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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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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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1001北角 #裁決

陳(21)

控罪:三項侮辱國旗罪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0月1日,分別於北角糖水道天橋、英皇道402-404號7-11便利店外,以及英皇道395號僑冠大廈A座出口外,公開及故意以毀損的方式侮辱一共9支國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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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法律代表:#姜必俊大律師
控方法律代表: 馬大律師(女)

📌簡短理由:
控傳召5名證人PW1-PW5,另有多段CCTV,會面紀錄,涉及之損毁國旗及在被告家中找到物品呈堂。

經過仔細分析,法庭接納PW1, PW3至PW5之全部證供。對於PW2,法庭只接納其部份證供指男子B就是呈堂CCTV內之黑衣男子,但對其供稱男子B所作行為認為有多處疑點,未能接納,包括
1)庭上作供指男子B拉斷國旗旗杆,書面口供沒寫
2)書面口供指男子B在7-11外手持𠝹刀,但盤問下不肯定
3)庭上作供指男子B有用𠝹刀𠝹爛7-11門外國旗,書面供詞完全沒有提及
4)書面口供指男子B拉扯7–11門外旗桿至行人路欄杆地下,然而從呈堂相片可見7-11外是沒有行人路欄杆
5)PW5作供稱PW2只說跟住男子B到電車站後在糖水街消失,沒有提過𠝹爛國旗,同PW2供詞出現分歧

控罪(1):
只能倚賴PW1作供,但證人庭上講不到扯斷國旗就是閉路電視拍到之男子,因此裁定罪名不成立

控罪(2)及(3):
法庭接納PW2部份證供及呈堂之CCTV、會面記錄及相片等,法庭接納男子B就是被告,雖然其當時衣著在街上行走可疑而損毁國旗也是嚴重罪行,但對PW2指男子B所作之行為認為存有多處疑問,認為控方就2項控罪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控罪2及3罪名不成立

📌裁決:三項控罪均不成立

📍直播員按:PW2市民證人為愛國團體「香港弘愛會」主席曾卓兒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跑馬地 #審訊 [4/5]

上午進度
D1:陳(69) 已認控罪4
D2:余(60) 已認控罪4
D3:繆(34)
D4:甄(31) 已認控罪4

控罪: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3]
被控在2020年1月1日在香港無牌管有4部對講機

(4)無牌維持電訊設施 [D1-4]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無牌維持1部裝設2條未經批准頻道的無線電收發器

(5)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雷射筆、6把摺刀、1把匕首、1把開山刀、4把斧頭

(6)管有仿製火器 [D3]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氣槍

------------------
上午進度

0935 開庭
D3昨日收到新證據,經考慮後今日會更改控罪(4) 的答辯。

D3更改答辯
D3 就認控罪(4) 認罪,並同意案情,罪名成立。

1003 案件管理時間
劉綺雲問控罪5,6爭議點係乜,有幾多證人。
控罪(5) ,(6) 爭議點是D3管有物品的意圖。
控方將有3名證人,辯方有一位事實證人。

劉綺雲又叫人先拎指示
劉問控方控罪5,6 是否同已處理嘅案情有關,辯方本想即時回覆,但劉又問人使唔使休庭拎指示先答覆。

1007 押後15分鐘

1031
控方表示處理控罪5,6時將依賴D3認同意的案情背景。
D3代表對此表示無意見。

1032
劉表示唔希望D1,D2,D4律師係度白等,因此叫D1,2,4 11月23日返嚟睇下D3案件的審訊進度,到時再睇下次返黎嘅日子。
D2律師建議初步安排一個日子處理,但被劉拒絕。
最終D1,2,4需於11月23日1430到庭作提訊。
劉另外又提出保險方案,如到時進度太慢,甚至預計到11月23日都一定完唔到審訊嘅話,會書面對知各被告。

1037 休庭簽保釋紙及折除為匿名證人準備的屏風。

1059 再開庭
當控方準備宣讀同意案情,劉又指控方既然依賴認罪案情,是否需要在同意案情內反映?

D3代表澄清,早前表示對控方處理控罪(5)(6)會依賴認罪(3)的案情無意見,意思並非同意控罪(3)(4)案情和控罪(5)(6)有關。

劉綺雲一再建議控方先取指示搞清楚下,控方一度建議於同意案情最後加多一段但不果,劉休庭讓控辯雙方商討。
1103 休庭

1131 開庭
經商討後,控表示已了解D3的關注點。
劉:咁而家係有方案定係要索取指示?
控:問題覆雜,需要較長時間索取指示。
休庭至12點

1205 開庭
控方維持立場,審理D3的控罪(5)(6)時將依賴控罪(4)背景情況。
D3對此表示反對,認為控罪(4) 但和控罪(5) (6) 不同性質。
最終,控辯相方同意不會改動同意案情,但控方會傳召拘捕警員交代相關背景,例如點解會上D3家搜屋,因此會增加入兩名證人。

宣讀同意案情
(詳情後補)
內容大致講D3拘捕過程、於D3家搜查出物品情況、警署內拍攝證物及D3當時衣著及證物鍊均不爭議。
1123 休15分鐘

1137 雙方準備好開庭
1142 開庭

控方再三考慮,維持只傳召3名證人。

🌟審訊到第4日嘅1243,終於開始傳召首名證人🌟
傳召 PW1 女偵緝警員 8050 馮淑欣(音)
毒品調查科的PW1於2020年1月1日中午負責帶D3到其住所搜查,主要會向法庭交代搜查時的情況。

1300 午休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15/25]

👥11名被告(16-29)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D2:梁(20) D3:黎(29)
D4:何(18) D5:梁(26) D6:林(17)
D7:張(27) D8:岑(16) D9:蘇(28)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D1-11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 D2/4/6/7/8/10/11違反《禁蒙面法》

詳情:
(1) D1-11同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
各辯方律師和控方仍需時研究終審法院的判詞,今天未能繼續審訊。

案件押後至下星期一1000續審。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李慶年法官
#網上言論 #審訊 [5/4]

👤蔡(60)

控罪: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控於2020年1月20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惡意地導致警察身體受嚴重傷害,意圖使他們身體受嚴重傷害。
———————

📌結案陳詞
控辯雙方就書面陳詞作口頭補充

控方陳詞

辯方書面陳詞指,被告發布涉案帖文只屬罔顧(reckless)及魯莽、衝動的行為,沒有煽惑意圖(mens rea),不構成犯罪。對此控方的回應是,涉案帖文的背景(context)為「天下制裁」集會發生之後,而帖文有97字並不短,內容亦非粗口辱罵。

控方不反對,控罪須證明有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 --主控舉例一個人酒後胡言,沒有意圖煽惑、鼓勵,故此不構成犯罪;本案帖文的發出時間為凌晨3點,是被告狀態精神的時間 (因他在庭上供稱自己5、6點工作最忙),而且有人回應帖文,反映他們明白帖文內容。

對於辯方陳詞所指,被告發帖只是情緒發洩,揶揄、幸災樂禍,李官問兩者之間有否清楚界線?主控則回應,只要相關行為構成鼓勵、慫恿,已構成犯罪意念,即使文章用暗示方式,也能傳達訊息,因此構成煽惑行為(actus reus)。至於辯方提及的情緒發洩,只屬減刑理由,並非mens rea。

主控引用潘榕偉 「全民包圍新屋嶺」 的案例,指涉案帖文有人睇,受到慫恿後有所行為,構成犯罪元素。主控又指,煽惑他人不需要很有組織,而本案帖文的回應顯示出有人有共鳴,因此被告有鼓勵或慫恿。主控不同意帖文純屬語無倫次。

辯方陳詞

關大律師指上述潘榕偉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因該案的帖文是在一個專談政治的大型Facebook群組發布,而且兩個帖文內容清晰,內容包括「救出義士重中之重,人命沒了就是沒了」。兩案程度有別--本案帖文雖然也在公開平台(Facebook) 發布,但只是被告的個人帳戶而非有很多成員的群組。考慮到環境證供,被告是否有意圖去煽動他人?

李官提問:「如果朋友將你嘅言論轉寄呢?Cap咗你啲圖周圍飛~」

關大律師表示,被告不是知名公眾人物,只是一個普通人在個人帳戶發言,受眾為朋友,不可與公開群組相提並論。李官表示,若然訊息只是「三五知己」之間傳遞,「話知你講到天花龍鳳,都可能冇事」,但對於涉案帖文的受眾是否僅限於被告朋友存疑:「唔知係咪朋友,未必朋友都可以留言」,因帖文公開發布。李官亦知道帖文可以設定為只有朋友圈看到,「如果佢唔公開嘅 [cybercrime patrol] 都入唔到去睇啦。」

辯方不爭議涉案文字可能有煽動能力,但被告發文意圖極其量是魯莽(reckless) 和發洩,而且帖文是在集會事件發生後的24小時內發布,可算是表達不滿的即時評論。關大律師以撞車舉例,一個犯眾憎的人被車輕微撞到,如有人表示司機應該撞多幾下,相關言論可能令人反感,但非煽惑。被告有可能只是「隨口講」偏激言論,意圖係咩?控罪元素中的指定意圖,要說服人出去重擊警察。

李官要求關大律師留意帖文最後4個字 [直播員唔知邊4個字,關大律師則讀出「要盡力而為 學popo」],李官問「會唔會係鼓勵以暴易暴呢?」關大律師指出,帖文只是評論已過去的事,並非煽動未來的行為。

關大律師最後重申,案發時61歲的被告一直奉公守法,犯罪傾向低。李官則指出,被告並沒有就一般事項作供,「何來可信性呢?」

🌟審訊期間幾度強調程序公義的 #李慶年法官 表示,自己接連再有兩宗社運案件要審理,若然同時身負3宗unfinished verdict 「我精神分裂都唔掂」,希望可盡快完成本案。

案件原定於11月9日宣布裁決,現押後至11月12日中午12時進行,另再預留12月2日早上10時,以防11月12日無法完成裁決及判刑(如有需要)。

期間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4/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
D3 #熊雪如大律師
D4 #林國輝大律師
D5 #郭憬憲大律師
D6 #陳姵妏大律師
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D9 #阮偉明大律師
D10 #朱寶田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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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開庭】

#張秀群大律師:收到第一被告通知,將所有本案文件放喺手機,有需要時會開手機睇,但懲教署女督察就非常關注,並話需要先向法庭申請先至可以繼續用,所以而家申請。

法官:唯一關注係有冇開飛行模式,因為若果無開的話,聽法庭錄音嘅人會好辛苦。(控方表示中立)批准申請。

控方由 #李清桂大律師 讀出承認事實。

內容概要:
- 部分被告被捕後留院及其後上庭的情況
- 各名被告的被捕及檢取的物品
- 閉路電視顯示汽油彈落入尖沙咀警署
- 新聞媒體片段從網上下載
- 警方拍攝片段顯示示威情況及被告被捕情況
- 被汽油彈襲擊而雙腳燒傷的警員Y的醫療報告和相關證據
- 證據鏈不受干擾

控方由 #李清桂大律師 讀出張俊軒(音)督察的書面證供
內容概要:
- 雜項調查小隊督察
- 不知悉案發當日尖沙咀警區內的公眾活動,沒有收到申請,亦沒有發出不反對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

匯報進度及控方證人傳召情況
不會傳召PW29, 30, 31, 32, 34-38, 45
次序:PW40, 39, 42, 41及 43(視乎進度), 33

先處理被告:1、2、3、4、5 在彌敦道北行線被捕,再7、8、9、10 隔離線被捕,最後拘捕嘅 6。另外先保留証物証人,因為大部分檢取證物不爭議,稍後可能不需要傳召證人。PW46辯方要求盤問。

案件管理:
11月24號上午不開庭。
11月8星期一不早於11點繼續。
退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劉淑嫻裁判官 #覆核聆訊
👤陳(57) #1013荃灣 (原案D4)
🛑已服刑3星期🛑

控罪:參與 #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連同*(12),*(14)和王(23)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交替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荃灣南豐中心外的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在天橋將1個欄杆丟到地面。#行為不檢

(*)交替控罪的詳情並沒有官方版本

裁決: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8292

覆核聆訊背景: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8480
=============
針對定罪覆核的裁決:

背景:


被告(申請人)被法庭裁定交替控罪罪名成立後,代表被告的張大有大律師針對下列議題向原審裁判官就定罪裁決提出覆核。

“控方在控告被告時是用沒有檢控期限的非法集結罪,但法庭可否在控方已就交替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就已過檢控期限的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名成立。”

討論:

法庭同意本案的交替控罪只能夠以簡易程序條例控告,控方只可以在案發後6個月內提出控告。

FACC7/1999案中指出部分罪行是會因有檢控時限而不能定罪。即法庭在本案中即使有權修訂控罪,但受《裁判官條例》第26條所限。

雖然《刑事訴訟條例》第51(2)條給予法庭權力針對告發、指控或公訴書中的指稱構成或包括屬主審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另一罪行的指稱,裁斷被控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或可裁斷被控人就假若有明確控告該另一罪行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他可被裁斷有罪的罪行有罪,但由於本案的交替控罪已過檢控期限,因此法庭亦不能以此條例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因此,法庭不能在本案判處被告交替控罪罪名成立。

裁決:

考慮以上,法庭批准覆核申請,判處被告無罪釋放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跑馬地 #審訊 [4/5]

下午進度

D3:繆(34)

控罪:
(5)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雷射筆、6把摺刀、1把匕首、1把開山刀、4把斧頭

(6)管有仿製火器 [D3]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氣槍

———————

1431 開庭

PW1 女偵緝警員8050 馮淑欣(音) 繼續作供

PW1逐一講解當日於D3家中搜出的物品的情況,包括控罪所指的氣槍、斧頭、摺刀等物品被發現時的位置和狀態。

1611 休庭5分鐘

1700 主問完畢

案件管理
控方更正將會3名專家證人口供會以65b方式呈堂。
控辯雙方樂觀認為,星期一早上可完控方案情。

1706完庭

案件星期一0930續審,D3以原有條件保釋

註:
今早上庭應訊的D2對旁聽人士的支持表達謝意:「萬分感謝到庭旁聽人士嘅支持,當身份轉變咗,每一句說話每一個眼神,感受完全不同,多謝🙇‍♂️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林偉權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16/25]

👥11名被告(16-29)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D2:梁(20) D3:黎(29)
D4:何(18) D5:梁(26) D6:林(17)
D7:張(27) D8:岑(16) D9:蘇(28)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D1-11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 D2/4/5/6/7/8/10/11違反《禁蒙面法》

詳情:
(1) D1-11同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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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 開庭 -

主控表示開案陳詞已根據上週終審法院頒下的判詞將作輕微修改並已交予法庭,修改不涉及控罪基礎及指控各被告的證據。

主控指陳詞實際上只有字眼上的分別,控方立場始終認為暴動案的主犯及從犯均構成參與及壯大暴動,陳詞從原本的「共同目的」修改為「指控各被告明知案發現場正發生暴動而選擇參與」,主控指在證據層面上,指控各被告自願出現而鼓勵了現場人士,而壯大暴動聲勢此行為也屬於暴動主犯。

🌟林官認為此陳詞由始至終都講緊同一樣嘢,只有根據該判詞於用詞上的輕微修改,並邀請各辯方大律師檢閱。

辯方申請押後至明天續審,以細閱經修改的開案陳詞後再作進一步考慮,並有機會需請控方再解釋陳詞。

🌟林官同意大家應十分細心檢閱終審法院頒下的判詞,並應謹慎思考判詞所帶出的概念:「唔知係咪我諗得太多,如果有個被告人一心有意圖想參加非法集結,但佢就忙住做非法集結嘅事,而無留意到演變成暴動,亦無留意到暴動行為如擲磚頭,由始至終都喺後排堵路呀…做非法集結嘅事,佢應該淨係非法集結罪成定係暴動罪成呢?」,林官希望大家關注此問題,即判詞中所指伸展形式的指控是否適用於此情況。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9日 1000 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一庭
#張慧玲法官
#0902樂富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賈(19)

控罪:
① 公眾妨擾罪 🛑認罪,罪名成立   
② 襲擊警務人員 🛑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
③ 襲擊警務人員 (審訊後裁定罪名不成立)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樂富站,連同他人在公眾地方作出非法妨礙港鐵列車服務的滋擾行為;以及同日同地分別襲擊警員A及B

裁決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681

📌
法官首先關注,上訴人(被告) 的公眾妨擾罪(控罪1) 已服刑完畢,是否要繼續就刑期上訴。被告同意撤銷刑期上訴,只就襲警(控罪2) 作出定罪上訴。

代表被告的吳大律師表示,原審時從沒爭議過黑衣人Y是否被告,因庭上沒人提出過相關議題;直至宣布裁決當日, #屈麗雯裁判官 才指出自己睇片認到該人為被告。

🎥TVB新聞片段
法官觀察到,「好明顯佢哋最初追嗰個黑衣人唔係後尾撳低嗰個」,而且二人口罩顏色不同。黑衣人戴的是綠色口罩,被告當時則戴黑色面巾。

答辯方同意,被告不是上述綠口罩黑衣人。

🎥NOW直播台片段
吳大律師指出,畫面顯示被告舉起長傘,因有警員向其揮棍,被告當時狀態實則有如蝦般縮埋。

就辯方案情指被告一見到警員A (PW1) 即後退,從沒向前撞對方,PW1庭上作供時亦曾確認,片段不能顯示指控的碰撞情況。

📌
法官指出,據畫面顯示,警員追截目標應是綠口罩黑衣人而非被告。

📌
原審裁判官相信PW1證供,而其證供並無影片支持;雖然影片為獨立證據,但是否令證人證供存疑,定罪不穩妥?

法官預計一個月內有決定。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5/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D3 #熊雪如大律師
D4 #林國輝大律師;D5 #郭憬憲大律師
D6 #陳姵妏大律師;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D9 #阮偉明大律師;D10 #朱寶田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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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開庭】

舊的證人列表不再使用,本日開始重新編號,傳召原是列表上的PW40為首名控方證人,女督察申民燕(音)(下稱申).

在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盤問下,申督察在2019年8月11日屬油尖旺警區特別行動小隊第三隊,乃署理助理行動主任,事發當日主要位於尖沙咀警署中,透過觀看直播以及聽從同事匯報去監督現場活動,並協調各方要求,即從總指揮區請告指示,或下達總區要求至行動小隊。

在當值期間,申對現場的情況的掌握,僅源於聽取通訊機的匯報及觀看新聞直播片段。她得悉有2000人在彌敦道上聚集;有人群以路障堵塞警署出入口以及向警署內照雷射筆;稍後期間警方舉黑旗作出警告以及發放催淚彈;人群於18:45退至柏麗大道;而19:30西九龍總區應變大隊抵達警署外進行驅散。

申僅親眼從警署內的房間,透過窗戶向外觀察到街上有大量黑衣人,以及能夠持續見到有雷射光線由外面射進;亦見到約200人退到柏麗大道;以及能親眼觀察到警署出口被大型路障堵住,以及多人圍堵在外。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 盤問時,主要質疑申的觀察點未必能看到整個柏麗大道情況,以及人群的實際舉動。同時,辯方指出申所提及「見到彌敦道上遠處有人影快或慢地行走及奔跑」的庭上作供,並沒有在證人供詞上出現,故質疑申從沒有親身觀察街上情況,而是誇大證供。

另外,張大律師又質疑截至19:30,警方沒有在現場進行人潮管制,基於現場的柏麗大道以及彌敦道上的人群摩肩接踵,如果有市民想離開,則是難以找到任何出口。在盤問下,申假設及舉出數個人群管制期間可行的離開途徑。

隨後,D4 #林國輝大律師 盤問,由申再次澄清在地圖上近警署大門有行政大樓及游水池,而近清真寺有一條樓梯可以去到九龍公園,另外亦有些樓梯可以去到柏麗大道花園,這些樓梯可以自由出入。

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僅就證人口供及事發當日離開途徑作出盤問。首先,申所收到的匯報來自尖沙咀警署內不同地方工作的警員。事發當日,申不需要即時作簿仔記錄,她僅得一份在12月12日寫的英文口供,而對有關事件時間的記述,憑藉記憶所寫。口供紙中部分特定時間(如:18:37時)是聽到匯報後,立即觀看手機時間而作出的記錄。

此外,申指出由同事匯報黑衣人離開現場,她認為原因是警方射了催淚彈所以人群離開。雖然沒有人匯報示威者的離開路線,但申在盤問下指出示威者可以向柯士甸或山林道離開,若從山林道離開則較難,因為位於彌敦道北行線的人要跨過2線的分隔石壆,反而位於南行線的示威者則有較多途徑離開。

D9 #阮偉明大律師 作出簡短盤問,申知悉在8月11日,尖沙咀以外地區亦有類似示威活動,申同意各區示威者的服裝同尖沙咀所見一樣。

主控最後覆問張大律師盤問期間提及的離開途徑,申回應指,尖沙咀向南方向有地鐵站出入口,而另一邊的金馬倫道及堪富利士道各有兩個出口;山林道雖沒有出口,但可以行返去柯士甸道。

🔻PW1詳細作供見:
https://telegra.ph/0811TST-PW1-Sun-Man-Yin-11-08

按:游官多次指張大律師的盤問充滿假設性問題,以及意見證供;又坦言「不喜歡」馬大律師的發問🌝

【12:54完庭,下午14:30傳召PW2】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跑馬地 #審訊 [5/5]

D3:繆(34)

控罪:
(5)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雷射筆、6把摺刀、1把匕首、1把開山刀、4把斧頭

(6)管有仿製火器 [D3]
被控於同日在西營盤一大廈單位內,管有1支氣槍

———————

09:35 開庭

PW1 女偵緝警員8050 馮淑欣(音) 繼續作供

辯方盤問
先建立基礎,帶出搜屋當日,證人與一位女高級督察和另外兩名男名警員同行,全程由PW1一人負責搜屋,先揾出可疑物品,後放回原處,再繪畫草圖,標示出物品的位置。

其後帶出證物都是以軍事主題和戶外用品,指出一項錯誤描述,PW1的所有文字紀錄,都說檢取的刀是在被告的枱面揾到,但當上星期五證人睇咗相後,改稱其中一把刀是在被告人房間的上格床揾到,證人指是當日手紋之誤。

借此辯方指稱證人不是獨自一人搜屋,帶出另一個版本,證人否認。辯方再指出每項證物被發現時的位置,證人否認。

12:09 證人作供完畢。

控方指由於辯方帶出另一警員的情況,控方需要傳召該名警員上庭作供。會增加審訊時間。

12:35 傳召PW2 偵緝警員8402 朱紹冲(音)
證人負責拘捕D3,主問和盤問都簡單,12:50 作供完畢。

裁判官和控辯雙方都認為餘下一日未能完成審訊,裁判官加多一日審期在12月7日,案件押後至11月23日09:30同庭再訊,被告繼續以再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307爆炸 #提訊日

D1 何 (36) 🛑已還押逾611日
D2 李 (25) 🛑已還押逾611日
D3 吳 (27) 🛑已還押逾611日
D4 張 (29) 🛑已還押逾611日
D5 楊 (28) 24/4/2020保釋獲批
D6 張 (24) 24/6/2020保釋獲批

控罪:
(1) 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財產的爆炸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3條及第159A條) [D1-D6]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62(a)條) [D3, D6]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62(a)條) [D2]

———————————————

📌一如所料,控方繼續申請押後以便處理文件,已經N次了

辯方不反對,案發至今已超過一年八個月❗️

D1-D4沒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D5,D6以現有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14日1430東區法院第七庭再訊。

📍按:各還押被告精神正常有揮手,而D1左眼由首次提堂至今,一直蓋有眼罩👁,多名被告首次上庭曾投訴被警方濫用私刑迫供等不當行為。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網上言論 #裁決

楊(21)

控罪:刑事恐嚇

被告被控或約於2020年2月12日,在香港威脅警察學員,會使警察學員的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警察學員受驚。

速報:❗️罪名成立❗️

判辭總結:
4名證人供詞可靠,合情合理,被盤問之下無動搖;被告嘅開脫,話只係心血來潮,一時貪玩,因為唔喜歡警察。裁判官分析,照片中嘅單據有日期時間,支持真實性,拍攝手法經過思量,被告帳號有400多名追隨者,明顯眾多,表達方法有意義圖有考慮,係經思量,有意圖作出威脅,有意圖令學警受驚。

押後至2021年11月24日11:30 同庭判刑,被告需要還押,期間只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否決辯方為被告申請社會服務令報告。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5/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D3 #熊雪如大律師
D4 #林國輝大律師;D5 #郭憬憲大律師
D6 #陳姵妏大律師;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D9 #阮偉明大律師;D10 #朱寶田大律師
------
下午分別傳召PW2 女督察黃婉玲(音)(下稱黃)及PW3 PC1964 劉鎮偉)音)(下稱劉),二人完成作供。

一、PW2 女督察黃婉玲(音)(下稱黃)作供:
在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盤問下,黃在事發當日隸屬西九龍機動部隊第三小隊的B大連隊伍,同時署任b小隊總督察。

她帶同隊員在19:35到達尖沙咀彌敦道近柯士甸交界,現場觀察到超過100名黑衣人集結,警方設立防線以及沿彌敦道向尖沙咀方向推進。

在19:39時的推進期間,黃有以揚聲器給予1次口頭警告,呼籲現場市民離開,同時有同事高舉黑色催淚彈旗1次。推進時,黃指有示威者以雷射筆射向警方防線。黃指他們是採用先慢行,再突然快速向前跑的「戰術」向前跑及拘捕數位示威者。

在行動中,黃沒有拘捕任何本案被告。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 盤問:
張大律師關注黃在前往尖沙咀前的候命期間,有否收到「南昌站派發物資」的資訊,但黃稱沒有。

同時張大律師在反覆的盤問下(以及游官多次不耐煩地要求「不如直接啲」下),黃指出在向前推進期間,橫排的右方是畜聾小隊,他們並不會聽從自己的指示,有可能在警告未完成前,畜聾已經向前撲向示威者,但黃指自己並不清楚。

黃P214地圖上標示19:39時自己小隊發出口頭警告一刻的位置。黃又指出警告完人群沒有散去,她在19:39後的2-3分鐘落了一個「charge」(向前拘捕人群)的命令,但記不起實際時間。

🔸 D3 #熊雪如大律師 簡短盤問:
黃在地圖上再次釐清給予警告的位置上,同時黃表示當時沒有留意畜聾位置,由警告至下達「charge」期間,她唔知畜做緊咩。

🔸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盤問:
黃指出作供時所提出的時間是看手錶以及由同事協助記錄。

黃在不論進場推進或快跑都是在柏麗大道的彌敦道逆線而行,她沒有留意另一邊方向,僅知道另一邊有警員差不多時間推進,僅不清楚detail(先慢再警告再快跑)。

在19:35-19:39 期間,黃觀察到大量黑衣人聚集,他們只有射雷射筆。此時,黃見到警方發放催淚彈但不肯定位置,亦不清楚有否布袋/橡膠子彈。

🔸D9 #阮偉明大律師 盤問:
辯方播放P210 警方錄影片段,用以知悉證人能否講到她較早身處的位置。黃指畫面見不到自己小隊,但他們應該在畫面所示警隊的右邊。

辯指19:35期間未開始進行驅散,黃指現場同畫面所見一致,左邊行人路上有市民及記者觀看,右邊馬路上(畫面見唔到)有救護車,黃指不清楚右方行人路上有否市民圍觀。

辯方指出在馬路上約50米,只有一黑衣人在欄杆上觀看,100米內行車線上則沒有其他示威者。

辯方回帶至7:23:45 驅散一刻的現場情況,畫面所見彌敦道馬路上都是空蕩蕩冇人。

🔸控方覆問:
覆問關於張大律師盤問期間,所提及warning location 的位置。控方播放片段P209,在19:37的女聲是黃本人,控方本希望黃在地圖上記下彼時位置,但張大律師打斷唔想畀人畫,乃指在自己盤問期間游官都指出無必要標示位置云云。游官先是不太了解張大律師的問題,後又指證人可以在圈圈內畫。惟控方避免糾紛,僅叫黃口述彼時位置,黃回應指「地圖上最低的圈中「購」字的位置。」

🔻PW2 詳細作供內容:
https://telegra.ph/0811TST-PW2-Wong-Yun-Ling-11-08

二、PW3 PC1964 劉鎮偉(音)(下稱劉)作供:
劉在2019年8月11日當日駐守西九龍機動部隊B連第三小隊,19:30時隨PW2到達柯士甸道,19:35時開始推進,自己是負責使用旗幟作警告。但劉將現場片段的男、女聲警告皆視作由女督察PW2所發出。

在辯方盤問下,劉對現場情況並不太了解,既看不到有否警員向前撲向人群,又聽不到黃的指示「charge 」,作供沒甚麼參考之處,但以下連結還是有作供詳情。

🔻PW3 詳細作供內容:
https://telegra.ph/0811TST-PW3-PC1964-Lau-Zan-Wai-11-08

案件將於11月9日09:30再續,會傳召PW4,即D1-2的拘捕警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黃雅茵署理主任裁判官
#2014雨革 #提堂

朱(28)

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被控於2014年10月15日與2014年11月7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港幣591,306.17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
——————-
被告不認罪
🔹控方有5名證人
🔸辯方只需要2名證人,不需要第1-3銀行職員證人

辯方透露除了被告外,可能有一位證人

案件押後到 2022年2月15日 及 2月16日(半天)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四庭進行中文審訊,現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一庭
#游德康法官 #審訊 [6/19]
#0811尖沙咀 #暴動 

A1: 劉(18) / A2: 郭(16)
A3: 張(16) / A4: 梁(19)
A5: 黃(19) / A6: 梁(25)
A7: 吳(27) / A8: 韋(25)
A9: 卓(23) / A10: 潘(41)

控罪:暴動 [全部被告]
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指他們在2019年8月11日香港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及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和其他人士共同參與暴動。

🔹控方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辯方:
D1 D2 #張秀群大律師;D3 #熊雪如大律師
D4 #林國輝大律師;D5 #郭憬憲大律師
D6 #陳姵妏大律師;D7 D8 #馬維騉大律師
D9 #阮偉明大律師;D10 #朱寶田大律師
------
— 0935 開庭 —

🔹控方傳召PW4 李偉傑(音)作供(負責拘捕D1,2警員)

🔹控方主問
李指自己為機場特警,當日被派往尖沙咀。到達時示威者已築起防線,面向尖沙咀方面。李稱自己當時身處近尖沙咀警署,見到有大批示威者非法集成結,不斷叫囂挑釁,有辱罵性說話和用鐳射筆照向警員。當時指揮官舉黑旗,但示威者沒有離開。直至警方準備拘捕,示威者才轉身走。李跑向示威者,跑到 Parklane 49號,該位置地下濕滑、有樓梯級,李見到有一班示威者跌倒地上。李上前見到身穿黑色短䄂T shirt同短褲的被捕人士(男子A),有眼罩及背囊。被捕人士掙扎想逃走,李使用警棍制服該被捕人士。此時,有一名女子身穿黑衫,拉着被捕人士,沒有離開。李稱,因為被捕男子及女子稍為受控,李將兩人帶往豐澤門外(當時已關門)坐下。

李稱,他大約到上述梯級前才見到男子A。李第一眼見到男子A,當時男子A同其他示威者跌在地上,男子A想掙扎逃走。李曾使用警棍,向男子A的手腳及軀幹揮打。 及後男子A受控,李才留意到女子,見到女子雙手伸出捉着男子A上身。李稱,女子當時在地上,他見不到女子有想逃走的動作。

控方問李如何控制女子,李回答用「聲控」,李稱自己扶兩名人士到豐澤坐下。大概1940時有其他警員來協助,李拘捕男子A,罪名是非法集結。李曾問兩人關係,女子回應是朋友。

後來有警員16204過來協助李處理女子,其後警員16204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女子,李當時在16204身邊。

在1945,李協助將被捕人士帶上警車,之後沒有再見男子A。李稱當時有街燈照明,燈光足夠他看稱男子A的容貌。

李在庭上認出D1及D2。

🎥播放片段
控方播放4段 (包括Now同RTHK),要求李在截圖上圈出自己、D1和D2。

辯方律師指自己還有問題,亦會播片,提議早休。
法官同意,12:00再開庭。

(按:法官鬧旁聽人士不停用電話,話你哋又唔係記者,應該專心旁聽。之後直播員僅憑記憶🙏

— 1259 休庭—

押後至下午3點再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林偉權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17/25]

👥11名被告(16-29)
案件第二組

D1:仇(27) D2:梁(20) D3:黎(29)
D4:何(18) D5:梁(26) D6:林(17)
D7:張(27) D8:岑(16) D9:蘇(28)
D10:余(16) D11:梁(26)

控罪:
(1) D1-11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 D2/4/5/6/7/8/10/11違反《禁蒙面法》

詳情:
(1) D1-11同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灣仔軒尼詩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D9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雷射筆
(3)-(9)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
D11今早到醫院睇急症,暫時缺席審訊

主控讀出開案陳詞修訂部分 (第87及92段)

傳召PW16 警員21146 黎小明(音)
負責制服及拘捕D10

🔹 控方主問
PW16案發時駐守PTU E大隊第四小隊,當日擔任署理警長職責,約1717時收到指令,軒尼詩道有數百名黑衣人集結進行破壞。

約1730時,PW16抵達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向東設立警方防線,當時穿防暴裝的他身處防線中間較後位置。軒尼詩道近馬師道有「數百名黑衣人(後釐清為大部分黑色或深色)」聚集,部分戴工業頭盔、透明眼罩、面罩(包括口罩、圍巾、防毒面具)。軒尼詩道東西行線全被佔據,雜物及雨傘被擺放,設成路障;有人向警方防線掟磚及汽油彈,有雜物被汽油彈燒著。

因應現場情況,警方施放催淚煙--PW16補充,有人用藍色及綠色雷射光射向警方。發放催淚煙後,有人往銅鑼灣方向後退,亦有人留在軒尼詩道近馬師道,與警方繼續對峙,亦有人再掟磚與汽油彈。1751時,PW16奉命在軒尼詩道往銅鑼灣方向掃蕩,慢慢向前行,當時繼續有人向警方防線掟磚及汽油彈。至軒尼詩道近杜老誌道作出拘捕與驅散,PW16開頭快速向前跑,跑跑下慢慢向前行。

約1757時,PW16到軒尼詩道409-415號的中國銀行大廈外,行人路上距離他1米位置有一名黑衫黑褲黑cap帽女子,戴淺藍色外科口罩、金屬框眼鏡,孭黑背囊。該名女子(後知D10) 在PW16面前,迎面向西往他跑,「突然之間跌落地」。PW16因其衣著而思疑她與非法集結有關,故上前制服她,用盾牌把她壓在地上。PW16叫她「唔好反抗唔好掙扎」後,脫下其帽及口罩,把她帶到中銀鐵閘外石壆坐下,等候女同事為其搜身,期間一直在旁。1803時,由於現場仍然混亂,PW16擔心D10逃走,故從她背後反手鎖上膠手扣。

PW16觀察到D10左手㬹擦損,上臂有約1厘米瘀痕,右上臂亦有兩條5厘米痕,曾問她是否需要睇醫生,對方答唔使。女警19083約1811時協助PW16,為D10進行搜身,過程PW16一直在場見證。D10褲袋被搜出一部手機,身上沒有其他物品。1834時,持攝錄機的探員拍攝警員搜查D10背囊過程,背囊搜出1副銀黑色眼罩、1個灰色防毒面具連2個粉紅色過濾器、1副紫灰色泳鏡、1對黑手套...

🌟主控要求PW16對證物P133黑手套作出描述與判斷,D10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指有關手套的性質、用途為意見證供,可由法官自行判斷,反對主控就此問證人。經林官引領一番探討後,主控承諾不會再向證人提出相關問題。

除了上述物品,警員亦從D10搜出縮骨遮及八達通卡。整個搜查過程PW16在場,亦有探員攝錄。PW16現場以「非法集結」及「違反蒙面規例」向D10宣布拘捕。

🎥警方片段
顯示警員搜查D10背囊物品至押解她上車過程

PW16與女警19083皆有上車到北角警署,2105時在警署內再搜查D10物品,與拘捕現場搜查結果無異。PW16確認相片冊上各項證物均從D10身上或背囊搜出。

🔸 D5代表 #邱治瑋大律師 盤問

PW16主問時供稱,在軒尼詩道近史釗域道設立警方防線,觀察到軒尼詩道近馬師道黑衣人聚集情況;邱大律師指出,史釗域道與馬師道距離280米,PW16同意,亦知道兩條馬路之間有杜老誌道及天樂里。

🎥NOW新聞錄影片段
畫面顯示非PW16小隊的其他小隊在史釗域道位置;PW16所屬小隊當時在附近,但與其他小隊分隔開。PW16確認,有「非法集結黑衣人」行過杜老誌道,但說不出人數。

PW16主問時供稱,設防線時示威者最前方在馬師道,現在律師盤問下修改說法,同意示威者最前方應為軒尼詩道與杜老誌道交界位置。

🔸 D10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盤問

🎥
PW16所屬小隊各成員頭盔皆有綠燈,亦有不同圖形標記,四方形為警員,圓形為指揮官。畫面中舉橙旗的警員沒有任何圖形標記。

📌相片冊
PW16確認相片如實反映D10被捕時身穿衣物

PW16確認主問時的說法,自己制服D10後除下其帽子與口罩,之後將她帶到中銀外。

🎥蘋果日報錄影片段 (片段54)
PW16確認自己與D10在畫面出現,畫面可見他扶起D10,帶她走向中銀。

盤問下PW16表示主問時「可能我形容得唔夠全面」,實際上他先將D10帶到鏡頭所顯示位置,當時她未除帽和口罩,隔「唔記得幾耐」後,他再將她帶到鐵閘外的另一位置,估計與原位相隔約4米。

🎥警方片段
D10未除帽及口罩
🎥警方片段 (片段98)
D10仍戴住帽及口罩,未上手扣
🎥警方片段 (片段106)
D10停留在片段98中的位置,已除帽及口罩,未上手扣

主問時供稱為D10上膠手扣的PW16,在影片輔助下澄清,自己當時負責穿上手扣,由一名女警長拉實。

石大律師指出,背囊被搜出泳鏡及手套後,D10向警員否認物品屬於她,對此PW16表示「唔清楚」。

1257休庭至1430續審
#高等法院第廿二庭
#張慧玲法官
#0729元朗
#宣讀判詞

👤劉(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8月14日被判處監禁6星期,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上訴理由按此

___

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需即時服刑🛑

辯方透露有意就上訴駁回判詞上訴。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HCMA000383_2020.docx

節錄:

上訴理由(一): 不成立

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PW3及PW4並非專家證人,他兩人只是就他們對涉案的自製發射器 (彈弓杯) 及波子做出的測‍試給予事實證供。有關的事實證供與本案有重要關連:測試顯示該自製發射器能成功射出涉案的波子,射程及力度可傷人,實際測試用來顯示該自製發射器及波子可用作武器。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本席在細閱謄本後,明白PW2是首次出庭作供,她非常緊張,因此犯了錯誤去偷看筆記簿副本。雖然她曾狡辯,但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此情況下仍相‍信PW2就上訴人的證供有不妥之處。

本席在細閱PW2在盤問下就此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PW2只是「有碗話碗、有碟話碟」。PW2指因上‍訴‍人‍並無說她 (上訴人) 是用發射器 (彈弓杯) 射波子,PW2無理由替上訴人加上有關字眼。PW2指在當時的環境情況,她明白理解上訴人是指她用發‍射‍器 (彈弓杯) 射波子,而非用波子射波子。本席認同裁判官在此方面的裁定。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除了發射器外,確無其他物品可用作射波子 (即使不考慮PW3及PW4的測試證供) 。

再者,若事情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並無作出任何招‍認,有關招認是PW2自行編造出來的,本席實看不出為何PW2會編造得如此不濟,為何不說「用發射器 (或彈弓杯) 射波子」,因而令辯方有機會向她追加盤問呢?

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裁判官就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作出非常仔細及詳盡的分析。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辯方所有證人特別嚴苛。上‍訴‍人就她為何在案發當日當時當地被發現管有自製發射器及波子的解釋不合情理。裁判官拒納她的證供無不妥之處。

總結

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的釋義,及以裁判官裁定的案情,亦即本席裁定的案情,涉案的自製發射器連同波子是「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武器。上訴人管有上述物品,以事發時所有環境情況而言 (即案發時元朗地鐵站當日的服務時間已結束,但上訴人仍身穿黑衫黑褲,帶備兩項攻擊性武器及大量的裝備 (包括頭盔、護目鏡、行山杖、𠝹刀等)到現場,上‍訴‍人作供時亦承認她是收到關於白衣人的消息和傳‍聞,決定帶同裝備到元朗) ,本席裁定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意圖在有需要的時候使用證物P2和P3作傷害他人的用途,訴諸武力。她是管有涉案物品P2及P3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的用途,因此干犯了控罪。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高尚情操
#20201201太子 #提訊

D1: 徐(23) 🛑因另案服刑中
D2: 馬(22) 曾經還押逾兩個月
D3: 羅(16) 曾經還押逾兩星期

修訂控罪:縱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 第60(1)及(3)條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2月1日,在九龍深水埗西洋菜北街430號警察體育遊樂會停車場內,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的警察貨車PG7164,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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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被告代表律師表示已經去信控方索取文件仍未收齊,預計需時查看及提供法律意見,申請押後8星期

保釋條件更改申請:
D3 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3 豁免11月19日報到,獲批
D2 豁免今天報到,獲批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2月28日 14:30 區域法院再訊;D2、D3除上述申請更改,其他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D1繼續服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郭偉健法官 高尚情操
#20200701灣仔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案件一
原(30)

控罪:
引起公眾妨擾罪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懲處

詳情:
被控於二零二零年七月一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02號至308號集成中心外(該位置)與男子李xx(31)引致煙霧發放,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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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二
李(31)

控罪:
引起公眾妨擾罪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懲處

詳情:
被控於二零二零年七月一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02號至308號集成中心外(該位置)與男子原xx(30)引致煙霧發放,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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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31)今日沒有律師代表,法援申請處理中。

原(31)今日有私人律師,表示法援申請處理中,下次可能會轉法律代表

控方今日原打算申請將兩案合併,但因二人法援仍待批准,原姓被吿代表律師申請押後,合併也在下次再處理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4日 1430於區域法院再訊,期間批准兩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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