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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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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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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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審訊 (4/4)
#1111屯門

李,譚,甄(19-26)

控罪:3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三名被告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於屯門青賢街成發汽車有限公司的露天停車場,未經許可或批准管有攻擊性武器(汽油彈及鐳射筆),違反香港法例243章公安條例33條第1,2,3項

第二被告出庭作供,辯方完成陳詞。

審訊結束,將於明年1月12日1430於第六庭裁決。(審訊內容將會後補)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九庭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27旺角 #審訊 [1/1]

15歲手足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已認罪‼️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已認罪‼️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3) 刑事損壞

———————————————

下午開庭,辯方質問控方證人PC12606時,意外發現警員沒有跟警察通例寫警察記事簿,更將其中第一現場記錄的一頁撕開,放置於油麻地警署,未有呈堂。

法庭嚴斥控方沒有於開審前兩天將有關消失的一頁呈堂,下令休庭至1630,等候警員取回消失的一頁。

開庭後,辯方大律師繼續盤問控方證人PC12606

PC12606
供稱,第二份口供是於2020年12月15日補錄,距離案發相距七個月,更沒有再看過指稱涉及刑事損壞控罪中的4段閉路電視片段。PC12606聲稱,以一份草稿及憑記憶就可回憶整件事。PC12606同意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進行破壞的人是完全蒙面,無法看到該人的樣貌,辯方律師質疑警方認錯人。

控方回應指,警方認為被告於5月27日衣著與案發5月10日當日衣著相同。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直接進入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表示,PC12606的口供不可信,前言不對後語,質疑其認錯人。辯方舉出一個澳洲案例,當時發生劫案後,兩名警員聲稱認出一名男子是其中一名劫匪。由於當時劫匪是蒙面的,警員只能以該人的身材和衣服作推測,對被告十分不公平。最終,法庭裁定該人罪名不成立。辯方將被告一案與澳洲劫案作比較,認為與本案相似,兩案中的警員都以身材及衣物作推測,這是對被告絕對的不公平。

而控方則反駁,這是外國案例,無法比較。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4日1430在九龍城少年法庭就控罪(3)作出裁決,並就控罪(1)、(2)判刑。

期間被告以原有保釋條件擔保

💛感謝提供相關消息💛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刑事損壞
#1204土瓜灣 #審訊[1/2]
(*深夜補回審訊記錄。)

👤鄭(16)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於2019年12月4日,在九龍土瓜灣馬頭圍道近譚公道交界參與公安條例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認罪‼️
(2)刑事毀壞
於同日同地,與男子卓、男子李、女子徐及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法辯解地損壞一輛巴士UW9615的擋風玻璃。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伸縮鋼棒。

案情(針對控罪(1))
2019年12月4日大約0715時,約8名男女包括被告,於馬頭圍道近譚公道交界集結,將雪糕筒放出馬頭圍道行車線阻塞交通。警員20956將被告截停及拘捕,於警誡下,被告承認放2個雪糕筒出馬路。

承認事實
(1) 2019年12月4日0715時,約8名男女包括被告,於馬頭圍道近譚公道交界集結,將雪糕筒放出行車線阻塞馬路。
(2) 男子卓、李及女子徐損壞屬於九龍巴士1933有限公司1輛巴士(車牌UW9615)的擋風玻璃。3人於2020年4月29日接受警司警誡。
(3) 警員20956將被告截停。
(4) 本案證物P2-7的證物檢取不受爭議。
(5) 0722時,警員20956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被告,口頭警誡下被告說出:「我淨係放咗兩個雪糕筒。」
(6) 0723時,警員以刑事損壞罪名拘捕被告,警誡被告說出:「支噴漆係頭先有人喺球場畀我嘅,但我冇用過,我冇刑毀。」
(7) 0725時,警員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出:「支伸縮棍係頭先有人喺球場畀我嘅。」
(8) 被告在警誡下說出的話,皆是自願說出。
(9) 控方製作1本相簿,內有45張照片,呈堂為證物P8。
(10) 九巴UW9615的閉路電視片段燒錄為光盤,呈堂為證物P9。
(11) 警員95178攝錄的片段燒錄成光碟,呈堂為證物P10。
(12) 本案證物P2-11的連貫性及完整性不受爭議。
(13)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14) 此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P1。

證物
P1 承認事實
P2 黑色外套1件
P3 黑色口罩1個
P4 黑色背包1個
P5 黑色噴漆1支
P6 黑色手套1對
P7 伸縮棍1支
P8(1-45) 相簿
P9 九巴閉路電視片段USB
P10 警員95178攝錄片段光碟
(控方以65b方式呈遞專家吳家豪就伸縮棍作出的報告。)

==============

傳召控方證人PW1 警員20956 作供

控方主問

證物
P11 顯示被告衣著的照片

📌背景
PW1現駐守紅磡警署特遣隊,案發時便裝當值早更,與隊員進行反堵塞道路行動。0715時,他於馬頭圍道一帶近北帝街,收到隊員通知指幾名戴手套、口罩的男女在譚公道附近聚集,思疑會作堵路,便前往觀察。於案發地點,幾名深色衣著、蒙面的男女,在1架巴士的擋風玻璃上噴漆;緊接有人將雪糕筒放在3條行車線上。

📌拘捕過程
警員上前,8名男女四散,PW1見被告身穿黑上衣灰長褲、戴黑口罩,沿馬頭圍道向紅磡方向逃走。譚公道6號外,警員3332曾攔截被告不果,PW1上前大叫:「警察!」但被告未有停下,繼續奔跑;終被截停,2名警員一同把他制服。PW1搜查被告,在其外套右袋找出噴漆;又搜查背包,發現伸縮棍。

證人辨認證物,特別指出黑風褸上有Adidas標誌,黑背包上有球形鎖匙扣。控方另將1張照片呈堂,為證物P11。
證人又觀看P9、10片段,憑風褸和背包辨認出被告。


辯方盤問
📄控方證人盤問問題稿

辯方證物
D1 地圖
D1(1) 有PW1標記的地圖

PW1在盤問下確認,自己是隔1條馬路距離觀察事發經過;抵達案發現場時,堵路事件已經發生,被告做過什麼,他並不清楚。他同時同意「被告從未靠近九巴防風玻璃」及「被告從未塗鴉」。

辯方亦問及當時其他被捕人士的穿著,PW1指他們衣著近似校服。而對於伸縮棍,PW1雖在它未完全打開前,不能百分百肯定其為何物;但經過觀察,可以在不將其伸開的情況下得知它是伸縮棍。


控方覆問

PW1澄清:自己截停被告後搜出噴漆,因有理由相信他曾塗鴉巴士,才作拘捕。他並非直接看到被告塗鴉玻璃。

控方展示相簿,PW1確認相中人為女子徐,她當時穿長褲。

裁判官釐清:PW1同意辯方所言「被告沒有噴漆」,是單針對證物片段還是整體而言?PW1澄清:在片段中未見被告噴漆,但就自己目擊的情況而言則不清楚。
裁判官檢查伸縮棍,查看其「凸出嚟」、「尖」的情況,發現即使伸縮棍「閂埋」,仍可從左右兩側看到「尖位」。
(*直播員OS:公眾睇唔到 集體狀況外)


PW1作供完畢。

==============

傳召控方證人PW2 司機焦永明先生 作供

📌背景
案發當日,PW2駕駛14號巴士往中港碼頭,當值早更。他於約0645時從油塘出發,案發時抵達馬頭圍道近新山道,車頭向尖沙咀;此時,6-7名身穿類似校服的蒙面人士拿雪糕筒放在路邊,旋即用黑噴漆噴污車頭玻璃、左右兩邊鏡。

有市民將雪糕筒搬回原位,1-2分鐘後警員到場,逮捕蒙面人士。交通燈號曾轉幾次,但PW2受雪糕筒及噴漆所礙,沒有開車;最後他開車門讓乘客下車。


辯方盤問

PW2憶述,當日自己巴士排在近交通燈頭位,蒙面人士是先放雪糕筒再噴漆。辯方向他指出,案發時有另1輕型貨車在巴士前方,且涉案人士是先噴漆、再放雪糕筒;PW2遂表示自己記憶已模糊。

因噴漆人士蒙面,PW2看不到他們的特徵,但記憶中噴擋風玻璃的有2個人。


控方沒有覆問。

PW2作供完畢。

==============

傳召控方證人PW3 警員9517黃家輝(音) 作供

📌背景
案發當日,PW3駐守紅磡分區特遣隊,與PW1一同當值。他奉命帶備1部手提攝錄機以便取證。0715時,他目擊7-8名身穿校服的學生於馬頭圍道近譚公道堵路,便開始錄影。攝錄58秒後,上述人士四散跑走,PW3見同僚人手不足,便停止拍攝、上前幫助。事件中有3男1女被捕;回到警署後,PW3成為本案證物警員。

PW3查看相簿所示的不同物品,辨認屬於哪位被告。


辯方盤問

辯方證物
D1(2) 有PW3標記的地圖

PW3確認:馬頭圍道行人路上有欄杆和長凳;事發期間,自己主要透過攝錄機的屏幕觀察,馬路上有車;攝錄時,自己因不想涉案人士看見自己錄影,故有埋伏。

0725時,幾名警員各自控制著幾名被捕人士,這時是PW3第一次留意到被告。


控方沒有覆問。

PW3作供完畢。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刑事損壞
#1204土瓜灣 #審訊[2/2]
(*深夜補回審訊記錄。)

👤鄭(16)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認罪‼️
(2)刑事毀壞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控辯雙方同意以65B的形式呈交測試申縮棍的專家報告,證人無須出庭,之後控方在庭上讀出一頁紙的報告內容。

裁判官詢問主控官有關控罪(2)的法律觀點,主控表示是控被告「joint enterprise, not conspiracy」——「佢同其他人人一齊做,佢冇單獨做,車cam片段亦影唔到佢有做」。

‼️裁判官裁定控罪(2)(3)表證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出庭答辯,不會傳召證人。

==============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辯方證物
D1(3) 有被告標記的地圖

📌背景
被告案發時讀中四,15歲,身高187 cm,是學校排球隊成員。

📌案發之前
事發前一晚(12月3日)約21時,被告在Instagram見到卓姓同學的限時動態,內容為:「聽朝整road block」。
被告覆:「我去,when」,同學覆:「06:45」。被告遂問:「一樣球場?」
被告解釋「一樣球場」——12月3日早上,馬頭圍道曾經有路障。被告無參與,但有同學參與、被post上網,在同學間引起很大迴響。傳聞放路障的人士在馬頭圍道球場集合。辯方呈上Instagram對話截圖。

被告後被加入一個WhatsApp 群組,組內有12人,包括被告的2名中三同學林和李(其中林是被告朋友)。組內只有一句對話,是卓說的:「4/12行動road block」。12月4日是上學日,被告相信是快閃行動,「完咗會返學」,故當天被告帶了書、穿校服皮鞋出門。他亦有帶灰黑色風褸和波鞋,放在背囊,有帶口罩和手套。

📌案發前一刻
當日被告遲了出門,大概7時到達球場;已有其他學校的學生在場等待,被告與他們互不相識,便在一旁換風褸和波鞋,把校服和皮鞋放入書包。換衫時,有6-7名同學到場,包括林、李、卓。在場人士然後圍圈,卓道:「將雜物放出對面馬路」。當時被告並無想過要放什麼,打算見「到咩就放咩」。

(辯方呈上地圖,請被告在地圖上標示出3個位置:球場、對面馬路及自己被捕位置。)

各人隨後各自收拾物品。離開球場時,被告遇到1名其他學校的學生,叫每人在1袋噴漆中拿走1支。見3名同學拿了,被告亦拿走1支放在外套袋中,但沒細想要怎麼用。球場外的行人路上,1把聲音叫住被告:「幫我袋啲嘢。」被告袋中遂被放入1樣物品。他第一次參與社會運動,緊張,未有回頭;但認得聲音屬於林。平常打波,被告都會幫林「袋嘢」,當時估計是水。

📌案發過程
一行人到達馬頭圍道譚公道交界,在紅綠燈位停下,見到有雪糕筒,就拿起放在馬頭圍道慢線。被告此時望向九龍城方向,見到有人噴黑巴士擋風玻璃,便行上行人路等待。突然,有便衣警員從譚公道衝出,被告向紅磡離開,卻被便衣擋住;有便衣拉他書包,他被撻在地上。

📌拘捕之後
警員問他:「做咩?」被告回答自己放了2個雪糕筒。警員搜他書包,搜出1支申縮棍,他指是「有人畀」自己。警員從地上拾回噴漆,被告指自己「冇用過」。警員將物品放入被告書包、扶他起身、上手銬,與他上警車並在車上進行警誡。

被告在車上見到李和卓被捕,但不見林,自此之後,兩人失去聯絡。


控方盤問

控方指出:12月4日是被告第一次參加set road block,其理解是將雜物放在馬路,令車輛不能前進,目的是喚醒大眾對反修例的關注。這次事件是一班人集體做同一件事,要有話事人講做乜嘢,但唔知邊個係頭頭;被告沒有作任何查詢,而穿灰色衫是自發的。被告同意。

被告同意當時的行動由卓「話事」,但自己未有過問行動細節,如:邊個位置,放咩雜物……。他承認自己答不出行動目的;噴漆是「見人攞就攞」;知道要阻止車輛行駛,但沒想到他人會噴車、也沒想到路上會有巴士;且如果當時找不到雜物,自己都會離開返學。

被告在盤問下承認有留意社會運動新聞,見過有人刑事毁壞、用噴漆噴物件,亦見過有人被捕後被搜出伸縮棍。

主控問一連串問題:唔覺得林放嘢入背囊好奇怪?冇諗過背囊夠唔夠位?冇諗過會加重負擔?知唔知前一日有冇人被捕?冇諗過會被警察發現要逃跑?被告一律否定。主控再問:林喺球場時你已經喺度,點解當時唔(將啲嘢)放入背囊?攞完噴漆又唔放入去?被告一律答「唔知」。

被告稱,直至搜查才知自己背囊中有伸縮棍:之前「睇唔到」,直至警員打開袋住伸縮棍的袋子、把伸縮棍拿出來仔細檢查才知道。當時,他因為害怕驚(沒想過會被捕、害怕要「為支棍負責任」)而沒有解釋伸縮棍不屬於自己。

主控向被告指出以下事項:
- 警員從未打開裝棍的袋
- 被告心知有棍,才在警誡之下謊稱棍不屬自己
- 被告在12月4日參與堵路,帶了噴漆,其中一個行動是噴巴士
- 12月3日片段中拍攝到堵路
被告均不同意,並指12月3日的片段中只見到有打鬥,而同學間傳有堵路。

主控又指出:
- 當日不同人士有不同角色,包括對巴士造成毁壞
- 案發時被告右手戴有手套
- 被告右手邊衫袋有噴漆
- 警員搜查被告書包,尋獲伸縮棍
被告皆同意。

主控最後指出,被告是清楚知道書包有伸縮棍,而他管有攻擊性武器,是為了將其用作非法用途。被告不同意。


辯方覆問

被告解釋:盤問時自己說「冇諗過有巴士」,意思是「冇諗過當刻有巴士停在附近」。盤問時他雖說「唔同人有唔同角色」,但自己「當刻係冇角色,冇噴巴士,只係之前擺個雪糕筒出馬路」。

被告又確認,警員問起伸縮棍時未有警誡,警誡是上了警車才作出。

==============

裁判官指示控辯雙方在12月30前交換書面陳詞,雙方要在明年1月4日前回覆。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6日14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十三庭作最後陳詞。
🔴期間被告需還押。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01201太子
#縱火罪

D1:徐(23)
D2:馬(22)
D3:羅(16)

背景:三位被告被控於2020年12月1號凌晨1時13分,於西洋菜北街近白楊街一邊,向警察體育遊樂會投擲九枚汽油彈,以致一輛警方貨車受損毀。三位被告於12月18日被警方以縱火罪拘捕,今天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提堂。

控罪:縱火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 第60(1)及(3)條
被控於20年12月1日,在九龍深水埗西洋菜北街430號警察體育遊樂會停車場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的警察貨車,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方指12月23日須作列隊認人手續,故申請眾被告暫時由警方看管,今天無需答辯。另指出該受損貨車價值多於100萬,現已完全損毀,不能再用。

控方更透露D1在警誡下作出招認,將案發嘅準備及經過和盤托出;較早前被警方帶往案發地點重組案情,而警方在部份被告報稱居所找到案發時身穿的衣著。控方強調D1招認與CCTV吻合。

保釋相關事宜:
D1-2沒有保釋申請,不反對由警方監管
D3保釋被拒

案件押後到2020年12月24日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三人期間交由警方監管🛑

- - - -
直播員按:三人面帶倦容,D3得悉保釋被拒後神態失落。
補回18/12上訴內容Part 1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劉家棟(23) #0727元朗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安樂路與元朗泰祥街交界故意阻撓警員15781陳沛杰。#阻差辦公

背景:
上訴人在本年6月17日被時任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被告1年監禁。上訴人即時提出上訴期間保釋但被拒絕。上訴人後來在本年6月23日在潘兆童法官席前申請保釋等侯上訴獲批。

原審裁判官就本案的裁決及判刑理由: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6144
=============
上訴人由彭耀鴻資深大律師及李安然大律師代表。

針對定罪上訴的理據:

上訴方認為本案的重點是案發時警方與上訴人的行動中,後者是否刻意阻礙警方行動。

📌證據:

上訴方指當時原審裁判官認為由於控辯雙方已同意片段,故視片段較證人口供重要。

播放片段P12(2)。上訴方指片段第一個重點是有警員向示威者方向衝前令示威者後退,那時上訴人並未出現。另一重點是警員忽然向示威者方向衝前的行為令2人倒地。

黃崇厚法官向詢問片段中警方與示威者的距離,和是否有一班還是一少部份示威者在當時有後退。

上訴方指沒有確實數據不能回答。

播放片段P12。上訴方指片段重點是上訴人當時在警方衝前時在後者前方高舉社工證件,並向警員鞠躬,期間亦有一直後退。當時上訴人身邊亦有同伙説一些話,希望警方可以給予示威者時間離開現場。片段中亦顯示PW3繞過上訴人後有警員用盾牌把上訴人壓下。

黃崇厚法官詢問是否有些示威者沒有後退。

上訴方指從案發前一段時間示威者已開始後退,即使在前線的示威者在初期沒有後退,但到中段已有後退。此外當時警方的推進行動有繼續,但亦曾停下過。

播放P13(有線新聞片段)。上訴方指上訴人右方有人高舉社工證,稱示威者無意衝撃警方,希望警方克制。

播放D1(蘋果新聞片段)。上訴方指當時現場示威者的大概範圍及他們退路的範圍,以及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行為。

📌案例:

上訴方指現任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陳兆愷法官在FACC15/2004案指出即使被告動作只是為警方構成不便,令後者稍加費力仍不足以構成阻差辦公。上訴方指出有片段支持案發時PW3有足夠位置繞過上訴人,上訴人並沒有用身體阻擋或拉扯警員、推撞警員的盾牌或原地站立以阻礙警員,他在案發時更有向後退,沒有阻止警方向前推進,本案亦沒有實質證據指上訴人阻礙警員行動,但上訴方重申這案只是一個例子,不能概括所有情況。

上訴方指上述案例中提及法庭可以用”common sense”判斷被告行為是否阻礙警方行動。上訴方指上訴人當時有高舉社工證,對警方鞠躬,他亦因考慮到當時的人群多但退路有限及警方衝前時或會有武力出現,希望警員”慢啲”給予示威者時間離開。

📌上訴人作出行為的意圖:

上訴方指原審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目的是希望警方能克制,但同時亦認為以當時現場的情況警方有責任要把示威者驅散並把他們趕上行人路,因此警員可以衝入人群,即使因此有示威者被撞而倒地也是必然。上訴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並考慮《公安條例》中第46條中的條文,即:

1:本條例中凡訂定可為任何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可如此使用的武力不得大於為達到該目的而合理需要的程度。

2:本條並不減損任何人為防衞人身或財產安全而使用武力的合法權利。

針對第一項,上訴方認為警方在本案沒有必要使用撞或推的方式以達到驅散示威者的目的。針對第二項,上訴方指即使是犯法人士,他們亦有權利使用用以防衞人身或財產安全的武力。

上訴方指警方的驅散行動沒有指定時限,而且是會必然使用武力,如果上訴人只是求警方不用過度武力,允許示威者有秩序和安全離開,被告事實上有權作出這行為,不應視為意圖阻撓警方行動。

黃崇厚法官指警方的執法行動如何進行是由他們決定,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明顯是想減緩警方的推進,從一般意思上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已是阻撓,詢問本案的爭議點是否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否達到犯法的程度。

上訴方指要考慮上訴人的意圖。

黃崇厚法官詢問上訴方在本案中需不需要就「意圖」及「動機」定義作釐清。

上訴方指不需要,法庭只需考慮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純粹阻撓警方的行動,還是阻止警方使用不合法或過度武力,若是後者便不構成違法。

黃崇厚法官詢問本案的另一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否因有”Honest Believe”而作出。

上訴方認同,法庭只需考慮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純粹阻撓警方的行動,還是阻止警方使用不合法和過度武力,及離開其可以執行職務的範圍。

上訴方指由於當時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完整分析當日警方的職責,錯誤理解其使用武力的權限,認為上訴人是純粹阻撓警方的行動是原則性犯錯。

📌上訴人的行為有沒有lawful excuse:

上訴方指上訴人在本案中有合理辯解,考慮及觀察到當時現場是警方與示威者互相對侍,氣氛緊張,有機會造成更大衝突,他的行為是為了避免衝突及令人受傷,加上他有慢慢退後,並非阻止警方的行動,若參考FACC15/2004案,他的行為確實有合法辯解。

上訴方指控方有責任證明上訴人是知道且”Deliberately”阻撓警方,根據Lewis v Cox案,上訴人做出行為的動機反而不重要,但控方需就被告作出行為意圖作證明。

黃崇厚法官指上訴人是有意識地做出本案行為,本人亦理解自己的行為是對警員有阻撓,不過是真誠相信警員會做出過火行為下才做出。上訴方同意。

黃崇厚法官詢問本案有甚麼證據支持上述看法。

上訴方指法庭可依賴片段,重申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雖故意但有合理辯解,目的是希望能達到保護他人和阻止衝突的同時警方亦能執行工作。而且上訴人與同伙皆是社工,是以服務大眾市民為本,案發時他們的行為是為了減少衝突及暴力。此外上訴方指當時警方是否需要使用暴力執法?若事實上可避免上訴人便需要履行職責,即做出案中行為以達到保護他人及阻止衝突的同時,示威者亦能安全離開。

黃崇厚法官詢問法庭是否正確綜合出申請方就定罪上訴的3大要點,即警方是非正當地執行職務、上訴人當時是真誠相信警方是非正當地執行職務,及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為了避免出現有人受傷或衝突。上訴方同意。
=============
針對刑期上訴的理據:

📌背景:

上訴方指上訴人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

📌案情:

上訴方指當時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案例便判刑,而且此控罪以往只是以數星期監禁甚至罰款處理,上訴人只是被PW3繞過,案情並不嚴重。

📌案例:

上訴方引用HCMA152/2002案。湯寶臣法官指判刑需要視乎個別情況。上訴方認為若果這案例的情況及動機已屬嚴重行為的話本案是否能用罰款、有條件釋放或社會服務令處理?

黃崇厚法官詢問上訴方是否以當時環境作為刑期上訴基礎。

上訴方同意,認為警方以停止非法集結的目的固然重要,時間性也頗重要,上訴人在當時做出的行為時的身份也頗重要。上訴方重申法庭需要考慮案發環境及上訴人在本案的角色,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與示威者是一伙,反之有明顯證據指上訴人是擔任調停角色,如果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達到其目的可能會對警察及示威者有更好的結果。
補回18/12上訴內容Part 2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劉家棟(23) #0727元朗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7月27日,在元朗安樂路與元朗泰祥街交界故意阻撓警員15781陳沛杰。#阻差辦公

上訴內容Part 1: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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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針對定罪上訴的回應:

答辯方由蕭啟業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莊文欣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

📌證據:

播放證物P12。答辯方指片段顯示警員在上訴人出現前推進的情況,過程中有示威者向警員丟雜物,使用鐳射筆照向警員。即使當時前線示威者有後退但速度甚慢。此外當時警方與示威者有一定距離,有不斷向示威者作警告及高舉紅旗,表現克制。即使後來示威者沒有後退,警方一開始仍表現克制,但在警告及勸喻無效下才加強行動,過程中仍有示威者向警員丟雜物。那時上訴人還未出現。當警方把示威者驅散至天橋底時示威者沒有離開的打算,當時雙方距離亦因此有所拉遠,那時上訴人及後來因警方衝擊而倒地的2人還未出現。

黃崇厚法官詢問片段中有些後排警員衝前的行動是否有指示才做出。答辯方指沒有。

片段顯示當上訴人出現時警方仍向示威者警吿,但示威者仍沒有後退並有人使用鐳射筆照向警員。答辯方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拖延警方行動達數分鐘,令警方陣勢被打亂,後來需要時間才能重整陣勢,當時上訴人出現時站在警方推進路線上,當PW3想繞過上訴人前進時碰到後者使他進入了警方陣勢,阻礙警方推進。

📌警方當時是否正當執行職務:

答辯方指出當時現場有不少示威者聚集,他們的行為已破壞社會安寧,甚至已達到非法集結及暴動的程度,警方有責任驅趕和拘捕示威者。最初時警方與示威者有對侍,但只是使用口頭警告及紅旗,可是示威者沒有散去的意慾,有後退但速度慢,過程中甚至向警方丟雜物及和警方近距離對侍。答辯方另指而且警方當時是否正當執行職務並非在原審的爭抝點。

答辯方指當時警方克制推進時有責任驅散及拘捕非法集結的示威者,上訴人的行為已拖慢及阻礙警方推進。答辯方續指上訴人是刻意拖慢警方推進的速度,可是當時警方會推進速度不快,也沒有證據指當時警方會使用暴力,PW3也很克制地打算向左走避開上訴人。

答辯方指上訴方忽視上訴人進入警方陣勢對警方的嚴重性,這會阻礙警方驅散及拘捕示威者,警方不會允許有人進入警方陣勢,制服上訴人實屬正常。

📌案例:

答辯方引用Lewis v Cox案,Kerr LJ指即使被告有其他動機,但被告只要故意做一些行為,且必定知道其後果和對警察造成障礙或拖延其行動,便是阻差辦公。

答辯方引用Hills v Ellis案,指當時警方的責任是驅散及拘捕示威者,若有人嘗試阻止和阻礙警員的拘捕行動,便是阻差辦公。

答辯方指由於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作供,原審裁判官不能了解其內心想法,只能借片段觀察當時上訴人的行為並作裁斷,認為沒有足夠客觀證據支持上訴人是真誠相信警方會對示威者使用過度武力而做出本案行為。

答辯方引用FACC15/2004案,上訴人即使有合法辯解及真誠相信某些理由,但只要錯誤理解警方會使用過度武力而做出本案行為,仍可構成阻差辦公。

答辯方指出公安條例第17和17A條已賦予警方在公眾聚集和遊行期間發出指示的權利。警方在當天案發時已向上訴人和示威者作多次警吿,要求他們離開,故上訴人難有合法辯解作出本案的行為。此外上訴人沒有在原審時舉出實際證據指出他曾在案發時目睹警方對示威者使用暴力或警方的衝前令2人倒地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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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刑期上訴的回應:

📌案例:

答辯方引用CAAR4/2016的判詞第108,120,121,129和130段,以及CAAR8/2020判詞第42段,指本案亦適用於這些原則。CAAR4/2020及CACC113/2018案例亦可以支持上述論點。

📌案情:

答辯方指案發時示威者約有100人,而警方則只有40人,當時示威者有堵路、破壞及用鐳射筆照向警員,警方驅散及拘捕示威者是理所當然。答辯方認為上訴人的行為阻礙公職人員,而阻差辦公的最高刑罰是2年即時監禁,配合本案嚴重的案情,1年監禁並非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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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針對刑期上訴的回應:

上訴方認為CAAR4/2020和CAAR4/2016的案例與本案性質不同,本案上訴人並無實質參與非法集結,非法集結只是案情的一部分,而且CAAR4/2020的答辯人是積極參與非法集結,量刑起點只是6個月。

上訴方律師指CAAR8/2020案的背景與本案無關,該案背景是襲警,而本案的控罪背景是非法集結。在CAAR8/2020案,量刑起點是8星期監禁,在涉及非法集結背景的CAAR5/2020案,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可見2項控罪量刑時有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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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針對定罪上訴的回應:

上訴方引用HCMA70/2018案,若警方第2次用警棍打人,而有人因相信有非法行為或警員不是合法執行職務上前阻止,這又是否阻差辦公?重申上訴人當時只是一心以他身驅及言語勸有權使用武力的警方使用其他方法達到其目的。

上訴方指上訴人是「被」進入警方陣勢,上訴人即使後來被壓及制服是沒有任何掙扎。上訴方續指警方不一定是維持同一陣勢,片段顯示出有警員曾離開陣勢衝向示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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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需時考慮雙方陳詞及案例,押後至2021年2月23日1030宣判,期間上訴人以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裁決 #1110荃灣
#拒捕 #攻擊性武器

劉(42)

控罪:
(1)抗拒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荃灣河背街73號外公眾地方抗拒警務人員58828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同日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鐵錘

裁決結果:
控罪一:抗拒警務人員(罪名成立)
控罪三: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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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大綱:
控方案情指被告在警員58828於荃灣區一帶進行掃蕩時,目睹有兩位身穿黑服裝男士位於河背街馬路中心,上前截查黑衣男子期間,兩名黑衣男子均打算逃離現場,被告向眾安街方向逃去未果,及後用雙手將該名黑衣男子向鹹田街的方向拉走,並在被告的背包搵到一枝鐵槌。雙方不爭議被告人因藏有攻擊性武器被警方拘捕。辯方對被告於口頭招認及記事冊對答有所爭議及爭議於58828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及其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意圖。

*辯方案情指,PW警員58828拘捕被告(黑帽,全黑服裝),而經盤問後則指出自己記錯。


🖋證供分析
PW警員58828形容黑衣男子是全身黑色服裝及有帶帽,但經盤問後才指出自己於庭上作供有誤。但上述細節並非本案關鍵,因為辯方不爭議被捕的是被告人。

🛑裁判官對被告的證供分析:
被告作供指當天與朋友相約晚上吃飯,路經當時地段,被多名警員追截及制服,制服時曾聽到人多次聲稱{:扣住佢扣住佢},當時被告指稱自己妹夫是警察,並不會犯法,亦於當時聽到有人說{ :見你係自己人唔搞你},58828為被告帶上手扣時稱{:唔好急啦,整埋啲嘢就走得}。

法庭指出定罪必須要帶到毫無合理疑點,但被告無須要證明清白,皆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在作出事實證供時,只要有可能真實,法庭就需要接納證供。即使不接納也並不代表被告的證供是不可靠及不可信的。法庭於此案中需要考慮是否接納口頭招認及記事冊對答內容。經法庭考慮後裁定羈留人士通知書及認收書不為本案之接納證供。

📝事實裁定
除法庭不接納的部份外,並指出兩名警員口供不一有夾口供之嫌,但對於此表示接納兩名警員的證供及稱其不記得或有記憶不清晰是合理的。表示由於牠們的想法並不是以律師的角度去調查及思考所以於沒有將制服過程書寫於記事冊是合理的。牠們清晰明確合符邏輯,接納警員證供為事實。

‼️裁決‼️
施官指出警員可以行使其有的截查可疑人士之權利。警員曾有表明身份,所以是在明確地執行職務。被告的逃跑正是抗拒被警員拘捕而作出的行為,被告曾有大叫放開我,由此可見被告有抗拒的心理因素,被告人當時不可能不知對方是警方,除了是意圖抗拒警務人員外沒有其他可能,被告確實干犯控罪,被告第一項罪名罪名成立。

由於當日在該區一帶曾有示威行動,但是單憑被告人的衣服打扮並不能顯示出與上述有關,及有意圖行使此物品去攻擊或傷害他人。第三項控罪名罪名不成立

法庭需要索取社會服務令及背景報告,因此案件將於12月21日晏晝1430於第四庭判刑。等侯期間被告獲准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馬道立首席法官
#李義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張舉能常任法官
#賀輔明勳爵非常任法官
#終審上訴 #終極上訴 #民事上訴 #宣布判決
#緊急法 #蒙面法 #違反人權法

【FACV 6 & 7/2020】
郭榮鏗、張超雄、涂謹申、梁耀忠、李國麟、毛孟靜、胡志偉、陳志全、梁繼昌、郭家麒、黃碧雲、葉建源、楊岳橋、尹兆堅、朱凱迪、林卓廷、邵家臻、陳淑莊、許智峯、鄺俊宇、譚文豪、范國威、區諾軒及莫乃光(代表:李志喜資深、陳文敏名譽資深、鄧鈞堤、譚俊傑、楊嘉瑋及黃卉儀)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律政司司長

【FACV 8/2020】
梁國雄 (代表:潘熙資深, 李少謙及黃宇逸)

律政司司長、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FACV 9/2020】
FACV 6 & 7/20上訴人答辯人對調。

*政府延聘法律代表為余若海資深、孫靖乾資深、馬耀添及呂世杰

【具爭議問題(簡述)】
FACV 6 & 7/2020兩大方向:
(1)《緊急條例》的合憲性
① 《緊急條例》是否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受約束的一般立法權力,因而不符合《基本法》下「三權分立」、「權力與制衡」及「法治的憲法體制」?
② 在特定兩種緊急情況下,《緊急條例》能否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互不抵觸?
③ 《緊急條例》第2(1)條是否違憲?

(2)《禁蒙面規例》的合憲及合法性
4⃝《公安條例》條對於集結的要求是否適用於《禁止蒙面規例》對於 「身處集結」 的定義?
4⃝《禁蒙面規例》是否不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干擾《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所保障的自由和權利?

FACV 8/2020:
《緊急條例》第2(1)條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危害公安的情況下制定法規是否不符《基本法》第39條下「依法規定」的要求?

FACV 9/2020:
①/② 《禁蒙面規例》第3(1)(c)及(d)條是否違憲,該條款對某些基本權利所施加的限制是否超乎爲達致該等目的之合理所需,即相稱性驗證標準?
③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制定上述《禁蒙面規例》享有多少酌情決定權?考慮到5項因素,上訴法庭有否錯誤地引用「不超乎所需標準」?
④制定上述《禁蒙面規例》是否有合理必要,並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考慮到4項因素,上訴法庭是否錯誤判定以上條款並非必要也不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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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摘錄自終院官網內載的 案情撮要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嘉琪裁判官
#1103旺角 #判刑

張(22)🛑已還押2星期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於九龍旺角砵蘭街朗豪坊,襲擊執行職責警務的警務人員,即女警員X。

參考認罪及求情

📌判刑
判刑時考慮被告過往犯罪紀錄、年齡、案發現場整體環境、案發時間等因素
早前已索取勞教中心報告,由於身體狀況不建議勞教
被告在答辯前認罪,獲得1/4刑期扣減
判刑以6星期為量刑起點
扣減1/4後為監禁4星期3天🛑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07沙田 #裁決

黃(28)

控罪:在公眾地方打鬥

案情:被指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通往A出口的地方非法打鬥,當日周耀輝與被告有爭執,周被人於港鐵站內圍著,出於恐懼而從右邊褲袋拿出摺刀防止受到攻擊,不幸傷到黃﹐導致黃手部有2厘米的傷口。

參考審訊詳情

速報:罪名不成立🎊

判詞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提訊日
#2019元旦 #非反送中案件

👥蘇, (18-29) 🛑蘇(18)已還押12個月

控罪:串謀謀殺
被控於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1日,與其他案件被告人,串謀謀殺林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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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牽涉反送中案件‼️
👤蘇(18)
1. #1220大埔 (大埔翠屏花園開槍案:有意圖而射擊、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2. #1208灣仔 (灣仔串謀有意圖而傷人: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員,意圖使該警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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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被告不認罪

案件將會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訊。

沒有擔保申請,繼續還押。

案件暫時未有下次聆訊日期。
(按:2位蘇手足精神良好。)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審訊 [1/1]
👤梁(36) #1225牛頭角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1)(2)。梁手足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九龍灣德福廣場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個2節的指節銅套及3把摺刀。

#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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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當日拘捕被告的警員11362姚嘉亮作供

📌背景
案發當日逮屬東九龍應變大隊第二梯隊,於14:00開始當值,因為當日德福廣場有「和你shop」非法集結,18:00收到指示到上址高調巡邏並截查可疑人士。21:45到德福廣場平台餐廳茜廊外設封鎖線。因為有其他警員正進行搜查,為免牠們被騷擾,所以封鎖位於平台通往商場的玻璃門。途人要求開路並詢問設立封鎖線理由,部份人舉機拍攝警員搜查過程。當時留意到一名戴黑色口罩男子起哄,相距好近見到佢有「口部動作」但聽唔到佢講咩。

📌搜查及被捕
該名黑口罩男子用電話拍攝警員搜查,留意到他的單肩黑色袋腫脹,思疑他藏有攻擊性武器,而且與「和你shop 」非法集結有關,於是帶被告到封鎖線內截停搜查。在核對身份證並確認被告容貌身份後開始搜查,在被告的黑色單肩袋內發現一個方形拉鏈布袋及一個黑色索繩袋,布袋內有「激光雷射筆」、未安裝的電池、1把黑色摺刀。在黑色索繩袋內,搜出一個「被金屬鏈相連且有尖刺突出的指環」。即類似鐵蓮花的攻擊性武器。之後安裝電池測試雷射筆,證實雷射筆功能正常可發出光束。

📌後續
因當時有其他職務(當日身為大隊傳令員負責保護大隊長)需要處理,所以將被告及搜出的物品交予警員12679,並向他交代截停被告原因,之後沒有處理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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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劉偉聰大律師質疑,既然沒有在德福廣場內見過被告人,憑咪嘢話佢同非法集結有關呀?警員姚嘉亮指根據過往經驗,人們參與非法集結後會化身成佢地所講嘅街坊,繼續對警方造成滋擾。在姚警員確認所謂的滋擾即是用手機拍攝警員後,劉大律師向他指出「你唔滿意被告用手機影你同你d同事,所以你就拉佢」姚警員不同意。


👨‍⚖️莫子聰裁判官要求證人姚嘉亮澄清2點:
1) 莫官問姚警員:安裝電池需要幾耐?(答: 唔洗10秒)。辯方問:是否一次就安裝好 (答: 印象中係) 辯:你係咪係被告面前裝上㗎?(答:係) 辯:向你指出你係第三次裝先成功裝到 (答: 不同意)

2) 當時執行大隊傳令員職責是否只有你一人(答: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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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作供
基督徒警員12679 劉偉漢,東九龍應變大隊秀茂坪梯隊的傳令員。

應警員11362警l姚嘉亮要求,繼續搜查被告。繼續搜袋時,搜出1把匙狀摺刀(P4)、1把圓形掛籂摺刀。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被告,帶上警車AM9938返回警署。

🎗盤問:
辯方劉偉聰大律師指,當時摺刀掛住一條鎖匙,摺刀形鎖匙扣放在方形袋入面。大袋入面亦有個充電器、兩本書、一個男裝銀包,所謂的鐵蓮花是在銀包內搜出的。

劉警員答:無印象。淨係記得有本較厚重的書,無留意係咪有兩本書。不同意鐵蓮花是在銀包內搜出的,摺刀是在布袋內搜出。

【未完待續,一陣再執。純粹俾心急人睇,唔好share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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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作供,可能有另一名辯方證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黃埔
#裁決

👥傅,林,袁,*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D4]
2) 管有 #攻擊性武器 (鐵鎚仔) [D1]
3-6) 4項 #蒙面法 [D1-D4]

速報
D1 ‼️所有罪名成立‼️
D2 D3 D4 🌟所有罪名不成立🌟

早休,之後聽取求情。
D1暫不還押,但不能離開法庭。

完整裁決書已上載至司法機構網站,參考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11旺角 #審前覆核

D1:彭(17)
D2:郭(19) 🛑已還押逾2個半月

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彌敦道687號外,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伸縮棍

📌審訊日期
辯方兩名代表律師填妥問卷,商討案情後,認為一天審訊時間已足夠,因檔期問題,申請2021年4月7至9日期間審訊,裁判官認為可更早,惟兩位律師只能配合上述日子。

📌保釋申請
D2早前因違反宵禁令被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撤銷擔保 ,其後向高等法院 #李運騰法官 申請保釋同被拒

裁判官考慮了好一陣子,批准D2以原本條件保釋,並警告D2嚴肅對待保釋條件。
D1則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案件排期於2021年4月7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審訊
期間獲准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審訊 [1/1]
👤梁(36) #1225牛頭角
#攻擊性武器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承上:
https://teleg.eu/youarenotalonehk_live/1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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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作供:
被告從事泳池保養維修工作,聖誕節當日收到朋友介紹一份泳池保養散工,於是出發到淺水灣南灣道一屋苑進行泳池清潔及保養。確認袋內物品…方形小袋內有一支雷射筆(裏面無電),電池分開擺、有後備八達通、後備鎖匙連匙扣、2本圍棋書、醫療卡……

因為當日是聖誕節,有通知家姐預期工作結束後會到她寓所慶祝聖誕。因為家姐寓所在海濱附近,所以打算用雷射筆示範「幻彩詠香江 」的激光表演,並且用鎖匙扣(控方證物P3)和長鏈(辯方證物D3)作魔術工具,在外甥面前表演魔術。被告庭上表演👏(想睇請自行Google "chain and ring tricks")。之前在家庭聚會亦有向外甥表演魔術。

工作需要使用摺刀,當池水出現問題時,會使用包裝厚實的化學清潔劑清潔,所以會用摺刀打開包裝。另外摺刀亦用作借力,揭開沙隔鐵蓋(過濾裝置)。後備鎖匙上的鎖匙扣、環狀匙扣間中會用作開信刀,拆除衣物的價錢牌。因為不是使用電池所以分開放,避免誤觸,影響雷射筆(電池)壽命。到屋苑後入機房檢查池水狀況,檢查池變綠的狀況。確認後準備白礬、梳打粉和漂白丸(有用刀),清洗沙缸、吸池。

🟢當日行程:
① 10:00到淺水灣南灣道工作
② 14:00完成工作後,前往銅鑼灣某商場逗留1小時左右,之後坐巴士離開
③ 18:00左右到寓所附近的85°C cafe睇圍棋書(一直攜帶)
④ 20:30咖啡室即將打烊,所以離開,慢慢散步到九龍灣運動場,打算到德福廣場(九龍灣站)
⑤ 21:00左右到九龍灣站坐地鐵到將軍澳站

因德福廣場被封鎖無法通往九龍灣港鐵站,現場有幾十名市民,被告站在一旁觀察情況等待解封。期間被告舉起電話拍攝現場情況 。

被告確認片段記錄了自己在德福廣場的被捕過程。片中見被告手持電話,被告稱自己沒有與現場人士一同起哄、口部亦無動作。當日戴上口罩,是因為2019年8月在東九龍胸肺科確診患上初部肺結核病,需要接受藥物治療,每3個月覆診一次(呈上覆診卡)。

* 被告作供稱當時警員在他面前嘗試為雷射筆裝上電池,到第3次先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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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
盤問下被告指當晚只打算聚會,無計劃到家姐寓所食飯/聖誕大餐,聚會除家姐1家3口外無其他人參與,只簡單交代過當晚會上佢屋企,並無約實時間。控方大律師質疑,被告去到已經差唔多11點,6歲小朋友唔會已經訓覺喇咩?被告答:唔清楚,一般無咁早訓。當晚姐姐發現被告無出現後,有聯絡被告家人。

被告同意後備鎖匙通常都係放在一個固定位置,有需要才使用。隨即被控方質疑:「頭先主問期間講過用匙扣的摺刀嚟做開信刀,咁唔係同你嘅講法違背咩?」被告答:屋企有其他鉸剪,不過通常我都係用嗰個鎖匙扣嚟開信。

👩‍⚖️控方案情:
被告被捕時並非打算進入九龍灣地鐵站,當晚亦無計劃到姐姐的寓所,涉案有關的5樣物品都打算用作傷人,所以先收在(窩藏)袋內,今日庭上所講的辯解都是謊言。

🙅‍♂️被告一概否認以上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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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3開庭
傳召DW2被告家姐出庭作供:
她的職業是律師,在2019年11月的家庭聚會中,弟弟有提及聖誕節會到寓所探訪。與弟弟關係融洽,每星期都會到父母家聚餐,有時更會表演魔術。凌晨致電話父母指被告在德福廣場被捕。兒子睡眠時間不固定,有時好早有時好夜訓,當晚00:30左右才入睡……


盤問:
無約定確實時間但無預計被告會食晚餐,處理完家務夜晚先致電父母查問。知道被告有貓頭/尖刺狀的圈,因為之前表演魔術用過……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黃埔
#判刑

👥傅,林,袁,*

控罪:
1) #非法集結 [D1-D4]
2) 管有 #攻擊性武器 (鐵鎚仔) [D1]
3-6) 4項 #蒙面法 [D1-D4]

📌D1辯方律師求情
被告是時裝設計系學生,尚有年半就畢業。被告亦有一份兼職,與家人同住。

呈上三封求情信,分別由教授、太平紳士和被告父親撰寫。

該教授是被告的學科指導,信中形容被告成績優異,獲推薦參加海外交流計劃,可惜因疫情關係取消。被告表現積極,有紀律,從來不會缺席課堂。即使在聆訊期間需要缺席,仍能準時完成功課及課程。希望法庭可以給她機會,讓她早日回到正常生活回饋社會。

黃太平紳士是一名律師,被告在兼職地方認識她,她是熟客亦是私下朋友。她形容被告有很強的時裝觸覺,她的作品令人驚喜,是一位成熟的設計師。被告有明確的目標和理想,亦非常孝順,兼職幫補家計。她願意作為被告的精神指導,希望被告盡快完成服刑繼續實現時裝設計師的目標。

父親的信件則表示自小為人正直,堅持自己的理想, 即使道路不是一帆風順亦不會放棄。這次事件令被告感到十分痛苦,相信她經過今次事件會更珍惜現在擁有的一切,之後好好生活。

辯方律師形容被告一直循規蹈矩,對於這次事件為家人帶來傷痛感到後悔和愧疚,服刑後會繼續學業,相信她重犯機會十分低。

這次非法集結的暴力程度比較低,雖然現場有人用雷射筆及投擲石頭,但沒有近距離肢體衝突,D1出現在現場亦只是叫罵,冇做其他行為,現場冇人受傷亦沒有財產受損害。當時行車順暢,集結範圍較小,在關鍵時刻,被告參與時間少於15分鐘。她只是一個人去現場,亦不是領導角色。

最近已有不少非法集結案例,有不同程度的判刑,法庭在考慮刑期時比起判處阻嚇性刑罰,是否可以放更多比重在被告的更生?留意到先前不久閣下對一單案件的判刑,案件涉及一名24歲女子參與非法集結及管有自製投擲器,當時閣下以7個月為量刑起點,希望本案可以採用更低的量刑起點。留意被高管有鎚仔是放在背包內的膠袋內,不是可以即時、隨手就攞到,案情亦不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希望縮短刑期幫助被告盡快重拾學業。

🛑判刑理由
被告是有計劃參與非法集結,她帶了多樣物品方便她逃離罪責,在現場亦清楚非法集結的規模。
‼️控罪一:非法集結,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但因為她帶了鎚子加重了案情,加刑2個月;蒙面嘗試掩飾身份再加刑1個月,共9個月監禁
‼️控罪二:管有攻擊性武器意圖作非法用途,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三: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
全部同期執行。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刑期扣減,唯一減刑因素是她過往的良好行為和她想繼續學業的意願,減刑1個月。
‼️即總刑期為8個月即時監禁‼️

🌟訟費申請
D2 D3有訟費申請,D4沒有申請。
控方反對申請,因為兩位被告在非法集結附近位置於掃蕩後短時間內出現,兩人有戴口罩 [辯方律師和裁判官即時糾正,D2沒有戴住口罩] D3沒有解釋戴口罩是因為醫學理由,已是自招嫌疑。

裁判官批准訟費申請,原因是在控方案情中,D2 D3表現合作,警誡下亦有解釋為何在場,D3亦有解釋她帶口罩的原因。事後調查的CCTV片段和重要證人的證供不一致,D2 D3沒有自招嫌疑。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廿一庭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王詩麗裁判官
#20200527深水埗 #判刑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16歲手足,案發時15歲‼️已還押14日

控罪: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深水埗青山道與九江街交界,管有1個玻璃樽連毛巾碎、1個空玻璃樽及1個玻璃樽內含600毫升天拿水成份透明液體

案情:
案發當日有網民發起全港大罷工,希望阻止立法會審議《国歌條例草案》。因應可能出現大型示威,長沙灣警區在區內展開高調巡邏。早上5時30分,巡邏警員在案發地點見到2名男童,其中一人身穿背包(即被告)。2男見到警察,加快腳步,但遭截停搜查。警員在被告身上,除搜出控罪所列物品外,亦搜出安全帽及護目鏡等物品,但沒有搜到打火機。警員查問物品用途,被告表示「我唔會講」。

其後,警員到附近一間迷你倉調查,發現被告與另一男童(控方第6證人,PW6)於案發當日早上3時08分進入迷你倉,並從PW6租用的迷你倉取出一輛單車離開。其後2人攜單車再次返回迷你倉,被告在早上4時20分攜背包及單車離開,而PW6沒有攜帶物品。PW6向警方表示對背包內藏有甚麼物品並不知情。

📌辯方大律師陳詞:
#郭憬憲大律師 指,被告父母及駐校社工今日均到庭支持被告。已向被告解釋懲教報告,報告顯示被告合適進入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但建議判入勞教中心。

郭大律師希望裁判官考慮被告認罪、顯示其真誠悔意,還押期間已作深刻反省,加上被告患有過度活躍症及專注力不足等,致使被告衝動及無法作出正確判斷。郭擔心被告進入勞教中心會因病而遭人誤會,希望裁判官酌情考慮判入更生中心。

📌裁判官判刑理由:
裁判官指自己在判刑時已考慮過案情、辯方求情及案例。

案件原定排期12月8日至10日審訊,裁判官指在12月7日收到辯方來信表達認罪意向。

辯方求情指,被告患有過度活躍症及專注力不足等,致使被告衝動及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然而,裁判官質疑辯方說法,指辯方除呈上醫事報告證明被告患上兩病外,並沒有醫學證據證明會導致被告衝動及無法作出正確判斷。裁判官認為,被告服藥後,其狀態與常人無異。

另外, #郭憬憲大律師 曾求情指,被告管有該些物品是打算製作汽油彈。然而,被告只是管有製作汽油彈的原料,並沒有將天拿水與電油混合,亦沒有攜帶打火機,可見被告並非打算使用汽油彈。裁判官針對這一點,加上被告見到警察時加快腳步,認為被告明顯是「知道自己犯咗法」、有預謀犯案。

裁判官指,2個空玻璃樽被驗出有電油成份,而另一玻璃樽更內含天拿水常見成份。即使被告不是用來製作汽油彈,天拿水本身亦具有殺傷力;加上如被告將該些物品交予一個有打火機的人,便可製成並使用汽油彈。

裁判官引述 CAAR 1/2020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 第48段,指出「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

裁判官認為,雖然被告只是被控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其製作汽油彈的意圖並未付諸行動,但裁判官仍需透過判刑以作出公開譴責、懲罰並阻嚇有關犯罪行為。因此,即使辯方曾求情希望索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但考慮控罪的嚴重性,拘留式刑罰無可避免。

裁判官引述 CAAR 7/2020 律政司司長 訴 S H Y [2020] HKCA 829 第56段,指出「(原審)判刑只側重答辯人的更生考慮,完全沒有充分反映懲罰和阻嚇的元素,在本案是不相稱的刑罰……即使是在承認控罪的情況下,非拘留式刑罰不足以反映控罪與本案案情以及答辯人的罪責。」

裁判官不認同判入勞教中心會使被告因病情而遭人誤會,認為辯方陳情希望判入更生中心只是為犯案的被告找藉口逃避學習遵守紀律。裁判官續指,懲教署已考慮過被告的病情,仍然認為勞教中心是合適的判刑。裁判官同意懲教署的專業判斷。

裁判官在判刑後仍不忘勸誡被告,並引述彭偉昌法官在 SJ v SWS [2020] HKCA 788 第75段指「施以拘留式刑罰,並不等於不以少年犯人的更生為主導。例如勞教中心,就有很大的更生成分,只不過對於個別的少年犯人而言,短暫失去自由、學習遵守紀律、過有規律的生活,是更生的最佳途徑而已。」

📌判刑:
‼️被判入勞教中心‼️

📌證物處理:
P1-10充公;P11歸還被告。

(據悉,被告聞畢判刑,被押入羈留室前,轉身笑對父母道「聖誕快樂」)

💛感謝提供相關消息💛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0907沙田
#裁決

黃 (28)

控罪: #在公眾地方打鬥

審訊詳情

判詞:
裁判官簡述案情和審訊過程(省略),本席緊記以下五點:1. 舉證過程在控方,2. 辯方冇責任證明自己清白,3. 被告冇案底,犯罪意圖低,4. PW1為原案D1,被判刑,亦服刑完畢,D2無被定罪,D1作供有可能不持平,5. 案中獨立證人無出庭,不能猜測佢嘅意見。

本席奇怪辯方不直接向證人指出證據,反而用婉轉嘅方法用咗一日時間盤問證人,本席在陳詞階段先知道辯方爭議嘅人物,係現場有三個黑衣男子,本席反覆睇咗閉路電視片段不下十次,包括以正常速度、慢速、向後播放;PW1穿橙色衫易於辨認,他先後接觸三名黑衣男子,分別為戴眼鏡男A,被告B,和孭背囊男C,從片段P1 (CCTV cam 7) 見到以下情況:
22:23:01 - PW1撞到男子A
22:23:04 - PW1撞到B,相方停步,似乎有短暫對話,因片段無聲唔知到話內容,只見距離有5-6個身位
22:23:09 - PW1轉身遇見男子C,似乎又有對話
22:23:23 - 有一名藍色衫男子行到PW1身旁,該男子申手拉男子C頸上証件
22:23:35 - 有其他人上前圍觀
22:23:50 - PW1過閘
22:24:11 - 被告企在閘外
22:24:12 - 被告和其他人行向閘機
22:24:13 - 被告跳閘

在片段 P2 (CCTV cam 5) 22:24:25時,見到被告舉起手臂,被告似乎克制,反而PW1是撩事鬥非生事的人,刻意撞向男子A & B,PW1在庭上作供時曾錯誤標示被告,又稱因時間耐而忘記過程,從未能提供打鬥細節,歷時幾耐,因而對PW1證供有保留。

比較兩條片段,cam 7 影到被告在 22:24:13 跳閘,cam 5 影到被告在 22:24:25 舉手,雖然來自不同鏡頭,但無證據指有時差,唯有假定時間正確,可以推論被告跳閘後需要3-4秒找尋PW1,即22:24:16,離22:24:25只有9秒,是否有足夠時間去嗌交、打鬥?

本席不能猜測獨立證人嘅證供,證據顯示有可能根本從來冇打交這件事,如果有又是否和被告打?被告冇案底,PW1有潛在可能想被告入罪,本席難於穩妥接納證人口供,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辯方提出向控方申請訟費,挑戰控方控告被告的基本理據薄弱,理據是基於獨立證人的供詞:「見到一名30歲穿深色短袖衫男子,和一名50歲穿橙色短袖衫男子打鬥」,從未辨認被告,被告起初是到警署報案,協助調查,之後在警署被捕;在獨立證人拒絕出庭之後,辯方曾向控方提議以其他方式處理案件,在2020年5月曾去信律政司,要求不起訴,被拒絕。

主控回覆裁判官詢問時,只係重複警方說法,是基於獨立證人的供詞,和一份證人在現場和防暴警員的對話紀錄:「係該兩名男子」,辯方表示未見過該份紀錄,裁判官再次詢問控方理據時,主控變身四點Er er sir。

裁判官判辯方申請訟費得直,辯方在5月份去信律政司,表示無直接證據,被告並非在現場被捕,獨立證人並無對被告辨認,控方嘅證據和調查係粗梳、兒戲、係鬧劇一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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