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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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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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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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審訊 (2/2)
#20200321銅鑼灣
#雷射筆

趙(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詳情指於2020年3月21日,在勿地臣街1號銅鑼灣時代廣場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辯方代表: #潘定邦大律師
控方代表: #陳文慧大律師

Day 2上午審訊:

📌PW1 WPC 21086 林雯虹 (音)
繼續盤問
-P1(3)片段所見證人在警方開啟攝錄機之後沒有再問被告解釋雷射筆用途,證人説因為之前問過但被告沒有回答所以不再問
-盤問下證人同意18歲以下要有成人在場查問才是理想,但當時現場環境不容許,要帶回警署才理想,然而追問下證人沒有在回警署後安排,因自己之後收到指示處理其他非法集結,所以將被告交其他同事,證人堅稱有向WPC 6227交代截停被告詳情,但不肯定交代時說過被告曾講「今日手足比我」,而自己記事冊也沒有寫下
-證人同意當天晚上2225至2320又作補錄口供,辯方律師問同日應該有足夠時間記錄被告說「今日手足比我嘅」並予簽名確認,證人再次推說自己是防暴隊會隨時調配,當時收到指示是盡快離開警署
-證人同意16至18歲可疑人士如有證據犯罪,需要施行警誡,但聲稱自己覺得有成人在場公道啲,所以沒警誡
-再播放P1(1)後,PW1再次同意昨天庭上所說pol154口供及記事簿話雷射筆測試向地上照是說錯,應是向牆。辯方律師再問照射後為何將筆扔地上?證人解釋不小心跌

覆問
-證人確認P1(1)片段見雷射筆開着可射出藍色雷射光
-雷射筆測試只作一次就是片段P1(1)所拍到的一次
-主控引導證人問測試角度是否向牆近地下,PW1同意
-主控問片段見到被告頭髮頭頂是什麼色?證人回答自己認為頭頂是似粉紅色,並肯定自己冇認錯人
-控方指記事冊沒有記錄證人急步追截被告,但Pol154有二段落描述被告急步離開,證人同意
-主控指出辯方呈堂影片D1只有半分鐘拍到被告,拍不到證人搜查及其主要證供內容時段,甚至拍不到證人,證人確認。

📌PW2 高級督察 余承峰
英文口供P5以65b呈堂,中文譯本P5a在庭上讀出,主要提及事發背景,證人當時住衝鋒隊指揮官,在時代廣場處理非法集結,當時見到一大群人約60名黑色衣著人士,在大堂展示橫額,叫囂及大駡警察,由於示威人士人數比警察多,警察最後撤離時代廣場

📌PW3 雷射筆專家證人 高級督察 盧永楷

主問
英文報告P6以65b 呈堂, 中文版P6a庭上讀出,重點如下:

Q1 黃色雷射筆長18 cm
能發出藍色激光,正常操作
1.40瓦特
IEC60825 標準屬class 4
危害距離100m以內
屬於大功率激光產品,
潛在急性危害
潛在火災隱憂

-證人指本案證物功率很強,就算在糙造表面反射,反射後光線射入眼睛也有危害(稱為漫反射 diffuse reflection)
-證人解釋證物雷射筆P3屬於class 4,急性危害意思是有即時傷害眼睛危險,有火災隱憂意思是指光線可能將物質升溫引致着火
-Class 4 雷射筆不應作一般照明用途,只可在工業應用。在5米內照射皮膚會感到熱,2至3米內有機會引致灼傷

盤問
-證人回覆兩年內檢查超過150支雷射筆
-被問到檢查時證物有沒有電,證人指證物P3電池沒有拆出,檢查時量度是4.08v,即超過九成電量。辯方律師問報告沒有提及4.08v,證人隨即指在測試時自己有寫低測試記錄供寫報告時參考,今日有將2頁測試紀錄帶上庭,可以交法庭及雙方律師查看。

1250 上午完,下午2:45 PW3繼續接受辯方盤問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郭,容,杜林,張/前港大學生會成員(18-20) #新案件 (#港區國安法 宣揚恐怖主義)

消息指此案將於下午提堂,煩請耐心等待🙏🏻

公眾人士安排
1-60綠色 二庭內庭座位
1-102白色 二庭庭外延伸區座位
1-50黃色 二庭庭外延伸區企位
1-76藍色 八樓陪審團集合處內座位
傳媒安排
1-30黃色 二號庭內座位
1-30藍色 一樓記者室座位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判刑
👥鄭,黃(19-21) #1102灣仔
🛑2人已還押超過21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連同丘(24),楊(21)及莫(21)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
判刑理由:

兩位被告的背景:

A1鄭(21)過往沒有案底,他因本案未能完成學位。一系列的求情信指他是聰明、勤奮、有抱負及有愛心的人。

A5黃(19)過往沒有案底。一系列的求情信指他為人善良,樂於助人及好學。

案例參考:

案例1:DCCC909/2019
祁士偉法官判處被告3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案例2:DCCC278/2020
胡雅文法官判處被告3年4個月監禁。

案例3:DCCC57/2020
胡雅文法官判處被告4年監禁。

量刑考慮:

法庭指涉及汽油彈罪行的刑罰很重,被告以身試法的代價很大。

法庭認為汽油彈是危險的易燃裝置,本案的製成品及燃料是存放在多層商住大廈內,會有火警的危險。

本案判刑:

法庭在早前裁定A1管有27支汽油彈,助燃液體及材料;當中涉及的助燃液體可製造多1支汽油彈;而A5則管有32支汽油彈。法庭認為本案與已認罪的兩位被告及DCCC278/2020案相比,本案涉及的份量較少,也沒有涉及硫酸,因此可以將同案已認罪的兩位被告被判處的4年9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作適量下調。

法庭認為監禁3年4個月對A1而言是合適的量刑起點,他沒有減刑因素,這就是他的刑罰。

法庭認為監禁3年對A5而言是合適的量刑起點,他沒有減刑因素,這就是他的刑罰。
=============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005&QS=%2B&TP=RS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9/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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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10偵緝警員13950 郭仲楷(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2A隊,便裝當值
負責拘捕A6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繼續盤問

A6當晚一共將證物封存兩次:檢取證物的時候,然後拆開拍照;之後再封存。辯方指出PW10的第一份供詞提及當日在2327-2330再訓示室檢取A6隨身物品為證物,手提電話、八達通封存在貴袋;第二份供詞則指當日2327-2330,在訓示室內戴上手套檢取A6隨身物品為證物並封存,辯方指出PW10的所有供詞及記事冊都不曾提及有第二次封存,PW10同意。PW10指出拍攝證物時從證物袋中取出證物拍攝可更清楚顯示證物的全貌/花紋。

📌展示P121相冊(3)相片(50-67)
顯示證物

PW10指出所有被捕人的證物都是在同一個地方拍攝的。辯方指出根據紀錄,A5的證物拍攝時間為0058-0104,A6的則為0105-0110,惟PW10表示當日未有見到其他警員收拾A5的證物。

📌展示P121相冊(3)相片(70)
顯示A6的背囊,有三分一部分觸碰到地面

PW10表示拍攝該相片時並不知道該證物需要化驗

PW10表示拍攝照片見到有其他警員在地上鋪上A4紙張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s,同時展示電子版P98
顯示A2-6證物s1

辯方指出這些照片中,墊在證物下的A4紙都顯示著相似的油跡,指出油跡「老是常出現」,PW10同意。PW10指出不同意偵緝警員沒有更換A4紙一說,有可能只是偵緝警員搞混了新舊紙/多張A4紙的同一個位置都有油跡。
*在展示每張照片時,辯方都會問PW10照片上是否有油跡,PW10均表示「冇錯」,而 #黎家傑大律師 在每次聽畢回答後都會作滿意狀,然後「嗯~」

辯方指出所以偵緝警員沒有更換A4紙,PW10不同意。

📌展示P121相冊(3)相片(73、74、76)
顯示A6證物s

辯方指出照片中的A4紙均有黑點,PW10同意。

📌展示P121相冊(3)相片(55、71)
55-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5)
71-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6)

辯方指出照片中雙手(如手錶)相似,指出兩張相片中手持背囊的警員為同一人,PW10不同意。PW10解釋指雖然當日便裝當值,所謂便裝其實為「戰術衫」,警方會大量訂購,但不是工作制服。

38A4 27A3
📌展示P121相冊(3)相片(27、38)
27-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P3)
38- 一對戴有手套的手雙手拿著一個黑色背囊(AP4)

辯方指出照片中多處類同指出(例如兩張照片中的手錶均是扣凈三格),PW10指出手錶是警員自行購買的,並不確定兩名警員是否同一人。

0230時將證物交予偵緝警員7147,惟PW10的記事冊記載指0238,PW10解釋0230開始交收,0238結束。辯方指出PW10的記事冊沒有提及0230的時間、書面供詞則沒有提及0238的時間。

辯方指出A6被制服期間沒有掙扎,PW10不同意。

📌展示P120相冊(2)相片(?)
顯示A6被捕時衣著

辯方指出A6身上的衣物有白色點,指出A6在現場有可能曾經跌倒,PW10表示同意。 辯方指出A6在現場曾經跌倒,導致眼鏡破爛,之後有警員替其修好,PW10表示不記得有此事發生。

控方沒有覆問

-PW10作供完畢-

傳召PW11 偵緝警員7147 鄺智立(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七隊
負責拍攝本案被告及證物照片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展示P120相冊(2)
顯示各被告被捕時衣著

PW11指出當日是在訓示室及臨時報案室內拍攝相片冊中的照片,相中見有屏風,PW10則指出該些屏風是在訓示室中間的位置。

📌PW11畫出訓示室草圖,呈堂為P136

PW11表示當日屯門警署的報案室正在裝修當中,所以報案室搬到別的樓層,而訓示室的大小約為十米寬(大約)。

PW11表示記得A6當日是在臨時報案室拍照,指出相信是因為當時A6正在會見家人。

PW11表示不記得當日拍攝被告照片的順序

📌展示P121相冊(3)
證物照片s

PW11表示拍攝證物及被告照片的地方距離相近,但不相同,而六位被告的證物照片均是在同一處的地面拍攝的。

📌展示P121相冊(3)相片(2)
顯示一部電話,隔離的紙上寫有AP1

PW11表示不肯定墊底的A4紙是否由自己鋪上,而紙張上的AP1相信不是自己寫的。

PW11指出當日有兩名警員在旁協助拍攝照片及處理案件細節,PW11表示相信拍攝用的A4紙是從寫字樓取得的。

PW11表示不肯定不同被告之間的證物的A4紙有否更換,印象中同一被告的證物在拍攝間不曾更換A4紙。

PW11表示拍攝證物照片時,自己並非負責將證物放置在A4紙上,而負責放置證物的警員都有戴上手套。

📌展示P121相冊(3)相片(?)

PW11表示拍攝證物照片時,負責檢取的警員在場。

📌展示P121相冊(3)相片(80)
顯示有一雙手拿著證物

PW11相信該手屬於拘捕警員(AO)

PW11在案發翌日0134

📌展示P121相冊(3)相片(1-11)
顯示證物

PW11表示自己當日在訓示室內向拘捕警員接收證物。

📌展示PW11於2020年6月15日錄取的證人供詞

PW11甫就著供詞回答問題時,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要求證人離開,並陳詞指出PW6的記事冊紀錄比供詞簡陋,而辯方爭議證物處理的過程,表示控方不應透過展示證人供詞供PW11作回憶(memory reflection)。

📌展示PW11的記事冊

PW11表示記事冊於案發當晚作出紀錄。

控方指出得悉PW11有另一份記事冊,惟辯方表示不曾收到相關文件。

-1105早休-

-因PW11表示取回記事冊紀錄需時,法庭下令先暫停PW11的證供並傳召下一位證人-

傳召PW12 警員21600 馮耀祖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
負責在現場檢取指稱屬於A1的背囊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當日同僚在現場成功截停黑衣人後,PW12在現場檢查有否可疑物品。期間,在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的花槽發現一個黑色背囊。

📌展示相冊(6)相片(12)
顯示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一帶

📌展示相冊(5)相片(17、24)
24-有一人手持背囊

PW12指出該人是自己

📌播放P101 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外閉路電視
片中可見有一人將一個背囊掟入某位置

PW12指出該位置與自己發現黑色背囊位置相近

PW12表示根據觀察,有理由相信該背囊是一個女裝袋。而當時現場只有一名女子(A1)被截停,PW12於是將背囊交予PW2。PW12其後對PW2指出該背囊是女裝袋,表示相信是屬於女的。然後,PW12將背囊遞給PW2,在此之前,PW12不曾打開背囊,亦不知道背囊裡面有何物品。

當時PW2手持背囊並打開,鑑於現場燈光較暗,PW12在旁使用電筒協助照明。PW12見到PW2期間搜出物品後,有將物品加在腋下,然後將背囊放在地上,再檢查物品。PW12表示PW2不曾將任何背囊內的物品放在地上。

PW12表示A1再警誡下有說話,但聽不到其內容。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12(1)內容

-盤問未完

1430續審
(黎大律師意味深長的「嗯~」實在是令人印象深刻,其臉上貌似被寫上「嗯」的字樣~)
#高等法院第七庭
#李運騰法官 #指定法官
#聽取對控罪的回答及判刑 #港區國安法 #串謀勾結外國勢力

D1: (29) 🛑已還押逾5個月
D2: 李宇軒/香港故事成員🛑已還押逾4個月

控罪1:(D1,2)
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

⁃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15日間,在香港與黎智英、Mark Simon、李宇軒、劉祖迪及其他人一同串謀請求外國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其他敵對行動。

🛑二人承認控罪
(案件早前於裁判法院進行交付程序時,將二人其餘控罪存檔法庭)

陳繼續由大律師蕭國辰作代表,李則由前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大律師沈仲平代表;控方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周天行 先生 代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控方案情:
(詳見 https://telegra.ph/控方案情-08-19

有人提出以國際游說向中共及港府政治施壓,黎智英及Mark Simon均對此表示支持,於是指示他人執行計劃。D1於是將訊息轉告D2,D2後同意跟他人組織行動,並在D1建議下與劉祖廸一同進行游說。

2019年8月SWHK成立,黎智英、Mark Simon、D1、D2和劉祖廸串謀他人請求外國實施制裁,以迫使中共及香港達致他們的政治目的。黎智英和Mark Simon為幕後主腦和金主,是組織的最高指揮;D1是中介角色,直接聽取黎及Mark Simon的指示,並轉達給D2和劉祖廸;D2和劉則是SWHK前線核心成員。各人利用SWHK作平台,串謀在社交平台宣傳、發表文章和聯絡外國政客,並在法國、英國、美國、加拿大等地舉行政治宣傳活動。自2019年8月起,SWHK請求外國實施制裁,至今仍在運作。

多個國家的報章均曾刊有他們的宣傳文章,包括加拿大郵報和紐約時報。D1、D2及其他人曾組織3個眾籌,共籌得逾1100萬港元。

另一手法為建立國際網絡以勾結外國或外部勢力,藉此危害國家安全,包括曾安排學生會見外國政客,及邀請外國政要來港監察2019年區議會選舉。D2曾向美國國會議員展示277枚警方使用過的彈殼,以說明香港警暴情況;又向美國提供制裁名單,促請國制裁名單上144名中共及香港官員。
//
二人明白控罪,法官裁定他們罪成,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3日再提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審訊 [2/3]
#無牌管有槍械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1031深水埗

👩🏻D1:鄧 (16)
👦🏻D2:蔡 (25)

控罪:
(1)無牌管有槍械 [D1]                       
鄧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胡椒噴劑。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鄧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噴漆。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蔡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黃竹街和汝州街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金屬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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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昨日審訊(內容按此),PW3偵緝警員 9465 林皓濂 繼續作供,他當時隸屬毒品調查科情報組1B隊,亦是總部應變大隊B11小隊成員。

[11:37] PW4警員 11767 劉啟昇 出庭作供,他隸屬毒品調查科行動組2C隊,案發時屬3B隊,亦是總部應變大隊C1小隊成員。

⬇️今日上晝審訊內容見下方連結⬇️
https://telegra.ph/WKCC3407-2020-08-19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指定法官
#新案件 #港區國安法
#20210707香港

D1:張 (19)
D2:郭 (20)
D3:杜林 (18)
D4:容 (19)

法律代表順序為:
#陳文瀚大律師
#詹鋌鏘大律師
#魏俊大律師
#黃宇逸大律師

律政司代表:
#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張卓勤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控罪:
(1)宣揚恐怖主義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7條
(2)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交替控罪)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詳情:
(1)同被控於2021年7月7日,在香港,宣揚恐怖主義。
(2)同被控於同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意圖使香港警務處的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該(該等)警務人員。

控方就反對四名被告保釋陳詞完畢
1606 休庭十分鐘以待辯方索取指示
1640 又廣播 1646 又開庭
1657 D1保釋申請陳詞完畢,D2開始陳詞
1733又休庭,以便控辯雙方澄清確認控罪文件夾附件字眼
1746控辯埋位了,預備再開庭
1750又再開庭,控方承認現階段澄明的確有困難,辯方立場維持不變;雙方同意毋須即席播放片段以免浪費法庭時間。
1752 D2保釋申請陳詞完畢,D3開始陳詞
1808 D3保釋申請陳詞完畢,D4開始陳詞
1854所有有關保釋申請陳詞完畢,羅官查詢當晚會議大概運作和情況等。
1901開始一片死寂
1915仍然deadair緊 🙏🏻集氣🙏🏻
1922 開口了
1924結論如下
D1/2/3保釋申請被拒

D4保釋獲批,條件如下
。5萬元現金擔保
。人事擔保5萬元
。不可以離開香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報稱地址居住
。宵禁令2200-0600
。每週警署報到4次
。住址如有更改
。不得接受任何媒體訪問
。不會住在香港大學任何宿舍
。不會參與任何香港大學學生組織活動
。不會直接或間接作出、發放任何有合理理由違反國安法或香港法例中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或行為的言論
。不會直接或間接作出任何有合理理由違反國安法或香港法例中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或行為

1934 律政司又9HI啦nlm
根據9H申請覆核保釋決定,並根據9I規定通知司法常務官,排期48小時內進行聆訊‼️即係D4都冇得保,需即時還押‼️
直至原訟庭下達決定

D1/2/3放棄八天保釋覆核權利。

1935法庭否決媒體就豁免9P的申請

‼️結論:全部還押‼️

案件押後至9月14日14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交代調查進度,並押後至10月15日14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

- - - - -
補充資料:
所謂9H即香港法例第221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9H條 律政司司長就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准予保釋的決定而作出的覆核申請
用人話講就係當個官批出被告保釋,律政司代表會根據佢收到嘅指示即時企起身「質疑」呢個保釋批准決定,作出一個覆核保釋決定嘅申請。法庭係冇得say no,只可以將呢個議題交上高等法院原訟庭覆核。

9I係有關 等候覆核時的扣押
即係因為律政司提出咗保釋覆核申請,被覆核嘅被告就需要還押,並喺48小時內帶到高等法院原訟庭作保釋覆核聆訊。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0721元朗 #提訊

A3 陳 (37)
A4 葉 (31)
A6 尹(48)

控罪: 暴動(所有被告)

案情:
被控於2019年7月21日,在元朗站大堂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同案A1,A2,A5,A7已於上庭答辯(不認罪)🙅🏻‍♂️

A3 不認罪
A4 不認罪
A6 不認罪

控方確認A3及A4無警誡供詞,而A6有一錄影會面(長64分鐘)。控方亦指不會新增證人,已預留的25天審期應該已足夠;不反對三名被告保釋及A4保釋條件更改。

審前覆核將於 2023年2月17日 下午2:30時於區域法院進行;
案件排期將於 2023年3月27日上午9:30時開始,進行為期25天的審訊,以本地話進行。

A4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申請獲批
被告以現有及已更改條件繼續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2016雷動計劃 #提訊
#其他案件

👥 D1:戴耀廷 D2:葉劍青 D3:石守正

控罪:
(1)在選舉中作出招致選舉開支的非法行為
戴耀廷,葉劍青及石守正,非身為候選人亦非身為任何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代理人,於或約於2016年8月8日在香港,於2016年立法會換屆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即在該選舉中或在與該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透過雞蛋同盟有限公司招致選舉開支,得在2016年8月9日《蘋果日報》刊登廣告的款項港幣25,000元。

(2)在選舉中作出招致選舉開支的非法行為
戴耀廷,葉劍青及石守正,非身為候選人亦非身為任何選人的選舉開支代理人,於或約於2016年8月19日在香港,於2016年立法會換屆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即在該選舉中或在與該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透過雞蛋同盟有限公司招致選舉開支,即在2016年8月9日《明報》刊登廣告的款項港幣29,400元。

(3)在選舉中作出招致選舉開支的非法行為
戴耀廷,葉劍青及石守正,非身為候選人亦非身為任何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代理人,於或約於2016年9月2日在香港,於2016年立法會換屆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即在該選舉中或在與該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透過雞蛋同盟有限公司招致選舉開支,即在2016年9月2日及2016年9月4日《明報》刊登廣告的款項港幣104,500元。

(4)在選舉中作出招致選舉開支的非法行為
戴耀廷,葉劍青及石守正,非身為候選人亦非身為任何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代理人,於或約於2016年9月2日在香港,於2016年立法會換屆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即在該選舉中或在與該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透過雞蛋同盟有限公司招致選舉開支,即在2016年9月2日及2016年9月4日《蘋果日報》刊登廣告的款項港幣95,000元。
————————

D1 及D3申請押後以便索取法律意見及與控方商討;D2則正申請法援中。

D1申請撤銷保釋,他現在因另案服刑中。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9日 下午3:15時於區域法院再訊。

D2及D3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D1擔保撤銷🔴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不是聲援 #白衣暴徒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721元朗 #721唔見人
案件編號:FLCC1097/2021

🚹🚹白衣暴徒🚹🚹
程偉明(63)
報稱無業

控罪:
(1)暴動
(2)有意圖而傷人

案情摘要

控方申請押後以就被告的電話和八達通卡作進一步調查。

辯方有保釋申請。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8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再訊,被告可以以10萬元擔保,不得離港,每日到警署報道,居住在報稱地址。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0722荃灣 #覆核聆訊

姚(37)
代表律師:梁大律師

案情
於2019年7月22日,在荃灣荃豐中心內,以及荃豐中心與荃灣停車場之間天橋,聯同10多名不知名男子,非法和惡意傷害男子A。據悉,被告當日用手臂將事主拖行約10米,其後向他施襲。警方稍後未能在被告的住所找到被告,發出通緝令,至2月10日離境時被捕。(明報)

於2020年8月4日承認控罪,詳情按此

於2020年8月25日判刑,詳情按此
=========
裁判官已閱過雙方陳詞,並向申請方指出,在申請覆核時,須考慮答辯人現時的身體狀況。

申請方指已考慮感化官的進度報告,並決定於法庭上播放證物一片段。

裁判官指出現非關乎罪行,而是關乎不幸的特殊情況。

雙方可有時間再商量,讓申請方再考慮是否繼續有關申請。

休庭數分鐘後繼續.......

申請方堅持有關申請。

片段約39秒。

申請方指判刑時所播放的片段恐妨未能完全反映。答辯人有承認幫人逃出被襲擊,而向別人cool頸,及用胸襲擊(胸撞)第一證人。然而,申請方須指出此說法並不真實,是答辯人主動在無挑釁的情況下襲擊他人。裁判官回應,當他認罪的一刻,已確立「幫人」一說非事實,首次判刑已有考慮。

申請方一直於片段前後作出主觀描述,裁判官向申請方指出,在播放片段時,無須作帶主觀色彩言論。

「其實我都睇到架,Miss Ho」,在申請方一直繼續不斷不斷不停不停地講講講講去形容片段所發生的事後,裁判官說。

申請方指由於現時社會服務令不適合,而案情非不嚴重,希望判處監禁式刑罰。若裁判官考慮予以其他懲罰,或可以緩刑方式處理。

裁判官指出判刑後一年申請方不申請排期,為何不早些申請?8月11日申請排期,2星期內已經處理好,法庭非不能安排。而申請方在判刑後一年,才遞交一些判刑後的案例,申請方卻要求裁判官參考未來(判刑後才出現)案例,這又是否合乎法理。例如其中的上級法院案例指出社會在2019年8月31日後的情況愈趨嚴重,而本案發生於2019年7月22日,又是否適合參考?當然,法庭也會考慮案件發生當刻的事情及其嚴重性。

申請方律師於庭上發誓自己並沒有怠慢,由6月1日一接到案情已經即刻做。裁判官指出其並沒有指責任何人,只是想了解。

裁判官向答辯人律師指出法庭陷於兩難狀態,事實上,答辯人並無完成社會服務令,但答辯人身體狀態確實無法履行社會服務令,若撤銷社會服務令等同沒有懲罰。

休庭20分鐘作決定

法庭對覆核的簡單理由

申請方於2020年9月8日向法庭申請覆核判刑,其後感化官申請撤銷社會服務令,理由是被告人身體不適,不適合社會服務令。申請方於2021年8月11日作排期申請。

法庭同意控方所指第一次判刑時未有提及漣漪效應

法庭須指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夥同其他人犯罪,亦沒有證據指出其牽動他人作出暴力行為。

然而,法庭同意被告行為有機會引來其他人仿效暴力情況。

考慮過後,法庭認同監禁是較合適的刑罰。參考感化官報告,被告於2020年月工作期間發生嚴重意外,由上年9月到現時被告仍處於病假之中,而被告身體到現時仍未康復。

整體考量後,重新判刑會是監禁三個月,認罪獲3分1扣減,基於現在是一年後的覆核申請,及人道特別理由,緩刑十二個月。

結論:
裁判官批准覆核,改判監禁2個月,緩刑12個月❗️❗️

=========
按:手足今日撐著扶手推輪步入法庭,有熱心旁聽人士送上一支茶,祝手足往後平安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裁決
#0805天水圍 #非法集結

D1:李(22)
D2:莫(24)
D4:彭(19)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全部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天水圍天耀廣場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李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女警員18372 蘇昭蕙。

(3)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已認罪‼️
莫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男警員19656 黃家濠。

(4) 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D3蓋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男警員21740 李家駿。

(5)參與非法集結 [D4]
彭被控於同日同地另一情況下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6)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 已認罪‼️
李被控於同日同地非以通訊事務局批給的適當牌照行事而管有一部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
-------------------------

(按: 李官一如以往以極快速度宣讀口頭裁決理由,過程中說話音量十分小,直播員已盡力紀錄細節,如有遺漏敬請見諒。)

📌案情
所有被告均無刑事定罪紀錄。本案共傳召9名控方證人。

證人作供指當日約100名示威者作出挑釁,以鐳射光束照射,並投擲雜物、石頭和雞蛋,經多次警告後,警方共8次推進。00:40,在警員防線前20米處,有人以電筒照射和說粗口,此人穿黑色連身裙和戴口罩,體形略胖。PW2截停此人後需要支援才把她制服,後知此人為D1。PW3指出D1被按在地上時踢腿,PW3按著她並叫她不要掙扎和踢腿,為她上索帶時她不斷掙扎,PW3與3名警員抬D1回警署,過程中D1多次擺動身體。PW6指出D1穿連身裙,身形略胖,她不合作,不斷扭動身體。PW7指出D1不斷掙扎,她警告D1和為她上膠手扣。PW8指出D1被抬離現場時不斷扭動身體。

PW5指出有戴口罩的男子舉手和高呼。

D2作供指當天他和朋友到天水圍的快餐店,他23:00進入快餐店,離開時送朋友到輕鐵站,然後他返回寓所。此時有人叫囂,然後警方推進,他被警員截停。

DW1(D4媽媽)作供指D4當天02:00吵醒她,表示肚餓和想去麥當勞。

📌針對D1的證供分析
辯方批評,PW2表示她一直注視D1,但當時有示威者投擲雜物和用鐳射光束照射,視線應受影響。另外,PW2表示注視D1時D1有戴口罩,但D1被捕時沒戴口罩。此外,控方證人部分在法庭上的證供在錄口供時完全沒提及,在一年起才表示想起細節。

李官不同意辯方的陳詞,指案發時兵荒馬亂,雖有人投雜物和用鐳射光束照射,但程度不影響控方證人的觀察。控方證人不須鉅細無遺地道出所有細節。至於D1被捕時沒口罩,D1扔掉口罩可以是霎眼間的事。控方證人的口供順事序當然最好,但亦可記起重要的事就先紀錄重要的事。1年後才想起細節故意是不好,但李官不認為控方證人有夾口供,因為若有夾口供,可以更仔細。

PW3和PW7的口供有差異,但關於距離的差異可理解,而證人當天執勤十幾小時,證供有出入亦可理解。

🔴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D1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針對D2的證供分析
李官不接納D2的證供,認為他說當天只扶起女子,但卻牽著不相識的女子跑,此點不合理,認為D2有所隱瞞,作供不盡不實。

D2舉手高呼,要作出他有非法集結的推斷,不需要證明他有叫囂,因為當天警方已多次作警告。惟D2沒身穿黑衣,亦沒示威裝備,只有舉手高呼難以界定他當時是否在鼓勵其他示威者,而過程只約2分鐘,D2可以是參與非法集結,但亦可以有其他推論。

🟢裁定D2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針對D4的證供分析
DW1(D4媽媽)的說法與的士app的紀錄相同,亦沒證據反對DW1的說法,不能否定D4不在非法集結現場的說法。

🟢裁定D4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既然不能否定D4不在非法集結現場的說法,即PW4的證供前半部分的情況可能並不存在。即刻PW4已盡力作供,但法庭不能穩妥地接納PW4的證供。

🟢裁定D4控罪五罪名不成立。🟢

📌裁決
🔴D1 控罪一,二 成立🔴
🔴D2 控罪一不成立,控罪三早前已認罪🔴
🟢D4所有控罪不成立🟢

D1,D2索取背景報告,押後至2021年9月2日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求情和判刑。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判刑 #理大廚房佬

施(39) 🛑還押中,涉四案

#20210118尖沙咀 #20210218旺角 #私人糾紛
(1)普通襲擊
被控於2021年1月18日,在尖沙咀彌敦道某大廈單位襲擊韓姓女子。
(2)普通襲擊
被控於2021年2月18日,在旺角塘尾道某大廈天台襲擊韓姓女子。

#20210402旺角 #私人糾紛
傷人
被控於2021年4月2日,在旺角太子道西近塘尾道交界,非法及惡意傷害梁姓男子。

#20210430太子
(1)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1年4月30日,在旺角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港鐵太子站B1出口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拒絕或故意忽略服從警務人員的命令
被控於2021年4月30日,在旺角彌敦道與太子道西交界港鐵太子站B1出口外拒絕服從或故意忽略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根據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3)條,作出或發出的命令。

#20210506深水埗 #私人糾紛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21年5月6日,在深水埗欽州街麥當勞內襲擊陳姓男子。

於8月17日在徐官席前認罪及同意後三宗案件案情,而較早前於九龍城裁判法院嚴官就首案認罪今天需要再確認答辯。

‼️就四宗案件認罪並同意案情‼️

辯方同意定罪紀錄,確認被告明白及同意一份感化官報告及兩份精神科報告。


‼️總刑期14個月4星期‼️
(但確實服刑刑期需要待懲教對數)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提訊 #1007屯門

D1 何(21)
D2 雷(18)
D3 黃(33)
D4 * (15)
D5 陳(22)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 暴動
[2-3] 2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控罪詳情:
●暴動
各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於屯門兆康路港鐵兆康站及輕鐵兆康站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1被控於同日兆康路輕鐵站兆康站路軌近兆康商場入口保管或控制一支74厘米長的鐵棍,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4被控於同日上訴地點保管或控制一把鉗子和一瓶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

🙅🏻‍♀️D1、D2、D3、D4、D5均不認罪🙅🏻‍♂️

控方指屆時有3名市民證人及10隻警方證人。
D1有一書面會面紀錄(辯方將會爭議),而D2-D5均沒有警誡供詞;控方亦將依賴CCTV片段合共35分鐘。控方申請英文文件以免除翻譯,辯方不反對。

保釋條件方面,D1-D5申請撤銷宵禁令,控方不反對。

審前覆核將於 2022年10月14日 下午2:30時於區域法院進行;
案件排期將於 2022年11月14日 上午9:30時開審,進行為期12天的審訊,以本地話進行。

D1-D5撤銷宵禁令
各被告以已更改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9/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12 警員21600 馮耀祖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
負責在現場檢取指稱屬於A1的背囊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A1承認管有背囊?
PW12將背囊交予PW2後,PW2開始向A1查問,當時PW12在PW2旁邊,目睹耳聞整個對話,PW12指出當時PW2沒有向A1發問背囊是否屬於她,A1亦沒有自發承認背囊屬於自己。

PW12將背囊交予PW2時,PW2問PW12那是什麼,PW12遂交代自己發現背囊的事情。其後,PW2打開背囊搜查。

📎搜查背囊
📌PW12示範PW2如何搜查背囊
PW12用左手穿著背囊的兩條肩帶,用右手打開拉鍊,然後用再用右手作拿出物件狀。

PW12指出不肯定PW2在何階段蹲下,但PW2蹲下時仍有用身體夾住某些物件。

PW12表示搜查時,背囊內搜出所有物件都不曾被放過在地上。

搜查後,PW2再將搜出的物品放進背囊,PW2繼續拿著背囊,當時A1已被拘捕及反手鎖上手銬。PW12表示PW2在跨過行人路和馬路之間的圍欄前,將背囊交予PW12保管,遂協助A1跨過圍欄。其後,PW12一直手持背囊直至登上警車AM 7140。上車後,PW12坐單邊位置,而PW2及A1則一同在雙座位上並肩而坐,而上車後,PW12則將背囊交予PW2。

辯方指出從PW12在花槽發現背囊開始,整個過程當中A1都不曾觸碰背囊,PW12同意。而PW12則不肯定登上警車背囊被放在何處。

PW12表示在搜查背囊時的初段就已經搜獲對講機,辯方指出對講機首次出現的時間應為登上警車後有男警拿著一個對講機並登上警車說「仲有個對講機喎」,PW2指著A1說「係佢㗎啦」。PW12不同意。

辯方指出登上警車後,有男警問車上人士背囊是否屬於他們,問畢後,PW2表示「個袋條女嘅」,遂結果背囊並將其放在A1大腿上,PW12不同意。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12表示不記得當日警車上其他被捕人的座位,但肯定每個拘捕警員都是與被捕人一起坐。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PW12表示當日自己所乘搭的警車在車隊中屬於第二部抵達現場。PW12指出在到達、未下車時,見到出面有7-8名黑衣人本奔跑。

PW12表示不肯定當日警車停泊/自己下車的地方。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12指出當日所戴的手套為警方交通部同僚駕駛電單車時配戴的。

📌展示P121 相片冊(3)相片(85)
顯示一對手套

PW12表示自己所戴的手套並不是圖中顯示的款式。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陸大律師盤問時,PW12曾交代說當PW2在背囊中搜出女裝內褲時,A1自發承認背囊屬於自己,惟陸大律師唯有繼續跟進。PW12表示當時自己曾說過類似「仲唔係女嘅?」嘅說話,PW12指出自己當時期望這句話是對PW2說的,PW12說畢後,A1隨即承認背囊屬於自己。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提出跟進

PW12表示說話時有留意A1的言行舉止,自己說完「仲唔係女嘅?」後,A1隨即開口承認背囊屬於自己。

-PW12作供完畢-

傳召PW13 偵緝警員5890 劉志勳(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第2A隊,便裝當值
負責在現場拍攝片段及檢取證物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當日2020時到達屯門警署候命,奉命處理踏浪者行動。2215時,收到指示至Vcity對出有8-10名黑衣人堵路,於是之後出發巡邏。2227時,PW13駕駛將警察私家車DC7256沿被堵路向屯門公路往元朗方向巡邏。駕駛至屯門公路近仁愛堂,車旁有黑衣人跑過,前面的警車停車,車上有警員下車進行追截。PW13隨即停車並下車協助。

其後,PW13在現場蒐證並開啟攝錄機進行拍攝。拍攝現場環境後,PW13在燈柱HP1117附近檢取一個白色口罩、一支銀色筆身的雷射筆、在雷射筆旁的一堆綠色玻璃碎,在仁愛堂後門樓梯位置檢取一個圓形的唇膏、一罐電油,在後門底下檢取另一個白色口罩、兩支汽油彈

📌展示相片冊(1)供PW13確認證物檢取位置

📌播放PW13在現場拍攝的片段(後燒錄至光碟P94)
PW13逐一確認證物所在位置

PW13當時在私家車中取出透明證物袋,然後將每一件證物分別裝進不同的證物袋裏,最後用一個大膠袋裝著所有證物袋(沒有即時封口),之後將大膠袋放在私家車後排座位後面。

回到警署後,PW13戴上手套(警方提供)並重新用證物袋包裝該些證物,而汽油彈則是放進膠袋裏然後打上死結。其後需要拍照,便拆開證物袋。

PW13指出拍照時為了避免污染證物,每一件證物拍照之間都會更換手套。

📌 展示相冊(6)相片(12)
顯示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一帶

PW13表示在相片中花槽位沒有找到帽子以外與案有關的物品。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PW13表示當日在約2255時搜查花槽,當日則與約2230駕駛私家車到達現場,約於2234-2235下車。

PW13指出下車時一見到同僚及黑衣人在路邊跑,相信當時已經開始了追截行動。

📌 展示相冊(3)相片(83)
顯示一盒唇膜(PW13稱為唇膏)

PW13稱檢取唇膏附近較少人經過,PW13認為唇膏的出現有些許違和,認為有可能是參與堵路的人的物品,於是檢取。

📌展示相片冊(6)相片(?)

辯方指出牆壁上的油漆有「陰陽色」,PW13同意。PW13同意途中可見有黃色膠嵐、工程警告燈。

PW13指出當日在屯門警署拍攝證物照片時自己在場,但沒有紀錄低相關時間,PW13表示相信相關程序在案發翌日凌晨才發生的。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案發地點附近為熱門行山徑
PW13現時駐守青山警區。辯方指出沿著杯渡路一直走可到麥理浩夫人徑,當中部分屬於青山警區。辯方指出偶然會有青少年在麥理浩夫人徑流連/行夜山,PW13因不曾前往巡邏,因而不知道平日有沒有人在那邊生火。

📎處理白電油罐
PW13當時在現場檢獲的白電油罐蓋子是打開了的,當時將其放在膠袋內、沒有打結,然後放在私家車上,PW13同意。

辯方指出PW13接觸此罐前,警長58081以接觸罐子,PW13不知道。PW13表示在現場有聞到一些易燃液體氣味,但分不清來源。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13表示回到屯門警署後有戴著白色手術用手套拿著證物拍照,在現場撿取證物時則是配戴一對黑色保護性手機套。

📌展示相片冊(3)相片(84)
顯示PW13的雙手,沒有戴上白色手套

📌展示相片冊(3)相片(85)
顯示PW13的雙手,戴上黑色保護性手套

📌展示相片冊(3)相片(80)
顯示PW13的雙手,沒有戴上白色手套

辯方指出PW13的記事冊及第一份供詞中均沒有提及PW13戴著白色手套處理證物。PW13在於2021年7月21日錄取的證人供詞首次提及自己在巡視室內處理證物時有戴白色膠手套。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85)

PW13指出圖中的手套是自己在現場檢取證物時袋的。

📌展示P121相片冊(3)相片(55、71)
辯方指出PW13在現場戴的手套與兩張照片顯示的是同一款,PW13同意。

📌展示P131相片冊(7)相片(8)
顯示一條燈柱

PW13表示在馬路發現綠色玻璃碎,不確定是否曾經有車輛輾碎它。

PW13在案發翌日後於0001時開始拍攝現場證物,0016-0057開始燒錄光碟。

📌展示相片冊(3)相片(78-86)

辯方指出圖中的A4紙沒有更換,PW13稱不確定。

📌播放P102 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閉路電視
由22:37:40播放至22:28:20
片中可見有一名警員移動一罐白電油

PW13表示對此事並不知悉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13推翻早前說法,稱不記得自己在警署處理證物時是否真的有在處理不同證物間更換手套。

-PW13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日1000續審。

(郭官:裁判法院判刑belike :「十五個月,byebye」)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審訊 [2/3]
#無牌管有槍械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1031深水埗

👩🏻D1:鄧 (16)
👦🏻D2:蔡 (25)

控罪:
(1)無牌管有槍械 [D1]                       
鄧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胡椒噴劑。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鄧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噴漆。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蔡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黃竹街和汝州街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金屬棒。

--------------------------
下午進度:
只有九人旁聽,與律師團隊人數相約...

📌繼續PW4的主問
🛑回到警員B向PW4交代案情的時段
警員B對PW4說有人掉下物品,此時PW4仍然沒有見過該物品,但記憶中警員B交代時是說鐵通。之後警員B帶PW4去汝洲街130號,地上有鐵通,他指住被告,指是他把鐵通掉落地上。

🛑證物處理
搜身後將證物放入證物袋,再將證物袋放曬落一個大膠袋打結封口,用箱頭筆在A4紙寫上被告姓名。這大膠袋放在PW4的辦公檯上,同時在同一張枱為D2做會面紀錄。

🛑與D2的互動
之後帶D2見值日官,PW4攞住證物袋。因為D2要求見律師,PW4問佢想見邊個,D2答唔知,所以帶佢去臨時羈留室見值日官睇律師名冊,但睇完之後佢又話唔見律師。10-20分鐘之後,佢話腳痛想睇醫生。於是PW4帶D2去報案室見另一個值日官,安排叫救護車。將D2交畀呢一個值日官後就冇再見過D2。

🛑證物交接
上述期間PW4一直用手揸住證物袋。將D2交畀值日官之後,0245 PW4將證物帶到訓示室,取出所有證物逐樣對,交給偵緝警員9325。保管證物期間沒有不法干擾。

🌟D2律師盤問
辯方向PW4指出,他在汝州街130號馬路撿取鐵通,然後行到D2位置將鐵通放在他身邊。PW4不同意。

辯方問回到汝州街161號時有冇見到D2正面,PW4說見到D2的半邊面,因為D2瞓在地上,左面貼地右面向天。

辯方指主問時PW4曾說向D2表示警察身份,提醒他被警員拘捕,等緊車去警署作進一步調查。但PW4在2019年11月1日下午3時做的調查報告冇提過有同D2講呢啲說話,係因為PW4根本冇講過。PW4不同意。

辯方指出,D2曾叫警察取出他的身份證,但PW4沒有檢查,到上咗警車先檢查。由被告倒在地上至押被告上警車期間,PW4都冇同D2講過嘢。PW4不同意。

辯:2248上警車時,一定見到被告正面,有冇見到佢左眼下方有瘀傷?
PW4:冇留意,唔知有冇,當時車廂內熄咗燈,見唔到佢塊面係點樣。
辯:上警車後你搜查被告褲袋搵電話,之後熄咗佢電話,除低佢個口罩同埋頭套。當時佢塊面係冇傷痕,你用右手一拳打落被告左眼,導致被告左眼下方瘀傷,如P28(26)相片所示。
PW4:不同意
辯:你曾對講機得知帶被告上錯警車,於是帶被告上另一部車。
PW4:不同意
辯:車上有其他同事,便衣戴頭盔,你坐D2隔離,其他同事坐D2附近。
PW4:車上有五位同事,我企喺D2隔離,D2側邊個位冇人坐,唔記得前後排有冇人坐。
辯:你見到其他同事打D2嘅頭,其中一人揸住鐵通在D2頭部附近揮動。
PW4:不同意,我一直揸住支鐵通。
辯:你由撿取到上警車都冇放低支鐵通?
PW4:係
辯:檢取被告身份證時係用單手開佢個袋?
PW4:我用胳肋底夾住支鐵通
辯:車上有同事問S2知唔知送中條例係乜,D2答我唔知,跟住有同事話「你都犀利喇,敢攞支鐵通出嚟 」,D2回應:「唔係我㗎」
PW4:冇聽到

辯:去到紅磡警署,2357見值日官,D2冇話腳痛但話要睇醫生,但你唔肯畀佢睇,直至錄取完會面紀錄同影相後,翌日凌晨三點幾先畀佢睇醫生。
PW4:佢提出要睇醫生我已經帶佢去見值日官,嗰陣佢已經睇完律師名冊。
辯:你帶佢去見值日官見咗幾多次?
PW4:次序係帶佢去睇律師名冊,跟住再帶佢去見另一個值日官安排睇醫生。因為當時人多混亂,值日官叫我同D2等到有救傷車嚟為止,追過一排先收到指示話放(D2)喺值日官到等救護車。
辯:你出出入入全程都攞住證物袋,但處理證物袋嘅情況就冇記錄喺口供。
PW4:19-20年處理不少類似案件,入袋打結係慣常做法。
辯:你只係推論當時你有咁做,唔係記得。
PW4:我記得我有咁做

辯:你押解被告到警車時佢右手冇戴手套,手套係喺背囊搜出。
PW4:不同意
辯:警員B向你交代時,只提到D2戴藍色口罩及揸鐵通,冇提及過其他物品
PW4:我記得冇
辯:你提及D2裝束係根據相片而講
PW4:不同意
辯:D2由10月31日2246至拍攝照片時 (11月1日0250) 這段期間由警方看管,左眼傷勢可能是在這段期間造成,可能是帶上警車時造成
PW4:係

‼️播放辯方片段
由街坊提供,影到一堆綠色警員圍住地上的被告。男人聲:「冇曬反應呀個人」小孩聲:「唔知邊個殺咗佢阿」片段1:03見到有人將物品放在地上人士隔離,但聽到鐵通掉地的叮一聲。不久後,地上人士起身,被帶上警車。‼️

PW4同意片段中是拘捕D2的地點,但認唔到自己,不肯定是案發當晚的情況。同意聽到叮一聲,但睇唔到有物品喺地上人士隔離。同意D2被押上警車時仍揹住背囊。

PW4作供完畢。

之後的PW全部用65b呈上證供。
📌PW5 前偵緝警員5904 蕭煒傑作供。
65b證供於2021年5月提供,描述D1證物:紅黑色防狼噴霧、D2證物:鐵通的去向,包括與警員之間的交收、交往警察總部作指紋化驗、再由另一地方取回證物交回證物房...

🌟D1辯方律師盤問
辯方質疑,PW5記事冊沒有記下大部分證物的處理及去向,為何仍可在事發後一年多作出詳細的證供?
PW5:因為情節嚴重,印象深刻。查看每次出入的簽收紀錄幫助回想處理證物的過程。
辯:但係邊日同邊位同事,上晝定下晝交收,冇紀錄架喎,你都記得?
PW5:真係記得
辯:冇即時紀錄,你份口供有可能係錯,你不能肯定眼前嘅證物就係2019年11月你所處理嘅證物。
PW5:不同意

🌟D2辯方律師盤問
辯:D2搜身期間發現一支鐵通,其中一端包上膠布,你如何得知?你有冇睇住搜身過程?
PW5:唔記得如何得知,冇睇住搜身過程。

(D1辯方律師亦就D1搜身補問同一問題,PW5作同一回答。)

🛑覆問
PW5案發當日在深水埗警署做video team,即拍攝和戒備,沒有到案發現場,但收到上級指示去紅磡警署接手案件,作調查員。調查報告共八頁,在調查期間不斷更新,即10月31日至1月16日。案情撮要的資料來源是由很多人滙報。

PW5作供完畢。

📌讀出PW6 偵緝警員9325 霍皓銘的兩份口供。

1635休庭,明天0930同庭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0811深水埗 #提堂

D1:李(18)
D2:黃(23)
D3:邱(16)
D4:劉(22)

控罪:
(1) D1-3 參與非法集結
(2) D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 D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4) D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5) D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6) D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3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九龍欽州街37號西九龍中心外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D1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欽州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彈射器及243枚彈珠。
(3)D1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一罐噴漆及一把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4)D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5)D2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一把士巴拿及一把鉗子,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6)D4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基隆街近南昌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D4不認罪,其案件將分拆審理。
控方將傳召5名證人(包括雷射筆專家);沒有辯方證人(除了被告本人)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0月15日 09: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13庭 進行一天的中文審訊,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
D1-3未準備好答辯;D2今天申請當值律師代表。

案件押後至 2021年9月17日 14: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審訊 (2/2)
#20200321銅鑼灣
#雷射筆

趙(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下午審訊
辯方代表: #潘定邦大律師
控方代表: #陳文慧大律師

📌辯方繼續盤問 PW3 專家證人 高級督察 #盧永楷

辯方質疑PW3今早提供嘅2頁測試記錄並無附於專家報告內。
PW3承認該2頁測試報告無附於專家報告內,PW3解釋撰寫報告目的只是為雷射筆作出分類及檢測眼睛危害距離,而相關資料已記錄於報告中。

辯方再指出測試報告第一頁上角有寫上2020年4月5日。
PW3確認係4月5日進行檢測,同時亦承認專家中並無提過4月5日進行檢測。

由於專家報告就日期就係2020年4月14日,辯方再要求PW3解釋有咩原因隔咗九日先寫。
PW3︰其實呢個日子係我寫完報告嘅日子…呢個係我寫報告…咁多case…寫完係果日
劉:即係咩意思?  請你講清楚啲
PW3︰唔係咁記得係咪果日開始寫…但係喺果日寫完,我哋嘅做法係,我嘅做法係…我會將寫完嘅日子update,印係上面
劉:簡而言之,4月14日係寫完嘅日子,而開始日期就唔肯定?
PW3︰係

最後辯方問到PW3涉案雷射筆除了如今早講可用作指示目標外,可否於晚上用作觀星(射向天向旁人指示某位置)
PW3︰係會見到一個光束,不過呢支雷射筆係Class4,輸出功率好强……有機會帶來危害……
在辯方盤問下,PW3承認有上述講法係因為之前檢驗過雷射筆,知道雷射筆嘅傷害性。PW3最後確認涉案雷射筆上無任何標籤,亦無標明雷射筆嘅級別或警告字句。

辯方盤問完畢,控方無覆問。


📌特別事項
雙方就特別事項(被告在未有警誡下的招認自願性) 沒有中斷陳詞。

裁判官裁定特別事實項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休庭考慮後,裁判官裁定控方針對被告「有手足俾我」嘅招認屬自願,可以成為控方證據。

控方舉證完畢,雙方未有中段陳詞。
裁判官裁定被告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案件將押後至 10月20日 0930 作結案陳詞,控辯雙方分別需於9月9日及9月30日或之前提交詳細書面陳詞。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11中環 #審前覆核

👤歐(28)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 2019 年 11 月 11 日,在中環德輔道中與畢打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
2019 年 11 月 11 日網民發起「大三罷」,被告事隔1年半在2021年4月始被正式落案起訴。

——————————————

控方表示雙方已經簽署問卷,如有同意案情會在9月9日前交法庭。

雙方同意只傳召列表上控方證人PW1-4(現埸涉及被告),而PW5-8是關於會面記錄及拘捕,由於警誡下被告沒有出聲,控方不依賴招認,此4名證人不用傳召出庭。

除被告外可能有一位辯方證人(上司)出庭,二天審期應該足夠。

本案排期至9月16及17日 0930 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以中文作兩天審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013荃灣 #審訊 [14/7]
#攻擊性武器 #襲警

D1: 容 (19) 法律代表 #潘兆斌大律師
D2: 冼 (26) 法律代表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主控: #馮家安大律師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1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 10336 林詠超 》D1
(5)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 54965 馮偉豪 》D2

審訊內容:
裁判官特別事項裁決,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將三個思疑汽油彈呈堂成為證物,因此考慮運用裁判官條例修訂控罪,11:15再訊。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裁決
裁判官表示只會作簡單裁決,如有需要會再作詳細解說,在審訊第三日(2021/4/12),當PW16在主問時,D1辯方提出反對將三個思疑汽油彈樽呈堂成為證物,辯方表示這是遲來的反對,認為穩妥的做法是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

三個樽及附屬物,包括:橡筋、火柴、毛巾、膠樽等,一律稱為暫準證物:PP2, PP3, PP29,不打算仔細區分各附屬號碼。證物嘅連鎖性,係由證物被檢取,直至到呈堂嘅狀態,PW16由PW7手上接收證物,特別事項不關乎PW7或PW16接手之前嘅事,不爭議整個背囊是否由D2身上檢取抑或由D2管有,特別事項是由PW7交予PW16,PW16交予化驗所直至呈堂。

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將三個思疑汽油彈呈堂成為證物,包括但不只限於以下物品:樽內嘅液體或固體、膠袋、化驗所嘅膠樽、密實袋、橡筋、火柴、毛巾…,要從證物中剔除,不能夠呈堂。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開始中段陳辭。

10:00 D1律師中段陳辭: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1), (3) & (4),控罪(1)在剔除汽油彈之後,餘下嘅要處理;控罪(4)指襲擊10336,佢無認出D1,話係D2,根據案情摘要控罪(4)嘅相關描述,D1人用手打俾PW3面部,用牙咬胸部,證供嘅來無招認無警誡供詞無片,來原只有一個,就係PW3在庭上嘅證供,PW1 & PW2一齊去到現場,觀察與控罪(3)(4)有關,跌落地下之後專注D2,無證供支持控罪(4),PW1認唔到D1,證言只係話男子一。

PW3嘅證供有講打同咬,但認到嘅係D2,並不是D1,無證供指向D1。

PW4在地下制服D1,無證供講打同咬,部份證供講被D1踢到,有話踢到PW5,但與控罪(4)無關。

PW5無講嗰D1有打同咬,佢話在D1附近被踢咗三吓,同意可能係意外。

PW6做戒備工作,主力幫手控制D2,D1在地上爭扎,無話打同咬。

PW7係後期到場處理證物。

D2律師無中段陳辭

10:12 控方回應,PW3係認唔到D1,但證供陳辭係被襲擊,16552在地上與D1糾纏,控方認為有起碼證據。

因此裁判官需要休庭考慮,是否運用裁判官條例修訂控罪,11:15再訊。

11:23 裁判官裁定各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在剔除思疑汽油彈之後,控罪(1)改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四個打火機、和一把剪刀;控罪(2)改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丫叉、金屬珠、一支行山杖、和一把剪刀;兩被告面對各項控罪需要答辯。

兩位律師表示已經向被告解釋,他們選擇不上庭作供,不會傳召辯方證人。控方沒有就法律觀點的陳辭。

辯方結案陳辭

D2 #駱應淦資深大律師 陳辭(致歉,由於直播員未跟到律師的思路和節奏,錯失大量內容,已能簡略如下)

引用潘敏淇法官的案例,希望法庭考慮證物的本質、被檢取的時間、地點、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周遭環境、和被告的反應等。

爭議點是D2是否管有丫叉、金屬珠、行山杖、打火機,PW8在場檢取,PW1指背囊係D2,辯方指背囊有被干擾過,在場人士敵視警方,背囊不是在D2身上檢取,無人看管,D1 & D2被制服期間,有人搶背囊,有5分54秒無人看管,控方無證據證明背囊無被干擾。

PW8處理證物不當,打開背囊放在地下,現場混亂,如果背囊內有攻擊性武器,不可思議,不可能放在地上,17:10去到荃灣警署,PW8與WPC14039交收,如果靜脈有攻擊性武器點解唔處理夢封存3小時後交俾人不合邏輯。MFI5有黑色袋,但黑色袋何時出現,如何出現,好有可疑,PW8 & PW16口供不盡不實,有夾口供之嫌。

11:58 D1 #潘兆斌大律師 陳辭
爭議控罪(1)的攻擊性武器:一把錘仔、四個打火機(一個係壞嘅)、和一把剪刀,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如果法庭唔接納,亦要控方舉證有證據攻擊他人或供他人使用。

另一爭議是警員是否正當執行職務,PW1~7 & 9一系列嘅證人有懷疑,成信有問題,描述有予盾,法庭未必可以穩妥接立證供,PW1如何行埋去有隱瞞,所有警員理應注視D1 & D2,但只講到PW1有出示委任證,如何取出、如何手持,之後去咗邊?

D1可能懷疑PW1身份,D1有無可能聽到或睇到PW1,有無可能即刻知道PW1係警察,可能懷疑佢係施襲者。

PW1睇唔到手臂被打,講唔到俾打咗幾多吓,拘捕警員話在場聽到D2襲擊PW1,唔知D1打PW1。

PW5事發後先到場,各人已經在地下糾纏,睇唔到打PW1,但見到D1右手手指背囊,所有片段只係影到一個背囊,係D2嘅,警長踢咗一個背囊到D1身邊,PW6認同,但講唔到當時點解咁做。

背囊似乎係檢控嘅基礎,有警員作證見到D1步出髮型屋是手持背囊,之後幾分鐘唔知去咗邊,無人講到,不少鏡頭捕捉到大部分走廊位置,卻沒有看到背囊,猶如「消失的背囊」,有足夠時間干擾證物。

D2律師有講夾口供,PW1同意在WhatsApp 群組討論案情,PW1~PW8删除咗紀錄,DPC10563帶出D1有爛咗眼鏡,但現場警員無人講到D1帶眼鏡。

最後律師重複案中物品可用於勞作,且控罪以《公安條例第 33 條》提告,而非《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換言之必須證明傷人是唯一意圖。即使法庭最終裁定物品與示威有關,可作堵路、摧毀財產等,D2理應可技術性脫罪。裁判官聞言詢問,是否應行使權力修改控罪。律師稱案件去到最後階段,相信控方已有周詳考慮,如現時修改控罪,因我提出而搬龍門,恐對容不公平。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5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兩被告以再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10/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11 偵緝警員7147 鄺智立(音)
當日駐守屯門警區刑事調查隊第七隊
負責拍攝本案被告及證物照片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繼續主問

-內容從缺-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部分內容從缺-

📌展示D1 PW2的記事冊(no.6120554)
第三頁

PW11表示確認不了自己到底是聽了PW2或是看了D1後才寫調查報告。辯方詢問到底在警誡下問兩個議題的問題是否奇怪,PW11表示有可能。

-相信是PW11的記事冊呈堂為MFI6-

PW11當晚用以拍攝證物的兩部相機由警署提供,PW11當日檢查後確認該攝錄機運作正常。

PW11表示根據相關指引,在拍攝證物時拘捕警員理應在場,而被捕人則不一定要。

PW11表示沒有印象拍攝完每件證物後,證物間有更換地上的A4紙;而印象中每位被告之間的證物則有更換紙張。

📌展示相冊(3)相片(35-37、39-40、44-47、49)
顯示A4的證物

辯方指出該些照片的A4紙張在同一位置上都有黑色點,繼而指出拍攝證物照片時可能沒有更換紙張,PW11同意。

📌展示P98 metadata 元數據
內顯示有86個檔案(IMG1953-IMG2038),顯示時間為0001-0115

辯方指出PW11當日2345開始接受案件,在案發翌日0001-0115在訓示室內拍攝本案所有證物的照片,共86張,PW11同意。在拍攝途中,PW11就著操作相機沒有困難,而相機亦會紀錄相關的拍攝時間。PW11表示相機內的資料可以透過電腦取得。

辯方遂讀出檔案編號供PW11確認拍攝時間。

📌展示MFI-1及MFI-3

PW11表示當日2347-翌日0100間自己在訓示室內拍照。PW11表示拍攝時應盡量確保拘捕人員及被捕人在場。PW11博鰲事拍攝照片時沒有既定次序,「邊個得閒就拍邊個先」。

PW11表示當日拍攝證物/被告的相機共有兩部,自己都曾經使用過同一款式,而該相機本身拍攝之前並不能查看時間。

PW11當晚有負責A1的個人照及證物照片。

📌展示???數據
顯示各照片的拍攝時間

📌同時展示被告個人照片電子版(P100A)

PW11確認A1及A4的照片拍攝時間

PW11不確定當日拍攝證物照片時拘捕警員肯定在場。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11表示當日A2有機會不能見證證物拍攝的過程。

📌展示P121相冊(3)相片(14-18、?)
顯示A3的證物

辯方指出在數張照片中,左邊的A4紙的同一位置都有黑點,PW11同意。

辯方指出墊著A2及A3證物的照片其實一樣,PW11有可能。01

PW11指出當日工作繁多、情況混亂,所以PW11有機會會在被捕人正在做其他程序時候就要去拍照。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冊(3)相片(?)
顯示證物

PW11指出被告個人照及證物照片的拍攝地點不一樣。

PW11指出被告的個人照是在訓示室內隔著隔板拍攝的,而當時這些圍著的板子則沒有合上。

PW11表示當日屯門警署的一樓正在裝修,報案室已搬遷至一樓,但不肯定呼氣測試室在何處。

📌展示P100A 被告個人照片電子版

辯方指出每個被告的個人照後緊接就是證物照片。

-盤問未完

1430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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