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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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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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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221終於又開庭啦
辛苦大家耐心等候差不多個半鐘
#西九龍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0701立法會 #提訊

【第一宗案件】
A1:黃/城大編委記者(21)
A2:羅(20)
A3:何(22)
A4:畢/女村長(24) 🛑因另案服刑中
A5:孫曉嵐/港大學生會前會長(24)
A6:潘/畫家(32) 🛑已還押逾15個月

【第二宗案件】
A7:馬/熱血時報記者(30)
A8:王宗堯(41)

【第三宗案件】
A9:沈(23)

【第四宗案件】
A10:劉穎匡(26)

【第五宗案件】
A11:吳(26)

【第六宗案件】
A12:范(27)

修訂控罪:
(1)暴動 [A1-A12]
被控於19年7月1日,在立法會綜合大樓,與眾被告及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進入或逗留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 [A1-A12]
被控於同日在立法會綜合大樓,違反《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3)條所發出的行政指令,即在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未有遵守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指示

(3)刑事損壞 [A1 黃/城大編委記者]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一本《基本法》

(4)暴動 [A6 畫家]
被控於同日在立法會外參與暴動

(5)非法集結 [A6 畫家]
被控於同日在立法會大樓外及添美道2號政府總部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

(6)刑事損壞 [A6 畫家]
被控於同日在立法會大樓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港府的立法會大樓;以及在政府總部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港府的政府總部外牆

——————

📌修訂控罪
在控罪(1)加入【第六宗案件】被告名稱,辯方沒有反對。

📌案件合併
控方申請以上所有案件合併,辯方沒有反對。

📌分拆為兩部分
法官指案件可分為兩部份:第1至第9段(發生在立法會及政府總部外)及第10段後(發生在立法會內),首部分只涉及A6。
控方指因為兩部分為連續事件,因而第二部分依賴第二部分影片,但確認法官指控方經長時間審視影片後沒有基礎就立法會外事件控告其餘被告。
控方堅持因有共同證人及事件連貫性,加上有大量影片,申請合併所有案件。法官指控方經審視後必須有取捨,不能只遷就證人便利。加上立法會以內發生事情非常依賴事後搜證,如在立法會內發現A1及A2指模,辯方或不爭議事件,只對被告人身分作出爭議,所以未必有必要依賴事件連貫性。

A6代表律師須就案件合併及分拆或影響案件整體性索取法律意見,保留表達意向。

代表A1 #潘熙資深大律師 同意分拆為兩部分,指針對A1案情只有搜證時驗出A1指模及一個混合式供詞,A2情況相近(案情17段指驗出A2指模)。法官指控方或在審訊中呈遞的事實背景不影響A1案件,辯方或不爭議暴動有否發生,只爭議A1有否參與。律師指案情簡單,A1當天身分為記者,沒有直接證據顯示A1有參與破壞社會安寧。法官觀察到只有A1為記者,爭議點或有不同。A2代表律師同意二人案件獨特性。

A7代表律師指A7亦為記者,片段與此說法吻合。第18(5)段可見被告正在拍攝,不爭議身分、身處在立法會內、VRI中指影片拍到A7在立法會內,案件可與A1案件一同審理。

法官要求控方草擬分拆後控罪書:1至9段在立法會外、10段以後在立法會內、及立法會內不同情況(如A1及A2指控只基於指模、A1及A7同為記者),有需要可用問卷形式了解辯方爭議點。

📌答辯方向
A2、A9需要時間索取法律意見;A12首次在區院提堂,未有法援,3人未準備好答辯。
除A2、A9、A12外,其餘被告準備好答辯,全部不認罪

📌 保釋相關事宜
A6現因另案服刑中,即將獲釋,申請押後至2021年1月5日申請保釋。法官建議今天一同處理,辯方指今天未準備好呈交住址證明及擔保人。
A5申請更改報到時間及豁免今天報到獲批
A5申請立法會禁足令豁免工作原因獲批但須在7天前通知。
A12申請更改報稱地址及報到警署獲批

A6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5日1430區域法院處理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6日14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
🛑女村長及畫家維持還押🛑
其他被告期間維持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九庭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27旺角 #審訊 [1/1]

15歲手足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已認罪‼️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已認罪‼️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3) 刑事損壞

———————————————

‼️被告於早前答辯時已就控罪(1) 及 (2) 認罪‼️
今日處理控罪(3) 刑事損壞罪的審訊。

控方上午共傳召2名控方證人,休庭至1415續審,將繼續盤問PC12606。預計今日內審訊完畢,手足獲准保釋,押後至12月24日判刑。

💛感謝提供相關消息💛
#高等法院第廿二庭
#張慧玲法官 #宣讀判詞
👤陳(19) #0915北角
🛑服刑中🛑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申請人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北角七海商業中心外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7678。 #拒捕

香淑嫻裁判官在本案的判刑理由
———————————————
法庭駁回申請人就控罪3的定罪上訴,故上訴人需要服畢餘下刑期。

裁決理由書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崔美霞裁判官
#0609金鐘 #審訊 [10/10]
#非法集結

D1蔡(22) D2陳(22) D3陳(27)
D4梁(21) D5楊(24) D7彭(29)
D8周(3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7)
D1-D7被控於2019年6月10日於分域街及柯布連道之間告士打道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參與非法集結(D8)
D8被指於2019年6月10日於告士打道近柯布連道的天橋,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1015 傳召 PW13 作供
1052 D8律師盤問 PW13
1239 控方覆問 PW13
1247 午休至1500繼續

1504 裁定各被告表證成立,需就控罪答辯。

D1-5及D8均不會作供,亦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D7不會出作,但會傳召一名事實證人。

裁判官押後至21年2月2及3日於東區裁判法院第7庭續審,期間各人獲准保釋。

控方提出因證物P2-6(即本案的影片), 涉及另一宗審訊 ,希望申請於審訊期間索取相關證物。

裁判官批評控方往往於呈堂光碟上載有其他案件的檔案或呈上錯誤光碟,情況已不理想,而證物呈堂就應該作為本案的證物。最終在辯方沒有反對的情況下,裁判官批准控方申請。法庭留意到控方所指的另一宗案件審期和本案2月2,3日重疊,控方則表明到時會再向該案裁判官申請取回。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321銅鑼灣 #提堂

👤趙(17)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3月21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附近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能發射光束的雷射裝置

不認罪

影像片段、雷射筆專家證人(PW4)資格無爭議,沒有警誡供詞;有1名辯方證人。
辯方申請2天的中文審訊。
PW2,PW4有其他案件需出庭作供,要押後至三月。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將押後至 2021年3月8-9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審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005銅鑼灣 #提堂

👥D1:黃之鋒 D2:古思堯

控罪:
(1) 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 (D1, D2)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

(1) 二人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於香港與其他不詳人士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反對蒙面法大遊行)

(2) 黃之鋒被控於同日在金鐘道,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因緊急法蒙面法的終極裁決於下周一頒判詞,辯方申請押後等待判詞。

裁判官批准D2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月29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索取法律意見及文件。

(黃之鋒離開時向公眾席:祝大家聖誕新年快樂!)
(按:仲有兩單都係手足,又走咗一半人...)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判刑
#1110荃灣

潘 (16)

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及一項非法集結罪

辯方指出更生報告內容正面,被告在校成績良好,循規蹈矩,各方亦願意被予被告支援,請求判入更生中心。

裁判官指出鑑於被告年少,根據公安條例,隨非別無選擇,否則不會判處監禁刑罰

🛑判處被告入更生中心🛑

*被告聽取判決後神情冷靜,返回羈押室前望向旁聽席家屬位置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19中環 #提堂

👤陳(16)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中環德輔道中與畢打街交界保管2罐噴漆,意圖在無合理辯解下用以摧毁他人財產

控方提出以簽保守行為,撤銷起訴。
被告同意案情,同意守行為。

被告年輕,亦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證物噴漆無被使用過,亦沒有其他的攻擊性武器。被告已在公眾活動前被截查及被捕。

- 自簽 $1000
- 守行為 12 個月
- 繳交 $500 堂費 (從保釋金扣除)
- 證物1-14充公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 區 域 法 院 )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30屯門

👥鄧,何,彭,吳,張,李,周(20-27) #提訊 (#1030屯門 2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未能出示身份證 非法集結 6項蒙面)

👥19名被告(14-38) #提訊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14項蒙面 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方按法庭指示向各被告發出問卷,但因為有被告剛獲法援批准請律師,未收到文件,全部未準備答辯,所以申請押後。

法官確認所有被告均有法律代表後,:
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5日09: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區域法院)再訊,各被告以原有條件或修訂後的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1111天水圍 #裁決

D1:高 (22)
D3:朱 (23)
D4:林 (17)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一帶管有一把鉗及一把縲絲扳手,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2)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
(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3]
於同日同地保管一把縲絲扳手、一把鐵鎚和一個打火機,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5)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3]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和一把剪刀,意圖作非法用途。
(6)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4]
於同日同地保管一瓶690毫升食油、一瓶250毫升酒精及一支噴漆。

——————

【速報】
所有罪名成立🛑

期間索取感化、勞教及更生中心報告,三位被告期間需還押。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4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判刑。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審訊 (4/4)
#1111屯門

李,譚,甄(19-26)

控罪:3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三名被告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於屯門青賢街成發汽車有限公司的露天停車場,未經許可或批准管有攻擊性武器(汽油彈及鐳射筆),違反香港法例243章公安條例33條第1,2,3項

第二被告出庭作供,辯方完成陳詞。

審訊結束,將於明年1月12日1430於第六庭裁決。(審訊內容將會後補)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九庭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27旺角 #審訊 [1/1]

15歲手足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已認罪‼️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已認罪‼️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3) 刑事損壞

———————————————

下午開庭,辯方質問控方證人PC12606時,意外發現警員沒有跟警察通例寫警察記事簿,更將其中第一現場記錄的一頁撕開,放置於油麻地警署,未有呈堂。

法庭嚴斥控方沒有於開審前兩天將有關消失的一頁呈堂,下令休庭至1630,等候警員取回消失的一頁。

開庭後,辯方大律師繼續盤問控方證人PC12606

PC12606
供稱,第二份口供是於2020年12月15日補錄,距離案發相距七個月,更沒有再看過指稱涉及刑事損壞控罪中的4段閉路電視片段。PC12606聲稱,以一份草稿及憑記憶就可回憶整件事。PC12606同意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進行破壞的人是完全蒙面,無法看到該人的樣貌,辯方律師質疑警方認錯人。

控方回應指,警方認為被告於5月27日衣著與案發5月10日當日衣著相同。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直接進入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表示,PC12606的口供不可信,前言不對後語,質疑其認錯人。辯方舉出一個澳洲案例,當時發生劫案後,兩名警員聲稱認出一名男子是其中一名劫匪。由於當時劫匪是蒙面的,警員只能以該人的身材和衣服作推測,對被告十分不公平。最終,法庭裁定該人罪名不成立。辯方將被告一案與澳洲劫案作比較,認為與本案相似,兩案中的警員都以身材及衣物作推測,這是對被告絕對的不公平。

而控方則反駁,這是外國案例,無法比較。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4日1430在九龍城少年法庭就控罪(3)作出裁決,並就控罪(1)、(2)判刑。

期間被告以原有保釋條件擔保

💛感謝提供相關消息💛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刑事損壞
#1204土瓜灣 #審訊[1/2]
(*深夜補回審訊記錄。)

👤鄭(16)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於2019年12月4日,在九龍土瓜灣馬頭圍道近譚公道交界參與公安條例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認罪‼️
(2)刑事毀壞
於同日同地,與男子卓、男子李、女子徐及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法辯解地損壞一輛巴士UW9615的擋風玻璃。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伸縮鋼棒。

案情(針對控罪(1))
2019年12月4日大約0715時,約8名男女包括被告,於馬頭圍道近譚公道交界集結,將雪糕筒放出馬頭圍道行車線阻塞交通。警員20956將被告截停及拘捕,於警誡下,被告承認放2個雪糕筒出馬路。

承認事實
(1) 2019年12月4日0715時,約8名男女包括被告,於馬頭圍道近譚公道交界集結,將雪糕筒放出行車線阻塞馬路。
(2) 男子卓、李及女子徐損壞屬於九龍巴士1933有限公司1輛巴士(車牌UW9615)的擋風玻璃。3人於2020年4月29日接受警司警誡。
(3) 警員20956將被告截停。
(4) 本案證物P2-7的證物檢取不受爭議。
(5) 0722時,警員20956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被告,口頭警誡下被告說出:「我淨係放咗兩個雪糕筒。」
(6) 0723時,警員以刑事損壞罪名拘捕被告,警誡被告說出:「支噴漆係頭先有人喺球場畀我嘅,但我冇用過,我冇刑毀。」
(7) 0725時,警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出:「支伸縮棍係頭先有人喺球場畀我嘅。」
(8) 被告在警誡下說出的話,皆是自願說出。
(9) 控方製作1本相簿,內有45張照片,呈堂為證物P8。
(10) 九巴UW9615的閉路電視片段燒錄為光盤,呈堂為證物P9。
(11) 警員95178攝錄的片段燒錄成光碟,呈堂為證物P10。
(12) 本案證物P2-11的連貫性及完整性不受爭議。
(13)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14) 此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P1。

證物
P1 承認事實
P2 黑色外套1件
P3 黑色口罩1個
P4 黑色背包1個
P5 黑色噴漆1支
P6 黑色手套1對
P7 伸縮棍1支
P8(1-45) 相簿
P9 九巴閉路電視片段USB
P10 警員95178攝錄片段光碟
(控方以65b方式呈遞專家吳家豪就伸縮棍作出的報告。)

==============

傳召控方證人PW1 警員20956 作供

控方主問

證物
P11 顯示被告衣著的照片

📌背景
PW1現駐守紅磡警署特遣隊,案發時便裝當值早更,與隊員進行反堵塞道路行動。0715時,他於馬頭圍道一帶近北帝街,收到隊員通知指幾名戴手套、口罩的男女在譚公道附近聚集,思疑會作堵路,便前往觀察。於案發地點,幾名深色衣著、蒙面的男女,在1架巴士的擋風玻璃上噴漆;緊接有人將雪糕筒放在3條行車線上。

📌拘捕過程
警員上前,8名男女四散,PW1見被告身穿黑上衣灰長褲、戴黑口罩,沿馬頭圍道向紅磡方向逃走。譚公道6號外,警員3332曾攔截被告不果,PW1上前大叫:「警察!」但被告未有停下,繼續奔跑;終被截停,2名警員一同把他制服。PW1搜查被告,在其外套右袋找出噴漆;又搜查背包,發現伸縮棍。

證人辨認證物,特別指出黑風褸上有Adidas標誌,黑背包上有球形鎖匙扣。控方另將1張照片呈堂,為證物P11。
證人又觀看P9、10片段,憑風褸和背包辨認出被告。


辯方盤問
📄控方證人盤問問題稿

辯方證物
D1 地圖
D1(1) 有PW1標記的地圖

PW1在盤問下確認,自己是隔1條馬路距離觀察事發經過;抵達案發現場時,堵路事件已經發生,被告做過什麼,他並不清楚。他同時同意「被告從未靠近九巴防風玻璃」及「被告從未塗鴉」。

辯方亦問及當時其他被捕人士的穿著,PW1指他們衣著近似校服。而對於伸縮棍,PW1雖在它未完全打開前,不能百分百肯定其為何物;但經過觀察,可以在不將其伸開的情況下得知它是伸縮棍。


控方覆問

PW1澄清:自己截停被告後搜出噴漆,因有理由相信他曾塗鴉巴士,才作拘捕。他並非直接看到被告塗鴉玻璃。

控方展示相簿,PW1確認相中人為女子徐,她當時穿長褲。

裁判官釐清:PW1同意辯方所言「被告沒有噴漆」,是單針對證物片段還是整體而言?PW1澄清:在片段中未見被告噴漆,但就自己目擊的情況而言則不清楚。
裁判官檢查伸縮棍,查看其「凸出嚟」、「尖」的情況,發現即使伸縮棍「閂埋」,仍可從左右兩側看到「尖位」。
(*直播員OS:公眾睇唔到 集體狀況外)


PW1作供完畢。

==============

傳召控方證人PW2 司機焦永明先生 作供

📌背景
案發當日,PW2駕駛14號巴士往中港碼頭,當值早更。他於約0645時從油塘出發,案發時抵達馬頭圍道近新山道,車頭向尖沙咀;此時,6-7名身穿類似校服的蒙面人士拿雪糕筒放在路邊,旋即用黑噴漆噴污車頭玻璃、左右兩邊鏡。

有市民將雪糕筒搬回原位,1-2分鐘後警員到場,逮捕蒙面人士。交通燈號曾轉幾次,但PW2受雪糕筒及噴漆所礙,沒有開車;最後他開車門讓乘客下車。


辯方盤問

PW2憶述,當日自己巴士排在近交通燈頭位,蒙面人士是先放雪糕筒再噴漆。辯方向他指出,案發時有另1輕型貨車在巴士前方,且涉案人士是先噴漆、再放雪糕筒;PW2遂表示自己記憶已模糊。

因噴漆人士蒙面,PW2看不到他們的特徵,但記憶中噴擋風玻璃的有2個人。


控方沒有覆問。

PW2作供完畢。

==============

傳召控方證人PW3 警員9517黃家輝(音) 作供

📌背景
案發當日,PW3駐守紅磡分區特遣隊,與PW1一同當值。他奉命帶備1部手提攝錄機以便取證。0715時,他目擊7-8名身穿校服的學生於馬頭圍道近譚公道堵路,便開始錄影。攝錄58秒後,上述人士四散跑走,PW3見同僚人手不足,便停止拍攝、上前幫助。事件中有3男1女被捕;回到警署後,PW3成為本案證物警員。

PW3查看相簿所示的不同物品,辨認屬於哪位被告。


辯方盤問

辯方證物
D1(2) 有PW3標記的地圖

PW3確認:馬頭圍道行人路上有欄杆和長凳;事發期間,自己主要透過攝錄機的屏幕觀察,馬路上有車;攝錄時,自己因不想涉案人士看見自己錄影,故有埋伏。

0725時,幾名警員各自控制著幾名被捕人士,這時是PW3第一次留意到被告。


控方沒有覆問。

PW3作供完畢。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刑事損壞
#1204土瓜灣 #審訊[2/2]
(*深夜補回審訊記錄。)

👤鄭(16)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認罪‼️
(2)刑事毀壞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控辯雙方同意以65B的形式呈交測試申縮棍的專家報告,證人無須出庭,之後控方在庭上讀出一頁紙的報告內容。

裁判官詢問主控官有關控罪(2)的法律觀點,主控表示是控被告「joint enterprise, not conspiracy」——「佢同其他人人一齊做,佢冇單獨做,車cam片段亦影唔到佢有做」。

‼️裁判官裁定控罪(2)(3)表證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出庭答辯,不會傳召證人。

==============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辯方證物
D1(3) 有被告標記的地圖

📌背景
被告案發時讀中四,15歲,身高187 cm,是學校排球隊成員。

📌案發之前
事發前一晚(12月3日)約21時,被告在Instagram見到卓姓同學的限時動態,內容為:「聽朝整road block」。
被告覆:「我去,when」,同學覆:「06:45」。被告遂問:「一樣球場?」
被告解釋「一樣球場」——12月3日早上,馬頭圍道曾經有路障。被告無參與,但有同學參與、被post上網,在同學間引起很大迴響。傳聞放路障的人士在馬頭圍道球場集合。辯方呈上Instagram對話截圖。

被告後被加入一個WhatsApp 群組,組內有12人,包括被告的2名中三同學林和李(其中林是被告朋友)。組內只有一句對話,是卓說的:「4/12行動road block」。12月4日是上學日,被告相信是快閃行動,「完咗會返學」,故當天被告帶了書、穿校服皮鞋出門。他亦有帶灰黑色風褸和波鞋,放在背囊,有帶口罩和手套。

📌案發前一刻
當日被告遲了出門,大概7時到達球場;已有其他學校的學生在場等待,被告與他們互不相識,便在一旁換風褸和波鞋,把校服和皮鞋放入書包。換衫時,有6-7名同學到場,包括林、李、卓。在場人士然後圍圈,卓道:「將雜物放出對面馬路」。當時被告並無想過要放什麼,打算見「到咩就放咩」。

(辯方呈上地圖,請被告在地圖上標示出3個位置:球場、對面馬路及自己被捕位置。)

各人隨後各自收拾物品。離開球場時,被告遇到1名其他學校的學生,叫每人在1袋噴漆中拿走1支。見3名同學拿了,被告亦拿走1支放在外套袋中,但沒細想要怎麼用。球場外的行人路上,1把聲音叫住被告:「幫我袋啲嘢。」被告袋中遂被放入1樣物品。他第一次參與社會運動,緊張,未有回頭;但認得聲音屬於林。平常打波,被告都會幫林「袋嘢」,當時估計是水。

📌案發過程
一行人到達馬頭圍道譚公道交界,在紅綠燈位停下,見到有雪糕筒,就拿起放在馬頭圍道慢線。被告此時望向九龍城方向,見到有人噴黑巴士擋風玻璃,便行上行人路等待。突然,有便衣警員從譚公道衝出,被告向紅磡離開,卻被便衣擋住;有便衣拉他書包,他被撻在地上。

📌拘捕之後
警員問他:「做咩?」被告回答自己放了2個雪糕筒。警員搜他書包,搜出1支申縮棍,他指是「有人畀」自己。警員從地上拾回噴漆,被告指自己「冇用過」。警員將物品放入被告書包、扶他起身、上手銬,與他上警車並在車上進行警誡。

被告在車上見到李和卓被捕,但不見林,自此之後,兩人失去聯絡。


控方盤問

控方指出:12月4日是被告第一次參加set road block,其理解是將雜物放在馬路,令車輛不能前進,目的是喚醒大眾對反修例的關注。這次事件是一班人集體做同一件事,要有話事人講做乜嘢,但唔知邊個係頭頭;被告沒有作任何查詢,而穿灰色衫是自發的。被告同意。

被告同意當時的行動由卓「話事」,但自己未有過問行動細節,如:邊個位置,放咩雜物……。他承認自己答不出行動目的;噴漆是「見人攞就攞」;知道要阻止車輛行駛,但沒想到他人會噴車、也沒想到路上會有巴士;且如果當時找不到雜物,自己都會離開返學。

被告在盤問下承認有留意社會運動新聞,見過有人刑事毁壞、用噴漆噴物件,亦見過有人被捕後被搜出伸縮棍。

主控問一連串問題:唔覺得林放嘢入背囊好奇怪?冇諗過背囊夠唔夠位?冇諗過會加重負擔?知唔知前一日有冇人被捕?冇諗過會被警察發現要逃跑?被告一律否定。主控再問:林喺球場時你已經喺度,點解當時唔(將啲嘢)放入背囊?攞完噴漆又唔放入去?被告一律答「唔知」。

被告稱,直至搜查才知自己背囊中有伸縮棍:之前「睇唔到」,直至警員打開袋住伸縮棍的袋子、把伸縮棍拿出來仔細檢查才知道。當時,他因為害怕驚(沒想過會被捕、害怕要「為支棍負責任」)而沒有解釋伸縮棍不屬於自己。

主控向被告指出以下事項:
- 警員從未打開裝棍的袋
- 被告心知有棍,才在警誡之下謊稱棍不屬自己
- 被告在12月4日參與堵路,帶了噴漆,其中一個行動是噴巴士
- 12月3日片段中拍攝到堵路
被告均不同意,並指12月3日的片段中只見到有打鬥,而同學間傳有堵路。

主控又指出:
- 當日不同人士有不同角色,包括對巴士造成毁壞
- 案發時被告右手戴有手套
- 被告右手邊衫袋有噴漆
- 警員搜查被告書包,尋獲伸縮棍
被告皆同意。

主控最後指出,被告是清楚知道書包有伸縮棍,而他管有攻擊性武器,是為了將其用作非法用途。被告不同意。


辯方覆問

被告解釋:盤問時自己說「冇諗過有巴士」,意思是「冇諗過當刻有巴士停在附近」。盤問時他雖說「唔同人有唔同角色」,但自己「當刻係冇角色,冇噴巴士,只係之前擺個雪糕筒出馬路」。

被告又確認,警員問起伸縮棍時未有警誡,警誡是上了警車才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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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指示控辯雙方在12月30前交換書面陳詞,雙方要在明年1月4日前回覆。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6日14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十三庭作最後陳詞。
🔴期間被告需還押。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01201太子
#縱火罪

D1:徐(23)
D2:馬(22)
D3:羅(16)

背景:三位被告被控於2020年12月1號凌晨1時13分,於西洋菜北街近白楊街一邊,向警察體育遊樂會投擲九枚汽油彈,以致一輛警方貨車受損毀。三位被告於12月18日被警方以縱火罪拘捕,今天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提堂。

控罪:縱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 第60(1)及(3)條
被控於20年12月1日,在九龍深水埗西洋菜北街430號警察體育遊樂會停車場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的警察貨車,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方指12月23日須作列隊認人手續,故申請眾被告暫時由警方看管,今天無需答辯。另指出該受損貨車價值多於100萬,現已完全損毀,不能再用。

控方更透露D1在警誡下作出招認,將案發嘅準備及經過和盤托出;較早前被警方帶往案發地點重組案情,而警方在部份被告報稱居所找到案發時身穿的衣著。控方強調D1招認與CCTV吻合。

保釋相關事宜:
D1-2沒有保釋申請,不反對由警方監管
D3保釋被拒

案件押後到2020年12月24日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三人期間交由警方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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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三人面帶倦容,D3得悉保釋被拒後神態失落。
補回18/12上訴內容Part 1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劉家棟(23) #0727元朗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安樂路與元朗泰祥街交界故意阻撓警員15781陳沛杰。#阻差辦公

背景:
上訴人在本年6月17日被時任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被告1年監禁。上訴人即時提出上訴期間保釋但被拒絕。上訴人後來在本年6月23日在潘兆童法官席前申請保釋等侯上訴獲批。

原審裁判官就本案的裁決及判刑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6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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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由彭耀鴻資深大律師及李安然大律師代表。

針對定罪上訴的理據:

上訴方認為本案的重點是案發時警方與上訴人的行動中,後者是否刻意阻礙警方行動。

📌證據:

上訴方指當時原審裁判官認為由於控辯雙方已同意片段,故視片段較證人口供重要。

播放片段P12(2)。上訴方指片段第一個重點是有警員向示威者方向衝前令示威者後退,那時上訴人並未出現。另一重點是警員忽然向示威者方向衝前的行為令2人倒地。

黃崇厚法官向詢問片段中警方與示威者的距離,和是否有一班還是一少部份示威者在當時有後退。

上訴方指沒有確實數據不能回答。

播放片段P12。上訴方指片段重點是上訴人當時在警方衝前時在後者前方高舉社工證件,並向警員鞠躬,期間亦有一直後退。當時上訴人身邊亦有同伙説一些話,希望警方可以給予示威者時間離開現場。片段中亦顯示PW3繞過上訴人後有警員用盾牌把上訴人壓下。

黃崇厚法官詢問是否有些示威者沒有後退。

上訴方指從案發前一段時間示威者已開始後退,即使在前線的示威者在初期沒有後退,但到中段已有後退。此外當時警方的推進行動有繼續,但亦曾停下過。

播放P13(有線新聞片段)。上訴方指上訴人右方有人高舉社工證,稱示威者無意衝撃警方,希望警方克制。

播放D1(蘋果新聞片段)。上訴方指當時現場示威者的大概範圍及他們退路的範圍,以及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

📌案例:

上訴方指現任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陳兆愷法官在FACC15/2004案指出即使被告動作只是為警方構成不便,令後者稍加費力仍不足以構成阻差辦公。上訴方指出有片段支持案發時PW3有足夠位置繞過上訴人,上訴人並沒有用身體阻擋或拉扯警員、推撞警員的盾牌或原地站立以阻礙警員,他在案發時更有向後退,沒有阻止警方向前推進,本案亦沒有實質證據指上訴人阻礙警員行動,但上訴方重申這案只是一個例子,不能概括所有情況。

上訴方指上述案例中提及法庭可以用”common sense”判斷被告行為是否阻礙警方行動。上訴方指上訴人當時有高舉社工證,對警方鞠躬,他亦因考慮到當時的人群多但退路有限及警方衝前時或會有武力出現,希望警員”慢啲”給予示威者時間離開。

📌上訴人作出行為的意圖:

上訴方指原審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目的是希望警方能克制,但同時亦認為以當時現場的情況警方有責任要把示威者驅散並把他們趕上行人路,因此警員可以衝入人群,即使因此有示威者被撞而倒地也是必然。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並考慮《公安條例》中第46條中的條文,即:

1:本條例中凡訂定可為任何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可如此使用的武力不得大於為達到該目的而合理需要的程度。

2:本條並不減損任何人為防衞人身或財產安全而使用武力的合法權利。

針對第一項,上訴方認為警方在本案沒有必要使用撞或推的方式以達到驅散示威者的目的。針對第二項,上訴方指即使是犯法人士,他們亦有權利使用用以防衞人身或財產安全的武力。

上訴方指警方的驅散行動沒有指定時限,而且是會必然使用武力,如果上訴人只是求警方不用過度武力,允許示威者有秩序和安全離開,被告事實上有權作出這行為,不應視為意圖阻撓警方行動。

黃崇厚法官指警方的執法行動如何進行是由他們決定,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明顯是想減緩警方的推進,從一般意思上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已是阻撓,詢問本案的爭議點是否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否達到犯法的程度。

上訴方指要考慮上訴人的意圖。

黃崇厚法官詢問上訴方在本案中需不需要就「意圖」及「動機」定義作釐清。

上訴方指不需要,法庭只需考慮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純粹阻撓警方的行動,還是阻止警方使用不合法或過度武力,若是後者便不構成違法。

黃崇厚法官詢問本案的另一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否因有”Honest Believe”而作出。

上訴方認同,法庭只需考慮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純粹阻撓警方的行動,還是阻止警方使用不合法和過度武力,及離開其可以執行職務的範圍。

上訴方指由於當時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完整分析當日警方的職責,錯誤理解其使用武力的權限,認為上訴人是純粹阻撓警方的行動是原則性犯錯。

📌上訴人的行為有沒有lawful excuse:

上訴方指上訴人在本案中有合理辯解,考慮及觀察到當時現場是警方與示威者互相對侍,氣氛緊張,有機會造成更大衝突,他的行為是為了避免衝突及令人受傷,加上他有慢慢退後,並非阻止警方的行動,若參考FACC15/2004案,他的行為確實有合法辯解。

上訴方指控方有責任證明上訴人是知道且”Deliberately”阻撓警方,根據Lewis v Cox案,上訴人做出行為的動機反而不重要,但控方需就被告作出行為意圖作證明。

黃崇厚法官指上訴人是有意識地做出本案行為,本人亦理解自己的行為是對警員有阻撓,不過是真誠相信警員會做出過火行為下才做出。上訴方同意。

黃崇厚法官詢問本案有甚麼證據支持上述看法。

上訴方指法庭可依賴片段,重申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雖故意但有合理辯解,目的是希望能達到保護他人和阻止衝突的同時警方亦能執行工作。而且上訴人與同伙皆是社工,是以服務大眾市民為本,案發時他們的行為是為了減少衝突及暴力。此外上訴方指當時警方是否需要使用暴力執法?若事實上可避免上訴人便需要履行職責,即做出案中行為以達到保護他人及阻止衝突的同時,示威者亦能安全離開。

黃崇厚法官詢問法庭是否正確綜合出申請方就定罪上訴的3大要點,即警方是非正當地執行職務、上訴人當時是真誠相信警方是非正當地執行職務,及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為了避免出現有人受傷或衝突。上訴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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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刑期上訴的理據:

📌背景:

上訴方指上訴人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

📌案情:

上訴方指當時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案例便判刑,而且此控罪以往只是以數星期監禁甚至罰款處理,上訴人只是被PW3繞過,案情並不嚴重。

📌案例:

上訴方引用HCMA152/2002案。湯寶臣法官指判刑需要視乎個別情況。上訴方認為若果這案例的情況及動機已屬嚴重行為的話本案是否能用罰款、有條件釋放或社會服務令處理?

黃崇厚法官詢問上訴方是否以當時環境作為刑期上訴基礎。

上訴方同意,認為警方以停止非法集結的目的固然重要,時間性也頗重要,上訴人在當時做出的行為時的身份也頗重要。上訴方重申法庭需要考慮案發環境及上訴人在本案的角色,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與示威者是一伙,反之有明顯證據指上訴人是擔任調停角色,如果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達到其目的可能會對警察及示威者有更好的結果。
補回18/12上訴內容Part 2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劉家棟(23) #0727元朗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安樂路與元朗泰祥街交界故意阻撓警員15781陳沛杰。#阻差辦公

上訴內容Part 1: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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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針對定罪上訴的回應:

答辯方由蕭啟業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莊文欣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

📌證據:

播放證物P12。答辯方指片段顯示警員在上訴人出現前推進的情況,過程中有示威者向警員丟雜物,使用鐳射筆照向警員。即使當時前線示威者有後退但速度甚慢。此外當時警方與示威者有一定距離,有不斷向示威者作警告及高舉紅旗,表現克制。即使後來示威者沒有後退,警方一開始仍表現克制,但在警告及勸喻無效下才加強行動,過程中仍有示威者向警員丟雜物。那時上訴人還未出現。當警方把示威者驅散至天橋底時示威者沒有離開的打算,當時雙方距離亦因此有所拉遠,那時上訴人及後來因警方衝擊而倒地的2人還未出現。

黃崇厚法官詢問片段中有些後排警員衝前的行動是否有指示才做出。答辯方指沒有。

片段顯示當上訴人出現時警方仍向示威者警吿,但示威者仍沒有後退並有人使用鐳射筆照向警員。答辯方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拖延警方行動達數分鐘,令警方陣勢被打亂,後來需要時間才能重整陣勢,當時上訴人出現時站在警方推進路線上,當PW3想繞過上訴人前進時碰到後者使他進入了警方陣勢,阻礙警方推進。

📌警方當時是否正當執行職務:

答辯方指出當時現場有不少示威者聚集,他們的行為已破壞社會安寧,甚至已達到非法集結及暴動的程度,警方有責任驅趕和拘捕示威者。最初時警方與示威者有對侍,但只是使用口頭警告及紅旗,可是示威者沒有散去的意慾,有後退但速度慢,過程中甚至向警方丟雜物及和警方近距離對侍。答辯方另指而且警方當時是否正當執行職務並非在原審的爭抝點。

答辯方指當時警方克制推進時有責任驅散及拘捕非法集結的示威者,上訴人的行為已拖慢及阻礙警方推進。答辯方續指上訴人是刻意拖慢警方推進的速度,可是當時警方會推進速度不快,也沒有證據指當時警方會使用暴力,PW3也很克制地打算向左走避開上訴人。

答辯方指上訴方忽視上訴人進入警方陣勢對警方的嚴重性,這會阻礙警方驅散及拘捕示威者,警方不會允許有人進入警方陣勢,制服上訴人實屬正常。

📌案例:

答辯方引用Lewis v Cox案,Kerr LJ指即使被告有其他動機,但被告只要故意做一些行為,且必定知道其後果和對警察造成障礙或拖延其行動,便是阻差辦公。

答辯方引用Hills v Ellis案,指當時警方的責任是驅散及拘捕示威者,若有人嘗試阻止和阻礙警員的拘捕行動,便是阻差辦公。

答辯方指由於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作供,原審裁判官不能了解其內心想法,只能借片段觀察當時上訴人的行為並作裁斷,認為沒有足夠客觀證據支持上訴人是真誠相信警方會對示威者使用過度武力而做出本案行為。

答辯方引用FACC15/2004案,上訴人即使有合法辯解及真誠相信某些理由,但只要錯誤理解警方會使用過度武力而做出本案行為,仍可構成阻差辦公。

答辯方指出公安條例第17和17A條已賦予警方在公眾聚集和遊行期間發出指示的權利。警方在當天案發時已向上訴人和示威者作多次警吿,要求他們離開,故上訴人難有合法辯解作出本案的行為。此外上訴人沒有在原審時舉出實際證據指出他曾在案發時目睹警方對示威者使用暴力或警方的衝前令2人倒地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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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刑期上訴的回應:

📌案例:

答辯方引用CAAR4/2016的判詞第108,120,121,129和130段,以及CAAR8/2020判詞第42段,指本案亦適用於這些原則。CAAR4/2020及CACC113/2018案例亦可以支持上述論點。

📌案情:

答辯方指案發時示威者約有100人,而警方則只有40人,當時示威者有堵路、破壞及用鐳射筆照向警員,警方驅散及拘捕示威者是理所當然。答辯方認為上訴人的行為阻礙公職人員,而阻差辦公的最高刑罰是2年即時監禁,配合本案嚴重的案情,1年監禁並非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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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針對刑期上訴的回應:

上訴方認為CAAR4/2020和CAAR4/2016的案例與本案性質不同,本案上訴人並無實質參與非法集結,非法集結只是案情的一部分,而且CAAR4/2020的答辯人是積極參與非法集結,量刑起點只是6個月。

上訴方律師指CAAR8/2020案的背景與本案無關,該案背景是襲警,而本案的控罪背景是非法集結。在CAAR8/2020案,量刑起點是8星期監禁,在涉及非法集結背景的CAAR5/2020案,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可見2項控罪量刑時有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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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針對定罪上訴的回應:

上訴方引用HCMA70/2018案,若警方第2次用警棍打人,而有人因相信有非法行為或警員不是合法執行職務上前阻止,這又是否阻差辦公?重申上訴人當時只是一心以他身驅及言語勸有權使用武力的警方使用其他方法達到其目的。

上訴方指上訴人是「被」進入警方陣勢,上訴人即使後來被壓及制服是沒有任何掙扎。上訴方續指警方不一定是維持同一陣勢,片段顯示出有警員曾離開陣勢衝向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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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需時考慮雙方陳詞及案例,押後至2021年2月23日1030宣判,期間上訴人以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裁決 #1110荃灣
#拒捕 #攻擊性武器

劉(42)

控罪:
(1)抗拒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荃灣河背街73號外公眾地方抗拒警務人員58828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同日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鐵錘

裁決結果:
控罪一:抗拒警務人員(罪名成立)
控罪三: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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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大綱:
控方案情指被告在警員58828於荃灣區一帶進行掃蕩時,目睹有兩位身穿黑服裝男士位於河背街馬路中心,上前截查黑衣男子期間,兩名黑衣男子均打算逃離現場,被告向眾安街方向逃去未果,及後用雙手將該名黑衣男子向鹹田街的方向拉走,並在被告的背包搵到一枝鐵槌。雙方不爭議被告人因藏有攻擊性武器被警方拘捕。辯方對被告於口頭招認及記事冊對答有所爭議及爭議於58828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及其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意圖。

*辯方案情指,PW警員58828拘捕被告(黑帽,全黑服裝),而經盤問後則指出自己記錯。


🖋證供分析
PW警員58828形容黑衣男子是全身黑色服裝及有帶帽,但經盤問後才指出自己於庭上作供有誤。但上述細節並非本案關鍵,因為辯方不爭議被捕的是被告人。

🛑裁判官對被告的證供分析:
被告作供指當天與朋友相約晚上吃飯,路經當時地段,被多名警員追截及制服,制服時曾聽到人多次聲稱{:扣住佢扣住佢},當時被告指稱自己妹夫是警察,並不會犯法,亦於當時聽到有人說{ :見你係自己人唔搞你},58828為被告帶上手扣時稱{:唔好急啦,整埋啲嘢就走得}。

法庭指出定罪必須要帶到毫無合理疑點,但被告無須要證明清白,皆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在作出事實證供時,只要有可能真實,法庭就需要接納證供。即使不接納也並不代表被告的證供是不可靠及不可信的。法庭於此案中需要考慮是否接納口頭招認及記事冊對答內容。經法庭考慮後裁定羈留人士通知書及認收書不為本案之接納證供。

📝事實裁定
除法庭不接納的部份外,並指出兩名警員口供不一有夾口供之嫌,但對於此表示接納兩名警員的證供及稱其不記得或有記憶不清晰是合理的。表示由於牠們的想法並不是以律師的角度去調查及思考所以於沒有將制服過程書寫於記事冊是合理的。牠們清晰明確合符邏輯,接納警員證供為事實。

‼️裁決‼️
施官指出警員可以行使其有的截查可疑人士之權利。警員曾有表明身份,所以是在明確地執行職務。被告的逃跑正是抗拒被警員拘捕而作出的行為,被告曾有大叫放開我,由此可見被告有抗拒的心理因素,被告人當時不可能不知對方是警方,除了是意圖抗拒警務人員外沒有其他可能,被告確實干犯控罪,被告第一項罪名罪名成立。

由於當日在該區一帶曾有示威行動,但是單憑被告人的衣服打扮並不能顯示出與上述有關,及有意圖行使此物品去攻擊或傷害他人。第三項控罪名罪名不成立

法庭需要索取社會服務令及背景報告,因此案件將於12月21日晏晝1430於第四庭判刑。等侯期間被告獲准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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