辯方在書面陳辭中引了終審法院的案例,控方同意該案例對於爆炸品的定義及法律條文是適用於本案。

控方在書面陳辭中亦列出對於彈藥的定義,引1995 年香港上訴庭的案例 —— CACC000260/1995 ,指出上訴庭對於第55(1) 條有分析 —— “The offence under s.55(1) is an absolute one”。 在該案中,該名被告被搜屋時在腰包中被搜出了四個引爆炸藥的裝置。被告就定罪提出上訴,案件在上訴庭審理時,辯方提出爭議點在於此項控罪斷定了被告對於所管有的物質是知情,質疑這是違反了人權法第11 條。

當時上訴庭引英國法例,指出證明犯罪意圖是必要元素。然而,上訴庭當時清楚指出有關立法意圖,香港與英國在這條法例上字眼有所不同,而香港在這條法例上有絕對性即使被告只是保留了彈藥作裝飾意圖或真的只是玩玩而已,或作學術研究,都不構成任何答辯理由,仍屬於有罪。控方指出在香港的法律下,連控方的專家證人想用彈藥來作實驗都不被允許,因此只是一名中學生的被告,即使受好奇心驅使亦沒有任何合法的理由去保管或管有彈藥。

📎雙方證人供詞
A1 及A2 均有作供,A2 有10 份來自於師長對其品行的陳述書。控方認為兩位被告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供有不可信、互相矛盾及不合情理的地方。控方強調控方證人全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PW1 (化學老師) 的證供較詳細地道出案情,辯方對他的證供基本上沒有爭議。至於PW2,PW2 作供時指出當時A2 曾回答有關粉末是「玩嘅,加水會變涷,好得意」,而控方專家證人指出TATP 是爆炸品這一點是無可爭議。

關於A1 把彈藥放在銀包作裝飾,控方一再強調香港現有法例對於管有爆炸品的條文是非常清晰及絕對,因此認為被告的辯解不能接受。A1 在作供時承認了曾用鍚紙包住涉案物質,然後與A2 相約前往單車徑。控方認為兩位被告屬共同擁有TATP,他們亦在整個案發所涵蓋的時段分別擁有。因此控方強調,即使法庭認為疑點利益歸於A2,仍希望法庭分開分析及考慮所有證供和整個案情的發展。當A1 把爆炸品交給了A2 後,A2 已算是獨立擁有有關爆炸品。控方繼續強調認為兩位被告在作供時不誠實。

📌A1 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作結案陳辭補充
#郭憬憲大律師 指出控方沒有回應辯方書面陳辭中的三點。

📎第一點
控方只集中於被告是在玩TATP,並沒有提及其他事項及被告是出於學術好奇而進行實驗。辯方指出英國同一法例與香港的有關法例只相差一個字眼。英國的法例指出在可以的狀況下是可管有,除非被告人是有目的才屬於有罪,遂引英國Cookland 案件的上訴案例指出滿足好奇心亦可管有。在該案例中,該被告人在網上購買了一些爆炸物質,因個人興趣及好奇心而作實驗。該被告人進行的實驗不像實驗室助理般這麼正規,這件案件給予有關實驗的定義廣闊,被告人不需指出未來將如何使用、不需要有詳盡及具體的計劃。
英國上訴庭最終裁定實驗或自學沒有不妥。


👨🏻‍⚖️法官提出質疑及看法
法官質疑該英國案例實質包洆了假如沒有顧及到他人或魯莽下作出亦算犯法,反問辯方有否聆聽專家證人的意見,「化學品專家你都冇盤問」、「嚴重性係可以骨都斷埋係咪?」,質疑辯方是否忽略了此點。法官亦表示本案的被告明顯曾在網上搜尋過有關實驗,而從維基百科亦得知TATP 是一種不穩定的爆炸品。辯方遂指出維基百科的資訊未必可靠。法官認為依被告的年紀及其學生背景實際上只可依靠網上搜尋這主要渠道去接收資訊。辯方指被告就是知道有關物質具不穩定,因此很小心地去實驗,在第一次用了很少份量後而未見效果時,他才以鍚紙包裹着涉案物質,然後用「鎚仔」去「揼」。法官質疑:「咁樣點係謹慎?」,並言:「而家大家事後孔明,如果爆咗後果會點?」、「既然第一次冇料到,第二次搵錫紙去包住然後用鎚仔去揼,咁唔係魯莾?你話我聽?」

各方翻查法庭記錄確定當時爆炸品的份量 —— 當時A1 用火燃燒了4 粒份量大約為BB 彈大小的TATP。法官形容如此份量已屬於多,並指根據維基百科的形容,TATP 不穩定,少少碰撞將有爆炸的可能。辯方表示被告因此用鍚紙包裹着作實驗。法官釐清案情,當時A1 先後總共測試了4 次。法官認為既然維基百科已指出只是有一點撞擊,TATP 亦有機會爆炸,而且亦有警告這些爆炸物質十分敏感,因此推斷被告是知道這些物質屬於有爆炸性,但仍選擇增加份量。辯方指被告有科學常識,因此他是逐少逐少加入。法官聞言指:「佢只係讀過integrated science 咋喎」,質疑即使逐少逐少增加份量仍然有高風險。辯方堅持有關實驗並不魯莽,希望法庭着重證供的層面。在被告的社交媒體包括Telegram、Instagram等等,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出他會如何以TATP 作實驗。辯方又指即使是一位化學老師,知道有關物質是TATP,亦只是以一個紙杯及鍚紙包裹著作處理。

法官表示需要一些時間以考慮辯方的陳辭觀點,但明白辯方的方向。

📎第二點
控方專家證人所作的測試與案情中所用的爆炸品份量不同。

📎第三點
辯方指控方沒有回應當有關彈藥只是用作個人興趣之裝飾時是否違法。遂引一英國案例指該案中的被告人把名字的首字母紋在臀部,而該紋身只屬個人裝飾,甚少外露,指出本案A1 的出發點亦如此。A1 在作供時表示把子彈放在銀包裏只是作為保留及個人裝飾。法官則表示被告曾在作供時提及想用此作炫耀,因此不應考慮其為純粹的個人裝飾。辯方更正有關出發點是隱悔地炫耀。

📎辯方回應控方的陳辭
就控方指被告保留彈藥是作個人裝飾及炫耀這點並不可信,辯方回應因彈藥很難找到,考慮到被告的年紀是可理解。對於控方指法例下甚至連警員也不被容許作試驗一事,辯方回應這並不是法律分析。

📌A2 代表律師的結案陳辭補充
辯方指PW1 - 化學老師張善恩 當時聆聽A2 的解釋指錫紙包裹着的是茶葉,老師接納A2 真的不知道。法官指其實A2 知道錫紙包裹着的並不是茶葉,而是白色粉末,然而法官反問 —— 到底當時被告是因清白卻怕老師介入;還是畏罪而說謊?

PW1 - 化學老師張善恩 在本案中是極關鍵重要的人物。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兩點:
① PW2 - 梁伯安訓導主任 形容事件發生得非常混亂
② A2 在庭上作供時對於事情的發生經過十分清晰,亦很堅定,因此控方沒有任何理由去挑戰被告的作供是可信與否。

辯方強調希望法庭相信A2 的證供 —— 究竟A2 當時知否該錫紙包是包裹着爆炸品。對於一個17 歲的小朋友來說,這是一個十分自然及正常的反應 —— 有老師到場而可能有麻煩,所以打算在學校集會完結後再找辦法處理該鍚紙包。「有人俾咗一包野佢,唔知咩嚟唔想keep,所以歸還」、「係一個中學生好正常嘅反應同諗法,好直接」。

📌各方補充陳辭
控方指辯方所提出的英國案例並不適用 ——「我唔知英國點搞呀,可能佢哋好縱容呢啲爆炸品案」,強調在香港凡是牽涉爆炸品是十分絕對的,即使連警員亦不能作實驗。法官問控方:「1995年已經成廿幾年前嘅上訴案例,有冇新啲架?」控方表示沒有,但強調這是好的案例,有參考價值。

在A1 代表律師補充後,法官指出:「Mr. Kwok,兩個地方喺法律上既字眼係唔同。」法官總結情況變得稍微複雜 —— 因為控方陳述有關控罪是絕對的offense,而辯方則爭辯是非絕對性的offense。因此,法庭需要更多的時間去考慮及思考有關英國及香港就着相關控罪的法律原則。

————————————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8日 10:00在區域法院第卅八庭作裁決,A1 辯方律師須於2021年6月15日或之前遞交進一步補充書面陳辭,如控方有回應需於七天內作書面回覆,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05黃大仙 #非法集結 #審訊 [1/4]

👥林,陳(17-19)
D1 代表律師:#潘兆斌大律師
D2 代表律師:趙大律師

詳情:
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公共運輸交匯處與不知名人士參與一場非法集結。

D1, D2 均不認罪

上午進度:
PW1警員 5642 李宏達(音) 作供完畢。案發當日屬新界(北)刑事3A小隊,負責證物P2的拍攝。

PW2警員 19624 陳友軒 (音) 主問完成,正接受辯方盤問,下午再續。案發當日屬新界(北)機動部隊第3隊,負責拘捕D1。

1300休庭 1430再審

按:庭內只得一兩人旁聽,來日的審訊希望大家可以到庭支持手足。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1/4]

上午進度

👥林,龔,梁(18-22)

控罪:
(1)非法集結 (D1-3)
(2)刑事損壞 (D1-3)
(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3)

控方讀出案情和承認事實:
2019年11月11日,D1-3被控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與不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D1-3被控損壞沙田港鐡站的閘機、手提電腦、閉路電視、玻璃窗等物品。D1-3並被控用面罩及衣服蓋住面部。

(承認事實後補)

各被告不認罪

法庭就着承認嘅事實內容,先與控方澄清一些基礎問題,和案件管理。

傳召黨鐵沙田站長丁女士,講述設施被破壞,和封站的情況,作供完畢。

傳召 警署警長 李玉霞,當在沙田站外便衣觀察,主問中。

14:30 再訊

==============
5/7/2021 後補資料

09:30 主控向法庭書記表示要與辯方商議,要求延遲20分鐘開庭。

09:56 開庭

控辯雙方可以答辯,控方宣讀控罪:

(1) 控告三名被告非法集結;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18(1) & (3) 條,在2019年11月11日,D1-3被控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一帶與不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控告三名被告刑事損壞;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60(1) & 63(2) 條,在2019年11月11日,D1-3被控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一帶,無合法辯解損壞港鐵站的玻璃窗、手提電腦、閘機顯示屏、閉路電視鏡頭等物品。

(3-5) 分別控告三名被告;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而新增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 和 3(2) 條,D1-3被控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一帶,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65C條,呈上以下承認事實:
(1) 三名被告被捕時身份無爭議,在2019年11月11日,於沙田港鐵站A2出口一帶,D1被警員10969拘捕,D2被警員14508拘捕,D3被警員12877拘捕,罪名係非法集結
(2) 2019年11月11日06:30~08:00時,沙田站的閉路電視片段,燒錄成三隻光碟,P1(1-3)
(3) 從P1 CCTV截取16張截圖,P2(1-16)
(4) 從綱上下載一傳媒片段,P3(1-2)
(5) 警方為D1拍照P4(1-2),為檢取物品拍照P4(3-17)
(6) P5一部Iphone,P6一張電話咭,P7一個黑色背囊,P8一個藍色口罩,P9一個黑色CAP帽,P10一條黑頭巾,P11一對3M手套,P12一件黑色外套,P13一件白恤衫
(7) P4相部(1-17)
(8) 警方為D2拍照P4(18-19),為檢取物品拍照P4(20-31)
(9) P14一部黑色Iphone,P15一張電話咭,P16一個黑色背囊,P17一個黑色口罩,P18一條頭巾,P19一個黑色CAP帽,P20一對米色手套,P21一件黑色外一部黑色Iphone,套,P22一件格仔恤衫
(10) P4相部(18-31)
(11) 警方為D3拍照P4(32-33)
(12) 警方從D3檢取物品,拍下21張照片
(13) P23一部粉紅色Iphone,P24一張電話咭,P25一個黑色背囊,P26一個黑色CAP帽,P27一件黑色圓領襯衣,P28一對黑色手套,P29一對米色手套,P30一對3M手套,P31一個護目鏡,P32兩個藍色口罩,P33三包索帶,P34一支黑色電筒,P35一對黑色手袖,P36一個黑色腰包
(14) P4相部(32-52)
(15) P37(1-3) 沙田站的平面圖
(16) 同意證物無受干擾,證物鏈不受爭議
(17) 沙田站的客戶服務處的玻璃窗,一部手提電腦受破壞,10部閘機顯示屏受破壞,維修費為$50,104,消防灑水器維修費為$3,500,另有垃圾桶和横額均被破壞
(18) 各被告無刑事紀錄

承認事實呈堂為P38

裁判官表示唔明白承認事實第一段,為何會咁寫,「被告被拘捕時嘅身份不被爭議」,未見過咁寫,控方話無直接證據指控各被告參與非法集結,辯方不爭議非法集結的位置和刑事損壞的位置,爭議被告在場的身份

10:26控方呈上開案陳辭,只係讀出部份內容:
堂日警方展開特別行動, 便衣警員在A2出口和巴士站觀察,女警長目擊黑衣人破壞,警員截停D2,CCTV睇到一班人,但距離遠,影唔到容貌,TVB & Next Media 影到D1 & D3出現,影到拘捕情況,影唔到事前破壞

10:45-11:06 休庭處理證物

開庭時控方表示不用傳召PW1,但D1律師有盤問

傳召PW1 黨鐵職員 丁女士

控方主問
丁女士為沙田站站長,07:14在控制室當值,睇CCTV mon,系統運作正常...

官:控方有主問,又話唔使傳召證人?
控:只係簡單描述

PW1:因為有破壞,所以在封站期間去檢查,客戶服務處的玻璃窗,一部手提電腦受破壞,10部閘機顯示屏,一部閘機蓋,CCTV CAM,消防灑水器,均被破壞

辯方盤問(D1律師)
PW1係沙田站站長,對環境有認知,睇P37沙田站的立體平面圖,沙田站有A1,A2,A3,A4 & B共五個出口,有升降機,07:14有人破壞,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清場,封A2出口,在八點封閉,八點之前可以自由進出,有公眾人士在場,八點前未封,因為環境未受控制,A2出口有左右兩邊閘機,在左邊望唔到右邊,相反亦然,A4係二十四小時行人通道,櫃員機在SHT33 和SHT34號鋪位,如果企在A4係望唔到左右兩邊閘機,B出口亦望唔到,A1都望唔到,A2有扶手電梯連接去連城廣場。

PW1指CCTV係實時,但同意律師指PW1在2019年12月10日和2020年10月27日落咗兩次口供,都冇提及喺實時當時冇檢查但每個月會有例行檢查有需要會調整時間有維修同事做檢查但知結果

證人退庭,辯方爭議閉路電視系統唔係實時,控方嘅基礎係實時,今日先知辯方有爭議,辯方唔知控方倚賴嘅片段係實時。

11:35-12:09 法庭早會
控方表示唔會再證明係唔係實時,無證據去證明。

12:16 再傳召丁女士
八點封A2出口,10點幾封晒所有出入口,之後無公眾人士可以出入。

辯方盤問(D2律師)
在發生破壞期間,市民可以自由出入,列車服務亦都正常。

辯方盤問(D3律師)
在P37中間有兩部升降機,在八點前升降機無停,封站之後都無停,男女廁所亦都無封閉。

12:22 無複問

傳召PW2 警署警長 李玉霞(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11日駐守鐵路警區特譴隊,早上六時返工,因為不斷有破壞鐵路行動,去沙田站做特別行動,當日還有鐵路應變特勤隊(RRT),軍裝執勸,特譴隊以便觀察,07:00埋位,特譴隊有5男2女,在A/B出口觀察,特勤隊在B出口外警車上等,PW2在A二出口電梯地下附近一條柱等,初期見到係一般返工返學嘅市民出入,無見到特別裝束嘅人士聚集或者行動,當時位置在中間,在售票機前,左邊係客戶服務處,見到左右兩邊閘口,PW2在P37圖中劃出當時位置,07:14在後方有30至40黑衫黑褲嘅人,由新城市廣場中庭行去A2出口,因為衣著黑衫黑褲蒙面,難於分辨男女,有人手持錘仔、士巴拿、攞住遮衝過嚟,第一眼見到佢哋時已經過咗新城市中庭,在地圖劃出黑衣人位置。

打電話畀李永華(音)特勤隊警長,話相信有人進行破壞,要求立即支援,嗰30-40人衝向A2入閘位,破壞CCTV,有人破壞中間售票機,有人去右邊出去入口破壞,見到有人用錘仔、士巴拿打CCTV和兩組閘機,30-40人衝埋嚟,其他市民避開,破壞咗唔超過1分鐘,打完電話後,好快特勤隊軍裝已經出現,佢哋從A2出口入嚟,見到軍裝入嚟,嗰30-40人立即逃走,向A3逃走,PW2仍然企在原位,間中有逃走人士衝向佢嘅方向,PW2將其中一個逃走人士撳低咗落地下,佢面向下,PW2在圖中加上位置,佢用黑衫蒙面,只係見到雙眼,着黑衫黑褲孭住背囊,拉低佢時捉住隻手先至係女性,隔咗一兩秒時間,WPC 12877到場,協助我想膠索帶,同女警講呢個女仔同一班人一齊破壞,指示佢進行拘捕,之後知道佢就係D3,12877張女子帶去中間位置售票機位。
#九龍城裁判法院十二庭
#鄭念慈裁判官
#20200510旺角 #審訊 [2/1]

邵,楊

控罪及詳情:
(1)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於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西洋菜南街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承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950
——————————————

辯方案情

D1及D2均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D1
本案爭議點有2:
1. 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否定證人認錯人的可能性
2. D1有否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結案陳詞重點
1. 無控方證人目擊D1身處受禁群組聚集中
2. D1被截停時身處商舖內
3. PW2 沒有目擊D1有參與聚集,亦無接收到D1的個人特徵的信息而作出截停
4. PW1在遠距離觀察受禁群組聚集,不能鎖定和區分個別人士
5. PW1和PW2分別都有看不到被截停人士的時間,無法斷言沒有認錯人的可能性
6. 控方指D1參與受禁群組聚集的證據薄弱

📌證人口供分析
- 辯方指出,PW1同意當發當晚是星期日,旺角熱鬧,人多車多,加上防疫限制剛放寬,案發地點附近的戲院剛重開。案發現場為十字路口,四通八達,現場嘈雜,在場人士有機會聽不到警察的警告,控方證人僅憑D1黑色衫褲衣著便將他截停,不可能確定他必然是聚集人士的一員,再者最後票控的8名人士不全都是黑衣打扮。

- 由警方最後警告至截停D1相距只有三分鐘,在場人士只能散開進入商店,不可能原地消失。D1有可能與聚集人士不相干,只是走唔切。

- 辯方亦指出,PW2作為發出告票的警員,從無親眼目擊有受禁群組聚集出現,他收到指示在行人路上推進,在人群的行走路線中無目標、無特徵的截停在場人士。PW2亦曾在目標人物進入商店後失去對他的視線。D1在商店內被截查,被截查時他只有一人,無同他人聚集。對於PW2強調在場十零二十人向他跑來,辯方認為向他跑來的人士有好多都是黑衫褲,即使進入店舖亦會「有咁遠走咁遠」,該人士進入一三層商店,但PW2無上上層搜尋目標人物,反而在地下指以D1身形和喘氣聲認出目標人物。而這些描述並沒有在口供或警員記事冊中提及,PW2根本不能指出D1有何特別,有認錯人的可能性,顯然是不可靠證人。

- 辯方亦認為PW1是不可靠證人,因為他說親眼看見PW1截停D1過程中無進入商店,與PW2的口供直接相反,證據存疑。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向PW2跑的十零20人有份參與聚集。當日警員忽然衝前,眾人散開、走避、進入商店仍正常反應,PW1指普通市民會躲在街道兩旁顯然是過於武斷。
PW2當天無目標的截停在場人士,截停與聚集無關的人士機會大。

- 案發當日情況為約100人聚集,警方警告後眾人散開成不同小組,剩下15人,最後票控8人。對於PW1描述,確定最後被票控的8人就是15人之一,辯方指其他小組人士亦在場,控方指100人聚集的證據亦薄弱,只有他們在馬路中心叫囂,在場人士在警察警告後亦離開馬路中心,但現場街道狹窄。

- PW1指15人聚集方向傳來躁音,但片段中聽不清是甚麼躁音。即使PW1能望清聚集人士,聲稱他們有叫共同口號,他也不應肯定被票控的8人是否都有叫共同口號。況且他們有可能只是途人,因街道狹窄等因素而企得近聚集人士。

- 總括而言,PW1和PW2均未能就案發時D1身處位置、衣著、容貌、行為給出說法,僅因D1穿黑衫褲便將其票控。控方證物鏈亦多次斷裂,亦無依賴閉路電視片段、警方拍攝片段、新聞片段等,顯然不應滿足刑事定罪標準,請法庭判D1罪名不成立。

⏺️D2
本案爭議點有三:
1. 何謂聚集?(控方無給出定義)
2. 案發當日有否聚集?
3. 假若有,D2有否參與聚集

- 就(1),辯方給出Oxford dictionary的定義,指明聚集需有特定目的(a particular purpose)

- 就(2),控方立場為15人聚集,並作出叫囂行為,只有PW1目擊此聚集。🌟此時, #鄭念慈裁判官 用了長時間與辯方爭議控方立場應為「100人聚集在先,他們已犯法,警方警告後眾人散開,剩下15人拒絕離開,仍然犯法,只不過100人散開左,拉唔到」犯法者非只有15人,並多次要求D2辯護律師回答「咁聚集個100-150人有無犯法啊?」。他亦強調控方案情和傳票並無指出時間,辯方不需就特定時間陳詞。多番爭議後,控方確認裁判官說法為控方立場,辯方兩位律師亦更正指現場100名人士若有叫囂行為便是犯法(限聚令)。

- 辯方續指PW1標記的地圖P1A中標示的三個位置與片段顯示不符,PW1的觀察有瑕疵。加上片段顯示在場有途人和記者,人流流動,對比指D2參與靜止聚集的指控不吻合,希望法庭裁定PW1不可靠。

- 就(3), 辯方指由警方最後警告至截停D2相距15-20分鐘,PW2指在nike商店內以喘氣聲作為證據截停D2與PW1的證供矛盾。PW1又指聚集人士多為黑衫褲黑口罩,與D1和D2黑衫褲但非黑口罩的事實不符,控方未能證明D2參與受禁群組聚集。 🌟 #鄭念慈裁判官 此時再次對兩位辯方律師的結案陳詞感「奇怪」,強調控方「係告100人而非15人犯限聚令,亦無時間性」指他們「案情觀察失誤」,更指自己只須證明兩位被告是「100人中的一人」便足以裁定他們違反限聚令,詢問辯方需不需要補充陳詞,D2辯護律師補充,希望法庭考慮警告和截停時差和人流流動判D2罪名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7日1500時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裁決,期間各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1500 開庭
1506 鄭官指需更多時間寫判詞,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8日1500時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裁決,期間各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按:是日連同直播員僅兩人到場旁聽,希望大家勿因案情簡單而忽略支持無名手足。)
(按:下午有多幾個人來,感謝手足)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惠德總裁判官 #指定法官
#提堂 #港區國安法

陳(29)🛑已還押逾3個月

控罪:
(1)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
(2)協助犯人意圖妨礙他被拘捕或被檢控

詳情:
(1)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15日間,與黎智英、Mark Simon、李宇軒、劉祖迪及其他人一同串謀請求外國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其他敵對行動。
(2)被控於2020年7月某日至8月23日間,在香港知悉或相信李宇軒犯下「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後,與李宇軒、黎智英及其他人串謀,並在無合法權力依據或辯解的情況下,協助李宇軒離開香港到台灣,而意圖妨礙拘捕或檢控李宇軒。

控方於5月11日將文件送達辯方,故控辯雙方共同申請免除《裁判官條例》80A(3)啲規例。

被告今天沒有保釋申請。辯方透露未完全收齊所有文件,及正就要否初級偵訊索取指示。

案件提訊日為6月10日15:0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02中環 #提堂

D1 馬(19)
D2 郭(27)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D1)
(2) 參與非法集結(D2)

案情: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外的龍和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D1 申請押後答辯以便與控方商討。
D2 打算認罪,今日會放棄保釋,但需時和控方就同意案情再作討論,因此同樣需要押後答辯。

案件押後至 7月23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D1現有條件保釋  D2交由懲教看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認罪須還押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律政司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準時開庭,繼續傳召PW1,繼續郭棟明式輪迴播片;練官質疑「呢度係德輔道西啊嘛,我睇咗好多啦,咁究竟你想我睇啲乜嘢?」、「依家(片段)4點幾,但拘捕好夜,你要我睇哂兩個鐘係做咩?」

1526主問完畢

1630 準時休庭,明早1000再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0901西營盤 #審前覆核

葉錦龍/區議員 (33)
(1)刑事損壞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被控於19年9月1日,在西營盤西邊街與德輔道西交界,在無合法辯解下損毁香港警務處一張警察通告,另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51173歐志強。

控方將傳召4-6名控方證人,辯方除被告外還有1名辯方證人,辯方或會播放數分鐘片段。

案件押後至 9月27日 和 9月28日 0930 於東區法院第八庭進行審訊,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20201115秀茂坪

馮(30)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

案情:
(1)被控於2020年11月15日,在秀茂坪安達邨襲警警員
(2)被控於同日同地在無合理辯解下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𠝹刀。
(3)涉及虛報地址,惟相關細節有待商榷*

被告否認三項控罪

控方證人列表預料有八隻證人,現確認需要傳召其中七隻及呈堂兩段CCTV。

案件將於2021年7月28日 至30日早上09:30時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進行三天中文審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1208灣仔 #1220大埔 #20200117沙田
#提訊日

黃,吳,張,張,嚴(21-23)🛑黃,吳已還押18個月,張,張,嚴還押逾2個月 #提訊日 (#1208灣仔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蘇(18)🛑已還押逾17個月 #提訊日 (#1208灣仔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1220大埔 有意圖而射擊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彭(33)🛑已還押逾16個月 #提訊日 (#1208灣仔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賴(29)🛑已還押8個月 #提訊日 (#1208灣仔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李家田(24)🛑已還押逾12個月 #提訊日 (#11月元朗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鍾雪瑩🛑已還押逾8個月 #提訊日 (#1220大埔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蔡(20)🛑已還押逾13個月 #提訊日 (#1208灣仔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陳(27)🛑已還押逾16個月 #提訊日 (#20200117沙田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許(24)🛑已還押逾1個月 #提訊日 (#1208灣仔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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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會有更嚴重的修訂控罪,然,控罪未在此次提訊修訂。

控方尚未完全提供所有文件予辯方,控方將於2021年8月2日前交第二組文件予辯方,辯方須於2021年8月16日前向法庭及控方提出反對合併之表述,控方將於2021年8月23日提交相關陳詞。

本案將於下次提訊處理合併申請。

案件若合併,排列將如下:
D1 黃
D2 吳
D3 張
D4 張
D5 嚴
D6 蘇
D7 彭
D8 蔡
D9 陳
D10 李家田
D11 賴
D12 鍾
D13 許

D12保釋申請被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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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所有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6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提訊,以準備合併文件,辯方幾3保留反對合併的權利。所有被告(除D12)沒有保釋申請,期間繼續交由懲教看管。
========
按:完庭時,場內親朋向賴手足,張手足高呼「生日快樂」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續審(11/10+3)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逾19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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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的作供Part 1: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948

他一直睡至有撞門聲為止,期間他聽不到有人在單位外表示警察的身份。他聽到有撞門聲後馬上找眼鏡,他亦看到有人走到露台,但沒有留意他們的容貌。他只能確定C不是第一個走到露台。他指出當時感到危險及害怕,因為他不知道外面是甚麼人想借撞門進入單位,所以想離開單位。他指出他沒有留意單位的情況。他形容當時覺得有「大難臨頭各自飛」的想法。他口中的「大難」是外面的人想破門進入單位。

雖然他在工作上有聽到鏨門聲,他指出這鏨門聲與裝修時聽到的有些分別。他當時聽不到有警員表露身份,他當時認為有惡人想進入單位爆格,例如黑社會,但也不清楚單位內有沒有貴重物品。但他之前並沒有遇過惡人破門進入單位。他眼中的惡人是指説話較大聲,會「凶」人。他當時沒有想過,也不知道警方正破門入屋,但知道警方會在其他案件會破門入屋。他不同意當時逃跑是為了逃避警員。他認為B沒有與黑社會或不正當人士有聯繫。當時他在單位內看見的被告人的行為舉止不像黑社會、惡人或逃避部份人。

他指出他在嚇醒時聞到大陣與裝修場所一樣的白電油氣味。而他在睡覺期間則聞不到汽油味,也對單位內發生的事懵然不知,他在睡覺期間也沒有上廁所和喝水。他在睡覺前看不到汽油彈,也不知道睡覺期間其他被告有沒有製造汽油彈 (因為他看不到)。他自己也沒有製造汽油彈。他接受他在袋中拿起物品及移動會發出聲音,但不確定若將液體倒落玻璃樽會否有聲音出現。

他指出在戴上眼鏡後,其他人已離開單位。即使他已到達露台,也沒有留意其他人在那裏,也聽不到其他人的聲音,也沒有報警的想法。

他在跳到露台後自己走入一個單位,那時他右腳腳跟已受傷,當時他以為是普通抝傷。當他在單位內看見有一個外籍男子時Er...了數聲,因為他的英文很差。其後他看見其他四名被告人,所以他問四名被告人「邊個識英文」,因為希望他們能向該外籍男子解釋事情。之後他看見外籍男子打開大門,並揮手叫他們離開單位。他形容上述過程發展得很快,他估計他們留在外籍男子的單位內的時間少於3分鐘。他指出當時也能肯定其他三位男被告當時有進入單位。但他後來不知道其他被告的去向。

他指出對在11月1日時的三位男被告的衣着與他們在外籍男子的單位時的衣着是否一樣沒有印象。他指出在外籍人士的單位內只有他、外籍人士與其他被告人。他也沒有要求外藉人士報警,因為他不懂英語,而且當時他十分緊張,也不懂溝通。他印象中也沒有人與外藉人士溝通。他在庭上指報警的英文「Call the police」。他當時有問其他人誰可以協助他解釋整件事予外籍人士,但沒有人回應他。他當時也沒有報警的想法。然後他看到外籍人士叫他們離開,再見到有其他被告人離開單位後,他跟着他們離開。他當時有想過那些惡人會再找他們。他認為外籍人士是叫他們離開,所以他沒有特別留在單位。他形容求救的英文是「Please help」,他形容當時自己心急,腦海中沒有這些英文字句。

之後他逃到二樓,D叫他進入名叫至尊重慶雞煲的餐廳內,在D和他進入餐廳一個角落後,當時他跪在地上,雙手倚靠著右邊的椅子。其後他看見有一個掛著布製面巾的男子走過嚟對他大聲說「你哋係度做乜嘢」和「唔好扮嘢,企起身!」,那時他不能反應過來。他在庭上同意指出當時他可以從其他地方離開冠景樓或到三樓其他單位求救。他亦指出他與D當時已直接進入餐廳內部,並沒有進入餐廳廁所的範圍。

他當時看不到餐廳內有任何職員及顧客。他在餐廳跪下時沒有報警處理黑社會惡人的想法,但有致電999召救護車的想法,但有猶豫,因為他有部分個人物品漏在單位內,例如手機,而且當時他認為只是普通抝柴。縱然他看到D有拿手機出來。當時他打算等一會後上去單位拿回手機。但他同意應由警員協助他取回手機。

其後他看見PW10對他說「我喺警察」,其後他被PW10帶到餐廳一邊進行調查,包括簡單調查,即警員問他叫甚麼名字,但他沒有回答,因為他質疑PW10警員的身份,亦看不清楚PW10的警員證。然後PW10叫他坐在一張椅子。然後PW12問他為何會身在餐廳內,他沒有回答,當時他沒有特別質疑PW12的警員身份。PW12再問他是否有需要送院,他說不需要。其後他被拘捕及施行警誡,他亦在搜身時被搜出一個銀包,最後他被套上紙袋及索上手扣,PW12亦為他戴上頭套。然後PW13扶他上單位。在此期間,他印象中看不見D被警員不利,自己也沒有被警員不利。他也沒有向警員表達黑社會及取回手機的想法。即使他當時認為自己是無辜及需求助的人,但是由於他當時思緒未整理好,也沒有人告訴他發生什麼事,再加上自己第一次在這情況見到警員,所以他不敢說甚麼。

他指出警員當時沒有向他詢問需不需要戴頭套,在他回到警署後,警員才向他解釋頭套的目的。

他當時只知道自己有保持沉默的權利,在11月2日時,他亦有看過有關警方權力的新聞。他當時對被戴頭套感到奇怪,他在庭上指出他認為頭套的作用是保護外貌。他從頭套上的兩個小洞看到自己身處單位廁所,他不清楚警員弄歪頭套的目的,但他知道單位內有違規的事發生,他也可以聽到聲音。

在單位內,他看到有其他被告人戴上頭套。他被警員帶到廁所外並坐在一張椅子。然後有人將他頭套弄歪,使他看不到單位內的情況。再隔一會兒後有人弄正他的頭套。他不同意警員在他們在場下搜查單位,也看不到單位內有搜查。他亦聽不到掃指紋及拍照一事,因為現場也有不同的聲音混雜。

然後PW12及PW13帶他到後樓梯,他在後樓梯內看到有被戴上頭套的被告人,但他不知道到後樓梯的目的。PW13在後樓梯有問他知不知道單位是誰租用及他是否認識其他被告人,但他沒有回應。PW12有再問他是否有需要到醫院,他回答要。PW12當時向他表示先把他送到警署,然後再送他到醫院好不好,他沒有回應。

他指出在單位內的大部份時間都看不到其他被告的樣貌,因他們被頭套遮掩樣貌。

其後他被兩名警員帶回單位,他後面有其他被告人尾隨。在單位內,警員為他們脫去頭套。PW7在他們面前展示搜查令及解釋搜查令的內容,然後其他被告人重新被戴上頭套及被警員帶離開單位。在認領物品程序中,他為了想儘快回到警署,然後到醫院,所以他隨便說了些物品,即衣服、口罩等不會令他犯法的物品,所以有些物品現實上不是屬於他的。在此期間,他用左腳支撐站立。

⭐️葉佐文法官好奇當時他們不指出任何物件應會更快完成程序。他指出當時有指出除有指出個人物品後,亦有隨便說了些物品,以免被警員覺得「乜嘢都冇」,讓警員認為他在配合調查,因為當時他已被拘捕⭐️

然後PW12用手套將他指出的個人物品放入膠袋中,但他不記得PW12拿起他的白色眼鏡盒時盒子的狀態。事成後,PW12將單位內本不是屬於他的白色拖鞋讓他穿着,並為他戴上頭套,其後將他帶回後樓梯。在後樓梯時,由於他站在防煙門附近,他能感覺到有人經過,所以他估計有其他被告進入單位。

他認為他選取的頭盔(Top-cap bump cap hardcap A1+)(P521及P522)是單車頭盔,用以保護自己。他亦認為護目鏡可以在進行工程是保護眼部和游水用。他也認為P525和P526是用作防塵的用具,他曾在五金店看過,不是示威之用。而圍巾(P528),他曾在運動店內看過,作運動之用。而手套則是避免弄污手,他平時上班會用。

他同意隔熱手套是可以在使用汽油彈時保護雙手,手䄂是可以避免上/前臂接觸其他物品。雖然他認為腳徑與示威無關,但他過往並沒有使用的經驗。他同意短襪是可以保護腳部。他同意上述裝備可以「由頭包到落腳」,但他不清楚示威者實際會使用的裝備。但他知道示威者會穿黑衣,戴豬嘴及戴頭盔。他認為生理鹽水是洗傷口之用,他認為與示威活動沒有關係。但他同意有示威者在與示威活動時受傷,而他們也可以用生理鹽水作洗傷口之用。

⭐️話說當E被問及選取牙膏作為自己的個人物品的原因時,#張卓勤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向E問了一條令人想不透的問題...

「使唔使聞下(牙膏)有冇人擦過?」⭐️

雖然他確認牙膏是新的,他不確定當時有沒有人會過夜,也沒有想過會過夜。

他不能肯定B給予的背包能否裝滿上述物品在B給予他的背包中,但是有機會的。

他同意曾觀看警員的記事冊,也在明白內容後有簽名。這是因為他想儘快前往下一步程序,令他儘早前往醫院,他指出自己以往不會在不實的內容上簽名。當時他亦收到覊留人士通知書及看過當中的內容。

其後警員帶他離開冠景樓。在警署時,PW12有向他覆讀口供及展示證物。之後有警員為他的手採取樣本,然後他被帶到取指紋,之後他被帶到313號房間,讓他更換在現場認領的衣物及進行拍照程序。期間警員將他當時身穿的衣服放入一個膠袋中。之後他被帶到報案室等侯救護車送院。

他在整個過程對警員都沒有太大期望。在被拘捕後更沒有期望。

E的辯方證人的供詞: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158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05黃大仙 #非法集結 #審訊 [1/4]

👥林,陳(17-19)
D1 代表律師:#潘兆斌大律師
D2 代表律師:趙大律師

詳情:
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公共運輸交匯處與不知名人士參與一場非法集結。

D1, D2 均不認罪

下午進度:
下午辯方繼續盤問PW2警員 19624 陳友軒 (音)
主要針對口供紙在推進前某部份紀錄的真確性,某些段落同其他警員一樣,甚至標點符號如是。


D1代表律師明早預計二小時內完成PW2
D2代表律師不會盤問PW2

D2律師主要盤問PW4,5(D2拘捕警員)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8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 [1/9]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暴動

D1: 郭(23) / D2: 羅(31)
D3: 姚(34) / D4: 丁(26)
D5: 蔡(24)

控罪詳情&開案陳詞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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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高級督察 關展翔 作供

📌背景
關展翔督察在2006年加入警隊,案發時逮屬新界北機動部隊C連大隊第四小隊指揮官,身穿防暴裝執勤。20:20奉命帶領C3與C4隊到佐敦道與彌敦道交界支援C2隊。20:30左右C4隊連同C3隊到達佐敦道與渡船街交界,遍地磚頭及雜物,有大量配戴頭盔及防毒面具的黑衣人在埸逗留,他們在佐敦道一帶聚集。於是關督察警告示威者(舉黑旗),發射催淚彈與示威者保持距離,防止他們衝擊。

📍主控播放警方拍攝的片段,證人有以下觀察:
1) 佐敦道與白加士街交界外有火光
2) 警方沿佐敦道向東推進至裕華國貨外,見到突如其來的火光,聽到爆炸聲、玻璃碎裂聲。C4隊向後撤,有警員指揮「唔好過去!3點鐘!慢慢!向後褪」
3) 示威者見C4隊員後撤,乘機向前推進。
4) 北海街永安中心外的彌敦道行車線被竹陣堵塞

主控鄭明斌大律師要求證人留意片中聚集的人士及障礙物擺放嘅位置,時不時就話「呢個圖我想截咗佢」


📌實彈威脅
關展翔督察稱因示威者掟汽油彈,令牠當時感到生命受威脅,在別無他選的情況下多次用大聲公警告在彌敦道集結的示威者「停止衝擊!否則警方會用 實彈 還擊!」

📌圍捕行動
在22:08時,關展翔督察從通訊機得知PTU D大隊將會由加士居道向西推進,需要配合進行圍捕示威者。於是,關督察的拍檔曾文龍督察(譯音)帶領3個中隊由西貢街沿轉入吳松街,目標是在北海街交界進行圍捕;關督察則帶領C4其中1隊中隊沿彌敦道推進至北海街交界位,兵分三路進行圍捕。

22:09時,在彌敦道與北海街交界的示威者已經四散,部份示威者向警員掟汽油彈阻礙警員追截,亦有部份示威者跑去西貢街……

*王詩麗法官見各被告在審訊時閉目養神,順帶一提各被告今晚充足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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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9休庭。本案押後至2021年6月8日 【星期二】09:30在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續審,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1/4]

下午進度

👥林,龔,梁(18-22)

控罪:
(1)非法集結 (D1-3)
(2)刑事損壞 (D1-3)
(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3)

14:43 開庭

控方播出黨鐵CCTV片段給PW2辯認,後來辯方盤問,作供完畢。

傳召PW3 警長 53154 陳XX 作供,主問中,未完。

案件押後至明日(8/6) 09:30 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再訊,各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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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021 後補資料

繼續主問PW2,播片P3(1),00:18-00:23,PW2認到自己痞低同D3上索帶。

14:49 辯方盤問(D1律師)
PW2當日係主管,亦有做觀察,選擇企位係同時望到左右兩邊閘機,睇晒所有嘢,另外,左右兩邊閘機都有其他同事在場,07:14見到30-40人黑衫黑褲,分唔到性別,包住頭,攞住錘仔、士巴拿、孭背囊,無其他特徵,通知李永華,當時有30-40人破壞設施,要求支援,李無問其他嘢,亦都無講特徵,無講衣着,只係話30-40人。

播片P1(2b),07:13:50-07:14:10,有一黑衣人離開畫面,07:15:11-07:15:18,有一女子離開畫面,律師指出一啲黑衫黑褲嘅人,見到破壞場面離開咗現場,證人指唔清楚,佢集中觀察破壞嘅人士,無參與破壞嘅人離開咗,可能無留意,片段中見到離開咗鏡頭,但唔知去咗邊答唔到。

嗰30-40個黑衣人由新城市廣場行去沙田站,第一眼見到佢哋嘅位置時,佢哋無做破壞,佢哋身邊有普通市民,有啲市民見到佢哋,有人留低,有人如常繼續行,當刻未有破壞社會安寧事件發生,佢班人行咗去左右閘機口破壞,幾秒之間,下一步通知李永華,破壞期間特勤隊衝入嚟,由打電話俾李永華,到衝入嚟唔超過30秒。

律師向PW2指出辯方案情,(括弧內為PW2回覆)
- 有啲無參加破壞嘅人走唔切,有無呢個可能性(唔知道)
- 在片段07:15:18時有個女仔離開咗鏡頭(同意)
- 觀察期間無人釘人(同意)
- 講唔到某一個人做咗啲乜嘢(同意)
- 唔知道D1身處邊度(同意)
- 唔知D1喺唔喺A2出口(同意)
- 唔知D1角色係咩(同意,有人可能做睇水,有人破壞)
- 在相關時刻唔知D1係咪睇水(同意)

15:34 辯方盤問(D2律師)
PW2當時唔知邊個係D2,一直企在同一位置觀察,無離開過,但總會有一啲盲點睇唔到,播放P1(3) 07:14:25-07:14:29,畫面中見到有一名紅衣女子在黑衣人群中間穿過入去閘機,律師指出PW2觀察唔準確,證人不同意。

15:39 辯方盤問(D3律師)
07:00-07:14 有時文進出閘機,人群互相穿插,除咗嗰30-40人仲有其他市民,當時情況混亂,PW2只係大範圍觀察,無特別留意某一個人,有人攞遮,有人用遮打CCTV,有人開遮遮擋破壞行為,有可能見唔到某些行為,唔同意從PW2嘅角度只係估計有人打閘機。

在當時觀察的位置,只係見到一堆人從新城市中庭行過嚟,見唔到邊個係D3,因為每一個人都蒙面,亦見唔到D3在打閘機的之中,軍裝警衝入嚟,PW2見到D3從閘機方向向佢走過去,人群向中庭逃跑,有幾個向PW2跑,在撳嘅一刻先知佢係女仔,PW2在P37(1b)畫出D3逃跑路線。

當日早上七點有市民返工,同意黑衫黑褲係普通衣,嗰班人破壞完之後走埋嚟,最近嗰個就撳低佢,之前唔見佢有做破壞行為,只係因為佢係從破壞右邊閘機嗰班人一齊跑出嚟。

律師向PW2指出辯方案情,(括弧內為PW2回覆)
向你跑嘅人群你唔肯定又冇做破壞行為當時有市民向你逃跑唔同意
片段中見到有人嚟開鏡頭冇留意企在側邊逃跑嘅市民只係專注在破壞右邊閘機嘅人
啲衫當日冇做破壞行為唔同意啲衫冇參與非法集結唔同意啲衫只係路經現場在混亂時離開唔同意因為場面混亂你隨機搵個黑三刻苦幾最近嘅人咁低唔同意

16:06 控方無複問

傳召PW3 警長 53154 陳海言(音)

控方主問
2019年11月11日駐守鐵路警區特譴隊,上司係警長李玉霞,當日便裝當值參與搭浪者行動,07:00小隊隊員去到沙田站,在近巴士總站嘅B出口,負責觀察有無人做破壞行為,07:14去咗收費區內的廁所,步出廁所聽到有嘈雜聲,有硬物撞擊聲,從A2出口傳來,行過去睇,觀察到在非收費區,大概有30幾人,有男有女多數穿深色衫褲,戴頭套或者口罩,戴帽遮面,當時距離約10米,目擊30人之中有部份人手持士巴拿或者錘仔,破壞設施,閉路電視,出閘機,廣告牌,用噴漆噴牆,觀察咗半分鐘至1分鐘,出咗閘,在5米範圍外,無一般市民行埋去,當時唔知其他隊員喺邊,之後留意到有黑色工作服嘅應變隊,由巴士站方向衝入A2出入口位置,同時間聽到有人嗌走啦,唔確定係邊個嗌,見到三十幾人逃向新城市廣場,PW3 企近A2出口7–11附近(在地圖畫出大概位置),之後特別留意5-8人,因為近PW3,都係走向新城市廣場,跟住呢班人跑,去到中庭附近,有應變隊隊員捉到一個黑衫黑褲黑背囊人士,佢掙扎逃脫,當時距離約10米,同身邊另一個應變隊隊員追前,截住呢個人撳低佢,跟住有其他人控制住佢,後發覺頭部流血,去咗站長室治療,之後知道10969拘捕佢D2。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審訊 [1/2]
#1005黃大仙

~此為候補6月7日的審訊內容,非即時~

謝(27)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________________
⏺️傳召PW3 警員 9482 黃偉權(音)

控方主問

辯方盤問
盤問下警員在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4日間並沒有把兩支雷射筆交到證物房,而放在自己的櫃中,但否認忘記了交到證物房。

牠在調查報告亦沒有提及把雷射筆交給女警21065,只聲稱有口頭吩咐。但牠不同意沒有告訴女警要把雷射筆交到證物房。牠亦同意有與其他人「夾過」日期。但後來說只是詢問而得。牠承認證物只是用釘書機的釘封實,並沒有封死以防干擾。

PW3作供完畢。

⏺️傳召PW4  偵緝警員 13884 李嘉豪/龍(音)
尋找PW4不果。

⏺️傳召PW5 女偵緝警員 21065 鄭詠欣(音)

控方主問

辯方盤問
牠聲稱從9482接收了雷射筆,沒有記錄證物交接。一直保管鎖匙,但因忘記了沒有放到證物房。然後2020年6月26日把鎖匙交給25789,但沒有看見25789鎖櫃桶。牠承認除了知道雷射筆放在櫃桶外,沒有進行其他調查。

牠不同意並沒有妥善交接證物雷射筆。亦聲稱自己一直記得案件,只是沒有放到證物房。亦聲稱沒有與9482和25789討論過證物處理,只是從案件檔案得知案發過程。(但9482早前說有夾過)

PW5作供完畢。

⏺️傳召PW6 偵緝警員 25789

控方主問
PW6現時駐守黃大仙警區刑事調查隊第8隊。主控向PW6展示證物P12並確認由他所寫。

辯方盤問
牠聲稱交接時女警有拿出並展示證物,封口正常。放在同一櫃桶直到2020年9月4日看見後交到證物房,鎖匙一直由他保管,聲稱沒有被干擾過。牠有被吩咐過盡快交到證物房,但有兩個幾月「遺忘」「疏忽」而沒有交,而交證物的那日但沒有在notebook和調查報告記錄。

錄口供後亦有詢問21065與9482。他接手後打了多次電話到律政司跟進,但沒有人接聽,卻沒有把雷射筆還到證物房。對於案件不利的辯方推論,他一概不同意。

有關2020年7月6日在報告中被寫成是交接,牠認為是6月26日才對。亦忘記了有沒有把雷射筆拿著。

PW6作供完畢。

⏺️再次傳召PW4  偵緝警員 13884 李嘉豪/龍(音)

控方主問
PW4現駐守黃大仙警區刑事調查隊第8隊。主控向PW4展示PW4在2020年11月23日撰寫的口供並確認由他所寫。

辯方盤問
牠認得證物,亦於2019年10月從櫃桶幫9482手交到證物房,認為沒有被干擾過。然而,他沒有記錄物件的描述,亦沒有寫到記事冊上。他記得有兩支黑色的雷射筆(但之前的人表示是一黑一白)。控方律師燥底,並令警員改口說只記得一支是黑色,並聲稱有核對標籤,雷射筆應為一黑一白。

PW4作供完畢。

1611完庭,押後至2021年6月8日0930時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續審,期間被告維持原來條件保釋。據悉明早將處理控方最後一名專家證人,被告及兩名辯方證人將出庭作供。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
#鄭念慈裁判官
#續審 [5/4]
#1117尖沙咀
#阻差辦公

陳 (43)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漆咸道南100號香港歷史博物館內,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A。

被告不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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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天的審訊內容 ⬅️
➡️ 3天的審訊內容 ⬅️
➡️ 4天的審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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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補充陳辭

就辯方提出的法律議題,控方此前已遞交書面陳辭,沒有進一步補充。

📌辯方補充陳辭

辯方表示採納原本的陳辭。關於憲法的問題,辯方重申並非挑戰侵害人身條例第36B 的系統,在書面陳辭中第28 段有提及梁國雄就《禁蒙面法》提出司法覆核時,主要針對憲法的系統及實施作爭議。辯方表示就本案,辯方只針對着實施作爭議,即是執法人員怎樣執行。

裁判官釐清辯方的爭議點 —— 辯方不是挑戰憲法,而是爭議「實施時不給予相應的拍攝自由就唔得喇,咁嘅意思」,辯方同意。裁判官繼續釐清:「針對阻差辦公的控罪有很多元素,本案的涉案行為是憲法下合理的行為,而辯方嘅爭議點係到底執法實施上有冇問題」,辯方同意。

(按:直播員的理解是 —— 辯方的爭議點在於在阻差辦公的控罪下,被告人在人權法的保障下本應有拍攝自由,質疑到底在實施上是否有不恰當而影響了被告人被賦予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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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8日 14: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 / 十三庭作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2/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昨天認罪須還押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D15昨天認罪

0959練官自己敲門自己開門,書記上前了解

1002 開庭
D14代表律師透露被告會遲到,有待被告到庭才向其索取指示,法庭果斷發出拘捕令,暫時撤銷其保釋

先處理昨天認罪的D4裁決部份,現宣讀案情
(1011 暫時與其他人的(1)案情無異,未讀到指控被告有關的案情)
1022 被告於當晚21:40時被警員20902制服,並於21:55被拘捕,當時戴有黃色頭盔、透明眼罩、灰色過濾口罩等

1029 D4明白並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8月17日再訊,法庭相信屆時未能判刑,下令期間需要還押索取背景報告。
代表律師提議法庭可以參閱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監禁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人的限制」,其中列明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鑒於被告現年19歲,法庭現多索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1033 現處理D15控罪(3)案情,
同時D14到庭,職員指示他先到庭外等候

1035 D15明白並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

1037 法庭重申已撤銷D14擔保,令他先進犯人欄繼續聆訊,稍後才聽取他解釋。主控指控辯雙方已簽署好承認事實,現宣讀。

1108 全部被告對控方剛宣讀的承認事實表示「承認」,先休庭15分鐘予控方與書記處理文件及予律師向D14索取指示,眾被告不得離開本樓層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 [2/9]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暴動

D1: 郭(23) / D2: 羅(31)
D3: 姚(34) / D4: 丁(26)
D5: 蔡(24)

【控罪詳情按此】

承上: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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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關展翔 高級督察繼續作供

📌當日22:07:40至22:08:15的事件
警方沿彌敦道北行掃蕩示威者,部份警員轉入西貢街;關督察與隊員則轉入北海街。由於永安百貨外的彌敦道被障礙物封死,於是關督察與隊員嘗試拆開障礙物,期間大量黑衣人沿彌敦道往北海街方向逃跑。

📌追捕過程
關展翔督察上前追截示威者,在北海街的士站外,揮動3下警棍控制其中一名逃跑人士,成功制服一名姓張的女子(非本案被告)。及後曾文龍及隊員到吳松街與北海街交界截停幾名黑衫示威者(本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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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58 現傳召基督徒 PW2 曾文龍督察作供。

曾文龍在2016年加入警隊,現駐守新界北衝鋒隊,案發當日擔任新界北機動部隊C連大隊第4小隊的指揮官,身穿防暴裝當值……

在北海街恆成大廈外拘捕幾名示威者。播放警員拍攝的片段,因為示威者有超過50人,為保障隊員安全,所以曾督察叫同僚「唔好追啦!」

在辯方盤問下曾文龍督察確認當日先左轉入西貢街再右轉入吳松街。不過當時專注追捕前方的黑衫黑褲粉紅色豬嘴示威者,未有留意片段中的火鍋店是否仍然營業,睇完片只確認北海街7-Eleven有營業,附近有零星途人。

10:42 傳召PW3偵緝警員 5874 作供

11:15 休庭20分鐘

12:05 進度超乎預期,下一位證人要下午先到法庭。休庭至14:0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葉啓亮裁判官
#0922旺角 #提堂 #轉介文件

👤曾(16) 🛑已還押一個月

控罪:
(1)暴動
(2)縱火罪
(3)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詳情:
於9月22日在旺角太子道西及彌敦道交界與他人參與暴動,以及縱火損壞他人財產。

控方指被告當時身穿黑色防護衣物並戴上口罩,在現場以易燃液體淋向火堆,又將雜物置於火堆中助燃。警方拘捕被告後,在其身上搜出一支伸縮棍及一個空的玻璃樽。控方表示需時作進一步調查,並就玻璃樽內是否含有易燃液作化驗。
__________

- 控方申請修訂控罪 (1),(2), (仍是告暴動和縱火,未知詳情有無變),新增控罪(3)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法庭內廣播聲微弱,未能聽到詳情),被告沒有擔保申請。

押後至2021年6月29日在灣仔區域法院進行答辯,‼️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陳廣池法官 #續審 [5/8]
#0929金鐘 #暴動

D1:莫(33)
D2:楊(20)
D3:李(22)

控罪詳情:
(1)暴動 [全部被告]
3人同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金鐘夏愨道政府總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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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位辯方律師已呈交書面陳辭。

📌D1 大律師補充:
就控方案情而言,控方證人的高級督察聲稱看見D1有扔嘢,但於庭上所播放的影片卻未能看見相關情況,警員稱因影片清晰度欠佳所以看不見。

官: 警員話見唔到,可能因為佢根本唔喺現場?
D1: 有可能係警員咁啱見唔到,唔可以肯定佢唔喺現場。不過喺影片入面係見唔到我當時人(D1)同其他人士有互動。根據客觀證據,即該影片而言,控方證人PW4所講嘅嘢係冇發生過,因為影片係冇可能影唔到。
辯方明白,法庭需要裁定嘅係金鐘政總一帶有否暴動及非法集結。辯方同意現場有人士投擲汽油彈及硬物。
辯方接受當天現場有發生非法集結及暴動,但所爭義的是D1有否參與其中。

📌D2 大律師沒有特別補充

📌D3大律師補充:
雖然D3 在現場被拘捕,但有否參與現場的暴動或非法集結才是重點。控方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D3參與其中以及有作出任何暴力行為。D3可以是一名旁觀者的身份。
D3 於鏡頭出現的時間為16:32,但當時已經被警員追捕,該名警員並沒有出庭作供。而拘捕D3的警員為控方證人PW6,作供時亦沒有證據證明D3有參與任何非法及暴力行為。

本案押後至 2021年7月8日 1000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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