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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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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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0805將軍澳 #提訊

👤譚(22)

(1) 暴動
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將軍澳警署外欣景路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 刑事毀壞
被控於同月同日,在將軍澳警署外欣景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的玻璃窗,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
被告不認罪。

審前覆核為 2022年11月11日 09:30;7天中文審訊定為 2022年12月5-13日 09:30 於區域法院進行,現以原有條件擔保。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1118油麻地 #1119旺角 #營救理大
👤賈(18) 🛑已還押3天🛑

控罪1:#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
判刑理由:

引言:

被告承認控罪1,即暴動罪,而控罪2至4則因應認罪協議存檔法庭。

控方由黃恩寧檢控官代表;而被告則由藍凱欣大律師代表。

案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676

求情:

📌背景:

辯方為被告求情時指被告過往沒有案底,現時與家人同住。被告過往是品學兼優的學生,除了是籃球隊成員外也有參與不同活動擴闊視野。

📌案情:

辯方引用CACC164/2018案作減刑陳詞指引,指本案不涉預謀成份,被告亦不是領導者,即使當時現場有人堵路計劃也不算周詳;當時有20名前線示威者參與歷時30分鐘的暴動;辯方同意本案的案情有嚴重性,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磚頭及汽油彈會有風險,當時也有1個廣告牌在馬路着火,但本案只涉及一個交通交界,案發時是凌晨時分交通流量低,示威者的行動只是為了阻礙警方行動,並非是為了傷害警員,本案亦沒有出現有人受傷的情節,而且當時警員有裝備保護自己;此外本案並沒有對社群造成影響,亦沒有造成任何公共開支負擔。

📌結論:

辯方指被告坦白認罪及已經感到懊悔,寄望將來。他本身有良好背景,只是受社會氣氛影響下一時犯案,希望法庭能輕判他,不致摧毀他的希望。

法庭在本案的觀察:

法庭指暴動罪可處以10年監禁,而區域法院的判刑上限為7年。在判刑時也參考了CACC164/2018的案例。

法庭認為案發當天有警方將理大封鎖的背景,當時民眾聚集是應響應當時網民號召而參與,本身並非有計劃;本案不是大規模的暴動,當中被告當時在路障留守,但沒有跟隨其他示威者逃跑可能是因不知所措 ,可見當時示威者是沒有默契及組織;本案只涉及1個交通交界,案發時是凌晨時分,本案背景雖涉及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及汽油彈,警方防線與示威者之間有出現火頭及小型爆炸,也有廣告牌起火,然後警方在推進時成功驅散示威者,但本案並沒有人受傷,被告的角色並不是領導者及號召者,也沒有片段拍攝到被告的行為。

案例比較:

法庭在辯方援引的案例中抽取了2個較重要的案例:

1:DCCC434/2020
姚勳智法官判處被告3年9個月監禁

2:DCCC771/2020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判處已認罪的被告2年6個月監禁

法庭認為DCCC771/2020案較本案嚴重,而DCCC434/2020案的嚴重程度及情節較相近,唯法庭在比較案例時有謹記楊振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在CACC130/2017案所撰寫的判詞。

法庭也參考了DCCC561/2020案,該案同樣涉及理大事件的背景,李俊文法官同判處認罪的兩位被告監禁2年8個月。

法庭指出當時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不少磚頭及汽油彈,而警方則用催淚彈及橡膠子彈還擊,因此法庭將本案與比本案涉及更多人受傷CACC113/2018案比較,該案被告被葉佐文法官判處5年監禁的量刑起點,後來上訴法庭將量刑起點下調至4年6個月。

被告背景:

法庭謹記CACC130/2017第59段及60段的內容,大意是量刑需具阻嚇性,對被告迎頭棒喝,被告年青及其良好背景並非有效的求情理由。

法庭指被告在17歲時犯案。家人及老師的求情信指被告即使被捕後仍然沒有放棄學習,力求上進,有理想及抱負,尊師重道,協助有困難的同學,為班內帶來正面能量,他在學時有良好操行及運動表現。

法庭認為被告雖然不算是甲級學生但有遠見,例如參加不同活動,當中涉及創科及金融範疇。此外他在學業上努力不懈,其有良好表現得到師長的讚許。

當中一封由數學科教師為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令法庭留下印象,深深感受到被告有悔意。內容指出該教師雖然認識被告不久,但認為被告是守規,有理想及對自己有要求的學生。此外被告在就學期間一直虛心學習及操練,為的是改善數學。此外被告沒有受懶散的學生影響,也在被捕後曾有不斷反省。因此教師相信被告已汲取教訓,希望法庭給予被告重新出發。

最後法庭考慮到被告有良好紀錄,相信他犯案只是受社會氣氛影響希望為社會出力,現在已經得到教訓,他現時亦有家人支持。

本案判刑:

法庭認為本案的合適量刑起點為監禁4年,被告認罪獲得1/3刑罰扣減,考慮求情後決定再扣減監禁2個月至2年6個月監禁,在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後,這就是他的刑罰。
=============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8563&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十二港人案 #提訊

D1: 廖(18) D2: 鄭(19) D3: 張(23)
D4: 張(21) D5: 嚴(22)
D8: 李(31) D9: 郭(19)
🛑鄭,嚴,張,張,李,郭已還押5個月;廖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作出具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及意圖的作為或一連串作為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101I(1)——————————
D3打算認罪‼️
D5申請暫時保釋外出(temporarily release),法庭拒絕批准。

其他被告沒有保釋申請,全部繼續還押懲教看管‼️‼️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0月26日 15:15 區域法院再訊。

#save12hkyouths #BringThemALLBack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406炮台山 #判刑

👥3名被告
#沈君浩大律師  代表D1-2
#文浩正律師  代表D3

控罪:
(1) 刑事損壞(D1, D2)
被控於2020年4月6日,在炮台山港鐵站B出口連接福元街之行人天橋上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其他人的上述行人天橋,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3)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管有1支噴漆,意圖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屬於其他人的上述行人天橋。

—————————
三人背景報告正面,亦展現出悔意。
D1,2的所作出的損壞屬輕微,亦已作出賠償。D3裁定管有的物品未有使用,即使用作損壞物品都不會太嚴重,加上D3嘅個人因素。
法庭現為各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其間准以保釋,但會提高保釋條件。

新保釋條件:
保釋金 $5000
不得離開香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
居於報住地址
每星期報到一次

案件押後至 10月15日 1430 判刑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126旺角 #新案件

陳 (29)

控罪: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1月26日農曆年初二,在九龍旺角砵蘭街240號至244號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即警署警長蔡偉強 。

控方指今日無需答辯,辯方申請押後8星期,向控方申請索取文件,給予法律建議,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8日14: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126旺角 #新案件

盧 (36)

控罪: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1月26日農曆年初二,在九龍旺角上海街近山東街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9271。

控方指今日無需答辯,辯方申請押後7星期,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1日14: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0佐敦 #提堂

陳 (2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019年10月20 佐敦道渡船街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同日同地使用一個黑色口罩

(3)公眾妨擾
同日同地向行車道上扔磚頭阻礙交通,對公眾造成滋擾

上次提堂

今天改由當值律師代表,九龍醫院建議改由小欖精神病院撰寫報告,辯方申請押後6星期,首兩星期由小欖精神病院寫報告,之後四星期給控辯雙方商議。

裁判官頒令將被告交予小欖精神病院扣留,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16日10: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一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2/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0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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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進度

控方傳召 PW1 高級督察 鄭婉雯(音) 繼續作供

庭上繼續播放警方拍攝片段作主問

-D1至D5 已作盤問

-D6 盤問部份問題後今日審訊完結,明早09:30 同庭繼續向PW1盤問

📍完庭前裁判官再提醒各被告明天不要遲到,否則取消保釋
#區域法院第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4/7]
#0922沙田
#暴動 #管有攻擊性武器 #阻差辦公

A1:陳,A2:周,A3:黃(23-43)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A1-3暴動
(2)A2管有攻擊性武器
(3)A2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A1-3被控於19年9月22日,在沙田好運中心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A2被控於同日在沒有合法的辯解下管有一個鐵槌、一把鉗和一支螺絲批
(3)A2另被控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督察58483林佩武

背景:
去年9月22日,有市民發起「和你shop」行動,中午開始,沙田新城市廣場有市民聚集抗爭。5點半左右,防暴警察在沙田好運中心對出暴力驅散市民,爆發衝突。案件於去年9月24日首度提堂,三人獲准保釋候訊,其後於今年4月28日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
(參考 端傳媒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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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控:#鄭明斌大律師

A1及A2均由 #陳偉彥大律師 代表,而A3由 #蘇俊文大律師 代表。

———

上午審訊

(審訊內容從缺🔰請按此報料

🔸辯方主問




下午審訊

(審訊內容從缺🔰請按此報料


🔹控方盤問A3

被告掉頭走的原因

A3指當時原打算在購物後乘搭小巴回家,惟在鄉事會街口遇到一名婆婆,她樣子非常驚恐並推一推被告。被告本不怕防暴或途人,但婆婆驚慌的樣子令他很驚慌及心情很亂。由於他不清楚前面的狀況,他沒有照原本計劃向右轉而是走回頭路。

主控問A3正常步速走100米需要多久,他指不清楚,估計大概一至兩分鐘。謝沈表示質疑,「一百米游水都唔洗兩分鐘,我游都唔洗兩分鐘啦」,並指有運動習慣的A3不應需要兩分鐘。

A3指他購物完畢後經過現場,無興趣睇但亦有「八卦」過,無回頭望但一邊走有向前周圍望。記憶中路上有障礙物,但事隔兩年,不記得是什麼障礙物。控方追問被告是什麼障礙物,稱既然他有這個記憶,可以播片確認;被告重申因為當時心情很亂,不記得是什麼。謝沈斥「我唔明點解會好亂,行到鄉事會街口先聽到話有防暴,你做完好事幫人,唔應該會亂㗎喎」。

控方再指片段中8分27秒為A3本人,他當時是無意向離開到對面河乘搭小巴,而他作供提及的婆婆是虛構的。被告均不同意,並指他發誓是真的有遇到婆婆,謝沈即說「你發咗誓㗎喇,唔洗㗎喇」🙃

被告被制服後

A3指他被警員推倒在地下後,有一女子詢問他的名字及電話號碼,而他亦有回答。控方指一般人不會在路上跟陌生人說話,甚至會避忌;A3同意並指他平時亦不會這樣做,惟當時很驚慌,雖然不知道該女子是誰或是否執法人員,仍有說出其名字及電話。

控方稱有謠言指出在社會事件中,被捕人會呼叫自己的個人資料以取得幫助,詢問被告知悉有這事情。A3指很少留意因此不知道有此謠言,他亦非跟隨此做法;不知道詢問者是否執法人員,但因為是他第一次被制服,感到不知所措,所以「有人問就講」。

控方建議指被告是仿效既定模式(被捕時讀出個人資料),亦透過路障及搬路牌直接參與影響社會安寧活動。被告均不同意。


🔸A3辯方大律師覆問

大律師著被告澄清為何沒有繼續沿路走,被告稱當時婆婆樣子非常驚恐,有推他並稱有防暴,叫他「快走快走」,因此他很慌亂便回頭走。

謝沈質疑被告並指「婆婆都推唔郁你」,認為前面還有路可以走(原定路線轉右再乘搭小巴),但被告明知後方仍有示威及路障卻回頭。她亦指片段中有很多行人沒有移動,應不構成阻礙;被告指當時情況很亂,他心情亦很亂,而呈堂片段亦並未顯示出當時整個畫面。

A3作供完畢。

———

控辯雙方確認不需要等待終審法院於10月5日就「共同犯罪」上訴案的裁決。

案件將押後至9月7日 11:00作結案陳詞,
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更新於19:15)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域法院)
#高偉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9/10]

🙎🏻‍♂️A1:15歲仔  👩🏻A2:李 (17)
👩🏻A3:蘇 (20)  🙎🏻‍♂️A4:謝 (22)
🙎🏻‍♂️A5:陳 (25)

控罪:
(1) 暴動 [所有被告]
5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史釗域道與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至(6) 5人各被控一項「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1、A3 配戴掛耳式口罩;A2、A4、A5 則配備半面式防毒面罩 (A2承認控罪‼️
———
控方 #林芷瑩 今早已呈交書面結案陳詞,法官已閱畢,今在庭上作一次口頭簡述:

【爭議各被告有否參與】
本案不爭議有暴動發生,僅爭議各被告有否參與。控方立場是以共同犯罪原則(joint enterprise)而言,D1-5每人都有不同工作,例如D1 掟汽油彈,控方指出能以環境證供證明各人有參與暴動。

🔻控方歸納以下辯方爭議點:
D1: 沒有掟汽油彈;PW6 認人證供出錯;
D2: 被截停時有沒有眼罩;現場有否催淚煙;
D3: 被截停時跟身穿反光衣的記者在一起,和身在暴動現場無關;
D4: 不是逃跑,而是由電車路打橫去了中銀;
D5: 曾被截停,但不是控方所交的照片中人;

🔺控方簡短回應部分爭議如下:
D2: 控方指出在證人的證供上是有催淚煙,但是並不是落在寶靈頓道,而是落在軒尼詩道,並由PW11搜集。
D3: 控方指D3持背囊跑去銅鑼灣方向,期間跌低及被警員帶離去中銀坐下。控方指出D3是有逃離現場的舉止。

📍【有否參與暴動的檢控基礎】:
控方指5人在共同目的下各自/親身參與暴動,各人有共同犯罪計劃,有共同意圖及協議,以不同角色參與以達至目標,及以親身參與/身在現場的舉動鼓勵他人參與。(歸納自HCMA752/2006 )

控方認為此批人士在現場有共同計劃,同時他們經警方不斷要求下亦留在現場,故會以自身鼓勵在場人士及暴動的發生。

🔻【各人參與暴動的環境證供】
1️⃣被截停時均身處暴動現場。
2️⃣多次警方勸喻及警告下仍留在現場。
3️⃣沒有封鎖部份道路(杜老誌道;馬斯道;天樂里),各人理應有足夠時間同路徑離開現場。
4️⃣被捕時的衣著、裝備。
5️⃣影片所示警方推進期間,示威者逃跑路線及情況。
6️⃣被捕時/前逃離現場的行為。

🔺引述 CASJ1/2020段80,指出有足夠時間離開而不離開的話,法官可以作推論被告留在現場是有意參與暴動。引述另一案例,指即使示威者跟其他人站在一齊,雖然沒有做特別動作,但因為知悉有暴動發生而不離開,故可推論有意參與。

📍【警告及封路】
PW5是主要officer, 其供詞以65b呈交,PW4在證人供詞上都有聽到警員警告,而PW6作供指任何人都可以給多次警告,故各PW口供之間沒有分歧。同時辯方不爭議沒有封路。

控方指PPRB 1400開始指出現場可能發生暴動,1712開始暴動前已有交通阻塞、人士集結及店鋪關閉,警方開始佈防及推進時有警告,故現場人士1730時明顯知道有暴動發生,因已持續一段長時間。各被告過了馬師道口才被捕,沒有從未有封鎖的橫街離開,是明顯自願留下及參與。

🔻除上述環境證供外,針對個別被告的證供:
🙍🏻‍♂️D1 :
主要依賴警司證供,可能其未能完美講出事實上的距離,但因事件發生在一分鐘內,又因在奔跑中所以未能準備量度,但警司能指出其奔跑方向,及有一白色背囊而鎖定目標。同時依賴PW1和PW6關於白色背囊的口供相符,故其距離偏差但不影響其認人的可信性。

D1 手套上冇燃燒物,控方指可能本來沒有,或者可能已經揮發/流失。

🙍🏻‍♀️D2:
主要依賴PW3 口供,主要爭議是除了面罩的原因是有TG落地,但控方指早前已提及TG落在軒尼斯道東行線,而不是寶靈頓道,畫面的白煙也只是煙飄過去。同時,有TG更應該戴上眼罩而非掉下,其代表律師陳詞並不是證供。

🙍🏻‍♀️D3:
依PW11 證供,他在第一排往銅鑼灣方向跑,因前方人群塞住所以就打橫跑,其所述同影片一致。另外亦拍到其紅色背囊。

🙍🏻‍♂️D4:
依PW7 所指被告是在路中心,故PW7上前㩒低,但辯方指不是往 銅鑼灣方向跑,而是由電車站跑來。控方指睇片就知辯方說謊。

🙍🏻‍♂️D5:
不爭議被截停的是D5,但爭議被捕照片帶豬咀的相中人是D5。控方依賴PW11,其作供所指有10人向前同打橫跑,PW10在截停人士時D5 在樓梯有郁動但不足3米距離,控方認為其分歧不重要。

📍【關於另一蒙面控罪】
不爭議 D1、3、4出現時有使用此物品,但爭議D5在截停時有沒有蒙臉,控方指若法官不接納PW10的口供,可從觀看片段中影到D5蒙臉。

👨🏻‍🦱高官回應:
按現在法例,即使留在現場而沒有任何主動作為的話,都可以構成定罪。有證據顯示D1-4有逃跑,但沒有證據顯示何時開始留下及留了多久,所以控方要推論各被告是自願選擇跟隨同停留在現場,鼓勵他人作暴動行為。

因高偉雄審期緊湊,僅十二月可騰空日子作裁決。控辯雙方庭上初期夾了12月6-10日空檔,惟準確日子未定。

兩位辯方律師會在明天呈交書面陳詞及作口頭補充,因需要時間讓各方細閱內容,所以案件將押後在明天早上11時同庭再續。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3/25]
#1001黃大仙 #暴動

A1: 譚(21) / A2: 鄧(16)
A3: 方(18) / A4: 楊(19)
A5: 卓(18) / A6: 郭(17)
A7: 鄧(21) / A8: 戴(19)
A9: 王(21) / A10: 伍(22)
A11: 劉(24) / A12: 黃(23)

控罪:
(1) 暴動 [全部被告]
各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A3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A9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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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1督察陳德明(音)
當日隸屬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大連第一隊 (Platoon 1) ,為小隊指揮官
負責現場指揮工作

控方代表繼續主問

📌繼播播放P115警方片段 檔案00008

16:39:31 新光橋的小隊設立封鎖線

📌播放P115警方片段 檔案00009

16:42:13 PW1表示因CID小隊拘捕行動,自己的D1小隊收到指示停留至CID小隊完成行動。而片中斜路為龍翔道及蒲崗村道交界,早前目睹有示威者從斜路離開。

📌播放P115警方片段 檔案00010

16:51:39 PW1指片段畫面中央為黃大仙中心,右邊為北館,左邊為南館,中下為連接南北館的行人天橋。
D1已調頭,面向樂富方向進行掃蕩,同時舉黑旗警告。

16:52:04 PW1指龍翔道西行線被示威者佔據,並且有路障,因此畫面左下的巴士不能行駛。
同時PW1命令隊員設置”Shield Wall”。

16:52:10 PW1指早前有人向A1投擲汽油彈,片段右下角火光為汽油彈引起,並命令持盾隊員於隊伍外圍保護小隊。

16:52:28 PW1指A1面向樂富方向推進時,片段下方為掃蕩時遇到的雜物及路障,為龍翔道交通阻塞原因。

16:52:40 PW1指有人向A1投擲汽油彈,片中見唔到汽油彈但有爆玻璃聲,PW1正前方玻璃樽爆開有液體灑到自己身上。

16:53:15 PW1指片中地下有好多玻璃樽,認為是未使用的汽油彈。

16:55:03 PW1指有身穿黑衫示威者在黃大仙廟入面,其一拎住疑似竹枝物體。

🌟A2法律代表陳詞指PW1正因應影片所見而作出直接描述,而非牠於案發當日所實際目睹的情況,甚至擅自提供個人意見及自行分析,如先入為主認為影片16:53:15時地上的玻璃樽是未使用的汽油彈。

#李俊文法官 同意證人不應作專家分析,控方亦不應依賴證人自行分析得出的證供及不應呈堂,表示證人做法「俗啲講句即係加鹽加醋」。
同時,如證人直接描述影片畫面而非證人案發時親身經歷,則應「實務」地視乎個別情況處理,而證人若希望法庭特別留意某些細節及關注點亦無不可。

A3法律代表亦針對上述汽油彈描述提出質疑,法官回應指控方若以當日有示威者使用汽油彈作證據,當日現場有未被使用汽油彈亦有有爭議性,法官相信未來階段會處理,認為現階段只需著證人不必提供自行分析的意見。

📌繼續播放P115警方片段 檔案00010

16:56:21 PW1指當時小隊正面向黃大仙廣場,有條路可以向上走,目睹有示威者走上去。

16:58:25 小隊掃蕩至黃大仙中心位置,PW1目睹有示威者走入去,然後於畫面所見的玻璃門向犬方作出挑釁。

16:58:46 PW1指畫面右邊為黃大仙北館,目睹地下入口被塗鴉。

16:59:06 PW1指當日目睹片中情況:南北橋以西約80至100米,有200至300名示威者佔據兩邊行車線,當時聽見金屬敲打聲,犬方沒有推進,對峙起碼30至60分鐘。

16:59:32 PW1表示片中的金屬敲打聲並非由警員發出

📌播放P188開源片段 有線新聞錄影頻段

16:32:04 PW1指認得畫面所示地點,為龍翔道東西行事,畫面左邊為沙田拗道。

16:35:03 PW1認得畫面右邊大量示威者聚集,為龍翔道東西行線,鏡頭位置為於新光橋上向樂富方向拍攝。

16:36:21 PW1表示畫面所示為較早前進行拘捕的小隊,由沙田坳道衝出龍翔道。

16:36:56 PW1表示當日目睹拘捕小隊於龍翔道東行先拘捕示威者,其後PTU亦衝出,片中示威者向小巴站散去,有部份向樂富方向散去,當時PW1身在中央分隔線。

16:37:31 PW1命令隊員扯橙旗,因有人投擲汽油彈及磚頭,同時命令D1隊於東行線集合,而西行線上有D1隊員亦有其他同僚。
當日1637時,PW1望向鑽石山方向並目睹部分示威者向鑽石山方向逃走。

-主問未完

案件押後至20201年9月3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五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4/25]
#1001黃大仙 #暴動

A1: 譚(21) / A2: 鄧(16)
A3: 方(18) / A4: 楊(19)
A5: 卓(18) / A6: 郭(17)
A7: 鄧(21) / A8: 戴(19)
A9: 王(21) / A10: 伍(22)
A11: 劉(24) / A12: 黃(23)

控罪:
(1) 暴動 [全部被告]
各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龍翔道一帶,連同另一 #1001黃大仙 案的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3]
A3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錘仔。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9]
A9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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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截圖呈堂

控方希望將一張警察截圖呈堂為證物P115A,以供PW1講述截圖中的地點。李俊文法官關注處理證人及證供須有前瞻性,質疑證人能否因應截圖向法庭提供有用資訊。

繼續傳召PW1督察陳德明(音)
當日隸屬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大連第一隊 (Platoon 1) ,為小隊指揮官
負責現場指揮工作

控方代表繼續主問

控辯雙方就截圖取得共識,控方稍後在盤問會刪除一些不需要的描述,在PW1盤問後會再作修改,在PW2進行盤問前雙方亦會再就此商討。

A1、4、8法律代表盤問

📌展示P125_PW1經標示的地圖
PW1昨日在地圖中標示了黃大仙中心的位置

PW1同意多標示了部分黃大仙廣場的範圍

📌播放P115 警方錄影片段 檔案00010

PW1同意當日1635時警方曾發出催淚彈警告、當時自己戴了有透明膠片的防毒面罩、曾指示隊員展示黑旗、戴著面罩會令聲線變小

📌播放P115 警方錄影片段 檔案00008

PW1同意片中自己曾說「煙彈,高角度,瞄準」,自己在說這句話的同時隊員已舉起黑旗

16:35:45 PW1同意在沒有有口頭指示的情況下隊員便舉起黑旗,但稱「有機會、唔排除、相信有」機會之前已特別交待隊員展示警告旗。PW1表示自己有事先跟隊員作上述溝通的「獨立記憶」,PW1同意自己在作出警告後的兩至三秒已說出 「煙彈 Fire」

PW1表示1651時,自己在黃大仙廣場對出龍翔道東行線推進及作警告,當時仍戴著防毒面罩,但不肯定自己的實際動作是前進還是站著,並定義推進為「向前掃蕩中」。PW1表示當時有先作警告再發射催淚彈,現場環境嘈雜,面罩會影響聲量,但因有使用擴音器,因而影響不大

📌播放P115 警方錄影片段 檔案00010
片中錄到有兩把聲線喊「煙彈,Fire」

PW1指第一把透過揚聲器發出的聲線為自己,第二把為另一小隊指揮官,自己不記得在說「煙彈,Fire」前有否說其他字句,並指出一般做法會先向隊員指出發射催淚彈的角度,再命令瞄準,但此作法並非公式化。

📌播放P119 NOW新聞錄影片段

16:50:50 PW1不同意片中警員舉黑旗後的兩至三秒射出催淚彈,而是三至四秒

PW1在主問時曾提及案發當日1651時,龍翔道往樂富方向有過千名示威者聚集,辯方指出其於2019年11月16日錄取的證人供詞不曾提及,PW1同意

PW1同意上述示威者距離自己多於一百米,當時未能看清楚每個人的實際舉動,但有看到遮陣;表示因當中部分示威者有踎低,所以能看到示威者後排狀況

PW1同意1651射催淚彈時,視線會受影響,但不同意辯方所指自己當時看不到龍翔道往樂富方向的該批示威者;不記得隊員是否在舉黑旗的三至四秒後發射催淚彈

A2、7法律代表 李大律師 盤問

PW1表示自己在2019年9月29日1150時開始當值,直至10月2日凌晨。自己負責率領Delta(機動部隊D大連)第一小隊,而Delta共有四個小隊,張家豪警司則為Delta的大隊長,當日命令PW1指揮的Delta小隊前往龍翔道。

PW1表示當天知悉全港均有人發起「沒有國慶,只有國殤」的集會,但並不知悉警方當日已對上述集會發出反對通知書。

📌播放P118 有線新聞錄影片段
由13:32播放至13:38

13:34:16 可見警方正在舉藍旗,PW1表示當日有見過藍旗

PW1同意警方一般會向未經批准集會展示藍旗,如有暴力或侵害人身安全的行為出現則會舉橙旗。

PW1同意當天到達龍翔道時馬路已有路障,掃蕩時亦有示威者叫囂及敲打物件,而當日並非每位穿深色衫的人士均有以下行為:投擲磚頭/汽油彈、設置路障、參與遮陣、叫囂、敲打物件以發出聲響。

PW1指射催淚彈後示威者一般都會向後退。自己的證供則有提及警方推進時有示威者向後退,其中亦有示威者投擲磚頭及汽油彈。PW1表示沒有記憶、不肯定示威者後退時有人群四散的情況。

辯方指出各被告於1650至1655時被制服為承認事實,PW1同意各被告在被制服後無法參與暴力或破壞行動。

-1250 休庭,案件押後至今日14:3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24元朗 #答辯

D2 周(20)
(*原案D1已認罪,判刑詳情

控罪: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形點II期2樓A251-252號鋪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272 曾彼得。

被告不認罪

控方得悉辯方想找精神科醫生,證明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控方考慮同樣處理,安排審前覆核。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0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做審前覆核,被告以同樣條件繼續保釋。

- - - - -
補充:
手足為當晚被警方追趕時從二樓一躍跳出圍欄,跌落中庭位置。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20201204旺角 #審前覆核

D1:王(30)
D2:沈(25)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兩名被告被控於2020年12月4日在九龍旺角砵蘭街160號桔梗3樓天台消防泵房內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棍及盾牌,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D2]
兩名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包電線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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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D2代表 #吳宗鑾大律師

控方表示將會傳召5名證人,相信三日審訊已足夠。

辯方表示不會爭議招認供詞和證物鏈,只會爭議涉案物品(伸縮警棍、盾和索帶)和其他物品(例如豬嘴)是否在現場出現,控辯雙方同意用相片呈堂便可。辯方表示2名大律師會共同代表2名被告,也不會爭議專家證人(負責檢驗伸縮警棍)和租約的證人(負責講解公司架構),故無需傳召2人(用65B形式處理)。

控方表示現只需傳召3名證人,辯方表示除2名被告外,不會傳召其他證人。

法庭表示控辯雙方需在10月15日前呈交同意事實。

保釋事宜
D1和D2申請更改報到時間,法庭批准。

案件押後至10月20-22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進行審訊,期間各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劉,符,高,陳,許(18-21) #1111中大

控罪1:#暴動罪
五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1劉(2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防毒面罩連過濾器。#蒙面法

控罪3: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2符(2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圍巾及半面式防毒面罩。

控罪4: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3高(2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頭套及半面式防毒面罩。

控罪5: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4陳(18)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眼罩、頭套及半面式防毒面罩。

控罪6: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5許(2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眼罩及圍巾。

控罪7:管有 #攻擊性武器 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2符(21)被控於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藏有一支螺絲批及一個金屬鎚頭不連手柄。

控罪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5許(20)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藏有一把扳手 (士巴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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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引言:

5位被告各自面對暴動、蒙面法及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控罪,然而他們皆否認所有控罪受審。

案情簡要: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374

控方案情(證人作供):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6527

法律指引:

法庭謹記控方有舉證責任,5位被告不需證明自己是清白;此外若被告沒有案底,作供時證供較可信;本案涉及多項控罪,法庭會就每項控罪作獨立考慮;即使有被告不作供,法庭不會對他們有不利猜測;還有一系列品格證件可以證明被告本身具有良好品格。

事實裁決:

法庭同意當時首三次的警民衝突與第四次的警民衝突不一定是由同一班示威者參與,控方也沒有證據證明5位被告有參與首三次的警民衝突。

法庭指在考慮本案時,不會與其他案件作比較。

法庭同意辯方所指不應考慮5位被告逃跑的證供。

📌證人作供可信性:

法庭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辯方對控方證人的批評並非重點。

在辯方證人方面,法庭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D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但A1的證供並非可靠,理由如下:

法庭認為A1當時知道有汽油彈被傳向二號橋的方向,卻仍然行向二號橋;而且當他聽到有敲打聲及聲音越來越近時仍然行近並走進示威者的人群之中。因此法庭認為他的行為與A1指因為情況混亂而想盡快離開中大以及不想被其他人以為他是參與非法活動或是暴動的一份子的想法並不一致。

此外A1曾表示當他打算離開中大時已穿上長袖外套以保護皮膚,因此法庭認為他後來不必穿上護脛和穿上護脛再穿上手袖;即使A1表示他穿上手套是為了保護手掌的皮膚,但法庭認為他也不需要把另一對手套梱在手腕。

法庭指出沒有任何控方證人對A1的背囊內有替換的衣服表示有印象,與他所述的版本不符。

DW1曾表示他沒有打算參與任何事件,所以即使護具隨處可見,並可供他人隨意使用,他也沒有戴上任何護具,也沒有在中午過後到二號橋。可是雖然A1也表示不想參與其中,卻偏偏「全副武裝」走進示威者的人群之中。

📌所有被告是否有參與暴動?

法庭認為所有被告不可能在驅散前一刻才到達現場,因為片段顯示到示威者集結在警方防線或黃色垃圾車的左方,沒有顯示有任何與示威者裝束類同的人士在黄色垃圾車右方行向垃圾車後方。片段也沒有顯示任何與示威者裝束類同的人士從山坡上行至黃色垃圾車後方,因此任何在黃色垃圾車後的示威者必然是從左方行至黃色垃圾車後。

法庭指在第四次衝擊警方防線之前現場至少有數十名示威者在左方聚集。因此所有被告必然需要一些時間才能穿過人群到達黃色垃圾車後的位置。因此所有被告沒有可能是在警方開始驅散行動前一刻才忽然出現在黃色垃圾車後。

此外若他們不打算參與其中,他們是有足夠時間提早在第四次衝擊前或期間離開現場,與示威者劃清界線。但事實上他們選擇留在現場,直至在警方驅散行動中被截停及拘捕為止,而且他們的裝束亦與其他示威者類同。

法庭裁定所有被告在暴動發生時與其他示威人士集結,當中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他們的共同目的必然是衝擊警方防線,阻礙警務人員執法。

法庭推論是所有被告是有意圖以身在現場鼓勵並實際鼓勵了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裁定所有被告暴動罪成立

📌所有被告是否可合理使用蒙面物品?

就蒙面法,法庭在裁定所有被告有參與暴動,因此他們必然身處非法集結之中。

至於他們是否有合理辯解,法庭認為即使有警民對峙的情況下,一般旁觀者理應會保障自身安全,遠離對峙現場,無需以防毒面罩作保護。然而,所有被告當時選擇戴上防毒面罩並走向/身處發生暴力事件現場。因此法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所有被告戴上防毒面罩的其中一個目的必然是阻止識別其身分,阻礙警方執法、調查及檢控。

法庭裁定所有被告並沒有合理辯解,裁定所有被告面對的蒙面法罪名成立

📌攜帶螺絲批,鎚和扳手的目的:

就控罪7及8,法庭指A2及A5均是中大學生,但沒有證據顯示涉及的物品與課堂或其他學生活動有關,一般人亦不會隨時攜帶涉案物品在身。

法庭經已裁定2人參與暴動,他們的裝束亦與其他示威者類同,當時示威者曾經敲打物件,向警方防線投擲硬物或利用工具製造障礙物及破壞物品。

法庭認為金屬鎚頭可被投擲用作傷害他人身體,屬攻擊性武器,而螺絲批及扳手既可用作傷人,也可用作非法用途,包括損毀物品。

📌證物鏈:

證物鏈上,法庭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證物未有被干擾;至於A5在警誡下的說法亦因他沒有作供而未經控方的測試,所以法庭不接納A5在警誡下的說法。

因此法庭裁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二人分別管有涉案物品意圖用作非法用途,因此裁定二人面對的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控罪罪名成立

*詳情請參閱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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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簡單背景:

控方指A2涉及另一宗社運案件,但未被定罪,因此也是沒有案底;而其他被告則沒有案底。

證物處理:

控辯雙方不爭議證物處理的方式。

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9日09:30在西九龍法院大樓第8庭進行求情及判刑獲法庭批准,期間所有被告的保釋被撤銷,法庭會為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375&QS=%2B&TP=RV&currpage=T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1110荃灣 #審訊 [7/4]

👥謝,麥,*,胡,邱,文(15-26)

控罪:[D2-7]
(3)參與非法集結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及西樓角路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10)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近西樓角路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

(D1已於較早前認罪及判刑,按此
————-
主控表示希望交代片段的來源以考核其真確性。
裁判官指可先聽取PW6 (PC20581)口供,再視乎片段來源的需要。

📌播放片段2

休庭至1145以讓辯方補充截圖
1155 現處理其他案件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2/2] #限聚令
#20200829藍田

D1丁姓女
D2文姓男
D3錢寶芬/人民力量成員(60)

控罪: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案發時地:2020年8月29日,藍田啟田商場外

背景補充:當日快必設立健康講座,並派發口罩。
https://teleg.eu/realtimenewsbroadcasts/38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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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庭,庭內約20位公眾,之後減至7位

3位被告沒有律師代表,進行自辯。
D3指抄不切裁判官的話,要求於午休時間重聽錄音,以便抄寫,劉官指需要申請,為免麻煩,所以直接重新再讀。
下午會進行中段陳詞。

🟢1430再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續審 [3/10]

👥D1: 關(31), D2: 李(39), D3: 劉(20), D4: *(14), D5: 梁(24) ,D6: 任(25) ,D7: 張(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5)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6)
(7)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8)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D7)
(9) 參與非法集結 (D1-7)

案情:
(1) D1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管有一個銀色扳手。
(2) D2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管有34條索帶。
(3) D3被控於同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300條索帶。
(4) D4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鎚仔。
(5) D5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13號外,管有一把鉗及一串六角匙。
(6)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機。
(7) D6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25號外,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 D7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505號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即一支噴漆。
(9) 各人同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崇光百貨外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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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D6繼續盤問 PW1 高級督察 鄭婉雯(音)

控方傳召 PW2 女偵緝督察 伍萬華(音) 作供

PW2為當晚現場另一位指揮官,有參與軒尼詩道的拘捕行動並設立臨時羈留處。

控方傳召 PW3 偵緝警員10077 作供
PW3 於當晚被指派到香港仔警署考助處理當晚軒尼詩道一宗非法集結案的被捕者D1

控方傳召 PW4 偵緝警員9184 作供
PW4 於當晚被指派到香港仔警署考助處理當晚軒尼詩道一宗非法集結案的被捕者D2

📍由於控方 #梅松大律師 團隊的裝置於審訊間發出聲響,裁判官警告庭內所有人不可再讓裝置發出任何聲響包括震機,否則法庭有可能認為是故意發出,或會控以藐視法庭。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域法院)
#高偉雄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06灣仔 #審訊 [10/10]

🙎🏻‍♂️A1:15歲仔  👩🏻A2:李 (17)
👩🏻A3:蘇 (20)  🙎🏻‍♂️A4:謝 (22)
🙎🏻‍♂️A5:陳 (25)

控罪:
(1) 暴動 [所有被告]
5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史釗域道與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至(6) 5人各被控一項「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1、A3 配戴掛耳式口罩;A2、A4、A5 則配備半面式防毒面罩 (A2承認控罪‼️
———

📌辯方結案陳詞

▫️證據分析

A1、3、4法律代表:
1. 就暴動罪分析,今次控方指出根據被告的衣著,逃走,所以構成暴動罪。除他們聲稱D1 投擲汽油彈,警察都不能證明為什麼被告身處暴動現場,有沒有參與暴動和何時出現。警察都忘記如何發出警告,雖然警察授權其他同袍可以發出警告,但不代表其他警察有發出過警告。
2. 警察有警告,並不代表3名被告有漠視警告。控方第三證人知道當時多示威者,人逼人,根本不能離開。推進路程好長,令到有人想走都不能走,唯有向後走,並不是控方所說「有路可以走」。當時嘅傳媒,氣氛等,被告自己衣著等會影響自己的諗法,所以向警察嗰邊走。
3. 控方無辦法證明各被告為什麼去現場,何時去,以及去到時的情況,而這幾點也能導致影響被告當時身處現場的判決。其實當時有爭先恐後,第一排不代表有參與暴動,只是當一班人走的時候,被告便到第一排,才會被警方拘捕。
4. 何時得到和何時帶到一些出街的裝備,當然現在在街上也看到有人帶運動手䄂。辯方同意頭盔等未必是平時裝扮,但證明不到被告幾時戴上。
5. 控方證人對路距離之間的數字不符合真實的數字,和在地圖上的數字完全不合邏輯,所以證人的證供並不可信。
6. 控方指出看到D1在逃跑,但辯方在播放影片時看不見有白色背囊的人逃跑,也沒有警方所說的「D1投擲汽油彈落在警察旁」。
7. 關於蒙面,當時有催淚彈,有強光,所以有蒙面物品蒙面,是理解的。片段有人提到「想要水,塊面好痛」,即證明當時是有蒙面需要。

A2、5法律代表:
1. 身處暴動現場不代表參與暴動。控方需證明有甚麼行為證明佢地有參與暴動。要睇被告意識,可能路過,迷路,都可身處現場。
2. 控方第9,10證人,聲稱最初到場,但距離拘捕D5被告相差11分鐘,而片段中的人都「包到成隻糭」,不可以說這個x便是D5。
3. 辯方指出最初警察推進地方係史釗域道,可能有第二班人進行暴動。
4. 警方在史釗域道發出警告,但距離鵝頸橋有大約400米,用揚聲器都未必聽到。控方證人也沒有肯定是否有用揚聲器。沒有證據指出佢地聽到警告再留低,沒有漠視警告。
5. 可爭議係被告身處現場,但是否有參與暴動。
6. 未能確定D2如何拿著雨傘異常擺動。一個人向多名警察方向走,總不能以一敵百。
7. 雨傘是因人而異,落雨要帶,有太陽也可以帶。
8. 當時警方拘捕一名人士(x),身上有黑色鴨嘴帽,豬嘴等。不代表佢有參與暴動,因為不知他何時拎到。而警方指出這名x是D5,片段中這名人士包得連一點皮膚都看不見,連男或女,高矮肥瘦都看不見,不能說這名人士便是D5。警方只根據兩樣事情拘捕D5,就是他身處的位置。唔代表x就係D5。身份辨認證據質素有可疑,警方認人唔可靠,
9. 控方再提出D2異常擺動嘅雨傘係想襲擊佢同事,再指出當時警方係見到D2拎住尖嘅野。

案件押後到2021年11月30日 10:00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光城者
#20210505將軍澳

D1:賴(19)
D2:阮(16)
D3:陳(18)
D4:蔡(20)

(D4蔡於 #20200308調景嶺 被罰款$5000)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1729

控罪:
1.入屋犯法罪(D1-4)
同被控於2021年5月5日,在將軍澳陶樂路8號保良局羅氏基金中學作為入侵者進入上述建築物,意圖在該處偷竊。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D1於同日在將軍澳寶康路與寶康公園路交界的行人隧道上,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X。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2)
D2於同日在土瓜灣一個單位,管有1個無線電通訊器具。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意圖作非法用途(D4)
D4於同日在沙田某大廈某樓層,管有2枝伸縮警棍。

5.管有兒童色情物品(D4)
D4於同日在沙田某大廈某樓層,儲存兒童色情物品於手機,即306張照片和1段影片。

背景:
4 名中學生於2021年5 月5日被指潛入將軍澳保良局羅氏基金中學,當場被保安發現報警。警方其後發現部分人是組織「光城者」的成員,並於搜屋時發現有人藏有「香港獨立」旗幟,與另一涉事女生交由國安處跟進。
(摘自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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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各人有律師代表。
各被明白再修訂控罪,並同意不用在庭上讀出。
錢禮指D2只有16歲,確認D2的家人是否在場。

保釋事宜:
。D3更改宵禁時間由2130開始改為2330開始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1年9月23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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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其餘7名 #光城者 成員正在還押,可見就算有人篤灰,亦是沒法保釋。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7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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