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43.4K subscribers
7 photos
4.82K links
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關注組】 @youarenotalonehk
【資訊部】 @youarenotalonehk_info
【搜證部】 @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
【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Download Telegram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王詩麗裁判官 #裁決
#0930深水埗 #阻差辦公

馬 (22)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案情:2019年9月30日在深水埗南昌街123號地下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

審訊內容

——————

📁證供分析
PW1
法庭認為沙展誠實可靠,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辯方批評沙展沒有將關鍵情節記下,但裁判官認為該些情節是主問下回想的細節,亦非本案關鍵情節,加上案件細節已在庭上作供,沒有紀錄上述枝節並不會削弱沙展的可信性。
辯方根據片段,指現場有貨車會阻礙沙展追捕,吳大律師承認當時道路暢通,與案發時間相差幾秒,裁判官認為片段無法反映真實情況。而正如警員所言,那時並沒有貨車阻礙他,而他的視線一直沒有受阻。法庭接納他的證詞,給予絕對的比重。

PW2
法庭認為警員
誠實可靠,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法庭接納他的證詞。辯方批評警員聽不到被告嗌「快啲走」,裁判官認為警員在沙展較後位置,距離被告較遠,聽不到被告叫喊也是合符常理。法庭不接受辯方對警員的批評。

被告
裁判官認為被告的說法異於常人、毫不合理,例如:
被告聲稱聽不到沙展嗌「警察咪走」,裁判官認為常人聽到「警察咪走」會將注意力集中於音源,而知道是警員追捕疑犯,他會留意是否危及自身安全,被告將集中力放於綠衣人毫不合理。按常理,只要他將注意力集中於音源便會看見沙展,便會避開而不會產生碰撞。

法庭認為如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是被撞擊的一人,被告的反應應該是「阿Sir! 你撞到我好痛,咩事呀」,而非逃跑。既然被告沒有作出違法行為,他不應該感到如此害怕。加上,如果是沙展撞擊被告,王官認為沙展會感到理虧,並不會誣衊被告,認為被告隱瞞真相。

被告當時在雙數行人路觀望,認為那裡較安全,裁判官細閱片段後指現場環境非常混亂,並非如被告所言較為安全,被告的行為有別於常人。

裁判官裁定被告砌詞狡辯,沒有道出真相,法庭拒絕接納被告的供詞。

📁是否意外
由於法庭已接納PW1的供詞,肯定被告當時大嗌「快啲走」,鼓勵綠衣人逃脫。另外,被告用身體撞PW1,增加PW1追捕的難度,亦令PW1胸口疼痛而不能追捕。裁判官指被告如此做,肯定是故意而非意外碰撞,裁定被告蓄意阻撓警員。

📁逃跑
被告在阻撓警員後立即逃跑,需要警員追捕,甚至警員用警棍擊打被告的手臂,他仍然逃跑,裁判官裁定逃跑是畏罪所致,加強指控。

🧷結論
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

裁判官明言會根據龔逸勤案[CAAR8/2020]上訴庭的量刑準則。

判刑理由:根據案例,警員執法時必需受到保護、尊重。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及懲罰性刑罰,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裁判官認為被告的行為令沙展無法追捕,有妨礙司法之嫌。
根據龔逸勤案,必須考慮案件是否相當可能鼓動附近人士,裁判官認為當時環境混亂,被告逃跑,令警員需要追截,附近人群可能效法,騷亂亦令到商店落閘

判刑:判處8星期監禁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暫代區域法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翁 (19) / D2:周 (22)
D3:鍾 (45) / D4:鍾 (34)
D5:羅 (19) / D6:吳 (18)
D7:蘇 (25) / D8:孫 (22)
D9:鄧 (27) / D10:曾 (21)
D11:黃 (22) / D12:黃 (22)
D13:王 (28) / D14:甄 (16)
D15:李 (25)

控罪:
(1) D1-D15暴動
(2) D7管有攻擊性武器

承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9934

案情:
(1) D1-D15同被控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D7被控於同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號至543號附近寶寧大廈外,管有一支鐳射筆

開庭前控方向每名被告分發兩大疊文件,每份約一呎厚,據知是相冊。

因為有其中一名被告遲到,法庭延遲至15:15開庭,被告被法官警告,保釋條件之一係要準時出庭,如再次遲到法庭會考慮將被告還柙。

控方已向每名被告發出問卷,現只收回五份回覆:D1, D5, D8, D12 & D14. 其中7名被告已申請法援,等候處理,控方再次向法庭表示希望以同一宗案件處理。

法庭得知今日所有被告都有法律代表出席,但所有人未準備好答辯,法庭只好作案件管理工作,跟據實務守則9.4,法庭指示控方在21日內提出通知書,各被告要在隨後21日內回覆,控方在下次開庭前兩天向法庭匯報結果。

D1律師建議以共同證人、或共同控罪、或被拘捕地點作分拆考慮,獲法庭回應可以主動聯絡控方。

D15律師表示只是在三日前接手案件,從案情撮要中知道被告冇和其他人一樣逃跑,冇做任何嘢,冇從身上搜出任何物品,只係在附近出現,證據十分薄弱,要求分拆獨立案件處理。

保釋方面,D7, D8 & D12 申請更改條款獲批,D15申請取消到警署報到被拒,只獲放寬報到時間。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19日14:30,在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賴,畢,何,黃(19-28)🛑其中賴何已還押逾14個月,畢另案服刑中 #審訊 【10/8】(#0813機場 暴動、非法集結、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非法囚禁他人(付国豪))

0947開庭
控方盤問DW1 黃醫生
1155休庭
1219開庭
1705休庭,本日因遷就DW1沒有放午休

所有證人作供完畢。

控方需於11月24日就D2特別事項提交書面陳詞,辯方需於11月26日提交。

案件押後至11月27日9:00就D2特別事項進行聆訊,於12月8日9:30進行結案陳詞,並預留12月9日。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0513金鐘 #審訊

👤鍾翰林(前學生動源召集人)
1.侮辱國旗
2.非法集結
🛑因另案國安法被捕還押中

控罪:
被控於2019年5月14日凌晨,在中環立法會綜合大樓指定示威區內,無合法辯解而公開及故意玷污或侮辱國旗;以及在同日同地點參與非法集結。

案情:
鍾涉嫌於今年5月14日凌晨,在立法會煲底與親共團體「保衛香港運動」人士爭執,拉扯期間鐘涉嫌毀壞屬於「保衛香港運動」的一支五星旗至旗桿斷裂,並伸手嘗試搶去其他人仕喇叭。同日同地被告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警方在事發後8日(5月22日)上門拘捕被告。

案件控方傳召五位證人,並將4段錄影片段呈堂(立法會閉路電視,警方案發現埸實時拍攝片段及兩段由保衞香港運動提供手機片段)。辯方沒有證人及片段呈堂。

PW1 高級督察 16593韋鑑洸
PW2 傅振中 (保衞香港運動主席)
PW3 黃勵賢 (保衞香港運動支持者)
PW4 張美芬 (保衞香港運動支持者)
PW5 PC 15463龍子健 拘捕警員

首天開審上午控方即表示修改原本唯一「刑事毁壞罪」做「侮辱國旗罪」及新增「非法集結」罪,下午控方又再要求修改案情在將國旗扔地上後加入伸手嘗試搶去其他人士喇叭。

被告對兩指控皆不認罪,辯方對口頭招認及警誡供詞有爭議,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特別事項/一般事項)

特別事項 [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自願性]

控方所有證人作供完畢。

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

控辯雙方陳詞完結並提供案例參考。

法庭裁定被告口頭招認及在記事冊之補錄口供皆屬自願❗️

一般事項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27日上午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續審(半天),被告就一般事項將會作供。
(補回18/11裁決詳情)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裁決 #判刑
👥文,湯 (19-33) #0925屯門

控罪1:傷人 #傷人19
兩人被控於2019年9月25日,在屯門市中心廣場一期3樓「Girl Boss」餐廳外連同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休班警員黃少華。

交替控罪:#普通襲擊
兩人被控於2019年9月25日,在屯門市中心廣場一期3樓「Girl Boss」餐廳外連同其他人襲擊休班警員黃少華。

控罪2:#非法集結
兩人被控於2019年9月25日,在屯門市中心廣場一期3樓「Girl Boss」餐廳外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審訊內容
———————————————
裁決理由:

針對特別事項1—認人程序:

法庭指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被告作供可信性因過往無案底而較高。

法庭認為D1已是成年人,應知道自己的權利,而現實上他沒有行使權利,即在律師陪同下進行認人程序。

法庭不相信PW5對D1說「入到去開左機就唔好講咁多無謂嘢,跟住我做就可以」,法庭亦認為D1當時應就一名戲子被挑走有主動表達異議。

法庭裁定PW5已盡力確保調查公平,沒有違反認人程序手冊。

針對特別事項2—會面紀錄:

法庭指爭議點在於口供紙的準確性而非自願性。法庭認為PW1至4作供誠實,在作供下沒有動搖。

法庭指D1知道自己的權利但沒有行使,例如要求在律師在場下進行會面;當時D1已簽署及同意補錄口供和抄寫聲明;以及沒有實質證據支持D1針對PW1至4的指控下,裁定D1的會面紀錄是準確且自願作出。

針對一般事項:

法庭指案發時2位被告互不相識,在考慮裁決時會分開獨立考慮。D1的作供可信性因過往無案底的作供可信性而較高,D2即使不選擇作供也不會作不利推論。

法庭指不能安心接納PW6的證供,因為他的記憶與片段有部份出入,例如記錯何人拿咖啡,2人有否戴帽和案發時情況等。

法庭指片段拍攝者在拍攝傷人事件期間曾被雨傘阻擋,片段可能不能反映到事實的全部。

針對控罪1:

法庭指片段中顯示D1在出現傷人事件時在附近牆壁觀看情況,信納D1在某階段曾經離開PW6,因此不能肯定「打!」一詞是由他說出以煽動傷人事件和他曾參與傷人事件。

法庭指片段顯示D2被朋友控制在告示版中,他在傷人事件期間他正在拍打和搖動告示版,可見他在那時並沒有與PW6有肢體衝突。

法庭指煽動傷人事件聲音的來源可能不是來自D2的方向,PW6亦可能察覺不到聲音的來源,片段中亦沒有聲音顯示D2曾對人羣指「再唔打,啲狗就嚟到㗎喇」的說話。

法庭指此傷人事件有可能是因PW6與身旁的黑衣人而起,亦有可能是由於D2的言論及行為煽動此事出現。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亳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兩人就控罪1罪名不成立

針對控罪1的交替控罪:

法庭指片段顯示D1有推撞PW6,法庭認為D1一開始推PW6的行為是全無必要,魯莽之極。法庭亦認為D1誤會PW6偷拍女性裙底及自衛之說是不真實的,相反PW6後來打D1臉部一捶更像是自衛的反應。法庭認為控方已舉證至亳無合理疑點,裁定D1控罪1的交替控罪罪名成立

*D2早在答辯時已承認普通襲擊罪。

針對控罪2:

法庭指不能排除D1指出到廁所清理咖啡漬是真實理由,片段顯示出D1聲稱走往廁所的方向現實上亦確有廁所,此外被告身在廁所約4分鐘亦屬合理。

法庭認為D1以往曾因協助拘捕偷怕疑犯而頒發好市民奬,可能對偷怕類似事件較為敏感。法庭指片段顯示出他在開始人群集結及當他知道事件非偷拍事件時很快已離開現場,即使他身處現場觀看時是叉着雙手站在附近牆壁,沒有行動。

法庭指雖然不是特別信納D1口供,但在上述因素下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亳無合理疑點,法庭認為D1的行為是天真,並非好勇鬥狠,裁定D1就控罪2罪名不成立

*D2早在答辯時已承認非法集結罪。
———————————————
D1求情:

📌背景:

辯方向法庭呈上9封求情信,內容指D1在本案後有悔意,希望對PW6說對不起,承諾不會重犯,希望法庭給予機會。他以往亦有擔任領導生的經歷,值得別人依賴。

📌案情:

辯方指本案只是單一事件,而且是獨立行為。辯方指他們曾向控方商議就普通襲擊認罪但失敗,希望法庭能在本案中採用非監禁式刑罰,或為被告索取報告才作判刑。
———————————————
判刑理由:

法庭認為是次襲擊與警務人員身份無關,但不會考慮D1方曾向控方商議就普通襲擊認罪但失敗。

法庭認為D1在本案的行為是魯莽行事,但考慮到他沒有案底,有良好品行,他在本案的襲擊行為不算嚴重下判處罰款3000元
———————————————
D2求情:

法庭認為即使D2在控罪1被裁定不成立,但他的激動情緒及對PW6挑釁的行為直接引發非法集結及PW6被襲的結果,因此只考慮為他索取勞教及教導所報告。

辯方指明白法庭對年輕較輕的犯人有較大關注,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被告現在要接受精神及心理醫生的治療,加上被告本身已還押約2個月,判處被告非監禁式刑罰,讓被告可以繼續接受治療。

法庭指上訴庭已為這類案件下指引,需要以嚴厲態度處理本案,故決定為需還押看管被告索取背景、勞教及教導所報告,並在2020年12月2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2庭判刑。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訊 [3/3]

D1:高 (22)
D3:朱 (23)
D4:林 (17)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一帶管有一把鉗及一把縲絲扳手,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2)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
(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3]
於同日同地保管一把縲絲扳手、一把鐵鎚和一個打火機,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5)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3]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和一把剪刀,意圖作非法用途。
(6)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4]
於同日同地保管一瓶690毫升食油、一瓶250毫升酒精及一支噴漆。

開庭

旁聽席還有少量座位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4灣仔 #新案件



控罪:
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灣仔菲林明道與軒尼詩道交畀以塑膠圍欄對馬路造成阻礙。

押後至2021年2月1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保釋條件:
$5000保釋金
居住於報住地址,地址若有更改需於24小時通知警署
每星期到警署報到一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銅鑼灣 #新案件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軒尼詩道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押後至2021年2月5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保釋條件:
-$800保釋金
-居住於報住地址,地址若有更改需於24小時通知警署
-每星期到警署報到一次
-不得離開香港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銅鑼灣 #新案件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告士打道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押後至2021年2月5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保釋條件:
-$2500保釋金
-居住於報住地址,地址若有更改需於24小時通知警署
-每星期到警署報到一次
-不得離開香港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831銅鑼灣 #續審 [5/14]

A1:陳 A2:金A3:劉 A4:郭
A5:許 A6:陳 A7:鄒

控罪:
(1)暴動 [A1-A7]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1]
- - - - - - - - - - - - - - - -


10:40 開庭

傳召控方第十證人 (PW10)PC5828,當天負責接收被捕人A3的證物
雙方主問及盤問完畢。

10:50
傳召控方第十一證人(PW11),警長5812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訊 [3/3]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D1:高 (22)
D3:朱 (23)
D4:林 (17)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一帶管有一把鉗及一把縲絲扳手,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2)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

(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3]
於同日同地保管一把縲絲扳手、一把鐵鎚和一個打火機,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5)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3]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和一把剪刀,意圖作非法用途。

(6)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4]
於同日同地保管一瓶690毫升食油、一瓶250毫升酒精及一支噴漆。


法庭裁定控罪(1)、(4)、(5)、(6)表明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第2控罪毋須答辯

D1不作供沒有證人
D3不作供沒有證人
D4不作供沒有證人

——————

結案陳詞

📌D1 辯方律師結案陳詞
辯方律師重申中段陳詞嘅時候所爭議嘅證物鏈,指出證物鏈唔係要完美,但係本案嘅證物鏈亂七八糟,錯漏百出。其後辯方律師提到意圖喺呢個控罪入邊係非常之重要嘅一環,控方律師必須要嚴格舉證,令到破壞財物係被告人當時唯一嘅意圖。辯方律師指出呢個意圖必須係一個特定嘅意圖,控方律師嘅案情係指輕鐵站嘅破壞,但係輕鐵站同被告人相隔有三至400米嘅距離,步行嘅話需要10幾分鐘,而被告當時被捕嘅時候,並唔係同本案其他嘅被告一齊而係同另一個唔係涉案嘅人士。

辯方律師亦都指出呢一條控罪嘅原意,係比一啲將來性嘅破壞,而唔係一啲過咗去嘅破壞。輕鐵站嘅破壞已經係被告被捕前造成,所以如果控方律師想去告被告人一啲關於未來嘅破壞嘅話佢必須要好明確咁指出被告人係準備作出一啲乜嘢嘅破壞;但係喺本案入邊,從來冇證據去指明被告有一啲乜嘢係將來破壞嘅企圖。而輕鐵站嘅破壞係本案而言係屬於傳聞證供,故此控方舉唔到一個特定嘅意圖同埋犯法作為唯一可能嘅推論。

裁判官話被告嘅背囊入邊嘅衣着係一啲普遍社運案件嘅衣着,法庭有一個司法認知,佢對着呢類衫嘅人有一個籠統嘅形象,其中之一個本案嘅可能性係被告人係準備去破壞。辯方律師回應嘅時候,引用左赴湯杜火案嘅例子,指出當時被告背囊入邊嘅衣物係一啲防備性裝備;並且強調定罪係需要唯一單一嘅合理推論,案件入邊嘅證供指輕鐵站有破壞但係咁並唔足夠連結到同被告人有關,而被告所搜到嘅工具並非只能作非法用途。辯方律師同意裁判官所指冇證據指嗰區嘅破壞已經完結,但係亦都冇證據啲破壞未完。

辯方律師總結,針對D1嘅控罪嘅證物鏈有嚴重錯誤,雖然唔係指控警方插贓嫁禍,但係呢啲嘅錯誤令到PW1嘅證供有出入,工具亦都唔係只能作唯一非法用途,故此犯法並唔係必然唯一合理推論。

📌D3辯方律師結案陳詞
辯方律師亦都重申中段陳詞嘅時候提出質疑PW2嘅可信性,由於涉案嘅背囊入邊冇私人物品,喺本案入邊D3同裝住涉案工具嘅背囊嘅連繫性,只有PW2嘅片面之詞。但係PW2嘅證供入邊關於被告未經警誡嘅關於管有嘅問題,同埋關於用途嘅問題,就好令人質疑嘅。

首先,PW2喺盤問嘅時候經常迴避呢兩個問題,辯方律師指出,若果關於呢兩個問題嘅對話真係有出現過嘅話,必然會喺後來嘅警誡供詞入邊覆讀。第二,PW2收埋呢兩個問題嘅對話係一本從來未向被告展示嘅記事冊,只係喺庭上審訊期間突然出現,而佢嘅警誡口供極其簡陋而且係暗示式咁樣去指被告管有呢個背囊同埋被告冇一個合理解釋。第三,辯方律師亦都提到呢一個新嘅記事冊可信性成疑。PW2喺被告被捕之後,喺警署入邊,有充分嘅時間同埋機會向被告指出呢啲對話,但係PW2冇咁樣做到,故此推論呢一段對話係PW2所捏做嘅。

喺PW2嘅盤問當中,辯方律師有問過當時被告人同其他兩個人係點樣企埋一齊,被告係企喺三個人入邊嘅最側邊,定係中間,亦都有問背囊係喺被告左邊腳邊定係右邊腳邊。PW2都聲稱唔記得,而辯方律師就指出,咁樣代表PW2唔可信。因為佢所講嘅對話係佢問被告,個袋係咪你嘅,而被告答係。假設個袋係喺被告同其他人中間,PW2並唔會問個袋係咪你嘅,而係會問個袋係邊個嘅。故此PW2嘅問句就必然指被告係企喺三個人入邊嘅最側邊,而個背囊就必定係喺最外面。

辯方律師引用D1辯方律師關於意圖嘅部份嘅陳詞,指出被告被捕嘅時候距離輕鐵站被破壞已經一個小時,佢着住一件淺灰色嘅衫,同行嘅友人就着住校服,故此好難同控方案情入邊所指着黑衫破壞輕鐵站嘅人扯上關係。

裁判官曾經喺辯方律師陳詞嘅時候質疑,係唔係所有喺現場嘅對話都要警誡同埋記錄低,辯方律師澄清,並唔係所有無關嘅對話都要錄低,警察同人講嘢之前亦都唔係每句說話都要警誡。但係當時PW2對D3已經有一個主觀合理懷疑,故此佢係應該警誡D3,同埋將呢一個關於管有嘅對話,咁關鍵嘅對話詳細筆錄。即使唔係現場嘅記事冊,亦都應該係後來嘅書面供詞入邊記低。

辯方律師認為PW2並唔係一個誠實可靠嘅證人,而如果唔考慮呢一個證人嘅話,法庭就冇證據去連結涉案工具嘅背囊同被告人。

📌D4辯護律師嘅結案陳詞
辯方律師主要有三點,分別係爭議黑色背囊嘅管有,噴漆嘅證物鏈,同埋意圖。

控方所依賴嘅對於管有嘅證詞係來自PW3,但係佢所作出嘅書面供詞入邊,紀錄時間較被捕時近,較為正式嘅,有比被告睇過嘅警誡供詞就冇寫被告嘅招認,而係一份記錄時間較被捕時間遠嘅警員記事簿入邊就有,質疑呢啲對話並無發生過,而係警員自己作出嚟嘅,同D3嘅情況相似。

辯方律師重申中段陳詞入面曾經指出嘅對於噴漆嘅證物鏈嘅失誤。

喺犯案意圖方面,辯方律師舉出一啲案例,指一個基於意圖嘅控罪,必然係一個預備犯案嘅動作,係一個將來性嘅控罪。控方需要透過證據指出被告人會用工具來做啲乜嘅非法用途,係需要特定嘅非法用途,而唔係一個籠統嘅非法用途。因為如果有啲物品,例如攻擊性武器,毒品等等,管有佢哋本身已經犯法,咁樣就唔適合用呢一條控罪。喺本案入面,控方缺乏證據,去指明被告有啲咩特定嘅非法用途。辯方律師同意,雖然被告係清晨持有呢啲物品會令人懷疑,但係舉出具有啲乜嘢嘅非法意圖係控方嘅責任。

至於其他控罪入面嘅油同埋酒精,辯方律師提出案例,必須要考慮呢啲物品嘅物理效果。油係屬於煮食油,並唔係一個助燃劑,可以有好多合法用途,持有佢哋可以作其他合法嘅推論。至於酒精,控方亦都冇喺案情入邊倚賴打火機,辯方律師指,咁樣同現時隨街可見嘅消毒酒精一樣,明顯地犯法就並唔係唯一嘅推論。

控方回應,雖然冇證據指有啲咩將來性嘅破壞,但係基於當時嘅環境證供,以及被告被搜查嘅時候依然保管嗰啲工具,被告就可能有一個非法嘅意圖。辯方律師強調,控方律師嘅講法係speculative,法庭需要小心考慮。

案件押後2020年12月18日下午2:30屯門第二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刑期覆核
👤庾(33) #0612金鐘

控罪: 非法集結

答辯人於2019年6月12日在金鐘添華道政府總部外,參與公安條例中所定之非法集結而被檢控。於2020年6月8日,林子勤裁判官判處答辯人3星期即時監禁 (認罪後減至2星期),而6月19日的刑期覆核 (裁判官條例第104條覆核) 亦被林官駁回,被告維持原判,詳情如下: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6200

🛑律政司不服判刑過輕,遂向高等法院上訴庭申請刑期覆核

--------------------------
📌覆核理由:
① 2星期即時監禁並非恰當的判刑,原審裁判官沒有全盤考慮答辯人行為的罪責
②低估控罪嚴重性,即使原審裁判刑口頭上有提及要反映懲罰性及阻嚇性,但最終判刑沒有反映有關情況,判刑原則性錯誤及明顯過輕,建議判處8個月即時監禁。

--------------------------
覆核結果: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1/3至8個月,考慮答辯人而服刑2星期而且是刑期覆核,給予進一步扣減

🛑改判答辯人7個月即時監禁

今日覆核申請詳情: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1511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902油塘 #續審 [6/8]

D1: 曾 (18)
D2: 許 (22)
D3: 麥 (17)
D4: 李 (19)

控罪:
(1)串謀損壞財產 [D1-D4]
被控於2019年9月1日至9月2日,無合法辯解而與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損壞油塘港鐵站。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D4]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油塘鯉魚門廣場2樓載貨升降機大堂管有一把鎚。

(3)-(5)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3]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各一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

辯方律師繼續盤問PW2
主要針對PW2沒有對D1及D2警誡而盤問及查看手機資料,另外亦針對PW2口供紙與筆記不相符一事盤問
問及關於警署內落口供全程情況、誰人有份錄口供、怎樣交收犯人等所有詳細情況

休庭至1430
PW2未盤問完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王詩麗裁判官
#0621灣仔 #答辯

D1:黃之鋒
D2:林朗彥
D3:周庭

控罪:
(1)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2)組織未經批准集結
(3)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

辯方要求答辯,控方不反對

控罪(1):D1黃之鋒、D2林朗彥 認罪🛑;D3周庭 早前已認罪🛑
控罪(2):D1黃之鋒 認罪🛑
控罪(3):D1黃之鋒 認罪🛑;D3周庭 早前已認罪🛑

就D1面對之控罪(3),控方不提證供起訴🌟

控方要求修訂控罪(3)錯字獲准

控方共有41個證人,控方宣讀案情及部分證人證供
D1及D2承認同意案情

📌控方播放控罪(1)附件影片片段
(一)顯示添美道被封鎖過程及群眾前往警總(有線新聞)
(二)顯示D1及D2使用大聲公,呼籲金鐘集結群眾前往及包圍警總,沿途高叫包圍警總口號(大紀元)
(八)顯示警總行車入口被堵塞(女警長手機拍攝片段)
(卅五)顯示D1於現場出現並持咪講話(警總外閉路電視片段)

📌控方播放控罪(2)附件影片片段
(一)顯示D1於警總使用大聲公片段(有線新聞)
(六)顯示D1及D3出現警總正門,使用大聲公以包圍手段逼使警務處處長撤回暴動控罪及表達不滿(TVB新聞)
(十五)顯示D1使用大聲公要求群眾堵塞所有警總行車線(不知名新聞片段)
(十二)顯示D1於警總使用大聲公,不斷帶領呼叫口號,呼籲盧偉聰出現對話,呼籲更多群眾前來(NOW新聞)
(二十)顯示D1於正門外使用大聲公,與警方談判員一度對話,後者及後離去,D1繼續使用大聲公帶領群眾表達訴求、高叫口號;警方談判員於警總閣樓使用大聲公呼籲群眾讓出道路予緊急車輛,及後D1使用大聲公反駁、繼續叫口號(TMHK)
(卅九)顯示D1於警總正門外使用大聲公給予聚集群眾指引,帶領呼叫口號,並提示群眾注意人身安全,同時重申包圍警總之訴求(警方片段)

——————

由於辯方駱應淦大律師表示身體不適
休庭15分鐘

——————

再開庭

📌控方繼續播放控罪(2)附件影片片段
(十七)D1於警總外受訪,表示行動為群眾自發,正面回應其在行動中角色,表示會陪同群眾重申訴求(RTHK)
(廿三)顯示晚上D1使用大聲公與群眾對話,討論投票與行動後續去留,另有人在警總牆上塗鴉(香港01)
(卅九)顯示D1於正門外使用大聲公,重申訴求,帶領群眾要求警總開門予議員進入投訴(警方片段)
(五十五)顯示晚上D1與群眾討論投票與行動後續去留,表示要一齊決定是走是留,希望十一點半進行舉手投票(RTHK)
顯示D1於晚上時份正門外使用大聲公與戴上頭盔群眾對話(TMHK)

📌控方播放控罪(3)附件影片片段
(八)顯示 D1使用大聲公阻止警方談判員與群眾對話(有線新聞)
(十)顯示D1及D3出現於警總外(TVB新聞)
(十一)小畫面顯示D1於警總外使用大聲公與群眾對話,表示只表示盧偉聰作代表與群眾對話,並帶領口號,大畫面D3於警總外高舉圖片;顯示D1及D3於警總門外談話(不知名片段)*共播放五段片段,沒有準備時段號碼,但為同一片段不同時間
(十五、二十)顯示D1及D3出現於警總外(不知名片段)
(十六)大量示威者於軍器廠街搬運鐵馬(警方片段)
(卅八)顯示晚上警總門內向外拍攝之畫面,大量戴上黃盔群眾在外群集(警方片段)
顯示D1及D3出現於警總外,D1於警總外使用大聲公及接受訪問(RTHK)

——————

📌求情

D1代表律師介紹其背景,包括政治、學業生涯等成就,並呈上3封求情信,分別來自D1母親、崇真基督教會胡牧師、浸會大學政治及國際關係學系助理教授,對D1評價正面。

D3現年23歲,沒有定罪紀錄,浸會大學政治及國際關係學系畢業,2012年開始政治生涯,2014年開始成為學民思潮發言人,並為眾志創黨黨員其中之一,曾任兩位議員助理。代表律師呈上2封求情信,分別來自浸會大學政治及國際關係學系教授及中學老師,指出D3為人謙虛、熱心、樂於助人。D3將不會再參與香港眾志。

駱應淦大律師指出D1從未叫人扔雞蛋、D3亦沒有持大聲公,法律上有罪,但刑罰上有細分。
呈上葉寶琳案,同為未經批准集結案例,希望法庭參考。

駱大律師向法庭指出有否潛在暴力風險取決於現場群眾情緒,而D1提出投票決定去留有助降温。

D2現職設計師,熱心參與社會事務,曾加入學民思潮及香港眾志,今次只面對一項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只有8段錄影片段及前10段案情與D2有關,參與程度低,而且未經批准集結比暴動罪輕,今次雖有暴力風險,但不幸中之大幸最終沒有人受傷,希望判處非監禁式刑罰,如社會服務令,但裁判官表示D2在以前同類案件已判處過社會服務令,拒絕再判社會服務令。

控方交還手提電話予D1及D3

案件押後至12月2日判刑
🛑期間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831銅鑼灣 #續審 [5/14]

A1:陳 A2:金A3:劉 A4:郭
A5:許 A6:陳 A7:鄒

控罪:
(1)暴動 [A1-A7]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1]
- - - - - - - - - - - - - - - -
今天審訊完畢。

明天10:00繼續審訊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4旺角 #提堂

黃(21)

控罪:管有爆炸品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5條)

案情摘要:
控罪指他於今年1月14日,在旺角通菜街利民大廈的一個劏房,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喉管炸彈(pipe bomb)及火柴頭(match heads)。
(摘自《立場新聞》2020年2月5日)

控方申請押後,以處理轉介文件至區域法院。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押後至2021年1月5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一庭處理轉介文件。
(按:黃手足精神良好,向旁聽席舉拇指。)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銅鑼灣 #新案件

李志宏 (沙田區議員)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

案情: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堅拿道東及軒尼詩道之間的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押後至2021年2月1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保釋條件:
-$1000保釋金
-居住於報住地址,地址若有更改需於24小時通知警署
-每星期到警署報到一次
-不得離開香港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012天水圍
#裁決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魏(19)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天水圍天悅邨停車場外,保管一對剪鉗、一個士巴拿及一把鎅刀,意圖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罪名不成立🌟

簡短裁決理由
不爭議被告管有工具,而且那些工具可以用作損毀辦事處,但控方沒有直接證據或基礎指出被告意圖用那些工具損毀辦事處,亦不是唯一推論,因此裁定罪名不成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701銅鑼灣
#轉介文件

楊(35)

控罪:
1)企圖有意圖而傷人
2)容許東西從高處掉下
3)盜竊罪
4)刑事毁壞
*雙方同意4項修訂控罪,但庭上無讀出。


案情: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3樓意圖使6名警務人員,即總督察7627、警長52708、警長53865、警署警長52647、督察19336及警長58151的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企圖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們。(摘自紅媒01)

背景:2020年七一大批市民響應網上號召到銅鑼灣示威,當日速龍小隊踏入時代廣場中庭時,有人從高處擲下一支金屬柱,事件無人受傷。警方調查後,拘捕一對夫婦,並控告女方一項企圖有意圖而傷人罪,指她欲傷害6名警務人員。該女子16日被解至東區裁判法院,暫時毋須答辯。控方透露根據衣著圖案找出被告,她及後在餐廳吃飯時曾除下口罩。主任裁判官錢禮將案件押後至9月9日再訊,以讓警方作科學鑑證及翻查閉路電視,被告獲准保釋。(摘自紅媒01)

案件押後至12月10日1430 轉介至區域法院再訊。辯方保留不在場證據,但需於今日或開審前10天提出。

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2天水圍 #裁決
#拒捕 #非法集結 #蒙面法

蔡(50)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19年11月12日於天水圍天湖路與天耀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9486

(3)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 一個掛耳口罩

案情:
2019年11月12日晚上9點半,PW1連同其他警察包括PW2接報天水圍天耀路天湖路交界新北江商場對出,有人群聚集及堵路。PW1指,到達現場後發現有大量人,包括在天橋上及行人路上,馬路上則有雜物。到場後短時間內,有發射催淚彈。PW1指,發射催淚彈後,人群有部分散去,但隨後再次聚集。

📍審訊內容
📍結案陳詞

——————

【速報】
🛑全部罪名成立🛑

控罪(1):12星期
控罪(2):2星期
控罪(3):1星期
全部同期執行
法庭考慮求情後扣減2星期
🛑總刑期10星期監禁🛑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獲批

——————

裁決理由

裁判官唔同意辯方所指PW1, PW2就制服被告嘅時候嘅細節有出入以達至精人不可信嘅結論,認為PW1同PW2嘅證供互相支持,有交代制服被告嘅時候嘅詳情,但係當時情況混亂,認為兩個證人如果有任何出入嘅地方都只係枝節。其中辯方律師所提出,如果被告係如PW1所指,有用腳踢警員嘅話,必定會被記錄下來,同埋被控告。但係裁判官唔同意,認為呢個腳踢係審訊嘅時候嘅進一步資訊,對當時嘅證供冇矛盾。

裁判官認為,警方純粹因為被告人企得比較近,容易追截所以作出拘捕,而其他人冇被拘捕都係一個合理嘅情況。裁判官亦都認為,雖然被告人喺警署入邊受傷到流血,懷疑被人毆打,但係由於控辯雙方都冇證供可以連結到同案件上面,所以裁判官喺定罪考慮以及量刑方面,都完全冇考慮過被告曾經喺被捕嘅情況下懷疑被人毆打嘅情況。

📌控罪(1)非法集結
裁判官採納嘅案情入邊,控方分離左被告人同佢身後嘅人,指控被告帶領佢身後嘅人叫囂。但係,係描述呢個非法集結嘅時候,佢就連同喺附近但係其他地方嘅人同行為,包括唔係因為被告帶領而叫囂嘅人,掉雜物,使用雷射筆等等,一併而言,認為被告同呢啲人嘅集結有關連。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喺量刑方面,佢認為呢一啲喺案情入邊被分離開去嘅其他人導致呢一個係一個嚴重嘅案情,被告嘅詞語,包括黑警,狗,係屬於侮辱性同挑撥性嘅字眼,故此量刑起點係12個星期。

辯方律師曾經提出一啲其他裁判法院關於非法集結嘅案例,指有其他同類型嘅,由遊行衍生嘅非法集結,案情更為嚴重以及暴力,被告人亦都只係社會服務令。裁判官拒絕接納,指案情唔同,唔能夠接納。

📌控罪(2)抗拒警務人員
裁判官認為被告當時必然知道自己已經被捕,根據所接納嘅PW1,PW2嘅證供同埋控方案情,裁定罪名成立,量刑起點係2個星期。

📌控罪(3)蒙面法
辯方律師曾經指出,被告當時有頸巾,但係冇用黎蒙面,只係佩戴外科口罩,足以佐證被告人當時嘅意圖並唔係蒙面,而係對於健康有實際嘅憂慮而佩戴外科口罩。裁判官由於採納PW1,PW2嘅證供,當時穿着着防暴裝備,持有防毒面具嘅佢哋兩個描述當時催淚煙已經散去,故此認為催淚煙喺現場對被告冇影響。拒絕被告以健康理由佩戴口罩,裁定罪名成立,量刑起點係1個星期。

辯方律師曾經舉出一啲高等法院嘅案例,指曾經有係被捕嘅時候,被告人動作衝前,都係判社會服務令。裁判官拒絕接納,指嗰啲案例係唔同條例之下嘅控罪,故此唔適用。

📌求情
辯方律師呈上三批來自家人同事同埋朋友嘅求情信,證明被告係一個照顧者,品格良好,事發嘅時候並無預謀,穿着街坊嘅裝束,冇其他攻擊性嘅物品,除咗叫囂之外並無其他有暴力行為。裁判官就話,佢要考慮當時現場其他非法集結嘅情況,例如掟雜物,碎石,使用雷射裝備等等,故此考慮被告冇案底嘅情況下酌情扣減兩星期,各控罪同期執行,被告被判10個星期監禁。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122高等法院
#新案件

王婆婆(64)

控罪:普通襲擊

案情:被控於2019年1月22日,在高等法院大樓地下大堂以身體推撞一名女保安胡婉鴻。

押後至2021年2月8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保釋條件:
-$100保釋金
-不得直接或間接觸控方證人
-居住於報住地址,地址若有更改需於24小時通知警署
-每星期到警署報到一次
-不得離開香港

‼️投訴:
被告在被捕時及警署內受到不當對待以致受傷,先後進入聯合醫院及瑪麗醫院。
How to Change Teams Backgrou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