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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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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6/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已認罪,還押中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己認罪

————————————————————

下午進度:
主控提出以65B條例處理A2-3、廖先生(非本案被告)、A8、A13-15的搜屋證人供詞;部分A2-3案情則以65C承認事實呈堂。
各證人均在2019年7月29-30日期間到葵涌警署提取上述人士,及前往居所以搜查搜屋及檢取物品,詳情如下:

P95 同意案情:
PW38 偵緝警員2207 黎文耀
駐守??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1B小隊
負責A2搜屋

帶A2到其居所搜屋後檢取六件物品包括一件灰色外套。

P96 同意案情:
PW39 女警???胡婉雯(音)
駐守毒品調查科
負責A3搜屋

帶A3到其居所檢取三件物品:黑色T shirt、黑長褲及一對花邊波鞋。

P97 同意案情:
PW40 警員6812 ???
負責廖先生(非本案被告)搜屋
[注:廖先生是 #0728上環 的被捕者,但非本案被告,主控指廖先生情況是一參考例子。]
帶其到居所搜屋並檢取了十三件物品,同時檢取其身上換下來的衣物:黑衫、黑長褲、黑灰鞋。

P98 同意案情:
PW41 警員17448 彭健偉(音)
駐守香港島機動部隊
負責A8搜屋

帶A8到居所搜屋及檢取物品包括電話、八達通、黑衫、黑長褲及波鞋。

P99 同意案情:
PW42 警員8111 楊正一(音)
駐守毒品調查科
負責A13搜屋

帶A13到其居所搜屋及檢取物品包括電腦、紅色衫、黑色短褲及黑色鞋。

P100 同意案情:
PW43 警員8154 葉仲行(音)
駐守毒品調查科
負責A14搜屋

帶A14到其居所搜屋及檢取物品,包括Reebok 白鞋、黑T shirt、黑色短褲。

P101 同意案情:
PW44 警員53489 姜耀輝
負責A15搜屋

在另一女警陪同下帶A15到其居所搜屋,及檢取由其身上換下的黑T shirt、黑色褲及黑鞋。

各辯方律師同意上述七位證人不用出庭作供。

============

主控申請在控方證物 P94 承認事實中增加三個段落,分別涉及A2、A3及A14「自被制服後,至上述衣服被檢取時,一直被警方拘留及沒有更換衣服。」,三名被告皆同意上述段落。

主控指出今日沒有其他證人,星期五繼續將傳召2名證人,涉及廖先生的案情,皆是不爭議案情,約能在2.5小時內處理。
👨🏾‍⚖️官問:「在座各位對呢2名證人有冇盤問?冇嘅話用65B處理得唔得呀?」,主控又指同早前甄小姐情況一樣,會以主問方式及證物呈堂。
👨🏾‍⚖️官再指:「既然你今日冇證人,又有成個鐘頭時時間,點解唔用65b咁讀出嚟呢?」,主控稱自己要「睇睇」,官問:「在座各位邊個需要盤問證人?冇人出聲我當冇㗎啦。」

============

控方以65B形式處理PW45 警員18658 阮志榮 拘捕廖先生的3份供詞及1條影片,詳情如下:

控方證物P102A-C 同意案情:

P102A:PW45在2019年7月28日屬畜龍小隊,晚上21:35到干諾道近信德中心設立防線,期間目睹道上示威情況,21:40時到文華里進行拘捕,見人群前排掟石、長遮,揮掍,PW45見一男子穿黑衫黑褲及鞋,頭戴頭盔和粉紅色濾罐的口罩,身上掛了相機,PW45上前追截及拘捕。

P102B:口供附件是一草圖,乃截停及拘捕廖先生的位置圖。

P102C :口供乃PW45從2條片段中辨認出自己同廖先生。所涉影片分別為(P81)開源影片第18段,影片時間 為播放器時間01:49:51-01:49:55 ,推算時間為21:47:27-21:47:44。

庭上播上時停在01:50:05,畫面見PW45㩒低及制服了廖先生。另一影片為( P66警方片段PV14)。影片內容約是警員將被捕人士帶到一邊面牆,當中清𥇦見到PW45及廖先生的裝備。

控方以65B形式處理廖先生案情中的另外兩位警員供詞,詳情如下:

P103 同意案情:
PW46 偵緝警員9682 吳太盛(音)
當日駐守西九龍應變小隊第八隊第一組
負責廖先生檢取證物

當日約22:00到文華里外從PW45手中接收廖先生,在供詞第8-10段形容其衣物,及檢取以下物品作證物:頭盔(P17-1) 、粉紅色濾芯口罩(P17-2)、3M短上衣(P17-3)、黑長褲(P17-4)、黑鞋(P17-5)、黑背包(P17-6)、黑頸套(P17-7)、保鮮紙(P17-8),及後帶廖先生回警署拘留及調查。

P97 同意案情:
(注:已處理此PW在稍早前的搜屋案情,現處理搜身)
PW40 在案發翌日0300提取廖先生及讓他致電律師,並在報案室檢取以下物品:綠色鴨舌帽(P17-9)、黑色鴨舌帽(P17-10)、黑腰包(P17-11)、橙白色電筒(P17-12)、2粒電芯(P17-13)、3枝生理鹽水(P17-14)、黑色外殼鐳射筆(P17-15)、硬幣袋(P17-16)、黑鞋帶(P17-17)、黑白橫間短上衣(P17-18)、藍短褲(P17-19)、過濾棉(P17-20)及3張黨鐵車飛(P17-21)

辯方同意不需盤問及傳召上述證人。

另外呈堂證物P49(17)1-37 為廖先生涉案物品的照片編號;P48(78-82)為廖先生被捕後在警署拍的照片。

============

證人處理:
主控表示接下來會處理兩系列證人,分別是A9,A13-15的拘捕警員及現場檢取證物的7位警員。練官希望以65B處理檢取證物的PW,辯方指要重溫一次供詞才能確認此方式。官提醒辯方在星期四或之前答覆主控,方便安排證人。

除了以上,另一系列的則是鐳射筆專家證人,官問及有否爭議。主控稱:「當中有1個專家喺證物鏈處理上有一份additional statement要加,要待學友看過才知是否需要此PW。」

控方表示欲處理A8,A13-15的拘捕警員的證供,A13法律代表呈上相關醫生紙,指出在A13缺席的情況下處理相關證人或未如理想。經過一番糾纏後,練官拋下一句「星期五決定」後便揚長而去。

1510完庭,案件押後至星期五10:00同庭續審。

(按:法官離場後,有法律助理驚呼:「我幾驚佢打算押後個零鐘,要5點繼續㗎....」)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 [3/3]

麥 (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近燈柱AA2681,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 個面罩。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 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設備。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 枝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
控方代表:#謝祿英大律師
辯方代表:#劉日成大律師
———————————
📌控方沒有書面陳辭,只回應辯方的書面陳辭
對於辯方所呈之案例,有關案例的基本法律原則控方沒有爭議,但認為相關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案例(一宗澳洲工傷案)
該案原告在行走樓梯時滑倒,代表原告的專家證人引證「樓梯好跣,所以跣親人」。案件其後被上訴庭裁定忽略了很多雙方同意的證據 —— 檢測是在意外發生了九年後才作,因此箇中有十分多推測情況,而專家證人的報告正建基於這些推測情況,故有需要解釋澄清。其中一項被忽略的是 —— 受傷的人熟悉涉案環境,該樓梯已經「行咗兩年半,行咗六百幾日都冇跣親過」,不滿其專家證人作出的假設。

控方指辯方在陳辭中引此案例是想帶出 —— 控方有責任為專家證人排除一切推測情況。然而控方認為此案例的基礎不適用於本案,並舉例指DNA 舉證技術在30 多年前並不完善,根本做不到100%舉證,只能作出推論,然而「以前DNA 報告根本冇講呢啲推論基礎」。何況,控方認為本案根本不需推論,亦不用專家證人去推論一些數據。

📎案例(一宗行車速度案)
該案的專家證人想重整意外時的行車速度,斷定當時車速達90 公里。在盤問期間,專家證人承認了是用警車作車速測試,而非涉案私家車的同型號車輛去作量度,亦無提及量度車速的方法。案件其後在上訴庭審理,基於沒有解釋清楚有關量度車速的測試方法與細節,案件須發還重審。

控方指本案的專家證人只是計算出雷射筆的輸出功率,並不涉及任何其他的計算,因此上述案例的原則不適用。

📎案例(一宗1979年英國案)
該案涉及1 桶裝白色油漆及滾筒油掃,而該案的被告有作供指出油漆之用途 —— 以白色油漆遮蓋及塗走牆壁上的塗鴉。由於被告作供時堅稱自己只是想清潔該白色牆壁,因此法庭不能斷定他實質的意圖,亦不能推翻被告的說法,最終裁定以白色油漆去遮蓋白色牆壁上的塗鴉屬合理,裁定被告上訴成功。

控方指上述案例與本案的事實非常不同 —— 強調本案涉及3 枝常見的細嘴噴漆,警員作供時指出黑色及紅色的噴漆有使用過的痕跡,而現場沒有黑色或紅色的牆壁。而且本案被告沒有作供,沒有證據去顯示油漆的用途與上述案例一樣,因此不能接受辯方所說是用來 “whitewashing”。

📎案例(一宗軍人打仗後出現進食困難繼而死亡的案)
控方指相信辯方是想藉此案例帶出舉證責任的大原則 —— 舉證至甚麼標準。控方強調本案是刑事案,同意刑事審訊應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總結案例
控方總結辯方所有案例的大方向是想推翻證物P2、P2a,即PW5 專家證人 #盧永楷 高級督察 就本案雷射筆所撰寫的報告。

控方回應PW5 清晰列出了自己的履歷是可作為專家量度雷射筆的輸出功率及檢測雷射筆器具。辯方在審前覆核時,沒有反對其專家身份、簽署了65B 承認事實、不爭議其作為專家證人上庭作供。控方強調辯方沒有盤問及質疑PW5「係咪識量度輸出率」。辯方傾向專家需細緻地去量度。控方提出例子 —— 若有醫生專家證人曾協助量度心跳、血壓等,醫生專家是否需要仔細地指出量血壓器的牌子;遂指辯方質疑專家證人的量度基礎是有不妥。

裁判官此刻表示認同,因為辯方此前沒有在庭上提及過,只在書面陳辭中提及。

📌辯方書面陳辭 —— 眾多案例帶出不可只依賴專家證人的證供
辯方不爭議專家證人的身份。裁判官釐清辯方於陳辭中所指 —— PW5 測試雷射筆的方法「超出佢專家資歷」的說法。對於辯方的解說,裁判官表示:「唔代表佢唔係用一啲行內嘅方法就冇個專家證人既資歷㗎喎。」辯方其後釐清不是爭議PW5 有沒有此專家資格,只是不知道專家證人在量度時所使用的方法。裁判官其後再質疑辯方沒有在盤問中對PW5 作出相關質疑。辯方回應表示沒有對專家證人作出此方向的盤問,是因為根據案例,需由控方引導證人,包括「用咩行內嘅方法去做個檢測」。

🌪控方回應:
控方以過往技術還未完善的DNA 案作例子,指出以前專家證人是直接講出DNA 的factual statistics,是建基於數據上的基礎。然而,本案中只涉及雷射筆,屬極其簡單,專家證人只需量度其輸出功率。而若辯方質疑一名有資歷的專家是否用了專業的方法去量度雷射筆的輸出功率,這屬非常嚴重的指控,就此辯方應在盤問時提出。控方再次提出行車速度案的案例,指該案件的基礎不同於本案,屬非常簡單,並言:「有啲工業案,啲人度嘢,度幾長係咪要指出用咩牌子去度呢?咁係咪又錯呢?」回應辯方的案例,控方指自己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無須就辯方的所有「想像」作舉證。

🌪辯方回應:
關於行車速度案,辯方批評該案的專家證人根本沒有說出他是如何量度有關車速。當時上訴人的其中一個投訴是「佢冇講點度喎」、「就算有同一部車都係,冇講點度,咁點樣證明個錶係運作正常呢?」裁判官指審訊時辯方應挑戰專家證人此部份的證供,讓控方有機會回應。辯方回應 —— (1)案例中審訊時亦無挑戰相關證供;(2)本案審訊時,辯方有問專家證人:「點驗呀?係咪寫晒落報告?」當時證人回應:「我嘅結論已經寫咗落報告」。辯方遂指「根本唔知佢點驗」,並非指控專家證人在檢測時所使用的儀器及方法非常規,而是「我都唔知佢做左咩測試」,單憑本案專家證人的供詞,未能放心接納其作出的結論。辯方最後強調批評絕非吹毛求疵,根據案例,專家需要交代其計算方法。辯方:「都冇人知佢用咗咩方法,根本唔知係咪適當。」裁判官:「咁點解唔問呢個證人呢?」辯方:「我承認我冇問,但呢個係佢哋嘅責任。」

🌪辯方以陳錦德的案例作補充:
該案例亦有指出專家證人的責任如何,和其他上述案例的原則差不多。

🌪控方回應:
關於刑事毁壞的定罪原則 —— (1)被告人真的毁壞了該件物件、(2)罔顧可毁壞。

🌪辯方回應:
對於控方指1979 年英國油漆案例與本案截然不同,辯方強調兩宗案件只是有少少不同。比較該案的被告有作供;而本案的被告沒有作供、沒有警誡供詞,辯方指相對於該案例,被告更為有利,「因為連evidence of intention都冇埋」。而且,本案的控方證人 —— 警員上庭作供時亦表示現場沒有人以涉案顏色噴漆摧毁財物,所以控方的證供不能作出相關推論。

🌪控方回應:
控方不認同辯方所說 —— 本案的被告比1979 年英國案例的被告更為有利。控方指有關案例只有一人拿着一桶白色油漆,而本案是有30 個人在作出破壞、被告被看到後逃跑、袋裡有「豬嘴」,此些提供了更明顯的證據讓法庭作出推論 —— 他有特別的意圖。控方明言法庭應當很熟悉,亦不陌生,作出裁決時需考慮大環境去推斷。

控方認同辯方沒有責任去證明被告是無辜,但辯方在本案中沒有提供專家證人,而「我哋專家證人好公道㗎喇,當時佢度到20 - 40米,報告係寫最少係20米」,形容此已對被告最為有利,「所以並非冇講方法,其實已經講咗。」

👨🏻‍⚖️裁判官回應:
對於雙方就着雷射筆的專家證人作出的論點,裁判官表示「呢個係比較新穎嘅爭拗方式,其他案件未出現過。」辯方指專家證人報告「只有兩頁」;控方表示「全香港幾百個個案都係呢位專家」。裁判官指出辯方更應該爭取及善用盤問,向專家證人提出質疑,尤其是已經質疑此專家證人是用了非常規的方法去作量度。裁判官質疑辯方已經連其他案件的「transcript 都拎埋出嚟」,反問「咁點解唔搵佢邊啲案,用咗咩方法再向佢指出?」

🌪辯方回應:
辯方重申:「我唔認為我有責任問佢點解你喺其他報告提咁多啊?」

辯方最後亦再強調控方證人之警員指現場環境沒有人正在使用噴漆,亦沒有東西被噴漆損壞了。

🌪控方回應:
控方表示回應辯方所提出的,其實法庭仍有選擇 —— 可重召這些證人上庭闡明「一啲冇證據基礎嘅點」,此亦不會對辯方造成不公;控方亦沒有反對。

🌪辯方回應:
辯方反對重召證人、反對控方重啟案情。
———————————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8日14:30 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作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裁決
#1013屯門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
控罪1
1. PW1的觀察及辨認
PW1陳警員當天與30名同僚執勤,透過通訊機得悉屯喜路有人堵路,因此盡快趕到現場處理。到達現場後,他行得較前,與在場人士相隔6米,中間沒有障礙物,他目睹約60人在行人路及馬路堵路,約6人掘磚。大部分人身穿黑衣服及戴著黑口罩,陳警員認為現場人士正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要求在場人士除下口罩,在場人士並不理會仍然繼續聚集。由於男子A背著黑色背囊及戴著黑色鴨舌帽,是較為明顯的特徵,因此他鎖定男子A。

不久後,在場人士逃跑,陳警員於是上前追截,沿途穿過屯門市廣場及屯順街,最終在屯門時代廣場外截獲並拘捕男子A。

辯方批評陳警員不清楚該6至7人是用什麼工具掘磚。梁官認為陳警員於庭上已解釋,他需要顧及整個環境,他能夠清晰描述現場人士正在堵路、掘磚以及他們的裝束,他們拿什麼工具來掘磚根本無關重要。

辯方批評陳警員不選擇與他較前的示威人士,而是選擇追截較遠的男子A,辯方認為不合情理,梁官則認為陳警員在庭上已指出男子A戴著黑色鴨舌帽及黑色背囊是易於辨認,法庭認為合情合理。再者,陳警員一直追截,中間沒有離開視線,時代廣場的玻璃門亦不會阻礙視線,陳警員中途沒有遇到其他示威人士,如果他突然改變目標反而會顯得不合情理,法庭肯定就是陳警員一直追截男子A。

辯方亦批評警員沒有在記事冊並沒記載現場有人掘磚及叫囂,直到18天後才首次提及有人掘磚,陳警員在庭上承認是自己的疏忽,梁官認為即使記事冊沒有紀錄並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雖然PW2吳警長在記事冊沒提及現場有掘磚或叫囂行動,但法庭認為吳警長只是聚焦於不同方面,對不同細節的不同描述也不足為奇,並不會削弱陳警員的可靠性及可信性。

辯方批評陳警員沒有檢取背囊作證物,梁官認為這與陳警員無關,PW3梁警員負責撿取證物,他的理解是被告是因禁蒙面法被捕,因此他只撿取了面巾作證物也是可以理解,並不影響陳警員及吳警長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總括而言,陳警員及吳警長對在場大士的行為舉止以及衣著描述並沒有誇大,在庭上亦坦白承認自己的疏漏,法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已向法庭道出事實。

辯方批評PW4郭警員沒有檢取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梁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閉路電視拍攝得到案發關鍵時刻,辯方的批評純屬揣測。

2. 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是否發生非法集結
根據上述分析,法庭裁定當天有60名人士在行人路及馬路堵路,亦有人曾經掘磚。大部分在場人士身穿黑色衣服及戴著黑色口罩,當警方要求他們除下口罩時,他們不旦沒有理會反而叫囂,是向警方挑戰,他們的挑釁行為足以破壞社會安寧。

3. 被告是否身處非法集結現場
陳警員一直追截男子A,中間沒有阻礙及離開視線,法庭裁定被告就是在場人士其中一人,他們懷著共同目的,壯大聲勢,他們的行為亦足以讓他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法庭裁定被告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
4. 被告是否觸犯禁蒙面法
法庭裁定被告在非法集結時戴著蒙面物品,意圖阻止他人辨識。


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罪名成立
____

求情:

辯方陳詞指案中沒有警員受傷,並非同類案件最嚴重,被告的參與程度亦相對輕微。被告的身體狀況亦不適宜判處勞教中心,而更生中心的羈押期一般是8至9個月,刑期太長,懇請法庭判處較短的即時監禁。

梁官認為現階段應由懲教署決定院所的適合性,決定索取所有院所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5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還押期間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審訊 [2/2]
#0930荃灣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陳 (23)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荃灣華隆工業大廈內某單位內,管有1個內含易燃液體的玻璃樽、1樽易燃液體、96個空玻璃樽及42個打火機,意圖使用有關物品損壞他人財產。

————————————
上午進度:
📌傳召化學品專家證人PW2鍾偉華(音),法庭已接納專家證人身分,化驗報告為證物P14(英)P14a (中)報告日期2019年11月14日,警員7910於10月3日將物品交到化驗所。
P5 金屬罐上印有白電油字樣內有微量液體
P7 綠色塑膠瓶連蓋內有約1020ml液體
P8 玻璃瓶內有約460ml 液體及一隻藍色手套

化驗結果有列出各液體的化學名稱,PW2說是易燃的工業用溶劑,化學名稱很長,即普通市民說的白電油,PW2講述製造汽油彈的程序及用料
1) 玻璃瓶 2) 白電油 3) 布芯 (做藥引用)
點著布芯後將玻璃瓶掟向硬物表面,玻璃瓶碎後液體淺出,布芯的火會點著易燃物品。無特別文獻講明最少容量,以PW2經驗,容器可以是200-500ml的玻璃瓶,通常使用的是電油、白電油或打火機燃料。
PW2查看證物P5 P7 P8。白電油是有機溶劑,可用來清潔油漆、稀釋油漆。如果市民在五金店買天拿水,有時店員亦會給予白電油。

🌟辯方盤問
請證人睇相冊證物P12,第24張相片是P5金屬罐,送到化驗所時鐵罐是有蓋蓋好的狀態。辯方呈堂一份由職業安全局印製的使用化學品安全需知(證物D1) 內有列出使用白電油會引起的刺激,正確使用時的防護設備,證人同意。
裁判官詢問證人檢驗汽油彈的經驗。
PW2:有雙位數的經驗,社會事件前有零星個案,社會事件後個案急升,我是其中一個負責化驗的人。
專家證人PW2作供完畢,控方案情完結。

無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但辯方有三位證人。

📌DW1張先生作供

是被告案發時至現在的僱主,證人講解公司架構,證人的咭片是證物D2。公司香港業務主要是銷售塗料、油漆,亦提供物流、技術支援及顧問服務。

被告於2019年8月26日入職,入職時至現在的職位是shipping clerk,所有新入職的職員都是shipping clerk。公司提供的在職證明是證物D3,被告的工作包括處理文件、聯絡物流公司、倉儲盤點、接聽電話,公司在員工入職第一日開始會提供工作培訓,一路做一路教。被告學習進度較慢。被告同僱主講他在荃灣的一座工廠大廈有工作室,所以DW1提供了一些有機溶劑(白電油)和個人防護裝備讓被告在工作室工餘時間練習,以達致公司標準。公司提供嘅個人防護裝備係放喺指定位置俾員工取用,好似擺文具一樣。僱員取走個人保護裝備,公司不知道他們會怎樣用。

僱主提供練習用的物資有油漆(水油)、呼吸器、護眼罩、白電油(與證物P5相同)、手套。
控方證物中的打火機及頭盔不是僱主提供的,公司用的是黃色頭盔。

公司政策着重環保,鼓勵職員回收一些玻璃樽作訓練之用,亦會將回收到的玻璃樽定期每個星期一捐贈到環保公司A。
有少量盤問/覆問...
DW1作供完畢。

下午進度:
📌辯方傳召DW2 胡先生作供
他是被告的同事,與被告都是在 DW1 的公司工作,職位是客戶服務主任,DW2 的咭片呈堂並列為證物D7,工作範圍包括解答客戶查詢、投訴、技術支援,及對新入職同事提供培訓。
DW2於2016年入職,之前有在環保公司A做過義工,知道他們有做回收工作,而公司亦有一些環保政策,於是向公司提出與他們合作,推行環保回收工作,由DW2負責聯絡,安排每星期一A的回收車到公司樓下,回收公司的貨物包裝物料,如實驗後的金屬片、辦公室紙張、飲品玻璃瓶、膠瓶、鋁罐、舊電器、電腦等,亦鼓勵同事將家中的可回收物品清洗乾淨後,於星期五或星期一帶回公司,以便於星期一回收,回收品用清水洗淨便可以。
而部分回收的玻璃瓶、膠瓶、金屬片會用作培訓同事,以便了解公司的各項油漆產品,這部分的回收品要用不同的有機溶劑清洗,例如白電油、天拿水等。新入職同事首先要學識如何清潔各項容器,再學習各項實驗,以便了解公司各項產品,日後工作時方便解答客戶問題。

案發當日9月30日DW2有返工,因為之前有幾日放假,30號是假期後第一日返公司(星期一),當時發覺回收的物品分類不太好,所以用WhatsApp通知A的聯絡人9月30日暫停一次回收,辯方有呈堂一份DW2與A用WhatsApp聯絡的列印本。

🛑控方盤問
控:DW2指出9月30日不是因為回收品分類不好而暫停回收,只是因為是9月30日被告被捕,有警察到公司搜查,所以影響當天的回收工作。
DW2:不是。
控:被告有沒有向你透露過被捕原因,被警察搜到什麼物品,例如玻璃瓶、保護裝備、白電油等。
DW2:沒有。

🌟辯方覆問
辯:被告與證人日常的對話主要講什麼?
DW2:是工作上的問題,有時會查詢技術上的事項,偶然會講到私事。
DW2作供完畢。

📌傳召DW3,是被告的家姐
知道被告於2018年11月16日開始租用荃灣某工業大廈一個單位(下稱2號房)用作儲物,DW3知道被告有做買賣波鞋、二手電腦、回收物品等生意,由於家中地方不夠用,所以租用地方儲物,開始現在的工作後就好少做這些買賣生意。家中面積約400幾呎,5個人住,包括父母被告及兩名家姐。DW3有去過2號房,將家中的雜物擺上二號房存放,在2號房有見過證物P11的42個打火機,點解認得?因為打火機是放在一個打火機架上,這批打火機是2015年爸爸在旺角彌敦中心外的報紙檔賣的,報紙檔結業後,將打火機帶回家中擺放,2019年家中執屋時發現打火機連火機架,因家中冇位置擺放,所以將打火機攞到二號房擺放,當日DW3負責將打火機連同打火機架、一些中學舊課本、報紙檔舊膠袋、舊電腦一起帶到2號房。因為當時爸爸的報紙檔有賣煙,所以都有賣打火機,辯方呈交一張相片,結業前由DW3幫爸爸拍攝嘅報紙檔情形,呈堂為證物編號D11,另外呈交一份食環署發出的信件,係爸爸退還小販牌的信件,呈堂為證物編號D12。

🛑控方盤問
控:請看控方證物P12相片集49-51號相片,包括頭盔、護目鏡、手套、腰帶。
DW3:有見過類似物品,因為2013年開始被告有同我一起打war game,直至被告開始工作,工作之後好少去,打war game時有見過被告穿上類似嘅物品如頭盔、護目鏡、手套、腰帶等保護裝備,但不肯定是否是否同一件物品。
控:打火機存放於家中多年是否還可以使用?
DW3:父親有留起幾個打火機在家中拜神用,嗰幾個係冇問題,冇留意攞到2號房的打火機是否可以用,冇逐個測試。
控:DW3作故仔,為什麼一些不值錢的打火機擺放了多年,要由東涌拿到荃灣二號房繼續擺放?
DW3:我冇作故仔,有可能被告會拎去賣或者掉咗佢。
DW3作供完畢。

本案押後至2021年7月20日下午14:30在西九龍法院第四庭口頭陳詞,控辯雙方需在7月15日或之前呈交書面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1110荃灣 #審訊[1/4]

~此為補回29/6審訊詳情,非即時~

👥謝,麥,*,胡,邱,文(15-26)

控罪
D2-7
(3)參與非法集結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及西樓角路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10)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近西樓角路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

D2-7否認控罪(3),(4)-(10)

案情
2019年11月10日1435時,70名示威者於荃灣大河道及西樓角路交界進行非法集結,在十字路口用水馬及膠圍欄堵路。控方證人獲指派,前往驅散,示威者逃向西樓角道公園。
‼️D1已於較早前認罪及判刑,按此‼️

‼️本案急需影片作證,請即往搜證部報料,按此‼️
==============
辯方盤問

D3
- PW1不記得另外兩架警車的車牌,但記得自己車在最前。

指出:
1. PW1無留意自己車前方有多少車,PW1坐的車根本不是最前,還有一架「細車」和一架「16座中巴」(即一架衝鋒車和一架俗稱「豬籠車」的警察運員車)
2. PW1無留意其餘2車,PW1指自己車是第一架車落車追截,不肯定是否第一架車到場
3. AM9946前方有警車,必然阻礙PW1視線

D4
- PW1確認警員 17386 劉凱聰(音)與她同隊,一齊坐同一架車

- D4辯護律師向PW1展示P4,指出西樓角路與大河道有一段距離,「起碼隔左一個公園」,質疑PW1為何在書面口供上指堵路位置在大河道近西樓角路而非西樓角路近大河道,PW1指自己無寫得「咁細節」。多番回應後,D4辯護律師向PW1指「睇來你唔係好知自己講緊邊」PW1最後同意自己寫「大河道近西樓角路」「寫得唔夠詳盡」。

- PW1強調警車響着警號去西樓角路,一分鐘後車到達西樓角路,期間D2由西樓角路花園地下推水馬至馬路上,5-10秒已推出馬路,同行70人士推黃色膠欄。

- PW1指通訊機無講堵路物是紅白色水馬和黃色膠欄,AM9946車前無鐵線網,雖有車在前,不但不同意阻擋視線,警車停下便捉人。

D6
- PW1確認警員 19395 與她同隊,但不同車,19395坐1車,PW1全2車,PW1亦確認在警車駛至西樓角路時西樓角路無車

D7
- PW1確認警員 20581 與她同隊同車

- 對於AM9946 是沿大河道行駛還是沿青山公路荃灣段行駛,辯方指PW1早上說法為沿大河道,PW1隨即說自己畫錯警車車頭位置,遭 #陳慧敏裁判官 訓斥,指她在無時間壓力下畫錯,在PW1更改後亦指「唔知你畫乜,畫到花哂」PW1最後指自己的警車是逆線沿大河道前往西樓角路

指出:
1. PW1警車非逆線前進(相信為測試證人),PW1不同意
2. 對於警察運員車上有否「警察」字樣,PW1思考良久(令直播員頗為驚訝),指該警車上有警察「拉花」,辯方向PW1展示D2(直播員觀察確定為一架警察運員車「豬籠車」的圖片),PW1指車前無鐵絲網,車側有鐵絲網。
3. AM9946 車前有鐵絲網,PW1不同意
4. PW1在P4和D1標記的紅白色水馬和黃色膠欄兩者排序擺位不同,PW1同意,指自己畫得唔好,P4的標記錯誤

控方覆問
- PW1指堵路物排序應為黃色膠欄和紅白色水馬相間(原話為「嗄啦嗄啦」),如何擺無留意,因為見D2推水馬便上前追截

PW1作供完畢。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1110荃灣 #審訊[2/4]

👥謝,麥,*,胡,邱,文(15-26)

控罪
D2-7
(3)參與非法集結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及西樓角路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10)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近西樓角路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

D2-7否認控罪(3),(4)-(10)

案情
2019年11月10日1435時,70名示威者於荃灣大河道及西樓角路交界進行非法集結,在十字路口用水馬及膠圍欄堵路。控方證人獲指派,前往驅散,示威者逃向西樓角道公園。
‼️D1已於較早前認罪及判刑,按此‼️

‼️本案急需影片作證,請即往搜證部報料,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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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日留位)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1123屯門 #提堂

盧俊宇/屯門區議員 (39)

控罪:
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企圖誤導警務人員

控方提出修訂控罪,今日無需答辯,背景:
在2020年11月23日在屯門美樂花園,就2020年11月21日一件事件提供虛假資料,企圖誤導警務人員。

辯方申請押後八星期,法庭批准,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27日 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再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屈麗雯裁判官
#提堂 #光城者
#20210505將軍澳

D1:賴(19)
D2:阮(16)
D3:陳(18)
D4:蔡(20)

控罪:
入屋犯法罪

詳情:
同被控於2021年5月5日,在將軍澳陶樂路8號保良局羅氏基金中學作為入侵者進入上述建築物,意圖在該處偷竊。

控方申請押後八星期以檢查D2身上搜獲的無線電通訊設備及D4身上搜出的伸縮警棍;控方需時向律政司就控罪索取指示。

案件押後至8月13日0930時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
上回提要:
控方申請押後八星期以檢取被告手提電話作鑑證檢驗;據悉本光城者案件由警方國安處處理。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屈麗雯裁判官
#新案件
#20210629藍田

張(32)

控罪:
(1)管有炸藥
(2)無牌管有彈藥

詳情:
(1)被控於2021年6月29日,在九龍藍田康華苑(B座)某單位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某些爆炸品,即硝酸鉀及硫磺。
(2)被控於2021年6月29日,在九龍藍田康華苑(B座)某單位內無牌管有一批彈藥,即580發槍彈推動打釘工具的槍彈。

控方申請毋須答辯,今呈上與第一控罪有關文件。控方透露被告睡房搜出大量物品,包括控罪所述的物品;而且錄影會面期間曾作出招認。

書記宣讀控罪及詳情時,被告指對法律條文不認識,律師隨即在旁解釋程序,被告就兩項控罪表示明白。

案件押後至9月24日1430時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需要還押‼️

辯方保留八天保釋覆核權利,即7月9日1430時觀塘裁判法院再訊。
#高等法院第七庭
#陳慶偉法官
#20200119中環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施(61) #黃纓淇大律師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襲警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中環遮打道與會所街交界襲擊警員A ,即推畜龍心口和打畜龍下巴。

📌上訴內容: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4464
—————————————
基於涉案法律原則一早被確立,並非重大原則需終院解釋。法庭拒絕頒布向終院上訴許可的證明書。
#區域法院第七庭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韓(29) #1112中環 #和你Lunch
🛑已還押約3個月🛑

控罪1:#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12: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蒙面法

控罪1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無合法權限管有一罐黑色噴漆,意圖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案情和求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268
================
判刑理由:

被告求情和背景:

📌背景:

被告與父母同住,會給予家人$2000家用和會照顧外甥,被告過往也沒有案底。雖被告在童年時缺乏關愛,曾面對家庭暴力,但被告性格有轉變,變得樂於助人,也與家庭重修舊好。

📌案情:

辯方指出遊行原意是和平進行,後來演變成堵路和破壞,可見並非有預謀和計劃。被告也是受群眾影響而加入堵路和破壞。辯方亦認為本案並非最嚴重,因被告沒有反抗警員和逃跑旳意圖,也沒有被搜出攻擊性武器和使用噴漆。

📌求情信:

辯方指被告使用了錯誤的方式表達訴求,一系列的求情信指出被告為人善良細心,平靜寡言,當中被告親撰的求情信指他對犯下本案感到後悔,他打算修讀與投資相關的課程,準備重投社會,以及和家人保持聯絡。

控罪1:

法庭在量刑時參考了上訴法庭就CACC164/2018案中制訂的量刑指引。

📌案情:

法庭觀察到在當天12:00起,有網民在網上號召市民罷工,並在午飯時間在中環一帶堵路。此後有不少人在畢打街聚集,這些人有的是身穿上班衣服,有的是身穿黑色裝束。這些人初時只是聚集在一起,在有示威者使用槌仔打交通燈前氣氛和平。此後在有示威者投擲磚,拆除欄杆,破壞餐廰和巴士,更向他們設置的路障投擲汽油彈和罐裝液體造成小型爆炸。

法庭同意本案暴動並非有預謀和計劃,是忽然發生。雖然現場有數千名示威者聚集,但參與堵路和破壞的示威者遠少於數千人。法庭觀察到本案有二百多名上述示威者集結並組成傘陣。

法庭觀察到有一名示威者用槌仔敲打交通燈;有三輛巴士被人噴漆,有巴士的玻璃和車胎分別被示威者打破和弄破;有示威者用木棍和竹條破壞餐廳,使餐廳的玻璃被打碎;有示威者向他們設置的路障投擲汽油彈和罐裝液體;有行人路的磚頭和欄杆分別被掘走和拆走,但沒有造成嚴重的破壞和人們受傷。

法庭觀察到示威者在當天12:00時起開始聚集,期間不斷有示威者加入使畢打街一帶水泄不通,人流更伸延到皇后大道中。但後來人數有減少。而警方在當天15:30時驅散示威者。

法庭觀察到本案暴動歷時3小時多,在當天12:35時,有一隊警察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設立防線,而示威者則組成傘陣並向警方防線推進,因此警方已高舉藍旗和黑旗。後來示威者再向警方防線推進和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因此警方已高舉橙旗和黑旗。隨後也有數名示威者向警車投擲磚塊。

法庭觀察到因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被示威者癱瘓,令銀行和餐廳等不能開門運作,此外車輛亦不能通行,對道路使用者造成不便。在公共開支方面,法庭觀察到沒有公共設施被破壞,但需要維修交通燈和欄桿,重舖行人路磚。

法庭觀察到被告在本案的角色只是參與者,不是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亦沒有證據指被告參與暴動期間有使用噴漆。

📌案例:

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已參考了以下案例:

1:DCCC875/2016
郭啟安法官判處被告監禁4年9個月

2:DCCC581/2017
葉佐文法官以監禁5年作量刑起點

3:DCCC901/2016
郭偉健法官分別判處10位被告監禁2年4個月至監禁4年3個月,其中1位則判入教導所

4:CACC164/2018
彭寶琴法官分別判處3位被告監禁3年6個月至監禁7年

5:DCCC 570/2018
練錦鴻法官判處被告監禁監禁3年10個月

6:DCCC825/2019
郭啟安法官判處被告監禁4年

法庭認為本案較DCCC 581/2017所涉的暴力程度較輕,但認為本案仍然嚴重。本案發生在中環,為商業中心;主要道路也被示威者癱瘓達3小時;也有示威者破壞交通燈和向路障投擲汽油彈和罐裝液體,造成小型爆炸,法庭認為此沒有傷及記者實屬幸運。

法庭認為在場大部分示威者克制,在當天15:17時,只有約200名在畢打街和干諾道中交界集結。法庭從片段可見當時旁觀者多,但參與者少。即使有示威者向一隊警方小隊投擲磚塊,但法庭觀察到沒有警員要躲避,可見沒有警員生命威脅;也沒有警車被磚頭擊中,也沒有巴士受嚴重破壞,示威者設置的路障也遠離建築物。

法庭觀察到被告當時逗留在馬路上協助堵路,也有投擲和用腳掃磚塊,也有建立傘陣。但法庭同意被告沒有傷害任何人和作出暴力行為,也並非有安排行事。

法庭認為本案比一系列2016年旺角暴動案的案情較輕微。本案並沒有針對執法人員,也沒有人們受傷,但被告的行為是認同示威者罪行的表現。

📌控罪1刑期:

法庭以4年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1/3刑罰扣減,法庭考慮到被告有真誠悔意再酌情扣減2個月刑罰至2年6個月監禁。

控罪12的量刑:

法庭指出按一系列案例,此控罪的一般判刑為15天至2個月監禁,因此法庭以6星期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1/3刑罰扣減至4星期監禁。

控罪13的量刑:

法庭指出此控罪沒有量刑基準。但噴漆在一般以社會事件為背景的案件中會用以噴口號。雖然法庭同意被告沒有使用涉案噴漆,但認為被告將噴漆帶在身上是必然有打算使用的意圖,因此法庭以3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1/3刑罰扣減至2個月監禁。

本案判刑:

法庭考慮到案件整體後決議將所有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故總刑罰為2年6個月監禁,在沒有其他減刑的因素下,這就是他的刑罰。
================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264&currpage=T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香淑嫻裁判官
#1024青衣 #答辯 #刑事損壞

梁 (51)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24日在青衣長青邨青葵樓地下對開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財產,即隔音屏障,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24日在青衣長青邨青葵樓地下對開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財產,即行人過路處,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
背景:
2019年10月24日凌晨約2時,有警察在青衣長青邨青葵樓地下對開拘捕1名男子。現場的隔音屏障噴上「陳彥霖」、「10月1」、「831」、「721唔見人」、「六大訴求缺一不可」、「光服香港時代革命」字句。
(參考 香港01報道

被告認罪‼️
法庭表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方申請證物1-8充公;面對第一項控罪,需賠償清潔費$4200;面對第二項控罪,需賠償清潔費$1200,法庭批准。

求情:
辯方表示被告今年51歲,患有10多年情緒病,與家人居住。辯方呈上數封求情信,分別為妻子、女兒、母親、前僱主、社工、露宿者行動委員會及被告自己所撰寫。家人在信中提及,被告願意照顧家庭,是一個好丈夫、好父親及好兒子;前僱主表示,被告雖然患有情緒病,但其工作表現十分良好,其後因病情惡化,無法工作,不得已辭職;社工及露宿者行動委員會表示被告仍然積極面對病情,也一直有做義工服務社會。被告在被捕當刻已承認(干犯上述控罪),屬真心悔改,希望法庭能給予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辯方再呈上2份醫療報告,分別為精神科報告、心理科報告。前者顯示被告病情一直反覆升跌,2019年更因社會事件牽動情緒,需要提前覆診;後者表示被告因...(香官不斷打斷辯方律師求情,並表示看不出報告有直接顯示被告因其情緒病而犯案,「冇你跳得咁遠...任何人都會被情緒影響...」)...

辯方解釋2份報告中專家指出,被告因健康不佳(情緒病)而犯案,為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香官表示「咁你想點?」,辯方表示希望法庭考慮被告過去沒有任何刑事記錄,深有悔意和受情緒病影響,能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判處非監禁式懲罰。

法庭表示考慮完辯方律師陳詞、各求情內容和控方呈交的相片後,認為本案雖不算嚴重但也不輕,而被告犯案時有預備,且塗鴉數量多。然而,考慮被告提前認罪,在警員調查期間合作,相信他有悔意,故為被告索取背景、社會服務令報告,唯強調不代表自己判刑時會判處非監禁式懲罰。法庭亦表示,被告需在今天內賠償$5400。

案件押後至7月23日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被告期間按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7/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已認罪,還押中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已認罪
————————————————————
🌟A13身體不適,將繼續缺席本日審訊。

#練錦鴻法官 表示有些MFI file未有編號,希望控方處理

控方要求處理證人供詞問題

控方表示需要傳召的證人下午方可到庭,A13法律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指牽涉其案情,惟A13因身體情況未能出席審訊,指示律師亦未收到相關指示。

🌟練官嬲豬~下午罷工唔開庭~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5日1000同庭續審。

(今日早放~可以休息下啦 Happy Friday❤️)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謝沈智慧法官
#20200611西貢 🔥 #判刑

1519 廣播
1530 開庭

1537 休庭,讓法官先撰寫判決書
1703 準備開庭
1709 再開庭
1715 現正宣讀判刑理由
5年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判處 40個月監禁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406炮台山 #續審 [4/3]

👥3名被告
#沈君浩大律師  代表D1-2
#關百安大律師  代表D3

控罪:
(1) 刑事損壞(D1, D2)
被控於2020年4月6日,在炮台山港鐵站B出口連接福元街之行人天橋上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人天橋,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3)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管有1支噴漆,意圖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人天橋。

—————————
辯方早前已提交書面陳詞,控方表示就辯方陳詞沒有回應。
裁判官就辯方陳詞中提到財產擁有人的議題問及控方有何證據證明財產屬港鐵?
控方指案發地點是一條連接港鐵出口的行人天橋,因此可以推論屬港鐵擁有🙄
裁判官問控方有否考慮過改控其他不涉及財產擁有人爭議的控罪。
控方要求押後30分鐘索取指示。

取得指示後,控方表示不會修改控罪,但會申請重開控方案情並傳召一位港鐵職員作供,同時也表示該證人的口供早已給予辯方。

辯方反對重開控方案情,理由是辯方案情已完結重開案情做法不尋常,而被告(D3)已完成作供,控方亦在書面陳詞中得知辯方所有疑點,現階段重開案情做法對被告不公平。

控方片請重開案情的裁決:
裁判官駁回申請,理由除了如辯方所指對被告不公外,裁判官亦指控方早就知悉港鐵職員有為本案錄取口供(本案未被使用的材料),但也未有安排傳召證人作供,因此不傳召該證人作供明顯也是控方經思考的決定。

裁判官其後仍按照《裁判官條例》27條(2) 傾向修改成無需就證明財物擁有人的《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 管有攻擊性武器等, 並有所意圖罪。(裁判官强調該條寫明裁判官需要執行,並不存在選擇執行。)

就修定控罪,辯方提示法庭,上訴庭現有一單案件正是就新控罪中的「其他非法用途」有所爭議,而該案下次聆訊日期為8月6日。裁判官最終排期於8月9日0930續審。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24元朗 #答辯

D1: 林 (15)

速報:D1 認罪


D2: 周 (20)

控罪:
(1) D1參與非法集結
(2) D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控方預備好答辯,D1 認罪。

宣讀案情:
在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形點I及II期內與另一名姓利男子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當日下午時份有人在商場聚集,叫反政府口號,引起騷亂,有人破壞物品和藍店,約晚上八點,警方進場,見到一名男子(即D1)行向警方,懷疑佢有破壞元氣壽司,盤問下被告承認六點時候在一期唱歌,隨後跟住一班人去到二期二樓元氣壽司,打咗木圍板一吓,身上嘅遮係在日本城買嘅,有片段影到D1在元氣走過,時間大概係19:54~20:00,後被拘捕。

裁判官確認被告今日年滿16歲後,宣布罪名成立。

律師求情:
被告明白案情,亦同家人解釋咗上訴庭案例,在一些非法集結的暴力案件,年輕並非法庭主要考慮嘅因素,案發時被告15歲讀F4,今年16歲讀F5,今日剛考完升級試,被告一家五口,有兩個家姐,受社會風氣影響,去形點參與聚集,被告並非煽動者,在片段中見到被告一直走在人群後邊,無帶頭,後來因而失散,一個人遇到警方,無逃走無掙扎無拒捕,無打爛玻璃,知道人群對店舖進行破壞;被告無刑事紀錄,無被警司警誡過,非返社會分子,在2019年12月24日被捕,後被䆁放,在2021年5月21日再被拘捕帶上庭,今日第一時間認罪。

呈上由被告撰寫的懺悔書,和三封分別由家姐、社工、和校長撰寫的求情信。被告讀書成績中上,行為良好,雖然有參與非法集結,現在已經認錯,當日係無約朋友,雖然有穿黑衫黑褲,但無攜帶其他工具,雨傘亦係見到人有,先在商場舖頭買嘅,明白法庭一定要嚴肅處理,希望法庭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包括更生中心和社會服務令報告。

裁判官講一輪官樣文章,什麼遇人不淑…(無心機聽),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6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判刑,期間被告需要還押,索取勞教和更生中心報告。

D2律師申請押後6個星期,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12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一庭再訊,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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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D1: 手足穿校服上庭,有同學到庭支持
D2: 當晚意圖避開追捕時從二樓一躍跳出圍欄,跌落中庭位置受傷,現已痊愈。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8紅磡 #營救理大

陳(32)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 危險駕駛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紅磡繞道近理工大學李兆基樓以危險方式駕駛一輛客貨車。

(2)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傾向作為
被控於2019年11月20日,在香港連同其他人意圖妨害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意圖協助其他人逃避逮捕的行為,而明知該人會被香港警務處逮捕。

案情:
被告被指接載游繩離開理大的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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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押後

2021年9月17日1430西九龍法院第二庭(暫代區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1118何文田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8位被告(17-41)
D1何(35),D2林(20),D3伍(22)
D4冼(32),D5林(32),D6梁(23)
D7陳(20),D8麥(25)
D10利(20),D11黃(17)
D12張(41),D13梁(30)
D14劉(26),D15黃(22)
D16林(21),D19卓(18)
D20黎(24),D21陳(17)

控罪:
1-7.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傾向作為

控罪詳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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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有人在橋上遊繩離開理大,橋下有俗稱家長車接送,而被告上了這些家長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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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須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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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2021年9月17日1430西九龍法院第二庭(暫代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屈麗雯裁判官
#1215九龍灣 #答辯

何(26)

控罪:
(1): 非法集結
(2): 普通襲擊

📌 答辯
控罪一: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15日在偉業街德福廣場一期未經批准下集結。
控罪二:被告被控於同日於偉業街德福廣場一期 F5至F7 店舖外襲擊一名不知名男子。

被告承認兩項認罪。

📌 案情
於2019年12月,有網上文宣號召於15日舉行和你SHOP活動,於香港各大商場示威。而德福廣場是其中一個目標。文宣指活動於1400 開始。當日1530,警方接報有40名示威者於德福一期美心外聚集。警方到場後,有示威者向警方喊出侮辱性語言,而有人則認出被告是其中一人。稍後,有20名示威者於德福示威,叫喊口號逾一小時,這個過程有新聞直播拍攝畫面。
於1630至1640 時,有示威者到了美心及莎莎等店舖,而PW2至PW4(即相關店舖的職員)見到示威者叫囂,並騷擾店舖。
有鏡頭拍攝到有示威者跟一名男途人有爭執,而PW1(一名保安員)則見到一男子被襲擊,即踢了一下。
於1700時,警方進入德福廣場,期間有人聚集 ,並向警方叫囂。警方截停被告,並以控罪書中的控罪拘捕他。被告在警誡下表示,當時有名男子想用垃圾桶想打他的頭,他因此踢他。

被告同意案情。裁判官裁定被告兩項罪名成立。

控方證物1至6歸還予被告,辯方不反對。

📌 求情
被告今年26歲,接受了中三教育。他的父親是巴基斯坦裔,而母親是新移民。現時他跟父母親仍有聯絡,而母親今天有到場支持他。父親則因身體情況,需由被告照顧。
被告自小貧窮,中三起有當過壽司師傅,地盤工,現時於車房內工作,收入約16K。
就着案情而言,被告明白襲擊的行為令案情更嚴重。辯方希望交代事件。辯方不爭議當日有參與和你SHOP,並有叫喊口號。辯方認為當日集會和平,未有商店有財物損毀,此點相信控方不會爭議。而當日除了被告的事宜外,亦未有其他暴力場面發生。掌日1600時,被告當時在商場低層行走,而商場的較上層則有一名男子指住他,並鬧他「死X仔,躝開啦,香港唔關你事」被告憤怒之下,衝上樓梯想打該名男子。該名男子想用金屬垃圾桶打被告,側邊保安截住。當保安打算帶該名男子離開,被告用了腳踢男子一下。整個案情只有十數秒。
非法集結罪無量刑指標,判刑因案而異。辯方陳詞認為當日示威和平,時間不長人數不多。而被告並非因政見而是因受辱才犯案。被告亦明白這並非正確的做法,但辯方希望法庭明白,被告的行為並無預謀。

辯方呈上三封求情信。
第一封為被告親自撰寫,交代了自己身世及背景,他明白自己犯了案,並希望為自己的行為道歉。
第二封由他的車房僱主撰寫,他表示被告入職兩年,「估唔到佢咁有恆心」,並指他在過程中「識多咗好多嘢」,見到他有成長。
第三封由他的母親撰寫,她看見了被告的成長,他變得更成熟,並是一名乖巧及奉公守法的兒子。

總結而言,被告無案底,並十分照顧父母。當日的示威尚算和平,而被告的襲擊並無預謀。他亦已有深切反省。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背景報告,感化令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 判刑
裁判官認為非集性質嚴重,而當時的社會背景亦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就着普襲罪而言,被告更一次又一次令男子受傷。被告的最大求情理由是坦白承認控罪。

裁判官認為,就着本案而言,監禁無可避免。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6日1430時於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作判刑,期間索取背景報告。被告期間需要還柙。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審前覆核
#1109天水圍

D1:*/ D2:*/ D3:*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刑事毀壞

是次聆訊為公開聆訊,聽畢案情及通過其他資訊等得知此非社運相關案件🙏🏻

三人認罪。按控方指示要求三人各須支付$11080之賠償金額。

案件押後至7月23日上午判刑。其中D1須還押索取感化、勞教、更生及教導所報告。D2及D3維持原有條件保釋,需要索取社會服務令及感化報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審訊 [1/7]
#1225葵涌 #非法集結

D1: * (15)/ D2: 周 (16)
D3: 楊(19)/ D4: 陳(23)
D5: 馬(20)/ D6: 周(27)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律政司代表: #林芷瑩大律師

控罪: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4樓480-483號鋪元氣壽司外參與一個非法集結。

甫開庭再提醒D1未滿16歲而受到禁止報導令保護。

6人全部不認罪。

控方案情:
https://telegra.ph/控方案情-07-03

(部份)證物列表:
P1 承認事實(因截圖有爭議,控方於週一將修正版本呈交法庭)
P2 新都會廣場L4層地圖連CCTV標註
P3 新都會廣場CCTV片段
P4 元氣壽司(新都會店)CCTV片段
P11 D1錄影會面記錄
P65 所有被告的衣物、物品照片
P67 PW1的口供(由警員8396記錄)

控方原訂傳召17位證人,現取消PW6、9、11;及新增一位證人,即警員8396。

與黃官確認預計審5日。

傳召PW1 元氣壽司顧客 馮偉明先生。
D1、D4、D5、D6均有作出盤問。

傳召PW2 新都會保安主任 鄭文堯先生。
D1、D5、D6均有作出盤問。

傳召PW3 偵緝督察 張國晶
D1、D3作出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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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0 休庭,押後至2021年7月5日 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旁聽師報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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