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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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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龜速更新)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岑耀信勳爵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上訴 [1/2]
#魚蛋革命 #0728上環 #赴湯杜火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

盧建民(34)🛑服刑中
法律代表:#李志喜資深大律師
#劉偉聰大律師
#劉健大律師
#高麟大律師
#伍展邦律師行
與其他三人被控參與 2016 年 2 月 8 至 9 日在旺角砵蘭街發生的暴動。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判暴動罪罪名成立。

湯(40)
法律代表:#戴啟思資深大律師
#潘熙資深大律師
#黃宇逸大律師
#陳曉姸大律師
#鄭瑞泰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和另外兩人被控於 2019 年 7 月 28 日在德輔道西鄰近西邊街一帶與其他
人一起參與暴動。上訴人在審判後被判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律政司代表:#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
#張卓勤 高級檢控官
#吳加悅 檢控官
#林宜養 檢控官

案情撮要可參考終審法院網頁。

0957 廣播 1000開庭
李資深陳詞,形容魚革案發地點為小販攤檔市集,市民會到該處買小食;到該處可以完全清白無辜的理由,而留守市集亦可以是完全無辜的。根據公安條例的暴動罪,要定性一場集結為暴動,首先要發生非法集結。故我方陳詞指出被指控暴動的人應當是一場集結的一員,而參與的集結變成非法集結,繼而演化成一場暴動。 當然,控方完全可以指控整個事件是具連續性地層遞 - 由農曆新年小販市集直至翌日該處全部人都解散。

李官問及被指控暴動的人是否必然需要持續地在場從頭到尾參與?
CJ問及盧建民案申訴書的數項法律議題都圍繞著非法集結演化為暴動是如何定性?
李資深回應指根據《公安條例》的非法集結至暴動之間是有層遞。

李資深指出當時有人群身穿本民前衣著,而完全沒有證據指出當事人為組織的一員。...

CJ指今天議題是要討論共同犯罪計劃原則,而李資深似乎已經偏題,提醒應該返回正題並應當就申訴書闡述。”As leading counsel, you must exercise discipline to stick to your submission.”

李資深引述案例:
SJ v. Leung Kwok Wah(梁國華) [2012] 5 HKLR 556 及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進入會議廳案)
參考了英國法律委員會就與公共秩序相關罪行的報告。
需要釐清控訴的理由,因為一群隨機出現在同一處的人並不即是一同集結在一起。

CJ引述了該委員會提出應該訂立一項新的罪行特別是具共同目的。

李資深強調,定性暴動需要經歷兩個階段:而首先是參與的人必須滿足《公安條例》第18(1)條的要求:「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滿足非法集結的元素是控訴暴動的基礎。

1124 早休
1149 開庭
李資深繼續陳詞

1214完畢

1217 戴啟思資深開始陳詞。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當然地會包含合謀的性質,如字面解。根據《公安條例》第18/19條非法集結和暴動的元素都是有共同目的地一齊參與集結,按此描述,參與者同時在同一處結集就會滿足兩罪的控罪元素。...

1232 戴啟思資深陳詞完畢,周天行開始陳詞

1238 周天行認同遲到者也可以就非法集結或暴動定罪,根據條文是要「集結在一起」。
引述案例 R v. Jones and others [2006] UKHL 16, [2006] 2 W.L.R. 772,犯罪行為與意圖是相輔相成的。

1301 午休
(持續龜速更新)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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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上訴 [1/2]
#魚蛋革命 #0728上環 #赴湯杜火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

盧建民(34)🛑服刑中
法律代表:#李志喜資深大律師
#劉偉聰大律師
#劉健大律師
#高麟大律師
#伍展邦律師行
與其他三人被控參與 2016 年 2 月 8 至 9 日在旺角砵蘭街發生的暴動。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判暴動罪罪名成立。

湯(40)
法律代表:#戴啟思資深大律師
#潘熙資深大律師
#黃宇逸大律師
#陳曉姸大律師
#鄭瑞泰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和另外兩人被控於 2019 年 7 月 28 日在德輔道西鄰近西邊街一帶與其他
人一起參與暴動。上訴人在審判後被判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律政司代表:#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
#張卓勤 高級檢控官
#吳加悅 檢控官
#林宜養 檢控官

案情撮要可參考終審法院網頁。

1427 廣播 1432開庭
律政司方有望30-45分鐘內完成陳詞

(When asked an open-end question)
周天行: Yes.

另外,某程度上同意即使沒有夥同犯罪原則,串謀犯罪或從犯原則可以補充現有法律的缺漏。

1522 向同僚確認過冇講漏論點論據後完成陳詞。

1523 李資深回應,並希望能退庭15分鐘處理一些有關案情細節。

1603 完。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上訴 #宣布判決
#魚蛋革命 #0728上環 #赴湯杜火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

盧建民(34)🛑服刑中
法律代表:#李志喜資深大律師
#劉偉聰大律師
#劉健大律師
#高麟大律師
#伍展邦律師行
與其他三人被控參與2016年2月8至9日在旺角砵蘭街發生的暴動。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判暴動罪罪名成立,判監7年。

湯(40)
法律代表:#戴啟思資深大律師
#潘熙資深大律師
#黃宇逸大律師
#陳曉姸大律師
#鄭瑞泰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和另外兩人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德輔道西鄰近西邊街一帶與其他人一起參與暴動。上訴人在審判後被判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律政司代表:#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
#張卓勤 高級檢控官
#吳加悅 檢控官
#林宜養 檢控官

案情撮要可參考終審法院網頁:
https://bit.ly/3CJsYvj

盧建民案涉及的法律議題:
(1) 在證明《公安條例》第 19 條所訂立的暴動罪時,證明至少 3 人為「共同目的」聚集在一起,是否有別於證明他們意圖作出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2) 如果問題 1 的答案為「是」,法律是否要求被告在作出該等訂明行為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時,必須具有以該方式執行該「共同目的」的特定意圖?

(3) 在證明「共同目的」時,控方是否需要證明被告之間共享或互相理解該共同目的,或就該共同目的曾作溝通,以達至意識相通的標準,還是控方只需要證明每名被告都分別有相同的目的,而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之間互相理解或曾作溝通?

(4) 被告之間意圖在必要時以武力互相幫助,以應對可能阻撓他們執行共同目的的人,是否暴動罪的一個獨立的犯罪元素?

(5)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公安條例》第 18 條和第 19 條下的罪行?

(6) 一個人沒有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至 19 條所訂明的具體行為,但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產生鼓勵作用,可否被當作犯下暴動罪?

赴湯案涉及的法律議題:
(1) 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公安條例》第 18 及第 19 條分別訂下的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

(2) 如果問題 1 的答案為「是」,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中的「被告人不必在場」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24沙田 #審訊 [3/3]

上午進度

D1:朱 (21),D2:陳 (22),D3:黃 (21)

控罪:
刑事毀壞

背景:
被控於2019年9月24日在火炭路翠榕橋行人隧道內無合法辯解使用噴漆噴字及張貼海報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行人隧道內的牆壁及地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被損壞。

控方代表:賴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
D1 & D2 #李煒鍵大律師
D3 #陳曉姸大律師
————————
09:50 開庭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裁決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裁定會面紀錄不能呈堂。

辯方(D1)中段陳辭
現在嘅證供只有現場嘅背囊,內裡無刑事毁壞工具無海報,D1在距離好遠嘅地方被拘捕,隔咗條城門河,無證人正式地辨認到D1在現場做刑事毁壞,或者逃跑離開,只係話着黑衫黑褲,咁唔代表什麼,無獨立證據話D1係主犯或者夥同其他人行事,請法庭裁定表證不成立。

D2 & D3 無中段陳辭

控方回應:
雖然無實質證據指D1作刑毁,背囊證明佢曾經出現過,當門23:42警方見到5男1女噴漆痴海報,見到有人走,根據時間地點,希望法庭推論D1係其中一人,共同犯罪。

官:第一日已經問控方嘅基礎係咪夥同犯罪,妳話唔係,而家轉咗檢控基礎?
控:如果法庭覺得改變咗基礎,我無回應。

🎉法庭裁定D1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不成立,無需答辯,無罪䆁放。
D2 & D3 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需要答辯。

D2 & D3 選擇不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D3 與控方達成第3分承認事實:
- 在控方證物P2, 第33張相的物品,係警方在2019年9月25日從D3身上檢取,屬於D3的物品。

🔨結案陳辭階段
控方無陳辭

D2 結案陳辭
D2 嘅主要證供係靠拘捕警員PW4,辯方認為佢係不可靠不可信嘅證人。

📍關於辨認方面有疑點:
(i) 盤問之下證人同意涉事隧道之內無背囊,D2被拘捕是有背囊,幾時孭背囊,證人唔記得。
(ii) 主問之下描述嘅D2提過戴口罩,但D2被帶上警車時係有戴口罩,無任何正式交代,兩者係咪同一個人。
(iii) PW1嘩見到一班人全部着黑色衫,但D2係着啡色衫。

📍追截過程無離開過視線係唔合理:
- 要跨欄,證人解釋因為路中心有雜物,但PW6同意雜物放在欄杆隔離,無證供指雜物在路中心。
- 證人跑得快過D2,根據地圖P6,用常理去諗一係PWS跑得好快一係啲二跑得好慢,兜路都跑得咁快係唔合理。

📍在場觀察:
- 觀察咗幾耐,5-6秒抑或3分鐘?交代得好清楚,PW4企得好近?如果好近,嗰班人又無阻止,佢有咩必要要打草驚蛇,要大嗌警察,等佢哋逃跑再追截,因為距離好遠先要大嗌。
- PW5女警話最近佢幾係D3,PW4話最近佢幾係D2,呢個只係解釋點解佢哋target 邊個人,唔會D2 & D3 兩個都最近,現實情況係女警之前係便衣警員,再前先係人群,呢個矛盾應該信邊個。

📍案發過程:
- PW4見唔到D2有痴紙,話D2噴膠水,控罪書話張貼海報,PW4大嗌,D2同其他人掉晒手上所有嘢,散落在地,盤問之下PW6同意地上物品嘅情況,就如證物P2第9號相,紙張唔係散落在地,仲見到有兩罐噴膠整齊棟直在地下,如果係掉在地下,無可能棟直在地,好明顯物品係妥善放在欄杆旁邊,係咪有人用緊工具造刑毁,辯方大膽講係講大話。
- 另一個行為係噴漆,PW4有提過有人噴漆,但睇唔清楚係邊個,無證人講得出邊個噴漆,答唔出噴緊乜嘢,控方嘅(檢控)基礎唔關D2事,無堅實嘅證供,無交代到牆身有塗鴉,係唔係呢班人噴?

📍D2個背囊內物品有爭議
PW4見到是覺得可能相關,先行檢取,去到威爾斯醫院,覺得可能唔關事就俾返D2,如果係痴海報,背囊內嘅紙糊粉點解唔關事,連呈堂都無,畀相簿佢睇,都答唔到係唔係類似,咁係唔係可以咁相信證人。

📍播放片段
未播片之前證人已經好防衛,片段見到PW4帶D2返到現場,PW4無講任何嘢,無向D2指出刑毁物品,PW4 解釋早前有獨自押送D2到現場指出,係好唔合理,又話驚走犯、驚證物流失、D2受傷要早啲送院,唔合理,睇唔到迫切性,證人只係諗藉口,現場發生嘅事件係虛構,唔可以安心信賴。

PW1 話見到七個人,女警至電PW1,又話六個人,究竟係唔係兩班人?

證物員搵到一支噴漆,承認事實第四項,科學鑒證結果為不吻合。

10:48 D3律師陳辭
📍關於噴漆,證人講唔到正在噴緊乜嘢,同樣,根據承認事實第四項,牆上顏料與噴漆的化驗結果為不吻合,無講其他噴漆去咗邊,完全舉唔到證,邀請閣下不考慮噴漆。

PW1嘅證供只講到兩樣嘢,七個人,其中一個係女子,長頭髮,白色衫,個基礎係同一班人,指證女子係D3;另一點係見到有人噴漆,牆上已經有0.5米×2米海報。

📍張貼海報係唔係刑毁
刑毁嘅元素要有毁壞情況,無證據指牆身被毁壞,膠水和紙張點樣(造成)毁壞?假設痴咗海報,海報點樣造成毁壞?清潔又點樣造成毁壞?

📍即使係刑毁,D3有無做
PW5 嘅證供有大問題,佢承認觀察咗5秒,現場好多人,事情發展得好快,證物P1 第7~11號相喺模擬觀察者望向隧道牆身,根據PW5嘅位置,應該只係見到第8,9號相嘅情況,只係見到三份一條隧道,基於觀察咗5秒和視線有盲點,證人同意睇唔到隧道內有幾多人,唔知D3手部上下移動做乜嘢,見到D3痴紙,但唔肯定有無痴實,唔知有無跌返落嚟。

根據PW4嘅證供,最近女警嘅人應該係男仔,無理由遠近見到唔同人。

PW5當日記憶唔清晰,究竟係六個定七個人,觀察女子有無戴帽,反映記憶唔可靠,唔記得報案人有無講掃膠漿,PW1無提過掃膠漿;最大問題係證人披露咗警員有匯集記憶,如果記憶清晰,就無需要匯集記憶,或者只係短時間,而唔使十幾分鐘,反應當日凌晨時份記憶都唔可靠唔清晰。

📍其他人做,D3是否在場,有無協助
證人在9月25日做咗口供,同意當時記憶係最清晰,承認無寫低女子腳邊有白膠漿,理應係好重要嘅證據,但無寫低,兩年後在庭上提出,口供亦無提掉證物和逃跑,同意無寫,P2 第7,8,9號相關反映咗當日逃跑之後現場嘅情況,紙張和油掃好齊整擺好,唔係證人所講掉落地,證人嘅觀察和記憶都不可靠。

對於追捕D3時嘅觀察,PW5認斷咗一秒視線,會唔會有另一女子,拉錯人?根據第三份承認事實,檢取咗D3身上嘅帽;PW5唔記得D3痴紙時有無戴帽,拘捕時有載帽,反映觀察時和拘捕時係不同人。

觀察是女子着短褲,圖片係綠色長過膝頭嘅褲,無理由寫短褲。D3身上搜唔到油掃或者紙張。無刑事毁壞工具。

如果D3最近女警,(逃走之後)理應D3在最近隧道的位置被截停,但現實唔係,係D2,在比D2更遠的位置截停,無理由D3被截停的位置遠過D2。

總結:無證供關於刑毁元素,證人記憶唔可靠,女子不是D3,可能有其他人出現,控方未能對政治毫無合理疑點。

——————
其中一個證據引起裁判官十分重視,律師指出,控方曾把在現場檢取的唯一一支噴漆和牆上的油漆交予政府化驗所檢測,結果係「不吻合」。要求控方對此作出回應,或索取律政司指示,指此項證據有違檢控基礎,主控表示不需要攞指示,但需要時間組織,申請休庭。

早休後控方開始回應,反駁辯方提出的質疑;裁判官指這是控方的陳辭,不是回應裁判官的問題,指示主控揾律政司商議,14:30 開庭要立即回應問題,不可以再申請押後或作其他陳辭;原本預計今日可以裁決,但進展不如理想,希望雙方商議裁決日期。

14:30 會再開庭,但不會審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24沙田 #審訊 [3/3]

下午進度

D2:陳 (22),D3:黃 (21)

控罪:
刑事毀壞

背景:
被控於2019年9月24日在火炭路翠榕橋行人隧道內無合法辯解使用噴漆噴字及張貼海報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行人隧道內的牆壁及地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方代表:賴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
D2 #李煒鍵大律師
D3 #陳曉姸大律師
————————
14:46 開庭

控方已經索取律政司指示,表示如果法庭認為適合,可以考慮引用裁判官條例,更改控罪為「企圖」,如果法庭認為唔適合,控方無進一步陳辭。

辯方反對控方在結案之後更改控罪,對辯方非常不公,辯方無機會帶出抗辯理據。

案件押後至2021年12月16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兩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屈麗雯裁判官
#20200508立法會 #紐頓研訊

郭永健/工黨主席 (35) 🛑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
(1) 藐視罪
(2) 抗拒或妨礙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

進行紐頓研訊原因:
上一次提堂時,辯方透露郭永健欲承認兩項控罪,但對承認事實有爭議,需要再與控方商討相關事宜;似乎不成功,所以進行研訊。

辯方代表: #陳曉姸大律師
———————

09:40 開庭

進行答辯:
控方表示因為有爭議,宣讀控罪時會抽起有爭議的句子「在拉扯其間被告左手向前伸直,導致PW9 跣倒」,留待紐頓研訊。

控方宣讀控罪:
原案控罪(14) 藐視罪;被控於2020年5月8日,在立法會的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引起擾亂,致會議程序中斷或相當可能中斷。違反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7(c)條。
被告認罪

原案控罪(15) 抗拒或妨礙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被控於同日在立法會綜合大樓1號會議室內,分別干預、騷擾、抗拒或妨礙正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即簡廣榮。違反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9(b)條。
被告認罪

宣讀案情撮要,關於被告的:
第十四段,在當日16:30 D6 張超雄的助理 D8 郭永健,在公眾席從高處掉下一疊文件,PW2 陸頌雄被擲中,導致會議中斷或可能中斷。

第十五段,PW9 簡廣榮(音)受傷送院,檢查後發現背部和後腦有觸痛,電腦掃描發現後腦有1 cm x 1 cm的高密度損傷,即日出院,醫療至2021年4月,期間有32日病假。

10:00 傳召原案PW9 立法會保安助理 簡廣榮(基督徒喎)

控方主問
先播放四段片段:#14 講真傳媒(TMHK),#15 立法會CCTV cam 331,#17 CCTVB新聞,和 #18 橙新聞,總長約兩分半鐘。

控辯雙方無爭議片段中男子為第八被告郭永健,證人和另一女保安在被告左右,被告雙手拉住欄杆,兩人試圖拉開佢,掹開被告雙手後,證人跌倒,指是因為被告用左手推證人,不是證人自己失平衡。

辯方盤問
辯方不爭議證人跌倒受傷,只爭議係唔係被告推跌證人。

雖然事件過程好短,辯方張過程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證人和女保安都在被告右邊,證人用全力掹開被告雙手,但不成功。

第二階段,證人轉到被告左邊,先以左手攬住被告胸前近頸位置,試圖拉開佢離開欄杆,但不成功,轉為用雙手捉住被告雙手,同意律師指大家在鬥力,但不同意自己重心後移。

第三階段,證人和女保安成功掹開被告雙手,證人指稱是拉佢左手埋自己胸前,當被告甩手後的一刻,證人向後跌,證人指有一股力推佢,但不是因為拉開佢,無咗支撐點而失平衡,同意當時場面混亂。

播出 #14 講真傳媒 片段,由15:30:04開始,15:30:08第一階段,15:30:15第二階段,15:30:18第三階段,證人開始跌低,律師指出當時被告的左手還未伸直【證人同意】;主控即時彈起,指畫面睇唔到,辯方和裁判官指應在覆問時提出。

當時被告講:「你自己跌低」,【唔記得】。

控方覆問
再播片段#14,主控問啲與盤問不相關嘅問題,又被官制止;證人只重複講到拉被告左手時,感覺有好大力推佢。片段在15:30:20 一刻,被告左手伸直咗。

10:44 被告出庭作供

辯方主問
當時被男女保安阻止,最後成功令被告雙手離開欄杆,證人左手捉住被告左手,當證人開始跌低時,被告感覺到會向佢傾則,意識到可能會跌低,於是用右手捉住欄杆,左手係被佢拉直,整個階段無主動推跌亦無意圖推佢。

10:49 控方盤問
播出片段 #14,停在15:30:19,被告雙手離開咗欄杆,被告和證人都是站著,推撞緊,@15:30:21 被告左手伸直咗,但唔同意推佢,被告身體傾斜,係因為推證人【唔同意】,因為推佢而導致身體失平衡,要用右手扶着欄杆【唔同意】。

播出CCTVB新聞片段,力指係被告推跌證人【唔同意,係被佢拉直隻手】。

11:00 控辯雙方作解短結案陳辭。案件押後至2021年12月17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裁決。

休庭前控方申請播出所有控方片段,總長約20分鐘。

被告繼續還押。

直播員按:終於明白半杯水的道理。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24沙田 #裁決

D2:陳 (22),D3:黃 (21)
D1: 審訊後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無罪釋放

控罪:
刑事毀壞

背景:
被控於2019年9月24日在火炭路翠榕橋行人隧道內無合法辯解使用噴漆噴字及張貼海報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行人隧道內的牆壁及地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被損壞。

控方代表:賴大律師(女)
辯方代表:
D2 #李煒鍵大律師
D3 #陳曉姸大律師
————————

速報:所有被告罪名不成立🎊

三名被告申請訟費,裁判官批准D2 & D3 的申請,拒絕D1。

---------------------
裁決判辭
三名被告被控於2019年9月24日在火炭路翠榕橋行人隧道內,無合法辯解使用噴漆噴字及張貼海報,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行人隧道內的牆壁及地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被損壞。

案件嘅爭議:
(1) 警方拘捕三名被告,與7名人士是否有關連
(2) 警員對D2 & D3 作出觀察及辨認質素,是否達可靠程度,D1在城門河對面被拘捕,無任何觀察
(3) 與(2)有關,有無證據顯示佢哋用噴漆和張貼海報
(4) 控方倚賴伙同犯罪原則

在審訊第一日,本席問咗控方立場,基礎不清晰,PW1報案時間係23:10,警方在23:42時達,所見嘅6名人士係報案人指嘅7人?PW4 & PW5 著眼在23:42~23:45 時對D2及D3嘅觀察,表面上控方想法庭留意嗰3分鐘舉動,似乎切合控罪詳情,理論上按警員證供,專注咗3分鐘,PW4 & PW5 證供話仲有其他人,控方控罪詳應該提D1~D3聯同其他人,顯示詳情不清晰,去到末段,控方將貼海報拉扯到PW1口供,警員到場見到海報橫跨整條隧道,指是由23:10開始貼。

以上突顯咗問題
(1) 究竟報案人在23:10見到7人,同警方在23:42見到6人,兩者是否有關連?
(2) D1~D3伙同其他人犯罪

報案人無對任何人做過辨認,若D1~D3係該7名人仕,證供不認同,警方喺接報案後30分鐘先到行人隧道,絕對有可能有人物上改變,無充足環境證供讓法庭達到唯一推論,有可能係7人之中其中6人,亦有可能唔係,控方應該將兩個時段嘅事情脫勾,只係倚賴在場警員證供。

PW4 25437連同PC21088 由馬路進入隧道,二人穿便裝方便觀察,PW5 女警14931 身穿軍裝,留守馬路,由23:42~23:45 觀察,期間PW5在隧道口曾以不多於 45 度側頭觀察,見到一名女子5-6秒,指係D3,PW4向上司匯報,之後進入隧道,PC21088 大嗌,佢哋向城門河逃跑,PW4 & PW5 從後追截,左轉入紅磚路單車徑追,在隧道口截停D2 & D3,兩人距離10米左右,PW4 指D2噴膠水,PW5 指D3的手在牆上上下移動,「似掃一啲嘢」。

D2 & D3 選擇不作供,本席睇晒所有陳辭和證供,先討論PW5口供,帶有不肯定疑點,例如:PW1見到7人,女警執意議題,稱親眼睇到得6人,言下之意係指唔意同報案人所指嘅7人,盤問指口供紙寫6人,之後又話大約6人,唔排除當時係有7人,口供紙係在19年9月份寫,有幾準確,警員喺法庭作供,理論上以口供紙為依歸,不應添加,佢話「D3腳旁有白膠漿,逃跑時掉咗證物」,呢啲並無出現於口供紙上。

辯方爭議除D3之外,仲有無另一名女子?有機會將D3同嗰名女子混淆,頭戴帽?身穿短褲?控辯雙方在第三份承認事實,指P2相片#33,同意當中物品來自D3,撇除短褲/4個骨褲,集中討論頂帽,隧道中女子「應該無戴帽」,而D3有戴,作為證物員的PW6 唔肯定#33 相中的帽屬於邊個,但係佢又俾拍攝嘅人拍入D3證物,但係PW5 話隧道中嘅女子應該無戴帽,是否同一個人?觀察只有5秒,不理想,當然如果質素良好又唔同,證物相D7至D11 證明隧道有盲點,而女警企嘅角度製造盲點,女警唔同意,佢唔同意觀察唔足夠。

另外PW5聲稱用4個鐘書寫6頁紙證供,不明朗因素可能存在,女警見到D3,可能係穿鑿附會得嚟,仲開誠佈公不避嫌咁話,有同過其他警員討論,要「匯聚記憶」,佢話只係討論相關時間,當中佢哋有無討論其他細節?會唔會將聽返嚟嘅嘢變成所見所聞?佢指當時環境亂,所以要匯聚記憶,更加證明佢當時記憶不清晰,如果記憶清晰,就唔需要同其他人討論,本席都係首次聽到,所以認為PW5證供不可靠。

就D2 定D3企最前,PW4同PW5證供不能磨合,6人企近左邊路,相對觀察位置而嚟,警員面對城門河,6人一字形面向左邊ABCDEF,只會係A最近PW4 或者PW5,唔可能A 或者B 都靠近,PW4 話 D3 最近,PW5話 D2 最近,PW4 & PW5 一組,ABCDEF 一組,因此唔存在控方所講,佢哋各自以自己為出發點,所以邊個近邊個,佢哋各說紛紜,應該只有A最近,如果A最近或多或少會遮擋B嘅動作,呢個係控方案情內在矛盾,本席無法定判斷PW4 或者PW5 某人證供必定可靠,PW4 同PW5 證供不能磨合。

另一疑點,PW4 因為害怕隧道內證物會流失,所以帶被告返去現場指出犯案工具,之後去河邊休息,在有另一名警員押解之下,又經過隧道上警車,疑問,點解PW4怕證物流失,唔係有其他警員看守證物?既然重視證物,點解PW4搜被告背囊後,見到紙糊粉同白膠漿,在無問上級之下,就決定歸還被告,白膠漿唔係同刑事毁壞有關咩?既然怕走犯,點解帶D2回隧道。

審訊第二日,當PW4知道辯方要播放片段,未播片已防衛性地表示唔想睇,話知道係有記者在不同時段拍攝,不排除捏造證供,為迴避播放片段。

繪畫嘅追捕路線亦令人費解,D2打斜走,PW4 話自己打算向左走,然後u turn兜截,講法並非不可能,要睇返環境唔合理,辯方證物相片#14比對,如果PW4以欄杆缺口作為調頭,缺口離隧道口有10-20米,而D2向右走之後點解要向左走返去?明知嗰度有警察,本席諗到可能性,當時警員在右邊,而PW4不是唯一追截D2嘅警員,「匯聚記憶」事件亦可能影響PW4,對證供有保留,裁定不可靠,控方不能成功舉證。

之前法庭指出根據承認事實第四段,噴漆成份同牆上油漆成份不吻合,控方似乎選擇不正面回答,建議根據裁判官條例制第27條,將控罪修定為企圖,不用理會承認事實,將被告與在現場揾到嘅證物,要求法庭作出推論,證明D1~D3打算嘗試塗鴉,咁樣控方對被告不公,控方證據薄弱,而且基礎舉棋不定,證據不能證明佢哋企圖噴字塗鴉。

特別事項裁定理由:
早前裁定D1無需答辯,D1投訴:
(1) 警員無警誡
(2) 警誡嘅內容
(3) 誘使利誘招認

控方不能反駁投訴係事實
由PW3做會面紀錄,被告在兩處指出無警誡,會面記錄已經係即時反應,被告在證人台上證供無動搖過,控方只係向佢指出案情,未能反駁。

PW2 & PW3 掌握咗啲咩?理論上應掌握重點,無奈PW3連係案發隧道係邊一條都未搞清楚,仲將N36隧道展示俾被告睇,仲稱D3成為男子;對於指控,PW3話D1連同其他4人向牆上和地上噴漆,PW2比PW3講得更闊,PW2 只係話噴油,PW2 當時未搞清楚佢哋喺邊度刑事損壞,就即時作出警誡拘捕,PW2 嘅行動影響PW3作供。

點解PW2 警戒詞唔提及佢哋聯同其他人,根據記事册,寫住「在翠榕橋往禾輋邨行人隧道拘捕」,後來改為翠榕橋行人隧道,指隧道N265,未過河,有機會指PW2 有警戒,無講清楚喺邊度犯罪,同警誡嘅準確性有關。

PW2向D1查問明唔明白,被告無講明白就招認,警誡內容只提噴油,無提過黐紙,被告就話我無噴油,只有黐紙,點解PW2無即時澄清?

PW2利誘說話,噴油係刑事毁壞,好嚴重,要判監,要花錢打官司,黐紙只係罰錢了事,合作可以好快走得田。被告聽到呢番說話先作招認,PW2 在盤問時同意咗呢個陳述,助證PW2曾經作出誘使,辯方一早寫咗抗辯畀控方,唔係即時陳述。

警誡詞欠缺準成,PW2 否認,有無以刑事損壞去警誡被告,在其他地方露出端倪,若警員相信見到噴漆,已經構成足夠懷疑,可以行使權力截停及搜查,揾有無噴漆,油掃,膠水,膠漿等物品,盤問時被問有無向被告解釋點解要搜身?但PW2無肯定答案,支吾以對,先稱唔似跑步裝束,繼而怕有攻擊性武器,以不同理由要搜身,點解唔在證人台上理直氣壯指出佢刑事毁壞,明確截停同搜身?從來無咁講過,裁定PW2無警誡,如果有,警誡是否凖確,D1是否自願作供,裁定控方無合理理由,不能證明D1有罪。

剔除對D1警誡供詞只淨兩項證據,N36內有警員截停D1係事實,背囊在N265隧道找到係事實,但背囊內無任何有證據價值物品,只能證明佢曾經在N265出現過 mere presence,不能入罪,無煽惑、鼓勵、教唆他人犯罪,無證據證明D1犯罪行為,無可能作出有罪裁決。

裁定D1,D2,D3無罪,3名被告罪名不成立。

3名被告有訟費申請,裁判官休庭15分鐘作考慮,判決如下:
D1 無需答辯,但並不是測試嘅標準,標準係是否有自招嫌疑,裁定是否自招嫌疑,要睇言語或行為,D1確實有招認,辯方不爭議,只爭議警誡和自願性,裁定透過言語自招嫌疑。

D2 & D3 裁定證供不可靠,控方指稱D2 & D3 有自招嫌疑,基礎係佢哋喺隧道內出現,如果被告有作出行為算係自招,某程度上需要回看控罪詳情,控方檢控基礎不清晰,舉棋不定,邏輯上唔可以話自招,不是控夥同犯罪。

訟費係酌情,拒絕D1申請,批准D2 & D3申請,費用由控辯相方相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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