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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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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三庭
#林子康裁判官 #答辯
👤譚(25) #0831太子

控罪:刑事毀壞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759號至761號,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一輛警車,車牌AM7233,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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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指經控辯雙方商討後,控方接受本案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辯方亦指被告同意控方案情、願意遵守守行為命令和負擔警車的維修費用,即港幣$2400。

控方案情如下:

背景:

在2019年8月31日下午,「民間人權陣線」在遮打花園組織及舉辦未經批准的公眾集會。最後,相關集會和公眾遊行最終墮入混亂,導致港島及其後九龍多處遭受示威者的大規模破壞公物的情況。

於同日約21:00時,示威者於尖沙咀設置路障和不同地點縱火,亦在旺角和太子作「快閃」行動。

於同日約21:30時,示威者因警方驅散行動,而湧入旺角區。

於同日約22:00時,數百名身穿黑衣、蒙面、和佩備保護性裝備的示威者在旺角站外設置路障,使交通受阻。其後,示威者進入旺角站破壞公物。

於同日約23:10時,PW1至PW3到達案發地點(旺角彌敦道759號至761號),當時他們都身在帶警徽的警車,PW1是涉案車牌為AM7233的車輛的司機,而PW2和PW3是位處涉案車輛後方的車輛的司機。

被告的作為:

於同日約23:15時,被告走近涉案車輛。被告首先激動大叫,其後走向涉案車輛的後方用腳踢向車身,造成一個6吋乘6吋的凹痕。

上述整個過程都被PW2目睹,而PW1亦聽到一聲巨響。PW1和PW2 因此上前追截被告。在追截過程中,PW2曾捉到被告的手臂但掙脫。最後,PW3和其他警員前來協助PW2一同制服被告,然而被告在過程中仍有激烈反抗。

犯案原因:

在警誡下,被告承認犯案,並表示他犯案是因為下班後不能乘港鐵回家,所以一時間用腳踢向涉案車輛發洩。

法庭的考慮:

裁判官考慮到:

⁃ 被告是獨自犯案和身上沒有攻擊性武器或裝備;

⁃ 被告有悔意和重犯機會低;

⁃ 被告願意作出賠償;和

⁃ 被告犯案原因相信是如他於被警誡下時所說。

基於以上,裁判官同意本案適合以港幣$2000自簽守行為1年6個月處理。其間被告不得再犯涉及暴力、威嚇使用暴力、和損壞財產背景的刑事罪行

裁判官另下令:

⁃ 被告須向香港政府賠償港幣$2400,相關金額會由法庭交予香港政府;和

⁃ 被告須支付堂費港幣$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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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是林官首次正式處理涉及2019年社會事件背景的案件。(本身林官會於2023年6月7日處理一宗涉及攻擊性武器的審訊,不過該案已延至2023年10月10日才開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林子康裁判官
#0831油麻地 #答辯

D1馬(27)
D2蔡(29)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馬(27)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港鐵油麻地站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槌仔連1把摺刀、64粒鋼珠、53粒塑膠珠、21粒波子、和1把彈射器。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蔡(29)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港鐵油麻地站大堂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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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今日是答辯日,第一被告不承認控罪1,第二被告承認控罪2

排期審訊 (針對第一被告):

就第一被告的審訊:

⁃ 控方會有5名證人,沒有招認,會播放10至20分鐘的片段;

⁃ 辯方的爭議點是證物鏈和第一被告是否管有控罪物品;

⁃ 辯方除被告外沒有其他證人;

⁃ 審訊排至 2023年12月6日至7日 在第7庭處理,語言為中文。

控方案情 (針對第二被告)::

背景:

於2019年8月31日,「民間人權陣線」在遮打花園組織及舉辦未經批准的公眾集會。最後,相關集會和公眾遊行最終墮入混亂,示威者在港島區和九龍區的不同地方作破壞。

於21:00時,示威者在尖沙咀不同地區縱火,亦在旺角站和太子站作「快閃」行動以干擾車站運作。

於同日約21:30時,示威者因警方驅散行動而湧入旺角區。

於同日約22:30時,身穿全身黑色裝束、蒙面、和佩備保護性裝備的示威者們在旺角站作「快閃」行動,干擾車站運作。

其後,示威者與乘客衝突,衝突事件其後在一列前往太子的列車中升級。當列車到達太子站月台時,有乘客被示威者攻擊。

基於上述兩件事件,港鐵決定:

⁃ 於22:48時,借中央系統在旺角站發出疏散廣播。

⁃ 於23:12時,借中央系統在太子站發出疏散廣播。

⁃ 當28號列車於23:03時離開太子站後,直接前往油麻地站。列車最後於23:08時到達油麻地站。相關乘客於23:18時在油麻地站疏散。

被捕和裝備:

警員18615於23:27時到達油麻地站時,見到包括第二被告的一行4至5人。當第二被告見到警員時,馬上轉身逃去。

最後第二被告被截停,當時第二被告身穿灰色T裇、黑色短褲、和白色鞋。第二被告亦帶著1個背包,內有眼罩、呼吸器、手套、3支雷射筆、和頭盔。

經檢驗後,屬於第二被告的3支雷射筆的級數為4、2、和3B,各自的毫瓦為1.4、17.19和21.11毫瓦。此外,若果有人分別80米、20米、和40米內的地方使用這3支雷射筆照射眼球,可造成傷害。

第二被告同意上述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求情:

控方確認第二被告初犯。

案情:

就案情而言,辯方強調以下內容:

⁃ 本案沒有證據指第二被告曾使用雷射筆。

⁃ 本案的雷射筆是存在背包內,當中有2支是收藏在1個盒子內,而該盒子內有1粒電芯。基於前述,第二被告並非能輕易取出雷射筆使用。

⁃ 第二被告的衣著並非全黑,或是身穿長袖衣服遮掩身份。反之,第二被告身穿的衣服有字樣,他亦穿著白鞋,所以當他犯案時,事後是容易被警察找到。

基於以上,辯方指第二被告並非示威事件的中堅角色或核心人物,他只是受社會氣氛的影響下而犯案。

個人背景:

就個人背景而言,辯方強調以下內容:

⁃ 第二被告是家庭重心;

⁃ 第二被告本來有組織家庭和重新計劃經濟的打算,不過因本案的突然控告而受到干擾。

⁃ 被告有身邊人的支持,被告亦自撰求情信表達對自己行為的反思。

檢控時間:

辯方亦提出檢控時間的情況。辯方引用 CACC243/2012 案第37段,上訴法庭指出案件延誤在甚麼情況下不可以/可以構成減刑因素:

「The seven factors identified by Buss JA, which were stated not to be intended to be exhaustive or inflexible, were:

⁃ First, delay is not, of itself, a mitigating factor.

⁃ Secon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has been caused by difficulties in detecting, investigating or proving the offences committed by the offender, and the period of the delay i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 Thir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is caused by the offender’s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with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but the offender’s reliance on his or her legal rights is not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for this purpose.

⁃ Fourth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results from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cluding delay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der or a co-offender exercising his or her rights; for example, interlocutory appeals and other interlocutory processes.

⁃ Fifthly, delay may be conducive to the emergence of mitigating factors; for example, if,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made progress towards rehabilitation or other circumstances favourable to him or her have emerged.

⁃ Sixthly, delay (not being delay of the kind described in the second, third and fourth guiding principles) will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a) the delay has resulted in significant stress for the offender or left him or her, to a significant degree, in ‘uncertain suspense’; or

(b)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adopted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he or she would not be charged, or a pending prosecution would not proceed, and the offender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on the faith of that expectation.

⁃ Seventhly, delay caused by dilatory or neglectful conduct by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may result in a discount of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otherwise be imposed on the offender, if the court thinks it an appropriate means of marking its disapproval of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辯方認為上述的第2至6點的內容與本案有關。首先,本案發生於2019年8月,相關檢測報告亦已在2019年12月完成,加上第二被告是當場被捕,不會有身份上的問題,故辯方相信本案其實可以在較早時間處理;第二,由於事發至拘捕亦已達4年,故第二被告會有合理期望不會被起訴,但仍然有承受被控告的壓力;第三,第二被告已重新安排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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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將第二被告的判刑押後至 2023年9月29日09:30 在第8庭處理,其間為第二被告索取背景報告(接受辯方建議),並批准第二被告可以原條件保釋外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八庭 (後來改咗)
#林子康裁判官
#0908旺角 #審訊 [1/3]

👤黃(25)  原案D3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近旺角警署附近一帶,連同李XX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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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
10:20開庭先做其他雜案,11:49先做手足案,全程播片,播至13:05。

下午2:30再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康裁判官
#0908旺角 #審訊 [3/3]

黃(25)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近旺角警署附近一帶,連同李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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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都已呈交書面陳詞,裁判官宣佈因閱讀需時,休庭至1140

🔹控方書面陳詞引述 FACC6/2021 及 FACC3/2022 ,庭上沒有補充

🔸辯方法律代表簡述書面陳詞重點
引用 FACC6/2021 、 FACC3/2022 及 HCCC408/2016 作陳詞,以案件中的參與性作為抗辯理由。2019年9月8號當天,社會事件未到最激烈的時候,當時集會人士沒有掘磚、傘陣,而作為普通市民應該未認知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法庭當時亦未將雷射筆介定為武器。

被告到場後表現「頭𩓥𩓥」、行行企企,裝備只有雨傘、頭盔,沒有其他示威者常見裝備。辯方引述主控問為何被告聽到女警宣布非法集會警告的廣播後不離開?辯方稱錄影片段中顯示被告將頭盔拿出來,但嘗試兩分鐘後仍戴不上,要詢問其他人怎樣配戴,戴上後便馬上離開旺角警署門外位置,反映被告不是經常參與集會,亦非有預謀參與集會。關於控方指控被告攜帶雨傘,但當日並沒有出現遮陣;至於口罩,當時並未有禁蒙面法。

被告只有頭盔、口罩及一張加油單張,該單張也不是呼籲市民去支持831的宣傳單張,加上被告是一個人到場,因長時間兼職及進修,對社會事件並不深入了解,到現場後知道有警告便準備離開
。片段後一小時被拘捕的位置是快富街,證明被告確實離開旺角警署一帶,前往尋找交通工具離開。

法官問辯方有關當時旺角警署外圍已有眾多人以雷射筆騷擾,為何辯方仍覺得被告不知到那是非法集結的現場?辯方法律代表強調被告在錄影片段中的狀態都是行來行去週圍望,所以相信他沒有動機參加非法集結。

案件押後至10月24日1530時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作裁決,期間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康裁判官
#0831油麻地 #判刑

D2蔡(29)

控罪2:在公眾地方 #管有攻擊性武器
D2蔡(29)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港鐵油麻地站大堂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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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指背景報告的內容十分正面,被告向感化官坦白在場理由,是因從新聞看到港鐵站的情況後,懷著擔憂之心到場協助示威者離開,他是聽到撤離廣播,但最後決定留在現場。根據報告,感化官認為被告就本案有真誠的悔意,被告亦有家人的強大支持。

其他求情陳述在上次聆訊已提及,在此不贅。

口頭判刑理由:

被告在初次答辯承認1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此罪是嚴重的控罪,最高刑令是監禁3年,然而由於被告年紀現時已30歲,這使監禁成為唯一的選擇。

被告有良好背景,亦是家庭支柱和盡責的兒子,他過往沒有案底,一直努力工作,故此本案對他的人生是重大的污點,他選擇錯誤的方法表達對社會關注,這與他的良好背景相違背。

雖然不是說律政司在檢控上有犯錯,特別在案件甚多的情況下,但不爭的是被告由案發至今4年多已經重整生活和努力工作,沒有再次犯案,相信他會有合理期望不被起訴,即使如此,他仍承受著巨大的精神和心理壓力。

根據案情,涉及公眾活動的主要位置是尖沙咀、旺角站、和太子站,但被告是在油麻地站被捕;被告當時的裝束與違法者有別,明顯得使其容易被辨認出,這可示他並非存心到場犯案;沒有證據指被告曾使用,或有意圖使用本案3支雷射筆;本案3支雷射筆是在背包內搜出,當中有2支是被存放在盒內,可見被告並非隨時和有意圖使用該些雷射筆;沒有證據指有人和財物因本案3支雷射筆而受傷和損壞,亦沒有非法行為與該些雷射筆有關。即使如此,不能忽略提醒本案3支雷射筆有不同的級別,分別是4級、2級、和3B級。

本案合適的量刑起數是監禁6個月,基於上述考慮,被告的刑期是監禁3個月❗️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林子康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 [1/2]

朱(38)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何文田亞皆老街117-121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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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 開庭]

答辯
不認罪

法官:控辯雙方已確認部份承認事實

案件管理
控方將會傳召鐳射筆專家證人,播放影片三至四分鐘,沒有被告招認證供記錄;辯方沒有其他辯方證人,只有被告自己,辯方不爭議雷射筆專家身份。辯方抗辯方向為被告指出家中附近有馬騮襲擊, 因此攜帶雷射筆作預防。

控辯雙方同意被告管有雷射筆,雙方爭議雷射筆用途。

[10:15 休庭至11:05]

控辯雙方已確認新的承認事實

傳召4位控方證人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將出庭作供。

案件押後至明天10月11日0930開庭,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後補詳情 https://telegra.ph/%E4%B9%9D%E9%BE%8D%E5%9F%8E%E8%A3%81%E5%88%A4%E6%B3%95%E9%99%A2%E7%AC%AC%E4%B8%83%E5%BA%AD-10-11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林子康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 [2/2]

朱(38)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何文田亞皆老街117-121號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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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5 開庭]

法庭已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出庭作供,控辯雙方盤問被告。

後補詳情
https://telegra.ph/2023-10-11-%E4%B9%9D%E9%BE%8D%E5%9F%8E%E8%A3%81%E5%88%A4%E6%B3%95%E9%99%A2%E7%AC%AC%E4%B8%83%E5%BA%AD-10-13


案件押後至2023年11月2日15:30判決,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2:45] 散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
#林子康裁判官
#1027旺角 #裁決

朱(38)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何文田亞皆老街117-121號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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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罪名成立🔴

裁判官完全接納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不認同辯方的挑戰。控辯雙方確立雷射筆本質並不是攻擊性武器,因此裁判官需考慮被告人的意圖來裁定被告是否有罪。

被告作供指居住的村附近有馬騮及野豬,是受辯方證物支持,不能排除有機會屬實;而被告指曾受襲而有需要自我保護,亦是有機會屬實。

不接納為避免被截查而攜帶雷射筆的原因
被告指之前曾使用行山杖驅趕馬騮及野豬,但因顧慮當時社會時勢,若攜帶行山杖是較容易被警方搜查或驅趕。 裁判官認為此原因是不可能,因為被告只於2019年10月案發時已轉用雷射筆約一年。因為18年10月時並未有類似沒有社會事件發生,被告曾提及過魚蛋革命,但裁判官認為19年6月前沒有情況是可令被告合理地認為攜帶行山杖在街上會有被截查風險,就算有都只有個別例子。被告作供知悉示威情況、認同示威有機會使用雷射筆,若他有顧慮截查風險,應於2019年6月後轉用其他物品以作驅趕猴子野豬,如強力電筒。受控方盤問時,顯然指出他並沒有嘗試過,只是推測強力電筒作用不大。

被告曾指認為攜帶雷射筆的話,「截咪截,check完就放」,裁判官認為同樣道理可套用至行山杖,因行山杖及雷射筆本質並不是攻擊性武器。而被告人家附近亦有山路,就算被警方截查,亦應該可以以「截咪截,check完就放」來應付,因此不接納被告人以雷射筆取代行山杖的原因。

被告身上的衣物、裝備及所攜物品均構成環境證供
被告案發當日繼續攜帶雷射筆外出,他既知悉示威情況,又知道歸還給朋友的物品中有一枝寫上「香港獨立」的𓄃幟。雖當時尚未有定罪案例,但被告必然是知悉攜帶雷射筆的風險。

裁判官拒絕接納被告人攜用物品是為了歸還,亦拒絕接納生理鹽水用以處理傷口。儘管被告人身體狀況容易跌倒,但他當時身上有三枝生理鹽水,如只是處理一時跌倒的傷口,不接納需要那麼多生理鹽水。

當日被告人走到現場,其後有突發事件發生,多名黑衣人衝出馬路放雜物堵路。被告人當時身穿深色衣物及鞋、黑色鴨咀帽和面罩,均與堵路人士衣着相類似。追截的警員亦指出被告被追截前身處黑衣人當中,其後在背包中搜出雷射筆兩支。

裁判官考慮過有關環境證據,包括被告衣著及所攜物品,認為他當日有備而來,曾或打算參加示威或非法活動。除了帶備替換衣物,亦有帶備生理鹽水用來保護自己或他人。不接納被告是路過或約了人歸還物品。裁判官明白雷射筆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無證供可示被告曾使用雷射筆,但在預防性控罪下,控方無需證明被告曾使用雷射筆。裁判官不接納被告作供的解釋,認為被告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你管有雷射筆,裁定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兩星期以索取背景報告,將於11月17日0930時於二庭作求情及判刑,被告人期間需要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林子康裁判官
#0831太子 #審前覆核

D1顧(27)/ D3葉(21)/ D4許(29)
D5蔡(26)/ D6郭(39)/ D9楊(28)
D11鍾(31)

其他被告在上次答辯認罪

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
D1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147。

控罪3: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147 (D2)和警員33531 (D3)。

控罪4:企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4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企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0507、警員7889、和警員33531。

控罪5:襲擊警務人員
D5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 與王XX,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889。

控罪6, 9, 1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D9, D11各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和權限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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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 D4 以外,各被告擬不認罪。由於有大量文件須處理和確認,法庭將安排第二次審前覆核,日子定在 2024 年 1 月 25 日,14:30。因工作關係,D6 申請 12 月需要離開香港 8 天,獲法庭批准。其餘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D4 答辯認罪,法庭讀出案情撮要,即當晚尖沙咀有未經批准集會,後來變成騷亂。幾百名示威者進行快閃行動,設置路障和縱火,再湧往旺角彌敦道聚集。破壞程度屬於大規模,維修費用達至81萬蚊。之後警察進行驅散行動,示威者亦逃往旺角黨鐵站,上前往太子方向列車,有示威者阻礙車門關上等更多人可以上車,車長嘗試咗四次先至閂到門開往太子。到達太子站後,車廂有人噴滅火器,三分鐘後中央廣播宣佈關閉地鐵站。當控方證人3去到 L2 月台見到男子黃XX,並將佢拘捕。當其他示威者趕上前想拉走黃 XX,控方證人4 同5 上前增援,D4 在此時丟咗一把傘。之後,所有被告均被警員現場拘捕。控方播出 20 秒片段,並指出被告在第 6 秒丟傘。

📍求情
D4 多名親友,中學校長,老師,同學和同事均有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形容被告品格良好,並有做義工義教。從 2019 至今,被告繼續努力讀書,獲得好成績,並成功得到精算分析師專業資格,在工作方面亦升職為助理經理。被告父母接近退休年齡,作為獨子被告須供養父母。

案發當日被告搭車在回家途中,佢嘅行為沒有預先計劃,屬一時衝動,丟出嘅傘亦無傷害任何人或損害財產。參考 D2 案件判刑六星期,辯方盼法庭可以考慮以社會服務令處理。

法官同意求情有力,但案情嚴重。現採納建議索取背景報告,但強調即使報告正面,仍會考慮監禁為選項。被告獲准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兩星期後進行判刑,即 2023年11月20日 09: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康裁判官
#0908旺角 #判刑 🔥

黃(25)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近旺角警署附近一帶,連同李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10月24日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

————————————

同案另2名被告分別被判囚 4 個月及更生中心。

📌速報:即時監禁4個月

💛感謝報料💛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三庭
#林子康裁判官
#1027旺角 #判刑

朱(38)🛑已還押15日

控罪:在公眾地方 #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何文田亞皆老街117-121號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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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處理本案)

進一步求情:

辯方指已向被告解釋法庭於較早前索取的背景報告的內容,被告表示明白及同意大部分相關報告的內容,相關少許要修改的內容並不重要。

根據背景報告,辯方指:(1)被告的身體不理想,縱然他想努力工作,但礙於身體上的限制,他並不能工作,只能依賴政府的援助;(2)被告雖然沒有家人的支持,但在社工的支持和協助下仍然努力生活,參與不同的活動。

辯方指被告明白監禁是不能避免,但希望法庭考慮到:(1)沒有警員受傷、(2)被告被捕後有重新生活,沒有再次犯案、和(3)被告的身體狀況和在服刑期間的不便。

口頭判刑理由:

1: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根據背景報告的內容和辯方的求情陳詞,雖然被告有著不幸的經歷,但他沒有案底,此外亦得到社工的強大支持和正面評價。

2:被告在2019年被捕至今已有4年,雖然不是說律政司有刻意延誤,但不能忽略被告在此段時間要承擔巨大的精神壓力和煎熬。

3:辯方有引述被告的身體狀況會為其服刑帶來不便,這點相信懲教會有合適的處理方法。

4:被告管有兩支3B級別的雷射筆,可以對人造成嚴重傷害,不過被告沒有使用相關的雷射筆,亦沒有警員和市民因此受傷。

5:辯方提到本案有另一被告於當日管有一支雷射筆,當時裁判官黃雅茵予以監禁6個月作量刑起數。這量刑起數於本案也是合適的。

6:基於第1段和第2段的考慮,被告的刑期是監禁5個月❗️

(12:44本案審結)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
#林子康裁判官
#0831太子 #判刑 🔥

D4許(29)

控罪4:企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4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企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0507、警員7889、和警員33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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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感化報告建議社會服務令,但裁判官官認為控罪嚴重,量刑起點 應是監禁6 星期,因延遲起訴,被告感化報告正面,背景品格良好等等因素,酌情扣減 1 星期,總刑期是 ‼️監禁 5 星期‼️

💛感謝報料💛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
#林子康裁判官
#0831油麻地 #審訊 [1/2]

上午進度

👤D1: 馬(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承上: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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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1] 開庭

主控宣讀控罪和案情:
D1馬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油麻地港鐵站月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錘仔連1把摺刀、64粒鋼珠、53粒塑膠珠、21粒波子、和1把彈射器。

被告不認罪

控方表示無警供詞,有承認事實,有三份以65B呈上的口供。

承認事實:
1. 在2019年8月31日23:25時,在油麻地港鐵站月台,警員26439拘捕被告,罪名係非法集結和無身份證。

2. 在2019年9月1日00:25~0125,在尖沙咀警署警員18615在P1背囊檢取P2雷射筆、P3萬用刀、P4彈叉、P5鋼珠、錘仔、P9個人八達通、香港身份證、衫褲、對講機、手提電話等物品。

3. P10相部,61張相,被告當日衣著和物品。
4. P11相部,4張相,被告當日衣著。
5. P12相部,有關文件。
6. 錄影會面片段
7. P2 雷射筆,警員在尖沙咀警署打開證物至呈堂,證物無被干擾。

8. 雷射筆屬3B 級別
9. P4~P8的證物測試報告
10. 電子裝置專家證人吳長春(音)身份不受爭議
11. 被告無刑事紀錄

📍傳召PW1 警員26439 馮景盛,拘捕警員

🔹控方主問
證人在當日駐守尖沙咀警署軍裝巡邏第二隊,同時係油尖第三梯隊,14:00開始做尖沙咀警署防衛工作,23:10由尖沙咀分區處理警司陳秀玉(音)帶領,去油麻地地鐵站進行掃蕩,因為較早時太子站有暴動,列車由太子站開出去中環。

23:18去到油麻地地鐵站D出口,23:22去到月台,見升降機內有十數名黑衫黑褲黑口罩人士,部份人帶頭盔,當開lift門時,證人同隊員命令逐一步出升降機,因為已經深夜,有十數人同一裝束,有理由相信參與太子站事件。

見一中國藉男子在二號月台往中環方向逃離,當時距離1~1.5米,命令停低,佢無聽,上前制服佢,處理警長恊助,摘下佢嘅口罩,因男子爭扎反抗,PW1用警棍將佢按地上,警員23271用膠手扣反鎖佢雙手在背後,初步搜身,無發現任何違禁品,亦無身份證,有理由相信參與太子站非法集結,外出時無身份證。

被告在庭上被認出。PW1宣布拘捕後,拾起口罩放入被告右後褲袋,23:40時檢取為證物,23271協助押解上車,因路面有堵路,等咗30分鐘後返到尖沙咀警署,9月1日00:10返到,幾分鐘後,特遣隊警員18615手持黑色背囊入嚟報案室,將背囊內身份證取出,問AP入面有無被告嘅名,被告姓名吻合,取出個人八達通,被告承認係屬於佢嘅。在背囊搜出雷射筆、萬用刀、彈叉、鋼珠、波子、和個人物品,在證人和被告前展示,有理由相信由被告擁有,再拘捕藏有攻擊性武器,帶去見值日官,由佢向被告發出Pol 1123,被告當時無回應,無投訴。

主控呈上P12相部,證人確認相片係被告身份證,P10相部係當日衣著,背囊、雷射筆、萬用刀、彈叉、鋼珠、八達通等證物。

播放P13《東網》即時新聞片段,播放器時間03:52~04:01,證人確認見到自己。

[10:48]🔸辯方盤問
播放P13片段03:41,升降機出口已被5~7名警員包圍,03:52被告舉起雙手行出,無任何物品,03:58被告被PW1攬住制服咗,指出被告無逃跑(唔同意),唔見有背囊(同意),03:52~04:22,證人同意該段時間行出升降機嘅人唔係黑衫黑褲。

指出制服被告後,有搜出其他嘢,證人解釋只係搜唔到違法物品,無身份證,其他唔記得。

指出在右前褲袋揾到身份證和八達通(唔同意),在後褲袋揾到電話(唔記得),指出被告講做咩攞出嚟(唔記得有無講嘢)。兩分鐘後就拉被告起身(同意有拉,但唔得時間),進行第二次搜身(唔記得),指出摸咗一吓話無喎(唔記得)。

證人稱在23:18到油麻地站,23:22到升降機,約23:37~23:40離開,唔清楚有無封出入口,無封月台,同意地上好多雜物,唔清楚有無人看守。

播放P13片段13:11~13:44,律師指係被告被拘捕後約10分鐘,東網記者指地上有好多雜物:有消毒藥水、急救用品、豬咀、索帶…等好多雜物,亦有黑色背囊,稱警方曾經打開過,現場混亂;片中記者曾打開一個背囊。

證人第一次見到背囊係在尖沙咀警署,之前無見過,唔知有無被打開,唔知物品係咪屬於被告,律師指出,證人將被告身上的八達通、身份證、電站放入背囊內(唔同意);有其他同僚作出此作為(唔清楚)。

[11:14] 控方無覆問,小休。

[11:30]📍傳召PW2 警員18625 陳卓浩

🔹控方主問

證人當日駐守尖沙咀警署,主控問及在當日案發前的工作安排,證人唔記得,要求睇記事冊,林官表示奇怪,竟然無準備!辯方表示不反對控方引導。

23:10收到指示,因較早時在太子站有暴動,列車已經開出,要去油麻地地鐵站掃蕩,23:23去到,落到月台,見升降機有好多人,叫人逐一出嚟截查,見到26439控制一名男子,約一分鐘後清空升降機,發現黑色背囊在升降機隔離,打開檢查,有身份證、個人八達通、頭盔、對講機、衫褲、彈叉,見過被告,知道與案有關,檢取為證物,一直手持住,帶返尖沙咀警署報案室,揾被告和拘捕警員,跟身份證嘅相揾到佢,問佢姓名和身份證號碼,有回答,同拘捕警員講在月台揾到背囊和身份證,知道告藏有攻擊性武器,打開背囊取出物品展示。

證人起初只係講到有身份證和八達通,主控叫睇返在2019年9月1日02:50寫的口供後,加上:頭盔、對講機、彈叉、口罩、黑色長袖衣物、生理鹽水、紗布。當時唔係展示所有物品,之後再詳細檢查背囊物品,檢取做證物;主控叫證人確認相部中物品。

證人睇P1背囊,稱發現背囊時,背囊的冚是扣上,內𕚃拉鏈拉好,檢查完之後拉好,一直手持帶返警署,期間無打開。

播放P13《東網》片段,播放器時間03:51~04:10,PW2 稱見到自己,@23:25畫面左邊係升降機,右邊係列車,背囊放在升降機對出位置,PW2在旁雙手叉腰,證人稱這刻已經開過背囊。

[12:13] 🔸辯方盤問
引述《東網》片段指證人在播放器時間04:10在場,推算04:10為實時23:22,證據指23:23到D出口,23:26去到升降機,口供時間出錯,證人唔同意,指現場環境混亂,可能紀錄時間有誤差,確認唔到實時,根據片段,確實見到現場情況,確認在場,剛到達現場時,被告從lift 出嚟,26439截查,清空升降機後,見到黑色背囊,當時無人看守。

PW2 唔知道開頭有無封站,後來就有封,唔知確實時間,唔知有無人看管雜物,證人專注背囊。

播放P13片段13:11~13:44,律師指係被告被拘捕後約10分鐘,記者指地上有好多雜物:有消毒藥水、急救用品、豬咀、索帶…等好多雜物,亦有黑色背囊,稱警方曾經打開過,現場混亂;20:40~20:50 記者曾打開一個背囊。證人稱當時睇唔到。

證人同意在檢取背囊之前,唔知從哪裏來,唔知有無人加減物品,但唔同意唔屬於被告。

檢取背囊時,身份證和八達通在背囊大格,有衫遮住,見到身份證就認得個樣,律師指出證人嘅口供唔係咁講「01:00返到尖沙咀警署見到相似嘅人」,證人唔同意口供唔啱,只係講得唔詳細,在油麻地站搵過被告,可能被帶走咗。

關於展示物品,只係講到身份證、八達通和彈叉,要睇返口供先記得,指出在油麻地站認得被告和展示物品,係在庭上作出嚟嘅(唔同意)。

律師指出辯方案情,當檢取背囊時,證人或其他同事將被告身份證等物品放入背囊內(唔同意)。

[12:50] 控方無覆問,休庭,14:30 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
#林子康裁判官
#0831油麻地 #審訊 [1/2]

下午進度

👤D1: 馬(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承上: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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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6] 開庭

📍傳召PW3 女警員20497 方頌靈

🔹控方主問

2019年8月31日駐守尖沙咀特遣小隊,做尖沙咀警署防衛工作,23:10尖沙咀分區處理警司陳秀玉(音)指示,23:20離開警署,23:23去到油麻地地鐵站進行掃蕩,到L1月台,有救護員要用升降機,幫手清空升降機,當時升降機內有市民,地下有雜物,包括P1背囊,阻住一名坐輪椅人士出入;背囊都幾墜手。

主控呈上P1,但證人表示已經唔記得,未能確認主控所講嘅細節;同意升降機內無其它袋,把背囊放在升降機門外地下,幾分鐘後,見18615搜查背囊,證人在附近做防衛,期間無其他人接觸過。

播放P13《東網》即時新聞片段,播放器時間03:51~04:06,見被告從升降機行出,證人對這畫面無印象,但當時係在月台,應該係這畫面之後進入升降機叫人出嚟,片段跳到23:25,畫面見到背囊在升降機門外,證人話畫面見唔到自己;主控嘗試由03:51再播放,叫證人如果見到自己就叫停,但播到08:00都未見,主控取消播片。

[15:17]🔸辯方盤問

主問時講23:23去到係推算出嚟,有同事負責mark 時間,記事冊有寫低,唔知片段嘅實時,記事冊嘅時間係推算出嚟,唔係即時mark低,證人有同其他同事講幾時到達,包括18615。

證人去到油麻地站時,無封站無封月台,月台有雜物,唔見有警員看管。

播P13 13:11~13:44,東網記者指地上有消毒藥水、豬咀、索帶…等好多雜物,亦有黑色背囊,稱警方曾經打開過,現場混亂。

證人穿軍裝到場做掃蕩,協助清空升降機,見到背囊墜手,唔肯定係庭上同一個,無打開過背囊,唔知係邊個嘅,第一眼見到係在升降機內,後來放在升降機門外,見到18615搜袋;律師引述證人在9月21日的口供「其後得知18615搜袋」,指「其後」和「見到」有分別,證人解釋係在油麻地站見到18615搜袋,但唔知佢攞咩出嚟;由擺出門外到18615搜袋,相隔約幾分鐘,但唔確定幾耐,證人無看守背囊,唔係一直望住。

[15:35] 🗣️林官詢問點解講在見到被告的畫面後入升降機,有咩根據?證人解釋係同一程lift ,因為lift 內非常多人,塞滿晒人,唔係一般搭lift 情況。

[15:40] 🔹控方覆問
證人確認片段中03:50~04:06期間,係在升降機附近,lift 門無閂過。

證人作供完畢。

控方播放警方對P4彈叉做測試的錄影片段,長約9分鐘。

控方舉證完畢。

[15:52] 🔸辯方中段陳辭
無人見到被告與背囊P1有關,PW1確認被告出lift 無攞嘢,無人講現場有封鎖,P13片段嘅記者見到地下有物品,唔係警員都可以接觸,現場混亂。

各證人唔知背囊從何而來,接觸背囊嘅時間唔相連,無證據指連接。

PW3對升降機嘅證供混亂,一時好多人一時無乜人,唔見被告出入升降機,就算升降機門無閂過,唔等如被告出和 PW3 入係同一程lift ,PW3在片段中見唔到自己,唯一嘅理據係話lift內人多。

證物鏈斷裂。

🔹控方回應
辯方指證人不相連,證物鏈不足。背囊內有被告身份證和個人八達通,袋內有攻擊性武器,要求法庭作推論。

證物鏈有連接,PW3發現背囊,取出到lift 外,位置在P13片段中兩名警員之間,PW3見到PW2搜背囊;時間上PW3見到PW2,PW2見到PW1,位置係在同一升降機附近。

PW2話一直看守背囊,係承信問題;盤問PW1時話身份證在被告身上,都係承信問題;應交由陪審員決定。

林官需時考慮表證是否成立,明日裁決。

被告繼續保䆁。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二庭
#林子康裁判官
#0831油麻地 #審訊 [2/2]

上午進度

👤D1: 馬(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承上: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24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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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2] 開庭

林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指被告不會作供,無辯方證人,申請以書面交結案陳辭。

林官指今日有一天審訊,希望辯方今日呈交陳辭,可以不用完整文章。

辯方申請押後至12:00。

[12:10] 書記話辯方申請押後到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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